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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16-20)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的效力

摘要1:【目录】16、约定数个生效条件的合同的生效认定规则;17、约定办理公证后生效的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18、主合同的效力能否决定补充合同的效力;19、当事人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合同效力;20、经事后补正生效条件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3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基于实际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条件下会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即应当予以保护。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欠款“只能在待冶炼厂有色金属项目盈利后偿还”,后双方该合作项目因未获国家批准而自行终止。“只能”的约定,具体限定了所欠债务履行的条件和范围,该条件就是冶炼厂履行其认可的所欠债务的前提条件,合作项目系因国家不批准而自行终止,且无证据证实条件不成就为债务人故意行为所致,故债务人无须向债权人偿还债务。
【裁判规则】当事人基于实际交易需要在特定条件下作出特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即予以保护。
【摘要1】从2003年5月19日的《补充协议》关于“乙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吨,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之约定内容看,双方此处所附的条件属于一种延缓条件,即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使法律行为只有当约定的事实出现时才发生效力的条件;若该条件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始发生效力,中兴冶炼厂、李某某应负偿还所欠金属铜之债;若条件不成就或不可能再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也就确定地不生效,中兴冶炼厂、李某某无须履行其给付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合作项目没有盈利,珠铜公司并自认合作项目系因国家不批准而自行终止,由此反映本案所附的返铜及付款条件已不可能成就,且无证据证实条件不成就为中兴冶炼厂、李某某的故意行为所致,故中兴冶炼厂、李某某无须向珠铜公司偿还协议中约定所欠的金属铜或相应款项。综上所述,珠铜公司诉请中兴冶炼厂、李某某返还系争数量的铜锭及赔偿相应损失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珠铜公司的诉讼请求。

摘要2:【摘要2】中兴冶炼厂的943.52吨欠铜债务“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的约定如何理解。本院认为,对于合同的解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将“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理解为双方对返还欠铜方式的约定,其理由在于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该项目未能成功投产和盈利时中兴冶炼厂应否偿还欠铜属于约定不明确。该认定并不符合合同解释的规则。因为,本案合同双方只是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产生了争议,并不属于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2003年5月19日《补充协议》中,“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所要表达的意思是明确的。即使把“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理解为返还方式的约定,也仅限于“只能以这种方式”,而没有约定其他的替代方式。从合同文义来看,“只能”的约定,具体限定了欠铜债务履行的条件和范围,该条件就是中兴冶炼厂、李某某履行其认可的欠铜债务的前提条件。就本案而言,有关补充协议履行中的风险双方都应当能够预见。当事人基于其实际的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的条件会根据其需要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欺诈与胁迫的情况,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

预告登记是对不动产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并非使预告登记的权利人获得现实的抵押权

摘要1:【要旨】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房屋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购房人后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如果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未登记至购房人名下,则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其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案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陈××保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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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关于到期不能偿还,用抵押房屋来抵顶借款的约定,不属于流押条款

摘要1:【要旨】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款协议》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即双方当事人用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之后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同时《借款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即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贷款人可以要求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人用抵押贷款的房屋抵顶借款,贷款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该约定不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是法律上“禁止流押”的规定。“禁止流押”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损害抵押人的利益,以免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借款协议》的上述约定,并非法律上禁止的“流押条款”。首先,《借款协议》上述条款并非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借款协议》所称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贷款人所有。在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时,贷款人并不能直接按上述约定取得《借款协议》约定的抵押贷款的房屋所有权。贷款人要想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只能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并为此在《借款协议》中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设了解除条件,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履行《借款协议》具有选择性,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就履行《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就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无论是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履行《借款协议》,均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从合同的选择履行的角度看,借款人更具主动性。借款人如果认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其不公平,损害了其利益,其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借款协议》上述关于到期不能偿还,用抵押房屋来抵顶借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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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房地产连环转让合同中,不能以受让方当时尚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为由认定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在房地产连环转让合同纠纷中,转让人合法取得房地产产权后,将该房地产转让给受让人,虽然尚未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但转让人同意受让人将该房地产再次转让给第三人并待日后条件成就时通知受让人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应认定受让人的转让行为属于有权处分,故受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属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规定的情绪,即不能以受让方当时尚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为由认定受让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

摘要2:无

江苏高院(2010)苏商终字第0071号

摘要1:【案号】江苏高院(2010)苏商终字第0071号
【裁判摘要】所谓回购担保是一种多方以合同条款约定的关联性担保,是指债权人与回购人约在债务人未能按约履行债务时,由回购人向债权人支付约定的对价,债权人将合同债权及其项下的权利转移给回购人的一种担保形式。回购担保属于一种新类型的非典型担保。虽然在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中均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已被运用到汽车、工程机械、机器设备等大宗货物买卖中。对此类案件的裁判,首先应当厘清其中买卖关系、借贷关系、担保(包括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关系以及条件成就时的抵押担保权让渡关系,正确认定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内容是否可以实际执行,仍然根据债权人未履行情形,回购担保与其他债权担保间的关系,被担保债权及附属权利是否完整有效、债权人请求回购通知是否及时有效得到回购责任人等情形,综合判断回购责任人是否应当承担回购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裁判意见】约定以回购担保形式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应有效——债权人与回购人可以约定在债务人未能按约定履行债务时,由回购人向债权人支付约定的对价,债权人将合同债权及其项下权利转移给回购人担保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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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权质押裁判规则10条

摘要1:1.股东会决议文件不能代替股东名册的股权出质记载——股权出质因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押协议未生效,质权未设立,债权人要求质押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2.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3.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协议,独立于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及还款担保协议,应视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该协议效力独立于合作协议。
4.增资扩股后,质权人应按原出资额相应作权利缩减——公司增资扩股后,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应按原出资额作相应缩减。
5.债权人收到股权证收据,不足以证明股权质押成立——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股权质押法律关系。
6.以被查封股权设定质押的合同无效,不等于不生效——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虽为无效,并不等于该股权质押合同不生效。
7.发起人股份质押期间,不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限制——《公司法》第147条不是对达成发起人股权转让协议时间的限制,故股份质押亦不必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的限制。
8.就发起人预期股权红利收益所签预定抵销合同有效——一方以预期不确定的红利收益与他人债务签订的预定抵销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9.以拟设公司股份质押,未登记的,质押合同不生效——以拟成立的合资公司中的股份作为质押物,又未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押合同不生效。
10.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过相应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才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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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开设在银行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性质——开发商以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达到货币实质特定化,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货币质押

摘要1:【要旨】开发商以开设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达到货币实质上的特定化,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的货币质押。在该专用账户作为执行对象时,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只有在保证金质押解除条件成就时才可予以扣划。
【案例】广东东莞一中院(2012)东一法执外异字第12号《保证金账户可以特定化并构成货币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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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戴××与祁××、王××房屋转让合同违约纠纷案

摘要1:——具备房屋转让合同基本内容、签订合同条件已成就且已部分履行的房屋转让意向书应认定为房屋转让合同
【裁判要旨】对于具备了《房屋转让合同》基本内容的《房屋转让意向书》,当约定的订立合同的条件成就,且当事人已经履行了房屋转让中的 主要义务时,应当认定该《房屋转让意向书》转化为《房屋转让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房屋转让意向书》约定的内容直接履行房屋转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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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天新材状告离职股东案

摘要1:【案号】(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03号
【裁判要旨】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时,可以与员工作出类似“离职退股”约定,在公司与员工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员工须按约转让所持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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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摘要1:【法理提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施工人的劳动与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中,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保护施工人的立法本意出发,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对于涉案工程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要旨】当事人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就其得到的建设工程价值向承包人予以折价补偿,该补偿款中包含建筑工人工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解决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人工资问题,处于立法政策的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场合,仍然要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2:【裁判规则】 《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02年6月27日,最高院以批复的形式下发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是该批复对于合同解除后,承包人是否对建设工程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作出规定。
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286条赋予承包人的权利,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它的实现无须借助义务人的给付行为,且不仅可以对抗发包人,还可以对抗抵押权,是一种对物的支配权,属于物权范畴。
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行使期限不一定适用批复的规定,若合同明确了竣工日期,适用批复,否则,适用合同法286条规定,即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时。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50-168页。

股权回购裁判规则

摘要1:【目录】
1.股权回购请求被驳回,待条件成就时,仍可再行使——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未成就,股权转让方请求回购股权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的,待条件具备后,回购权仍可行使
2.主张股权回购转让方,应就回购条件是否成就举证——当事人之间所签《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并未全部成就,股权转让方请求回购股权的,无事实依据。
3.股权回购条款的约定,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回购条款,系各方为受让方退出合作时设定的利益安排,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实质上属于抽逃出资性质——股东违反法定减资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减资股东应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公司与股东签订股权收购合同,不一定是抽逃出资——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不属于抽逃出资性质,应认定有效。

摘要2

股权回购请求被驳回,待条件成就时,仍可再行使——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未成就,股权转让方请求回购股权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的,待条件具备后,回购权仍可行使

摘要1:【实务要点】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未成就,股权转让方请求回购股权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的,该认定并未否定在协议约定的条件全部具备后,股权回购方可再次行使的回购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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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登记,银行能否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

摘要1:【要旨】(1)抵押预告登记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仅办理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登记不能依据抵押预告登记行使抵押权。(2)因预售商品房处于停工状态无法办理产权证导致预告登记权人办理正式抵押权登记条件无法成就时,应当赋予预告登记权利人对预抵押登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抵押预告登记权人无过错且具备抵押权登记的,法院可以判令购房人限期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4)因此,目前司法实践中并未一律排除抵押预告登记权人的优先受偿效力。
【注解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30条之规定,在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时预告抵押登记权利人有权要求登记机关将预告抵押登记转为本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预告抵押权人可以基于进一步的本抵押登记享有抵押优先权,预告登记抵押权利人有权基于预告抵押登记享有对抗执行的权利;(2)无过错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基于其预抵押登记享有的物权请求权而主张房产拍卖款先于首封申请人受偿具有合理性,对其合理的物权请求权的转化利益应予保护。
【注解2】执行法院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地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应视为预告抵押登记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情形,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注解3】部分判例认为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不享有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处分行为的,系不动产买卖关系中已对执行标的办理了预告登记的买受人,而非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注解4】(总结)(1)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不享有阻止执行的权利,也不享有抵押优权先受偿权;(2)抵押权预告登记之后被法院查封不影响抵押权登记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在办理正式登记后依法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3)抵押权预告登记之后被法院查封并拍卖导致抵押权预告登记无法办理正式登记的,应当认定无过错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注释1】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规定,抵押权预告登记是否具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效力取决于预告登记是否具备抵押权登记条款:
(1)预告登记不具备办理抵押权登记条件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无权行使抵押权——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预告登记具备办理抵押权登记条件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注释2】抵押预告登记三个方面效力——(1)顺位效力(抵押权设立的时间为预告登记之日,而非办理抵押本登记之日或者实际办理抵押本登记之日)——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目的并非是限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而是为了获得一个顺位;(2)保全效力(抵押预告登记具有保全效力,虽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但可以主张标的物优先受偿);(3)抵押人破产时的优先受偿。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二初字第00666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465号

摘要1:——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
【裁判要点】预告登记是在物权登记条件尚未满足时设立的一项制度,目的在于保证预期物权的实现,在一定条件下,应当赋予预告登记权利人对预抵押登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抵押预告登记作为《物权法》设定的一项制度,其目的是保护权利人未来可以取得物权,经过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对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享有排他权,即未经其同意,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及其他任何第三人,处分该不动产,均不能发生物权的效力。本案中,工行芜湖城建支行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享有对预告登记不动产的排他权,陈凤英、首创公司未经其同意,均不能依法有效处分案涉房产。在案涉房产取得产权证书后,工行芜湖城建支行即可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并行使物权。但由于案涉阳光半岛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条件何时成就难以确定,工行芜湖城建支行基于抵押预告登记所享有权利的最终指向即行使抵押权将遥遥无期。而工程停工及无法办理产权证系开发商即首创公司的原因所致,并非工行芜湖城建支行的过错,亦非其主观愿望,若因首创公司的行为导致工行芜湖城建支行无法实际行使抵押权,而徒等条件成就时可以办理抵押登记,则不但让无过错方承担因对方过错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且也会使一项能够实现的权利始终处于悬空状态,此既与法律之精神相悖,亦与预告登记制度设立的目的不符,更让本案中的抵押预告登记失去其功能。况且,陈凤英、首创公司均同意工行芜湖城建支行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故判决支持工行芜湖城建支行要求对预告登记的不动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既与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相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违反预告登记制度设立的目的和作用,也维护了合法的金融债权。
【案件索引】一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二初字第00666号(2014年8月14日);二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465号(2014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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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合同义务不能成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
【法理提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与合同义务是不同的。条件的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所添加的限制,由于这个限制,使法律效果的发生、变更、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法律行为经附条件后就处在一种不确定状态。合同义务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的内容,合同义务确定且明确,当事人未全面、适当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不同于条件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不应将合同义务认定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

摘要2

合同义务不能成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再审申请人乔××与被申请人蚌埠日报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1:【法理提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与合同义务是不同的。条件的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所添加的限制,由于这个限制,使法律效果的发生、变更、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法律行为经附条件后就处在一种不确定状态。合同义务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的内容,合同义务确定且明确,当事人未全面、适当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不同于条件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不应将合同义务认定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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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特字第4号

摘要1:——民诉法新增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适用
【案号】(2013)鼓商特字第4号
【裁判要旨】实现不动产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具有非讼性,管辖异议等诉讼案件中的程序规定不应适用。如抵押房产未设定在先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的证明材料齐备,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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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542号

摘要1:——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三十三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542号
【裁判摘要】合同效力附条件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施加限制,使其取决于将来的不确定性事实,附条件包括附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一般认为,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解除权人获得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解除的条件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权人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以期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实现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专门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当然符合通知的要求;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看做是一种通知;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亦可视为一种通知。
【裁判规则】若合同效力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解除该合同不需要通知;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合同法》九十六条第一款),则解除该合同需要通知合同相对方。合同效力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可以是发函的形式,也可以是诉讼等方式。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摘要2:【摘要】根据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的约定,若天圣公司不支付约定款项,国栋公司有权停止向天圣公司进行新药技术转让,并不退还天圣公司已支付款项。......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实际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该项约定应该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而不是对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附条件。......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国栋公司因此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本案中,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满足,国栋公司因此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但应向天圣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天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国栋公司向天圣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是,在天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国栋公司在答辩状以及庭审过程中一直主张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该主张为天圣公司所知晓,应视为已经向天圣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说明的是,尽管解除合同的通知有多种方式,但是为保障交易安全、尽快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国栋公司没有及时向天圣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解除前即将本案技术抵偿给案外人,违反了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二条第5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生产本品,不得将本品技术转让给第三者”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已经判令国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的违约金即40.8万元,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是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由于天圣公司的违约,国栋公司基于该约定取得了合同解除权;国栋公司在答辩状中向天圣公司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天圣公司亦已知晓该意思表示,应认为国栋公司已经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天圣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6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6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发生时,当事人一方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发生之要件,即通知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解除权,否则,即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对方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并诉讼的,也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摘要2

【笔记】保证期间能否约定附条件?

摘要1:【要旨】保证期间可以约定附条件,在保证期间的条件成就时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的条件未能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应当免除。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12号
【裁判要旨】在被执行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又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及该违约金对应的迟延履行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执行依据为(1999)大经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黑河中院已经强制执行了该调解书第一项所确定的生产费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共计128万元,申诉人关于继续执行西林吉林业局未如期履行应承担的违约金及该违约金对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要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判断。

摘要2: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执复16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执复168号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按照约定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后,不能再同时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司法解释针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所做的特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原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竞合关系,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行使,不得同时行使两种权利。本案中,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第四条规定:“如东浚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的进度向省一建还款,省一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还的全部工程款,并有权要求东浚公司按银行逾期还款利率向省一建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该约定属于双方约定的东浚公司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现省一建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东浚公司按照该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后,不能再同时要求东浚公司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摘要2:无

法官运用公平原则限制约定解除权

摘要1:【要旨】不应当解除合同。其理由是当事人的轻微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但解除合同将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时,法官可运用公平原则限制约定解除权。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381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3819号
【一审裁判摘要】晏某某与冯某某共同出资设立宏韵公司,合作协议及宏韵公司章程是2人设立、解散宏韵公司的基础,而合作协议更真实地反映了2人的意思表示,且合作协议也约定公司章程与合作协议不一致的,以合作协议为准,所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宏韵公司成立后两年内如无盈利,合作协议自行终止,也是2人对宏韵公司应解散情形的约定。在宏韵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确无盈利,合作协议约定的自行终止的条件成就,晏某某已向冯某某提出终止合作协议,故应认定合作协议已终止,在此情况下,如晏某某无法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退出宏韵公司,晏某某有权要求解散宏韵公司。判决:北京宏韵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解散。
【二审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晏某某与冯某某共同出资设立了宏韵公司,宏韵公司的股东为晏某某与冯某某2人。宏韵公司的正常运行是需要通过股东晏某某与冯某某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实现的。宏韵公司自2006年2月至今,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因晏某某与冯某某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宏韵公司的运行已经出现障碍,宏韵公司的权力机构无法对宏韵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包括不能就公司解散一事形成决议,公司的运行已限于僵局。且晏某某亦无法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退出宏韵公司,即无法通过使个别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维持宏韵公司人格的存在,故晏某某要求解散宏韵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

摘要2

合同义务不能成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再审申请人乔××与被申请人××日报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1:【法理提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与合同义务是不同的。条件的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所添加的限制,由于这个限制,使法律效果的发生、变更、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法律行为经附条件后就处在一种不确定状态。合同义务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的内容,合同义务确定且明确,当事人未全面、适当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不同于条件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不应将合同义务认定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2号
【裁判摘要1】关于天资公司是否行使以及何时抵销权问题。抵销的意思表示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通过提出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行使。本案中,天资公司先是于诉讼前向九鼎公司发送抵销通知,后又在本案诉讼中提出抵销的抗辩,尽管其在提出反诉后又撤诉,但在其并未明示撤回抵销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已经行使了抵销权。九鼎公司关于天资公司撤回反诉即表示放弃行使抵销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抵销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其效力就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日,即主动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7年7月20日,故应当认定本案中双方互负的债务于该日起抵销。
【裁判摘要2】关于抵销的法律效果问题。天资公司据以行使抵销权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对九鼎公司负有的全部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即天资公司对九鼎公司享有的8296517.52元,先用于抵销其对九鼎公司负有的5000万元债务中的利息,然后再用于抵本金。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668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6686号
【摘要1】是否应当追加孙某1作为本案当事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抬头载明的买受人为王某某、孙某1,但孙某1均在上述合同的代理人处签字,《补充协议》亦载明孙某1为代理人,结合王可璇办理购房资格核验的事实,可以认定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王某某,孙某1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因此,王某某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赖某、范某1主张应当追加孙某1作为本案当事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虽然其中第三款约定买受人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出卖人购房款1500000元,但依据合同相关条款,该义务的履行应当以前两款约定的条件成就为前提。现赖某某、范某1主张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曾特别强调买受人必须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1500000元,该主张与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及房屋交易实践不符,赖某、范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将上述要求明确告知王某某,王某某现对其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故赖某、范某1关于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的约定系特别约定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履行顺序,王某某应在办理完成房屋核验及网签手续后支付该1500000元,但房屋核验手续于2016年11月30日并未完成,且双方至今未办理网签手续,故王可璇未支付上述款项,亦不构成违约。

摘要2:【解读】房屋买卖双方约定根据房屋买卖流程顺序分为不同节点分期付款,因出卖人迟延履行付款节点前的流程义务,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时间点支付房款不构成违约。
【基本案情】
①付款方式双方约定:1.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出卖人第一笔购房定金5万元;于房屋核验通过之日支付第二笔购房定金45万元。2.买受人于网签之日支付出卖人第一笔首付款135.8万元。3.买受人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出卖人购房款150万元等。
②合同履行过程中,非因买受人原因涉案房屋于2016年12月7日通过核验,次日买受人支付第二笔定金45万元,双方签署了网签草拟合同纸质版。
③后出卖人以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购房款构成违约违约,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法院最终判决买受人迟延付款不构成违约(合同先履行抗辩权)。

简法|“在甲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以往所签协议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是否属于附条件合同?

摘要1:解答:(1)合同条款属于附条件条款还是违约责任条款,应首先判断该条款在何时开始适用——从合同订立时起该条款就已经开始适用的为附条件条款;依赖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产生而开始适用的是违约责任条款。(2)当事人约定“在甲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以往所签协议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属于附条件条款而非违约责任条款,一方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以以往所签协议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5号
【裁判摘要】有关房屋交付一节,因上述系争房屋至今尚未经过质量验收,没有取得房屋交付使用许可证,且又被有关司法部门查封,权利受到限制,尚不具备交付条件,现不适宜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原告可待房屋交付条件成就时再主张权利,故原告目前提出判令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共147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