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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出资不实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摘要1:执行程序中,出资不实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执行程序中,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要旨】开办单位直接对公司债权人在虚假出资或不实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执行程序中,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通知》(2011年12月8日 [2011]执监字第182号)
《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胜利油田胜大实业总公司申请执行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淄博制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诉案评析》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 [2011]执监字第18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未履行完毕的出资义务属于破产人的债权,应当由管理人代表公司向股东追讨,追讨回来的财产应作为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分配。因此,在法院受理制酸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对其开办单位新华集团的执行应予中止。最高人民法院(2004)执他字第24号答复的前提是制酸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如胜大公司对破产程序存在异议,应通过破产程序中的救济途径另行解决。
【解读】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未履行完毕的出资义务属于破产人的债权,应当由管理人代表公司向股东追讨,追讨回的财产应作为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分配。基于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也应依法中止执行,其应清偿的债务由破产清算组一并依法处理。

(2008)港民破字第0001号

摘要1:——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清算期间从其抽逃出资股东处获偿的效力
【裁判要旨】公司经营发生严重亏损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如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追回股东出资,防止借企业破产之名达逃脱债务之实。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个别债权人从抽逃出资的股东处获得清偿行为的应认定无效,该部分财产应纳入企业破产财产范围进行重新分配。
【案号】(2008)港民破字第0001号

摘要2:【解读】孙××因抽逃公司股权出资对公司负有返还出资的债务,作为公司的债务人及公司财产持有人孙××及其妻子孙××1,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清算案后,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而申请人方强服装厂在公司破产清算期间仍然申请大丰市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进行执行,于2009年7月30日从孙××夫妻共同财产中受偿债权40万元,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该清偿行为无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

摘要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
【目录】一、适用合同法疑难问题(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当事人未要求调整的,法院能否主动调整(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三)如何确定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四)支付价款时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主张支付价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五)对帐单仅载明用途为对帐的,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六)连续行为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七)货物运输合同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八)买卖合同的送货单、对账单等交易凭证中仅有员工签名而无企业盖章,能否认定企业为合同当事人(九)法院判决驳回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如该判决后被撤销,合同解除的效力自何时发生(十一)未及时行使解除权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损失如何承担(十二)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享有解除权一方继续履约,是否视为放弃解除权(十三)买卖合同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已付款的凭据(十四)金融借贷复息如何计算(十五)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有关瑕疵合同条款的解释(十六)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的确定(十七)企业内部集资案件应否受理以及受理后利息计算(十八)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和通知的主体如何确定(十九)车辆在收费的停车场、酒店、住宅小区等地丢失的责任性质及承担问题
二、适用物权法、担保法疑难问题(一)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二)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追偿权如何实现(三)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同时抵押,但仅就其中一项办理了登记,抵押效力范围应如何确定
三、适用公司、企业法律疑难问题(一)如何认定未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二)股东之间权益纠纷案件,应否追加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三)如何处理因固定资产出资过户前设定抵押权所引发股东权益纠纷(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如何认定和处理(五)公司能否请求自我否定法人人格(六)股东未实际出资,其他股东可否提起否认股东身份之诉(七)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约定的除名情形发生时,被除权股东提起除名约定无效之诉的处理(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是否可以继承取得(九)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的认定(十)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法院能否直接裁决分配利润(十一)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被告如何确定

摘要2:【目录(续)】(十二)多数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时,法院能否判决不准解散公司,对要求解散公司股东的股权进行评估后,由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进行收购(十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的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股东请求公司解散和清算应如何处理(十四)主债务人的上级主管企业改制为私有公司,其被吊销执照后,如何确定清算义务人(十五)工商登记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作为被告的,能否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退伙后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合伙人能否对退伙后的债务免责(十六)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投资企业的登记业主与实际投资主体不符,如何确定企业债务承担
四、破产审判疑难问题(一)企业没有固定财产,仅有应收债权的,破产申请应否受理(二)在旧存破产案件中清算组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法院可否解散清算组,另行指定(三)旧存破产案件尚未开展的破产债权审查、对外债权追收的异议程序,能否由原合议庭继续通过听证程序进行审查、一裁终审(四)破产案件本身的管辖、受理、审理以及由破产案件引发的一审案件,能否指定下级法院管辖(五)对于多次拍卖仍无法变现的破产财产应如何处理(六)破产案件中的职工住房公益金分配顺序如何确定(七)债权人会议主席不愿意主持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八)无财产可供分配时,债权人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九)债权人不服债权人会议决议而上诉时,因周期延长,导致清算费用加大,不能按原确定的方案分配,法院应如何处理(十)清算组能否在未经债权人同意时将少量财产或鲜活产品需变现,债权人能否决定自行选择或委托中介机构变现资产(十一)管理人履职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十二)债务人申请破产材料的审查(十三)管理人能否预收报酬问题(十四)重整计划计划延期的正当理由如何把握
五、适用保险法疑难问题(一)名义车主投保的效力认定(二)定值保险中如何认定二手车辆的实际价值(三)道路交通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四)保险公估报告的效力认定(五)新增财产未约定的,能否成为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范围(六)物价局或者相关的价格认定部门作出的评估可否作为保险事故中的损失认定的依据(七)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的公估意见如何采信
六、诉讼程序疑难问题(一)抗辩权人能否作为原告起诉(二)释明权的行使(三)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盖有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诉讼代理人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已于2010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31日起施行。
【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摘要2:【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将正文第二段修改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84号

摘要1:——债务承接及“借新贷还旧贷”的诉讼时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84号
【提示】当事人就借新还旧达成合意可认定合同成立,如果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从达成协议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放弃优先受偿权转为借款关系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借新贷还旧贷”协议,只要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达成合意即可认定合同关系成立,不以办理完整贷款手续为必要。如果双方未重新办理贷款手续,亦未约定明确还款期限,可以从最终达成协议之日起计算新的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2:【摘要】本案争议的涉案资产是1996年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内蒙古毛条总厂破产程序中裁定优先清偿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的原内蒙古毛条总厂固定资产(包括生产用房屋、生产用设备),价值36968004.98元。仕奇公司主张,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解决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问题要优先于抵押权的实现,仕奇公司承担了安置原内蒙古毛条总厂全部职工的义务,呼市政府因此将涉案资产划转给仕奇公司,工商银行不能继续主张抵押权。本院认为,仕奇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即使当时的国家政策对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提供了优先保护,这一政策也要通过破产程序依法得到落实。在原内蒙古毛条总厂破产程序中,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呼法经裁字第58号民事裁定明确将抵押财产的处置与破产财产分配、职工安置问题分别处理,以涉案资产优先清偿工商银行的抵押贷款,未作出以抵押财产用于职工安置的决定。上述裁定已确认了抵押权的效力,工商银行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并非取得了该抵押物的所有权。原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已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是否享能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以破产裁定的内容作为判断依据。即使按照政策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问题优先于抵押权的实现或者抵押财产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划转给第三人,债权人仍享有实现抵押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三人在接收抵押财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义务。

房地产一并抵押时,应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履行法定审批手续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须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这里所规定的“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系指当事人约定将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情形。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约定将建筑物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则抵押人应对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履行法定审批手续。如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仅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未将该房产所附着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53号

摘要2

第三人加入债务时原债务人责任免除应有明确约定——在并存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如无特别约定,推定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债务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摘要1:【要旨】连带责任是民事责任中较为严厉的一种责任,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故在并存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如无特别约定,推定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债务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建筑公司与科贸公司达成由科贸公司偿还工程款1013364.46万元的协议。该还款协议在性质上是债务加入,即第三人科贸公司加入到建筑公司与科技局的债务关系中并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该还款协议并未免除发包人科技局作为原债务人的还款责任。科贸公司宣告破产后,建筑公司仅以科贸公司破产财产中实现了部分债权,建筑公司仍有权就其未实现的债权要求科技局承担偿还责任。一、二审判决驳回建筑公司要求科技局承担尚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第三人债务加入原债务人应否免责》

摘要2

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质押标的,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出口退税款作为应收款时,其产生、行使并不以权利凭证的存在为要件,属于一般债权性质,可作为质押标的物

摘要1:【要旨】出口退税款作为应收款时,其产生、行使并不以权利凭证的存在为要件,属一般债权性质,作为出口退税款权利人的处分权受到严格限制。符合特定性、能被债权人有效控制的特征时,可作为质押标的物。
【案例】江苏苏州金阊区法院(2002)金民破字第2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等请求确认破产财产案》

摘要2

以划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单独设定抵押的,其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6号《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3条第2款规定的“国有企业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应当理解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无效,房屋抵押不因此无效。仅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设定抵押,而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效力的认定应当适用上述批复第3条第1款的规定,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4号《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处理。

摘要2

21条裁判规则详解房产与地产抵押关系

摘要1:1.以自有房产单独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当事人是否就该房产附着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另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2.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虽然抵押登记只针对土地使用权,但应当视为当事人约定土地使用权与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
3.建筑物所有权转让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一并移转而单独抵押给他人的,构成无权处分。
4.以房屋单独设定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履行抵押审批手续或办理抵押登记的,并不必然导致房屋抵押合同无效。
5.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抵押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批准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部分无效。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仅适用于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情形。
7.抵押合同仅就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未对该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一并抵押,该单独抵押并不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
8.抵押人以自有建筑物抵押,同时一并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有效。
9.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在建工程项目竣工后,未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无效。
10.《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11.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可以分别抵押给两个债权人,但在实行抵押权时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一体化”的原则。
12.房地一并抵押中的“地随房走”原则具有一定的适用限制。
13.房地分别抵押并登记的,不宜认定抵押无效。
14.房地未一并抵押的,其中一项抵押登记的效力及于另一项。
15.土地使用权与其地上建筑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效力不及于地上建筑物。
16.房地分别抵押且登记的,在抵押权实现之时,应就两项抵押财产分别拍卖、分别受偿。
17.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可与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并在实现抵押权时优先缴纳相当于应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18.仅将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抵押的,依法应认定无效。
19.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与其上的厂房等建筑物一并抵押,不得单独抵押。
20.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限定于一定范围。
21.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4年12月22日 [2003]民二他字第52号)
【摘要】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
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6]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6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将第一条修改为:
  “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此案中未被直接占有的动产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

摘要1:【要旨】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通则也有相似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以交付为转移,交付即占有的变更,通常是指将财物实际交付给另一方当事人。除此以外,还存在法律拟制的交付,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凭证交付给买受人,用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同时,对占有的变更不能理解为仅仅局限于现实占有的变更,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间接占有变更的情况。这样就把交付的概念从直接占有的转移扩展到间接占有的转移。
法院的执行权是一种公权力,执行的完结表明所有权的转移已经得到国家公权力认可。此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办理了抵偿手续,可见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只因当时曹某没有贮藏设备才一直未将该批基酒领回。事实上,曹某已经相当于以占有改定的方式间接占有了该批基酒,该批基酒的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了。因此,该批基酒不能被列为破产财产,曹某有权行使财产取回权取回基酒。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解读】该司法解释(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折中做法,一方面,将独立保函的开户主体严格限定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除此之外任何主体开立的独立保函都不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独立保函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部分改变了此前商事审判坚持的国内商事交易不适用独立保函的做法,要特别予以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94页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促进对外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三条修改为:
  “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
  (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
  (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
  (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

摘要1:积极追收债务人财产 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批次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
【目录】请问《规定》的制定背景和出台目的是什么?我国企业破产法出现了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两个概念,请您谈谈这两个方面和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有何关联和作用。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理论和实务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请问《规定》对此是如何考虑的?我国合同法和破产法分别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和管理人撤销权,请问这两个撤销权在债务人破产后是如何衔接适用的?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制度下的一项重要制度,《规定》对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具体的考虑是什么?债务人财产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得以公平有序受偿的重要物质保障。破产程序启动后,对于债权人基于债务人财产提起的有关诉讼,《规定》是如何规定的?取回权制度是破产法下的一项重要制度。请您谈谈取回权的行使问题。请问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应当如何行使?请问《规定》对代偿性取回权是如何考虑的?买卖合同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对于这类合同的处理与一般买卖合同的处理是否不同?与破产法是如何衔接的?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的取回权是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一项特殊的权利,请您谈谈该项权利应当如何行使?破产抵销权源于民法抵销权,但又与民法抵销权有所不同,请问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辖上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管辖有什么关系?具体到个案中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2011年10月13日)
(指定管理人用)(告知债务人有关人员的相关义务用)(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用)(确认债权表记载的无争议债权用)(临时确定债权额用)(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用)(认可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用)(针对监督事项作出决定用)(许可管理人为某些行为用)(批准或驳回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的申请用)(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用)(更换管理人用)(许可或驳回管理人辞职申请用)(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用)(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用)(确定管理人应收取的报酬数额用)(认可或驳回债权人会议关于管理人报酬异议用)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维持或撤销下级法院拘留、罚款决定书用)(收到破产清算申请后通知债务人用)(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通知债务人提交材料用)(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受理对已解散企业法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不予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不予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不予受理对已解散企业法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维持或撤销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用)(驳回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驳回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驳回对已解散企业法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维持或撤销驳回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通知已知债权人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用)(宣告债务人破产用)(不足清偿破产费用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用)(宣告债务人破产用)(不足清偿破产费用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用)(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用)(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用)(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用)(维持或撤销本院民事裁定书用)(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用)(终结破产程序用)(终结破产程序用)(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用)(追加分配破产财产用)(收到重整申请后通知债务人用)(受理债权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受理债权人提出的重整申请后通知债务人提交材料用)(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债务人重整用)(受理债权人或债务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债务人重整用)(不予受理债权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不予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不予受理债务人或出资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

摘要2: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的重整申请用)(维持或撤销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用)(许可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用)(受理债权人或债务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后通知已知债权人用)(同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用)(许可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担保权用)(设小额债权组用)(根据申请终止重整程序用)(法院直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用)(根据申请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用)(法院直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用)(延长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用)(批准重整计划用)(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用)(不批准重整计划用)(不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用)(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用)(不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用)(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用)(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用)(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用)(协助执行重整计划用)(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和解申请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裁定债务人和解用)(不予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和解申请用)(受理破产申请后裁定不予受理债务人提出的和解申请用)(维持或撤销不予受理和解申请的裁定用)(裁定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和解申请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债务人和解用)裁定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和解申请后通知已知债权人用)(认可或不予认可和解协议用)(和解协议草案未获通过时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用)(确认和解协议无效用)(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用)(认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协议用)(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用)(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用)(破产撤销权诉讼一审用)(破产抵销权诉讼一审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一审用)(取回权诉讼一审用)(别除权诉讼一审用)(确认债务人无效行为诉讼一审用)(对外追收债权或财产诉讼一审用)(追收出资诉讼一审用)(追收非正常收入诉讼一审用)(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诉讼一审用)(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一审用)

《审判监督指导》:合同纠纷指导案例5则

摘要1:【规则摘要】
1.磋商性、谈判性意向书,不应认定本约或预约合同—— 磋商性、谈判性的投资意向书因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未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故能否解除,失去讨论前提。
2.政府会议纪要为实际履行行为认可的,应视为合同—— 破产财产别除权经政府会议纪要变更为转贷,嗣后为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认可的,应视为新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
3.实际履行情况,可作为确定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情形—— 当事人之间签订多份协议包含多种法律关系的,对权利义务主体的认定应从合同签订、实际履行等情况综合判定。
4.单方变更通知设定默示行为效力,合同变更应无效—— 单方变更合同通知设定“如不办理更改,以此通知为准”默示行为效力,且未经当事人本人签收的,变更应无效。
5.一方书写并签名后给对方,对方认可的,协议有效—— 一方当事人书写协议并签名后交给对方当事人,对方虽未签名,但诉讼中依该协议主张权利的,应认定协议有效。

摘要2

政府会议纪要为实际履行行为认可的,应视为合同——破产财产别除权经政府会议纪要变更为转贷,嗣后为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认可的,应视为新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

摘要1:【实务要点】生效判决认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财产享有别除权,嗣后各方当事人又通过政府会议纪要方式转贷,但在新建立的借款关系期间,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债权的,不受保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052号《政府会议纪要是否认定为民事合同,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进行判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0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052号
【裁判要点】政府会议纪要为实际履行行为认可的,应视为合同—— 破产财产别除权经政府会议纪要变更为转贷,嗣后为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认可的,应视为新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
【裁判要旨】生效判决认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财产享有别除权,嗣后各方当事人又通过政府会议纪要方式转贷,但在新建立的借款关系期间,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债权的,不受保护。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及的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中,在清算阶段后期北大中基公司清算组已经发现北大中基公司的部分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因当时北大中基公司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针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北大中基公司股东提起诉讼需要各债权人按比例垫付诉讼费用,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追索的未过半数,导致北大中基公司未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北大中基公司的大部分债权人未同意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应视为该部分债权人放弃自己的权利,即该部分债权人对于追回的财产放弃参加分配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正确。农行深圳分行积极要求向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在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农行深圳分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农行深圳分行个别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据此,海南金厦公司上诉认为农行深圳分行不能以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就此提起诉讼,不仅法律程序选择错误,其作为追究的主体也不适格,请求驳回农行深圳分行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企业破产法》精解

摘要1:九民纪要标签:【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 【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 【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 【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 【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 【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 【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 【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 【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

摘要2:【目录】什么是《企业破产法》及其立法目的、法律适用及域外效力?什么是《破产法》适用主体? 什么是破产原因?什么是关联企业破产?什么是破产案件管辖?什么是企业职工权益的保障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责任追究?什么是破产申请?破产案件诉讼费交纳如何规定?什么是破产申请审查和受理?什么是破产裁定法律效力?什么是破产管理人?什么是债务人财产?什么是破产撤销权?什么是破产程序中无效行为?什么是破产程序中出资义务?什么是管理人追回权和担保物取回权?什么是取回权?什么是破产抵销权?什么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什么是债权申报?什么是债权人会议?什么是债权人委员会?什么是重整申请?什么是重整期间?什么是重整计划?什么是重整计划执行?什么是破产和解?什么是破产宣告?什么是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什么是破产程序终结?什么是破产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已于2016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标签:【无效之诉及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其他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可撤销决议的裁量驳回】;【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效力】;【知情权的主体】;【不正当目的】;【知情权的保护】;【原告胜诉判决及执行】;【不当行使知情权的赔偿责任】;【董事高管的民事责任】;【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股东请求公司给付利润之诉的审理】;【未提交决议请求利润分配】;【排除适用】;【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及行使】;【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股东放弃转让】;【损害救济】;【优先购买权的特别规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利益归属】;【费用承担】;【施行日期及溯及力】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1.将第二条修改为:
  “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2.将第四条修改为: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路××不服靖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摘要1:【摘要】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如果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违法现象法律将不予维护——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必须合法,也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必须合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违法现象,法律必将不予维护。退一步说,即便是清算组有权不敢行使,或者认为存在种种客观情况不便独立行使,非要拿自己份内的工作去向被上诉人县政府请示,而且县政府也乐于管这种不属于自己管的事,那也只能形成清算组与县政府二者之间的独特关系。县政府无权用这种于法无据的独特关系去影响他人,去为他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去妨碍他人的合法权益。县政府在靖政发(1999)172号文件中实施的这些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超越职权,更是滥用职权。

摘要2:【注解】政府部门无权干涉破产财产处理——破产财产处理方案经法院裁定认可后,清算组不去立即执行反而再向不负责此项工作的县政府请示不符合法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20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2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张某的诉讼请求为对其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款项及相关利息享有取回权,优先于宝业公司、滨海农商行分配。取回权是指债务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后,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债务人作为买受人尚未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控制的财产,财产所有权人或出卖人所享有的取回该财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一般取回权和出卖人取回权。可见,取回权是企业破产法范畴的一项法律制度,只适用于债务人已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情形。对于执行回转能否适用取回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7号]中作出了规定。该答复载明:“人民法院因原错误判决被撤销而进行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因原错误判决而被执行的财产,并非因当事人的自主交易而转移。为此,不应当将当事人请求执行回转的权利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交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该答复明确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执行回转的财产才能比照取回权制度得到优先保护,即执行回转参照适用取回权制度的前提,是被执行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该表述与取回权制度适用的法定前提是一致的。由于作为债务人和被执行人的老板娘公司未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因此张某主张比照取回权制度优先分配的基础并不存在。张某关于对执行回转的款项及相关利息享有取回权,优先于宝业公司、滨海农商行分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权利人取回权

摘要1: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不依照破产程序,通过管理人将该财产予以取回的权利。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峰公司对一般结算账户上的资金能否行使取回权问题请示的答复》(〔2008〕民二他字第33号,2008年11月6日)
【摘要】根据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原则,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其占有的结算账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海南汇通国际信托公司破产时,海南长丰有限公司可以申报债权,不享有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华容县棉花总公司棉花取回权的确认及该批棉花灭失破产清算组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32号,2005年3月31日)
【要旨】(1)取回权不必受债权申报期和破产财产分配影响;(2)因清算组将湖南省华容棉花总公司享有的取回权的棉花与破产企业的其他财产一起整体拍卖,无法确定该批棉花拍卖的价格,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也便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我们考虑,在确定任何一个标准都欠缺依据的情况下,以该批棉花购入时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来计算,更切合实际,更公平合理一些。也较能充分地保护取回权人的合法权利。
【注解1】(1)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实物的取回须以实物仍客观存在由债务人占有为前提;(2)对于货币资金或实物变现后的资金则需要以“特定化”作为前提条件(即应具有独立性,不与其他资金混同)。
【注解2】一般取回权的发生依据是因物权关系而非债权关系,只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人依照物上返还请求权才能提出取回权侵权。
【注解3】在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后,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规定的不动产应认定为系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取回权;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得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24号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摘要1:(1)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旨在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所必须的程序上的费用(破产程序中支出的程序性费用,具有必然性)。(2)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破产程序中支出的非程序性债务,具有或然性)。

摘要2:【解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4条第1款第6项规定,破产申请费交纳标准: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注解】破产财产拍卖产生税款不属于破产费用,其性质属于破产人所欠税款,列入《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二)项清偿。

破产宣告

摘要1:破产宣告是指法院对于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的破产事实予以判定并使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一种司法裁定行为。

摘要2:【注解】被执行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 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条修改为: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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