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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564号

摘要1:【要点提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的,其享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权依法可以继承,应准许当事人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并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
【案例索引】一审: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564号(20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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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07)龙民初字第922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漳民终字第611号

摘要1:【提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不能让与或继承
【问题提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能否让与或者继承
【要点提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是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一种权利,只能是受害者近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才能享有。在赔偿权利人未提出起诉前,死亡赔偿金不是一般的债权,属于特殊的债权,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的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不能让与或继承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07)龙民初字第922号(2007年8月6日);二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漳民终字第611号(200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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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健华××等五人诉王××继承纠纷案

摘要1:【提示】被继承人与妻(夫)再婚后共同生活,妻(夫)没有收入来源,遗产分配时可以多分。
【裁判规则】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与再婚妻(夫)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被继承人再婚后购置家庭用具和出租房屋收取的租金,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产权归被继承人所有。被继承人归还婚前买房的贷款时,是动用自己独立账户上的资金,这部分资金是被继承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与妻(夫)再婚后共同生活,妻(夫)没有收入来源,遗传分配时可以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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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财产份额继承

摘要1:合伙财产份额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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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衢中民二初字第83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二终字第54号

摘要1:【裁判要旨】
一、股东权继承问题涉及对股东资格和股份数额的认定,其诉讼类型属于确认之诉,其案由属于股东权纠纷,公司是适格的被告。
二、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缴纳出资、工商登记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进行综合考量,股东认缴资金的来源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
三、当公司章程对股东权继承问题未作规定的情况下,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依照或参照新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继承股东资格。
【裁判规则】股东的出资来源不影响对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认定。
①股东的出资来源并不影响股东在公司的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认定,股东出资来源于股东资格认定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股东没有出资或抽逃出资,其应承担的是补足出资等违约责任,法律上也难以否定其股东资格。
②对死亡股东股份的继承问题,公司章程有规定的,从该章程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遵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法》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规定。
【摘要】股东的出资一经投入公司,即转化为公司所有的财产,股东因出资行为拥有了公司的相应股份。股东的合法继承继承的是股东生前享有的股份,而非股东生前的出资额。
【案例索引】
  一审: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衢中民二初字第83号(2005年11月23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二终字第54号(200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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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继承纠纷

摘要1:25、法定继承纠纷(1)转继承纠纷(2)代位继承纠纷26、遗嘱继承纠纷27、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8、遗赠纠纷29、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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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摘要1:【要旨】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土地承包收益可以继承,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和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非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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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侵权人同时是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其诉讼地位是原告还是被告?

摘要1:【要旨】(1)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诉讼中,侵害人同时是事故中已死亡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其诉讼地位应列为被告。(2)侵害人同时作为法定继承人所应分得的份额,可待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处理完毕后由其另行起诉其他法定继承人按财产纠纷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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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541号;(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7号

摘要1:——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纠纷案件的处理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种继承,无需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根据注册资本来源地原则,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地,不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公司,因此,该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在合法继承继承股东资格后,公司有义务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案号】(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541号;二审:(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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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诉郭某和等继承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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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范×诉范××、滕×继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应当征得女方同意。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男方死亡,其后子女出生,尽管该子女与男方没有血缘关系,仍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男方在遗嘱中不给该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无论是与夫妻双方还是其中一方没有血缘关系,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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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0815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561号

摘要1:——死亡赔偿金之分配
【裁判要点】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受害人死亡对其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受害人近亲属,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的遗产范畴。对于死亡赔偿金分配问题,原则上应当按照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确定权利人和相应份额,不应简单参照《继承法》分配原则处理。
【案件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0815号(2013年10月31日);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561号(2014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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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要旨】股东死亡后,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资格可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裁判规则】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系自主处分财产权利的合法行为。目标公司根据股权交割证明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他股东未能举证证明目标公司上述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该其他股东无权要求目标公司与转让股权的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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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放弃继承,债务人的债权人能否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摘要1:【要旨】债务人死亡,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债权人能否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债务人(被继承人)死亡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债务人死亡也意味着债务人生前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终止,债权人不能以债务人死亡为由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对于遗产无人继承又无管理人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对死亡债务人的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理解与适用】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从体系协调的角度来考虑,既然对放弃继承行为不能行使撤销权,债权人当然也不能通过代位权主张权利。①考虑到继承人怠于继承的情形相对较少,且请求继承本身能否代位的问题存在争议,本条在综合上述意见的基础上最终决定不再明确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是否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实践中,如果出现债务人需要将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排除在代位权诉讼之外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条第4项“等”字的同质性考量因素适用该项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392页。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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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淅行初字第80号

摘要1:——农村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应一体继承
【案号】一审:(2014)淅行初字第80号
【裁判要旨】宅基地上已建成房屋情形下,无论继承人户口是否迁出、是否仍为农村居民、是否已经拥有宅基地,当房屋作为遗产被继承时,其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应当被一体继承。 

摘要2:【案号】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淅行初字第80号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2)忻行初字第13号;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忻中行终字第31号

摘要1:——城镇户籍人员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否享有继承
【裁判要点】城镇户籍的继承人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政府宅基地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索引】一审: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2)忻行初字第13号(2012年5月6日);二审: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忻中行终字第31号(2012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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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1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115号
【裁判要旨】继承中分割共同财产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继承权纠纷有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本案主要案由是分割共同财产,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一审原告傅钰年在起诉时同时诉称傅忠谟夫妇以及傅熹年一方多次私自捐赠变卖傅增湘遗产的行为侵犯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这一部分财产。这是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侵犯共有财产提起的诉讼,是侵权诉讼,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这些变卖捐赠行为均发生在20年以前,故一、二审判决对这一部分财产纠纷不予处理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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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再516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再516号
【裁判摘要】袁××1等人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袁××2死亡时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而袁××3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原判的处理不正确。因本案系对袁××2和袁××3的所有继承人就遗产所享有的份额进行确认的诉讼,属于物权纠纷,而不属于诉讼时效所适用的债权纠纷,本案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袁××1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再审请求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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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民再字第6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民再字第69号
【裁判摘要】民法通则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公布的法释[2008]15号《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中已将该条废止(理由是“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但该决定明确“废止的司法解释从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适用下列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本案王甲起诉是在2005年4月,二审法院的判决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故该条规定仍应适用于本案。根据该条规定,虞乙于1971年去世,王甲未明确表示放弃虞乙的遗产,应视为接受继承,故虞乙的遗产应为王丁与王甲共同共有。王甲作为原告提出的确认共同共有关系的诉讼请求,属确认之诉;分割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属形成之诉,请求权基础为物权请求权。物权为支配性权利,非经请求即可实现,即使权利人在事实上因标的物为他人占有而失去支配,但于法律意义上,其“支配权”从未被阻断,其向占有人主张权利,本质上是在行使“支配权”,此种支配意义上的请求不应被诉讼时效所阻断。因此,不应对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据此,尽管王丁于1995年、1996年期间分别办理了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并不能否定王甲基于接受继承而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虞乙遗产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虞乙对讼争房屋所享有的四分之一份额,应作为遗产由王丁与王甲共同继承所有,王甲应享有讼争房屋八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综上,王甲关于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但主张其享有讼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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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是否适用该规定,首先应确定本案属继承权纠纷还是物权确权纠纷。本案讼争房产原属黄意所有,黄意去世后,属陈基、陈甫英所有,陈基在1984年4月去世后,陈基所有的部分房产在分出其与关维青的夫妻财产份额后,由关维青及其子女即本案各当事人继承。陈直心于1987年12月向佛山市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当时陈甫英、关维青、陈琴心、陈愉心到场,同意由陈直心继承并登记为陈直心名下所有。实际上陈甫英是将其从黄意处继承的份额赠与陈直心,关维青将陈基继承的份额的一半即房产的1/4份额即夫妻共有财产分得的份额赠与陈直心。其余的1/4房产,属于某的遗产,本应由关维青及10个子女继承,但作为陈基的部分继承人,关维青、陈琴心、陈愉心、陈直心直接处分了陈基的遗产,侵害了陈德心、陈锦心、陈冰心、陈石心、陈恒心、陈莹心、陈方心的继承权。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遗产继承纠纷,而非单纯的共有财产确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规定。陈直心在没有经所有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原佛山市高基街××号房产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并一直占有、使用拆迁安置补偿房产佛山市禅城区大塘正街××号×××房,侵犯了陈德心、陈锦心等部分继承人的继承权。诉讼时效从陈基死亡时开始,不得超过二十年。因陈德心、陈锦心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案属物权确认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抗102号

谢××、郑××诉陈××等继承纠纷案

摘要1:【摘要】
①属于事实婚的,在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即可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
②男女双方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应视为夫妻关系,其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男方死亡在女方之前约20分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第10条第2款的规定,男方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女方继承,女方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上诉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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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8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公司法》赋予了自然人股东的继承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但是同时亦允许公司章程对死亡股东的股权处理方式另行作出安排。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继承的典型案例。

简法|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死亡,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终止?买受人能否要求继承人继续履行合同?

摘要1:解答: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死亡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自然终止,合同义务应当由继承人继续履行。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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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1992年10月11日 [1992]民他字第25号)
【摘要】经研究认为,沈玉根与叔祖母沈戴氏共同生活十多年,并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分给沈玉根适当的遗产。根据沈戴氏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等情况,沈玉根可以分享沈戴氏的全部遗产,包括对已出典房屋的回赎权。至于是否允许回赎,应依照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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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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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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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

摘要1:【要旨】(1)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2)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外,继承人可以继承遗产;(3)承包收益应当属于《民法典》第1122条第1款规定遗产范围;尚未取得的承包收益之折价、补偿价额属于遗产范围;继续承包不属于遗产范围,也不属于继承遗产范围。

摘要2:【注解1】遗产被转让后,继承人是否有权追回取决于受让人是否善意取得。——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09.遗产被转让后,继承人是否有权追回
【注解2】根据《民法典》第1122条第1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应当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2)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死亡受受害人的债权人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13.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

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的遗产分割

摘要1: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1)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2)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1)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2)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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