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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再审而中止执行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是否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摘要1:【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中止的情形一旦消失,应由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并无申请恢复执行期限的限制。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所指的期限,是指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的期限。本案中,在上级法院再审维持原生效判决后,人民法院应及时恢复执行,茹甲的执行申请不存在期限的问题。
【提示】因再审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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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价款交付期限的约定无效,能否导致拍卖无效?

摘要1:【要旨】至于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约定付款期限无效的法律后果,如果买受人不按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付款,人民法院依法可以裁定重新拍卖,但不得以付款期限的约定无效为由认定已经完成的拍卖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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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摘要】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 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1.将第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2.将第二条修改为:
  “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一年,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工程质量与工程期限等主要内容无实质性差别,并不必然导致非中标合同无效

摘要1:——工程质量与工程期限等主要内容无实质性差别,并不必然导致非中标合同无效
【裁判要点】《解释》第二十一条表明,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工程签订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原则上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如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与工程期限等内容方面无实质性差异,并不必然导致非中标合同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项目招标前签订了《2·15协议》。中建公司中标后,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与《2·15协议》一致。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与《2·15协议》内容一致的《4·17协议》。《4·17协议》虽未备案,但有关工程造价数额、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及取价标准等合同主要内容与《施工合同》一致。事实证明,《4·17协议》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中建公司关于《2·15协议》与《4·17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不公平,应认定为无效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事实证明,中建公司虽然没有依据约定提交竣工图纸等资料,但陆桥公司已接受并使用该工程,表明工程已具备结算条件。即便中建公司未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依据《解释》第1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且工程事实上已经验收合格,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已竣工,中建公司主张工程欠款的条件已成就,理由充分。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2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90页。

杨某某强奸、抢劫案——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口头抗诉、在法定期限后提出书面抗诉的是否有效

摘要1:[第154号]杨某某强奸、抢劫案——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口头抗诉、在法定期限后提出书面抗诉的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检察机关在法定抗诉期限内提出的口头抗诉无效,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超过法定抗诉期限提出的无效抗诉应当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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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抗诉期限届满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支持抗诉时增加抗诉对象的,如何处理

摘要1:[第765号]孙某某等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抗诉期限届满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支持抗诉时增加抗诉对象的,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判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全案审查后可以支持或者撤回抗诉,但无权追加或者变更抗诉内容,对于增加的抗诉对象,应当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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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3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306号
【提示】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确定应适用抵押行为发生时法律。
【裁判要旨】抵押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则该抵押权的内容应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且不因物权法的不同规定而发生变化。
【裁判摘要】物权法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是指物权法施行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并非是对其施行前的抵押担保行为具有溯及力。抵押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则该抵押权的内容应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且不因物权法的不同规定而发生变化。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抵押权设立后,依法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且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两年内仍可以行使担保物权。
【裁判规则1】虽然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抵押物的价值90万元,抵押额为90万元,该约定并非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凉山信用联社关于“合同中抵押额为90万元的表述,仅仅是在确定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当事人对抵押物约定价值的陈述,而非为抵押合同设定最高限额”的抗辩成立,合同第二条关于抵押额90万元的约定应理解为全额抵押。二审判决认定凉山信用联社就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上也是认定了双方的意思表示系全额抵押。
【裁判规则2】利息是依附于借款本金产生的,在本金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利息并不构成单独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结算,也可以视为对贷款利息偿还的分期履行,则参照上述规定,本案借款利息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利息到期之日起算,凉山信用联社对尚欠本息一并行使抵押权不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注解】抵押权设定在《物权法》施行之前,应当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抵押权行使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以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确定工程价款的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以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确定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的竣工和周口欣欣公司的使用情况,双方合同中对于周口欣欣公司接收竣工报告28天后不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专门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从事实和法律上构成一个完整契合的链条,故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北京装饰公司的竣工决算报告确定本案的工程价款。

摘要2:【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2辑(总第38辑)】
【解读】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3288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26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提字第20号

摘要1:——无催告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裁判要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人的解除权于何时消灭,应根据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以及具体案件中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来认定其解除权是否消灭。解除权人在逾期近一倍的时间后才行使解除权的,可认定其解除权已超过“合理期限”而消灭。解除权人在解除权产生后继续接受对方服务的,应视为对继续履行合同的默认,其解除权也因此而消灭。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3288号(2013年11月28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26号(2014年2月21日)
  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提字第20号(2015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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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后再次提出申请能否受理

摘要1:【要旨】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撤回执行申请后,并在执行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应否得到保护问题,法律没有规定,但根据法理精神,法无禁止可行的原则,对于张文江的申请应立案受理,这也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从法理上并无禁止的依据,法律条文亦无反对,而且就一般民事诉讼而言,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尚应依法受理,对同一法律文书撤销申请后在申请执行期限内也应能再次申请执行,并且申请执行期限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再次申请的执行期限,从撤销执行之日算起。

摘要2

韩某某伪证案

摘要1:韩某某伪证案——应立案而未立案的,追诉期限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裁判要点】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已超过追诉期限的,依法不得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刑初字第128号(2013年8月8日)
  二审: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刑一终字第56号(2013年10月25日)
  再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刑重字第128号(2014年6月20日)

摘要2

【笔记】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

摘要1:解答:(1)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欠条,该欠款条构成诉讼中断,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或者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该欠款条仅仅是债权凭证,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和重新起算的作用。

摘要2:【注解】(1)最高院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于买卖合同中对履行期限已有约定,逾期未付出具没有付款期限的欠条的情形,该欠条的出具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适用2年(现为3年)诉讼时效;(2) [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批复适用于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情形,出具没有付款期限的欠条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适用诉讼时效期间20年;(3) 对买卖合同之外的案件,比如借款案件,不应适用上述两个批复。

承包合同约定由某个股东经营公司的,应认定有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公司约定,实质系股东将股权在一定期限内概括授予承包股东行使,该约定有效

摘要1:【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公司的约定,实质系股东将其股权在一定期限内概括授予承包股东行使,该约定符合公司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案例索引】浙江高院(2015)浙民申字第1999号《方其顺与丁利赏、浙江省台州市万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摘要2

行政许可期限

摘要1:行政许可期限

摘要2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摘要1:举证责任是指特定的诉讼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法官的制定对一定的待证事实加以证明的责任。
【目录】被告举证责任;原告举证责任;第三人举证责任;原告或者第三人举证期限;被告举证期限及延期举证;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证据交换;补充证据;提示:被告举证责任范围;提示:行政不作为的合法性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提示:超过起诉期间的举证责任;解读1:房屋登记案件中被告提交的复印件、复制件能否作为证据采信?;解读2:新的证据

摘要2:【理解与适用】我们认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所包含的两个方面内容可以理解为提出证据这一行为由谁负担,以及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如《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一条这一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此表述中既蕴含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包括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显然是指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则显示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P149
【注解】对经释明所明确诉讼请求法院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166号

行政诉讼上诉期限

摘要1:行政诉讼上诉期限:判决15日;裁定10日。

摘要2:无

行政诉讼二审审限

摘要1:第二审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摘要2:无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行初字第5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行终字第65号

摘要1:——行政机关的招商引资奖励允诺可构成法定职责之依据
【问题提示】行政机关的招商引资奖励允诺可否构成法定职责的依据?
【要点提示】行政机关的招商引资奖励允诺构成行政主体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可成为司法审查之依据;被引荐者转让其在招商引资项目公司中的股权,不影响对引荐者的奖励;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39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事实灵活掌握。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行初字第5号(2009年10月27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行终字第65号(2009年12月7日)

摘要2:【摘要】《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超过60日后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是就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可以起诉的时间规定,而非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本案中,绍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于2004年3月31日申请绍兴市外(内)资项目引荐奖一直未获批准,而于2009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解释》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2004年3月31日后的第61天即为行政诉讼期限的起算点,原告于2009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从而认为应驳回其起诉。这样的理解有失偏颇。《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超过60日后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是就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可以起诉的时间规定,即至此相对人可以就该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规范层面的“可以起诉”并不意味着其必然知道被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或者起诉期限、诉权,而后者才是确定相对人起诉期限的标准。结合本案,绍政发(2002)6号文件并未对被诉行政机关作出招商引资奖励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被告亦未明确告知原告不同意申请。因此有理由认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在民事诉讼终审裁定以后。据此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注解】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6条新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9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971号
【裁判要旨】在法院开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因双方就专门 性问题未达成一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不违反民诉法关于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
【裁判摘要】民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二审判决书载明,成方圆公司是在一审法院开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当庭申请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开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因双方就工程造价这一专门性问题未达成一致,成方圆公司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申请鉴定期限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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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2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但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无变化,法院在变更诉讼请求后,相应缩短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 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举证期限。本案中,建总公司于2014年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已给予东锋公司充足的举证期限。虽然之后建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所变更,但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无变化,鉴于此种情形,一审法院在建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相应缩短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亦契合诉讼效率原则。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