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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张某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案

摘要1:徐某某、张某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案——公安人员为“高考移民”违规办理户口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
【裁判要点】户籍管理工作是招生工作的一部分,公安人员属于特指国家机关中负责招收学生工作的工作人员,符合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主体要件。
【案件索引】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9)阿左刑二初字第50号(2009年10月10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09)阿刑二终字第34号(2010年3月25日)
  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刑抗字第2号(2014年12月9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4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5次会议、2017年5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行政诉讼一审裁判

摘要1:【标签】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变更判决(有限变更权)|行政协议履行与补偿判决|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裁判|公开宣告判决|裁定适用范围
【摘要】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销判决;履行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变更判决(有限变更权);行政协议履行与补偿判决;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裁判。

摘要2:【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六六一厂不服禄丰县公安局没收雷管行政处罚一案适用法律问题请示的电话答复》(【2000】行他字第4号,2000年11月14日):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根据上述规定精神,禄丰县公安局在上级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被认定错误与撤销之前,作出与省公安厅审批行为相冲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行为。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铁路公安部门是否有权查封倒卖火车票经营场所的电话答复》([1997]行他字第1号,1997年2月20日):人民警察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没有授予铁路公安部门实施查封倒卖火车票经营场所的职权。长春铁路公安处依据人民警察法作出查封倒卖车票经营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注解1】全面审查原则:行政诉讼中的全面审查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中,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行政程序、职责权限等各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受诉讼请求和理由的拘束。——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28号
【注解2】未经核实直接依据广告宣传材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参考案例:行政审判案例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4次会议、2017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5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7〕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4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4次会议、2017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泰中商外初字第000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泰中商外初字第0005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道格拉斯公司在股东陆某、吴某2011年7月6日完成出资款验资后,于同年7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500万元转入上海欧折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而陆某当时系道格拉斯公司执行董事,兼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与陆某系夫妻关系,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欧折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陆某与江某、上海欧折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根据《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泰州东方小镇公司已提供证明陆某存在抽逃出资的初步证据后,被告陆某、吴某、江某并未依法提供证据证明道格拉斯公司基于合法目的且已履行正当程序将500万元转入上海欧折贸易有限公司,故应当认定陆某滥用职权,利用关联关系抽逃了出资。综上,因被告陆某、吴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已在抽逃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陆某应当在抽逃出资47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被告吴某应当在未补足出资2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道格拉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摘要】被告吴某作为公司股东、监事,应当知道陆强抽逃了股东出资,即应根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补足其本人应缴纳的出资,但其并未提供已足额缴纳25万元出资的证据,故应依法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对被告吴某所持应参照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被冒名股东不承担补足出资或者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吴某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冒名股东本身并无出资设立公司的内心真意,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亦无出资设立公司的约定,被冒名股东被登记于股东名册是实际出资人侵害其民事权利的结果,而吴某并非被冒名股东。其发起设立道格拉斯公司的意思与表示即便不一致,但作为道格拉斯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该登记行为的公示公信效力使公司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公司真实股东。根据《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泰州东方小镇公司基于该信赖而对吴某行使的涉案债权请求权应受法律保护。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摘要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公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福建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备注】《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二、修改三项地方性法规
  (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致使其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及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接到有关机关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处理消费者投诉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不作答复的;”
  3.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第二项修改为“(二)物业服务合同”。
  4.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除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外,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实行‘三包’商品的目录及‘三包’期限。制定‘三包’商品目录,应当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5.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服务,并责令其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对已提供的服务采取补救措施。”
  6.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消费者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查询的事项,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摘要2:  8.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时,可以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申请帮助。”
  9.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问题有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根据双方约定进行检测、鉴定;双方未约定的,由受理消费者投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鉴定。”
  10.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该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11.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的条款作相应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13号
【裁判要旨】
(1)对各地税务机关不违反上位法和法律原则,在执法实践中形成的符合税务执法规定的行政惯例和专业认定,人民法院应予尊重。对于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权范围,税务机关在执法实践中形成了符合税务执法规律且不违反上位法和法律原则的行政惯例,人民法院应予尊重。
(2)对于重新核对应纳税额的案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在判断时有裁量权,人民法院一般应尊重税务机关基于法定调查作出的专业认定,除非这种认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滥用职权
(3)纳税人不存在应当缴纳滞纳金的法定情形,也不是通过违法行为而导致“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税务机关已经出具的完税凭证有信赖利益的,税务及更换不应在核定应纳税额后追缴纳税人在该税款确定前的滞纳金。

摘要2:【解读1】有效的拍卖行为并不能绝对排除税务机关的应纳税额核定权,但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时仍应有严格限定(如本案未实现充分竞价的一人竞拍)。
【解读2】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还包括与查处税务违法行为密切联系的稽查管理、税务检查、调查和处理等延伸性职权。税务稽查局行使应纳税款核定权属于行政惯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一项、第二十五条则进一步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该法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审查原告资格时,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仅是可能存在,经过实体审查后可能出现两种结果,一种结果是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实际存在,其诉讼请求可以获得支持;还有一种结果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可以保护的合法权益。但不能以实体审查标准中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代替原告资格审查中的可能性的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至于是否事实上存在利害关系则不属于原告资格的审查范畴,而是实体审查的范畴。因为原告资格本身的利益之诉中,所谓的利益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是一种存在可保护合法利益的可能性。如果要求原告资格中就必须要有实际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要求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就必须要有胜诉的绝对把握,这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诉讼本身就是以存在争议为前提,只要争议存在,与争议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就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而不是说只有绝对胜诉的一方才具有当事人的资格。进一步而言,在原告资格存在的情况下,如果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主体越权情况和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情况,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行政行为存在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可以判决确认违法。这样的判决方式有利于体现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实质审查的结果,有利于体现行政诉讼实质性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如果进入实体审查,审查完毕却做出一个驳回原告起诉的程序性裁定,则完全抹杀了人民法院实体审查的成果,未从实体上做出判决也不利于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更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结合前述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则公民、法人或

摘要2:(续)结合前述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对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提供证据材料,但此时其仅需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
【解读】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对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提供证据材料,但此时其仅需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明显不当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不仅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同时还要解决行政争议。复议机关经审理发现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依法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也可以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还可以在决定撤销或确认违法同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是,最终选择何种方式作出复议决定,应当符合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关于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作出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摘要2:【解读1】(1)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为避免撤销重作导致程序空转,浪费行政资源,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复议、审判机关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保留其法律效力;(2)对于仅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应予撤销,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保留其法律效力。
【解读2】基本案情:(1)县政府在颁发林权证过程中,没有与邻县成立联合工作组,共同勘查核实协调,没有毗邻的村委会参加现场踏查或签字确认,也没用在村委会进行张榜公示。(2)村委会不服该林权证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县政府未依法定程序,单方核发林权证,决定撤销林权证。(3)再审法院认为,林权证程序违法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复议决定撤销林权证处理结果不当,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保留林权证的法律效力。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03行终22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03行终22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被上诉人涵江区食品药品监督局于2016年2月2日对上诉人林某某作出莆涵食药监罚[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7年2月14日再次对上诉人作出莆涵食药监罚[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材料中,并未发现被上诉人涵江区食品药品监督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第二次处罚决定前有作出撤销第一次处罚决定的正式决定,显然被上诉人涵江区食品药品监督局的第二次处罚决定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涵江区食品药品监督局作出第二次处罚决定成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案件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摘要2:【解读1】(1)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区市监局对林某作出第二次处罚前,未作出撤销第一次处罚的正式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撤销编号为[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0302行初60号);(2)之后,区市监局向林某作出编号为[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林某再次起诉后,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而判决撤销;(3)区市监局又作出编号为[2016]3-3号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又以其滥用职权且违反依法行政和信赖保护原则再次判决撤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闽0302行初149号)。
【解读2】《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只能适用于罚款这一处罚形式。
【解读3】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一事”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1)牵连性的违法行为,应视为“一个违法行为”予以一次性行政处罚;(2)连续性违法行为,仍然应当被认定为“一个”违法行为;(3)持续性违法行为,法律上被视为单一行为。
【解读4】连续性违法行为和持续性违法行为如果已经被行政机关处罚,但处罚之后仍然不纠正并继续违反的,行政机关继续对其实施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4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480号
【裁判摘要】土地资源是宝贵的不可再生资源,因此我国土地管理法律制度要求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在当前工业化和城市化推进的过程中,土地资源的供需矛盾尤显突出,而闲置土地造成的供求不平衡是重要原因之一,2012年修订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在闲置土地的界定、闲置土地的处置程序、闲置土地的预防和监管方面作出明确和完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的规定,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动工期限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要无偿收回;但如果是属于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导致开发延迟的,则应当采取延长动工开发期限、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协议有偿收回、置换土地等方式处置,以促进国有建设用地的有效利用。如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已满两年且无任何正当理由,则已经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的无偿收回土地的条件,其后的未动工开发则属于该闲置状态的持续。在已经构成闲置土地的情形下,即使再出现政府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或者不可抗力等情形,也不构成对无偿收回土地的阻却事由。

摘要2:【解读】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王××诉中牟县交通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摘要1:【要旨】行政机关严重违反比例原则扣车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追求的行政目的与法律保护的权益存在冲突时,应当采取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最少损害的执法措施。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单纯追求执法效果,采取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执法方式且对相对人权益造成较大损害的,属于滥用职权并应予赔偿。

摘要2

【笔记】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能否起诉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

摘要1:解读: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属滥用职权的行为构,行政相对人有权起诉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

摘要2:【注解】行政机关延长超过办案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8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832号
【裁判要旨】对行政机关在签订行政协议后又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提出协议无效的主张法院应当更加严格进行审查。
【裁判要点】
(1)行政协议对行政职权、签约资格和签约程序的特殊要求:无论是行政协议还是民事合同,缔约双方的主体资格都是关涉合约法律效力的基础性条件。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中的权利主体可以通过事前委托或者事后追认程序赋予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效力,签订行政协议中行政主体一般须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等赋予的行政职权。与民事合同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相比,无行政职权、无签约主体资格的行政主体签订的行政协议的效力认定,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等有关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转换条件应更为严格。无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主体签订的行政协议,将可能因合同归于无效而无法得到履行。
为了保护公平竞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文件规定必须采取招拍挂程序签订行政协议的,不能以契约自由为借口,通过协议程序,取代法律规定的竞争性招拍挂程序。
(2)行政协议无效后的无效后的损失确定与责任承担:一般认为,合同无效情形下产生的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有效情况下的赔偿责任系违约责任;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范围主要是信赖利益损失,违约责任范围则包括履行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指过错方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而遭受的损失,即过错方赔偿对方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实际遭受的损失,包括缔约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损失、为履行合同而增加的场地设施设备价值减损损失、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其他费用损失等。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目的,在于使无过错方利益能够恢复至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即如果不是为了签订和履行合同,无过错方本不会发生上述费用;而如果合同有效,无过错方发生的上述费用将从合同履行的利益中得以补偿。但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依法不应包括若合同有效而可能获得的预期履行利益损失;只有在合同有效且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守约方才可以主张履行利益,以及主张合同履行后可以期待获得的利益,且履行利益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3)行政协议无效后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的附随义务:实践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引发的纠纷,有通过民事诉讼程

摘要2:(续)序解决,也有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选择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认定合同效力、确定损失范围、分配违约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据行政实体法律规范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等进行合法性审查。由于行政协议的一方主体恒定为行政机关,且行政协议均系为实现公共利益而签订,行政协议应当比民事合同更加强调合同效力的稳定性,以尽快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和公共服务目标;否定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的行政协议的效力应当更加审慎。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条款,特别是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确认合同无效时,应当采用比普通民事合同更加严格的标准;认定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当权衡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性程度以及交易安全等因素综合考量。与行政协议相对人相比,行政机关更加熟悉并知晓所签订行政协议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居于签订行政协议的优势地位,对签约主体、协议条款的合法性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对行政机关在签订行政协议后又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提出协议无效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当更加严格地进行审查;坚持将行政机关诚实守信作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协议,不支持因市场环境变化、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原因动辄以行政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违约、毁约。行政协议确因缔约主体、缔约程序和缔约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行政机关需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在尊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注重发挥行政权统一性和行政机关间的协同性,要求行政机关主动协调相关行政职能部门,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相应的附随义务,以促进行政协议目的实现。为了使行政协议所确定的行政管理目的和公共服务目标尽快实现,条件成熟的,人民法院可参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通过完善手续和程序,变更协议主体或者重新依法定程序签订新的行政协议等方式,以保障行政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39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392号
【裁判摘要】关于深圳保千里公司上诉主张称庄某滥用职权进行担保,《保证合同》不是深圳保千里公司和江苏保千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公司章程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该笔担保应当经其股东江苏保千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形式严重瑕疵,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需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性规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第18条规定的精神,公司对外担保时,相对人具有审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注意义务,否则不能认定为善意。但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仅为形式审查,在公司对外提供非关联担保时,无论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会、股东大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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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31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被撤销可以归结为两种原因,一种是该行政行为违法,包括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一种是行政行为的内容明显超出合理限度,即明显不当。本案贵阳市政府依据一条龙公司提供的虚假材料作出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该变更登记行为,即颁发筑国用(2010)第303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因此系违法行政行为。
【解读】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即使行政机关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也不能否定依据虚假材料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性质。事实上,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只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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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皖1221行初65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皖1221行初65号
【裁判摘要1】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临泉城管局于2017年6月11日作出的临城管告字(2017)第557号《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争的《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是临泉城管局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对相对人王××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行为,系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2】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具有认定违法建筑的职权——关于临城管告字(2017)第557号《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是否合法问题。......涉案房屋是否为违法建设,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有规划部门认定,被告对涉案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显然是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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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2017)最高法委赔监1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另案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已经将被执行财产定性并上缴国库,被执行人对执行依据有异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虽然张××诈骗案的一、二审刑事判决、裁定均认为张××不构成诈骗罪,阳光公司在申请拆迁过程中应获得合理补偿,但是,由于佛山市禅城区法院的另案刑事判决已经将该3000万元补偿款定性为陈××、熊××犯滥用职权造成的国家公共财产损失,且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已将该款上缴国库,因此,阳光公司应否获得拆迁补偿及获得多少补偿与另案刑事判决关于陈××、熊××犯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公共财产损失范围的认定密切相关。另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涉3000万元是陈××、熊××犯滥用职权造成的国家公共财产损失,阳光公司如果对该认定有异议,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也可以与佛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就该拆迁补偿问题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予以确认。在另案刑事判决关于陈××、熊××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公共财产损失的范围没有改变以及阳光公司依法应当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决定认为阳光公司应就拆迁补偿款问题与佛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另循其他途径解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由于阳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的3000万元拆迁补偿款与另案刑事判决的认定存在冲突,该款项是否属于阳光公司合法取得尚存在争议,阳光公司申诉主张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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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否必须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

摘要1:解读: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须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
解析:未经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和“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注释】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非行政赔偿前提条件——
(1)未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A.当事人均可以直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对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不服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2款规定的“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进行救济;
B.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和“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2)已经确认行政行政行为违法——(1)当事人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规定选择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或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途径;(2)但是,已经行政诉讼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属于当事人选择“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途径,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仍然属于“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无须适用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

摘要2:【注解1】根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权人要求赔偿两种途径——(1)行政机关先行赔偿途径;(2)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赔偿途径(即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同时提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请求)。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1款规定“视为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指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只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而不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此种情形“视为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行政机关在判决时仍需对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确认)。
【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2款规定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包括——(1)行政行为被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无效;(2)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该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机关政务处分确认为渎职、滥用职权的。
【注解4】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仅指行政机关先行赔偿的救济途径之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2款规定的“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指行为行为已经被确认为违法(不包括包括行政诉讼确认违法),当事人单独请求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必须“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即此种情形仅限于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处理或者对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处理不服的情形,性质上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先行赔偿途径”的后续救济途径。
【注解5】对于行政诉讼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不属于单独提起行政诉讼而是“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赔偿”而无须“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1)行政诉讼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性质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赔偿途径”,即不论是行政诉讼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后续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均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赔偿”;(2)对于行政诉讼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不属于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无须“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条件。

【笔记】什么是最小侵害原则?

摘要1:解读:(1)行政机关未选择对相对人损害较小的执法方式达成执法目的,迳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较大损害的,可以认定被诉行为违法;(2)但在损害较小的方式不能奏效时,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较大损害的,不宜认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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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粤02行终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受理投诉后应当正式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2)采用回复函处理投诉违反法定程序——“曲江财政局”以“回复函”的形式对“绿膳有限公司”的投诉作出处理不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有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以及第七十条有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规章进行。不仅如此,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不能只审查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明确了各行政监管部门,无论对投诉事项是否有监督权,皆应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按照上述规定,如果不属于本部门监管的事项,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不予受理的决定;如果属于本部门监管的事项,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的处理决定。本案“曲江财政局”在“绿膳有限公司”的投诉后,如果认为不属于本部门受理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以不予受理决定的形式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而该局却在超过3个工作日的情况下,以非法定的形式,采用回复函处理“绿膳有限公司”的投诉,违反了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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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7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声明不能保证拍卖财产真伪或者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要求撤销不予支持——王××以拍品为赝品为由要求退回拍卖款,对于法院执行行为而言,本质上是认为肇庆中院该次拍卖应当撤销。因此,本案焦点是:肇庆中院通过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涉案罚没的Z-11启功书法、Z-57启功书法、Z-58启功书法三幅书法作品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而可撤销。据所查明的事实,肇庆中院在执行伍××因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案中,依法委托合法评估机构对涉案罚没财产进行评估,依法在全国性的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并依法公开发布《拍卖公告》和《拍卖须知》,对拍卖时间、拍卖标的物、竞买人条件、拍卖特别提示、拍卖延时出价功能、拍卖方式和咨询、展示看样的时间与方式等等进行了详细说明和描述。并且在《拍卖公告》和《拍卖须知》中反复特别说明和特别提示:“拍卖财产为罚没品,本院不保证拍卖财产的真伪、质量。竞买人一旦参加竞买,则视为对拍卖财产完全了解,并接受拍卖财产一切已知未知的瑕疵,责任自负。"“拍卖以实物现状为准,有意竞买者请亲自实地看样。竞买人一旦参加竞买,无论是否实地看样,都视为对本拍卖财产实物现状的确认,即视为对拍卖财产完全了解,并接受拍卖财产一切已知未知的瑕疵,责任自负。"“本院不保证拍卖财产真伪或者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王××对涉案书法作品进行竞买即视为其已知悉并认可《竞买公告》《拍卖须知》的内容。复议申请人王××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未能证明肇庆中院在该次拍卖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次拍卖存在撤销的法定情形。本案中,网络司法拍卖对于法院而言是司法行为,但对于参加的竞买人而言属于商业行为,竞买人应当遵循商业规则,并对商业风险有理性的认识和承受力。网络拍卖涉刑事案件罚没的名人名家书法、绘画等艺术品,以及名表、古董等物品,虽说是从贪官污吏、富商巨贾手上罚没,但真伪难辨,这些贪官商贾收受、收藏的艺术品、古董,赝品假货比比皆是。因此,参加这类拍品的竞买,既要懂行识货,还要有风险意识,不能仅持“捡漏"的想法。更不能将由此存在的潜在商业风险赖法院或者网络服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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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82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