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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20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案外人先行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情况下,能否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上述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均是针对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且损害到其民事权益而赋予的救济程序。针对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二条亦明确:“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摘要2:(续)而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王某某以民事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9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经审理查明,在国家开发银行申请执行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中,王某某已于2018年1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虽未及时作出执行裁定有所不当,但现已实际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王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据此,在王某某先行提出执行异议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如王某某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对于王某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解读1】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解读2】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3条和《九民会议纪要》第122条之规定:(1)案外人不能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2)案外人如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按照启动程序先后只能选择在先的救济程序:即案外人先启动申请再审的,则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则不能再申请再审。

【笔记】案外人能否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再审程序?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3条和《九民会议纪要》第122条之规定——(1)案外人不能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2)案外人如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按照启动程序先后只能选择在先的救济程序,即:案外人先启动申请再审的,则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则不能再申请再审。
【注释】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救济程序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三种途径。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情形的,案外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但该选择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不得分别主张适用不同程序——(1)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
【注解1】《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第227条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1)案外人同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时,只能选择其中一种程序而不能在一种救济途径结束后再寻求另一种救济;(2)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对执行异议不服应当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救济(案外人申请再审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3)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不服不能再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继续进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0.案外人同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时,如何选择救济方式
【注解2】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错误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123号;(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2020)最高法民终829号

摘要2:【注解3】当事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并获执行法院支持后又针对原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予驳回:(1)司法解释只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并未规定当事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后还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司法解释规定并不能反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支持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3)基于“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的精神,当事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当事人也只能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353号
【注解4】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原审裁判错误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以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262号
【注解5】(1)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是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2)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当事人是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273号
【注解6】当事人先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先收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立案的裁定书并提起上诉,且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后并未申请再审,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2条第2款关于只能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的规定,而应当继续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19)黔01民再13号

【笔记】法院审理确权诉讼时发现确权财产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还是驳回起诉?

摘要1:解读:法院审理确权诉讼时发现确权财产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1)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主张权利;(2)而非中止审理。
【解析】(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由于执行异议之诉包括对标的物归属审查,既然能够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或者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就不需要另外通过确权之诉加以解决,案外人不可针对保全标的物单独提起确权之诉;(2)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在法院保全之后单独提起确权请求获得胜诉判决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1)执行标的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单独提起确权之诉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案外人异议程序主张权利;(2)案外人对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确权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导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注解2】保证金账户被其他法院冻结,原告主张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依照案外人异议之诉寻求救济而非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备注:本案原审系在济南中院裁定冻结案涉保证金账户并进入执行程序以后作出优先受偿权判决,再审判决以保证金账户资金优先受偿权作为确权纠纷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似有不妥)。——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再21号《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注解3】未提执行异议即诉讼请求确认被查封财产权属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参考案例:海南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132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二中民终字第111号

【笔记】被执行人公民死亡应如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公民死亡(宣告死亡),可以申请变更、追加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注解】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执行遗产?——(1)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2020年新修改第10条第1款删除该规定(但202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3条仍然规定“继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2)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追加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而不能直接执行遗产(另外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3条直接执行遗产)。

【笔记】指定交付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和协同被执行人转移处理上有哪些区别?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之规定,指定交付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的,折价赔偿需经双方同意方可;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2)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8条之规定,第三人协同被执行人转移制度交付财物或者票证的,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笔记】再审发回重审原告撤诉后能否重新起诉?

摘要1:解读:(1)再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应视为再审审理程序终结;(2)再审发回重审后重新立案的案应视为新的一审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应适用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在重审期间撤诉后又起诉应予受理。
【注释1】关于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是否属于再审裁判存在争议——(1)肯定说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属于再审裁判;(2)否定说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就该生效裁判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的主要功能是依法纠错、维护生效裁判权威,再审审理程序应当在发回重审裁定作出后即告终结;重审裁判主要功能是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重审审理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至原审诉讼前)。
【注释2】(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8条第2款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再审程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不能重复起诉;(2)再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期间原告撤诉后又起诉应予受理。

摘要2:【风险提示】发回重审后是否属于再审程序、再审发回重审原告撤诉后能否重新起诉也存在争议——再审发回重审原告撤诉应当持谨慎态度!

【笔记】再审案件能否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2条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1)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2)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

摘要2

【笔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需要证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9条规定——(1)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只需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相关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2)并未要求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
【注释】(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7条只要求“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未要求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举证责任;(2)债权人向主持分配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不负有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

摘要2:【注解】参与分配申请主体资格条件——(1)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2)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且在分配财产执行终结之前提出;(3)被执行人已有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规定,只要说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即可申请参与分配,并不需对此承担证明责任);(4)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虽未取得执行已依据但系优先受偿债权。

【笔记】债权申请参与分配是否必须提出申请?能否将轮候查封视为参与分配申请?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9条规定,参与分配是依债权人主动申请的行为,必须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的参与分配申请;(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轮候查封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不能视为参与分配申请。
【解析】主持分配防御通常无须通知已知但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但下列情形除外——(1)已知对执行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2)协商移送处置的移送处置法院所受理案件的债权人;(3)已向主持分配执行法院送达协助冻结、扣留或者提取该执行财产处置价款的法律文书的其他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债权人;(4)主持分配法院受理的以该财产所有人为同一被执行人的其他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5)已经通过口头、电子信息形式或在主持分配法院制作的记录中明确表示申请参与分配但因出现障碍不能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普通债权人。
【注释】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还是自行直接向主持分配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已经删除(“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第1款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因此,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直接向主持分配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325号
【备注】(1)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参与分配申请可以向原执行法院提交也可以向主持分配法院提交;(2)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债权(优先债权)——应向主持分配法院提交。

摘要2:【注解1】(1)轮候查封法院与主持分配法院为不同法院,轮候查封不能视为参与分配申请;(2)轮候查封法院与主持分配法院均为同一法院,轮候查封视为参与分配申请。——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执监19号
【注解2】同一法院知悉轮候查封但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债权人,主持分配法院应通知其申请参与分配。——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监398号

【笔记】“终本”有哪些条件?

摘要1:解读: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4)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3个月;(5)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摘要2:【注解1】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能否“终本”执行程序?——(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9条第1款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非终本前提条件:A.申请执行人同意:由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后可以裁定终本;B.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由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本。
【注解2】终本不以申请执行人同意为要件——(1)根据2009年3月19日本院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不动产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适用,并不以申请执行人同意为要件,亦即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因此,即使申请执行人确实未曾表示同意,也不能以此为由否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正当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笔记】承包人能否直接向执行机构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承包人未经诉讼直接向执行机构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如各方均无异议,执行机构经审查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定的,应准许其优先受偿;(2)如各方有异议,执行机构应告知承包人另行诉讼,待诉讼结果后继续工程变价款分配程序。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9.未经诉讼直接向执行机构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执行机构应当如何处理
【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第2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向执行机构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为参与分配,通过执行分配之诉可以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金额;(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2条第3款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对处于诉讼过程中的优先受偿权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笔记】当事人对二审法院以无上诉权为由驳回上诉裁定能否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1条规定,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仅限于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的裁定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两种;(2)当事人对二审法院以无上诉权为由驳回上诉的裁定不能申请再审。
【注释1】(1)驳回起诉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参考案例: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辽14民再3号;(2)驳回上诉裁定裁定不能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30号
【注释2】(1)撤回起诉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090号;(2)撤回上诉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335号;(3)按撤回起诉处理的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范围。——参考案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03民申979-993号

摘要2:【注解1】当事人不能对驳回上诉裁定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30号
【注解2】未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无权提起再审申请。——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313号

【笔记】当事人对同一争议事实以不同法律关系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前诉与后诉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方面存在一致则构成重复起诉;(2)当事人对同一争议事实以不同法律关系起诉,所涉诉讼标的不同,后诉不违反一直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2:【参考】原告以某一法律关系起诉后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针对同一争议事实,原告以不同法律关系为由再次起诉,前诉与后诉在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方面存在一致性,但所涉诉讼标的不同,后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77.同一争议事实,当事人以不同法律关系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笔记】同一方当事人共同上诉如何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2条第2款规定,(1)同一方当事人多人共同上诉的(上诉请求相同),只预交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2)同一方当事人多人分别上诉的(上诉请求不同),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摘要2:【注解】对于同一方当事人上诉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标准:(1)同一方当事人多人共同上诉的,只预交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同一方当事人基于共同的诉讼请求,因其诉讼利益相同,可以只预交一份案件受理费);(2)同一方当事人多人分别上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即诉讼利益不同,应当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28.同一方当事人多人共同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如何收取

【笔记】当庭宣判案件当事人能否要求邮寄送达裁判文书?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3条之规定,在当庭宣判的前提下,如果当事人要求邮寄送达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其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而不用审查其要求邮寄送达的理由是否正当。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0.当庭宣判的案件,人民法院能否通过告知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时间和地点的方式直接送达

【笔记】被告能否口头答辩?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2款只是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未明确规定被告有口头答辩的权利。(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等相关规定事实上已经间接允许简易程序中被告进行口头答辩。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原告口头起诉的,法院对被告口头答辩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3)对于普通程序被告能否口头答辩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未见到法院不允许被告当庭口头答辩情形)。

摘要2:【注解】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原告口头起诉的,法院对被告口头答辩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告口头起诉的,被告等是否具有口头答辩的权利

【笔记】已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能否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60条之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1)在开庭前可以转为简易程序审理;(2)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6.对按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能否转为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笔记】第三人能否作为反诉被告?

摘要1:问题:反诉被告能否包括第三人?
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3条第1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只要求反诉的当事人不能超出本诉的当事人范围,并未限制反诉被告只能是本诉原告而不能是第三人;(2)第三人属于当事人的范围,反诉被告可以是第三人。

摘要2:【注解1】第三人能否作为反诉原告?——反诉只能由本诉被告向被诉原告提起,而不包括第三人。
【理解与适用】《民诉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对于此条规定中的“当事人”的理解,在民诉诉讼领域一直坚持 “严格限制说”,即此处的“当事人”仅指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即反诉只能由本诉被告向被诉原告提起,而不包括第三人,具体理由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多有探讨,此处不再赘述。——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09-610页。
【注解2】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26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不能以第三人公司为反诉被告。

【笔记】公司被注销如何确定当事人?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4条规定,企业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2)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应的以公司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摘要2:【注解】个体工商户在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前注销二审法院应否改判​?|考虑到个体工商户实施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本应就由经营者负担,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由被告个体工商户承担法律责任的判项不再予以变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682号

【笔记】反诉是可以合并审理还是应当合并审理?

摘要1:解读:反诉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而不能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情形包括——(1)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

摘要2:【注解1】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未对反诉的条件作出规定,仅《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第1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并在第233条第2款规定反诉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和第233条第3款规定反诉应当另行起诉的情形。
【注解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第3款之规定,反诉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的情形包括:(1)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
【注解3】反诉与本诉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相同事实的,不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

【笔记】房屋买受人能否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执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问题:房屋买受人能否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等优先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解读:房屋买受人不否认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前提下,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注解】
(1)《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3)《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笔记】法院能否为合意以物抵债出具裁定书?

摘要1:解读|合意以物抵债能否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1)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合意以物抵债在《执行和解规定》出台后应以《执行和解协议》第6条规定为准,法院不应出具以物抵债裁定;(2)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1条和《执行和解规定》第6条规定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法院对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1条规定情形仍可据此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7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物抵债协议可以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但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注释1】(1)法院可以作出以物抵债调解书(该调解书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2)法院不得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该裁定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注释2】(1)执行标的物尚未经拍卖、变卖,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物抵债,法院不予出具裁定确认;(2)执行标的物已经过拍卖、变卖均无法成交,申请执行人提出以物抵债,法院应当出具裁定确认。
【注释3】(1)以拍卖的财产抵债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法院不能在债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制将拍卖标的交其抵偿债务;(2)但抵债无须取得被执行人同意。
【总结】(1)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告利益的,法院可以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具有物权转移效力);(2)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物抵债应由当事人自动履行(如不履行可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就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提起诉讼),执行法院不得对以物抵债协议除具有裁定(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效力,执行法院不得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中以物抵债内容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摘要2:【注解1】当事人能否向法院申请执行以物抵债调解书?执行法院能否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或者要求登记机构协助办理过户登记?|(1)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以物抵债调解书——执行法院可以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债务人限期履行,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客观上无法履行可以终结执行;(2)执行法院不得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或者要求登记结构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强制执行以物抵债调解书不具有强制过户登记的法律后果)——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对属于债的范畴的调解协议的确认,债权人依据以物抵债调解书申请执行的请求权基础为债权请求权的物之交付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以物抵债协议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注解2】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能否未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将拆迁补偿款的替代房屋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执行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仍须经过评估拍卖等法定变价程序,流拍后可以以物抵债,不能未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将拆迁补偿款的替代房屋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02号

甘肃××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兰州××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期(总第291期)第12-18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7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虽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若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或同类,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分别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摘要】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一是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二是系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三是系本诉和反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华远公司等六人起诉所依据的是春园公司、陇东公司、特亨营运公司相继与兰州银行建立的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基于该三个借款法律关系所衍生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及反担保法律关系。在上述法律关系中,陇东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华远公司以“华远假日旅游酒店”作为抵押,为陇东公司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与借款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可以合并诉讼;特亨营运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秦××、边××、丁××、特亨房地产公司、豪威公司、瑞鑫源公司、宏达公司、李×、刘××、魏××为特亨营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法律关系与借款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可以合并诉讼;米××代表春园公司以果库、楼房向华远公司所做的书面承诺以及秦××以其在特亨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豪威公司、瑞鑫源公司、宏达公司,属反担保法律关系,应由权利人在处理担保法律关系之后,另行解决。由此可见,案涉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牵连,且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因此本案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并审理的要件。其次,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不构成共同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为当事人不适格。本案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互相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完全可以单独起诉,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本案所涉三个借款法律关系虽属同类,但各个借款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不同、担保法律关系不同,且华远公司等六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所指向的主体也有所不同,故本案亦不属普通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

【笔记】鉴定费应否由败诉方负担?

摘要1:解读:鉴定费负担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1)鉴定费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负担;(2)鉴定费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的诉讼费的负担办法以及各方当事人对于导致鉴定存在的过错程度由人民法院酌定。

摘要2:【注解1】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围,当事人不能单独对鉴定费的负担提起上诉。
【法官会议纪要】《民事诉讼法》第79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1条规定,原则上鉴定因第三人的申请而启动,人民法院不能启动鉴定程序。只有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或有意义的,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五种情形,人民法院才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第30条规定,向当事人予以释明,由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最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23.鉴定费的性质与承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为中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底21次法官会议纪要)
【注解2】案件鉴定费用的负担系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依职权作出的决定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49号
【注解3】没有举证证明鉴定费用已实际发生,也没有举证证明鉴定费用的具体金额,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终328号

【笔记】基于同一事实当事人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能否合并审理?

摘要1:解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不同当事人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的,不同法院应当分别审理而不能合并审理。
【解析】当事人依双方合同约定的“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条款,基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提出相反诉讼请求,各自所在地法院已分别先后立案,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后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立案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后诉构成先诉案件的反诉:A.本诉和反诉两案依法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分别裁判;B.反诉应当移送至本诉管辖法院合并审理。——认为在后诉构成先诉案件的反诉的情况下,反诉应当移送至本诉管辖法院合并审理。
【注释1】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为避免裁判之间的冲突,宜将多个案件由同一个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其中一个法院立案后发现对于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受理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有关人民法院均应当停止进行实体审理,并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解决管辖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60号
【注释2】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不同诉讼请求向两地法院分别起诉,相关案件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45号

摘要2:【问题】当事人基于合同纠纷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提起合同给付之诉和合同撤销之诉,后立案法院能否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审理?
【注解1】(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是针对《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是关于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先立案的法院与后立案的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并不适用于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向不同法院起诉的情形。(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适用于“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不适用于当事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起诉的情形。(3)因此,当事人基于合同纠纷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提起合同给付之诉和合同撤销之诉,两地法院应当分别审理而不能合并审理,后立案法院不能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审理。
【注解2】(1)共同管辖之“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是指最先立案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2)如果最先立案的法院没有管辖权,则由最先立案的有管辖权法院管辖——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终字第518号《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宏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该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不再适用,“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应当合并审理规定不再适用。

【笔记】不同法律关系能否合并审理?

摘要1:解读:(1)不具有关联性的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2)具有关联性(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的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

摘要2:【注解1】(1)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不同法律关系能否合并审理;(2)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第2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即不同法律关系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可以合并审理。
【注解2】(1)“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规则的效力并不及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所有领域;(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应当合并审理。
【注解3】本诉为合同纠纷,反诉为侵权纠纷,因反诉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与本诉不同,不符合反诉的条件。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起确权之诉的,确权之诉不受15天期限限制

摘要1:——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起确权之诉的,确权之诉不受十五天期限限制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4辑(总第8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63-166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对执行标的增加确权请求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不受在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的限制。对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摘要2:【注解】案外人已经就被执行财产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在该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确权的诉讼确权,也即对被执行财产确权的诉讼确权是否必须在执行异议之诉时一并提出?——(1)15条起诉期限是由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目的决定的(《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确权之诉无受此期限限制的必要;(2)执行异议之诉和确权之诉为互相独立的、可分之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2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312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笔记】如何认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之“执行程序终结前”?

摘要1:解读:(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期限为“执行程序终结前”;(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执行程序终结”分为两种情况——A.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第三人受让)、B.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
【注释1】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提出法定期限均必须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4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法定期限为“执行程序终结前”——由于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实际上变相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或者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注释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只要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就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88号
【注释3】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1)第三人受让|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时,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2)当事人受让|执行程序终结:当自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时,案外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注释4】执行程序终结——(1)终本不属于执行程序终结(还可以恢复执行);(2)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不同于执行程序终结:A.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是指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并执行完毕(以标的物权属发生转移的时间为准);B.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的时间为准)。

摘要2:【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 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执行程序终结”分为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执行程序终结2种情况——(1)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的,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2)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注解2】(1)执行标的由第三人受让,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为“执行标的执行程序注解”(主要是指对执行标的的处置)前;(2)执行标的由第三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受让,案外人提出执行因期限转为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前(执行标的通过拍卖或者以物抵债由执行案件当事人获得,其应因错误执行而返还执行标的,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就不应截止)。
【问题】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但执行程序终结前能否提出执行异议?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1)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的,案外人可以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但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2)执行标的由第三人受让的,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不能再提出执行异议。
【注解3】执行程序终结后客观上不具备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处理诉讼请求的条件,无法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获得权利救济,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民申4004号

【笔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提起股权代持确权之诉?

摘要1:解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提起股权代持确权之诉——(1)《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公司并非当事人,审理的法律关系亦非股权归属,在法律关系不同、诉讼当事人不同的情形下,不能合并审理。

摘要2:【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只有确权之诉才能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合并审理,其他给付之诉等均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
【注解2】股东资格确认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执行股权案件中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注解3】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否同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对强制执行显名股东股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同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笔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债权的顺位权,不能阻却执行,不属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注释1】”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之含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1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指”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注释2】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通过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而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其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此种优先受偿权是债的实现顺位的优先,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拍卖、变卖、折价等执行行为,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参考:《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松原建筑有限公司等与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案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辑(总第7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28-241页
【注解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2)案外人以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0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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