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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8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87号
【裁判摘要】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共同经营婴幼儿用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郑××共需以汇款方式向原告陈××支付360490元,该款项于2013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全额付清,被告郑××同意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陈××15.3万元,余款及利息最迟于2013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被告郑××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陈××出具《欠条》一张,确认郑代芬欠陈××人民币36049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郑××出具《证明》一张,载明:郑××与陈××2012年至2013年间运作母婴批发项目,其中陈××所投入的本金已予返还;所得分红及利息等合计21.5万元,2014年4月14日郑××付款15万元给陈××,陈××确认收到,余下款项6.5万元,双方协商同意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该《证明》还载明“本证明生效之日,之前所签写的付款协议及郑××所写欠条均应在2014年5月15日付清余下款项65000元失效”。该《证明》由郑××、陈××签字确认。被告郑××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陈××付款5.3万元,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付款15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付款3.5万元,合计36.8万元。
【裁判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后又签订《证明》以对双方债权债务作出重新约定,但该《证明》因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而未生效,《付款协议书》及《欠条》未失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应当依照《付款协议》及《欠条》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付款协议书》履行支付义务,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付款协议书》及《欠条》已经被《证明》替代,不予支持。......判决: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陈××逾期利息25671.87元。

摘要2:【裁判摘要3】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证明》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证明》自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生效,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但《证明》最后一段的内容为“本证明生效之日,之前双方所签写的付款协议及郑××所写的欠条均应在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余下款项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失效”,该内容文意包含了被上诉人在让渡部分利益(部分利息)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应当在《证明》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偿还被上诉人65000元欠款,否则双方仍应按原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和支付原约定的利息的意思在内,由于上诉人未在《证明》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偿还剩余的65000元欠款,按《证明》中有关利息的约定进行履行的条件未成就,且已成为不可能,原审按照双方原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要旨】矿业权主体为合伙企业,合伙份额整体转让导致矿业权权利证书发生变更的,转让合同需要进行审批,未经审批不生效。
【裁判摘要1】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原则上应根据合同的名称予以判断,但如果合同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则应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除此之外,尚需考察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2011年1月10日,柳振金、马敏奎作为转让方与肥矿光大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的《协议》,名称规范、明确,如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一致,则该协议即应定性为股权转让协议。经审查,尽管该协议约定转让的是股权,但由于大宏山煤矿属于合伙企业,并没有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人的柳某某、马某某转让的只能是大宏山煤矿的合伙财产份额,且属于全部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有权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一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并没有行政审批的要求,但案涉合伙企业属于矿山企业,而矿山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的转让将导致原投资合伙人全部退出该企业,原登记在“威宁县大宏山煤矿(柳振金)”名下的采矿许可证亦需要进行相应变更,而采矿权的变更必须经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因此,在矿山合伙企业投资人转让其全部财产份额、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对案涉《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就此而言,一审判决将本案双方的交易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双方之间的协议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柳某某、马某某主张本案属于企业并购协议纠纷,采矿权变更只是企业并购协议履行项下的一个组成部分即附随义务的主张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案涉采矿权的转让应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采矿权转让并未办理审批手续,一审判决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将案涉协议认定

摘要2:【裁判要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转让合同报批申请明确不予批准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据此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2】采矿权转让合同尽管在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前未生效,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报批申请明确不予批准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据此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针对肥矿光大公司提交的《关于是否审批同意煤矿采矿权转让的请示》,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关于威宁县草海镇大宏山煤矿采矿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复函》,明确“涉及煤矿采矿权的转让,我厅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电(2013)107号)的规定,按省能源局公示的名单和煤矿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现状,将煤矿采矿权过户到对应的兼并重组主体名下。即是只受理向兼并重组主体企业转让采矿权的申请”,而贵州省能源局公示的兼并重组主体名单中并没有肥矿光大公司。就此而言,案涉《协议》涉及的采矿权已经不能办理过户并登记到肥矿光大公司名下,肥矿光大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案涉《协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解读1】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报批义务条款无需审批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解读2】转让矿山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应履行矿业权转让行政审批手续,否则合同不生效。
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诉柳振金等采矿权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34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001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00117号
【裁判要旨】《证券法》中关于“证券公司变更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需经证监会批准”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仅导致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受到限制,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规则】股东变动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而非协议成立的问题。股权转让为股东权利,是否转让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有权订立转让合同。股权转让目标公司的股权名册变更后完成股权转让形式要件。
【法条链接】《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变更批准】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和经营机构的处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83号
【摘要】《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据此,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以及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等,但未规定只有经该机构批准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或者未经批准合同无效。故梅雁公司称依上述《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等规定,主张其与吉富公司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因未经行政审批而属于未生效合同,并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基于上述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维持该合同效力不损害公共利益,认定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转让广发证券8.4%的股权未经办理批准手续,违反了证券管理的相关规定,但不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有效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解读】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应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3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3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须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方能生效。因此,在未履行相关合同行政审批程序的情形下,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要旨】未获批准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为未生效合同,股权受让人不能据此取得股权——国有股权转让协议在未获得批准前为未生效合同。未能获得批准或者由于案件情况不可能再获得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为确定的不生效。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不生效后,股权受让人不能根据该协议取得拟转让的股权,当事人应当比照《合同的》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对方返还所取得的财产。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需经财政部批准才能生效,但因红塔有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中烟总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报批程序已经结束,《股份转让协议》已确定无法得到有权机关批准,故应依法认定为不生效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对合同生效的要求,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变更,故尽管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有相关约定,仍应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来判断合同的效力。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但未能得到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为不生效。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但未能得到有权机关批准,故应依法认定为不生效合同。第一,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对于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根据以上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经国务院同意,于2007年联合颁布了《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进行规范。《暂行办法》规定,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协议转让至少需要经过两次上报:一是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内部决策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书面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二是国有股东与拟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等相关义务,同时应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本案红塔有限公司是国有企业,拟转让的是所持云南白药集团的上市股份,转让的形式是与受让人协议转让,故双方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应按照《暂行办法》要求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第二,《股份转让协议》未得到有权机关批准。......  第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不生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二终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摘要】宝恒公司起诉请求撤销本案六份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确认该六份决议不成立,判非所诉。而且,法律只赋予了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该六份决议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1】宝恒公司致函保力公司要求更改原定于2013年5月22日召开的董事会时间,保力公司未予复函是否同意更改会议时间,在未经进一步协商确定会议时间的情况下,保力公司所发出的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和2013年5月22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的通知并未生效
【摘要2】保力公司《有限公司章程》的第三条规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须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同时,该公司章程的第八条又规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由此可见,该公司章程第三条与第八条的规定存在冲突。从内容来看,该公司章程的第三条为有关公司注册资本的特别约定,第八条为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的一般约定。在同一个公司章程中,特别约定应优先于一般约定,故保力公司股东会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须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

摘要2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80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摘要】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果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股东认为股权转让未征得其同意或者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该股东只能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并且当股东行使该撤销权时,还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即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或者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同时,如果该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就应当购买。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则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51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10起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之三——阐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实施后的外资合同效力规则 依法保护外商投资者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我国外商投资管理体制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重大改革,将运行多年的全面审批制改为普遍备案制与负面清单下的审批制。如何认定备案的性质以及履行期限跨越新法实施日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效力,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案的裁判规则指出,备案不再构成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生效要件。相应地,未报批的该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亦为生效合同。该判决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于指导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处理、保护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审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19号;【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51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间跨越了外资审批制度改革的法律文件实施日期,但股权转让合同只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举证妨碍推定——鹰城房地产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合同、章程修改协议虽系复印件,但上述原件曾提交过平顶山商务局,现为鹰城房地产公司持有,经河南高院释明,鹰城房地产公司未予提交,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复印件书证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解读1】《股权转让合同》为审批生效合同,至2016年9月30日因未经审批,《股权转让合同》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的状态。2016年10月1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正式实施,对外商投资准人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人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由行政审判制转为适用备案管理制(备案管理的性质为告知性备案,不属于合同的效力要件)。本案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经营范围不在外商投资准人负面清单之列,股权转让依法不需要再提交行政审判,《股权转让合同》自2016年10月1日起生效。
【解读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东转让合同履行期间跨越外资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日期,因法律修改不再属于审批对象,“批准之日生效”的约定不再具有合同生效条件的意义。

指导案例119号: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摘要1:【裁判要点】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效力】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注解】(1)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被执行人以执行外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可以参照《执行和解规定》第19条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

指导案例123号:于红岩与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督案

摘要1:【裁判要点】生效判决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判令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执行法院依此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协助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通知书,只具有启动主管机关审批采矿权转让手续的作用,采矿权能否转让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决定。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采矿权受让人的,也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判断。

摘要2:【解读】探矿权受让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由行政机关作出判断,通过申请执行主体变更不能最终解决——生效判决所称的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为受让人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而首先应是指履行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合同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后才涉及办理矿业权转让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09号
【裁判要旨】一般情况下,股东之间基于自主意思表示订立的协议只能约束该股东,但全部股东的意思表示应推定为该公司的意思表示。
【裁判摘要】一般情况下,股东和公司作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两者在财产和人格上相互独立。因此,两者的意志也应当是相互独立的,不能将两者意志等同,股东之间基于自主意思表示订立的协议只能约束该股东,不能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约束公司,但本案存在下列特殊性:......由于本案存在召开董事会讨论和批准中方股东不再出资和公司减资存在客观障碍,上述程序不能依法进行,故艾费尔烟台公司100%股东的意思表示应推定为该公司的意思表示,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约束艾费尔烟台公司。本案是公司诉求股东承担缴足出资责任的出资纠纷,属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故应以当事人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协议书》作为判断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的依据,并据此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尚未修改并不足以否定上述《协议书》的合法性和上述《协议书》对艾费尔烟台公司的约束力。艾费尔烟台公司关于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应承担缴纳15800万元出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摘要1】《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根据公司法法理和上述规定,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意志代表机关,法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通过法定代表人得以实现,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当然诉讼意志代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该条规定,加盖公章和签字均是法定的代表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方式。我国并无法律规定不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就不足以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因艾费尔烟台公司前总经理王××涉嫌犯罪,艾费尔烟台公司存在公章管理和使用不规范的情形,上诉状上没有加盖艾费尔烟台公司公章具有客观理由,不能因为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而否定艾费尔烟台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上诉的合法性。

摘要2:【摘要2】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该协议的内容属于双方对艾费尔烟台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认缴出资额等事项的重大变更。依据前述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在签订上述《协议书》之时,协议书约定内容属于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的事项,在未经报请批准或相关行政审批机关未明确不批准之前,合同中相关条款处于未生效状态。本案并不存在相关行政审批机关明确表示不批准该《协议书》的事实。而且,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9月3日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由行政审批制度改为备案管理制度,而本案中艾费尔烟台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或者禁止类领域。因此,上述法律修改以后,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中方不再出资以及合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事项适用备案管理,不再要求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综上,本案中,2011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是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并生效。
【解读1】股东不能以其他股东出资不足为由而要求免除其对公司的足额出资义务。
【解读2】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不再出资以及合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因法律修改不再属于审批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
【裁判要旨】董事或大股东的代表均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协议或作出承诺。
【裁判摘要】《转让协议书》是否对天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虽然该《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常某与天俊公司共同承担有关股权转让款的税费问题,但该协议仅有温某某及常某的个人签字,天俊公司并没有盖章确认,亦无任何证据证实天俊公司授权常某对外签署该协议,且天俊公司对该协议不予事后追认,故该协议依法不能对天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温某某虽一再主张常某具有天俊公司的董事、经理、天俊公司大股东的代表等身份,但无论是董事抑或大股东的代表均无权代表天俊公司对外签订协议或作出承诺,且常某并非天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只能代表其本人,无权代表天俊公司作出承诺,因此温某某的此项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解读】股东知晓股权转让事宜既未主张优先购买权亦未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摘要】本院认为,虽然《公司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了限制并赋予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此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前提。本案《转让协议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况且,天俊公司至少于本案诉讼开始时已然知晓该股权转让事宜,而其既未主张优先购买权,亦未主张撤销该《转让协议书》,因而《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806号
【摘要】同时约定,如果天俊公司未如约履行给付2.6亿元的义务,则天俊公司不再履行,其已经向万凯峰公司支付的4亿元转变为向温某某收购股权的价款,万凯峰公司的持股比例相应变为天俊公司持有54%的股权,温某某、温某某1、温某某2有46%的股权。......本院认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7日天俊公司已经向万凯峰公司增(投)资第一期及第二期共计4亿元,万凯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股东及持股比例等工商登记信息也已经变更完成,因而该笔4亿元已经成为万凯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以及资本公积金,已属于万凯峰公司法人财产,因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任由股东进行处分。而《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第三部分以及第四部分中有关将万凯峰公司4亿元财产转变为温某某股权转让款、3亿元交给温某某使用的约定,变相地减少或直接分配了公司资本,实质上构成了对万凯峰公司的减资。因公司的减资实质上缩小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进而直接影响到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而法律对公司减资行为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范。尤其考虑到万凯峰公司在事实上仍有部分债务未能对外清偿,依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七十八条以及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中有关向温某某转让或处分万凯峰公司4亿元注册资本金以及资本公积金的约定,在履行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不发生法律效力,该部分协议内容属部分未生效,该笔4亿元财产性质并不能依此约定发生改变。
【解读1】注册资本金、资本公积金被约定为股权转让款,在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前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内容属部分未生效
【解读2】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有关股权转让或份额变更的约定一般自成立时生效——本院认为,工商登记虽然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其中记载的公司股东及相应股权份额信息,一般应作为法人对外交易之基准,但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约定不产生效力。作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股权转让或份额变更的约定在股东之间一般自成立时起发生效力。因而,万凯峰公司内部产生的有关股权份额变动的约定以及决议,在全部股东签字确认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2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217号
【裁判要旨】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委托代持股权关系并不等于实质上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及享有股权。
【裁判摘要】关于委托持股合同的效力,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持股合同、委托持股关系有效。被申请人称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持股合同关系。事实上,李奕基是以委托持股的方式进行股权投资,委托持股与委托投资这两个概念不相互排斥。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与被申请人所称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并不矛盾。

摘要2:【解读】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协议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实际投资者有权请求名义股东履行合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2号

摘要1:——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2号
【裁判要旨】依据《矿产资源法》第6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甘民二终字第101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甘民二终字第101号
【裁判摘要】采矿权属于特许行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涉案煤矿的采矿权需经相关部门审批。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因本案涉案煤矿的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据此本院认定涉案煤矿转让协议已合法成立,尚未生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且双方以实际行为已表明均不愿继续履行涉案转让协议,故双方对因无约束力的转让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

摘要2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三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三终字第2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须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转转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66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66号
【裁判摘要】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采矿权出租行为,违反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但并不能导致涉案《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产生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本案《协议书》未经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成立,但尚未生效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127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127号
【裁判要旨】受让人不具有采矿资质,采矿权转让合同不因此而无效;双方当事人未就采矿权转让事宜办理变更登记,其效力处于未生效状态。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申957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申957号
【裁判摘要】本案杨某某提出林某某、王某某作为自然人主体不符合本案《采矿权转让协议》主体及涉案矿产《采矿许可证》取得不满一年而不符合转让条件的主张,《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许转让或者不准许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通过以上管理办法可见,采矿权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才能取得的一项用益物权。在采矿权转让中,受让人必须符合取得采矿权人的资质条件。而判断并认定受让人是否符合取得采矿权的资质条件及矿产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等均属于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行政职权予以审查的范围。因此杨某某关于林某某、王某某不具备采矿权转让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问题需要通过行政审批机关审查确定。杨某某主张转让的石英矿《采矿许可证》取得不满一年,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的条件。根据本案杨某某在原审作为证据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情况反映当中自认,托克逊县黑戈壁8号石英矿《采矿许可证》最初取得时间为2004年2月16日。因此可以认定2010年7月28日取得的《采矿权许可证》也是之前的采矿权证到期的情况下续办的采矿权证,并托克逊县黑戈壁8号石英矿投入采矿生产已经满一年。因此,杨某某要求转让矿山《采矿权许可证》取得未满一年为由主张采矿权不能转让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或者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转让采矿权,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杨某某与林某某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尚未获得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为已成立但尚未生效状态,而杨某某要求确认该《采矿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高民终字第21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高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摘要】付某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钟昌厚向盘县响水镇大地煤矿的相关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将大地煤矿的权利人、所有权人、投资人、采矿权人变更至付学其名下的申请及批准登记手续,若钟昌厚不予办理,由付学其自行办理,由此所发生的税、费由钟某某承担”。六盘水中院已经认定《转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属于需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因未经审批故均成立未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转让采矿权的合同,转让人钟某某有义务办理采矿权转让报批手续,若钟某某不予以配合办理,在相对人付某某已经提出由其自行办理的诉请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令由付某某自行办理采矿权转让申报批准手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79号
【裁判要旨】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应根据合同的内容予以综合判断。采矿企业将包含采矿权在内的所有资产转让给他人,转让合同的性质应为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除涉及采矿权转让部分的条款,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外,其他部分条款自双方当事人签字起生效。
【裁判摘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应根据合同的内容予以综合判断。《产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转让标的包括猛湾煤矿的工商企业经营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地面附属设施、矿山开采设备、地质勘探资料及相关权益等,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生效。有生效前置条件的,自批准备案之日起生效”。由此可知,《产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应为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除涉及采矿权转让部分的条款,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外,其他部分条款自双方当事人签字起生效。一审法院关于《产权转让合同》系采矿权转让合同、属已成立未生效合同的认定,有一定的瑕疵,本院予以纠正。苏某某、章某某上诉以《产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为由主张该合同不应继续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采矿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除采矿权转让条款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外,其他条款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50号
【裁判要旨】合同条款属于附条件条款还是违约责任条款,应首先判断该条款在何时开始适用。从合同订立时起该条款就已经开始适用的为附条件条款;依赖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产生而开始适用的是违约责任条款。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一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以往所签合同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约定,更符合附条件条款的法律属性,故该条款属于附条件条款。
【裁判摘要】2014年3月20日《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中“在甲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以往所签协议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约定应如何解释。贺某、富强圣公司依据《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序言中“本协议作为双方债权债务清偿的最终协议”、第五条“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方双方以往所签协议均失效”以及第七条中“本协议经甲方和包某某签署后即生效”主张应适用该协议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但前述约定均不足以推翻“在甲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以往所签协议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作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2014年3月20日《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中“在甲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以往所签协议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内容,约定在违约责任项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约定,结合贺某未按照《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情形的事实,依据林某某、包某某、蔡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认定以2013年8月16日《还款协议》和9月17日《承诺书》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而未生效,但解除并清算未生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需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因此,前述三份协议或承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解读】解除并清算未生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需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3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392号
【裁判要旨】收购矿山个人独资企业采矿权的部分份额应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否则合同未生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67号
【裁判摘要】首先,为鼓励矿业权有序流转,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应依法确认矿业权的转让、承包、合作等多种流转方式的合法存在。其次,只有实质具备矿业权转让性质的承包合同,即构成“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才可以适用矿业权转让须经审批。否则构成违规转让应认定为违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将矿业权承包一概认定违法而予以禁止。矿业权合作,亦非一概采取合作转让的方式,而是包括实体性合作和契约性合作两种模式,前者因需设立新的法人企业并将矿业权转移变更登记在新设立的法人企业名下,涉及矿业权转让的问题;后者仅需通过协议对合作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安排,无需办理矿业权主体变更登记手续,不存在矿业权转让的问题。本案所涉《协议》即属于后者情形。再者,从法律位阶来看,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属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及其解释中可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从条文内容看,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宜,不属于合同法及其解释中可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不能根据上述规定得出矿业权承包合同或者合作合同一概无效的结论。最后,有关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目前存在有效说和未生效说两种意见。但合同性质的认定是判断合同效力的前提,如矿业权承包、合作未构成实质上的转让,则无从适用有关矿业权转让合同须经审批的限制性规定。基于上述考虑,案涉《协议》无论认定为合作合同还是认定为承包合同均为无效的裁判意见不当。依据本案已查明的《协议》约定内容及双方共享利润,未变更矿业权人,有关证照、印鉴、对外指定账号等均由祥兴煤矿持有管理等实际履行情况,并不具有采矿权转让意在转让采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并变更采矿权人的身份的特征,《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契约性合作,应为合法有效。

摘要2:【解读1】依法成立的采矿权承包合同有效。
【解读2】矿业权合作包括实体性合作和契约性合作两种模式。实体性合作因需设立新的法人企业并将矿业权变更登记到新设立的法人企业名下,涉及矿业权转让问题,应当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及主体变更登记手续;契约性合作仅需要通过协议对合作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安排,不存在矿业权转让的问题,无需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及主体变更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83号
【裁判要旨】合作办理采矿权证照合同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合作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待矿权证办理完成后各自享有相应矿区矿种的权利义务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刘某某与何某某、徐某某签订的《办证协议》主要约定,就贵州省遵义县毛石镇芭蕉矿区沙湾至高岗地区1.6平方公里区域内钼镍磷矿和3.04平方公里内磷矿的开采事宜,王某某、王国某、徐某某支付办证费用,刘某某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开采证,待矿权证办理完成后,各自享有相应矿区矿种的权利义务。该《办证协议》关于刘某某完成行政许可、取得矿权证的约定,系刘某某应履行的义务,并非《办证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故刘某某主张《办证协议》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办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33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中存在两种以上解决方式,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进行勾选的,视为未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该争议解决条款未生效,当事人请求适用该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或纠纷发生前即约定对纠纷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当事人对诉讼管辖这一基本诉讼权利的约束与放弃,因此,需要当事人具有明确约定管辖权法院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案涉《转贴现合同》虽然有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但从该条款内容来看,约定的两种解决方式系由双方当事人进行选择,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进行勾选,即并未明确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在合同条款没有对管辖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并不存在浙江稠州银行所称仲裁条款约定无效后适用另一项约定的情形。浙江稠州银行以《转贴现合同》中已约定管辖为由要求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摘要2

简法|合同约定签字并且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只盖章或者只签字的合同能否生效?

摘要1:解答:(1)根据《合同法》第32条(《民法典》第490条)、第44条(《民法典》第502条)规定,合同成立的法定条件只要签字或者盖章二者之一即可,且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当事人约定以签字并且加盖公章为合同生效条件,属于附生效条件合同,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并且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只盖章或者只签字的合同并不生效;但如果合同当事人对只签字或者只盖章的合同效力不持异议均认定合同效力的,应认定各方主体均通过自己的行为认可合同的效力,合同并不因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这一形式要件而认定未生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5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应按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裁判规则】补充协议不构成对合资经营合同中出资方式的重大和实质性变更无须经批准生效。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二条 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
  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39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9号
【裁判要旨】因借款及担保协议书部分无效、部分未生效,当事人签订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的前提是认定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

摘要2:【解读】当事人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的真实意思是:A出借款项8080万元给B、C,B、C以该8080万元加上自有资金或者另外借贷资金4920万元共计1.3亿元为对价取得48号地块的使用权。具体操作是:A以自己名义竞拍土地并向国土资源局支付1.3亿元土地款项、获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以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为财产担保,待B、C还清A全部款项后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
①当事人担保约定内容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②借款及担保协议关于借款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
【裁判要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事后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出具商榷函未予否认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有效。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是对合同法定生效要件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对于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国务院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因此,国有股权转让,应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合同未生效。本案中,兰驼公司是甘肃省国资委设立的企业,其股权转让行为,应经甘肃省国资委批准后才生效。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价款远低于询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征询函载明的价款,征询函并不构成有效通知。
【摘要】常柴银川公司向兰驼公司发出的《征询函》,告知0.5%股权转让的价款为500万元并询问兰驼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应认定兰驼公司对以500万元转让0.5%股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兰驼公司主张,案涉0.5%的股权的价格为50万元而非500万元,其证据为宁夏高院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9)宁高法执裁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事实。......由于万通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明确载明0.5%的股权抵债50万元的事实,且该事实被法院裁定书认定,故该0.5%股权的对价款为应50万元而非500万元。鉴于0.5%的股权的转让款为50万元,远低于询问兰驼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征询函》载明的价格,故载明案涉0.5%的股权的转让款为500万元的《征询函》并不构成有效通知。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526号
【摘要】《企业改制规定》规范的是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出现的问题。本案是因兰驼公司将西北车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常柴银川公司抵债以及常柴银川公司将上述股权抵债给万通公司引发的纠纷,并非是“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审理案件错误。
【解读】当事人协议转让股权用以抵偿债务不属企业改制——本案是因兰陀公司将西北车辆公司的股东转让给常柴银川公司抵债以及常柴银川公司将上述股权抵债给万通公司引发的纠纷,两份协议的本质是转让股权用以抵偿债务,其实质为股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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