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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证事由

摘要1:举证责任的免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运用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即可确认的事实,不再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审判人员基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已经知悉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未写入司法解释)。

摘要2:问题01|什么是免证事实? 问题02|什么是自然规律及定理、定律事实?问题03|什么是众所周知事实(显著事实)?问题04|什么是法律推定事实?问题05|什么是事实推定?问题06|什么是法院裁判预决事实?问题07|什么是仲裁裁决预决事实?问题08|什么是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问题09|如何区分“足以反驳”与“足以推翻”?

案外人异议

摘要1: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本案当事人以外的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对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主张权利,目的在于阻止特定财产执行)。

摘要2:【目录】案外人异议提出主体;案外人异议事由;案外人异议期间;案外人异议形式: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审查内容;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审查标准;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权产生冲突时处理;金钱债权执行中预告登记权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审查规则;案外人主张不动产租赁权异议的审查标准;案外人异议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审查结果;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救济途径;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提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仲裁程序规避执行的解决方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9条);提示:案外人异议裁定不具有既判力;提示:案外人异议的适格主体;提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提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享有租赁权属于实体异议

债权人代位权

摘要1: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摘要2:【目录】 代位权性质;代位权构成要件(代位权法定性);代位请求权行使;代位权诉讼中保全措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果归属(直接清偿规则);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对次债务人另行提起诉讼;代位权诉讼驳回;代位权诉讼既判力;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延期还款协议的效力;代位权诉讼反诉;代位申请执行制度(《民诉法意见》第300条、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代位权诉讼特征;代位权诉讼可合并审理;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实务观点:债务入与次债务人订立仲裁协议,能否排除代位权纠纷的司法管辖?
【注释】公司没有清偿能力导致债权人无法获得赔偿的,债权人不能针对法定代表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公司只有在对外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后才能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62条第2款规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法人拒不提起诉讼的,其他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公司没有清偿能力导致债权人无法获得赔偿的,债权人能否针对法定代表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在本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经有观点主张债权人可以针对法定代表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本司法解释最终没有采纳此种观点。因为代位权指的是在债务人怠于履行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必须现实存在且已经到期。而在越权担保中,公司只有在对外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后,才能向法定代表人追偿。也就是说,在相对人向公司求偿时,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求偿权尚未实际存在,故不存在代位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49页。

论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摘要1:“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一案不二诉”制度,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诉权消耗”理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的诉权都会因诉讼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目前学界关于一事不再理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狭义说将一事不再理等同于既判力的消极作用,认为“裁判应以一次性为限,并以此作出判断民事裁判既判力的基础就是作为一般指导思想的一事不再理的要求” 。广义说则仍将禁止重复起诉和既判力的效力视为一事不再理的两重内涵。

摘要2

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

摘要1: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出现了法定事由或某种特殊情况,人民法院根据执行主体的申请或依照职权依法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司法行为。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法理基础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摘要2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摘要】黄××请求南方食品集团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但如前所述,逾期交房违约金系持续递增之迟延履行违约金,其数额随时间的推移按一定标准不断增长,而南方食品集团至今未能交付商品房,房屋交付之日尚无法确定,故计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属尚不能确定具体数额的、将来发生的款项,并不具备履行的可能,因此,黄××请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应以确定的日期为截止日而固定其金额,方可履行并经裁判后具有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所以,本院以本判决生效之日作为上述违约金计算期间的截止日,此后因南方食品集团仍不交付商品房产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黄××可待其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摘要2

营口市鲅鱼圈区××建筑工程公司与营口××外国语专修学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

摘要1:【提示】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不产生既判力:判决理由中的判断相对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而言,居于一种手段性、次元性的地位,是为了说明作出判决的理由。该种判断没有既判力,故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如果判决主文中没有相应的判项,则“本院认为”部分所作的论述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2004)执他字第1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辽执监字第157号《关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与营口东方外国语专修学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 的疑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少数人意见。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但在具体处理上,你院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复。

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之解决机制探析

摘要1:【案号】(2010)年民监字第109号
【裁判要旨】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原判决的申请执行时效已过且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执行权利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为诉因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由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在确定前诉判决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标准时之后,能够产生既判力的遮断效果,法院受理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之诉并不违反既判力理论和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原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的和解约定,相当于在原合同基础上订立了新的合同。尽管执行和解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密切联系,但在主体、性质、内容等方面有明显区别。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视为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执行和解协议之诉与原合同之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两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前一案件中汇通支行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的部分,法院已认定因超过申请执行时效而不再恢复执行。后一案件的判决结果并没有造成对债权人汇通支行利益的双重保护,也没有加重于春平的还款责任。

摘要2

三江公司因代银河公司等偿还债务申请执行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以土地使用权抵押到期不偿还债务直接抵偿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案

摘要1:——关于如何适用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裁判要旨】基于不合法流质条款的公证债权文书,应不予执行——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虽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并不具有既判力。其中约定的流质条款,法院应不予执行。
【裁判意见】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虽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并不具有既判力。其中约定的流质条款法院应不予执行。

摘要2:无

上诉人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河北康辉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虚假宣传

摘要1:上诉人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河北康辉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裁定上诉案
【裁判要旨】已为在先生效裁判确认其合法性的行为,在生效裁判之后的继续履行,仍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
【裁判摘要】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虽然两案被诉行为的发生时间和地点有所不同,但对于已为在先生效裁判确认其合法性的行为,在生效裁判之后的继续实施仍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能够被再次起诉。

摘要2

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研究

摘要1:【摘要】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是有关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救济制度的重要类型,我国构建这一诉的制度经历了漫长的过程。依现行法考量,可以认定的撤销事由包括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决议方法的瑕疵以及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等三方面。撤销之诉的提诉权人、被告、起诉期间、管辖、诉讼担保等程序法律问题,在结合域外相关规定梳理比较后,得到了更为细致的解读。性质上,决议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法院应考虑瑕疵的性质及程度、将股东会的适当运营的要求和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相较衡量后决定是否驳回原告请求,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除了具有既判力、形成力外,还应具有对世效力和溯及效力。

摘要2

论一事不再理原则

摘要1: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从禁止重多起诉与既判力两个方面作些探究

摘要2

变更后的被执行主体是否有权申请法院再审?

摘要1:【要旨】
我们认为,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至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9条至第214条对审判监督程序作了规定,其中没有案外人提出再审申请的规定。本案中,销售公司不是执行依据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无权对该判决书提出再审请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但也没有规定案外人的申请再审的权利。如果本案判决确有错误,可由审判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对在执行程序中受判决既判力扩张所及而承担义务的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变更为被执行人后,其因该案审理没有得到通知或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该案先前被审理,因而未能参与诉讼,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又有证据支持的,执行机构应暂缓执行,依据《意见》第258条以及《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处理。

摘要2

(2010)年民监字第109号

摘要1:——执行和解协议纠纷解决机制探析
【裁判要旨】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原判决的申请执行时效已过且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执行权利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为诉因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由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在确定前诉判决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标准时之后,能够产生既判力的遮断效果,法院受理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之诉并不违反既判力理论和一事不再理原则。
【案号】(2010)年民监字第109号

摘要2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220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502号;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2)甬镇

摘要1:【问题提示】在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形下,是否能直接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要点提示】设立执行担保制度,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尽量避免因强制执行给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不利。本文拟从执行担保的司法强制性、与一般担保的区别及既判力的扩张等方面对执行担保人性质进行解析。
【裁判要旨】法院可依执行和解协及执行担保直接执行第三人财产——被执行人未依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可依申请,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以及执行担保约定直接强制执行担保人财产。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220号(2011年4月25日);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502号(2011年6月29日);执行: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2)甬镇执异字第7号(2012年5月28日)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执异字第00747号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执复字第100号执行裁定书

摘要1:【问题提示】 “先刑后民”的原则是否适用于所有刑民交叉的案件?同一法律事实既涉及民事纠纷又涉嫌刑事犯罪的,若民事案件在刑事立案前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则该判决的执行程序是否应当正常进行?
【要点提示】“先刑后民”的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刑民交叉的案件,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同一法律事实既涉及民事纠纷又涉嫌刑事犯罪的,若民事案件在刑事立案后尚未审理终结,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若民事案件在刑事立案前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则该判决的执行程序应当正常进行。如果刑事案件最终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以获得救济。
【裁判要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公安机关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为由主张先刑后民的,在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裁判文书未被依法撤销前,因该裁判文书仍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故法院执行程序不中止。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执异字第00747号执行裁定书(2011年6月3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执复字第100号执行裁定书(2011年8月5日)

摘要2

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不能否定生效民事判决执行力——被执行人以公安机关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为由主张先刑后民的,在执行依据未被依法撤销前,执行程序不应中止

摘要1:【要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公安机关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为由主张先刑后民的,在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裁判文书未被依法撤销前,因该裁判文书仍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故法院执行程序不中止。
【案例】北京高院(2011)高执复字第100号《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与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京房不动产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裁判要旨】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公司决议内容违反股东之间协议约定的,股东可以请求撤销决议——公司全体股东在股东间协议中约定公司董事长由其中一方股东委派,公司另行作出股东会决议违反该股东间协议约定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决议。
【裁判摘要】关于320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2009年9月28日舒某某、杨某、中证万融公司与世纪盛康公司共同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约定:“董事长在中证万融公司委派的董事中产生。”第九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作为解释新世纪盛康公司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长期有效,除非各方达成书面协议修改;本协议在不与新世纪盛康公司章程明文冲突的情况下,视为对新世纪盛康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该规定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经世纪盛康公司签署。因此,该文件虽名为协议,但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效力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其法律性质应属世纪盛康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违反该约定应为决议的可撤销事由。由于该协议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限制,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董事长经选举产生的规定,应为有效。在杨某和舒某某向中证万融公司转让股权后,虽然公司股权结构以及董事会组成人数和各方委派的董事人数均发生变化,但并未书面协议修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规定。320决议选举吴某为世纪盛康公司董事长,而吴某并非中证万融公司委派的董事,故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全体股东及公司对公司章程的解释,应视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摘要2:【解读】公司决议被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既判力——中证万融公司系持有世纪盛康公司70%股份的大股东,2013年11月28日世纪盛康公司召集并主持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会议作出的决议效力亦应经有权部门根据当事人诉请依法裁判方可被否定,此前应视为有效,而不应在不能否认决议上的签章等真实性的情况下,无视公司法关于取消决议效力的有关规定,直接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否定其真实性,从而否定其效力。原审判决以2013年11月28日世纪盛康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方面存在瑕疵,或者与相关事实矛盾为由,不予采信该股东会决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次股东会决议作出改选董事的决议应当视为有效,此后曹某某已经不再具备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资格。

(2014)东陵少民初字第00105号;(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4号

摘要1:——变更抚养费应符合法定条件
【裁判要旨】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重点审查何为法律规定的“必要时”的前提条件,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所列3种情形加以判断。对于夫妻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等问题已经在协议中加以明确,子女短期内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重大变化,不增加抚养费将导致子女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均应尊重先前裁判的既判力,不应轻易变更。
【案号】一审:(2014)东陵少民初字第00105号;二审:(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4号

摘要2:【提示】自行抚养子女一方变更抚养费的,应符合法定条件——抚养问题已在法院调解离婚协议中明确的,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情形,否则,增加抚养费诉请不应支持。
【裁判要旨】
①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判断未抚养子女一方是否应支付抚养费,应着重审查何为“必要时”。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了3种情形:
A.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B.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C.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女儿由母自行抚养,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明显有利于母方约定。双方离婚不满一年,女即诉请支付抚养费,但在法院审理期间,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③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民事行为后果有足够认知能力,对自行抚养女儿可能带来的经济负担,应有足够预见和判断,其在离婚调解协议中自愿与父约定自行抚养女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表明其愿意承担独自抚养女儿所带来的经济负担。
【裁判规则】夫妻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就子女抚养问题已在协议中明确的,子女短期内诉请增加抚养费,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重大变化,均应尊重先前裁判既判力,不应轻易变更。

简法|人民法院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生效判决是否具有既判力

摘要1:解答:(1)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2)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当事人人格混同的,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另案证据使用,除非当事人举证予以推翻,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摘要2:【解读】法院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不具有既判力。因此,即使在个案中公司被判决否认独立人格,银行也能以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为由将公司存款划转用于偿还其他公司贷款。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11号

摘要1:——既判力对第三人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11号
【裁判要旨1】所谓既判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后诉的羁束力。其作用体现在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消极作用是指,基于国家司法权的威信以及诉讼经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不准对同一事件再次进行诉讼。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体现的是“一事不再理”,就此而言,与禁止重复起诉属于同一原理。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是指,人民法院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裁定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这是法的安定性所决定的。但既判力只对与生效裁判当事人相同的后诉产生诉权的遮断效果,对于第三者而言,只是禁止作出与生效裁判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而不是就此剥夺其诉权。
【裁判要旨2】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更突出地表现为撤销诉讼的主要任务,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撤销诉讼之外新增了履行诉讼、给付诉讼、确认诉讼等诉讼类型,而在这些类型的诉讼中,常常并没有一个行政行为存在,因此将行政行为统一地确定为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难以起到统领各种诉讼类型的作用。即使在撤销诉讼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仅只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而审理对象则还包括该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侵犯等因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法律关系。如果将审查对象等同于审理对象,就不能揭示诉讼的本质,不会着眼于案件的全部事实。因此,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行政行为违法并损害原告权利这样一个原告的权利主张”。
【裁判要旨3】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分别提起撤销诉讼的情况下,分别对每一个起诉进行审理,确实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也决定了不可能在不同的案件中对同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相反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比较恰当的做法是采用标准诉讼,即,首先审理其中一个或数个有代表性的诉讼,并中止其他诉讼。在首先审理的诉讼中作出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诉讼的当事人认为其案件与首先审理的案件之间并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重要区别且案件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对中止的诉讼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

摘要2

【笔记】不同原告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提起撤销之诉,前案已生效判决是否导致后案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1:解读:(1)不同原告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提起撤销之诉,由于原告不同、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2)前案已生效的判决对后案具有既判力,禁止作出与生效裁判内容相抵触的新的裁判,但不能剥夺后案的诉权。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后案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

摘要2:【注解】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不明确的,只有选择其一 ;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败诉后,又对同一争议所涉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亦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524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85号
【裁判摘要】一般认为,既判力的界限可以分别表述为时间范围、物的范围以及人的范围。就时间范围而言,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确定判决仅对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基准时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正是基于这一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明确了一种既判力排除的情形,该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所谓“新的事实”,实质是指在既判力基准时之前没有发生的新事由,并且由于不具有可预料性,当事人在前诉中对此不可能予以主张。比较典型的例子如,“请求赔偿后发性后遗症损害的诉讼”,由于在前诉中对后发事由不可能预料并主张,原告就可以基于后发后遗症提起再诉,不受前诉既判力的遮断。这也意味着,后诉中基于新事由提出的诉讼主张因与前诉具有可分性,从而也就形成了与前诉不同的可以另行起诉的诉讼对象。本案中,利民公司在后诉中的诉讼主张与前诉中的诉讼主张并无二致,都是请求判令周口市政府因违法重复许可赔偿其经济损失。其所称“新的事实”,只不过是原鉴定机构对于其经济损失重新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就其性质而言,应当属于针对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之前就已存在的“旧的事实”所提供的“新的证据”。对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法律并非没有提供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就将其作为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更将“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明确为该类“新的证据”的其中一种。利民公司对此规定并非不知,只是因为不慎耽误了申请再审的期限,只是因为对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心存顾虑,就否认这一法定救济途径,确实难以获得本院支持。

摘要2

【笔记】如何认定裁判生效后可以再次起诉的发生新的事实?

摘要1:解读:(1)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确定判决仅对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基准时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既判力排除的情形“新的事实”,实质是指在既判力基准时之前没有发生的新事由,并且由于不具有可预料性,当事人在前诉中对此不可能予以主张。

摘要2:【注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与“对赌协议”有关的案件中允许投资方在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即“发生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与禁止重复起诉并不冲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6.与“对赌协议”有关的另行起诉问题

【笔记】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定案证据采用,是否属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拘束的不予受理情形?

摘要1:【解读】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定案证据采用,不属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拘束的不予受理情形。

摘要2:【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土地权属登记(包括土地权属证书)在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中作为定案证据,不属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拘束的不予受理的情形。
【注解2】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执行裁定、仲裁裁决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但未对该登记行为合法性作出评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应当区分证据的合法性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房屋只是对其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并未对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并不羁束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
【注解3】如果前诉中法院对作为证据认定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采取了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标准进行审查,该事实是否属于既判力范围?——原则上,前诉作为证据认定的土地权属登记不具有既判力,利害关系人不服该认定可以直接对该土地权属登记单独提起行政诉讼。

【笔记】一审完全胜诉当事人是否享有上诉权?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仅限制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上诉权,并未限制一审其他当事人行使上诉权;(2)一审完全胜诉当事人仍然享有上诉权,当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除外。
【注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否对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提出执行异议?|(1)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否对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提出执行异议;(2)只要执行裁定中认定的事实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当事人对执行裁定审查结论无异议,应认定当事人享有异议权(上诉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34号

摘要2:【注解1】另外观点认为——(1)《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174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因此,上诉人必须是与本案上诉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上诉人必须依法享有上诉的利益,否则作为上诉人不适格;(2)与上诉利益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具有上诉权。
【注解2】(1)当事人对一审裁判既判力(裁判文书中有既判力的为裁判的主文部分而不包括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不服具有上诉利益;(2)当事人对一审裁判认定事实和说理部分(不具有既判力)不服不具有上诉利益。

《民法典》既判力优先于溯及力规则

摘要1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民法典时间效力》第5条):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
【裁判摘要】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关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内容能否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乾顺公司主张,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中“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应被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中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般来说,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明确无误的记载或表述。而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因此,乾顺公司主张的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中“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应被理解为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268号
【摘要】乾顺公司上诉主张,生效的法律文书(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已经确认滨江公司非法占有涉案土地,以此可以认定滨江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对此,广东高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的该份复议决定书载明该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被执行人用以偿还债务的财产以后,应将拍卖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另外,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滨江公司雇请工程队在乾顺公司竞得的上述涉案地块上施工,拒不按照执行法院《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和《退出土地通知书》要求停止施工并退出占用土地,造成执行法院无法交付拍卖标的物给买受人,对案件执行构成严重妨害。执行法院可依法采取罚款措施,作为藐视司法权威的惩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驳回滨江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广东高院的复议决定书在“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的论述不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能以此认定滨江公司构成侵权。且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滨江公司不存在乾顺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1民终1369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1民终1369号
【裁判摘要】仅对一审无既判力部分内容不服提起上诉,不可能得到比一审裁判更为有利裁判结果的,应当认定不具有上诉利益——当事人起诉或上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有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换言之,即法院有必要且能够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当事人无诉的利益之情形下,当事人无权启动诉讼程序。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获得确定后,该判决即成为对诉讼请求判断规范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基准从而被赋予通用性或者拘束力。既判力原则上只产生于判决主文所表示的判断,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原则上不产生既判力,有关诉讼请求的判断与推导出该种判断的其他认定应当区分开来,推导过程中的判断仅系得出最终裁判的手段,之于其他法律关系中并不产生实际意义。即裁判文书中有既判力的为裁判的主文部分,而不包括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到本案中,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由邓××对罗胜提起诉讼,要求罗×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一审判决主文驳回诉讼请求本身对罗×是有利的,二审程序只有上诉人通过上诉可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上诉人方具有上诉利益,罗×作为原审被告对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不存在上诉利益。......综上所述,罗×的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0元予以全额退还。
【摘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规定,这里的不服第一审判决,应当系指不服判决主文,而非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不服。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该条可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被当事人的相反证据推翻。即只有裁判主文出现错误时,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纠错。本案罗×对一审判决的不服,实际上是对一审判决关于双方之间经济往来款项抵扣的本院认为部分不服,甚至并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而此部分并非裁判主文,

摘要2:(续)并不当然产生既判力。如罗×认为该部分判断错误,可在其与邓××的其他法律关系中举示相应的新证据予以推翻,就本案而言,罗×上诉不可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故本院认为罗×的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邓××起诉请求:1.罗×立即返还邓××多支付的款项80200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作投资经营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协议约定罗×享有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前述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其投资款实际系出借的借款本金,固定收益实际系借款利息。故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截至2019年4月9日,经抵扣涉案借款本金尚余98941.33元。故,邓××并未超额还款,对于其要求返还超额还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邓××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20元,减半收取5910元,由原告邓××负担。”
【解读3】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邓××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邓××向罗×的转款并非全系偿还罗×借款,一审法院认定邓××的欠款金额错误。

【笔记】法院交付判决能否排除普通金钱债权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法院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物之交付请求权系普通债权,不具有物权优先效力,不能排除普通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1】(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方给付另一方特定物或者一定数额种类物称之为“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除了原物返还请求权为物权性质的请求权外,其他请求交付种类物或者特定物的权利均为债权;(2)《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如果第三人请求交付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权利是物权,则会在请求交付的不动产上同时存在第三人和被执行人的两个同类性质的物权,违背“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原理。
【注解2】案外人主张其享有对交付判决(交付判决性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与交付判决既判力无关,有权提起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参考案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皖民终814号《盛某某、安徽国祯健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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