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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件

摘要1:390、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391、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392、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393、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摘要2

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纠纷

摘要1:【141、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纠纷】1.知识产权质押合同,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有权处分的、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作为出质物,确保债权的实现,而与债权人订立的质押合同。2.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纠纷,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有权处分的、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作为出质物而与债权人订立的质押合同所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

摘要1:【154、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1)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2)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3)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4)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责任纠纷(5)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是指人民法院应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而采取临时措施后,因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而发生的损害责任纠纷。

摘要2: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

浙江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食品有限公司、浙江××××火腿一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虽然商标权人根据商标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但是如果该地名经国家专门行政机关批准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则被获准使用的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使用该原产地域专用标志。商标权人以行为人合法使用的原产地域专用标志侵犯自己的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三株菌+中草药”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批复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三株菌+中草药”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批复(商标案[1997]505号)
【摘要】
  经查,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药品、医用营养物品等商品上的“三株”及图形商标,已由济南三株药业有限公司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第832040号,刊登在第540期《商标公告》上,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你局来函及提供的材料,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在第5类口服液商品包装上使用的“三株菌+中草药”文字,既不是商标,又不是商品名称,而是对该商品成份进行说明的文字。因此,不构成侵犯“三株”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摘要2: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在组装的摩托车发动机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问题的批复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在组装的摩托车发动机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548号)
【摘要】
  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摩托车及摩托车配件上的“JD”、“JL”和“JIALING”商标,是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870214号、第716448号和717731号,分别刊登在第559期、第472期和第473期《商标公告》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生产者将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汽缸头叶片等零部件用于组装摩托车发动机时,如果零部件上的商标使用形式不会使消费者对发动机成品的产源产生误认,则发动机生产者上述行为属于正常使用商标的行为。
  根据你局来函及所附材料,重庆中意摩托车有限公司在其组装的发动机边盖上使用“JIALING”商标的行为(第三种商标使用情况),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该公司在发动机汽缸头叶片上使用“JD”、“JL”的行为(第一种、第二种商标使用情况),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TCL集团公司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汉都公司注册商标相近的“千禧龙”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请示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TCL集团公司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汉都公司注册商标相近的“千禧龙”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请示的批复([2003]民三他字第4号)
【摘要】
  判断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应当以这种使用行为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是否借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信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是否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为标准进行。
  由于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不同于在商品和服务中直接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因此,在认定是否造成“混淆”、“借用”、“损害”等事实时,应当特别注意:
  一、要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商标的显著性,即能够起到区别作用的特性的强弱,是商标侵权判断中确定商标专用权权利范围以及确认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因素之一。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商标,被“混淆”、“借用”的可能性就大,而知名度低显著性弱的商标,被“混淆”、“借用”的可能性就小。
  二、要对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如行为人是否将他人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或者自己的商品名称使用,是否在使用他人商标的方式、时间等方面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或者误认商品、服务的提供者存在特殊的关系等。
  你院请示中涉及的侵权认定问题,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上述意见进行处理。

摘要2:无

2016年度四川省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34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344号
【裁判摘要】
  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系于2003年3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和美酒店公司经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了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2008年3月5日,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该商标在国内的旅馆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都江堰如家客栈从事旅馆服务,与“如家”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属同类服务项目,其未经和美酒店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客栈建筑物外墙、店招、客房内使用与“如家”注册商标读音、含义相同、字形相似的“如家”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和美酒店公司享有的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都江堰如家客栈成立于2011年4月1日,其将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如家”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字号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对其服务来源和“如家”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明显具有搭便车、攀附和美酒店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停止使用“如家”注册商标、变更企业名称,并综合考虑“如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都江堰如家客栈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点及和美酒店公司的维权支出,采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费用35000元正确。都江堰如家客栈关于其是合法使用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申请注册商标

摘要1:商标构成要素(8种):(1)文字;(2)图形;(3)字母;(4)数字;(5)三维标志(立体商标);(6)颜色组合(不能是单一颜色);(7)声音;(8)上述要素的组合。
【注释】我国商标申请采取注册制度,商标专用权不违反——(1)绝对禁止使用情形(《商标法》第10条);(2)绝对禁止注册情形(《商标法》第11条);(3)相对理由(《商标法》第9条)。
【目录】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原则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构成要素(8种);申请注册商标条件;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标志(适用于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不得作为注册商标的标志;三维标志商标限制;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

摘要2:【注解1】(1)商标应当具有区别性即区别商品来源;(2)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对世权,权利客体必须具体确定(商标确定性)并予以公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客体是通过商标图样和商标说明进行公示),以便他人明确其义务之所在。
【注解2】商标专用权客体的构成要素分为——(1)可视要素: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2)非可视要素:包括声音等。
【注解3】(1)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3条对颜色组合商标、三维标志和声音标志申请注商标的标志呈现要求附加“商标说明”;(2)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对于申请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审查对象应当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该商标的公告加以确定(最高院红鞋底商标案)。
【注解4】位置商标:虚线表示商品外形而实线表示要求商标专用权的标志(最高院红鞋底商标案,北京高院三条杠位置商标案);司法实践中,位置商标通常因为不具有固有显著性,又没有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而不予注册。
【注解5】(1)气味商标是以某种特殊气味作为区别不同商品和不同服务项目的商标;(2)在我国尚不能注册气味商标。

注册商标有效期及续展

摘要1:注册商标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摘要2:【注解1】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核准注册之日起算10年:(1)“核准注册之日”是指“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商标法》第33条和第36条第2款规定);(2)“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即是注册商标专用权起算之日。
【注解2】《商标法》第45第1款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是指“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5年内。
【注解3】注册商标续展期间:期满前12个月内续展期+有效期满6个月内宽展期。

注册商标使用

摘要1: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摘要2:【注解1】判定被诉行为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要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1)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2)如果不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使用商标或者将商标用于非商业活动中都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196号
【注解2】“商标使用”区分为“识别性商标使用”和“广告性商标使用”。——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2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宇第2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宇第268号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联环公司生产的“甲磺酸酚妥拉明分散片”药片的包装有与药片形状相应的菱形突起、包装盒上“伟哥”两字有土黄色的菱形图案作为衬底,但消费者在购买该药品时并不能据此识别该药片的外部形态。由于该药片包装于不透明材料内,其颜色及形状并不能起到标识其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此,不属于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二审法院关于即便该药片的外部形态与辉瑞产品公司的涉案:立体商标相同或相近似,但消费者在购买该药品时不会与辉瑞产品公司的涉案立体商标相混淆,亦不会认为该药品-与辉瑞产品公司、辉瑞制药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进而产生误认的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目录】一、对注册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三种侵犯商标权行为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三、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四、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五、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六、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七、对民事制裁措施的适用八、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九、其他规定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73号
【裁判摘要】注册商标权属于标识性民事权利,商标权人不仅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标识,更有权使用注册商标标识其商品或者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该商标标识与其商品来源的联系。相关公众是否会混淆误认,既包括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误认为商标权人的商品或者与商标权人有某种联系,也包括将商标权人的商品误认为被诉侵权人的商品或者误认商标权人与被诉侵权人有某种联系,妨碍商标权人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而实质性妨碍该注册商标发挥识别作用。

摘要2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摘要1: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国知发保函字〔2021〕77号
【摘要】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该款规定的目的在于平衡商标注册人和商标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在不损害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基础上,维护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的权益。我局认为适用该款规定,在先使用人须同时满足以下五个要件:一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二是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三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的使用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四是不得超出原经营商品或服务、原经营区域等原使用范围;五是商标注册人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在先使用人应当附加区别标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摘要】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中,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判断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合法在先权利时,只要商标申请日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在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时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并仍然有效,在先申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可以对抗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用于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与之相冲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知行字第4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11期(总第241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知行字第4号
【裁判摘要】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中,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判断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合法在先权利时,只要商标申请日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在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时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并仍然有效,在先申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可以对抗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用于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与之相冲突。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知民终5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知民终51号
【裁判摘要】2017年4月15日,吴×与刘××、王××签订《合伙开店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兰熊果奶店;2018年8月5日,“兰熊鲜奶西直门店”开始营业,至此,三方合伙经营方才正式开始。在合伙经营开始之前,吴×已于2017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第27734827号“兰熊”注册商标,于2018年5月14日申请申请号为第30872415号“BLUEBEAR”商标;同时第27734827号“兰熊”注册商标和申请号为第30872415号“BLUEBEAR”商标的相关注册申请费用均由吴×支付,注册人地址均为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丽春路北100米无忧时光火锅,与兰熊鲜奶西直门店无关,一审判决认定第27734827号“兰熊”注册商标和申请号为第30872415号“BLUEBEAR”商标系三方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依据不足;吴×上诉主张该两商标归其单独所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于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6月12日之间提交的13份商标申请,相关申请费用均通过“兰熊鲜奶西直门店”刘××的账户支付,商标申请人或注册人的地址为合伙经营的店铺地址,部分商标已用于合伙经营,一审法院认定该13件商标系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关于涉案商标系其自行设计构思、计划申请、准备注册,与合伙经营无关的上诉理由。虽然《合伙开公司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但吴×在该协议中表明了吴优以个人名义注册的“绿熊”、“蓝熊”商标将来转入此公司名下的意向,且该13件商标的申请费用在此后确系合伙店铺支付,故吴×关于该13件商标申请与合伙店铺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知民初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知民初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为第38797325号、第38782642号、第38794671号、第38823118号、第388279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有人;为第37206612号、第37204929号、第38782690号、第38783714号、

摘要2:(续)第38797366号、第36294224号、第36294225号、第36294226号商标的共同申请人;三、驳回刘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高行终字第130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高行终字第1306号
【裁判摘要】商标注册申请人注销则无主体资格取得注册商标专有权——《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应由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来行使。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人镇江士林公司早在2010年10月19日已被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且其在被注销前没有申请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权转移。在此情形之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1年8月29日作出第19369号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筑民三初字第52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高民二终字第39号

摘要1:【问题提示】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时未对合伙人共同决定申请的商标予以处分,该商标申请权的归属 如何确定?
【要点提示】
本案系争商标由合伙人共同决定以合伙资产申请,其商标申请权应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
合伙人在转让自己的全部财产份额时,出让人理应对自己财产份额所包括的范围尽到必要的注意义 务。除有特别约定外,在得到受让人支付的对价后,出让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受 让人,其在合伙企业中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本案中,合伙人转让其财产 份额,其作为合伙人所享有的商标申请人资格也应随之转让。
【案例索引】一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筑民三初字第52号(2006年2月20日);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高民二终字第39号(2006年8月8日)
【裁判摘要1】商标申请权具备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关于注册商标申请权的性质,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实施条例》)对商标申请权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商标申请权的本质看,其具备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首先,它是民事主体在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等民事活动中对其产品或者服务是否使用商标以及同其他民事主体的产品或者服务相区别的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的规定,我国对注册商标实行自愿申请、被动授权原则,即申请人可以自由选择其是否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是否需要取得注册商标权。同时也意味着只有基于申请,申请人才能获得商标。其次,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利益,即不仅可以满足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某种需求,而且还预示可以使民事主体获得某种无形财产和财产收益。因此,作为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它可以在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转让。再次,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款“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二十九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

摘要2:(续)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的规定,申请人通过在先申请,不仅可以获得其所申请的商标,而且可以限制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标上获得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因此,即使是正在申请中的商标,也享有一定的法定权益,申请人的申请权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裁判摘要2】根据国家商标局公告的 “龙大哥”商标的服务项目,该商标实质为服务商标。本案中,全体合伙人经合意授权黄××代表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 “龙大哥”注册商标,并同意黄××从合伙资金中拿出2,200元交纳商标注册申请费,且国家商标局也正式受理了该注册申请,故该商标申请权应属于全体合伙人所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同意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以及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的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体中持有的股份对合伙体进行经营管理、承担亏损、享有利益。因此,合伙人在出让自己的股份时,出让人理应对自己股份所包括的范围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除有特别约定外,在得到受让人支付的对价后,出让人在合伙体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就转让给了受让人,其在合伙体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本案中,黄长青、陈英、李利等七个合伙人将自己在龙大哥饭庄中持有的股份有偿转让给李永祥时,并没有进行特别约定。因此,其转让的应是其对龙大哥饭庄享有的全部权利,当然应包括其享有的“龙大哥”的注册商标申请权。因黄××、陈×、李×已不再与李××共有“龙大哥”商标的注册申请权,故一审认定“龙大哥”注册商标属于黄××、陈×、李×、李××四人共有不当,应予纠正。李××关于其在购买了黄长青等七人在合伙体中的股份后,龙××已由其独资经营,“龙大哥”注册商标申请权已由其独自享有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
【注解】除另有约定外,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其作为合伙人所享有的商标申请人资格也应随之转让。

【笔记】将他人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能否判令变更企业名称?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2)将他人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如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判令规范使用,如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可以判令变更企业名称。

摘要2

【笔记】当事人能否依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诉请确认对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

摘要1:解读:(1)《商标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当事人可以依据商标许可合同取得注册商标使用权;(2)商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间就注册商标转让过程中的使用权问题所发生的争议属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确认商标使用权之诉属于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

摘要2:【注解】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中可以约定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640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4期(总第246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640号
【裁判摘要】在商标权共有的情况下,商标权的许可使用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共有人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摘要2:【摘要1】商标许可合同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商标许可行为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摘要2】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有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碍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除此之外,商标法对于商标权共有人权利行使的一般规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本院认为,商标权作为一种私权,在商标权共有的情况下,其权利行使的规则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由共有人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理由在于:首先,商标只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与商品或者服务结合起来,才能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体现商标的真正价值。如果因为商标权共有人难以协商一致导致注册商标无法使用,不仅难以体现出注册商标的价值,有悖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也难以保障共有人的共同利益。其次,商标权共有人单独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一般不会影响其他共有人利益,其他共有人可以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该种许可方式原则上应当允许。商标权共有人如果单独以排他许可或者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则对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影响较大,原则上应禁止。再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因此,从保证商品质量和商标商誉的角度,商标权共有人单独进行普通许可,对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一般也不会产生重大影响。退一步而言,即便商标权共有人单独进行普通许可造成了该商标商誉的降低,损害到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这也是商标权共有制度自身带来的风险。在商标权共有人对权利行使规则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共有人应对该风险有所预期。最后,要求商标权共有人全部同意才可进行普通许可,无疑会增加商标许可使用的成本,甚至导致一些有价值的商标因共有人不能达成一致而无法使用。综上,商标权共有人在没有对权利行使规则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可以单独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3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361号
【裁判摘要】注册商标权共有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时未能主动与其他共有人共同办理续展事宜不足以认定该共有人放弃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使用该商标专用权。”......目前,该注册商标已经过商标局审核并获得续展,仍由陈×和刘××共有。在未经法定程序对此予以变更的情况下,不应变更该法律事实。......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商标归陈震与刘恒中共同享有并无不当,陈×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未确认刘恒中已经放弃“千禧娃”商标专用权存在错误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浙民三终字第29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浙民三终字第296号
【裁判摘要】注册商标专用权共有人与第三人在向商标局申请转让注册商标时隐瞒商标存在共有人的事实,恶意串通,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威斯康”商标在1996年8月18日协议书之后由精密电子公司、浙南电容器厂共有,但登记为浙南电容器厂所有,这虽然是当事人之间依合同进行的安排,但主要原因是当时的有关法律对商标的共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虽如此,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对商标的共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所以原审认为精密电子公司、浙南电容器厂与威海威斯康电气有限公司、威海市专利技术开发公司1996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签约各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是正确的。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原审认为,这一规定只是明确了两个主体之间可以共享商标专用权,并没有包含不登记为共有人就当然丧失共有权之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权利登记固然具有公示的效力,但并不排除登记所有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就权利归属作另行约定,只要这一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这一约定就是有效的,当事人要受此约定约束。从这一意义上讲,精密电子公司、浙南电容器厂关于“威斯康”商标由双方共有但由浙南电容器厂登记为所有人的约定,至今仍然为有效约定,对双方发生效力。精密电子公司并未丧失对涉案商标的共有权。......浙南电容器厂与威斯康公司在向商标局申请转让注册商标时,隐瞒商标存在共有人的事实,恶意串通,损害了精密电子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浙南电容器厂与威斯康公司间转让涉案商标,损害了精密电子公司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民提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民提字第24号
【裁判摘要1】未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不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第4157840号商标迄今为止尚未被核准注册,无从产生注册商标专用权,王××持有的商标注册证显然系商标行政管理机关误发,王××无权据此对他人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一审、二审法院在未查明第4157840号商标真实权利状态的情况下认定歌力思公司、杭州银泰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该商标权的侵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对王××与第4157840号商标有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裁判摘要3】对于歌力思公司、杭州银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第7925873号商标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歌力思公司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歌力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最早将“歌力思”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时间为1996年,歌力思公司最早在服装等商品上取得“歌力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1999年。此后,经歌力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歌力思”品牌于2008年即已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作为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的“歌力思”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对前述商业标识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其次,歌力思公司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系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王××认为,歌力思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上使用“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字样的行为构成对第7925873号商标权的侵害。本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摘要2:(续)本案中,从销售场所来看,歌力思公司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展示和销售行为均完成于杭州银泰公司的歌力思专柜,专柜通过标注歌力思公司的“ELLASSAY”商标等方式,明确表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在歌力思公司的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识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王××未能举证证明其申请注册的第7925873号商标同样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歌力思公司在其专柜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会使普通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来自于王××。从歌力思公司的具体使用方式来看,歌力思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商品内的显著部位均明确标注了歌力思公司在第18类女士手袋等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ELLASSAY”商标,而仅是在商品吊牌之上使用了“品牌中文名:歌力思”的字样。由于“歌力思”本身就是歌力思公司的企业字号,且与其“ELLASSAY”商标具有互为指代关系,故歌力思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上使用“歌力思”文字来指代商品生产者的作法并无明显不妥,不具有攀附第7925873号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亦不会为普通消费者正确识别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制造障碍。在此基础上,杭州银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不为法律所禁止。最后,王××取得和行使第7925873号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第7925873号商标由中文文字“歌力思”构成,与歌力思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以及在先于服装商品上注册的“歌力思”商标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歌力思”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歌力思公司地处广东省深圳市,王××曾长期在广东省广州市经营皮具商行,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王××对“歌力思”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在上述情形之下,王××仍于2009年在与服装商品关联性较强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7925873号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据此,王××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其与此有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综合考虑歌力思公司的在先权利状况、使用行为的正当性以及王碎永取得和行使权利的正当性等因素,对王××所提歌力思公司、杭州银泰公司侵害其第7925873号商标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90号
【裁判摘要】违反诚信原则,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试图借助司法资源来谋取不正当利益,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商标权后,目标明确指向优衣库公司等,意图将该商标高价转让,在未能成功转让该商标后,又分别以优衣库公司、迅销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以基本相同的事实提起系列诉讼,在每个案件中均以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作为其门店的一家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利用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门店众多的特点,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其众多门店停止使用并索取赔偿,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优衣库公司关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恶意诉讼的抗辩成立,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虽然考虑了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之恶意,判令不支持其索赔请求,但对其是否诚实信用行使商标权,未进行全面考虑,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68号
【裁判摘要】以违反诚信原则恶意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和保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业务上的优势,恶意注册商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邵××原系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分局的工作人员,于2003年辞去公职。因赛克思厂的企业字号“赛克思”、注册商标“sks”及域名“saikesi.com”在2003年邵××辞职之前均已注册使用,作为与赛克思厂、广天赛克思公司同处一地的工商部门工作人员,邵××在辞职时应当知悉赛克思厂、广天赛克思公司商标的实际注册情况、字号(或字号主要部分)及企业名称简称的实际使用状况等相关信息资料,其于辞职后在与广天赛克思公司经营范围同类的商品上,注册与广天赛克思公司企业字号主要部分中文及拼音相同的商标,直至本案二审结束时仍未使用,却针对在先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不具有正当性,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邵××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广天赛克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属于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滥用,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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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黑知终字第50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黑知终字第50号
【裁判摘要】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限制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正当使用——《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根据法律规定,“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民事权利。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时自动产生,注册商标专用权采取登记制度,经核准之后产生,二者均受法律保护。从前述法律规定中不难发现,当两项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尊重和保护在先权利。即要求在后权利的创设、行使均不得侵犯在此之前已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因此,擅自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注册产生的商标权,是一种存在于他人合法在先权利基础上的有瑕疵的民事权利,将可能被认定无效或权利受到限制。当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在先著作权发生冲突时,在先著作权人可以阻却商标注册申请,也可以据此申请撤销注册商标专用权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辖终24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辖终240号
【裁判摘要】(1)被诉请求行为的实施与网络有关但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2)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不是管辖连接点,也不能将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中,根据科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徐××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根据科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徐××在淘宝网店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科丰公司在该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徐××在线下完成发货等事宜。上述交易中,淘宝网仅是双方交易的媒介,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仅与网络相关,不属于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应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的,从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某某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某某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商标侵权案,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某某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某某扣押侵权商品的住所,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摘要2:(续)至于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权利人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因此,在侵害商标权案件中,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将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虽然科丰公司通过淘宝网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在浙江省温州市接收了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但浙江省温州市作为网购收货地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不能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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