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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22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251号

摘要1:【问题提示】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向发包人发出了催款函,承包人是否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要点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t述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为6个月。如果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内向发包人发出了催款函,表示发包人如不按期付款将行使优先权,同时发包人对此无异议,则可认定承包人有权行使优先权。但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如银行等)提出异议,则应严格审查催款函的证据效力。
【案例索引】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22号(2008年10月6日);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251号(2009年4月15日)

摘要2

施工合同解除后未完成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确定

摘要1:【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发包人的原因导致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晚于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的,承包人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摘要2

(2011)坛民初字第1450号;(2012)常民终字第0001号

摘要1:——合同无效时,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是否能取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是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权利是否能得以实现,该条款规定并不明确,也无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指导,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出现了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不应成为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必然障碍,应结合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这一事实进行判断。如果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法院应支持优先受偿权;如果合同无效,但工程未竣工或验收不合格,优先受偿权应不予支持。
【案号】(2011)坛民初字第1450号;(2012)常民终字第0001号

摘要2

(2009)绍虞民初字第1128号;(2011)绍虞民重字第1号;(2010)浙绍民终字第952号;(2011)浙绍民终字第1288号

摘要1:——施工合同解除后,未完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确定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发包人的原因导致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但应以发包人、承包人约定的债务行使期限届满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作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晚于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的,承包人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案号】(2009)绍虞民初字第1128号;(2011)绍虞民重字第1号;(2010)浙绍民终字第952号;(2011)浙绍民终字第1288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一终字第100号

摘要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不应将合同解除日类推为工程竣工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一终字第100号
【提示】
①当事人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中对竣工时间未约定,当事人双方也未就合同的竣工时间举证。一审判决将合同解除日认定为工程竣工日缺乏法律依据。依据《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从拍卖涉案房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工程款。
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竣工日期才适用《批复》,否则应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而《合同法》第286条并未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所以当事人可以优先受偿工程款。

摘要2:【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承揽人的留置权】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38集),第262-269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民一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民一终字第10号
【提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审核结算书的条件未成就时,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就鉴定结论质证后,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裁判要旨1】本案中,当事人没有认可结算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认可结算书的条件尚未成就,不能以结算书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对有关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期间,该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质证,由鉴定机构就有关情况作了说明,并根据质证情况对鉴定结论作乐相应调整;二审中,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二审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对,在对有关证据证明的属于计算方法涉及的相关内容进行相应调整后,有关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讼争工程造价的基本依据。
【提示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对承包方处以罚款,不受法律保护。
【裁判要旨2】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无权对承包方进行罚款,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对此又没有专门约定,故承包方提出罚款属于发包方滥用业主优势进行的非法罚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履行后,承包方应向发包方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有关施工资料,配合裕达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摘要2:法公布(2002)第41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2年)》,第381-400页】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2)泉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2)泉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业主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物业管理用房依规划定点建造,为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管理人进行管理维护业务必须的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业主共有。在建筑物竣工验收交付后,物业管理用房的分割、转移、调整或重新配置,应当由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定。

摘要2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765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765号
【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并不是关于合同效力的效力性规定,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1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104号
【裁判摘要】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这是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摘要1】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在工程款的确定问题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签署时间均为同一天、工程价款各不相同的三份合同,在三份合同价款分配没有规律且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三份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讼争,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实务要点】根据合同无法确定工程造价款,而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
【摘要2】本案不应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其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但是,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仍享有抗辩权,人民法院对其抗辩应当依法审查,抗辩有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支持。
【提示1】不能以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为依据,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裁判要旨1】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没有对发生上述情况下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之规定为据,简单地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提示2】承包方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的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2】承包方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发包方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亦未在这一期限内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摘要2

(2009)开民一初字第0466号;(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1214号;(2011)苏民再提字第0013号

摘要1:——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间起算点的认定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仍在继续施工,至诉讼时尚未全部施工完毕、没有实际竣工日期的情况下,可根据立法和司法解释精神,认定建设工程合同协商终止的时间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案号】(2009)开民一初字第0466号,(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1214号,(2011)苏民再提字第0013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77号

摘要1:——发包方委托第三人与承包方直接进行工程款决算审核工作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作为承、发包双方决算工程款的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77号
【问题1】承包方与发包方委托的第三人作出的没有发包方盖章的结算书,能否以此确定工程造价?
【提示1】第三人接受发包人委托协议其工作,属于发包人的内部审核,第三人依据授权代表发包人进行工程结算,且就工程结算与承包人达成一致意见,视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了一致意见,结算书能够作为承发包双方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问题2】协助发包人结算对项的第三人没有审计资质,如何认定审定结算书的效力?
【提示2】协助工程款决算的内部审计人员不要求取得相关的鉴定资格——第三人协助发包人进行内部审计,不同于承发包双方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的审计或鉴定,不要求第三人具有相关资质,审定结算书不因此而无效;如果协助审计的单位是独立从事审计工作,并且出具的报告是独立于委托单位,具有对外的效果,则要求审计单位及参与审计的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
【要旨】本案判决主要涉及承包方在工程竣工后提交的决算报告,发包方委托第三人对该报告进行审核,第三人根据审核结果出具《审核意见书》,在承包方对该《审核意见书》予以认可的情况下,能否将第三人出具的《审核意见书》作为认定发包方与承包方决算工程款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一般约定承、发包双方自行完成工程款的决算工作。但也存在发包方没有相适应的工程款决算的审核能力,而委托第三人协助其完成工程款决算工作的情况。这一委托中,第三人不是作为专业的工程款审计部门,独立完成工程款决算的审计工作,而是运用其专业力量,协助发包方的工作,完成的审核工作视为发包方对承包方提供的决算报告的审核,属于发包方的内部审核。第三人就其审核工作对发包方负责。当发包方授权或者委托第三人与承包方直接进行工程款决算审核工作时,第三人依据发包方的授权,代表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工程款的决算工作,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视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作为承、发包双方决算工程款的依据。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4集(总第20集),第169-180页】
【解读】监理中心出具的《工程审核决算书》是否可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问题——本案中,监理公司对中建八局提供的结算书的审核属于世贸中心的内部审计,世贸中心并没有就监理中心出具的《工程审核决算书》内容真实性及出具违法性提出异议,故世贸中心认为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审核决算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杨×诉东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审理案件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据以定案的事实根据,是指经依法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以及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在关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的诉讼中仅属诉讼证据,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当然的确定力和拘束力,如果存在房屋裂缝、渗漏等客观事实,并且该客观事实确系建筑施工所致,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房屋存在质量缺陷。
  二、除有特别约定外,房屋出卖人应当保证房屋质量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屋买受人因房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向出卖人主张修复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提示】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和质量合格文件等仅属诉讼证据,对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当然拘束力。
【裁判观点】
①房屋出卖人与房屋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应当保证出卖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现房屋出卖人交付给房屋买受人的房屋出现墙体裂缝及渗漏问题,经专业部门鉴定,其主要原因系温度变化时结构材料不均匀收缩所致,而屋面未作保温层和墙体砌筑质量较差导致顶部楼层温度裂缝明显。对此,作为房屋的出卖人,对其出售房屋存在的质量缺陷,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修复义务。
②虽然房屋出卖人交付的房屋从设计施工至竣工均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设置保温层符合当时的建筑标准和规范,但是范围出卖人交付给房屋买受人的房屋存在明显有质量缺陷,且已严重影响房屋买受人对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其原因亦经相关专业部门鉴定。房屋出卖人提出的房屋通过标准审查仅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并不能据此否定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的客观事实。

摘要2:【解读】房屋通过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审查,但存在质量缺陷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承担修复等民事责任。

商品房交付纠纷的法律分析

摘要1:【内容提要】(1)交付对于双方来说,都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交付争议产生的重要原因,在于混淆了交付条件与交付标准,前者是法定的,决定了房屋能否交付使用,后者是约定的,只涉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不影响交付;竣工验收合格是交付条件的核心,但以竣工验收备案表为验收合格的标志是不正确的,等于变相设立行政许可;以书面通知作为交付的要件不合理,建设单位可以通过约定规避该风险;交付时买受人有权查验房屋,但质量争议不应当影响交付的完成;除非房屋本身具有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重大缺陷外,即使买受人有客观原因,也不是对抗交付的正当理由。(2)交付是商品房买卖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对买卖双方都意义重大,也最容易产生纠纷。在实务中,人们通常把交付看作是建设单位的义务,重视建设单位不能正常交付的违约责任;而对买受人的受领义务,并未予以充分的关注。买受人以质量及各种争议为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受领的,往往被作为正当的维权,这是不正确的。交付纠纷损害交易双方的利益,更影响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446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4467号
【提示】股东知情权范围。
【裁判摘要】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内容、范围应当依据合同、公司章程、以及法律来确定。股东在知情权诉讼中提出的要求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的请求,缺乏合同、章程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股东请求公司提供公司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以及公司开发工程的施工图纸、施工变更图纸、竣工验收报告、银行贷款手续等原始凭证供查阅复制以及要求公司提供注册会计师对于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供其查阅复制、复制会计帐目,超出了公司合同、章程以及法律赋予的股东知情权范围,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
①查阅会计账簿知情权的行使:
A.仅限于查阅,不能复制;
B.查阅会计账簿范畴应包括相应的原始凭证。
②股东知情权范围不包括公司经营活动中其他商业资料:即不包括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以及公司开发工程的施工图纸、施工变更图纸、竣工验收报告、银行贷款手续等原始凭证,注册会计师对于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等;
③股东知情权法定范围不包括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
④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一般不应准许股东委托他人、与他人一起查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7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760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同名称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前述规定,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表面上损害法人自身利益,实质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三、对于前述条款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

摘要2:【解读】认定奥康公司和碧波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
(1)联合开发合同和包销协议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奥康公司已将土地实际交付与碧波公司开发;
(2)签订解除协议时,该项目已有部分房屋竣工,绝大部分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仅由奥康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将项目归属于奥康公司,缺乏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确属明显违背商业规律,与常理不符;
(3)解除协议后,碧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合伙人之一的夏某某仍在全面负责该项目,奥康公司主张其是受奥康公司聘请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合同解除应当导致的后果明显相悖。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1387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

摘要1:【提示】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当抗辩权行使是否应当具有限制?
【问题提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的范围与对方不当履行之间不形成对应关系,该抗辩权是否会产生免除自身的给付义务?
【要点提示】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也就是对方所负担的义务,且双方所负的债务之间具有相应性。如果一方不履行的义务与另一方拒绝履行的义务之间不具有相应性,则不得行使抗辩权。另,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地址邮寄催款通知,若其可提供寄件存根及函件内容,而债务人无证据反驳,应依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要旨】双务合同中,抗辩权的行使虽不符合法定条件,但相对方确属履约不当,行为人无需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而以支付迟延期间的法定孳息为宜。
【裁判摘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已依约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两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本应按约定期限向被上诉人付清购房款。但房屋经鉴定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且多与被上诉人有关,需采取措施修缮,经两上诉人交涉,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因此拒付最后一期购房款虽不完全符合《合同法》中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但鉴于其主观无违约故意,客观又存在被上诉人履约不当情况,依公平合理原则,本院认为以上诉人清偿所欠购房款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迟延期间的法定孳息为宜,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有失公允,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1387号(2005年11月21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30号(2006年4月14日)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一(民)终字第4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一(民)终字第47号
【提示】房屋是否具备交付条件,除非合同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否则以是否竣工并验收合格为准(建设单位组织的由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五方主体共同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合格的文件,房屋即具备交付条件),而水、电、煤气及网络通讯设施是否接到指定位置,并不成为房屋交付的必备条件。
【裁判观点】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租赁意向书》时,租赁标的物尚未建成,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签订,但租赁标的物建成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具备交付提交,虽然租赁标的物的水、电、煤气及网络通讯设施尚未接通到指定位置,但其并非交付租赁标的物的必备条件,承租人拒绝接收租赁标的物并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1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126号
【提示1】有效租赁合同处于违法履行状态期间,房屋租金标准的判定可以参照地方性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提示2】以尚未建成的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因房屋未经验收合格而无效,但就有关使用未经验收合格时的房屋的约定为无效。
【裁判摘要】出租方与承租方订立的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会议纪要,变更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有关通电、消防方面的约定,双方在商厦未经消防验收、消防设施不符合开业条件、并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的情况下强行开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江苏省消防条例》的规定,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对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待施工单位负责解决后,方可接收使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双方违反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会议纪要达成的变更约定内容无效。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未履行,另一方不仅未追究其违约责任,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诺发生问题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故其丧失对违约方的抗辩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24号

摘要1:欠付租金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观点】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时,该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与消防验收,但是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1.24亿元租金系预付性质,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预租合同,该预租行为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门的许可,因此,签约时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与消防验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法理提示】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人欠付租金是经常出现的情形。该类合同一般履行期限较长,结合房地产市场的变化,在一定情况下,出租人会以承租人欠付租金为由,主张解除已有的租赁合同。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租赁合同的解除规定较少,尤其欠付租金的数额、比例、期限等因素如何对合同的解除产生影响,都是司法实践中应当探讨的问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认定合同是否解除,应当以合同法为依据,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从《商厦商业经营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内容来看,鑫隆达公司缔约目的有二:一是收取承租人支付的预付租金,以完成世贸中心预租房屋的建设;二是将竣工的世贸中心预租房屋交付承租人租赁经营,收取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鑫隆达公司收取了茂业公司支付的11,280.7万元预付租金,完成了世贸中心预租房屋的建设,并将其交付给茂业公司租赁经营。依照合同约定,茂业公司交纳的预付租金在商场开幕营业日,即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抵扣其应付租金。依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交纳标准,至茂业公司提起诉讼时,其已交付的预付租金尚未抵扣完毕。上述事实表明,茂业公司拖欠的1119.3万元预付租金,并未导致鑫隆达公司无法完成世贸中心建设,并影响其出租世贸中心获取租金收益。鑫隆达公司以茂业公司拖欠预付租金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继续履行情形下,鑫隆达公司主张茂业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和合同解除的违约金,缺乏请求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5-250页】
【解读】合同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另一方是否可以藉此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在合同一方主体存在违约行为时,如果没达到《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而合同本身也没有约定单方解除权,那么守约一方无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只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一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一终字第12号
【提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承建方在对方拖欠支付工程款情况下,对延期竣工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不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承建方一直在催促发包方工程款到位,而发包方在承认工作量和应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拖延工程款的支付。对此,承建方对延期竣工有后履行抗辩权,可以依法不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承建方对延期竣工有后履行抗辩权,可以依法不承担延期的违约责任,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该裁判明确在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时,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不以政府部门备案为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和竣工结算后不支付工程结算款两种情况下的违约责任,所涉工程没有竣工的,应按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两种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即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和竣工结算后不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当事人拖欠对方工程款的利息、罚息计算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款额的利息,并承担每日按拖欠总额的万分之三的罚金”是在竣工结算以后,而事实上工程尚未完工,故当事人应按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而不能按工程竣工结算情况下的违约条款来承担责任,即不适用利息加罚息的违约条款,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从施工方主张之日开始起算。
【裁判规则】双方对工程造价有异议,经过鉴定确定了工程款数额,利息的起算时间:
①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②没有约定的,利息应当从当事人主张之日起算(非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13卷),第331-341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38号

摘要1:——利息是付款责任的附随义务,属于法定孳息,与当事人应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38号
【提示】当事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支付起始时间为中介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之日。一审法院确定付款时间以及计算利息应从当事人向对方实际交付楼房时起所采用的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与本案约定了付款时间的情况不符。本案一方当事人主张应自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其主张应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日开始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已经将利息作为一种法定孳息对待,而非损失)。

摘要2:【摘要】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到底是作为损失还是法定孳息,过去在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论。从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8条规定的精神来看,已经将利息作为一种法定孳息来对待。该条的三项规定都是将支付利息和支付工程款确定在同一时点。可以说,这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利息到底是作为损失还是孳息的问题。因此,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作为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内蒙古造价总站于2004年7月8日出具《鉴定书》认定的国泰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6,793,155.29元,以及2004年12月23日出具《补充鉴定》所认定的应付工程款465,467元的利息,应当分别自相应的款项得出之日开始计算。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 第4集(总第28集),第99-112页】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4号

摘要1:——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工程款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4号
【提示】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设计变更的情况,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结算工程款。因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固定价方式结算工程款,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当事人都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方当事人抛开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说明双方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是预知的,也已经考虑到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引起价格变动的种种因素,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但在固定价风险范围之外的因素,如设计变更等,可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裁判摘要】新安县政府上诉称第十一工程局施工的路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另行选择施工队伍对公路进行返修,支出返修费用2,947,577.31元,另外又支付铺设沥青路面和修建隧道工程款5,076,699.9元。由于新安县政府在一审时未就第十一工程局施工路段的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二审不能予以合并审理。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1集(总第29集),第215-224页】
【法理提示】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设计变更的情况.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结算工程款,因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固定价方式结算工程款,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都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方当事人抛开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解读】发包人主张质量违约赔偿以抵销承包人工程款主张的应属反诉范畴——在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发包人提出的质量异议不构成对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发包人主张质量赔偿的性质属于反诉而非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42号
【提示】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应当按照实际施工人资质据实结算工程款;发包人非转包合同签订人,不能请求该转包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1】
①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后,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并未进行工程施工,其提出依照合同约定按承包人一级资质结算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建设工程是由三级资质的建设单位完成的,因此,应依照实际施工人资质等级据实结算工程款。
②承包人承揽建设工程后,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在工程完工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建设工程要求计结算工程款时,发包方向法院起诉,提出建设工程是由第三人完成的,应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并请求承包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发包人未参与第三人与承包人的合同签订,不是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本案的诉讼中无权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2】法院虽有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但需以无效合同的当事人提起与合同有关的诉讼为前提,法院对合同效力主动审查义务的范围应当是当事人诉至法院的合同,否则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主动确认未诉至法院的合同无效。
【法律问题】1、承包人擅自将工程转包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2、法院认定了承包人非法转包,仍判令发包方向承包人结算工程款;3、法院判决以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据实结算工程款;4、发包方指定分包,法院支持承包方要求支付配合费的请求; 5、承包方有向发包方交付施工资料、报建手续的义务; 6、承包方对建设工程在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的,有优先受偿权;7、工程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返工损失依据的,法院不支持。

摘要2:无

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否支付

摘要1: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否支付——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三门峡市湖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要点提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是从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款而被告没有付款时往后计算利息?还是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不支付利息?
【案例索引】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湖民一初字第2616号(2009年11月11日)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0)三民终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4月16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93号
【提示】合同无效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算标准,不包含支付条件。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未明确参照的范围。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
【裁判规则】承发包双方之间约定的经营模式违法,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则约定的付款条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价格调控,付款条件调控不具有约束力。

摘要2:无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盘中执字第00041号

摘要1:【案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盘中执字第00041号
【提示】工期问题中双方互有违约行为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摘要】履约中,二十二冶公司存在开工准备不足、前期施工能力不够、工程管理存在缺陷、擅自撤场等履约瑕疵;新广厦公司存在混凝土供给不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不足、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等履约瑕疵;还存在着承发包双方沟通、协调、配合等方面缺陷。以上综合原因,或先后、或交叉、或共同作用下导致工期延误,现主合同涉及工期的约定内容已经施工现场洽商记录、补充协议等几经修订,二十二冶公司擅自撤场后业主已安排案外人续建,涉案工程完工后未依法办理竣工验收而又转卖他人。在此情形下,已无法确定工期延误时间,难以区分新广厦公司、二十二冶公司各自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大小和因此遭受损失数额。新广厦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无违约行为、工程逾期未交工与其无关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工期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01号
【裁判要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属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只有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情况下才能参照适用,即该司法解释并不是对承包人的单独赋权性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因工程款能否优先执行争议协调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因工程款能否优先执行争议协调案的复函(2003年9月24日 [2003]执协字第6号)
【摘要】
  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北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作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尚未颁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北海市中院判决的相关案件只能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而不能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
  二、鉴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法院先于北海市中院对华新实业集团坐落于北海市华新苑、华馨小区商品住宅楼四栋及70亩土地和两套涉案住宅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如果华新实业集团确已歇业,其财产又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第92条、第96条的规定,北海市中院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可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法院执行财产时申请参与分配。
【要旨】《合同法》实施前竣工及判决的工程款无优先权——建设工程停工及案件判决生效均发生在1999年10月1日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应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应依照当时法律,认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债权属于一般债权,其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