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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公司产品说明书著作权侵权案

摘要1:【裁判要旨】具有独创性的产品说明书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裁判规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品上的署名人为作品的作者。
【法条链接】
《著作权法》
第二条第一款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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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推定借款实际发生

摘要1:【实务要点】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出具借条并写明“借到”款项的情形下,除非借款人有相反证据,否则,应认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借款人实际收到所借款项。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96号《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认定及其利息保护——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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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作出的工伤认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又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应当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调查核实,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故调查核实不是每个工伤认定程序中必经的程序。在已经终结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果已经掌握了有关职工受事故伤害的证据,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三、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任务,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只有了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事实和证据,才可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作出正确评价。

摘要2:【法条链接】《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解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果已经在前序程序中掌握了有关职工受伤害的证据,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注解】无相反证据证明职工在厂区内跌倒受伤系从事与工作无关事务应认定为工伤。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有罪证据占优势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1:【裁判要旨】刑事诉讼中,在有相反证据使得证明被告人部分犯罪事实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对该部分事实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疑罪从无。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相关刑事犯罪事实不予认定的情况下,如果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占优势且案件系因被告人引发,则被告人虽不受刑事处罚,但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案号】(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37号;(2013)浙刑三终字第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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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意见汇总(2017版)

摘要1:【目录】01经催告当事人仍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时效是否中断02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如何起算解除日期03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04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针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起诉05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06再审审理时发现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之诉07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对生效判决的申请再审权08人民法院已经提审的案件,被申请人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不同的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否一并审理09已生效调解书的案外人在另案审理过程中以恶意串通为由对调解书内容提出异议的司法应对10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案件定案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1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审理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予驳回12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如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13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已经依法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后的案件,再次申请再审的处理14人民法院针对再审申请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15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问题16仲裁程序中达成的调解书被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17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18构成一事不再理的判断19参与过案件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针对该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判20人民法院不得将其已依法立案审查的再审申请案件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21当事人于上诉期间届满后对委托代理人的上诉行为进行追认的,不能视为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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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泰中执异字第001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泰中执异字第0019号
【裁判摘要】根据苏豪公司提供的证据,苏豪公司为保证造船合同的履行,向船东出具了银行保函,在港华公司未按合同全部交付船舶前,苏豪公司根据《8艘荷兰船舶建造项目代理协议》,对为建造8艘船舶所购材料享有所有权。但由于钢板及废钢被港华公司合法占有,且港华公司拥有质物的合法凭证,质权人有理由相信港华公司对质物享有所有权,其在接受质物的过程中对质物权利的审查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港华公司虽称在融资贷款时向银行提供了全部证据,但《8艘荷兰船舶建造项目代理协议》中关于船舶及材料所有权的约定足以推翻港华公司向银行提供的其他全部证据,对于处于经营困境急需融资的造船企业而言,在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质物拥有所有权的同时,再提供一份相反证据,无法令人相信。本院对质权人善意取得质权的意见予以采信。上述质物虽存于港华公司厂区并处于流动质押,但出质人向质权人及监管公司出具了出质通知,质权人委托监管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监管公司对质物建立了台帐和月报制度,实施了有效的监管,应当视为质物实际交付并处于质权人占有之下,符合动产质押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法律对类似本案之质权予以承认和保护。出质人与第三人对质物所有权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质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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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七:姜××与荆×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严重噪声污染,侵害人们安宁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权利,导致人们身心健康受损。本案中,荆军在装卸、运送、加工钢铁制品过程中产生的噪声,超过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严重干扰了周边人群的正常生活,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噪声污染给受害人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具有持续性和隐蔽性等特点,受害人的症状往往不明显且暂时无法用精确的计量方法反映。二审判决适用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事实推定规则,认为钢铁制品加工、搬卸的噪声会比较严重的影响相邻院落居民正常的生活和休息,符合一般人的认知规律,而且噪声污染对身心健康造成损害,也是为公众普遍认可的。在荆军未举出反证证明其产生的噪声未对姜建波产生损害的情况下,即使姜建波尚未出现明显症状,其生活受到噪声侵扰而导致精神损害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二审法院系结合荆军加工钢铁制品产生噪声的时间、双方距离的远近、噪声的大小,酌情作出了由荆军赔偿姜建波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判决。

摘要2:【裁判要旨】依据日常经验法则和事实推定规则,经营者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声音超出了一般公众的容忍程度、符合噪声污染的判断标准的,应认定该声音对相邻权人产生的损害已客观存在。在经营者不能出具相反证据证明相邻权人未因该声音造成损害的前提下,即使相邻权人受到的损害表观上不明显,亦应认定损害后果已出现,经营者应对相邻权人的身心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指导案例84号:礼来公司诉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摘要1:指导案例84号:礼来公司诉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7年3月6日发布)
【裁判要点】
  1.药品制备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形下,应当推定被诉侵权药品在药监部门的备案工艺为其实际制备工艺;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药品备案工艺不真实的,应当充分审查被诉侵权药品的技术来源、生产规程、批生产记录、备案文件等证据,依法确定被诉侵权药品的实际制备工艺。
  2.对于被诉侵权药品制备工艺等复杂的技术事实,可以综合运用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司法鉴定以及科技专家咨询等多种途径进行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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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山东远东国际贸易公司诉青岛鸿荣金海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3年12月1日 [2003]执他字第4号)
【要旨】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果协议确已履行,则不能再以原调解书为依据强制执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结案后,至申请执行前,当事人之间又达成新的“协议”,如何认定其效力的请示的答复
(2003)执他字第4号,2003年12月1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结案后,至申请执行前,当事人之间又达成新的“协议”,如何认定其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你院请示的案件中,负有担保责任的被执行人提出,因债权人远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主债务人等四方达成和解协议(简称四方协议),并且在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查封时,明确表示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不能强制执行。鉴于我国目前尚无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执行法院应当在实际开始执行前对此予以审查核实。如果四方协议确实已经履行了,则说明原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该调解书为依据强制执行;否则可以强制执行。
审查中应注意:债权人自己向法院所作的关于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明确表示,应视为债务得到履行的确定性证据。此后其主张债务没有履行,必须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同时,因按照四方协议,抵债的股票直接转让给最终债权人中融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因此关于该协议是否得到履行,应从该公司取得相关证明。

发包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造价鉴定,则可依据承包人结算文件确认工程款

摘要1:【提示】发包人未申请鉴定,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可以作为确认工程款依据。
【要旨】建筑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就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予以答复,在承包人将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发包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未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以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案例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就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予以答复,且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未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以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案例】《深圳×××(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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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鲤行初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鲤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中载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62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在达成和解协议时未放弃剩余债权,即便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债权人仍有权依剩余债权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2006年9月21日,李福泉与湘阴县公安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只确定了由湘阴县公安局代甘小年偿还154万元,对于超过154万元部分的剩余债权如何处置,执行和解协议未予涉及。甘小年主张该和解为全案和解,但不能提供李福泉放弃154万元之外债权的证据。对甘小年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规则】执行和解协议只对部分债权予以处置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视为申请执行人未放弃剩余债权。如果无证据证明执行和解协议中存在欺诈、胁迫以及不依法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不应任意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对于和解协议未涉及的债权,法院仍有权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3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398号
【裁判摘要】“净值拍卖”系拍卖行业的惯用术语,是拍卖中的一种价格确定形式,本质上亦可理解为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即拍卖成交价不包含转让或过户所涉及的相关税费,该税费需由买受人承担。除非买受人提供相反证据,否则拍卖中的固定术语因其固有解释,不存在表意异议的情况。

摘要2:无

指导案例101号:罗元昌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

摘要1:【裁判要点】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被告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原告的,人民法院应审查被告是否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原告提交了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等初步证据后,若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并举证证明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

摘要2

福建省劳动和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举证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福建省劳动和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举证等有关问题的复函(闽劳社函[2006]420号)
【摘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遭受意外伤害昏厥人事不省,劳动保障部门无法取得造成伤害的直接证据,但有抢救或经治医疗机构诊断结果证据证明是外伤造成、用人单位又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职工外伤是非工作原因造成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68条第1款第5项规定,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直接认定为工伤。
二、本复函前条所述直接认定为工伤适用条款仍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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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信访答复函能否作为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

摘要1:解答: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职权制作的信访答复函性质上属于公文书证,所记载的事项推定推定为真实,且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国家机关超越职权制作的信访发复函所载明的事实不具有公文书证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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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60号

摘要1:【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各方对古田县国土局、古田县信访局、宁德市人民政府三份书面信访答复函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答复函的性质为公文书证,且系有权机关针对本案关联事实依法进行调查后作出,其内容已明确认定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合伙事项导致诉争耕田损毁这一事实,若无相反证据即应予以认定。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如主张部份损毁系其他矿山造成,但未对此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答复函;上诉人主张未开采矿山,但答复函中已认定其作业内容为矿山实际开采前的山体表皮削土作业,故实质性采矿尚未开始并不能推翻答复函。因此,上诉人对答复函所提异议均不成立,答复函所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应认定诉争耕田等系被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合伙作业行为所损毁。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194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1940号
【裁判摘要】讼争土地位于城厢区内,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作为讼争房屋、土地主管部门的上级部门,有权就土地的权属进行认定,其维持凤凰山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答复意见,即维持凤凰山街道办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之规定,城厢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莆城信复查[2012]43号《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其证明效力高于《社员群众用地计划申请表》以及《证明》,二审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终字第248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终字第248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兰维志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公证购买行为中存在诱导等不合法手段,微软公司购买涉案被控侵权软件的目的与认定其是否存在诱导等不合法手段无关,也不足以导致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后果。因此,兰维志新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2011)川民初字第893号;(2012)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85号

摘要1:——另案中的自认事实在本案中应依自认规则判定
【裁判要旨】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属于免证事实。但另案生效裁判基于自认所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应依自认效力规则判断。
【裁判规则】当事人在他案中的自认,不能直接当做本案中的自认,这种案外自认应当仅为一种证据材料,并无诉讼中自认的效力,除非第三人认可,否则该自认不能对第三人和法院产生的约束力。因此,当事人在其他案件判决中作出的自认事实,并不必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案号】(2011)川民初字第893号;(2012)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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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锡商终字第189号

摘要1:【案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锡商终字第189号
【裁判摘要】朱某某与三弘公司对三弘公司设立登记资料中出现的“朱某某”字样系由他人代签不持异议,仅对他人代签的原因存在争议,朱某某认为系三弘公司假冒其名义,三弘公司认为系经朱某某授权委托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登记手续时代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弘公司以代朱璟明签名的方式将朱璟明登记为股东,是否经过了朱璟明的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
首先,从设立登记资料的内容分析,虽然“朱某某”的字样均非朱某某本人书写,但其中出现了1份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并由工商部门加盖“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章,在朱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在办理设立登记的过程中,相关手续办理人向工商部门提供了朱某某的身份证,而朱某某的身份证本应由朱某某本人持有。即使按朱某某解释,提交的仅仅是朱某某在业务往来中向沈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朱某某也未对是什么样的业务往来需向沈某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作出具体说明。
其次,根据朱某某申请并使用的电子邮箱向三弘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使用的电子邮箱发送的3份电子邮件的内容,朱某某对其拥有三弘公司股权该节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且已就股权回购事宜与三弘公司展开了协商。朱某某提出该电子邮箱并非其一人专属使用,而是其工作部门共用,3份电子邮件均系他人所发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能解释其所在工作部门有何人实际持有其名下股权而需与三弘公司商谈股权回购事宜,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情形,朱某某对三弘公司以代签名字的方式将其登记为股东,是予以授权且认可的。现朱某某上诉称其不是股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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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并提供了存根及内容,应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摘要1:【实务要点】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证据,应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没有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8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878号
【裁判摘要】二审判决中对此已进行了详细论证,即使存在公证机构超出执业区域范围公证的问题,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可能对公证机构进行相应处理,但并不意味着公证书无效,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童话音乐空间该项申请再审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因此受到行政程序上的处理,但所做出的公证书并不因此导致必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6号
【裁判要旨】监理单位系由发包人委托并代表其对施工质量等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签字确认行为可以证明工程造价的真实性。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河北建设集团关于监理单位系由华信公司委托并代表其对施工质量等承担监理责任故监理单位签字确认行为可以证明59000元工程造价的真实性的观点,有一定道理。一审法院基于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有监理单位签字,对争议的59000元在工程总造价中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华信公司对河北建设集团完成上述工程的事实本身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仅以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有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工程尚未完工但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质保金应退还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27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提供工程签证单、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案涉零星附属工程系由其负责施工,且本案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工程系由案外人施工,故承包人有权主张零星附属工程的工程款。
【裁判规则】发包人承诺赔偿承包人损失,但发包人对外负有巨额债务,应当审查承包人该项损失是否成立。
【裁判摘要】关于《承诺函》所承诺的200万元款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钢城公司承诺对昌泰公司弥补由于钢城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导致《承诺函》出具前昌泰公司所产生的材料上涨、工人窝工等损失。但由于钢城公司对外负有巨额债务,钢城公司承诺赔偿昌泰公司200万元,可能影响钢城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因此,应当审查昌泰公司该项损失是否成立。在没有签证单或相关证据证明昌泰公司损失具体组成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昌泰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53号
【裁判要旨】由分公司签署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且案涉工程款均是由分公司支付给承包人,分公司的结算行为有效。
【裁判摘要】华某公司施工完成的7个案涉项目,其施工合同均与云投南充分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中,华某公司合同相对人均为云投南充分公司,合同中也未约定案涉工程结算时,华某公司需要与云投公司进行结算。且案涉工程款均是由云投南充分公司支付给华某公司,在该种情况下,华某公司与云投南充分公司进行的结算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案涉7项工程工程款的依据。一审中,云投南充分公司原负责人杜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云投南充分公司与华某公司的结算情况予以自认,该行为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云投公司虽于其后变更云投南充分公司负责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否认该结算行为,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华某公司与云投南充分公司之间确认的结算确定案涉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在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的情况下,无需启动对案涉工程款的司法鉴定程序,对于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85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何某某系天福广场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景铭建筑公司与何某某签订《承建协议书》,约定由何某某以景铭建筑公司第一施工队的名义承接天福广场的土建工程,虽然《承建协议书》因系违法转包签订而无效,但这并不影响何某某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其次,何某某提交的证据1《结算书》、证据2《协议书》及证人苏某的证言均能证明何某某系天福广场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再次,金诚贸易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何某某并非天福广场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后,景铭建筑公司亦认可何某某的实际施工人地位,景铭建筑公司与何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工程的债权转让给何某某。综上,金诚贸易公司关于何某某不是天福广场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申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合作开发方参与了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对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金诚贸易公司是否应与景铭开发公司对何某某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金诚贸易公司应与景铭开发公司对何某某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景铭开发公司与金诚贸易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虽然约定景铭开发公司将位于肇庆市天宁南路,东至天宁南路,南至正东路以南49.5米,西至睦民南路,北至正东路的项目(即天福广场B区)的建设经营权交由金诚贸易公司负责建设经营管理,金诚贸易公司开发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收益自享,风险自担,依法纳税,但该约定系金诚贸易公司与景铭开发公司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不能当然产生约束力,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第三人明知其内部关系。其次,鼎湖房地产公司、景铭开发公司、景铭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甲方为景铭开发公司,虽未明确表明金诚贸易公司为甲方,但金诚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协议书》甲方“B地块负责人"处的签字应视为代表金诚贸易公司,且在本院组织的庭审中金诚贸易公司认可李某某系代表其在《协议书》上签

摘要2:(续)字。因此,金诚贸易公司应被视为与景铭开发公司共同作为“甲方"将天福广场土建工程发包给景铭建筑公司。第三,《协议书》第八条约定“A地块建设商品楼(施工图6/D轴以南)负责人:梁某某;B地块建设商品楼(施工图6/D轴以北)负责人:李某某",该约定仅明确约定了天福广场A、B地块的不同负责人,并未明确约定天福广场A区和B区分别由景铭开发公司和金诚贸易公司建设经营,即未明确约定金诚贸易公司仅对天福广场B地块承担发包人责任。第四,金诚贸易公司有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行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金诚贸易公司曾直接支付部分工程款给景铭建筑公司,金诚贸易公司实际履行了发包人的义务。天福广场A区和B区住宅楼和商铺也均已交付景铭开发公司和金诚贸易公司销售和使用。第五,如前所述,何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其与景铭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建协议书》实际承接天福广场土建工程,并无证据证明何某某事先知道天福广场A区和B区分别由景铭开发公司和金诚贸易公司建设经营并独立核算。综上,金诚贸易公司应与景铭开发公司对何某某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再审判决认定金诚贸易公司应与景铭开发公司共同支付何某某主张的债权,并无不当。金诚贸易公司关于其不应向何永华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7)苏10民初8号;(2017)苏民终1341号

摘要1:——案外人不能以查封后的另案仲裁裁决阻却执行
【裁判要旨】执行法院查封房产后即具有固定权利现状、排除之后物权变动的效力。案外人以查封后作出的另案仲裁裁决解除购房合同为由,主张实体权利要求阻却执行,不应得到支持。另案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应严格审查。当事人虽无须举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依法不予认定。
【案号】一审:(2017)苏10民初8号;二审:(2017)苏民终1341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83号
【裁判要旨】因采矿权合作开采一方过错导致矿区无法正常生产,构成违约,对方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关于停产损失数额原则上以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规模为标准计算,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从平衡双方利益角度考虑可采取其他标准计算。
【裁判摘要】采石场提交的采矿许可证显示其生产规模为5万立方米/年,原则上应以此为标准计算采石场的停产损失。但是本案中,第一,昌图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矿山企业在生产期间,可以根据矿山实际储量、市场需求、改进开采工艺、增加设备等方法提高实际生产规模,采石场可依据《辽宁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依法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扩大到年开采10万立方米”,但因建筑公司开采形成沟壑导致采石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也无法实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生产规模,采石场对此并无过错;第二,在本案再审审查询问过程中,采石场承认其在与建筑公司两年的合作期间内,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建筑公司按每立方米5元向采石场支付资源转让费和配合费等费用,共收取建筑公司98万元,建筑公司虽以账务不清为由对其与采石场合作期间实际开采数量及支付的费用总额不做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这说明双方合作期间采石场的实际生产规模是可以达到年10万立方米的,二审判决以此为标准认定采石场的停产损失,有一定的事实依据;第三,二审判决在确认建筑公司为人工沟壑形成责任主体的情况下,亦判定采石场自担包括停产损失在内的案涉各项损失的30%,且基于《昌图县非煤企业复工申请审批表》批准的采石场复工时间核算,采石场停产时间应超过三年,而二审判决只支持了三年的停产损失,这些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平衡了双方的利益。故二审判决虽未以采石场《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生产规模认定其停产损失,但是考虑到本案存在上述实际情况,二审判决的结果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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