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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等诉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案

摘要1:【提示】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退股的效力认定以及召开股东会通知时间规定的理解问题。
【评析】本案主要问题是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退股的效力认定和公司法对于召开股东会通知时间规定的理解。由于前一问题还隐含了股东与公司权利义务关系期间的认定,这在以往的公司纠纷案件中较为少见,故对此类纠纷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关于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退股的效力认定问题
本案涉及的长信公司是由会计师事务所经过改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职业的服务性质决定了公司股东须以与公司存在相应劳动关系为基础,即公司股东须为公司执业人员。公司其有一定的资本性和劳动性结合的属性。因此,公司往往对股东身份和股东转让股权有特殊要求,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长信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不得自行转让、馈赠其出资额及相应权益,否则,其所持股份只能由董事会提议,经股东会通过,转让给本所其他股东或符合出资人条件的新出资人。因这种章程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故应对公司和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属于未按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退股的情况是,股东因年事已高或出国等原因长期不能或不再执业,已经退休或离职,按公司章程规定本不应再持有公司股份,应由公司按章程规定“退还其在事务所享有的上年度经审计确认的净资产份额”。而且他们均是向公司处置个人的出资人权益,并从公司取回股本金和相应份额的投资收益,意思表示真实,就个人方面而言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只因董事会没有按章程规定提议召开股东会,以致上述股东退出的股份没能及时处置,处于公司代为持有的状态因此,不能仅因为董事及董事会怠惰行为所引起的退股程序瑕疵,而否定已经脱离劳动关系的股东与公司办理正常退股手续的效力。因为,股东在已经脱离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公司办理退股手续,从本质上不违背公司章程对资本性与劳动性结合属性的要求的相应规定,由此出现的公司代持股份的情况,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子以解决,由于股东一旦退股并取回股本金和相应份额的投资收益,即时起,股东与公司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其不再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和对公司承担义务,也不应再享有股东的一切权利。如果否认其退股权力,那么,出资人在脱离公司并取回股本金和投资收益后,仍然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却不用承担投资风险,这不仅不符合公司对资本性与劳动性结合属性的要求,

摘要2:【评析续】不符合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显然对其他股东也不公平,而且,容易造成公司内部治理的混乱。
即使此种退股情形可能会出现股东未能取得章程规定的“资产份额”,而使其利益受侵害,或者股东因退股取得的利益侵害了公司利益的情况,但是股东或公司均可通过主张侵权之诉予以救济。只要已经办理的股东退股手续不违反章程的实质性规定,又确系股东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则不应轻易否认股东退股的效力。
二、对于召开股东会通知时间规定的理解问题
我国原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该条款明确是“应当于15日以前通知”,但该通知时间是指“通知发出”还是“通知到达”,未予明确。
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的来看,规定通知期限旨在保护股东充分行使股东权利。通知时间的要求是为了使股东在出席股东会之前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即使股东有充裕的时间安排参加会议,也为股东提供充裕的时间就表决事项进行研究,能够对其合理性及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断和决定。所以,考虑到会议通知的交邮方式、会议场所与股东住址间的交通状况,以及股东因故可能需要委托他人等诸多因素,如以“通知发出”为通知时间,显然难以保证股东能够及时收到会议通知并进行充分准备,无法保护股东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则难以实现,因此,公司法对股东会会议召开的通知时间的现定,应理解为是“通知到达”的时间。

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对股东设立的非法定义务的效力

摘要1:本文讨论案件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超越股东会职权或法定议事范围的股东会决议,即使形式和程序合法,也不当然取得合法效力;利用股东会决议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为股东设定法定义务以外的义务,其性质为约定义务,应取得义务承担人同意;
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设定了这三类人同业禁止的义务,对作为公司出资人的股东并未设定同业禁止义务。因此,除非股东共同达成合意,公司部分股东是不能借助表面符合公司法程序、形式的股东会,通过决议和修改章程,设定其他股东对公司法定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尤其是同业禁止义务的设定,实际上损害甚至剥夺了该股东投资同类业务的合法的财产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因而,对于多数股东的这种行为虽然具有合法的“外壳”,但仍然是无效的。

摘要2

从某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看公司章程的契约性

摘要1:【摘要】公司章程有公司的根本法或公司宪法之称,它是公司设立,运营过程中处理内外关系的重要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合致的意思表示,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我国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但书的有关规定,旨在尊重公司自治,在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质的前提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约定,甚至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突破《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作为股东间的“契约”,对股东具有绝对的、排他的法律效力。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53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530号
【裁判摘要】法院认为,林某和胡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高某的行为有效。理由如下:
  一、转让股权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1、购买林某和胡某的股权是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成立后,高某、林某和胡某因在经营中产生分歧,均提出要转让自己所有的股权。在这种情况下,高某可以选择解散公司,也可以选择购买其他两个股东的股权继续经营公司。后高某同意购买林某和胡某对公司的股权,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因此,购买林某和胡某的股权是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2、股权转让的价格由三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林某和胡某转让给高某的股权的价格是以转让股权时的公司净资产总额作为计算依据,按照三方的出资比例予以确定。上述公司净资产总额及据此计算出的买卖价格均经三方当事人同意,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转让股权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强制性规定
  1、林某和胡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高某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公司章程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因此,林某和胡某享有向高某转让全部股权的权利。
  2、林某和胡某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高某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该条规定的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的发起人人数,即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发起人。但在公司成立后,由于转让股权等原因,出现公司只剩下一名股东的情况时,公司是否必须解散,《公司法》未作出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也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出现公司只剩下一名股东的情况时,公司必须解散。因此,林某和胡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高某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强制性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续】三、转让股权不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高某购买林某和胡某的全部股权后,客观上形成了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的情形,高某要继续经营,可以寻找新的合作伙伴,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不变;也可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的性质,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前者,高某以其持有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变更后的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人承担责任。由于公司的资产没有减少,因此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后者,因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后,对高某来说,高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经营风险增大,需要说明的是,高某经营风险的增大是其自愿选择的结果,即高某购买林某和胡某的全部股权后知道企业的性质会发生变化并愿意承担企业性质变更后加重的财产责任,故转让股权不损害高某的利益;对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债权人的债权的担保财产范围增大,不仅包括原公司的全部资产,还包括高某个人的财产,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更好的保障。
  综上所述,林某和胡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高某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不应确认为无效。股东大会决议成立后,高某分别与林某和胡某签订借款协议,即,高某由支付股权转让金转为向林某和胡某归还借款。据此,高某承担的股权转让金的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高某亦可依约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原审法院仅以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人数低于二人为由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972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9721号
【提示】职工持股会股东能否主张确认为公司股东?
【裁判观点】原告系向公司职工持股会出资,系公司职工持股会的会员,原告与职工持股会之间系代持股关系,原告是实际出资人,职工持股会是名义股东。原告是公司职工持股会的会员,其与职工持股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照职工持股会章程确定。原告要求确认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公司具有直接出资关系;且原告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未被登记为股东,也未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公司和公司唯一的其他股东亦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并要求公司出具持股证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问题】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对公司出资,能否直接确认为公司的股东?
【解答】
①通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工会持股会间接持有公司的股权,在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中均记载工会持股会为公司股东:A.职工个人是实际出资人,持股会是名义股东;B.职工与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出资关系,职工要求确认为公司股东法院支持。
②职工持股会与实际出资的职工之间是信托合同关系:A.职工只能通过持股会间接行使权利,职工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B.当职工与持股会之间发生矛盾时,应按照其内部约定或职工持股会章程处理,职工不得因此请求直接确认其为股东,也不得向公司主张退股。

摘要2:【裁判意见】职工持股会特征:
①职工持股会成员一般为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②职工持股会的出资以工会的名义投入公司;
③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投入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④职工持股会有自己的章程/会员代表大会。
【关联法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37、职工持股会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代表职工作为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权利。职工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者向公司请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5)长民二(商)初字第25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36号

摘要1:——股权变更登记主体资格认定
【问题提示】隐名股东确认其股东地位应受何种限制?
【要点提示】本案系因合作制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所形成的特殊的股份运作模式而产生的纠纷。职工作为出资人因受到工商登记的股东人数限制,其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被公司指定隐名于登记股东名下,并且这种形式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固定化。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股东地位的显名诉请能否成立,应当以是否已经具备了实名登记的条件为前提。
【裁判规则】公司将实际出资人登记在其他股东名下的,实际出资人有权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5)长民二(商)初字第259号(2005年6月24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36号(2005年10月24日)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2辑(总第60辑)

摘要2:【评析】本案中的隐名股东关系与一般的隐名股东关系不同,其主要是因为合作制企业在改制时,工商登记的股东人数受到限制而做出的一种特殊的股份运作形式,并且这种形式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固定化。在这种股份运作模式中,隐名股东地位不是由出资人本人意志决定的,而是为了合理规避法律的限制也正是这种独特的原因,决定了隐名股东的地位相对固定,不能被随意改变的。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必须以是否已经具备了实名登记的条件为前提。
首先,第三人浦建公司作为出资受益和资本持有人,确认了原告的实际出资金额以及所折合的股权份额,并证明其仅因公司注册登记的决策要求,将原告等实际出资人的股份登记在被告等股东的名下,公司认可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被告作为股东也确认原告股权份额挂在其名下,是公司的行为,而且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利益均通过公司直接实现,原告股权份额仅仅是挂于其名下。此外,被告和第三人均已确认被告持有的浦建公司股权中的150 480股份额为原告所有,据此可以确认原告享有上述股权,可以行使上述份额的股东权利。
其次,浦建公司于2004年12月17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办理实际投资者工商实名登记,即浦建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改变原章程对原有股份运作模式的限制,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可以据此申请实名登记。原告基于该股东会决议在诉讼前撤销了对被告的授权委托,要求由自己行使股东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在诉讼中浦建公司确认公司现有的实际出资人和股东总数未超过法定公司股东登记人数的上限,即已经可以满足所有实际出资人进行实名登记的要求。所以,公司于2004年12月17日通过的同意办理实际投资者工商实名登记的股东会决议,是可以实施的,公司不会因此发生股份运作秩序混乱的情况。即便公司在改制时有遗留问题,也不会对出资人进行实名登记产生实质上的影响。
第四,浦建公司在改制后,公司的利益归全体股东所有,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由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其权利。实际出资人是浦建公司事实上的隐名股东,而隐名又并非出自他们的本意,公司在实际运作中没有完全体现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所以,实际出资人在实名变更登记后,可以自行享有和行使完全的股东权,这样对他们更加公平。
综上,原告要求对其享有的股权予以实名变更登记的条件已经具备,应当予以支持。

有限公司章程中强制转让条款的效力分析——谈公司章程之效力范围的限制

摘要1:【内容提要】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涉及有限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强制性条款的诉讼,而现有法律未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往往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各地掌握的标准也不一样,判决结果也有差异。因此,亟需澄清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和学界不同的观点,从立法的本意和价值取向出发,对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强制性条款问题,作出了自己的判断。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
【裁判要旨】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股权的管理,特别是对于股权的处分,并非公司自治的范畴,除非股东自己作出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虽然规划公司的股东均应受公司章程中“股随岗变”规定的约束,但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公司章程中对于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转让方式并未详细规定,所以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转让方式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在该两项内容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或通过诉讼以公允方式予以明确的情况下,该股权的强制转让无法实际履行,即不当然产生权利变动的法律后果,其对应的权利仍应属于原权利人即彭琛。

摘要2:【裁判摘要】
  首先,股权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的双重属性,虽然股权中部分权能的行使会受限于公司的意思,但对于具有财产属性的自益权仍应遵循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民法基本原则,非经股东本人同意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得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予以强制处分。在规划公司未与彭琛就股权转让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规划公司无权强制转让股东依法享有的股权。
  其次,规划公司章程仅规定了“和公司的正式劳动关系是股东的必要条件,和公司中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必须转让其出资”,但离职股东的股权如何转让,以什么价格转让并没有约定,且无“股东资格自然丧失”或“不再享有股东权利”等类似的约定,故仅凭规划公司章程,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足以确定股东自离职之日起即已丧失了股东资格。
  其三,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股权的管理,特别是对于股权的处分,并非公司自治的范畴,除非股东自己作出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虽然规划公司的股东均应受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中“股随岗变”规定的约束,但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642号判决已明确认定了对《股权管理办法》确定强制股权转让的价格仅对投赞成票的股东有约束力,即投赞成票的股东,如19号案中的朱光远因认可《股权管理办法》中对于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交付方式的规定,实质上与规划公司之间已经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对于投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股权管理办法》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条款和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其不生法律效力,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转让方式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在该两项内容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或通过诉讼以公允方式予以明确的情况下,该股权的强制转让无法实际履行,即不当然产生权利变动的法律后果,其对应的权利仍应属于原权利人即彭琛。

(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2800号;(2007)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2号

摘要1:【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属于自治性规则,股东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制定、修改公司章程,但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号】(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2800号;二审:(2007)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2号
【摘要1】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院认为,基于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已故股东的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然而一旦章程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则该继受取得资格的股东就应当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股东权利,而不应当对其股东权利加以随意限制。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表达自己意志的场所,股东在股东会上有表决权,这是股东基于投资人特定的地位对公司的有关事项发表意见的基本权利。法律赋予公司章程自治权,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另外的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但并不能因此剥夺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权利。现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显然剥夺了继承股东的上述权利,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摘要2】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据此,法院认为,在有的情况下,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约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无效。
【摘要3】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对于公司上述事项法定表决方式的规定,亦属无效。

摘要2:【摘要4】本案被告注册资金达500多万,且股东人数较多,被告应当设立监事会。现被告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显然与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根据法律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现被告通过公司章程直接规定监事由公司的工会主席担任,与公司法规定不符。且并非所有职工都是工会会员,而作为职工代表的监事是由全体职工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和职工代表监事的选举受不同法律调整,两者的主体和范围亦不相一致。讼争条款实际上剥夺了一部分职工(未加入工会的职工)依法享有的选举监事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讼争章程第四十一条无效的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64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中,当事人约定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并以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项目公司只是合作关系各方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载体和平台,合作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享有股权不影响其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益;合作各方当事人在合作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

摘要2:【提示】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权利义务。
【摘要】根据上述事实,在天河公司未经海联公司同意即将所持天阔公司股权转让给丽源公司、丽源公司又很快再次将其受让的股权转让给爱地公司和富丽达公司后,以及天阔公司的后续股东不仅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完成拆迁工作,而且也拒绝与海联公司进行协商等行为,充分表明天河公司已不再履行与海联公司所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所约定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由于天河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后续股东也没有按约完成拆迁安置工作,天阔广场项目目前仍处于停滞状态,致使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天河公司不但明确表示,而且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海联公司请求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返还“天阔广场”项目的开发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解读1】设立行为人的认定——为设立公司“签署公司章程”(非签订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构成公司发起人同时具备的三个法律特征(法定条件)。
【解读2】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为便于合作项目的顺利开发而借用天阔公司作为项目公司,但天阔公司并非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天阔公司仅是天河公司与海联公司双方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进行天阔广场项目合作开发,履行各自义务的载体,天阔公司并非《合作项目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更不是海联公司、天河公司合作开发协议的合同相对方。
【解读3】当事人既非公司股东,也没用委托第三人代为持股的事实,不能认定该第三人在公司的股权为代持股权。
【解读4】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中,合作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享有股权不影响其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范,不应作为判断公司对外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诉讼中担保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担保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的规定的权限,故应当认为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不但从文字表述上并未强调诸如该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的“必须”“不得”等强制性的意思,而且从其内容上看,其只是关于公司实施一定行为所应当遵循的内部程序性规范,故而不应作为判断公司对外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除法定代表人系超越其权限且损害公司利益并为相对方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裁判规则】企业法人与其分公司共同进行担保,应认定作为法人的企业对分支机构担保进行授权。

摘要2:【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5.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04-312页】
【解读】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应认定有权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诉讼中担保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担保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权限的,故应当认定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52号

摘要1:(伪造身份信息办理换卡业务)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52号
【裁判要旨】
①涉案银行卡作为一种借记卡,持卡人凭密码交易是该卡产生业务的前提。犯罪嫌疑人输入密码正确,银行可视其为债权的准占有人,从而减轻银行对持卡人的审查、审核义务,故银行违反审查、谨慎义务义务属于资金被盗的次要原因,应赔偿原告30%损失。原告并未证明其对犯罪嫌疑人获知密码并无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②银行出具的银行卡领用章程其中条款规定“凡密码相符的交易视为合法交易”约定具有合理性。
【裁判规则】对于密码保管义务的举证责任:
①如发卡行或收单机构有持卡人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和密码的证据,在持卡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持卡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
②如果涉案银行卡为伪卡,则由发卡行举证持卡人密码保管不善;如果无法认定涉案银行卡为伪卡,则发卡行无须对此进行举证。

摘要2:【裁判摘要】
(1)储户在银行开立银行卡时,由其自行设置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的交易密码,系对其自身存入银行的资产安全的一种重要保障措施。银行在办理相应的日常业务时,系面对为数众多的交易对象而进行大规模、同类型交易,因此,其可合理地凭借密码确认交易对象身份,并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故原告主张农行章程第十一条属格式条款因加重其责任,属无效条款,本院不予支持。
(2)从本案所涉换卡过程看,犯罪嫌疑人输入了正确的密码,使用变造金穗卡及伪造身份证,致使甲银行下属支行向其更换了新卡,其进而使用换领的新卡骗领了周某某的存款。因此,密码、变造金穗卡及伪造的身份证系导致存款被骗领的重要因素。甲银行在卡、证具有外观可辨识瑕疵的情况下,审核不严,向犯罪嫌疑人交付新卡,应负有法律责任,但鉴于其对第一代身份证无法联网核对,客观上不具有进行完全鉴别的条件,故应承担相应程度的法律责任,对此,甲银行亦予以认可。涉案金穗卡的密码系周某某设置、修改,其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且密码系由周某某掌控,而非甲银行,亦应由周某某承担相应的风险,现其并未证明其对犯罪嫌疑人获知密码并无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及通常交易过程,相较而言,密码因其本身具有的特性及交易需要,系银行辨识客户身份的主要手段,卡、证易于被变造、伪造,系辅助手段,双方应据此分担责任。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认定及分担,并无不当,周某某关于甲银行应保证储户存款资金安全,因其并未履行谨慎注意和认真审核合同义务,故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5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517号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出资行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对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均是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因素,其中出资行为作为实质要件,在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股权归属认定中具有决定性的证明力。
【裁判要点】
1、《公司法》第33条所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就外部效力而言。
2、增资人虽然未与原出资人就增资入股达成书面协议,但结合增资人出资以后参加了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且公司及部分股东从未提出过异议,表明增资人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可认定其股东资格。
3、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增资人的出资为新增资本及所占股权比例。
【摘要】吴某某出资虽然未与陈某某、金某某就入股达成书面协议,但结合吴某某出资以后参加了新世纪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且金某某从未提出过异议,表明吴某某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一、二审判决确认吴某某的股东资格,亦无不当。因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二审法院变更一审法院关于直接认定吴某某14万元为新增资本的判决是正确的。

摘要2:【来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金××与吴××、休宁县×××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302
【解读】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此外,签署公司章程行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资格认定条件。
①实质要件为股东出资:股东之于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
②形式要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85号

摘要1:——“股转债”决议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属无效
【裁判要点】《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三种情形:一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是“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情形的股权回购则未作出规定。本案公司董事会作出的“股转债”决议非属上列明文规定的三种情形的回购股权。案例认为,系争“合意”股权回购亦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立法精神及法律规定,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及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
【裁判要旨】股东与董事会达成名为“股转债”,实为回购股权合意,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回购的规定,应为无效。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85号(2012年3月15日)

摘要2:关键词:股权转债权;股权回购;合同效力;其他与公司有关纠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
  第三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0)兵八民二终字第138号

摘要1:【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只要职工才能成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施加比《公司法》更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该公司职工才能成为股东,该规定为全体股东意思自治体现,并未违反《公司法》或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应认定有效。
【提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规定:只有职工才能成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施加比《公司法》更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该公司职工才能成为股东的,应为有效。
【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施加比《公司法》更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该公司职工才能成为股东,该规定为全体股东意思自治体现,并未违反《公司法》或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应认定有效。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0)兵八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规定:只有职工才能成为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施加比《公司法》更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该公司职工才能成为股东的,应为有效。
标签:股权转让|股东资格|公司章程
案情简介:2008年,设计公司员工廖某辞职,辞职报告中同意按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设限规定执行。公司根据“股东为在岗职工”章程规定,通知廖某“不再作为股东继续承担本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廖某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
法院认为:①设计公司公司章程中并未禁止股权转让,仅规定了股权受让对象为“本公司在岗职工”,该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未与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相悖。②廖某辞职报告中明确要求其辞职后按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设限规定执行。依《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应认定设计公司章程诉争设限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设计公司批准廖某辞职申请后,廖某即丧失股东资格,故判决驳回廖某诉请。
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施加比《公司法》更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该公司职工才能成为股东,该规定为全体股东意思自治体现,并未违反《公司法》或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院(2010)兵八民二终字第138号“廖某与某研究院股权确认案”,见《廖××诉石河子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权确认案(股权确认)》(刘巧贞),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商事:186)。

工商登记股东已实际收回其出资的,丧失股东资格——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虽然记载了行为人的股东身份,但该股东已收回出资的,应认定该行为人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摘要1:【要旨】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虽然记载了行为人的股东身份,但证据证明该股东已收回出资,其他股东将被收回的出资补足,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应认定该行为人股权份额已不存在,其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摘要2

国家版权局公告2010年第1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章程》、《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和《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

摘要1:国家版权局公告2010年第1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章程》、《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和《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转付办法》的公告

摘要2

股东要求复制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缺乏依据

摘要1:【裁判规则】股东要求复制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缺乏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将股东有权复制的文件限定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二款仅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但并未规定可以复制,而佳德公司章程亦无相关规定,因此四上诉人要求复制佳德公司会计账簿及其他公司资料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上的规定,又超出了公司章程的约定,不予支持。
【案例】《李××、吴×、孙×、王××诉江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51号

摘要1:——在公司章程并未明确规定一定额度以下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且当公司债权人与本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虽已被列入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像债务人自身主张清偿债务的,法院应予受理。
【裁判规则】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一定额度以上的对外保证事务决策权分别属于股东会和董事会,但并未明确规定该额度下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在未明确规定情况下,当公司债权人与本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摘要2

四川资阳中院(2014)资民终字第335号

摘要1:——公司章程“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
【案号】四川资阳中院(2014)资民终字第335号
【提示】强制离职股东股权转让,股权价值确定应妥善处理——章程可规定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但“按股权证证载股额全额收回”,有可能损害股东或公司及他人财产权利 。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规定“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条款有效,但“按股权证证载股额全额收回”,有可能损害股东或公司及他人财产权利。

摘要2

广西南宁中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39号

摘要1:——同一公司两份章程如何确定股东表决权
【案号】广西南宁中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39号
【提示】两份章程,一次弃权,均不能证明股东丧失表决权——股东放弃表决权,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股东在某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次股东会都放弃。
【裁判要旨】内部章程与备案章程对股东表决权是否放弃有不同表述,股东未就签订在后的备案章程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举证的,股东表决权不视为放弃。股东在某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次股东会都放弃。

摘要2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S104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12

摘要1:——公司章程超越《公司法》股东知情权范围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点】公司章程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如股东可以查阅《公司法》规定之外的公司自身资料、子公司资料,以及对公司及子公司进行审计等,原则上是有效的。但公司章程设定的具体知情权项目是否允许,应结合公司法立法目的及该公司个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和评判,审查原则是既要保证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又将知情权对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S1041号(2013年8月22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1264号(2014年1月10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要旨】依合法的公司章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该决议对反对股东亦有约束力。
【裁判规则1】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公司增资扩股,原股东享有其实缴出资比例范围内的优先认购权;而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权。

摘要2:【裁判规则2】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时,原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缴权——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时,股东会决议将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转由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认缴,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认缴的,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1】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不能援引《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权转让规定的精神来解释《公司法》第34条规定。不能因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拥有优先购买权就推定股东在增资扩股时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拥有优先认缴权。因此,如果想阻止外来投资者进入公司,可以在章程中直接规定原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增资份额拥有优先认购权;反之,如公司拟引进战略投资者,则不应将该条款写进公司章程
【解读2:隐名股东认定】虽然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无明确规定,但就股东资格而言,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看,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不应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还应对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条件如是否出资、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享受股东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其他股东是否明知等事实进行审查,并据实作出认定。
【解读3】《公司法》未规定股东对外转让增资股份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对此情形作出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