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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作为农村土地承包人的被继承人农户所有成员死亡后,其继承人并不当然地取得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当承包耕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该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耕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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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6号
【裁判摘要】仅凭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第20条规定,“申请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者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过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但应当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以证明其确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是井××,其已依照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内蒙高院立案执行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岳融公司持与井××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替代井××变更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但井××对此不予认可,说明双方对岳融公司是否已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存在争议,这些争议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审查认定。在井××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岳融公司仅提交尚有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执行法院不能直接依据双方存在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否定原申请执行人井××的主体资格,变更岳融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岳融公司主张已受让债权的,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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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0民初478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1036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0民初478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10369号
【裁判摘要】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两原告之兄生前委托被告律师事务所代书并见证遗嘱,目的是通过熟悉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使其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被告应当明知这一签约目的,在收取对价后,有义务为其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但在代书遗嘱过程中,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时,被告指派的两位律师既没有做谈话笔录,也没有录音录像,而是回到律师事务所后仅凭自己的记忆整理出遗嘱版本,致使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无法证明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名下的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立遗嘱人立遗嘱行为的本意,是要将遗嘱中所指的财产交由两原告继承。现两原告不能按遗嘱继承遗产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没有给立遗嘱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致立下了无效遗嘱。被告在履行自己职责中的过错,侵害了两原告依遗嘱继承瞿关禾遗产的权利,由此给两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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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宁民终字第649号

摘要1:【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宁民终字第649号
【裁判摘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依照相对应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也明确规定,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除此之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内部之间的其他纠纷,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对于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案件之外的要求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收益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原审法院虽然认定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的成员资格,但鉴于本起纠纷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不应予以受理。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等的判决,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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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公证提存是债务人的权利还是法定义务?因债权人原因导致债务难以履行,债务人未以公证提存方式清偿债务是否构成违约?

摘要1:解答:(1)提存是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债务人的法定义务;(2)因债权人原因导致债务难以履行的,债务人并不因未选择提存方式清偿债务而承担违约责任。
【注解】
(1)债务人既可中止履行也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的情形(《民法典》第529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
(2)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或提存价款)但不能中止履行的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民法典》第570条):A.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B.债权人下落不明;C.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D.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除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外,其他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可以提存但不能中止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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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866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6386号

摘要1:【问题提示】夫或妻一方代理对方所为的处置重大资产或承担巨额债务的行为是否当然有效?
【要点提示】夫或妻代理其配偶所为的重大债务承担行为或者转移其配偶所有的巨额财产行为,并不是当然有效,因为此类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家庭事务必需的范围。此时,应当结合其配偶是否追认以及交易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等因素进行认定。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8662号(2006年9月21日);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6386号(2006年12月12日)

摘要2:【家事代理权解读】
①家庭日常事务的基本内容是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一切事务,该事务的范围主要以家庭生活开支的形式表现出来,即包括了普通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包括衣食住行、医疗保健、文化娱乐以及家庭佣工等方面。不过,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亦具有一定灵活性,随夫妻双方的社会地位、收入、家庭资产等不同,其范围也略有不同,同时,婚姻生活地的传统和风俗习惯对家事的范围也有影响。
②一般情况,下列事务不属于家事代理的范围:处分双方共同所有的不动产及重大价值的财产;处分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联系的事务,如领取劳动报酬、放弃继承
③本案邵广志的签字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行为。尽管邵广志代宋艳敏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和《会议纪要》已经超出了一般家事代理的范围,但是因为宋艳敏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可表明其对邵广志代理其处理购买清保双贤公司股份以及偿还清华建筑公司相关事宜的认可,并且宋艳敏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清保双贤公司注入增加的资本金也使第三人清华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宋艳敏赋予了邵广志代其参加2005年6月21日下午的会议以及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权利。因《会议纪要》中宋艳敏明确承认了尚欠清华建筑公司1062310元尚未支付,故其应当向清华建筑公司偿还欠款。

未经所有人同意的出租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本案讨论后形成两种意见。倾向性意见认为:应当驳回越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考虑到赵某已经支付了对价并取得了房产证的实际情况,尽管九单元没有墙壁与商厦的其他部分分隔,但产权证上明确的关于房屋四至的记载足以证明其构成独立的物,因此应当认定赵某对九单元享有独立的产权。由于商厦五层没有建成小商品市场,因此包括赵某在内的所有产权人都承认业主们购买的“单元”房产不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在此条件下,考虑将商厦整体出租无疑就是一种能够较好地发挥物的效用的选择。这种选择,不仅符合大多数业主的利益,也并不损害赵某的合法权益。因为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四项内容,既然连赵某都承认九单元不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那么,对赵某来说,最现实的受益方式就是通过整体出租取得租金收益。从判决的社会效果考虑,人民法院也应当裁决赵某服从商厦五层绝大多数业主的意愿,因为,每个业主所拥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在每个业主所购“单元”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是不争的事实的前提下,他们就商厦是否应当整体出租问题所发生的争议是私权的碰撞。处理这种私权碰撞时法官首先要考虑的原则不是当事人个体之间的民族、性别、信仰、地位、财产的差异,而应当尽可能协调所有业主的利益,力争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交易、最大限度地实现所有权人的利益。基于这种考虑,比较两种判决结果的社会效果就可以看出:如果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不仅B公司要从商厦五层迁出,商厦要因此和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这部分损失必然要由所有同意出租的业主分担。这不仅使大多数业主遭受经济损失,也使赵某本人的“九单元”从能够获得租金收益的状态重新变为闲置状态。这样的处理结果无疑会引起商厦五层绝大多数业主与赵某之间的矛盾,如果这些业主中的部分人因此设置障碍或者采取某种不理智的行动,则赵某不仅根本无法使用九单元并从中受益,而且有可能导致矛盾激化、引发事端。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运用公平原则,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选择能够最充分地发挥物的效用、使各方当事人最大化地实现自己的利益的裁决结果,不失为一个最恰当的选择。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如果赵某所购的九单元在商厦五层中处于相对较为优越的位置,赵某也因此比其他业主支付了更高的价款,有商厦五层整体出租的情况下,如果赵某主张九单元的单位面积应当比其他位置的单位面积获得更多的租金,

摘要2:(续)则其诉讼请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少数人认为,本案的处理有两种途径可以考虑:第一个途径是,不去探究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发证行 为的正确与否,仅仅以赵某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认定其具有商厦五层九单元的房屋所有权,在此基础上,则人民法院只能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判决B公司从商厦五层九单元迁出,并向赵某支付房屋使用费;第二个途径是,依据物权原理,认定越某虽然购买了商厦五层九单元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但由于九单元没有与其他部分相隔,又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无法构成独立的房屋所有权。由法官行使释明权,告知赵某可以以A公司向其出售的房屋不具有独立性,又出面组织其他“业主”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致使其对商厦五层九单元的房屋所有权无法行使为由,诉A公司侵权。
在考虑本案的处理途径时,赵某与其他购买商厦五层房屋的“业主”之间和关系是需要明确的另一个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赵某和购买其他“单元房”的业主一样,由于所购房屋不具有独立性,或否认定赵某与其他业主之间为商厦五层的共有人,然后,按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权利来处理本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之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按份共有,是指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的全部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对共有物的处分虽应得共有人全体的同意,但各共有人有权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并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共同共有,是基于共同关系而共有一物。共有人全体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对共有物并无应有部分的划分。按份共有的发生原因,可能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多为数人出资购买,还可能由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将共同共有变为按份共有;而共同共有的发生,多由于合伙、继承。对照本案情况可知,无论从发生原因,还是从法律特征看,赵某与其他购买商厦五层“单元房”的业主,既不符合共同共有的条件,也不符合按份共有的条件。因此,讨论中大家一致认为不宜适用民法中所有权共有理论来处理本案。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民终331号

摘要1:【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民终331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村民委员会或农村村民小组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主体。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均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均应依法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之间均不具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村民小组诉请村民委员会发放承包地征地补偿款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常民二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常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因继承事实发生时,设备公司合法有效的章程为2002年5月17日的章程,而该章程并未对设备公司股东死亡之后继受股份成为公司股东的自然人的资格作出限制性的特别规定,故丁某某依法要求继承周某某的股东资格并要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另设备公司2005年的章程是在继承事实发生后修订的,其效力如何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认定其为无效章程应属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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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7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条规定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天法民二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建行天河支行对洪德公司名下的广州保利丰花园二期C栋部分建筑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系担保物权,应属民事权益自无疑义。(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判令房实公司对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利息也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改变了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而这一受偿顺序的改变,客观上减损了建行天河支行实现抵押权的责任财产,对将来建行天河支行实现抵押权构成不利益,使得建行天河支行的抵押权陷入不能充分实现之虞,亦即损害了建行天河支行的民事权益,该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以已然造成建行天河支行实际受偿金额的减少为必要条件,只需存在此种不当损害的客观危险性即为已足。原审判决以建行天河支行、房实公司的债权实现情况尚未明晰,建行天河支行不能证明其实际受偿的金额减少为由,否定建行天河支行合法权利实际受到损害,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损害其民事权益”理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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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045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0452号
【裁判要旨】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死亡的,合同义务应由继承人继续履行——出卖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死亡,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裁判摘要】首先,关于合同是否终止问题。本案中,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被上诉人与吴某经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履约。虽然吴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死亡,但,一者,房屋买卖合同并非人身依附性合同;二者,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情形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终止情形;三者,双方当事人亦未约定此种情形下合同终止,因此,上诉人关于合同自然终止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旧有效存续。其次,关于继承人应否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三上诉人作为吴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其三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三人理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吴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此条规定中的“债务”显然并非专指金钱债务,当然也包括被继承人生前订立的合同项下的义务,三上诉人对此理解明显有误,对其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判由三上诉人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和吴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既是对诚实信用法律原则的尊重,亦是对死者生前真实意愿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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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276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2764号
【裁判要旨】注销网签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不能推定双方合意终止履行,只能推断中止履行),但注销网签后一方在合理期间内怠于积极磋商且影响房屋过户登记的(视为预期违约),视为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对方取得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裁判摘要】根据刘某、李某与史某某共同申请注销网签的行为及其在撤销网签后并未积极主张进行重新网签,且刘某、李某亦未按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史某某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并无不妥。史某某向金某某、刘某发送告知函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摘要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
  (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四)分割、合并协议;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2年)

摘要1: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2〕240号)
【目录】一、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善意取得问题(三)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四)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问题(五)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六)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民事责任主体问题(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三)关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四)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五)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六)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三、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未依约履行合同的责任问题(三)关于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纠纷问题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关于归责原则和抗辩权问题(二)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三)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四)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五)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六)关于交强险赔偿款的分配问题(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五、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二)关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四)关于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输血责任纠纷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六、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证据的认定问题(二)关于高利贷问题(三)关于利息问题七、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一)关于离婚案件中对没有产权证的农村房屋能否作出处理的问题(二)关于离婚案件中如何处理夫妻一方与案外人合伙投资的财产的问题(三)关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但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离婚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四)关于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费标准的确定问题(五)关于判决不准离婚案件中,判决主文如何表述的问题八、关于涉农纠纷案件(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二)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三)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四)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回和分割问题(五)关于承包费的问题九、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一)关于程序问题(二)关于实体处理问题十、关于矿业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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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65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650号
【裁判要旨】矿山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转让其“股权”份额应认定为采矿权转让。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大煤洞煤矿属高某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虽然大煤洞煤矿所涉采矿权登记在大煤洞煤矿名下,但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大煤洞煤矿名下财产包括采矿权,均由投资人高某某依法享有,因此,高某某转让其享有的大煤洞煤矿财产(包括采矿权),实质上涉及到采矿权主体的变更,因此,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之规定,案涉高某某与王某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合同》实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关于高某某与王某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之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经依法批准。同时,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案涉高某某与王谋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合同》依法应当经批准生效。由于该合同并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且案涉大煤洞煤矿已被政府部门依法实施关闭,案涉《煤矿股权转让合同》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办理转让审批手续,因此,该合同确定不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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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88号
【裁判摘要1】邵某某在与关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某某与邵某某所签《离婚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4日,并经民政部门备案,该《离婚协议书》真实可信。关某某与邵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关某某所有,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真实有效,关某某可根据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共有人关于共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关某某请求确认不动产物权已发生变动,最终取决于是否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权属变更。关某某直接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条件并不完备。因此,原审法院对关某某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异议人所主张的权益内容及影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围。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关某某与邵某某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法定效力。王谋和与邵某某债权债务发生于2014年9月29日,即关某某与邵某某离婚3年后。关某某再审审查中提及邵某某在与关某某离婚后、债务发生前已与郑某某结婚。王某和对关某某前述主张并未提出异议,该情形可以合理排除关某某与邵某某具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虽然王某和提出关某某与邵某某协议离婚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不能予以认定。其次,根据《离婚协议书》,关某某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在双方子女邵某某18周岁后归邵某某所有,而《离婚协议书》未约定子女抚养费负担。从家庭伦理及善良风俗的常理判断,关某某关于由男方负责出租房屋,租金用于邵某某生活学习使用,以及邵某某因出国留学及未满18周岁,因而未过户的陈述,较为符合情理,不能就此径行认定关某某存在严重主观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仅以关某某未办理产权登记、不涉及其生活保障以及未占有案涉房屋为由,驳回关某某诉请,依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9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976号
【裁判要旨】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异议,起诉要求行政机关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农民在被安置取得一处宅基地后,不得再行通过继承等方式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安排另一处宅基地。

摘要2:【解读】要求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属于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373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3736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方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无效合同。其他股东自愿代转让方交付股权属于合同变更需要受让方的同意。
【裁判摘要】本案中,弘同公司与冯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及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弘同公司将其持有的弘同公司股份转让给冯舒毅并代冯某某持股。经查,弘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由自然人投资,弘同公司本身并不享有股权。而弘同公司的股东自愿将其持有公司股份的10%转让与冯某某,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应经冯某某同意。综上,弘同公司事实上不能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其他履行方式亦未达成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弘同公司与冯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及股权代持协议》无法履行,有事实依据。弘同公司主张弘同公司转让其股东股权,已经股东追认,无需冯某某同意,涉案合同不存在履行障碍,合同当事人不得拒绝履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股权转让方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但股权转让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公司股东自愿代转让方交付股权属于合同变更需要受让方的同意)。
【解读2】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股权转让不因此无效,但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公司股东自愿代公司交付股权属于合同变更需要受让方的同意)。
【解读3】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一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二为退还转让款。原告要求退还转让款的请求其前提是主张合同无效的继承上判决返还已支付的款项,法院对合同无效不予支持,而以合同不能履行为由判决返还已付款项,存在程序问题。正确做法应当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予以裁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4年2月24日 京高法发[2004]50号)

摘要2:一、诉讼主体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职工持股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涉及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4.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5.股东的签名被他人冒用,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6.因公司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出资协议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7.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8.股东以公司利益受到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当行为的侵害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9.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能否直接提起要求清算的诉讼?10.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掌握与公司清算有关的公司档案文件、财务账簿以及印章等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向清算组交付上述物品导致清算组不能清算而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二、股东资格与股东出资问题11.如何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12.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能否直接主张继承股东资格?13.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直接作为股东出资?14.有限责任公司中持股职工能否退股?15.股权转让款已经实际交付,公司尚未办理股权转让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受让人能否向股权转让人主张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三、诉讼时效问题16.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或公司要求其补足出资,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17.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18.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取得公司对其股东身份的确认,股权转让人要求股权受让人给付股权转让款,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四、法律适用问题19.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法律适用?20.涉及企业改制而发生的公司纠纷的法律适用?21.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纠纷如何适用《公司法》?22.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的法律适用原则?
五、其他问题23.已经被法院判决限期清算,并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公司,对于清算组已经确认但拒绝清偿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管辖及审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81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人经受让人催告仍未完成涉矿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义务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不应以此继承合同。
【解读1】(1)应当认定池某某等三人作出了保证办到楚凡钒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承诺。(2)应当认定负担矿山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费用使楚凡钒矿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是池某某等三人所负有的合同义务。(3)《战略合作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进一步证明办理楚凡钒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所需的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投入费用由池某某等三人负担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4)因楚凡钒矿至今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池某某等三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5)池某某等三人未能办妥楚凡钒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虽已构成违约,但该行为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天工公司无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理由如下:其一,天工公司未能证明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获得楚凡钒矿的控制经营权。其二,池某某等三人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池某某等三人负有促成楚凡钒矿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义务,经天工公司催告后,池某某等三人仍未办妥楚凡钒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已构成违约。但该行为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天工公司无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天工公司向池晓林等三人发函通知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摘要2:【解读2】构成根本违约的条件主要有两个:(1)违约行为损害了合同的主要目的。(2)必须达到合同主要目的完全不能实现的程度。
【解读3】《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如果当事人经催告迟延履行的并非主要债务则不构成根本违约。

保险合同

摘要1: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目录】概念(保险法第10条第1款);保险合同当事人:投保人、保险人(保险法第10条第2、3款);订立保险合同基本原则:协商一致原则、公平原则、自愿原则(保险法第11条);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保险法第13条);保险合同代签名效力认定规则(属于绝对强制性规定,不得变更);代填保险单证确认规则(相对强制性规定,原则上不得变更,但若有利于投保人一方则不在此限);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但尚未作出是否承保意思表示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对价(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解除|投保人任意解除权|退保(保险法第15条);保险合同内容(保险法第18条)
【解读】(1)我国《保险法》以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法》第10条第2款);(2)将被保险人界定为财产和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第12条第5款);(3)将受益人界定为人身保险中经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享受保险金请求权之人(《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摘要2:【注解1】投保人死亡后应由何人承继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投保人的继承人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1)投保人死亡后应当由其继承继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包括合同解除权);(2)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保险合同属于为他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投保人的继承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取得返还的保单现金价值(不需要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3)继承人是否需要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继承继承投保人的法律地位无须具有保险利益。
【注解2】投保人死亡后,有权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是谁?——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继承保险合同后成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对保险合同内容协商变更。
【注解3】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1)投保人死亡以后,依据《保险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的继承人有权继承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可以依法行使包括合同解除权在内的相关合同权利,无需经被保险人同意;(2)《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变更保险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通过继承方式成为投保人的情形。该情形下,只要投保人的继承人向保险人表达了愿意成为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需保险公司的同意。——参考案例:(2006)鼓民二初字第622号;(2006)宁民二终字第846号
【注解3】投保人任意解除权限制:(1)《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可以约定排除投保人任意解除权。(2)《保险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即“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可以排除投保人任意解除权。
【注解4】临时保险——是指保险人决定是否对要保人的要约为承诺前提供暂时的保险保护。
【注解5】预约保险(总括保险、流动保险)——是指要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时未将个别保险利益确定,待将来个别保险标的产生时再予以告知(我国仅在《海商法》第231-233条规定预约保险)。

D366-371居住权

摘要1:(1)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的物权。(2)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摘要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鲁01民终500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鲁01民终5005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2015年11月6日,本院作出的(2015)济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阐明边某某成为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举过程,上述判决未对边某某具有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认为“因黄某继承人未确定为军安公司的股东,基于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委托书,并不能作为军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边某某以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的代表军安公司委托书,不予采信。”现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在本案中,代表军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签署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诉讼材料的均系边某某,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边某某不能证明其作为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得到了进一步确认,且在陈某二审提交的其它诉讼执行文书中关于军安公司的代表人亦多次出现不同的记载,现对于边某某是否具有军安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本案双方当事人仍存有争议,故本院目前尚无法作出边某某是军安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的认定,因而也无法确认由边某某签署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而提起的本案诉讼系军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目前边栋奎签署起诉状代表军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备注: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解读】法定代表人身份存在争议,其签字不能代表公司意志。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706民初555号

摘要1:【案号】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706民初555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的被继承人觉照大师系僧侣,系特殊的被继承人主体。我国现有的《继承法》、《民法总则》、《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或规章没有明确僧侣、道士等人去世后所留财产由谁继承的明确规定,在法律上尚属立法空白。原告要求作为继承人的理由,是以江苏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及江苏省宗教事务局根据现行的方针政策,编写的“基层民族宗教工作问答”第49条中:“我国佛教的僧尼、道教全真派的道士、道姑、天主教的主教、神父、修士、修女等脱离家庭独身其生活都是由信徒和宗教团体供养,在其去世后作为个人遗产的生活用品和个人存款应由其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继承”。由于此问答,没有法律上的效力,本院仅作为参考。我国实行相对宗教信仰自由,政府尊重和承认佛教的历史和宗教仪规。僧侣遗产处理问题,历来尊重宗教仪规。中国佛家协会通过的《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中规定:“遵照佛制,僧众住寺,常住供养;僧人年衰,常住抚养;僧人疾病,常住医治;僧人圆寂,常住茶毗;僧人遗产,归常住所有”。本案中的觉照大师与原告碧霞寺已经形成常住关系,加之觉照大师的亲属很有素养,和碧霞寺就遗产没有大的争执,双方有过友好协商,觉照大师圆寂后事已经处理结束。因此,对原告碧霞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3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则规定:“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本案中,华良砖厂系经过登记的镇办企业法人,应当以企业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均认定华良砖厂为合伙企业,其依据是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00)钦北经初字74号民事判决。因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陈某某与翟某某两人,而翟某某已于2006年去世,且翟某某的继承人并未就该合伙企业主张相关权益。在此情况下,陈某某作为华良砖厂的唯一合伙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是,根据陈某某在本院询问过程中的陈述,在翟某某去世后,陈某某又与多人采用合作的方式对华良砖厂一直进行实际生产经营。华良砖厂作为集体企业,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对象均是华良砖厂而非陈某某个人,华良砖厂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陈某某本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陈某某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驳回起诉,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7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71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该条规定耽误起诉期限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是指除不可抗力以外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正当事由。比如,当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诉讼尚处于持续状态,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为前提时,起诉人不可能在当时就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此时,等待民事诉讼生效裁判结果,就可以构成该条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也正是基于上述法理作出规定,即“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前述事由耽误起诉期限,起诉人在民事裁判生效前提起行政诉讼的,如果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而不能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肖某某与陶某某因《联建新住房协议书》引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诉讼,肖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在该民事诉讼庭审质证过程中得知预××号国土证。肖某某与陶某某签订的《联建新住房协议书》,是陶楚兰申请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的权属来源依据,被诉的预××号国土证颁证行为是否对肖云英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需以该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为前提。基于行政法上的信赖原则及司法最终确定原则,该民事诉讼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至今尚未审结,预××号国土证将陶楚兰登记为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之一,是否对肖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处于待定状态,肖某某不可能在该民事诉讼庭审时即提起对预××号国土证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只有在该民事诉讼裁判生效后,肖某某才能确定预××号国土证登记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肖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虽然其没有等待该民事诉讼裁判生效即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18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本案中,一审庭审后,原审第三人赖某去世,赖某的继承人依法有权参加诉讼。二审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查找赖某的继承人并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二审并未开展相关工作,迳行作出判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三项“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的情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一、二审的焦点问题就是海丰县政府为赖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有效,赖某虽系第三人,但亦属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二审在此问题上的程序违法,将直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正确与否。

摘要2:【裁判摘要2】根据1998年修改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赖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2002年颁发,该证书虽由海国土局填发,但发证机关系海丰县政府;黄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2006年颁发,该证亦由海丰县政府颁发。根据1998年以及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海丰县政府系具有法定职责的土地使用权证发证机关,依法应当对其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承担责任。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李某某以海国土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涉案的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错列被告。海丰县法院应当依法向李某某予以释明,告知其变更被告为海丰县政府。但海丰县人民法院未经告知和释明,直接进行实体审查,程序违法。考虑到自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继续行使土地登记职责的部门是适格被告。海丰县政府确定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部门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裁判摘要3】第三人善意取得,违法房屋、土地登记应确认违法但保留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尽管在土地登记案件中没有明确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但相关的法律原理是一致的,该规定可以在审理土地登记案件中参照适用。本案中,黄某某通过转让获得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直接影响人民法院对于前后两个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判决方式。原一、二审对于黄某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并未对该关键事实予以认定,而是直接以前证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并认定后证也因此应属无效,应予撤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D109-132民事权利

摘要1:标签|D109【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D110【民事主体的人格权】;D111【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D112【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保护】;D113【财产权利平等保护】;D114【物权的定义及类型】;D115【物权客体】;D116【物权法定原则】;D117【征收、征用】;D118【债权的定义】;D119【合同的约束力】;D120【侵权责任的承担】;D121【无因管理】;D122【不当得利】;D123【知识产权的定义】;D124【继承权】;D125【投资性权利】;D126【其他民事权益】;D127【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D128【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D129【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D130【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D131【权利义务一致】;D132【不得滥用民事权利】 

摘要2

公证遗嘱

摘要1:公证遗嘱是指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的遗嘱。

摘要2:【解读】(1)原《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属、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公证遗嘱具有最高效力,只有公证遗嘱才能改变公证遗嘱);(2)《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规定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公证遗嘱不再具有最高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