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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案件受理范围

摘要1: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案件受理范围:(1)承包合同纠纷;(2)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3)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5)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摘要2:【注解】农户在一轮承包时已经分得承包地,但在二轮承包时该承包土地被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1)应当认定原农户并未依法取得相应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原享有承包土地的农户要求返还该承包土地的纠纷,仍然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78.发包方在二轮承包中将农户在一轮承包中的承包土地另行发包给本集体的其他农户,丧失承包土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

合同中止履行类型

摘要1:合同中止履行类型:(1)不安抗辩权的中止履行;(2)因债权人的原因而中止履行(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3)其他中止履行之情形(《民法典》第614条之买受人中止支付价款权;《民法典》第654条之供电人中止供电)。

摘要2:【解读】
(1)债务人既可中止履行也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的情形(《民法典》第529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
(2)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或提存价款)但不能中止履行的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民法典》第570条):A.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B.债权人下落不明;C.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D.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除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外,其他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可以提存但不能中止履行。

提存

摘要1:提存是指债务人在无法履行债务或难以履行债务时,将标的物交由提存机关从而终止债关系的行为。

摘要2:【解读】
(1)债务人既可中止履行也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的情形(《民法典》第529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
(2)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或提存价款)但不能中止履行的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民法典》第570条):A.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B.债权人下落不明;C.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D.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除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外,其他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可以提存但不能中止履行。

赠与合同纠纷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赠与合同?2.赠与人义务和责任有哪些?3.什么是赠与人赠与撤销权?4.什么是社会公益捐款保管和使用规则?

摘要2:标签:D657【赠与合同定义】|D658【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D659【赠与财产办理有关法律手续】|D660【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以及赠与人的赔偿责任】|D661【附义务赠与合同】|D662【赠与人瑕疵担保责任】|D663【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及其行使期间】|D664【赠与人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D665【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D666【赠与人穷困抗辩】

委托合同纠纷精解

摘要1:标签:D919【委托合同定义】|D920【委托权限】|D921【委托费用的预付和垫付】|D922【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D923【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D924【受托人的报告义务】|D925【委托人介入权】|D926【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第三人选择权】|D927【受托人转移利益】|D928【委托人支付报酬】|D929【受托人的赔偿责任】|D930【委托人的赔偿责任】|D931【委托人另行委托他人处理事务】|D932【共同委托】|D933【委托合同解除】|D934【委托合同终止】|D935【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D936【受托人的继承人等的义务】

摘要2

委托合同

摘要1: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摘要2:民法典标签:D919【委托合同定义】|D920【委托权限】|D921【委托费用的预付和垫付】|D922【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D923【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D924【受托人的报告义务】|D925【委托人介入权】|D926【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第三人选择权】|D927【受托人转移利益】|D928【委托人支付报酬】|D929【受托人的赔偿责任】|D930【委托人的赔偿责任】|D931【委托人另行委托他人处理事务】|D932【共同委托】|D933【委托合同解除】|D934【委托合同终止】|D935【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D936【受托人的继承人等的义务】

夫妻人身关系内容

摘要1:夫妻之间享有以下的人身关系:(1)夫妻平等权,(2)夫妻姓名权,(3)夫妻人身自由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年2月17日 [2000]法民字第4号)
【摘要】经研究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13年4月8日)废止(废止理由: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

哪些财产属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

摘要1:(1)生产和经营收益属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2)知识产权收益中的既得收益属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3)未确定为一方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属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4)军人复员费中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部分属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财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39号
【提示】新成立法人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财产进行经营管理的,视为对被吊销法人债务的继承,应当承担被吊销法人的债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8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7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将第二条第(四)项修改为: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马××诉青海××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摘要1:【提示】挂靠经营管理权:企业法人不能取得挂靠组织的直接经营管理权。
【裁判摘要】挂靠组织虽然挂靠到公司名下,但依约定在公司内部实行经济上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经营上对外以公司的名义经营,并承担着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的义务,这表明挂靠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并未转让给公司并委托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挂靠组织是以自己的财产相对独立经营。公司从未取得挂靠组织的财产支配权,即使其占据着合法的经营地位,也不能通过调配、使用他人的财产进行经营活动。挂靠组织负责人病故后,只有其财产继承人才有权对挂靠组织的财产进行处分。公司只有征得他们的同意和委托后,才能直接对挂靠组织行使经营管理权。因此,公司在挂靠组织负责人病故后擅自任命他人负责挂靠组织的工作,并采用登报、发文等形式清理挂靠组织的债权债务,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
【裁判规则】被挂靠单位对挂靠单位在管理上投入可人力、物力,但并不属于投资,不能据此取得对挂靠单位的直接经营管理权。

摘要2:【解读】挂靠经营关系是被挂靠者向挂靠者提供挂靠经营所需的各种法律文件,挂靠者以自己想要权益的财产独立经营,经营收益归挂靠者所有,由挂靠者交付一定报酬或者管理费用的合同关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家庭财产分配按照夫妻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裁判摘要】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

摘要2:【摘要(续)】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分居协议书》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该协议书系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财富中心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故唐某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唐某甲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虽然财富中心房屋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唐某甲与李某某已依据《分居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财富中心房屋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甲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

刍议执行中对抵销权异议的审查

摘要1:抵销作为债的消灭原因之一,最早规定于罗马法,由于该制度具有简便、公平的优点,以后逐渐为各国民法所继承。我国《合同法》对抵销制度作了基本规定,确立了当事人的抵销权。但执行程序中是否允许被执行人行使抵销权?若能,应通过何种程序?对为抵销之主动债权有无限制?现行法律均没有具体规定,学界对此探讨甚少,致使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做法不一。对此本文将进行探讨,希望能对执行实践有所裨益。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苏执复字第001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苏执复字第0018号
【裁判摘要】在澳门实施赌博行为由澳门法律评价,但在我国内地实施拉客、带赌、劝诱、组织、垫资、放款、受让赌债等赌博及赌博组织行为属于非法。我国内地法律规定,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是为赌博等非法活动向其借款仍予出借的,该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他人明知是赌博借款债权仍予以受让,并据该借贷协议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只是就相互之间的赌博债权转让所作判定,如果当事人行为触犯治安管理法规或刑法的,相关部门仍有权追究。
【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执行案件。上述“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承受债权的人。

摘要2

张××申请宣告陈×死亡案

摘要1:【裁判摘要】被申请人从家出走之日至今10年时间没有音讯,虽经申请人多方寻找,法院在报纸上公告查寻,仍下落不明,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宣告死亡。被申请人之妻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死亡,符合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条件。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如被宣告死亡的人民事权利能力终结、婚姻关系消灭、继承开始等。

摘要2

陈××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

摘要1:【提示】申请人对无主房屋原所有人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该无主财产价值不大的,申请人要求将上述无主财产归其所用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本应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无主财产价值不大,收归无实际意义的,可以判决归尽主要抚养义务的被继承人以外的人。

摘要2:无

上海市××律师事务所诉中国×××××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案

摘要1:【提示1】律师在服务合同中约定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的条款无效。
【裁判摘要1】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接受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合同条款亦属无效。
【提示2】风险代理收费限制:对依法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以外的案件,只要未超出最高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对婚姻、继承、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其他涉及主张生活保障费用等方面的案件,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至于其他律师服务项目,只要未超出最高收费比例,律师与当事人双方之间可以约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提示3】风险代理收费标准:约定律师收取费用的标准以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不应以结案方式的不同有所差别。
【裁判摘要3】
①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约定实行风险代理,如果律师收取费用的标准以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该处理结果不应以结案方式的不同有所差别。律师所代理的案件以调解结案的,律师认为调解结案必定造成律师代理费减少的主张不能成立。
②《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因随时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其中,应赔偿的损失应理解为实际损失。委托协议约定如果委托人单方终止协议,须按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律师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相关规定】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5、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关于对委托人行使调解等诉讼叔利进行限制的约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终字第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摘要】夫妻一方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即使未经另一方同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则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发生变更的,应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该变更登记不属于转让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未办理变更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
【裁判规则1】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进行转让。
【裁判规则2】当事人签订《合伙协议》的行为,意味着将由原来的个人独资企业转换为合伙企业;企业的经营方式由原来的个人独资经营转变为合伙经营;企业的风险与责任承担由原来的个人承担转化为当事人共担。上述企业性质、经营方式以及责任承担的变更,未为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综合以上,《合伙协议》依法应被认定为有效。

摘要2:【法条链接】《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以同一标的先后与他人签订两个协议,两个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不能因前协议有效而认定后协议无效,或认定前、后协议存在效力上的差异。当事人因履行其中一个协议而对另一个协议中的对方当事人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以同一标的订立的两个合同均 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不存在效力上的差异——签订在前合同以后,又与他人签订相同的合同,在后合同不因此而自然无效,实际履行在后合同的,应承担在前合同的违约责任。

摘要2:【解读】
①如果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物,当事人只能履行一个合同,先签订合同的履行会导致后签订合同标的不能(属于嗣后不能/非自始不能):
A.对后签订合同效力没有影响;
B.只对合同履行有影响(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②当事人就同一标的签订多个合同不属于恶意串通,一物二卖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对于买卖合同效力没有影响:第二买受人不知道第一个合同存在,其作为善意第三人应当保护其利益;即使第二买受人知道存在第一个合同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
A.第二买受人明知标的物已经出售不构成侵害第一买受人的故意:第二买受人通常系出于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目的而签订第二个买卖合同而非出于侵害第一买受人利益的目的;除非第一买受人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二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仅仅是妨碍第一买受人债权的实现,不宜认定第二个买卖合同无效。
B.债权具有平等性。
C.债权具有相对性,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包括第二买受人]的效力。
D.债权不具有可侵害性:目前立法上没有侵害债权的规定。
E.一物二卖是合同自由的体现,是市场竞争的结果。
③合同具有平等性:
A.合同是具体平等法律地位的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契约,其主体是平等的;
B.合同与合同之间是平等;
C.合同之债具有平等性(债权具有平等性)。
④《合同法》第52条继承《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对于合同效力采三要件说(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标的的可能不是合同生效要件:
A.合同目的自始不能实现应当如何处理,合同法没有规定;
B.合同标的(主观、客观)不能仅涉及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C.以标的是否适格(即标的适于作为合同标的)作为合同生效要件:只有极少数特定情形下标的不能(双方当事人均不打算履行合同、其效果意思与其表示意思不一致)才能导致合同无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280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2号

摘要1:——公司章程自治的前提
【问题提示】公司章程在什么情况下不具有法律效力?
【要点提示】公司法兼具强制性和任意性的特征,公司章程属于自治性规则,股东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制定、修改公司章程,但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①公司章程剥夺了继承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权利,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②公司章程违反了《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但经全体股东特别约定的除外的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
③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是公司的重大事项,法律对于公司作出以上事项的决议有强制性规定,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能通过公司章程或其他方式予以改变。公司章程内容违反了法律对于公司上述事项法定表决方式的规定,属无效。
④《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公司注册资金达500多万元,且股东人数也较多,应当设立监事会。公司章程规定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与法律规定不符,属无效。
⑤公司章程的条款直接约定监事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实际上剥夺了一部分职工(未加入工会的职工)依法享有的选举监事的权利,属无效。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由股东会决议决定新增资本的认缴方式,未经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因不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2800号(2007年1月31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2号(2007年5月21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2辑(总第64辑)

金×、金××诉上海×××钢材有限公司、薛××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摘要1:【问题】外国人继承内资企业股权,成为其股东是否需要经过外商投资部门审批?
【提示】外国自然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无需审批即可取得股东资格。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另作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金军、金杰妮合法继承了原股东金非持有的股权,即有权继承其股东资格,获得股东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至于金军、金杰妮以外籍华人身份登记为内资公司股东是否需要取得我国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的审批,判断公司是内资公司还是外资公司,是根据出资来源地原则。已人外国籍的华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该公司出资来源地,该内资公司不应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本案中,两上诉人作为德国籍华人继承维克德公司股权,未改变该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地,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在公司性质仍为内资公司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需先行办理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手续。因此,被告维克德公司应当为两上诉人金军、金杰妮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裁判观点】根据注册资本来源地原则,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地,不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因此,该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

摘要2:【关联法条】
《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五十五条 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

(2003)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1号;(2006)沪高民一民终字第62号

摘要1:——公司的股权继承和收益分割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如果公司章程没有限制性规定,法定继承人可以按照公司法和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股东的股份。考虑到股权价值的确定比较困难,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所继承的股权份额宜均等分割。
股权继承的范围,仅限于被继承人名下的公司股权。公司下属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增加和股权的增值,由母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法定继承人无权在继承案件中对此直接予以分割。
继承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和应当得到的公司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分红涉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应当另案处理。
【案号索引】(2003)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1号;(2006)沪高民一民终字第62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目录】指导案例45号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指导案例46号 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指导案例47号 意大利费列罗公司诉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指导案例48号 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指导案例49号 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指导案例50号 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指导案例51号 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52号 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庐民一初字第108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庐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摘要】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进行。第二轮延包时,“合坵”田登记在原告母亲李宝玉名下,原告作为赛阳村2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李宝玉的家庭成员之一,其与其母亲共同享有“合坵”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原告虽外嫁,但其户籍未迁移,仍属赛阳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另其在嫁入地未分得土地,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其对“合坵”田的共同承包经营权资格不能免除。2000年,原告母亲去世,根据我国继承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其依法独自取得“合坵”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原告母亲去世后,既不将“合坵”田交给原告承包经营,又不向其支付租金,侵害了原告对“合坵”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坵”田并支付所欠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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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花民初字第1057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花民初字第1057号
【提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个人。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可见法律所允许的继承范围应当是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而不是承包经营权本身,本案争议土地征拨款产生于杨德福去世近一年之后,并且该款并不属于杨德福生前投入产生的收益。因此,该款不属于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而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原告的主张和第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个人,只有作为承包农户家庭中的一员才有权耕种使用承包土地。在承包期内,当承包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死亡绝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收归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因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它为承包农户的全体家庭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而非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村民死亡后,其配偶、子女要求分割其土地征拨款而产生的纠纷,若该村民死亡时土地尚未征拨的,该村民不享有该土地征拨款,该土地征拨款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本案原告、第三人与死者杨德福是三个相互独立的承包户,原告、第三人不是杨德福土地承包户中的家庭成员,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和承包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以继承人身份继续承包杨德福生前承包经营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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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黔高行终字第27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黔高行终字第27号
【提示】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代秀芬、代秀英、代银华及第三人杨天寿均各自成家,并在各自所在的村组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承包了土地。代树云、代谭氏夫妇在双桥村六组承包了争议地“小麻窝”在内的3.525亩土地。可见上诉人代秀芬、代秀英、代银华已非该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户中的成员。第二轮承包时,因代树云已死亡,杨天寿与其母代谭氏合为一户,双桥村与杨天寿夫妇、代谭氏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将第一轮发包给代树云、代谭氏的土地变更为由代谭氏与其儿子杨天寿夫妇共同承包经营。2004年代谭氏死亡后,本案所涉的承包地由杨天寿夫妇作为承包户继续承包经营,符合土地承包法律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代谭氏个人财产,不应产生继承问题。因此,上诉人代秀芬、代秀英、代银华提出的继承本案争议耕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所提上诉理由显然属于法律认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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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彭法民初字第344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彭法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要旨】
①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②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③家庭成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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