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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对股东设立的非法定义务的效力

摘要1:本文讨论案件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超越股东会职权或法定议事范围的股东会决议,即使形式和程序合法,也不当然取得合法效力;利用股东会决议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为股东设定法定义务以外的义务,其性质为约定义务,应取得义务承担人同意;
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设定了这三类人同业禁止的义务,对作为公司出资人的股东并未设定同业禁止义务。因此,除非股东共同达成合意,公司部分股东是不能借助表面符合公司法程序、形式的股东会,通过决议和修改章程,设定其他股东对公司法定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尤其是同业禁止义务的设定,实际上损害甚至剥夺了该股东投资同类业务的合法的财产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因而,对于多数股东的这种行为虽然具有合法的“外壳”,但仍然是无效的。

摘要2

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研究

摘要1:【摘要】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是有关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救济制度的重要类型,我国构建这一诉的制度经历了漫长的过程。依现行法考量,可以认定的撤销事由包括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决议方法的瑕疵以及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等三方面。撤销之诉的提诉权人、被告、起诉期间、管辖、诉讼担保等程序法律问题,在结合域外相关规定梳理比较后,得到了更为细致的解读。性质上,决议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法院应考虑瑕疵的性质及程度、将股东会的适当运营的要求和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相较衡量后决定是否驳回原告请求,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除了具有既判力、形成力外,还应具有对世效力和溯及效力。

摘要2

股东会决议无权为股东增设竞业禁止义务

摘要1股东会决议无权为股东增设竞业禁止义务——浙江某公司决议纠纷案评析
【摘要】我国《公司法》仅在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而作为公司股东却依法可经营同类业务,股东并无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超越了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和法定的议事范围,其无权对股东及其亲属和第三人设定任何义务,且其据此要求包括甲在内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决议应属无效;《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侵犯了包括甲在内的公司股东及其亲属、公司原股东及其亲属以及第三人的劳动就业权、股份所有权等权利,非法增设了股东及其亲属、甚至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的竞业禁止等义务,其内容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

摘要2

孙×与上海××产权经纪有限公司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摘要1:——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不宜受理
【提要】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案件。从“没有争议便没有诉讼”、确认之诉的法益等民事诉讼法基本法理和概念,以及司法谨慎介入公司内部治理的原则出发,本案认为,法院不宜受理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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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效力研究

摘要1股东会决议瑕疵问题是公司法学界一直以来关注的热点问题。虽然新公司法颁布后,与旧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的认定有所不同,但是股东会决议通过股东表决形成股东会的意思表示,仍是贯穿整个股东会制度的核心。由于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为对象的研究成果较多,而以有限责任公司为基础研究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则较少。因此,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为基础,拟从股东会决议存在的瑕疵问题、认定及效力三个方面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进行理论探讨和实践分析。

摘要2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二初字第51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二初字第519号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合同性质和类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债权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
在判断认定合同类型时,不应仅根据合同名称来认定,更应分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合同目的来归类。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违反该强制性规范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签章为他人提供担保,其代表行为本身是有效的。但是就代表公司做出的担保行为的效力而言,因为未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

摘要2:【裁判摘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的原告对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并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过错,因此,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有效。但是,此处的代表行为有效是指代表人与被代表人之间的代表关系有效,并不能因此决定代表人所做行为本身的效力。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一条款旨在保护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控股股东的侵害,属于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于本案中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未经该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因此,本案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导致本案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公司对原告债权进行担保的行为未经本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常理,债权人也无需审查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应支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5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公司《章程》可将公司侵犯股东权利作为回购股东股权的约定条件——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其所拥有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协议摊派或按持股比例由其他股东认购。本案中,长江置业公司在没有通知袁某某参与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取消了袁某某的一切经费开支,长江置业公司和其股东会没有保障袁某某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决策权和知情权,侵犯了袁某某的股东权益,符合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的情形。因此,袁某某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让其退出公司。

摘要2:【入选理由】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本案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1】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
【解读2】基本案情:(1)公司共有三位股东:沈某、钟某某、袁某某;(2)公司对主要资产进行了转让,未取得袁某某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袁某某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公司主要资产进行转让,公司驳回其申请并继续转让公司主要资产;(3)法院判决公司回购袁某某持有的20%股权。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07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民二终字第68号

摘要1:——股东大会决议可作为确认股权的主要依据
【提示】当事人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比必然丧失其股东身份。
【裁判要旨】股东瑕疵出资主要导致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相应出资补足责任,对其他股东承担出资违约责任,或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因此否定其股东身份。
【裁判规则】
①股东间因股权确认问题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审查的核心应是股东会决议等股东间关于股权问题的真实合意,并结合当事人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进行判断。当事人的股东身份并不必然因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而被否定。
②关于“隐名股东”的认定,“隐名股东”不得出于规避禁止性法律规定的目的,且其他半数以上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存在并认可,否则不能确认其股东身份。
③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如果股东隐名并非出于规避禁止性法律规定的目的,其他半数以上的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隐名股东并认可的,对其股东身份应予确认。因此,在股东会决议中,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持股比例已经确认的,可以认为构成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07号(2007年5月22日);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民二终字第68号(2007年12月29日)

摘要2

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股限内部转让规定的例外——股份合作制企业经股东会决议整体转让股权,不受相关政策关于“职工个人股只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的限制

摘要1:【要旨】股份合作制企业经股东会决议整体转让股权,不受相关政策规章关于“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的限制,持股职工在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后反悔,主张优先购买权,从而要求确认股东转让行为无效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4002号

摘要2

(2006)黄民二(商)初字第5885号;(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82号

摘要1:——法院不能受理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
【裁判要旨】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法院能否受理?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如果从民事之诉的一般理论、公司决议的诉讼类型、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法院应当倾向于对该类型诉讼不予受理。
【裁判规则】股东认为股东会议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权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但法院不能受理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
【要旨】股东会决议有效确认之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案号】(2006)黄民二(商)初字第5885号;二审:(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82号

摘要2

肖××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案

摘要1:【要旨】我国2005年修改前的《公司法》虽然要求了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股东,但是并未对违反该程序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①未按规定通知但股东参加会议的,由于股东实际上行使了投票权,应当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②未按规定通知且股东因此未能参加会议的,如果未通知股东的股权份额对股东会决议有实质影响的,为了保护其投票权,则应当认定决议无效;如果未通知股东的股权份额对股东会决议没有实质影响的,则应当认为决议有效。

摘要2

债权人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公司股东会决议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

摘要1:【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债权人是否善意,也是公司担保主体责任认定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公司对外担保中,《股东会担保决议》是否存在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主观上构成善意,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2007)宝民二(商)初字第1274号;(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82号

摘要1:——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并非强制性条款,当章程就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予以“沉默”时,法院首先要根据不同案情判断涉讼担保的决定权系自然授予董事会还是复归于股东会,进而认定担保行为的效力。公司担保行为本质上属于经营行为,当不具有负外部风险性时担保决定权自然授予董事会;当担保行为产生负外部性风险时,则该担保决定权应复归于股东会。即使担保决定权属于股东会,债权人对担保人提供的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只负形式审查之责。
【裁判规则】公司同意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真伪的问题——担保债权人已对保证人股东会决议作形式审查情况下,决议上股东签字或者盖章实质上诉是否真实已不影响担保效力。
【裁判意见1】在担保债权人既对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又对保证人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情况下,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字或盖章实质上是否真实已不具有对抗担保债权人的效力。
【裁判意见2】不管公司对外担保决定权属于股东会或董事会,交易相对人对于担保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担保人内部权力分配的审查应仅限于形式审查。
【案号】(2007)宝民二(商)初字第1274号;(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82号

摘要2

股东会决议文件不能代替股东名册的股权出质记载——股权出质因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押协议未生效,质权未设立,债权人要求质押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摘要1:【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上设立的质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不仅可达致对外公示的法律效果,更是质权产生的法定条件,与记载于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内部文件存在本质区别,债权人主张股东会决议可代替股东名册的记载没有法律依据。股权出质因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押协议未生效,质权未设立,债权人要求质押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8号《股权质押如何认定质权是否设立》

摘要2

对抽逃出资股东,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

摘要1:【要旨】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案例】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对未出资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排除规则适用》

摘要2

谢×、刘××诉安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摘要1:【案号】(2013)包民二初字第01184号;(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
【裁判要点】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既应对其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要对其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股东会决议在形式上合法,但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

摘要2

(2013)包民二初字第01184号;(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

摘要1:——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号】(2013)包民二初字第01184号;(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补偿金”名义对股东发放巨额款项,公司无法明确款项来源,且不符合公司法的分红程序,该行为属于变相分配公司资产,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

典型案例:股东会决议的无效情形认定

摘要1:【裁判要旨】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一方面是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另一方面是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补偿金名义对股东发放巨额款项,在公司并无实际补偿事由,且无法明确款项来源的情形下,此类补偿金不符合公司法的分红程序,也超出福利的一般数额标准,属于变相分配公司资产,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对该股东会决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9号
【提示】拟以增资扩股方式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且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拟以增资扩股方式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未确定投资人投资数额及股权份额,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摘要2:【解读】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与持股90%的大股东签订增资协议并实际投资能否取得股东资格?投资人拟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成为公司股东,虽与控股股东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但是该协议未召开股东会经过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投资人并不能取得股东身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95号
【入选理由】
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在无股东资格的情形下,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如允许其在丧失股东身份后继续为公司利益提出诉讼请求,亦违背该派生诉讼的原意。综上,因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具备华东有色公司的股东身份,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确认股东资格诉讼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诉讼,前一诉讼是前提,是基础,两类诉讼不符合诉的合并的条件。如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对于股东资格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者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来解决。
【裁判要旨】原告在无股东资格的情形下,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确认股东资格诉讼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诉讼。

摘要2:【摘要1】上诉人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依据增资协议和有关工商登记,证明其具有华东有色公司股东资格,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根据增资协议约定,在上诉人上海高金合伙企业未按增资协议约定缴纳第三期增资款,经过两次函告仍未缴纳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8日召开股东会年度会议并作出决议,以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解除了上海高金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年度会议关于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的决议已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如果股东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认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可以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然而,截至一审裁定作出时,上诉人并没有依法提起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因此,一审裁定以上诉人在本案中丧失了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股东资格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虽然都是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但两类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不同。在申请撤销或确认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无效之诉中,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而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股东代表诉讼中,虽然股东也是原告,但其是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诉讼利益完全归于公司,在该诉讼中,损害公司利益的法人或者个人为被告,公司只能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因此,确认股东资格诉讼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诉讼,前一诉讼是前提,是基础,两类诉讼不符合诉的合并的条件。如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对于股东资格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者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来解决。因此,上诉人认为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无效,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

(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摘要1:——对未出资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排除规则适用
【裁判要旨】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公司法修正后降低了股东投资门槛,但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而非法定。当股东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时,其他股东可以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直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案号】一审:(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二审:(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摘要2:【解读】占股1%的小股东成功将占股99%的大股东除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会就解除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经其他股东1/2以上表决权同意即可通过该股东会决议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26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267号
【裁判要旨】在股东会决议不能适用《公司法》第22条的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况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作为补充。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可以由与民事法律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提起,公司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则上只能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提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8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876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对表见代表在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吴某某应当知晓。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吴某某应当知道天利公司为其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对于是否经股东会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而其并未要求缔约人出具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系未尽形式审查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对天利公司不产生拘束力。

摘要2:【解读】本案系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涉及外部纠纷的处理。对于内部纠纷,应以尊重公司章程、股东会(股东)有效决议的效力为原则,股东滥用权利、章程违法除外。如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外部争议,应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以适用表见代表制度为原则,表见代表制度的例外情形除外。本案即为表见代表制度例外情形的适用。
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并非强制性规定,不应因违反该条款而认定合同无效,但该案争议焦点并非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而是在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后果是否由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债权人对于担保人提供担保是否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属于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情形,代表行为无效,对公司不具有拘束力。

【笔记】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摘要1:【要旨】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如果债权人对股东会决议尽了形式审查义务,债权人系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如果债权人未要求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或者未尽股东会决议形式审查义务,债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摘要2:【注解2】公司实际经营人、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115号

【笔记】公司股东会决议向股东发放巨额补偿款是否有效?

摘要1:【要旨】公司股东会决议发放股东巨额补偿款,公司并无实际补偿事由,且无法明确款项来源于利润的情况下,违反公司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也超出福利的一般数额标准(福利的对象为全体员工而非股东),属于变相分配公司资产,对该股东会决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公司以支付股东巨额补偿款形式达到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目的,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摘要2

【笔记】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会决议任免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时,哪一方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摘要1:【要旨】(1)工商登记法定原代表人和股东会决议任命新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意见不一致的,应以股东会任命新法定代表人意见为准。(2)公司进行诉讼应以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准;公司内部没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未完成变更登记的新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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