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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 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1.将引言修改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2.将第四条修改为: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摘要2: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5.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6.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房屋所有权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签订的卖房合同有效

摘要1:【提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上述条款并非合同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规定,抵押权人是否同意与买卖合同效力无涉,而只是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根据上述条款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出售房屋,属于无权处分,合同应属无效。

摘要2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与解除合同有关的全部12个裁判规则汇编及延伸阅读

摘要1:1.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的,如何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2.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后,拒绝接受对方当事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造成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3.解除合同是否属于对合同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方式?
4.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5.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否仍然适用?
6.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判决解除合同?
7.因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受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赔偿范围是否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损失?
8.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时间拖延是否影响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9.普通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能否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10.催告对方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违约的,其是否享有基于该催告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11.判定合同解除行为的效力应把握哪些标准?
12.违约一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守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法院是否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判决解除合同?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年12月16日 京高法发[2014]489号)

摘要2:【目录】一、符合房屋现售条件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二、预约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三、基于假按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四、房屋买卖中阳合同的效力;五、购房指标转让合同的效力;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七、房屋共有权利人的诉讼地位与责任承担;八、冒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九、连环买卖中的合同效力;十、借名买房的认定和处理;十一、请求合同继续履行的处理;十二、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条件的处理;十三、买受人拒绝接收商品房的处理;十四、因“出卖人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认定;十五、对待给付义务的同时履行十六、一房数卖中买受人的权利顺位;十七、第三人过户登记请求权的行使;十八、出卖人死亡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十九、房屋涨价损失与一倍赔偿的并用;二十、同时主张逾期交房、办证违约金的处理;二十一、逾期办证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二十二、违约金分别主张与分段主张的调整;二十三、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认定;二十四、民间借贷与代理售房的处理;二十五、民间借贷与以房抵债的处理;二十六、以房抵债与调解;二十七、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对方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反之,其解除合同的诉讼将不被支持。

摘要2:【解读】合同一方当事人只有不履行主要义务,足以导致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只是部分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则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而应当通过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实际履行、赔偿损失等补救措施使合同继续履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831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09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认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在约定解除权条件成就后,又要求相对方继续履行的行为?
【要点提示】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应当就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择其一行使。若解除权人又要求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应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解除权,该解除权消灭。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8319号(2010年6月7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09号(2010年8月17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32号
【提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的“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不是预售合同是否有效的条件。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书》和《补偿协议》,一方已取得了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了《关于对国际贸易中心用地的批复》,同意当事人建设房屋,交纳城市国有土地使用费,建设项目竣工后持此批复及国有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当事人交纳了土地使用费。后双方因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安装工程等发生纠纷,一方请求法院解除房屋销售合同,由对方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协议是一个完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继续履行。二审法院认定预售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和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维持一审判决中有关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的内容。
【裁判意见】
①只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有效的一个条件;
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不是预售合同是否有效的条件;取得形式也可以根据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灵活掌握,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交纳了出让金,取得合法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就是符合行政管理的要求,不能因此认定房屋预售合同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

摘要1:——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取得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合同义务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摘要】合同必须严格遵守。如果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怠于履行给后履行一方履行合同造成困难的,后履行一方因此取得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合同。

摘要2:【裁判要旨】利息是本金产生的孳息,华锐公司长期拖欠凯明公司巨额货款,构成违约,因此给凯明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虽然华锐公司主张凯明公司无理拒收银行汇票,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能免除其支付货款利息的责任,故对其关于相关支付款项不应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凯明公司并未请求华锐公司支付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一审判决判令华锐公司支付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已经超出凯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不支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部分,但对欠付货款的应付利息予以支持。故改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货款的利息。
【解读1】先履行抗辩权有三个条件:
(1)双方当事人在同一个合同中约定互负债务;
(2)先履行抗辩权的产生和行使须双方履行期限均届满;
(3)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
【解读2】
(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塔筒买卖合同》中互负债务,按约定华锐公司先支付部分款项,凯明公司在交付塔筒,然后结清余款;
(2)两者债务均已到期,且有先后履行顺序;
(3)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华锐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
(4)因此,凯明公司已经取得先履行抗辩权, 停止交付塔筒直到华锐公司付清应付货款,其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塔筒并不构成违约。

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长铃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81号
【裁判要旨】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解读】本案争议债务系长铃集团对中房置业控股期间下属公司对中房置业的欠款,长铃集团在涉案《备忘录》签订过程中实际认可其债务人地位。基于本案争议债务发生的原因以及长铃集团在《备忘录》中的意思表示,如长铃集团指定的下属公司不能履行或者拒不履行义务,则应由长铃集团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约定以物抵债,未办物权转移的,清偿行为未成立

摘要1: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所有权归自己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法院应继续审理。

摘要2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摘要2

出卖人出卖登记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共有人约定的条件,买受人请求强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处理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出卖人出卖登记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不符合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共有人约定的条件,在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入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卖该共有房屋,并表示不予协助办理该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驳回买受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摘要2

自然债务诉讼时效裁判规则7条【天同码】

摘要1:1.自愿履行部分自债务,对余款仍享有时效抗辩权——债务人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有效,但该自愿履行行为不等于债务人放弃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2.债务过时效,不因转让和催收而重新恢复起算效力——债权转让诉讼时效从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但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当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3.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可作为行使抵销权标的——《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可用于抵销的“债务”应指合法成立且尚未消灭的债务,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
4.借款人就自然债务作出偿还承诺,应视为重新确认——债权人转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但债务人以书面等形式向债权受让人承诺继续履行的,应视为重新确认。
5.金融机构无权扣款,以抵销其已超时效的其他债权——金融机构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有权直接扣收贷款本息,不意味着其可通过自行抵销方式行使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6.一方债权与对方自然债权,执行程序中能否被抵销——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主动债权与对方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抵销,应当运用价值衡平的分析方法处理。
7.超过诉讼时效债务部分履行,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履行或部分履行,均不属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此时债务已处于自然债务关系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终字第1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终字第126号
【裁判摘要】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摘要2:【摘要】本院认为,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大小等综合考虑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综合全案情况看,爱之泰公司承担了联建项目中的主要工作,并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在各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认定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导致合同双方利益的显著失衡。原判决解除合同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合同继续履行并不影响各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查封期间商标许可使用的法律效力

摘要1:执行程序中商标转让生效时间,应以法院裁定书作出时间为准。擅自处分法院查封商标的被许可人,向法院提起关于要求商标拍卖买受人继续履行许可使用合同、办理备案手续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摘要2

最高法院:关于以物抵债的16个裁判观点及其适用依据

摘要1:1.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若仅有代物清偿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原债务并未消灭,在实际履行物权转移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2.以物抵债的成立需要符合要物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
3.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实际履行,当事人诉请法院确认并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4.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以抵债物来清偿债权,但未明确抵债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该代物清偿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对抵债物应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债物,并从拍卖、变卖价款中清偿债务。
5.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明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的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因违反了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6.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变更登记,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虽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债权人可以主张对该抵债物进行折价或从拍卖、变动抵债物的价款中受偿。
7.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应履行清算程序,对抵债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债物,且当事人一方如认定协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请求变更或撤销代物清偿协议。
8.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并完成给付行为,如已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股权转让登记,该代物清偿协议当然属于有效行为。
9.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如果抵债物是不动产,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该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反悔不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应不予支持。
10.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同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来代替债务人原本的金钱给付,应成立第三人代物清偿合同,不构成债务加入或第三人履行。
11.对于代物清偿的实践性不应作严苛要求,只要综合考虑交易习惯、当事人意思表示和内部关系等因素在社会观念上达到现实交付与受领程度即可。对于抵债物不能完成交付或受领的责任,应适

摘要2

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观点集成

摘要1:【目录】1、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劳动者是否可以将此视为普通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因限期调离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3、因执行相关工资规定产生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4、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5、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人的效力,人民法院应予受理6、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7、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8、事实劳动关系的司法认定9、企业违法发包工程,与承包方雇佣的雇工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0、即将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在一定条件下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11、对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的认定12、劳动者同时与不同用人单位建立多个劳动关系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13、邮政局和与其签有委托代办投递合同的邮政代办员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14、“空挂资质”的个人与单位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15、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争议如何计算缴费期限16、劳动者试用期的起算点应是实际用工之日17、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口头约定的试用期的效力18、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有试用期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不存在试用期19、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有关“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20、代签劳动合同的纠纷及其处理21、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22、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则会可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2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助、补贴等是否应当计入职工工资总额24、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支付加班费,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5、劳动者就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以及用人单位存在证明妨碍的法律后果26、劳动者主张提成工资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27、非全日制用工条件下是否存在加班问题应视具体情况而论28、加班费的计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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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权转让(涉矿)效力认定裁判规则

摘要1:1.探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虽未生效,仍应继续履行——煤矿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包含探矿权转让内容,一方后以未履行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为由诉请解除的,法院不予支持。
2.探矿权转让未履行,不导致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无效——矿山企业股权收购协议虽约定探矿权转让内容,但并未发生探矿权所有人流转,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3.采矿权租赁或转让协议未经审批,应为成立未生效——租赁采矿权属于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未经批准的,应认定未生效。合同虽未生效,但约定的报批条款仍有效。
4.采矿权承包合同、矿业权转让合同区别及效力认定——合作开采煤矿协议若具备合同期限固定、开采范围固定、发包方控制矿产品销售等承包合同典型特征,应为有效。
5.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履行,不当然发生矿业权转让——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情形下,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6.内部转让价款约定,不能对抗股权转让合同相对人——股权转让方的委托代理人就转让最低股价款向转让方作出的承诺仅发生对内效力,并不当然能够对抗合同相对人。
7.矿山企业股权整体转让并非采矿权转让,应为有效——矿山企业全体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并过户给由受让方安排接收的人,应认定涉及变动的是股权而非采矿权等资产。
8.煤矿转让仅发生股权变更,应认定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但实际履行中仅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应认定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9.煤矿托管经营者,不因投资而成为所有权人或股东——煤矿所有权人已明确出让标的非所有权而是经营权的情况下,因投资形成的权益不能认定为股东权而系其他债权。
10.采矿权转让合同未获批准前未生效,不应继续履行——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而未生效。一方在未获批准前要求继续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煤矿所有权人已明确出让标的非所有权而是经营权的情况下,因投资形成的权益不能认定为股东权而系其他债权。
10.采矿权转让合同未获批准前未生效,不应继续履行——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而未生效。一方在未获批准前要求继续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2011)郑民四初字第16号;(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99号

摘要1:——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行为,被公司法严格禁止并严厉惩处。股东出资后,随即将出资转走而用于非公司经营,是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其民事法律后果,一是出资人对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如不履行该项出资义务,则不享有基于该项出资而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案号】(2011)郑民四初字第16号;(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99号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32号

摘要1:(凭密码借记卡被盗刷)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32号
【裁判要旨】对于密码卡伪卡盗刷类纠纷,如持卡人举证证明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而银行未识别的,银行一般需要承担责任。但在银行能够举证证明持卡人对银行卡被伪造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裁判摘要】
上诉人所持借记卡被他人伪造,并由此提取了钱款,此种行为损害的对象实质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其结果为导致上诉人债权的减损,故可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遭受了相应损失;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以外的其他人履行债务,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当然,被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对于上述侵害行为的发生并不具有主要过错,但被上诉人在接受付款指令时,未能审查此种指令是否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予以支付,亦具有相应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就其不当履行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该规定所指的“当事人一方”应系负有履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而存款法律关系中,银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为依照储户的要求履行债务,现被上诉人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而未依照上诉人的要求履行债务,造成违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亦应向上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负有泄露系争借记卡密码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就此主张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而现实中利用技术手段或其他途径,未涉及持卡人即获取他人银行卡密码的事例亦并不鲜见,在他人有可能不涉及上诉人即获取系争借记卡密码的情况下,就现有证据条件尚无法认定上诉人具有相应过错,故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系争借记卡领用合约中关于“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视同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所为”的约定,本院认为,商业合同的约定应以当事人的合理能力范围为基础,上诉人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在系争借记卡的密码保管方面,其能力范围仅限于对其自身行为予以规范,

摘要2:(续)即妥善保管以防止泄露,对于他人通过其他手段获取该密码,上诉人并无能力予以防范;且如果此条约定适用于本案情形,则实质系将他人对上诉人实施的不当侵害行为视为上诉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所为,显不合理;故此条约定应仅适用于上诉人正常使用密码或对密码泄露负有过错的情形,对于本案所涉情形并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双方当事人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合意解除合同的,不能认定任何一方对此有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裁判意见】出租人在承租人提出合同解除后,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并提出赔偿主张的行为,应视为出租人同意解除合同。且该合同的解除非因违约等其他原因解除,而属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国家政策调整导致的合同解除,故应根据公平原则来认定双方当事人损失承担范围。
【裁判摘要1】国家宏观政策的贯彻实施是逐步具体、逐步推进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该政策的实施将会导致其履行租赁合同的基础丧失,也不应要求出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就能预见到租赁合同不能如期履行。承租人以文书和电报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后,出租人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并向承租人提出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接受解除合同的要求的行为,属于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故不能认定任何一方对此有过错,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公平原则分担,其分担的具体数额,根据应分摊到合同未履行期限的成本价值损耗数额确认。

摘要2:【解读】政策发生当事人难以预见的变化,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系因不可抗力导致解除而并非存在违约,当事人相互不存在过错,出租人不能要求承租人补偿租金损失。
【注解】双方当事人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合意解除合同的,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裁判摘要2】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对方没有直接表示同意或者反对而是要求赔偿终止合同造成损失,构成协商解除——关于石油公司与发展公司是否有解除租赁合同的共同意思表示,即发展公司是否同意了石油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问题。就本案而言,石油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要求后,发展公司针对该要求实施的下述一系列行为,均证明其已同意了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接到石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电报后,即将租赁物另外出租,继之要求赔偿解除合同的厂修费损失;其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对起诉理由的说明;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两次开庭审理时所做的有关陈述;1999年6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00年6月25日提交的《问题说明》。发展公司的以上行为明确显示,其对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当时已经同意。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已经石油公司与发展公司协商解除,有事实根据。发展公司再审申请所主张的其与石油公司未形成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其把车辆转租他人,是其针对石油公司的违约采取的自救措施,不等于其同意解除合同等理由,均不能否定二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作出的租赁合同已协商解除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37号

摘要1:——债权人向他人转让债权时,该债权虽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债务人以书面等形式向债权受让人承诺继续履行该债务的,应视为债务人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37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精神,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新设公司接收原企业财产的,应当在接收财产范围内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设公司成立后,其对于原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和根据经营状况进行的财务处理只能形成其资产的变化,不能冲减其在成立时接收的财产。新设公司仍应在其实际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债权人向他人转让债权,该债权虽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债务人以书面等形式向债权受让人承诺继续履行该债务的,应视为债务人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

摘要2

股权挂牌交易中出让方补充披露及竞买者审慎义务

摘要1:国有股权挂牌拍卖过程中,对于基准日之前已签预售合同,基准日之后因继续履行,导致股权对应资产发生重大变化的,出让人是否还应承担补充披露义务?
〔股权挂牌交易中出让方补充披露及竞买者审慎义务〕
【要旨】出让方委托产权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股权,在初步履行转让标基本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后,在公开挂牌交易时,还应对目标公司自评估基准日以来的重大资产变化情况进行补充披露。同时,基于出让方的提示及相关资料反映的事实,竞买者亦应负有及时审查相关情况的义务,并应对其所作出的竞买决定承担经营和市场风险,及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67号

摘要2

本诉撤销后法院继续审理反诉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1:本诉撤销后法院继续审理反诉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一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反诉主张继续履行,法院可一并受理并在本诉撤销后反诉继续审理。
【要旨】当事人因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合同解除,另一方反诉主张继续履行,法院一并受理并在本诉撤销后反诉继续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64号《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并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权办理过户手续的,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燕子堂、康正君、艾绍宏、严玉春、薛金军与陈秀光、韩建厚、林秉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涉及矿业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摘要1:【目录】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情况下,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违法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涉及变动的是股权而非采矿权等资产,故不适用《矿山资源法》;以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实现企业资产转让的,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煤矿转让仅发生股权变更,应认定有效并继续履行;如何理解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合同的效力?

摘要2:无

(2010)涪民初字第1172号

摘要1:——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签字或盖章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需要催款通知单载有明确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比如数目、还款期限等,同时需要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而非挂号信的回执单上签字,且债务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主观愿望或客观行为。
【案号】(2010)涪民初字第1172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的,应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且举证证明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或者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如果墨维克公司认为出现了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自己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那么其应当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墨维克公司并没有像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墨维克公司关于情势变更的主张,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