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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1986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提示】
①该批复仍是确定房屋租赁纠纷的管辖权的有效意见: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
②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排除被告户籍地或居住地法院管辖。
【备注】该批复已被《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修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排除被告户籍地或居住地法院管辖。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专属管辖|专门管辖

摘要1:专属(排他性)管辖是指法律(强制性、排他性)规定专门由特定法院管辖的案件(排除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外国法院管辖)。
专门法院管辖——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专门法院包括:(1)军事法院;(2)海事法院;(3)知识产权法院;(4)金融法院等(2018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5条有意不在专门法院中列举铁路运输法院)。

摘要2:【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6条规定,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争议通过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上级法院无权指定管辖),协商不成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2.如何处理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
【注解2】(1)我国不存在不同层级法院的审级职能划分,不存在职能专属管辖;(2)我国仅有地域专属管辖(我国地域专属管辖分为两类:A.依据诉讼客体的特征确定的地域专属管辖;B.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等形成之诉由特定法院专属管辖)。
【注解3】(1)《民法典》第366条规定的居住权发生纠纷是否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2)光伏公司租赁屋顶安装光伏电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否适用房屋租赁合同专属管辖?——不明确。
【注解4】专属管辖不因应诉管辖取得管辖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77号
【注解5】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4条)、变更和追加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第1款)、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
【注解6】电梯采购合同(含安装、检测)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34号
【注解7】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系因不动产分割引起的物权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03民终2650号

协议管辖

摘要1:协议管辖(合意管辖、约定管辖)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之后,以合意方式约定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解读】合同成立地点约定优先——(1)《合同法解释二》(废止)第4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2)《民法典》第49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释】合同存在效力瑕疵能否依据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1)《民法典》第507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2)协议管辖条款作为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是否无效不影响管辖条款效力,即使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仍应依据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2:【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虽然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名称不明确,但如果能够依照其协议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则管辖协议有效。
【解读2】约定由“××市的法院管辖”是否有效,取决于原告起诉时的标的额所对应的法院是否确定:(1)如果案件标的额达到××市高级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唯一性)一审管辖标准,该管辖约定条款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从其约定;(2)如果案件标的额仅符合基层法院管辖标准,因××市有多个基层法院,难以确定具体的法院,管辖协议无效。
【注解1】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约定由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当时约定的住所地应发生了变化,该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1)仍应由协议签订时的住所地法院管辖;(2)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可以由变化了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则由变化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6.管辖协议约定的当事人住所地发生变更,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注解2】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完成借贷的该第三人所在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约定由该第三人所在地法院协议管辖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01号
【注解3】票据贴现可以协议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23号

合同履行地

摘要1:【目录】1 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2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3 购销合同履行地;4 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5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地;6 补偿贸易合同履行地;7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履行地;8 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地;提示1:合同纠纷管辖之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总结;提示2:我国对合同履行地原则上采债务往取主义立场;提示3:民事实体法合同履行与民事程序法合同履行地区别;提示4:通兑存折引发纠纷可由主要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提示5:实际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提示6: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地;提示7:买卖合同因产品质量产生争议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摘要2:【解读】多个履行义务并存时的合同履行地确定,原则上应将履行主要义务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但如果履行主要义务所在地无法确定的,多个履行义务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注解】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变化:(1)特征义务履行:1992年《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9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61号《周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争议标的类型: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4号《张某与杭州诚业箱包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合并审理

摘要1: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注释1】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1)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2)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3)本诉和反诉。
【注释2】诉的客体合并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而不由当事人同意决定。

摘要2:【注解】不同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不同,原告一并主张多份合同累计款项应当按照法定管辖。——参考案例: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鲁07民辖终167号

禁止重复起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

摘要1:禁止重复起诉与“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既定裁判而消耗,对同一诉权、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注解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与“对赌协议”有关的案件中允许投资方在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即“发生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与禁止重复起诉并不冲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6.与“对赌协议”有关的另行起诉问题
【注解2】二审和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重复起诉不予受理——(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8条第2款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0条第2款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注解3】原告两次起诉依据的合同违约条款不同仍属于重复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65号
【注解4】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反诉确认合同无效,因反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已被本诉包含无须独立提出,反诉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对反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812号
【注解5】因不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起诉后又以雇佣关系起诉赔偿损失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闽09民终262号
【注解6】前案法院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未涉及恢复原状,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实际上并未进行认定处理;前案判决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仍然持续占用该山场,后按诉请判令承租人赔偿经济损失并不属于重复处理。——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1575号
【注解7】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释明待原告有证据证实后可另案起诉,原告有证据后另案起诉应进入实体审理。——参考案例: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04民终926号

摘要2:【注解8】前案系发包方起诉请求判令承包方退还超支工程款,后案系承包方起诉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中工程款构成款项在前案中未进行审理,且承包人在前案中亦未提出反诉,承包人亦无法通过申请前案再审途径获得欠付工程款救济,前后案件不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83号
【注解9】调解书具体履行行为不构成新的事实(为履行调解书签订合同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构成新的事实),不具有可诉性,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9号
【注解10】工程款与利息分别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72号
【注解11】后案诉讼请求虽包括但多于前案诉讼请求的,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中部分诉讼请求与此前其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已作出裁判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合情况,但该两案中后案诉讼请求虽包括但多于前案诉讼请求,两案诉讼请求不尽相同的,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90号
【注解12】原审认定构成重复起诉依据的一审未生效裁判文书并非生效裁判,即使该法律文书被撤销也不属于裁判依据错误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6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3年11月17日法复<1993>10号发布)
【摘要】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备注】该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与民事借贷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内容相冲突,应不再适用。
【提示】该批复内容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不一致,今后不再适用。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代替)

移送管辖

摘要1:移送管辖是指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摘要2:【注解1】法院受理证券公司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后,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在追加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而非发人所在地中级法院。——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7.关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5785号建议的答复》:当事人对于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向受移送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1)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的核心要素。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是不允许上诉的裁定。(2)若当事人对于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有异议,可向受移送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依职权作出的移送裁定无关当事人关于管辖的主观意思,不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对此,《民事诉讼法》并未排除当事人具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
【注解3】(1)上级法院是否应当直接移送下级法院并无法律强制规定;(2)上级法院未移送下级法院管辖而是告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参考案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冀行终187号《承德市富之源物资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书证

摘要1:【标签】刑民交叉;民刑交叉;单位证明材料;单位证人;信访答复函;证明性书证;事故认定书证明效力;食品药品合格证证明效力;著作权认证机构;著作权归属证明;单位证明;单位出具的证明;单位书证;出库单;询证函;公文书证;私文书证;处分性书证;报道性书证;普通文书;特别文书;原本;副本;节录本;影印本;认证本
【概念】书证是以记载内容、表达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记载的内容、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
【解读1】书证证据规则的地位就像买卖合同在合同法中地位,在法律、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情况下,书证证据规则可以参照适用于具有书证特征的其他证据类型(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等)。
【解读2】书证真实性包含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两个层面:
(1)形式真实是指文书记载的陈述内容由其制作者所为(要求文书本身真实和成立,该文书不是伪造或变造的,其文书记载的内容确实是文书所宣称的制造者制作);
(2)实质真实是指文书记载的陈述内容对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价值(要求文书加载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相吻合)。

摘要2:问题01|什么是书证? 问题02|文书书证有哪些种类? 问题03|无法与原件核对的书证复制件的证明力如何认定?书证复制件是否必然具有证明力?问题04|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5|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如何认定?问题06|瑕疵私文书证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7|私文书证上签名、盖章、捺印应由哪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问题07|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8|民事诉讼中传真件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9|什么是原件原物优原则?问题10|什么是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则? 问题11|什么收集法院摘录规则?问题12|什么是“书证提出命令”制度?问题13|域外和港澳台地区形成证据应当履行哪些手续?问题14|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哪些手续?问题15|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境内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签收授权委托书有哪些特殊规定?问题16|提供外文书证和外文说明资料有哪些要求?问题17|当事人对外文书面资料的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如何处理?问题18|书证质证时能否要求出示原件? 问题19|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能否代替原件?问题20|书证真实性应当如何质证?问题21|不同书证的证明力如何认定?
【注解1】调解工作室作为具有一定公权力性质的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证明力,仅以《说明》缺少调解工作室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关于书证的形式要件为由不予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57号
【注解2】海外形成出版物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对于海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 (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36号

鉴定程序启动

摘要1:什么是鉴定启动程序?哪些情形鉴定人可以不出庭?鉴定程序如何启动?——鉴定程序启动以申请鉴定为基本启动方式、以法院职权决定鉴定为辅助方式。
问题01|什么是鉴定程序启动?问题02|什么是当事人申请鉴定?问题03|什么是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问题04|如何确定鉴定人?问题05|什么是鉴定人具结制度?问题06|鉴定材料是否必须经过质证?问题07|什么是鉴定人按时鉴定义务?提示1:鉴定程序的启动必须满足四个方面要求;提示2:法院不予委托鉴定情形

摘要2:【注解1】(1)《证据规定》第30条规定明确了鉴定启动的两个基本途径:A.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B.法院对于需要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也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2)法院具有实质意义上的鉴定启动权,鉴定不是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而是以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为前提。——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1.当事人主动申请鉴定时,法院是否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鉴定
【注解2】(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第1款规定的5种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属于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的范围。(2)除此之外其他应当有当事人举证的待证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查明如必须通过鉴定,应当进行释明并限定该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如果当事人不及时申请鉴定,经法院释明后仍不主动申请鉴定,在待证事实无法查清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法院认为需要鉴定,但当事人不主动申请,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的,法院可否依职权启动鉴定

自认

摘要1:诉讼上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主要事实。
问题01|什么是自认? 问题02|什么是自认条件?问题03|什么是自认法律效力?问题04|哪些情形不适用自认?问题05|什么是调解、和解之让步是否成自认?问题06|当事人在诉讼外承认能否构成自认?问题07:如何理解当事人在代理词中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构成自认?问题08:如何理解自认的法律效果?自认是否必须以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为前提?风险提示1:口头自认和书面材料自认;风险提示2:自认加重自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解读】自认必须基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根据辩论主义的基本原理,裁判者所依据的事实必须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和限制,即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裁判者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摘要2:【注解】甲诉乙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经法院庭前调解,乙对造成甲财产损害事实予以承认,但双方就损害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7条规定,在其后诉讼中,甲仍须对乙造成甲财产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8.诉讼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是否适用自认规则

自认撤回

摘要1:问题01|什么是撤回自认?问题02|当事人自认是受胁迫作出而撤销自认是否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摘要2:【注解】(1)诉讼行为分为:A.作因诉讼行为(取效性诉讼行为)——期待通过法院的裁判以产生其效果的行为;B.作用诉讼行为(与效性诉讼行为)——直接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2)诉讼行为的拘束力(《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2条):为了维护诉讼程序的系统性和连续性,诉讼行为以表示主义为原则,即便当事人欠缺效果意思或者该意思存在瑕疵,通常而言不影响诉讼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但亦存在撤回其表示的可能性(有必要在程序的稳定和行为当事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在形式主义原则下亦应考量因效果意思的瑕疵而导致的无效撤销的情形)。——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1.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所作诉讼行为的拘束力是否存在特例

举证责任分配

摘要1: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律规定由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败诉风险)。

摘要2:【解读1】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规定,2019年《证据规定》删除了2001年《证据规定》第2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且2019年《证据规定》不再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内容。
【解读2】2019年《证据规定》删除了2001年《证据规定》第2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规定:
(1)明确否定了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调整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权力(删除《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2)举证责任分配之“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举证责任分配之举证责任负担两个恒定原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
【解读3】举证责任负担两个恒定原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解读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负担两个恒定原则,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才能豁免该举证责任的适用而直接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摘要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凡当事人提出的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均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义务与责任;主张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属于自认规则的范畴,并不涉及举证责任问题。

摘要2:【解读1】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规定,2019年《证据规定》删除了2001年《证据规定》第2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且2019年《证据规定》不再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内容。
【解读2】2019年《证据规定》删除了2001年《证据规定》第2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规定:
(1)明确否定了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调整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权力(删除《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2)举证责任分配之“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举证责任分配之举证责任负担两个恒定原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
【解读3】举证责任负担两个恒定原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解读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负担两个恒定原则,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才能豁免该举证责任的适用而直接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摘要1: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当事人能够有效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制度。
问题01|什么是法院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2|什么是第一审普法程序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3|什么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4|什么是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二审案件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5|什么是小额诉讼案件的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6|什么是反驳证据、瑕疵补正证据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7|新规定的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起算点如何确定?问题08|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如何计算?问题09|法院是否需要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问题10|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是否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问题11|发回重审案件如何指定举证期限?问题12|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如何起算?问题13|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摘要2:【注解】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第1款第一句、《证据规定》第50条第1款规定:(1)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2)而非在案件受理时确定还是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举证期限。——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4.关于举证期限何时确定的问题

举证期限法律后果

摘要1:什么是举证期限法律后果(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反诉的期限)?——举证期限法律后果:证据失权;固定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期限为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问题01|什么是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逾期举证是否导致证据失权?问题02|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是否受举证期限限制?问题03|二审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是否有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问题04|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能否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问题05|什么是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责任?问题06|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处以罚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07|举证期限届满后,法院能否根据案情需要要求当事人举证并予以质证?

摘要2:【注解1】(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2条第1款、第2款规定,应当根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不同的责任和后果;(2)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对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要求对方当事人质证,说明人民法院已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对方当事人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亦系其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否定法院已经组织当事人对该逾期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的事实。——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1.当事人一方以对方逾期提交证据为由而不予质证,人民法院能否采信该份证据
【注解2】当事人举证期限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0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第1款、第101条、第10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适用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5.当事人举证期限相关规定是否适用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注解3】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根据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必须有对方当事人在场,保障对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6.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时,是否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场
【注解4】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后果:(1)原则上不予采纳;(2)但该证据若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法院应当采纳(即不产生证据法上不利后果,产生诉讼法上予以训诫、罚款不利后果)。——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7.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后果
【注解5】(1)原告起诉解除合同,被告答辩同意解除合同,此时合同已经解除;(2)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81号
【注解6】当事人对逾期证据不能不予质证|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或者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的证据,并不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30号

证据证明

摘要1:民事诉讼中证明是指法院、当事人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法律真实)的活动。
【解读1】证明标准可以分为四个层次:
(1)盖然性(51%以上,2019年《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程序性证明标准规定);
(2)高度盖然性(高于75%,《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6条第1款规定);
(3)排除合理怀疑(90%甚至以上,一般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的评判标准);
(4)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规定“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解读2】“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包括(1) 欺诈;(2)胁迫;(3)恶意串通;(4)口头遗嘱;(5) 赠与 ——不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
【注解】人民法院确信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 “具有高度可能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36号

摘要2:问题01|什么是民事诉讼证明?问题02|什么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问题03|什么是反证“动摇确信”证明标准?问题04|什么是“较高盖然性”证明标准?问题05|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问题06|什么是“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问题07|什么是法定采用更低证明标准?提示:亲子鉴定结论运用规则
【标签】【证据裁判主文和认定证据的基本原则】【提高和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单一证据审核认定】【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公文书证的复制件、副本、节录本证明力】【私文书证审核认定规则】【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因素】【电子数据推定真实】【证明妨害规则】【证人证言审核认定】【采纳证据的理由必须公开】

妨害举证推定规则

摘要1:妨害举证的推定规则指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证据的,推定对方主张的证据内容成立。
问题01|什么是妨害举证推定规定?

摘要2:【注解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条规定“申请理由成立的”:(1)是指在有证据证明书证被对方当事人控制或者持有书证的当事人负有法定、约定或者依习惯保存、保管义务的情况下,如果不提供该证据则待证事实将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当事人申请的理由才能成立;(2)如果当事人虽然实施了妨害证明的行为但待证事实并未因此而陷入真伪不明的状况则无适用证明妨害规则的必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9.何种情况下属于申请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
【注解2】《证据规定》第9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1)证明妨害主体并不限于证据持有主体或者直接实施证明妨害行为的主体;(2)一方当事人虽未直接持有相关证据,但基于其与证据持有主体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对证据持有主体一方具有一定的掌控力,影响证据持有主体相关行为实施,应将证据持有主体的妨害行为视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7.证明妨害主体不限于证据持有主体或者直接实施证明妨害行为的主体
【注解3】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碍证据保全行为法院将作出不利该方当事人的事实推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号

证据认证

摘要1:认证是指法庭对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出判断,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答辩义务和答辩内容】;【举证通知书的送达时间和内容】;【举证期限的确定】;【证据裁判主文和认定证据的基本原则】;【提高和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单一证据审核认定】;【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公文书证的复制件、副本、节录本证明力】;【私文书证审核认定规则】;【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因素】;【电子数据推定真实】;【证明妨害规则】;【证人证言审核认定】;【采纳证据的理由必须公开】;

摘要2:问题01|什么是认证? 问题02|什么是单一证据审核认定规则?问题03|什么是全部证据综合判断规则?问题04|什么是认可证据?问题05|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证据表示认可能否作为当事人认可证据?问题06|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否适用认可证据规定?问题07|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的让步认可的证据,能否认定为认可证据?问题08|拟制自认的规定能否适用于认可证据?问题09|什么是证据裁判主义?
【解读】证据共通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受诉法院对某一证据进行调查的结果不仅可以作为证明申请证据调查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证据材料,也可以作为证明未申请证据调查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证据材料,并且不以当事人援引该证据调查的结果为必要(《民事诉讼法》第2条、第64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4条第2款;2019年《证据规定》第88条)。
(1)当事人在提交证据后不存在当事人审查撤回证据或主张提交行为无效的制度余地;
(2)例外情形为:A.与案件审理无关且不存在明显的违法情形(证据本身不具有可采性);B.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如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等)。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2.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
【注解1】(1)根据《证据规定》第92条规定,通过援引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负有对私文书证形式真实性的举证责任;(2)若援引的私文书证中所载内容是对援引的当事人不利的内容则一般应当认定该部分内容具有实质证明力。——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5.私文书证审核认定规则
【注解2】(1)法律文书中对于证据采纳均要求说明理由;(2)仅笼统地表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或者“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等不属于在裁判文书中真正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24.法律文书中是否需要具体阐述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注解3】(1)诉讼行为分为:A.作因诉讼行为(取效性诉讼行为)——期待通过法院的裁判以产生其效果的行为;B.作用诉讼行为(与效性诉讼行为)——直接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2)诉讼行为的拘束力(《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2条):为了维护诉讼程序的系统性和连续性,诉讼行为以表示主义为原则,

回避

摘要1:【目录】回避适用人员(回避对象);回避情形(回避事由);《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3条、第44条、第45条新规定回避情形;回避类型;回避方式;当事人申请回避;回避决定权;违反回避法律后果

摘要2:【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行使回避权有两个时间点:(1)在当事人接到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法庭调查开始前提出;(2)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条件:回避事由是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表中才知道)。
【注解2】如果全部庭审结束后当事人才知道回避事由且该事由确属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1)当事人已无申请回避权,法院无须就回避申请向当事人作出决定,也可以不答复当事人;(2)经调查,审判人员与本案确有利害关系,很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的,法院应当要求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自行回避。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25.庭审终结后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如何办理
【注解3】能否申请受诉法院整体回避?|《民事诉讼法》对回避的规定针对的是案件审判人员及相关人员,其对象并非某个法院,法院整体回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59号

民事案件当事人确定规则

摘要1:【目录】法人分支机构为诉讼当事人;法人、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发生诉讼;其他组织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诉讼当事人;劳务派遣造成他人损害诉讼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8条);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诉讼当事人;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2条);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5条);保证合同纠纷诉讼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6条);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共同被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7条);村委会、村民小组民事纠纷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8条);死者近亲属为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9条);继承遗产诉讼共同原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0条);代理关系共同被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1条);共同财产共同诉讼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2条);“两户一伙“雇工致损;冒用行为责任人为当事人;个体工商户当事人;企业法人合并、分立、撤销当事人;出资人资金过错以出资人、开办人为当事人;当事人死亡继承人当事人;当事人恒定和诉讼承继原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9条、第250条);其他当事人;公司筹备处可以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并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农户代表诉讼

摘要2:无

必要共同诉讼

摘要1: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共同诉讼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同一、法院必需合并审理并作出合一确定裁判的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

摘要2:【注解1】(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0条规定“其他继承人”的范围,应当是指同一顺序的未起诉的其他继承人;(2)不是同一顺序的,即使该继承人未起诉,也不得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6.在继承遗产诉讼中,如何理解“其他继承人”的范围
【注解2】(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人的裁定限于不予受理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以及驳回起诉裁定;(2)驳回当事人追加申请的裁定不在可以上诉人的裁定范围,当事人对法院驳回追加申请的裁定无上诉权。——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7.当事人追加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当事人的救济权问题
【注解3】(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7条明确了监护人的实体责任,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2)至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则可以在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当事人后面单列该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70.既是法定代理人又是侵权责任的替代责任人的,在民事诉讼中如何列当事人

公益诉讼

摘要1: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2:【注解】公益诉讼确认的事实及生效裁判对后诉案件的效力:(1)产生前诉确认的事实后诉无须再举证的效力(《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第5项);(2)产生前诉生效裁判对后诉当事人片面扩张适用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8.公益诉讼确认的事实及生效裁判对后诉案件的效力

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调解书

摘要1: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调解书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如果义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就执行一审判决书中确定的当事人的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有效。——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6.当事人可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不履行调解协议就执行一审判决
【注解2】(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8条第2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这是考虑到充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7.和解、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可以转换为判决

诉前保全

摘要1:诉前保全是指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前,因情况紧急,为了不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民事强制措施。

摘要2:【注解】(1)《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3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5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2)诉前保全查封的效力不会因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自动消灭。——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34号

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

摘要1: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199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0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已于1998年4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25日起施行。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受理;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受诉人民法院。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
【要旨】受诉法院不因采取诉前财产保全而取得案件管辖权。
【提示】即使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只要当事人依法向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也因此而不能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遇此情况,应当及时将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已依法取得管辖权的受诉法院。——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4-206页

撤诉和缺席判决

摘要1:(1)撤诉是指当事人将已成立之诉撤回,不再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2)缺席判决是指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的判决。

摘要2:【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8条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可以撤回起诉,但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且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不予受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5.二审期间,原审原告能否撤回起诉
【注解2】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是否可视为撤诉规定目前并无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43号
【注解3】(1)被告准时到庭而原告未准时到庭法院未按原告撤诉处理仍开庭审判不违反法定程序;(2)被告上诉请求原审应按撤诉处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851号

宣告失踪案件

摘要1:宣告失踪案件是指公民离开其住所地、居所下落不明,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年)仍然没有音讯(即失踪),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申请,判决宣告该公民失踪,并为其指定财产代管人的案件(实质是对失踪人财产管理的一种补救、强行介入)。

摘要2:【解读1】什么情形下可以宣告失踪?——答:根据《民法典》第40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失踪人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若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或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其计算。
【解读2】宣告失踪有什么法律后果?——答:宣告失踪主要引起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被代管的法律后果。
【解读3】如果确定被宣告失踪人的代管人?——答:被宣告失踪人的代管人根据《民法典》第42条确定。(1)代管人范围包括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2)确定代管人的方式:协商确定代管人或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解读4】财产代管人有哪些职责?——答:财产代管人的职责规定在《民法典》第43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5】财产代管人不能妥善管理财产如何处理?——答:根据《民法典》第44条规定,财产代管人不能妥善管理财产,则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财产代管人可以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解读6】如何撤销宣告失踪?——答:《民法典》第45条规定:“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注解】变更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4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适用普通程序而非适用特别程序。——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7.变更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应当适用特别程序还是普通程序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摘要1:担保物权实现是指担保物权人于其债权已届清偿期却未获清偿时,可处分担保财产,以使其债权优先受偿的行为(担保物权实现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法定程序,通过将担保标的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
【注释】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范围仅限于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程序中,无论提供担保的是主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执行法院均不能执行担保人的非担保财产——《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将裁定执行的财产范围限定为“担保财产”,执行法院不应超越担保财产范围作出裁定并据以执行。

摘要2:【注解1】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抵押权不必以抵押人与抵押人就抵押的实现方式先行协商未达成协议为前提(《民法典》第410条只是赋予抵押权人更多的抵押权的实现途径,而不是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4.申请实现抵押权是否以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先行协商未达成协议为前提
【注解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1条规定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法院的形式审查主要是审查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成就(包括担保物权是否有效成立、履行期限是否届满、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是否成就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5.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
【注解3】担保物权人通过非讼执行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是否为担保物权人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前置程序?——(1)担保物权人可以选择非讼程序或者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2)但如果担保物权人直接选择诉讼程序而担保人在诉讼中并未提出实质性争议,此时应由担保物权人承担诉讼费用(因担保物权人增加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参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5条第1款规定:“......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的证据再审事由

摘要1:【目录】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再审新的证据构成要件;新证据再审事由两个要件;再审新证据范围
【注解1】再审审查阶段“足以推翻”证明标准:(1)宜采用高度盖然性为标准(即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2)不能采用必然性标准(要求新的证据必须推翻原裁判)。——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04.再审审查阶段认定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标准
【注解2】(1)《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7条第1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2)再审事由的再审新证据包括两个要件:A.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必须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标准;B.若构成再审新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3787号
【注解3】构成新的证据的条件还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条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930号
【注解4】另案判决书是否属于新证据?|(1)原审判决之后另按判决能否作为申请再审“新的证据”?|原审判决作出后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判决书中就与本案原审判决所涉同一事实作出不一致认定的,原审当事人可以另案判决书作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参考案例: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981民再2号;(2)相关判决与本案相互为证不属于申请再审“新的证据”。——参考案例: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川01民申328号
【注解5】当事人以新证据申请再审应当自行收集,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新证据不予准许。——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72号

摘要2:【注解6】(1)新的证据是指相对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而言另行提交的不同的新证据,其隐含的前提是再审申请人应当在一审及二审普通诉讼程序中已经诚实信用地行使了民事诉讼法律赋予其积极主动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民事诉讼权;(2)当事人一直回避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拒不参加案件前序普通审判程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238号
【备注】拒不出庭实质上放弃了举证权利,即使此后发现新证据也不能提起再审。
【注解7】当事人未参加前序普通程序审判,再审中提交新证据且未说明逾期提交新证据的理由,法院采纳新证据裁定再审,将对当事人依法予以训诫、罚款。——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民再101号
【注解8】鉴定机构出具的撤销决定不属上诉或再审新证据。——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2169号
【注解9】如何认定再审新证据?|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供证据启动再审程序构成新的证据条件:(1)必须是“新证据”;(2)逾期提供“新证据”的理由成立;(3)“新证据”必须足以推翻原裁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68号
【注解10】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新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43号
【注解11】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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