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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归属证明

摘要1:作品上署名为作者——(1)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2)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注解1】著作权法权属纠纷案件中不能仅依据著作权登记信息判定作者及著作权人(主张著作权登记即享有著作权与法律规定不符)。——参考案例: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15856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
【注解2】(1)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可以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2)但该证据本身并不能够从法律上直接对著作权进行确认。——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
【注解3】考虑到著作权登记机构仅对被登记作品的权利归属情况进行形式审查,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补强的情况下,仅凭作品登记证书无法形成证明著作权人的优势证据。——参考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32020号
【注释】署名效力高于著作权登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只是和“可以作为证据”,并非确认著作权直接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署名”视为著作权人(有相反证据除外)。
【注解4】开发软件过程中证明软件权属的有力证据是软件开发过程中的建档日志和相应的源代码(可以推翻软件登记证书)。——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终243号
【注解5】(1)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是认定具有独创性并获得保护的决定性依据;(2)即使著作权登记能够成为权利人享有权利或者某项客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初步证据,在当事人于个案中对此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仍然有权对权属或者独创性问题重新作出审查判断。——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262号
【注解6】图片水印是否属于作品署名?能否根据图片水印推定著作权归属?|以电子数据形式呈现的作品上的水印及权利声明、标记是宣示其享有著作权、作品使用权或管理作品的权利,非表明其系作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亦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参考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知民终343号

摘要2:【注解7】在著作权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水印或权利声明认定作品著作权权属,主张著作权的当事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指导性案例224号: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河南某庐蜂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注释】作品登记证书效力——(1)作品登记证书不能当然认定构成作品进而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2)作品登记证书在权属证明效力方面仅属于初步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微信聊天记录对方不认可真实性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原审庭审时,雄狮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主张该份证据系新网公司经过剪辑制作。二审中,雄狮公司表示由法院审核该份视频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虽然该份证据并非通过双方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体现,而是通过其他数码设备对聊天内容进行录制形成,雄狮公司亦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雄狮公司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该份证据所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加之,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转移至雄狮公司,应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本案中雄狮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涉案软件实际研发情况不符,雄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新网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据应予采纳。

摘要2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初11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认定和著作权行使——涉案作品《世界首富××××成功的24字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文字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文字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吕××署名为涉案作品《世界首富××××成功的24字诀》的主编,苟××、罗××等17人署名为涉案作品《世界首富××××成功的24字诀》的编委会成员,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编委会成员均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即编委会成员中的各个作者共同撰写了涉案作品。虽然涉案作品每一章节下的每个关键词部分均可独立使用,但是涉案作品可独立使用的部分并无独立署名,单凭现有证据无法清楚地判断哪一章节为哪一位作者所创作,故涉案作品属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即涉案作品《世界首富××××成功的24字诀》应当被认定为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作品的署名及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认定涉案作品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本案原告并未处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利归属,其作为该书作者之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涉案书籍图书在版编目(CIP)、作品的署名情况、声明和授权情况,该作品权利来源的证据链条完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燧人氏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文字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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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44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没有特殊约定情况下,对于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的实现应当与参与整部电视剧剧本创作程度和深度相匹配,与合同约定创作对价相匹配——胡×、刘×主张的编剧署名权与其主张的剧本合作作者署名权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首先,从涉案合同的约定内容看,虽然约定了胡×、刘×作为刘××的编剧助手,享有电视剧播出时的编剧的署名权。但是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并不相同,胡×、刘×认为只要是其参与了涉案电视剧的剧本创作并使用了其创作的部分内容,其就应当依约享有涉案电视剧播出时的编剧署名权,而天风海煦公司则主张胡×、刘×只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刘××认可的各自十五集剧本的创作任务,涉案电视剧予以实际使用了,胡×、刘×才享有相关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本院认为,在涉案合同并未就此明确予以约定的情况下,后者的理解和解释更加合理和具有逻辑性,也更加符合行业的惯例。应当说,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对于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的实现应当与参与整部电视剧剧本创作的程度和深度相匹配,与合同约定的创作对价相匹配,如果仅仅是参与了创作或者说付出了劳动即享有署名权的话,则必然会推导出一整部电视剧剧本哪怕只是使用了参与创作者一句话、一段话,也要为其署名编剧的结论,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现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情况,胡×、刘×未举证证明其各自全面履行了十五集剧本的创作义务。虽然其诉讼中陈述是刘××告知其等待通知后再行创作,但胡×、刘×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胡×、刘×在涉案合约的履行上存在重大违约,其要求确认其二人为电视剧《×××战事》的编剧,享有编剧署名权的诉求不存在合同基础。其次,从实际使用的角度讲。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刘××剧本与实际播出的《×××战事》电视剧对应内容的一致性均不持异议,因此剧内容与电视剧内容无需另行比对。鉴于上文论述中已经认定胡×、刘×并未举证证明刘××用于著作权登记的剧本使用了其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可以认定实际播出的《×××战事》电视剧并未使用胡×、刘×主张的具有独创性的内容。故从实际使用的角度讲,胡×、刘×也无权主张涉案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综上,胡×、刘×对涉案《×××战事》并不享有编剧署名权,故本院对于胡×、刘×要求确认其为涉案电视剧《×××战事》编剧、享有编剧署名权并要求天风海煦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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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92民初14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线上课程构成汇编作品——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案涉权利作品是以编程语法的基础知识为内容的教学类课程。从案涉权利课程的构成要素来看,主要由文字、图片等作品或作品的片段以及不属于作品的线条、色彩等综合编排而成,原告根据自身对知识点的理解,创作出个性化的图例、用语、色彩、口诀、举例等,再根据创作意图和构思,对这些内容进行选材和编排,形成自己的独特构思,具有独创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系体现了独创性的汇编作品。

摘要2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沪73民终187号

摘要1:【裁判要点】
1.区分特殊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关键在于创作是否代表法人意志。员工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在点、线、面以及几何图形安排的科学之美由其个人创作完成的情况下,属于特殊职务作品,而非法人作品。
2.工程设计图作品著作权侵权判定应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断标准,以普通观察者的眼光对被控作品与权利作品进行比对。若二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应认定为实质性相似。有限表达抗辩仅适用于在作品创作之时表达形式唯一或者极其有限的情形,工程设计图权利作品创作于建筑物之前,表达形式多样,并未受限。行为人主张依据已有建筑物独立绘制图纸的,不适用有限表达抗辩,如其作品达到“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其行为构成侵权。
【裁判摘要】具有审美意义的且独立于实用功能的艺术美感,符合建筑作品的构成要件——关于涉案建筑物能否构成建筑作品。本院认为,根据案涉项目的建筑外形图片形象,可以认定武汉光谷×××酒店是建筑物形式展现的,具有审美意义的且独立于实用功能的艺术美感,符合建筑作品的构成要件。创造性高低难以判断,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在先同类作品否定涉案建筑物独创性的情况下,难以否定案涉建筑物不构成建筑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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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35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具有独创性的百科词条属于作品——涉案百科词条是否属于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并非所有的百科词条均是作品。不论是创造词条,还是修改词条,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称之为作品。百科词条的编写在体例上往往呈现固定的模板化,如果贡献者仅仅把各种素材进行了搬运和罗列,未进行创作性活动,则该百科词条不具备独创性,不属于作品。......涉案百科词条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由于百科词条具有其自身特点,词条的版本随时处于变化的过程中,后来的贡献者可以在前一版本的基础上进行编辑、修改、删除或者再创作,因此在判断某一词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时,应充分考察该词条的历史版本,考量该词条中是否存在其他贡献者的创作成果,然后进行综合判断。结合本案来看,在刘××发表涉案词条之前还存在5个贡献者的历史版本。经过比对发现,刘××的版本并非在上述5个历史版本的基础上进行的加工,而是重新创作所形成的作品。比如篇幅大幅度提升,在体系编排上进行了更丰富、细致的分类,在内容上进行了更加详实、具体的描述。涉案词条标注的贡献者是刘××,因此,在搜狗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提交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刘××系该词条的作者,享有著作权。

摘要2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782民初4996号

摘要1:——著作权法上合法来源的认定
【裁判要旨】销售者系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复制品的发行者”,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除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外,还应证明其主观状态为善意。
【裁判摘要】著作权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满足主观状态为“善意”——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登记证书,该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在没有充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作品已公开发表,其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责任,其虽然提供了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义乌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证据,但涉案美术作品系知名美术作品,其在京东商城店铺内发布的产品链接上明确标注“猪猪侠”,向被告义乌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价格畸低,其抗辩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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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

摘要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
【裁判要旨】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裁判观点】
1.如果技术特征中除了对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之外,同时也限定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相关的结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并且该具体实现方式可以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则这种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性特征"。
2.在认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时,不仅需要考虑技术特征文字本身的含义,还需将该技术特征纳入到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

3.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4.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781号

摘要1:【裁判观点】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可以作为认定销售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考虑因素之一,但其既非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充分条件、亦非必要条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否的判断,仍须回归到商业语境,落脚到产品的取得是否符合商业惯例、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交易习惯。

摘要2:【摘要】根据前述已查明的事实,张××合法来源成立,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免除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换言之,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下,不能免除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因此,张××仍应支付董××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终9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可信时间戳证据采信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华视公司一审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据系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保全所得,视频过程完整记录了从设备清洁性检查到搜索涉案公众号,点击链接到涉案网站,搜索涉案影片并观看的全过程,一审法院对保全证据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官网上亦进行了验证。国宸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认可涉案网站系案外人舒女士于2019年7月通过QQ群联系国宸公司,将其挂链至国宸公司经营的涉案公众号提供观看服务;华视公司提交的涉案可信时间戳证据中所涉侵权网页网站的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舒××,以上事实可以进一步印证华视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据的真实性。国宸公司二审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据及其证书仅能证明可信时间戳证据存在被修改的可能性,尚不足以推翻华视公司提交的涉案可信时间戳证据,故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对华视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微信公众号设链行为可以认定为直接侵权——该院认为国宸公司之行为侵犯了华视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理由如下:......国宸公司应当对被链网站的内容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鉴于被链网站并非受众范围广的知名网站,在该网站传播涉案作品未获得权利人授权的可能性较大,且国宸公司对类似获取影视资源的技术具有一定了解。在此情况下,国宸公司通过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向用户提供涉案影视网站的链接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之规定,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164号

摘要1:【裁判观点】计算机软件程序包含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或文档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基础。对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既要尽力查明客观事实,同时也需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处理,不能将源程序的比对作为确定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唯一标准。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软件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诉侵权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裁判摘要】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包含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或文档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基础。但应注意的是,对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既要尽力查明客观事实,同时也需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处理,不能将源程序的比对作为确定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唯一标准。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软件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诉侵权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通常实践中认为计算机软件程序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形有如下情形:其一为文字成分的相似,即以程序代码中引用的百分比为依据进行判断,其二是非文字成分的相似,即强调以整体上的相似作为确认两个软件之间实质上相似的依据。所谓整体上的相似,指的是两个软件在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所采用的数据结构等方面实质相似。因此,新思公司在本案中既可以程序代码相同或实质相似来主张芯动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亦可以双方软件之间组织结构、数据结构、输入输出形式等方面相同或实质相似来主张芯动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本案中,新思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并使用命令探查方式固定芯动公司相关计算机和服务器的使用状态。根据保全结果可知,芯动公司的电脑中存在与新思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名称、目录结构、错误信息等方面均相同的软件信息,显示芯动公司存在侵犯新思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能。

摘要2:(续)芯动公司虽否认其使用新思公司软件,但一审及本院二审期间均未能对命令探查中发现的计算机软件标注的著作权人为新思公司作合理解释。此外,芯动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为其未使用涉案软件而是使用其他软件进行相关芯片设计,但并未提交其实际安装使用其他软件的确凿证据。同时,芯动公司一审及本院二审阶段虽主张其电脑中包含涉案软件的相关环境变量系根据上下游需要进行设置,但一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理亦无进行源代码比对的必要。另外,其二审阶段提交的涉案软件系网络公开教学版,不论该软件是否真实,其作用仅限于学习使用,都无法否定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芯动公司电脑中的涉案软件状态。同时,芯动公司亦未对招聘时对应聘人员熟悉使用新思公司涉案软件的技能要求予以合理解释,可进一步佐证芯动公司存在使用涉案软件的可能。因此结合现有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芯动公司存在侵害新思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无不当。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知民终343号

摘要1:——湖南高院发布2019年度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件之三
【裁判要点】以电子数据形式呈现的作品上的水印及权利声明、标记,是宣示其享有著作权、作品使用权或管理作品的权利,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的署名。对于以电子数据形式呈现的摄影作品权属的认定,原告应当提交未经修改的照片Raw原始数据格式,或在公开报纸、杂志、网站上署名发表、著作权登记证明、拍摄相机等证据来证明其权属。
【案件字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1765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知民终343号
【裁判摘要】(1)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作品上的署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如果在作品上署名不是表明作者身份,则该署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2)在署名者主张继受取得著作权或通过许可获得使用权的情形下,其在作品上署名(比如水印及权利声明和标记),仅是宣示其享有著作权或使用权,均非表明其系作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在署名者未主张著作权或使用权的情形下,其在作品上署名(比如本案中网站图行天下和天堂图片网标注的水印),既非表明其系作者,亦非宣示其享有著作权或使用权,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亦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涉案图片上的水印及权利声明和标记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能否推定著作权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上述规定,在无相反证据时,根据署名可以推定署名者系作者,进而以作者为连接点,推定著作权归属于署名者,即通常所说的署名推定规则。但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中的署名仅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而不能顾名思义地理解为任何在作品上的署名。故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作品上的署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如果在作品上署名不是表明作者身份,则该署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因此,适用署名推定规则,首先应识别作品上的署名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将任何在作品上的署名均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

摘要2:(续)具体而言,在署名者主张原始取得著作权的情形下,其在作品上署名,在于表明其系作者,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具备适用署名推定规则的前提条件。但同时还应当考虑署名系作者所为是否具有较高可能性,不能简单地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在署名者主张继受取得著作权或通过许可获得使用权的情形下,其在作品上署名(比如水印及权利声明和标记),仅是宣示其享有著作权或使用权,均非表明其系作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在署名者未主张著作权或使用权的情形下,其在作品上署名(比如本案中网站图行天下和天堂图片网标注的水印),既非表明其系作者,亦非宣示其享有著作权或使用权,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亦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本案中,汉华易美公司主张涉案图片上的水印及权利声明和标记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推定著作权归属。本院认为,首先,“gettyimages"和汉华易美公司均非涉案图片的作者,“gettyimages"和汉华易美公司标注水印及权利声明和标记,仅是分别宣示其享有著作权或专有使用权,均非表明其系作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推定“gettyimages"享有著作权或汉华易美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其次,汉华易美公司称盖帝公司系继受取得著作权,故即使“gettyimages"标注水印及权利声明和标记的行为可视为盖帝公司的行为,但与上述理由一样,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推定盖帝公司享有著作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18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通过署名推定作品的作者并不意味着通过署名即成为作者;(2)在有明确证据证明他人通过购买合同获得授权的情形下,并不因为作品播出时的片尾署名从而成为作品的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鉴于涉案作品属于电影作品,除有相反证据外,可以根据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通过署名推定作品的作者,并不意味着通过署名即成为作者,在有明确证据证明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通过购买合同获得授权的情形下,中央电视台并不因为涉案作品播出时的片尾署名,从而成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因此,央视国际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1607号

摘要1:【摘要】随着区块链等技术的发展,用可信时间戳等第三方电子证据服务平台的服务对互联网中电子数据进行取证成为一种选择。如无相反证据,对按照可信时间戳规范操作流程固定的电子数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同时,充分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

摘要2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21)湘10民申2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则上当事人不得针对裁判文书判决理由部分申请再审——本案的焦点在于欧××对本院二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不服提起申诉是否符合再审条件。本案一审是李××诉欧××等人合同纠纷被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并未判决欧××承担实体权利义务,其在本案中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则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判决理由所作的阐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内容,并且既判力仅限于判决主文。原则上,当事人不得针对裁判文书判决理由部分申请再审。二审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待李××实际代偿了案涉贷款,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可向邝××、欧××、三农院进行追偿”的表述,并非最终判项,仅系对事实的认定,并不必然出现判决结果相矛盾、抵触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欧××等当事人有足够相反证据的,仍可在另案中推翻上述事实,因此并不会对欧××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可改变的影响,更不会对欧××的合法权益产生确定、必然的损害。因此二审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的表述,并无错误。欧××对判决主文没有异议,仅对二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不予认可所提起的申诉,并不具有诉的利益,其请求应予驳回。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33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著作权人将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对于发生在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专有使用权人、著作权人均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2)合同中使用“独家使用权”等类似表述可以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是否属于专有使用权——对于将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他人后,苏州天堂卡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著作权人将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对于发生在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专有使用权人、著作权人均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合同中使用“独家使用权”等类似表述的,可以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是否属于专有使用权。本案中,根据苏州天堂卡通公司与海宁云逸公司订立的《动画作品授权协议》,并结合该协议的订立目的和影视行业的交易习惯,能够认定苏州天堂卡通公司向海宁云逸公司授予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用使用权。但上述授权行为并不当然排除苏州天堂卡通公司作为著作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诉权。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苏州天堂卡通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对发生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苏州天堂卡通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著作权人将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的,只有著作权人能够证明存在实际损失,其关于损害赔偿的主张方能得到支持——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是著作权人将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的,只有著作权人能够证明存在实际损失,其关于损害赔偿的主张方能得到支持。本案中,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之时,苏州天堂卡通公司已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了海宁云逸公司,故在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中律师出庭及证据保全公证的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45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9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9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3〕230号)
▶指导性案例217号:慈溪市博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永康市联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1.涉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责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恢复链接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2.被诉侵权人因涉嫌侵害专利权被采取断开链接或者暂停服务等措施后,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但相关专利确权行政诉讼尚未终结期间,被诉侵权人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以恢复链接或者服务,其初步证明或者合理说明,不予恢复将导致其遭受市场竞争优势、商业机会严重丧失等无法弥补的损害,采取恢复链接或者服务的行为保全措施对权利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不会超过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诉侵权人造成的损害,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3.人民法院采取前述行为保全措施,可以责令被诉侵权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前不得提取其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账户中一定数额款项作为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权利人的赔偿请求额、采取保全措施错误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采取保全措施后被诉侵权人的可得利益等情况合理确定。担保金可以采取固定担保金加动态担保金的方式。
▶指导性案例218号:苏州赛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裕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的目的在于确定保护对象,而非公开设计内容。公开布图设计内容并非取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条件。
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一般可以根据申请登记时提交的布图设计复制件或者图样确定。对于无法从复制件或者图样识别的布图设计内容,可以依据与复制件或者图样具有一致性的样品确定。
3.取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并不当然意味着登记的布图设计内容具有独创性,权利人仍应当对其主张权利的布图设计的独创性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充分反证推翻该解释或者说明的,可以认定有关布图设计具备独创性。
▶指导性案例219号:广州天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安徽纽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点
1.判断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并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综合考量被诉侵权人是否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摘要2:(续)、是否受到刑事或者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复侵权、诉讼中是否存在举证妨碍行为,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利数额、侵权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
2.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已实际实施侵权行为且构成其主营业务的,可以认定为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对于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长期、大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依法从高乃至顶格适用惩罚性赔偿倍数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指导性案例220号:嘉兴市中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某新技术有限公司诉王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点
1.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了完整的产品工艺流程、成套生产设备资料等技术秘密且已实际生产出相同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全部技术秘密,但被诉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被诉侵权人构成故意侵害技术秘密的,人民法院可以被诉侵权人相关产品销售利润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销售利润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权利人相关产品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乘以被诉侵权人相关产品销售数量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指导性案例221号:张某勋诉宜宾恒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市吴某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垄断纠纷案
裁判要点:任何人均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益。横向垄断协议明显属于违法行为,参与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以参与该协议的其他经营者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请求赔偿其参与和履行协议期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导性案例222号: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宇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南某水产研究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点:登记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权属争议期间负有善意维护专利权效力的义务,因其过错致使专利权终止、无效或者丧失,损害真正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构成对真正权利人财产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指导性案例223号:张某龙诉北京某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某、马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在确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指导性案例224号:某

指导性案例220号:嘉兴市中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某新技术有限公司诉王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了完整的产品工艺流程、成套生产设备资料等技术秘密且已实际生产出相同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全部技术秘密,但被诉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被诉侵权人构成故意侵害技术秘密的,人民法院可以被诉侵权人相关产品销售利润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销售利润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权利人相关产品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乘以被诉侵权人相关产品销售数量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摘要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兵08民终15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无原件但原件不在其处的解释合理应确认复印件为认定事实依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虽然绿培公司不认可双志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两份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但根据该意见书显示客户单位是绿培公司,检验单位石河子××农电有限责任公司,双志公司并非该检验意见书中的一方主体,该证据原件不在其处的解释合理。绿培公司虽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两份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53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规划用于停车的架空层归开发商所有还是归业主共有?|小区在规划设计时已注明涉案架空层系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未计入小区建筑总面积、未计容积率,涉案架空层及规划范围内的土地系提供给全体业主使用的公共设施,其用途有特定性,开发商非经多数业主同意并经规划部门审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关于原审认定涉案架空层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是否不当问题。从环宇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看,并未约定讼争架空层归环宇公司所有;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业主共有。本案中,原审查明,2010年10月8日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存根》(建字第350700201000074号)上标明:1某楼、2某楼、4某楼底层局部架空层作为公共开放空间的面积不计入本证建设规模,不计入容积率。市规划局审核通过的《总平面图》“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标注:不计容建筑面积中,4某楼底层架空绿化面积(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63.09㎡,2某楼底层架空绿化面积(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114.85㎡,1某楼底层架空停车面积(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111.96㎡。市住建部门的城建档案馆2013年5月11日《竣工-总平面定位图》标注:不计容建筑面积中,4某楼底层架空绿化面积(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63.09㎡,2某楼底层架空绿化面积(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114.85㎡,1某楼底层架空停车面积(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111.96㎡。以上架空面积以竣工测绘面积为准。可见,“日冠东城”小区在规划设计时已注明涉案架空层系作为“日冠东城”小区公共开放空间,未计入小区建筑总面积、未计容积率,涉案架空层及规划范围内的土地系提供给全体业主使用的公共设施,其用途有特定性,开发商非经多数业主同意并经规划部门审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环宇公司主张架空层应属其所有,但其提交的南规核[2013]58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合适意见书》仅载明计容面积、绿化工程、停车场、社区用房、物业用房等面积,即仅是核实各项面积,并未进行任何其他说明;其提交的《南平向阳城1某-5某楼竣工图》也仅是对用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小区绿化面积、室外停车面积等进行勘测记载。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规划局审批同意改变了原有规划,原审关于架空层权属的认定并无不当。......环宇公司提出的本院生效

摘要2:(续)判例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架空层进行了明确约定,与本案情形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主张。
【裁判摘要2】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据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可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对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的相关重大事项行使权利包括提起诉讼——关于本案日冠东城业委会能否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问题。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据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可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对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的相关重大事项行使权利,其中就包括提起诉讼。本案中,日冠东城业委会在一二审期间已经提交了部分业主的授权签名,环宇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1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诚明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在2013年1月诚明公司增资前,傅××已为诚明公司股东之一。一、二审法院结合傅××三明农商银行钢都支行开设账户、诚明公司委托德昌公司办理公司注册资本金增资业务以及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股权等事实,认定傅××在诚明公司增资过程中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并无不当。即使上述行为并非傅××本人办理而系由他人代为操作,因傅××在此之前已为诚明公司股东之一,傅××不能举证证明在增资过程中存在他人冒名办理的情况,仅以自己不知情、没有参加相关股东会、没有从事与增资有关的行为等作为抗辩,显然未尽到必要的举证证明责任,故不影响其自身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另外,2013年1月4日,诚明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傅××出资额亦由3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上述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而傅××自2013年1月增资完成至本案诉讼发生时长达六年多时间内,并未就诚明公司该次增资事宜提出异议。因此,在傅××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事实认定的情况下,认缴120万元的公司增资应当推定为傅××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中傅××均确认其未缴纳增资款,故而傅××应当对公司增资承担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摘要2

【笔记】首封法院案外人执行异议生效裁判解除查封对轮候查封是否具有既判力?

摘要1:解读:首封法院案外人执行异议生效裁判解除查封,轮候查封法院不能直接解除查封,仍需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排除在后查封法院对该标的的执行。——参考案例:海口海事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琼72执异13号
【注解】另外裁判观点|案外人就系争不动产享有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已经过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的实质审查和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案外人持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请求相关法院解除部分房屋查封或者轮候查封的,相关法院可以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查后比照在先查封法院解除查封。如果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对解除查封不服的,可以通过执行行为异议进行救济。——参考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执监18号

摘要2

第57期丨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解除轮候查封的途径

摘要1:【案号】执行案号:(2018)沪执监18号
【执行要点】案外人就系争不动产享有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已经过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的实质审查和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案外人持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请求相关法院解除部分房屋查封或者轮候查封的,相关法院可以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查后比照在先查封法院解除查封。如果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对解除查封不服的,可以通过执行行为异议进行救济。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2)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解除广东高院(2019)粤执保47号财产保全清单涉及账户的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据上述规定,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本案中,根据广东高院查明的事实及渤海信托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兴业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户是信托财产专用结算账户,案涉平安银行账户资金是信托保障基金专户。广州农商行虽然认为账户中被冻结的资金是否确实是信托财产及信托业保障基金尚存疑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广东高院将案涉兴业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作为渤海信托公司依照信托合同约定进行管理、运作的受托资金处理,将平安银行账户作为信托公司基金专户处理,并不不当。广东高院裁定,解除对渤海信托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民生路支行10×××26账号、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营业部57×××77账号、平安银行石家庄分行营业部19×××08账号的冻结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及《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另,广东高院作出的(2019)粤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仍有效力,该院应当通过保全渤海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方式应继续执行。

摘要2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不等同于工程事实上质量合格

摘要1:【要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不等同于工程事实上质量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所证明的内容并非不能被推翻。且竣工验收过程中未发现质量问题也不构成发包人过错,在发包人不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下,不存在任何理由应豁免或减轻承包人的质量责任。因此,即使竣工验收合格,若有相反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的确存在,对于交付前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质量瑕疵,发包人可主张承包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也可主张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对于交付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如可归结于承包人的质量缺陷,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但竣工验收后,发包人不可以质量问题抗辩价款的支付条件未达成。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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