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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76号
【裁判摘要】陕西中建与佳宏煤矿签订的托管合同第九条约定:陕西中建支付佳宏煤矿托管抵押金1000万元,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支付500万(以佳宏煤矿的收款收据为准),10日内付清剩余500万,合同期满,佳宏煤矿一次性退还托管抵押金1000万元。陕西中建于一审中提交了佳宏煤业出具的收据,载明其收到陕西中建安全保证金1000万元。佳宏煤业不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但既未申请鉴定,又未提交反证证明该收据为伪造,也未证明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或双方就合同中有关托管抵押金的约定作出了变更。佳宏煤业作为商事主体,对出具财务收据的意义应当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在陕西中建已经举证证明其依照合同应当支付1000万元托管抵押金且已收到佳宏煤业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情况下,无需就其是否实际支付再进一步举证。一审根据收据认定佳宏煤业收到陕西中建1000万元托管抵押金并无不当。佳宏煤业上诉称陕西中建违反了托管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依照合同约定不应退还1000万托管抵押金。托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标的矿井生产、经营联合试运转之日起两周年内完成生产60万吨原煤(不包括因政策原因及自然天气、灾害等原因造成停产或不能生产的天数),如乙方的原因未能完成产量,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不退还托管抵押金l000万元。"本院认为,陕西中建离场时距合同签订之日起尚不足两年,托管合同并未履行至“标的矿井生产、经营联合试运转之日起两周年",也即托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时间条件并未成就,佳宏煤业要求依照托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不退换托管抵押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陕西中建在一审中诉请要求解除托管合同,佳宏煤业也同意解除合同,托管合同在陕西中建2012年底离场时实际处于终止履行状态。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佳宏煤业应当退还陕西中建托管抵押金1000万元。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未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一审起诉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陕西中建于2016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标的额为4229万余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上述通知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因陕西中建对佳宏煤矿的矿井建设费用的评估鉴定无法进行,陕西中建请求将该部分所涉金额2629万余元另行主张,诉讼标的降至1600万余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未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确有不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一审法院未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不影响本案二审的审理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1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188号
【裁判要旨】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根据行政法一般原理,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产生行政法律效果,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虽然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单方面的,但约束力却是双方面的。对于当事人而言,一旦寻求法律救济的期限届满、自我放弃法律救济手段,或者因其他情形导致法律救济途径穷尽,行政行为即具备不可撤销性。行政行为在其存续期间,对于行政机关同样具有约束力,这是由行政行为的处理性特征所决定的,过于随意的处理是不理智和没有意义的。从法的安定性角度考量,亦不允许行政机关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恣意撤销或废止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
但通说认为,行政行为的约束力只存在于行政行为的存续期间。行政机关虽然受行政行为的约束,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在法律救济程序之外自行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当事人虽因法律救济期限届满等原因,不能再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但却可以请求行政机关重开行政程序,对行政行为自行撤销或者废止。不过,行政程序的重开应当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这些条件包括,作为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或法律状态发生变化,行政行为作出后出现足以推翻行政行为的新的证据。如果当事人仅仅是沿袭之前的主张,行政机关作出的拒绝答复或者不予答复在性质上即系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2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286号
【裁判摘要1】根据2005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但是,即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该工商登记行为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履行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在确有证据证明被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工商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材料是虚假或错误时,也应确认违法。首先,确有实质错误的行政行为理应得到及时纠正。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形式审查的行政行为,如果所依据的材料是虚假或错误的,显然不属于上述“证据确凿”的情形,而应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再次,如果对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但确有实质错误的行政行为,不判决确认违法,不利于行政机关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海南工商局于2009年4月22日为海南西昌公司办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主要材料《海南西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海南西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已被(2012)西昌民初字第65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因此海南工商局该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存在实质错误。又因刘绍全和杨文林不能依据2009年4月22日的变更登记行为取得在海南西昌公司的相关权益,故刘绍全和杨文林对取得或者增加的股权份额应没有处分权,因此,海南工商局于2010年9月20日为海南西昌公司办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的基础,也即2009年4月22日的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错误,所以该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也存在实质错误。故上述两次核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依法均应确认违法。

摘要2:【裁判摘要2】201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精神,股权转让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海南工商局2009年4月22日的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虽然违法,但在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刘某某、杨某某作为股东登记在工商材料中,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杨某某、邱某某在2010年9月20日从刘某某、杨某某处受让股权并办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时,并不知晓刘某某和杨某某未合法取得相应的股权份额,杨某某、邱某某基于对工商登记材料的信赖,与刘某某和杨某某签订《海南西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观上是善意的,而且杨某某、邱某某已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并且海南工商局已核准了该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故杨某某、邱某某从刘某某和杨某某处受让股权构成善意取得。因此,海南工商局于2010年9月20日核准海南西昌公司股权及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虽然违法,但由于杨某某、邱某某受让股权构成善意取得,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对该登记行为依法不应予以撤销。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郴环民终字第71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郴环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摘要1】关于《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黄岑岭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项目槽探工程的包干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探矿权转让协议,而非探矿工程施工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理由如下:1、从《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黄岑岭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项目槽探工程的包干协议》的内容看,涉案槽探中探明出的铁矿产品由李某某、李某自找销路销售,并承担所有的槽探费用,李某某、李某探出的铁矿石按税后30元%/吨交玉城公司。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李某某、李某支付,而与当地村民和林场的关系、施工安全均由李某某、李某负责;2、从权利义务看,玉城公司只收取费用,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负责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对外关系的处理,是李某某、李某,并非玉城公司。况且该协议未约定承包费、劳务报酬和承包期限,不符合工程劳务承包特征。故涉案协议具有探矿权转让的特征,应认定为探矿权转让协议。
【裁判摘要2】关于《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黄岑岭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项目槽探工程的包干协议》的效力,我国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探矿权属特许经营权。由于我国对探矿权人的探矿资质和探矿权的转让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自行对探矿权进行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除此以外,不得转让探矿权。因此,该协议的性质名为《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黄岑岭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项目槽探工程的包干协议》,实为探矿权转让,其转让探矿权的行为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

摘要2:【解读】具有探矿权转让特征的探矿权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探矿权转让合同——探矿权人将勘查工程承包给他人后,只收取费用,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负责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不负责施工项目对外关系的处理,承包合同亦未约定承包费、劳务报酬和承包期限,应认定承包合同为探矿权转让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6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65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乾源公司于2011年1月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尊正公司及尊正大方铁矿存在越界开采的侵权行为,并导致了乾源公司可开采的铁矿石储量的减少,要求法院判决尊正公司及尊正大方铁矿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乾源公司的经济损失等。在本案民事诉讼审理期间,乾源公司又基于尊正大方铁矿的同一开采行为向国土部门举报尊正大方铁矿涉嫌非法采矿。2015年10月13日吉林省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将乾源公司的举报案件移送白山市公安局,白山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并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白山公刑立字[2016]1000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尊正大方铁矿涉嫌非法采矿案立案侦查。本院二审中,乾源公司亦认可本案民事诉讼所涉开采行为包含在刑事案件范围之内。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侦查案件指向同一法律事实,即尊正大方铁矿是否擅自进入乾源公司矿区范围内采矿。由于白山市公安局已经作出立案决定书,本案乾源公司起诉尊正公司及尊正大方铁矿侵犯探矿权的民事案件本身所涉尊正大方铁矿开采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据此,本案应先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一审裁定驳回乾源公司的起诉,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关于乾源公司上诉主张在刑事案件作出生效裁判之前,不能确定本案案件本身是否构成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是指一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形。但本案与刑事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适用仅要求达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并未要求经济犯罪的事实经过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为前提条件。因此,乾源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在刑事案件中经法定程序认定尊正大方铁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乾源公司可以再行寻求民事诉讼程序救济。

摘要2:【解读】越界开采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犯罪应当驳回被侵权人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人民法院作为越界开采侵权纠纷受理的案件,该侵权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火灾定损追偿理赔金被驳回

摘要1:【要旨】法院审理认为,公估报告系保险公司与礼品公司自行委托,无作为火灾当事人的被告参与,报告仅根据礼品公司提供的资料作出,且某保险公估公司不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人的资质,该报告在程序和形式上均不规范,并非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结论,显然没有公信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采信。由于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经法定程序进行证据保全或评估,礼品公司又自行对过火的厂房进行了修复,现鉴定机构仅凭现场无法对礼品公司在火灾中毁损物品的实际数量、程度、金额进行重新评估,法院也无法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进行确认,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摘要2

预查封

摘要1:预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尚未进行权属登记、但将来可能会进行登记的不动产进行的一种预先的限制性登记。

摘要2:【注解1】(1)法院查封的财产权属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2)预查封不能限制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基于正当合法的理由解除合同(当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解除时房屋不再是预查封对象)。
【注解2】预查封不动产处置:(1)预查封期间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到被执行人名下,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法院即可按照正式查封后的不动产进行处置(《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6条);(2)预查封后预售合同解除,预查封的效力只能针对合同解除后的金钱债权而非预查封的不动产;(3)预查封后该不动产既未过户也未解除预售合同,法院不得进行处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终字第312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终字第3121号
【裁判摘要】本案诉争房屋的抵押权设定在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在后。(2008)一中民初字第6585号民事判决写明工商宣武支行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以偿还鸿润公司对工商宣武支行所负的相关债务。上述生效判决已经明确指定了执行财产,而本案诉争的房产亦为执行财产的一部分。判决生效后,即产生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或者否定其内容和效力。工商宣武支行于2009年7月即申请了强制执行,案外人针对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提出的享有实体权利的主张不能对抗该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因此,本院认为,应当许可工商宣武支行对本案诉争标的物继续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第一批)之六:刘某某诉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案

摘要1:【典型意义】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要求必须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行政机关既要严格执法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也要公正把握执法尺度,兼顾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扣留违法车辆。存在裁量余地时,对违法车辆的扣留应以实现行政目的为限,尽可能选择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违反法定程序,无正当理由长期扣留车辆,过度推诿卸责,严重突破实现行政目的的限度,且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显已违背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执法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救济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助推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如期建成。

摘要2:【注解】交警大队扣留涉案车辆后,既不积极调查核实车辆相关来历证明,又长期扣留涉案车辆不予处理,构成滥用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机动车长期扣留不予处理,是否构成滥用职权?
法官会议意见:判断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的关键点为是否违反立法目的、严重不当行使职权。扣留机动车属于对机动车的暂时性控制。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06-107页。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08行终22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08行终223号
【裁判要旨】企业纳税申报是税务机关征管的重要环节,与企业有无应纳税款无必然联系。企业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企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被诉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虽然抬头处打印的是兖州市地税局,但落款处加盖的是鼓楼税务所的公章,案号也是鼓楼税务所的案号;税收征管法在第一章总则中的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已经将税务所规定为该法所称的税务机关;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综上,鼓楼税务所系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务机关,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应认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鼓楼税务所,而非兖州市地税局,兖州市地税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鼓楼税务所作出被诉通知也并未超越法定职权。

摘要2:【裁判摘要2】上诉人系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进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应尽的义务。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其与兖州市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事实以及于2007年将部分开发房屋交付有关部门冲抵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述行为即应产生纳税申报义务,由于上诉人对于上述事实在账目上未作处理,被上诉人自2016年从他处了解相关事实后,要求上诉人进行纳税申报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主张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尚未最终确定以及相关税款应予免交的理由,应在进行纳税申报时予以说明,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调查处理,而不应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程序违法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并未规定税务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要求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所应当履行的程序,亦未明确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且被上诉人鼓楼税务所在作出被诉通知前已经进行了调查,故上诉人关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注解】限期纳税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具有行政可诉性——2016年5月,被告鼓楼税务所发现诺亚公司交付的部分房屋存在以房屋价款抵顶土地出让金的情形。遂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兖鼓税限改[2016]2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为,山东济宁诺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你单位以安置房屋价款冲抵土地出让金,应视为销售业务处理,申报有关税费;以安置房屋价款冲抵土地出让金,构成契税计税价格,应申报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限你单位于2016年6月13日前到兖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50号
【裁判要旨】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信访人就信访事项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信访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案或驳回起诉。
【裁判摘要】2012年12月3日,范某某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已经知晓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2003]1320号批复(以下简称1320号批复)的内容,范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确认征地批复违法申请书》,请求重庆市人民政府确认1320号批复违法,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该请求属于行政申诉信访。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该请求后,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告知书》(以下简称4月告知书),告知“……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自下达后生效,你们申请确认违法的批准文件目前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并无不当。该告知书系对信访申诉的处理,对范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范光友对4月告知书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告知书》(以下简称5月告知书),告知“……你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其结论并无不当。重庆市人民政府仅作出5月告知书,而未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形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5月告知书结论的正确性。范某某对5月告知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范某某诉请人民法院撤销5月告知书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当判决予以驳回,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亦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为减少诉累和降低诉讼成本,本院对范某某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款 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解读1】申请的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定复议和起诉期限,其通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以重启不作为诉讼的起诉期限,不宜认定其为法定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而宜认定为法定救济途径外的信访申诉,否则将导致起诉期限制度被架空的风险。
【解读2】对于已具有执行力的行政行为,是否予以纠正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范围之内,不宜认定为依法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而宜由行政机关按照信访事项的相关程序予以处理。
【解读】对被诉的涉信访事项的行政复议行为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3号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拆除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房屋的,应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当事人提出恢复房屋原状等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因强拆行为造成屋内合法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予赔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19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1920号
【裁判要旨】法院对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全面审查——法院在审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时,应当坚持全面审查的原则,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对征收机关是否有权限、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方面的内容进行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24号
【裁判要旨】股东在出资后以前期工作费用、境外销售费用名义从公司取回构成抽逃出资。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司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应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鲁能仲盛以''前期工作费用''的名义向仲圣控股支付了2500万元人民币。......首先,上述司法解释将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界定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和''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等情形。无论何种形式,大多表现为股东之间通谋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通谋的行为,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同意转出出资并安排了所谓的合法程序或交易,均是表象,实质是相关当事人虚构了有关事实将股东的出资非法转出。因此,就本案而言,股东之间通过签订《合作协议书》确认仲圣控股''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并确定由鲁能仲盛支付,并不能直接证明仲圣控股的''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了,从而也不能证明2500万元人民币的转出未构成抽逃出资。其次,本案一审时,仲圣控股提交六份《声明书》和所附六份月结单,以及''填海造地报告×6''的特快专递凭证(即邮寄袋),以证明''前期工作费用''已实际发生了3500多万元人民币,而仲圣控股已将相应的调研报告邮寄给了鲁能仲盛。各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进行了认证,原审认为无论是《声明书》还是月结单均无法直接证明''前期工作费用''的真实发生。而邮寄袋更是存在许多疑点,普通的邮寄袋不太可能装下六份研究报告,仲圣控股亦无法合理解释寄件人为何能够保存收件人签收的邮寄装。二审时,仲圣控股仍未能举证反驳原审作出的上述认定。因此,仲圣控股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收取2500万元人民币确系因为其真实地支付了''前期工作费用'',其无法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续)】原审判决认定仲圣控股构成抽逃出资、其应补足2450万元人民币出资并赔偿抽逃出资期间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85号
【解读】认定抽逃出资的实质判断标准是相关当事人虚构相关事实将股东的出资非法转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5号
【裁判要旨】一审判决作出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有关股东垫款冲抵投资款的内容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不能认定抽逃出资股东已补足出资。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已缴纳出资抽回的行为。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盛德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赵某某、汪某两人,2012年12月10日,赵某某、汪某分别向盛德公司的基本账户转入780万元和220万元资金作为股东投资款即公司的注册资金,但次日该1000万元注册资金便分两笔转至赵某某的账户。可见,赵某某确有抽回注册资本的行为。第二,赵某某主张其将该1000万元中的950万元分两笔450万元和500万元代盛德公司支付了项目开发资金。但根据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该450万元和500万元涉及的两个共管账户均系由赵某某个人与第三人共同设立,与盛德公司的项目并无直接关联,而赵某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950万元进入两个共管账户后,被进一步用于盛德公司的项目开发,形成了项目资产。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赵某某转出的950万元注册资金系用于盛德公司的经营业务。第三,赵某某也自认盛德公司注册登记时因股东资金紧张,经全体股东协商决定以借款的方式筹措资金以满足验资要求,待完成验资后再还给出借人。可见,赵某某缴纳出资仅系为了在完成验资后将该出资归还出借人,其并没有将该出资用于盛德公司经营活动的意思。最后,盛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才形成,其有关赵某某的垫款冲抵投资款的内容,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盛德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作为赵某某已补足出资的证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赵某某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其在盛德公司的780万元注册资本,构成抽逃出资。

摘要2:【简法】股东会决议|股东垫款冲抵投资款|有内部效力|无外部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
【裁判要旨】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债权人的义务,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债务的,股东应就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公司违反规定程序减资导致债权实现受损已经发生,公司减资后又增资,不免除不当减资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
【裁判摘要】对于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上诉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在减资后又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上海昊阁公司偿债能力的问题。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情况下,公司减资后又增资,确实没有导致公司清偿能力和责任财产的减损。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对公司清偿能力和注册资本的信赖只能基于对股东的信赖,公司减资后又增资,导致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对股东的信赖也就丧失了基础。本案系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导致债权实现受损为由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根据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执1124号执行裁定和该院向一审法院发来的(2016)沪0230执1124号函,可以认定,上海昊阁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案涉多项担保均未得到实际履行,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未因上海昊阁公司的增资和多个担保人提供担保而得到清偿,上海昊阁公司的增资行为未对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实现产生影响,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害结果已实际发生。故中储国际控股公司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已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减资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的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导致上海昊阁公司不能全面清偿其减资前所负债务,损害了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利益。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主张其减资行为与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债权受损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5号
【裁判要旨】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将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他人违背了《公司法》规定,他人代表公司与非善意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40条第1款、第44条第3款、第47条规定,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负责人,对于公司的总体发展、生产经营等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因此,参照《公司法》上述条文的规定,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本案中,袁某某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丁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物资储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丁某某,违背了《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丁某某不能因此获得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物资集团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及选派袁某某、丁某某至物资储备公司担任董事的派出单位,对于上述情形应属明知,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善意相对方,无权主张《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在无权代表的情况下,如果不构成表见代表,被代表方亦不予追认,合同则未在被代表方和相对人之间成立,不存在合同产生效力的前提。概言之,本案丁某某无权代表物资储备公司履行董事长职权,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能代表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先履行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不履行上述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袁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向丁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丁某某于2016年12月27日取得物资储备公司公章;2017年1月18日,丁某某持物资储备公司的公章,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2017年4月8日,物资集团公司根据该合同提起仲裁,向鑫悦煤炭公司主张其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受让的债权。本院认为,上述情形应属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文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之情形,金伍岳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物资储备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解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履职时向他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他人,该他人不能因此获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非善意时合同无效。

简法|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能否概括授权委托他人行使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摘要1:解答: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履职时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将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他人违背了《公司法》规定,他人代表公司与非善意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3民初111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3民初1112号
【裁判摘要】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宝盾公司主张仲裁委在对其改期开庭申请未做出决定并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宝盾公司的情况下仍然开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二)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在开庭前3日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三)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时间通知不受第(一)款中5日时间的限制。”据此,仲裁庭对宝盾公司的延期开庭申请有权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至于仲裁庭不同意改期开庭申请是否应作出书面决定及以何种方式通知宝盾公司,不属本院审查范围,宝盾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仲裁庭未经合法开庭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95号
【裁判要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将(1)股权数量、(2)价格、(3)支付方式和(4)期限等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某将其嘉恒公司股权转让给王某是否已尽到通知义务,王某诉请嘉恒公司、朱某某为其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依据是否充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据此,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将其股权转让事项,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本案中,王某某向王某转让嘉恒公司股权,已将转让股权的价格、数量通知朱某某,但未具体通知支付方式和期限,一审法院关于王某某履行通知义务不完整,影响朱某某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转让股东王某某未适当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朱某某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故本案股权转让程序受阻,王某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嘉恒公司、朱某某应为其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应予支持的主张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
(1)《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对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对其他股东的通知以外的具体履行方式作了规定,但未对通知内容的要求进行明确。
(2)《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3)本案裁判理由明确了股东对外转让其股东时对其他股东通知内容的要求,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的”同等条件“的判断精神基本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718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718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华狮公司限期改正这一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即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问题。首先,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与行政处罚概念有别。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给予的法律制裁;而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其次,两者性质、内容不同。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是对违法行为人精神和声誉造成损害的惩戒;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其本身并不是制裁,只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原状。第三,两者的规制角度不同。行政处罚是从惩戒的角度,对行政相对人科处新的义务,以告诫违法行为人不得再违法,否则将受罚;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则是命令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纠正违法,恢复原状。第四,两者形式不同。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具体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和行政拘留等;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各种具体违法行为不同而分别表现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等形式。综上,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与行政处罚相不同的一种行政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其不属于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王某和与华狮公司之间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但华狮公司未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和行政处罚两种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据此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华狮公司限期改正,但并未予以行政处罚。淄博市政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撤销了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行终字第11号

摘要1: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诉大同市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吊销许可证纠纷案(2001年3月29日 法公布〔2000〕第28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摘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吊销许可证”是一种行政处罚。上诉人省经贸委晋经贸能字(1998)90号《批复》中作出吊销被上诉人北方公司“两证”的行为属行政处罚,应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上诉人省经贸委没有认定北方公司存在违法应予处罚的事实,而是以“鉴于堡子湾发煤站建站发煤的历史原因”为由,吊销北方公司的“两证”属“违法事实不清”。上诉人省经贸委作出上述处罚时,未告知北方公司据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所作处罚未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送达当事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省经贸委在诉讼中提出北方公司在办理“两证”过程中有欺骗行为,并有注册资金不到位、私刻公章等违法行为,但所述事实并非上诉人省经贸委所作处罚中认定的事实,其相关证据是上诉人作出处罚后调取的,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上诉人省经贸委虽然提出晋经贸能字(1998)90号《批复》第二条中“吊销”二字是用词不规范,不是对北方公司的行政处罚,但其作出该批复后一直未予纠正,一审审理中,法庭允许省经贸委对其“用词不规范”的行为予以纠正,而省经贸委却未予纠正,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省经贸委作出吊销北方公司“两证”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摘要2:【解读】吊销许可证与撤销许可证区分:(1)吊销许可证属于行政处罚(能力罚),是行政主体限制、中止和消灭违反行政法规定的相对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一种行政处罚;(2)撤销许可证属于“自行纠正不当的发证行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01民终54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01民终54号
【提示】本案争议焦点为许某取得股权是通过增资扩股还是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
【裁判要旨】就股东资格取得的途径而言,投资人成为股东的情形视注册资本的情况,即公司是否增资而有所区别。一是公司注册资本不变,投资人成为股东的方式有股权转让、隐名股东显名化、股权赠与。二是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投资人通过增资扩股成为公司股东。但增资扩股并非一般形式上的投入出资,而是公司重大事项,必须履行股东决议、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上述成为股东的途径一旦确立,即排除了其他方式。本案公司注册资本额并未发生变化,未形成增资扩股股东会决议,许某主张的出资并未经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股东是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取得股权。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区别。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53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53号
【裁判要旨】先履行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前采取先中止合同并及时通知对方,故其以不安抗辩权行使解除权不符合法定程序

摘要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年6月6日 工商外企字[2003]第75号)
【摘要】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适用《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章程中明确规定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须经董事会决议或确认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
  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责,致使董事会不能按法定程序召开的,按照《规定》第七条规定,可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开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同时应当提交原法定代表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责的证明文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章程中明确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换方式为股东委派或股东之间协商产生的,无须提交董事会决议。申请人应依据《规定》第六条规定提交文件,其中免职、任职文件种类根据企业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产生方式确定,具体包括:有权委派方的委派文件、投资各方的协商确认文件等。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123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1235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因缺相供电导致电机烧毁、对虾缺氧死亡的客观事实存在,虽然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形成《调查报告》,估算涉案白对虾损失达到20000斤,但是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福鼎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并不具备法定评估资质,相关工作人员也不具有评估资质专业证书,故该《调查报告》因相应机构及人员不具有法定资质,不能作为认定鹏飞园合作社相关损失的依据使用。以该《调查报告》虽可以证明白对虾因缺氧死亡的事实,却无法得出养殖白对虾不正常死亡达到20000斤的结论,因此,一审法院结合《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鹏飞园合作社因电力缺相造成南美白对虾的直接损失为560000元,扣除事故发生当日鹏飞园合作社以15元/斤出售的死虾900斤(合计13500元),可认定对虾的损失为546500元,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而作为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当事人,鹏飞园合作社对于其因本案事故遭受损失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在发生案涉事故后,鹏飞园合作社完全可以与相关单位共同核实相关损失情况并及时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固定,现其无法提供相关合法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白对虾实际损失的情况下,鹏飞园合作社要求国网福鼎市供电公司承担对该项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6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62号
【裁判摘要】案涉对赌协议签订时扬锻集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全体股东均在对赌协议中签字并承诺确保对赌协议内容的履行。该协议约定扬锻集团公司及其原全体股东应在华工公司书面提出回购要求之日起30日内完成回购股权等有关事项,包括完成股东大会决议,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支付有关股权收购的全部款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扬锻集团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华工公司发生任何损失,扬锻集团公司及其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约定表明,扬锻集团公司及全部股东对股权回购应当履行的法律程序及法律后果是清楚的,即扬锻集团公司及全部股东在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激活后,该公司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公司全体股东负有履行过程中的协助义务及履行结果上的保证责任。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主体的情形下,投资者作为对赌协议相对方所负担的义务不仅限于投入资金成本,还包括激励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以公司上市为目标的资本运作等。投资人在进入目标公司后,亦应依《公司法》的规定,对目标公司经营亏损等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持股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对赌协议中关于股份回购的条款内容,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份回购条款中关于股份回购价款约定为:华工公司投资额+(华工公司投资额×8%×投资到公司实际月份数/12)-扬锻集团公司累计对华工公司进行的分红。该约定虽为相对固定收益,但约定的年回报率为8%,与同期企业融资成本相比并不明显过高,不存在脱离目标公司正常经营下所应负担的经营成本及所能获得的经营业绩的企业正常经营规律。华工公司、扬锻集团公司及扬锻集团公司全体股东关于华工公司上述投资收益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扬锻公司及潘云虎等关于案涉对赌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解读】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对赌协议有效且可以履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5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59号
【裁判摘要】一、王某某主张会议通知除了时间、地点及“审议某某为公司董事”外,并无增加或改选董事的说明,也无拟任董事的背景资料介绍。股东无法就本次股东会进行必要准备,无法正常行使表决权,实质上属于没有通知。对此,本院认为,东影公司已在会议通知中载明某某背景资料等简历的置备地址,若王某某欲加以了解,完全可以至资料置备地址进行查阅,故王某某以东影公司实质上未通知为由要求撤销系争股东会决议,本院不予支持。二、王某某提出股东会通知中并未提及“推举某某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的议题,但最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却包括推举某某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的内容,属于未事先通知,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作出详细阐述,本院认同,在此不予赘述。
【摘要】王某某还提出股东会议上有非股东人员参加,违反法定程序,系争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本院认为,王满仓提出的该项事由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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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股东能否以股东会议未通知议题或者股东会决议超出议题范围为由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

摘要1:解答:
(1)《公司法》第102条第1款、第2款规定股份公司在召开会议前,应当将审议事项作为会议通知的必备内容;第3款明确规定:“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因此,股份公司股东大会未通知审议事项或者超出审议事项作出决议,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可撤销决议。
(2)《公司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未对有限公司会议通知的记载内容作出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未通知议题或者超出议题作出决议并违反法定程序,除非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否则不属于可撤销决议。但为避免争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通知还是列明议题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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