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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审理时发现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之诉

摘要1:【要旨】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未发现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事实,再审中进行实体审理后发现了该问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157条的规定,以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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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针对再审申请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

摘要1:【要旨】对于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既有对二审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裁定不服的理由,也有对一审法院实体判决内容不服的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该再审申请案件的审查,仅审查其对二审法院按自动撤诉裁定不服的理由;对于再审申请人针对一审判决处理不服的理由,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的处理,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寻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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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一事不再理的判断

摘要1:【要旨】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即使当事人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仍应认定该后诉的请求实质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对已经提起诉讼的裁判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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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临民初字第00182号;(2011)临民再初字第00011号;(2012)晋民终字第145号;(2014)民抗字第33-1

摘要1:——一审生效的裁判经再审、上诉后作出的裁判属再审裁判
【裁判要旨】一审生效的裁判经再审、上诉后作出的裁判应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再审裁判。当事人对此类裁判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应当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号】一审:(2006)临民初字第00182号;再审一审:(2011)临民再初字第00011号;再审二审:(2012)晋民终字第145号;再审:(2014)民抗字第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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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吉民二终字第22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吉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本案尚未终审,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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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民二提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2003]民二提字第28号
【本案要旨】借款合同双方串通,隐瞒以贷还贷的事实,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对此不承担责任。担保人事后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是其行使救济的途径,不能以此推定担保人追认了以贷还贷的事实。担保人实现其追偿权应以最终获得执行为标准,如未能实现其追偿权,担保人仍然有权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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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指导案例裁判规则10条

摘要1:1.和解协议认定事实,另案诉讼中可作证据使用情形——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并未完全排除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
2.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承担债务的,系债务移转——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债务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3.债务人与关联公司调解协议偿债的,债权人难撤销——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关联公司之间清偿债务的调解协议系虚构债权的,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难予支持。
4.约定固定单价,未完工的,可按完结率计算工程款——约定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在未完工状态,可按完结工程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权重比例乘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
5.双方确认部分工程造价的,不再适用默示承认规则——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对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但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确认的,不再适用默示承认规则。
6.团购协议欠缺购房合同主要内容的,应为预约合同——团购协议仅从整体上确定楼房基本类型、套数,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具备的主要内容的,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7.执行异议之诉的购房人期待权阻却执行的成立要件——执行异议之诉的购房第三人已付全款、实际占有使用且对未办过户手续没有过错,才能产生阻却执行措施的结果。
8.案外人依另案判决或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案外人以另案生效判决、调解书为据,要求停止执行的,应视案外人在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中所享有权利性质而定。
9.就执行标的,案外人另提确权或给付之诉时的处理——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提确权之诉的,应不予受理;提给付之诉的,应变更为损害赔偿诉请。
10.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二审裁定,不能申请再审——当事人因未交纳上诉费,二审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当事人可对一审生效判决而不能对二审裁定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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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542号

摘要1:——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三十三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542号
【裁判摘要】合同效力附条件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施加限制,使其取决于将来的不确定性事实,附条件包括附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一般认为,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解除权人获得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解除的条件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权人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以期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实现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专门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当然符合通知的要求;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看做是一种通知;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亦可视为一种通知。
【裁判规则】若合同效力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解除该合同不需要通知;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合同法》九十六条第一款),则解除该合同需要通知合同相对方。合同效力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可以是发函的形式,也可以是诉讼等方式。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摘要2:【摘要】根据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的约定,若天圣公司不支付约定款项,国栋公司有权停止向天圣公司进行新药技术转让,并不退还天圣公司已支付款项。......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实际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该项约定应该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而不是对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附条件。......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国栋公司因此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本案中,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满足,国栋公司因此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但应向天圣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天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国栋公司向天圣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是,在天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国栋公司在答辩状以及庭审过程中一直主张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该主张为天圣公司所知晓,应视为已经向天圣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说明的是,尽管解除合同的通知有多种方式,但是为保障交易安全、尽快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国栋公司没有及时向天圣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解除前即将本案技术抵偿给案外人,违反了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二条第5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生产本品,不得将本品技术转让给第三者”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已经判令国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的违约金即40.8万元,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是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由于天圣公司的违约,国栋公司基于该约定取得了合同解除权;国栋公司在答辩状中向天圣公司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天圣公司亦已知晓该意思表示,应认为国栋公司已经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天圣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笔记】合同约定自动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能否自动解除?解除权人是否还需要发出解除通知?

摘要1:【要旨】合同约定自动解除条件,首先要区分该约定是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附解除条件合同还是《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合同。如果属于附解除条件合同,则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解除,解除权人无需发出解除通知;如果属于约定解除条件合同,即使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合同自动解除,合同并不能自动解除,解除权人还需要发出解除通知,合同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才能解除。
【解读】(1)依据《合同法》第45条之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条件成就时合同当然且自动地消灭,无须当事人再做出意思表示;(2)依据《合同法》第93条之规定,约定解除权的合同仅仅具有解除的条件还不能使合同消灭,必须有解除行为才能使合同实际解除;(3)所谓的“合同自动解除”是指依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而非《合同法》第93条约定解除权的合同;(4)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依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条件成就时合同当然且自动地消灭,无须当事人再做出意思表示);(5)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6)区分合同解除附条件和合同效力附条件,主要还是看该条件是在防范一方违约还是通过附款限制合同的效力,而防范一方违约即与合同履行有关即为合同解除附条件;否则即为限制合同的效力的,应为合同效力附条件。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某种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当该条件成就同时,能否认定此合同不经通知对方即已解除》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58页】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答复认为: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对合同效力状态的根本性改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中,包括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须由当事人为相应的意思表示,意图即在于使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状态是否发生根本性变化能够有明确的认识。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依据何种事实和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摘要2:(续)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即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发出通知,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当事人尽管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但并不意味该条件成就时,合同可以不经对方通知即已解除。
【注解1】《民法典》第565条规定的自动解除是指通知解除的通知中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
【注解2】(1)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包括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未规定合同自动解除情形;(2)《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时应当向对方发出通知,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3)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不宜认为该条件成就时合同可以不经通知即解除。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18.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某种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当该条件成就时,能否认定此合同不经通知对方即已解除
【注解3】合同不经解除通知能否自动解除?——答:(1)合同不经解除通知不能自动解除;(2)合同经解除通知的,解除合同通知可以载明限期未履行债务自动解除(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注解4】合同约定“自动解除”是否需要通知解除?——(1)合同义务不能成为附解除条件,未履行合同义务不可能成为附解除条件而只能是约定的解除条件;(2)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自动解除”仍需通知解除才能解除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029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钦州市恒盛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注解5】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实际发生时不产生合同自动解除的法律效果。——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725号

【笔记】债务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债权人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还是请求法院确认债务人转移财产合同无效?

摘要1:【要旨】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一是根据《合同法》第74条第1款的规定,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

摘要2:【注解】与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723号《韶关市衡溢置业有限公司与郑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案》

《行政诉讼法》精解

摘要1:【第一章总则】1.什么是行政诉讼?2.什么是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和根据?3.什么是行政诉讼法适用范围?行政机关负责人是否必须出庭?4.什么是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第二章受案范围】1.什么是行政行为?2.什么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什么是不可诉行政行为?【第三章管辖】1.什么是行政诉讼级别管辖?2.什么是行政诉讼地域管辖?3.什么是行政诉讼共同管辖、选择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和管辖权异议?【第四章诉讼参加人】1.什么是行政诉讼原告?2.什么是行政诉讼被告?3.什么是行政共同诉讼?4.什么是行政代表人诉讼?5.什么是行政诉讼第三人?6.什么是行政诉讼代理人?【第五章证据】1.什么是行政诉讼证据种类?2.什么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3.什么是行政诉讼提供证据要求?4.什么是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调查收证据?5.什么是行政诉讼证据质证?6.什么是行政诉讼证据认证?【第六章起诉和受】1.什么是行政诉讼起诉?2.什么是行政诉讼起诉期限?3.什么是行政诉讼受理?4.什么是行政诉讼裁定驳回起诉?5.什么是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第七章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一般规定】1.什么是起诉不停止执行?2.什么是行政诉讼先予执行?3.什么是行政诉讼按照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4.什么是妨害行政诉讼强制措施?5.什么是行政诉讼调解?6.什么是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制度?7.什么是行政诉讼原告撤诉?8.什么是行政诉讼审理依据?9.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公开范围有哪些规定?10.行政诉讼对违纪违法犯罪案件处理有哪些规定?11.什么是行政诉讼中止和终结?12.什么是行政诉讼期间和送达?【第二节第一审普通程序】1.什么是行政诉讼起诉状和答辩状?2.什么是行政诉讼回避?3.什么是行政诉讼合并审理?4.什么是行政诉讼保全?5.什么是行政诉讼一审审理程序?6.什么是行政诉讼一审裁判?7.什么是行政诉讼一审审限?【第三节简易程序】1.什么是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第四节第二审程序】1.什么是行政诉讼上诉期限?2.什么是行政诉讼二审审理?3.什么是行政诉讼二审审限?4.什么是行政诉讼二审裁判?【第五节审判监督程序】1.什么是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2.什么是行政诉讼再审事由?3.什么是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4.什么是行政诉讼抗诉和检察建议?5.什么是行政诉讼再审审理程序?【第八章执行】1.什么是行政裁判和调解书执行?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跨越辽宁与北京两省市,集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树立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正确理念、确认商事投资行为合法性等民事审判热点问题于一体,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在程序上,本案是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后,囊括多项新增条款于一案的典型案例。对于民事案件二审中,一审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而当事人并未就此提出上诉、上诉人在二审阶段请求撤回部分起诉、二审中反诉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未上诉的当事人以抗辩形式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等诸多情形,本案进行了范本式的回应。在实体上,本案一方面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区分处理标准进行了强调;另一方面,进一步明确在股权转让行为中,不应因涉及取得目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而即认定为无效。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虽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当事人因此合同签订及履行而被刑事裁定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合同效力不必然归于无效。

摘要2:【解读】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主体,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围——转让持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100%股权虽然被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最,但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必然归于无效。该等股权转让行为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围,而应根据《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进行审查。
【裁判摘要】当事人未对一审裁判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可不予处理,并且当事人不能再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关于是否审理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发现,一审判决中对于付××、沙××、王××提出的''周××及恒岐公司支付以合同总价款187388320元为标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为6558591.2元''这一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但,鉴于付××、沙××、王××并未提出上诉,亦未就一审法院遗漏其诉讼请求的问题向本院提出任何主张或异议,故,应当视其认可一审判决,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此项明显不当在二审程序中不予审理。需要特别释明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之规定,由于付××、沙××、王××未针对一审遗漏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故其三人亦不得以此为由对本院作出之生效裁判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15号
【裁判要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应当举证证明原判决内容错误。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田龙未经妻子马树婷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曹围,侵犯了马树婷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曹围应返还田龙赠与的相关款项。申请再审人田原认为生效判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错误,田龙转入曹围账户的款项及为曹围购买商品房、车位的消费款项已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田原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75号
【裁判要旨】在本案申请人已经提起再审申请的情况下,不宜让申请人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申请人诉华越公司工程款纠纷案并不能解决本案争议,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新的诉讼的情况。由于原审调解书具有既判力,在其被撤销之前,依据该调解书作出的申请执行行为均为合法行为,查封全部涉案房产的行为系法院司法行为,被申请人没有过错,故申请人无法提起侵权之诉解决本案争议。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审判监督程序解释》颁布之时,并无该诉讼的规定,案外人无法通过该诉讼救济自己的权利。即使可以,也由于设定该诉讼的目的与本案再审之诉设定的目的相同,均是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中错误内容的侵害,因此,在本案申请人已经提起再审申请的情况下,为节约诉讼成本,更好保护当事人权利,不宜让申请人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本案解决争议较为合适。综上,本案中,申请人不能或不宜再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1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16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的,不能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首先,在(2010)宣民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2010)一中民终字第1120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天桥公司于2010年1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迪特公司即于2011年提出执行异议。此时迪特公司已经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至其2013年6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远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间,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了案外人就执行异议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程序,即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程序,而不能启动两种救济程序。已经启动执行异议程序但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本案中,迪特公司已就(2010)宣民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2010)一中民终字第11203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提出执行异议,如其坚持认为上述生效判决内容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况且,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2011)西执异字第9900号执行裁定中已明确向其释明“迪特公司对该特定标的物主张权利,与判决结果相悖,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现迪特公司另行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法无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79号
【裁判摘要】在刘军没有依法取得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分包资质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无效正确。刘军以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为合同合法有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系综合单价,但就该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应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价范围、计价标准等存在不明,需进一步予以查明,并依法作出合同解释。一审法院依项目部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以查明双方争议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刘军以合同对工程价款有明确约定为由,认为鉴定程序启动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行政诉讼原告撤诉

摘要1:(1)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摘要2:无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石民五初字第203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三终字第24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0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1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之三十四
【案号】一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石民五初字第203号;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三终字第24号;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摘要】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可以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委托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法院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有权提起上诉?

摘要1:【要旨】上诉人适格的衡量标应当是具备“上诉利益”。法院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原则上无权提起上诉,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影响其实际权益的被告有权提起上诉;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则无权提起上诉,但一审判决对其实际权益构成影响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对二审法院以无上诉权为由驳回上诉的裁定不能申请再审
【注解2】未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无权提起再审申请。
【注解3】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论是否判处其承担责任均有权提起上诉)——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
【注解4】原告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法院查明第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超诉请裁判:(1)第三人全程参与庭审诉讼并充分发表意见,其诉讼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2)虽然原告并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的诉讼系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法院为解决各方当事人诉累,在充分保障第三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判决第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32号
【注解5】(1)因一审判决结果实际上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的第三人享有上诉权;(2)一审判决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质上损害了第三人享有的抵押权,第三人享有上诉权。——参考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终43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29号
【注解6】一审虽未被判决承担责任但对其民事权益有直接影响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通过上诉主张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9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75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润力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气体厂公司解除《包销协议》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对气体厂公司向润力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函》是否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理由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气体厂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润力公司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原判决对气体厂公司向润力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函》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气体厂公司、广昊公司和羊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错误,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气体厂公司向润力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函》,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理由是,首先,《包销协议》系气体厂公司和润力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包销协议》明确约定”原创鸿公司已支付给甲方的合作款项中的1500万元在签订本协议后转为乙方应付的包销款,在首笔包销款中抵扣”,创鸿公司已经支付给气体厂公司的合作款项,是属气体厂公司所有、气体厂公司可以自行支配的款项,其同意以该部分款项抵扣包销款,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无需得到创鸿公司的确认。因此,原判决认定《包销协议》签订时抵扣已经完成是正确的,气体厂公司以润力公司未依照约定支付首期包销款为由解除合同,缺乏理据。气体厂公司并无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其解除行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气体厂公司关于其向润力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函》已经发生合同解除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鄂行再终字第00006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鄂行再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摘要】原蒲圻市税务局于1993年11月与咸宁财税会计学校签订的《委托培养学生协议书》,针对的是应晓云作为委托培养学生这一特定对象,咸宁财税会计学校及应晓云也完全按该《委托培养学生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应视为应晓云与原蒲圻市税务局之间确立了事实上的教育行政委托培养合同关系。并且,应晓云于1996年毕业后,蒲圻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原蒲圻市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办公室开具的《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工作介绍信》,安排应晓云到其下属部门工作。一审认定该《委托培养学生协议书》不符合行政合同的特征,认为应晓云起诉的事实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二审对一审作出对应晓云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未予纠正。申请再审人应晓云的再审理由成立。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3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313号
【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98年9月29日《健康报》等七篇报道、珠海出版社出版的《伟哥报告—蓝色精灵Viagra》以及《海口晚报》等26份媒体的报道中虽然多将“伟哥”与“Viagra”相对应,但因上述报道均系媒体所为而并非两申请再审人所为,并非两申请再审人对自己商标的宣传,且媒体的报道均是对“伟哥”的药效、销售情况、副作用的——些介绍、评论性文章。辉瑞制药公司也明确声明“万艾可”为其正式商品名,并承认其在中国内地未使用过“伟哥”商标。故媒体在宣传中将“Viagra”称为“伟哥”,亦不能确定为反映了两申请再审人当时将“伟哥”作为商标的真实意思。故申请再审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伟哥”为未注册商标。原审法院对“伟哥”是辉瑞公司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事实主张不予支持,并据此认定东方公司和新概念公司生产、销售使用“伟哥”商标药品的行为,并未构成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并无不当。

摘要2: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135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684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313号

摘要1:【问题提示】他人所做的未反映对某一标识主张权利的人具有将该标识作为其商标使用意图的宣传行为,在该主张权利人未实际使用该标识的情况下,可否作为认定该标识为其未注册商标的证据?
【要点提示】对于未注册的商标标识,可以基于使用产生的商标知名度获得一定的法律保护。但是,对该标识主张权利的人必须有实际使用该标识的行为并具有将该标识作为其商标的意图。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申请再审人明确认可其从未在中国境内使用某一标识的情况下,他人对该标识所做的相关宣传等行为,由于未反映其将该标识作为商标的真实意思,不能认定该标识构成未注册商标,更不能认定其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1352号(2006年12月3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684号(2008年3月2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313号(2009年6月24日)

摘要2:【裁判要旨】商标使用应当是权利人实际将商标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
【法条链接】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之四十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行提字第2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之四十六:(香港)德士活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案(申请再审人(香港)德士活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行提字第2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要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核准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首先应该确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荜仿、复制;在能够认定的情况下,才需要进一步判断其注册和使用是否会误导公众。本案被异议商标“苹果男人”整体上无特定含义,仍以“苹果”为主要表现对象和识别部分,对此,德士活公司也是认可的。由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18类,该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广东苹果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不仅拥有“APPLES”、苹果图形商标,而且还于199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了“苹果”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显然与广东苹果公司在同类别商品上已注册的商标比较近似,特别是与“苹果”文字商标更为接近。在此情况下,没有充分理由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德士活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因而德士活公司在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不能排斥广东苹果公司在皮具类商品上申请的被异议商标。商评委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均已查明广东苹果公司1998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苹果”文字商标的事实,只是没有充分阐述该事实对被异议商标是否应该准予注册的影响,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1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之四十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1)知行字第45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1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之四十二:北京华夏长城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申请再审人北京华夏长城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1)知行字第45号
【裁判要旨】关于商标知名度的证明,需要证明的是通过其使用、宣传等行为,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有了广泛的认知。商标使用只要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商标用于与其指定使用商品相关联的场合,使相关公众能够认识到其是该商品的商标即可。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59号
【裁判摘要1】鉴于《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后第二次二审的合议庭成员与第一次二审的合议庭成员不得相同并未做出相关规定,故文柏池的该项再审申请于法无据。综上,文柏池以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久裕村联合社与“香港裕丰发展公司”等签订《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将久裕村联合社的案涉土地有偿出租给“香港裕丰发展公司”兴办工厂、宿舍和综合性建设,并对租用土地地点、租用土地年限、租用土地价格及租金管理,以及租用土地用途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文柏池主张该合同不是土地租赁协议,而是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前期协议,是对拟租赁土地的前期开发协议。原判决以久裕村联合社将该社所有的案涉土地出租是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问题为由,认定无论《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性质如何,均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同时,因《协议一》和《协议二》是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的处理问题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涉及久裕村全体村民的重大利益问题,亦认定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原判决以《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协议一》、《协议二》的签订均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为由,认定上述协议无效,于法有据。

摘要2:【问题】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委会出租集体土地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订立的集体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即将其所有的集体土地出租给他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228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2285号
【裁判摘要】虽然该鉴定报告系省社科联自行委托作出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当事人享有自行委托鉴定权,并无法律规定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方可委托鉴定。福建联合中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结算报告中已写明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对鉴定过程的说明、鉴定人资质证书号等相关事项。杨鑫公司虽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中单价与双方原约定的概算单价不符、套用的定额不当、未考虑变更的工程量、劳保不计不符合双方约定等,但未对异议项目及金额予以进一步明确,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更未申请重新鉴定。其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对该鉴定报告的审查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均缺乏依据。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28号
【裁判摘要1】关于《修正结算报告》是否能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就鑫臻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编制协议书》约定结算编制与审核均由三力公司完成,不符合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标准规定的问题。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是否违反该规程,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修正结算报告》是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依据。而且根据该规程第1.0.5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专业人员不得接受同一项目工程结算编制与结算审查的委托”,系为了确保工程结算编制与结算审查的相对独立性。本案不存在三力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结算编制的同时或嗣后又进行该工程结算审查的情形,三力公司系受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出具《修正结算报告》,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不属于上述编审规程所禁止的情形。
就鑫臻公司主张《修正结算报告》上没有编制人、复核人签字的问题。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就此问题,三力公司在向普定县住建局作出的情况说明中称,由于本案并非司法鉴定,其系按照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的规定要求用章。《修正结算报告》在签章上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得出否定其作为证据证明力的结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或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只有在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缺陷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人员或机构不具备相关资格等情况,致使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情形,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方应准许。仅因上述签字盖章瑕疵,不足以推翻《修正结算报告》结论,不能因此全面否定该报告的内容。

摘要2:【裁判摘要2】综上,双方当事人抽签选定三力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编制,符合《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虽然在结算初步成果作出后,鑫臻公司提出的异议未经全部核对,但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通知三力公司到庭,并向鑫臻公司释明,可以将其针对《修正结算报告》的异议提出,由三力公司接受质询并进行补充修正,但鑫臻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该报告、不愿意逐项核对、拒绝对该结算报告进行补充修正。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修正结算报告》认定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一、二审期间,鑫臻公司既未申请就双方争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亦未就《修正结算报告》申请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予以修正。鑫臻公司于二审中提出的专家证人意见及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修正结算报告》,故对鑫臻公司基于上述申请再审理由,提出《修正结算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依据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原审判决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未按《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进行签章,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否定其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