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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摘要1:担保物权实现是指担保物权人于其债权已届清偿期却未获清偿时,可处分担保财产,以使其债权优先受偿的行为(担保物权实现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法定程序,通过将担保标的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
【注释】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范围仅限于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程序中,无论提供担保的是主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执行法院均不能执行担保人的非担保财产——《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将裁定执行的财产范围限定为“担保财产”,执行法院不应超越担保财产范围作出裁定并据以执行。

摘要2:【注解1】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抵押权不必以抵押人与抵押人就抵押的实现方式先行协商未达成协议为前提(《民法典》第410条只是赋予抵押权人更多的抵押权的实现途径,而不是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4.申请实现抵押权是否以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先行协商未达成协议为前提
【注解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1条规定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法院的形式审查主要是审查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成就(包括担保物权是否有效成立、履行期限是否届满、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是否成就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5.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
【注解3】担保物权人通过非讼执行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是否为担保物权人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前置程序?——(1)担保物权人可以选择非讼程序或者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2)但如果担保物权人直接选择诉讼程序而担保人在诉讼中并未提出实质性争议,此时应由担保物权人承担诉讼费用(因担保物权人增加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参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5条第1款规定:“......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程序

摘要1: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程序

摘要2:【注解1】(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人民法院进入再审程序是必需的、无条件的);(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除了因出现重大新证据、缺乏证据、伪证、未经质证等证据问题而裁定再审的案件可以交由下一级法院再审,原则上抗诉后裁定再审的案件应当由接受抗诉的法院提审。——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03.当事人申请再审被作出终审判决的人民法院驳回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抗诉后,该院是否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再审等问题
【注解2】(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检察院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原则上应当及时裁定再审;(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7条规定,由法院对抗诉案件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并没有改变《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08.检察院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法院是否有权审查
【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高检会〔2011〕1号)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抗诉事由与被驳回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实质相同的,可以判决维持原判。”人民检察院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应当提出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的裁定限定为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09.人民检察院对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裁定能否抗诉
【注解4】(1)可以进行“二次监督”的一般都是上级检察院;(2)同一检察院只能提出一次监督。——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1.检察院能否以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作出“二次监督”

公司担保行为

摘要1:【目录】 旧公司法(2004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关于公司担保规定;新公司法(2006年公司法)第16条、第122条对公司担保能力作出规定:即“一条原则,两个选择,两类担保,两层决策”;新公司法(2006年公司法)公司担保法律后果;2006年《公司法》第16条规定性质;提示1: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属于非常规的、特殊的经营范围;提示2: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越权对外担保的,若相对人系善意担保有效,否则效力待定;提示3: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所签担保合同、对外投资合同并不一定无效;提示4: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担保行为效力认定;九民纪要解读1: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九民纪要解读2:善意的认定;九民纪要解读3: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九民纪要解读4: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九民纪要解读5:权利救济;九民纪要解读6: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九民纪要解读7: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解读1】《公司法》第16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构成越权代表:(1)内部关系中的公司享有“效力介入式”救济方式;(2)外部关系中的债权人享有“效果对抗式”救济方式;(3)是否”善意“是确定两者优先保护的法益判断标准。
【解读2】(1)依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没有以公司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代表权限(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2)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其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
【注解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公司担保规定对《九民会议纪要》修改:(1)对于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从形式审查调整为合理审查;(2)将无须公司决议的情形从四项修改为三项,删去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形下无须公司决议的规定,同时将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无须公司决议修改为公司仅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无须公司决议。
【注解2】(1)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相对人形式审查修改为合理审查,但未区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2)《九民会议纪要》第18条对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区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仍然可以继续适用。

摘要2:【注释1】(1)《公司法》第16条是关于公司代表权的赋权性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享有公司代表权,但在对外提供担保方面法定代表人没有代表权,只有在公司决议对法定代表人有授权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2)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对外担保构成越权担保。——参考规定:《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
【注释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公司担保不同于《九民会议纪要》三个方面新规定:
(1)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为“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为“合同有效”;在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为“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采取“参照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而非“依照”,即处理后果上类推适用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而非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为“合同物效”——《合同法》第50条仅仅规定“该代表行为有效”,《民法典》第504条在后面增加了一句话“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备注:越权代表的问题是一个效果归属问题,而不是效力认定问题,不是说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订立的合同无效,而是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3款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的规定采用的是“合理审查”(实际上就是“有限的实质审查”),而没有再用《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形式审查”——相对人仅仅完成对公司决议的形式审查不足以证明其为善意。
(3)举证责任分配新规定:相对人如果已经拿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法院就应当认定相对人是善意的(客观证明标准);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公司决议系伪造、变造的(主观证明标准)。
【注释3】公司对外担保属于公司经营决策范围,从公司治理角度公司对外提供非关联担保应由董事会进行决议(对董事可以进行追责)而不应由股东会进行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9)经终字第4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9)经终字第456号
【裁判规则】法院在审查级别管辖异议时,依据法律规定做形式审查,不涉及实体审理。
【裁判摘要】信都公司起诉的标的数额为3005万元,符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标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信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属实体审理中应查清的问题。成都市蓉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成都市新津县蓉新腌腊制品厂、成都市新津县蓉新饮料厂、成都市新津县蓉新泡菜厂、成都市新津县蓉新豆瓣厂、成都新蓉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应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珠中法行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珠中法行终字第10号
【裁判观点】房地产登记中心在受理申请后,在审查的过程中,流于形式审查,程序过于简单,没有发现当事人在申请转让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与初始登记时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是不一致的,这本身就是上诉人的工作疏忽,因而导致了本案争议的发生。房地产登记中心强调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6号
【提示】《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担保是否有效的依据:《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合同,原则上不宜认定无效。如将该规定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危害交易安全,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正义。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鉴于《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仍须提供股东会决议,相对人对此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但相对人无义务通过鉴定等方式核对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名或者盖章的真伪,也没有义务通过工商登记等形式核实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章的名称是否为股东会决议作出时的名称。
【裁判要旨1】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可构成表见代表——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2】《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摘要2:【入选理由】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经最高院提审后,对二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担保有效。
【摘要】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振邦股份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

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与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担保权人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只要审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决议上的签名是否为董事亲笔所签则属于实质审查的范围。不能证明担保权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在担保人无证据证明担保权人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应认定担保权人已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摘要2

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与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投资有限公司、湖南××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担保权人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只要审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决议上的签名是否为董事亲笔所签则属于实质审查的范围。不能证明担保权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在担保人无证据证明担保权人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应认定担保权人已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摘要2

(2009)港民二初字第0194号;(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0452号

摘要1:——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运用
【裁判要旨】抵押权系设立在所有权之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其他物权之一。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抵押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对不动产抵押物权利是否真实完整的审查义务在房屋登记部门,作为债权人,在设置抵押权时其审查义务不应含括债务人在办理他项权证过程中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
【案号】(2009)港民二初字第0194号;(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0452号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商外终字第15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商外终字第159号
【提示】信用证开证行只要履行了审单职责、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即构成善于承兑,即使在承兑后票据被证实系虚假,也因构成善意承兑有权要求开证申请人偿还垫款及利息。

摘要2

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审查范围及原则

摘要1:【目录】1.公证债权文书的基础事实不属于法院实体审查范围;;2.诉请范围超过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范围应予受理;3.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无禁止诉讼的效力;4.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不能重复起诉;5.公证债权文书确认并进入执行的债权不得再次起诉;6.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时对债权文书只需做形式审查

摘要2

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时对债权文书只需做形式审查

摘要1: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时对债权文书只需做形式审查——只要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并已办理赋予强制执行公证书,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签发执行证书时并不要求必须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到场接受审查。只要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并已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文书,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未完全履行债务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摘要2

法院如何审查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摘要1:【审判政策与精神】
  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审查,在性质上,属于“形式审查”,主要审查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成就,包括担保物权是否有效成立、主债务履行期是否届满、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否受到限制等。经审查后发现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且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被申请人仅笼统提出或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异议,以防止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被申请人提出合理异议,经审查成立的,可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告知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在审查中,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可依职权启动听证程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到庭接受询问。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属于特别程序,不适用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自愿和解,可由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摘要2

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合法的实体性审查

摘要1:1 无债务人明确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公证债权书效力
2 对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可一并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3 基于不合法的流质条款的公证债权文书应不予执行
4 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公证管辖范围不包括担保协议
5 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时对债权文书只需做形式审查
6 法院对与公证债权文书有关但内容外的诉讼应受理

摘要2

(2007)甬鄞行初字第58号;(2007)甬行终字第165号

摘要1:——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的性质及审查标准
【裁判要旨】工商局对股权变更登记审查材料仅负形式审查义务——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是一种对当事人股权变更事实的确认,属于证权性行为。行政确认行为是羁束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确认登记审查时,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实质上处于何种状态,不是登记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
【裁判摘要】工商登记中的企业法人设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的行政登记,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属于行政许可登记事项的审查应采用实质审查。根据七重天公司提交的申请资料记载,第三人章宏军作为股权受让方出席七重天公司的股东会并被选举为执行董事,说明第三人章宏军已经成为七重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宏军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签署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是公司的行为,法律、法规并没有要求还需其他相关当事人到场,原告认为被告核准变更登记,没有要求原告等人到场,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依据。
【案号】(2007)甬鄞行初字第58号;二审:(2007)甬行终字第165号

摘要2

管辖权确定后并不因据以确定依据发生变化而改变

摘要1:管辖权确定后并不因据以确定依据发生变化而改变——管辖权确定后,即便经实体审理发现据以确定管辖的主要证据不实,据此所作民事判决,亦不属于“管辖错误”。
【要旨】法院通过形式审查依法确定管辖权后,即便经实体审理发现据以确定管辖的主要证据不实,基于管辖恒定、程序安定及诉讼经济等原则的考量,对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管辖权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民事判决,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管辖错误”。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10号《管辖权依法确定后,不因据以确定管辖的依据发生变化而改变——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证券部武胜营业处不当得利纠纷案》

摘要2

汪某某等职务侵占案

摘要1:汪某某等职务侵占案——涉公房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及犯罪数额计算
【裁判要旨】物业公司的管理层干部利用审核公房承租人资格的职务便利,低价向自己的亲友或他人非法出让不具流通性的公房承租权,使自己的亲友或他人虚构成为公房承租人同时,利用房产交易中心只进行形式审查的操作方式,制作出具虚假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材料,使公房产权得以顺利变更登记到个人名下,以便自己的亲友或他人获取房屋转让后的巨额差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案号】(2008)黄刑初字第622号

摘要2

特约商户对信用卡签名真实性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因交易惯例、验证手段和比对样本数量限制,特约商户对信用卡签名真实性的核对仅为形式审查,并非专业判断

摘要1:【要旨】由于交易惯例、验证手段和比对样本数量限制,POS机使用单位对信用卡交易持有人签名的核对仅为形式审查,并非专业判断,只有存在显见的重大差异情况下,才对其允许继续交易造成他人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案例】北京一中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2382号《尹秀超与北京畅想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2

债权人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公司股东会决议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

摘要1:【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债权人是否善意,也是公司担保主体责任认定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公司对外担保中,《股东会担保决议》是否存在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主观上构成善意,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2007)宝民二(商)初字第1274号;(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82号

摘要1:——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并非强制性条款,当章程就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予以“沉默”时,法院首先要根据不同案情判断涉讼担保的决定权系自然授予董事会还是复归于股东会,进而认定担保行为的效力。公司担保行为本质上属于经营行为,当不具有负外部风险性时担保决定权自然授予董事会;当担保行为产生负外部性风险时,则该担保决定权应复归于股东会。即使担保决定权属于股东会,债权人对担保人提供的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只负形式审查之责。
【裁判规则】公司同意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真伪的问题——担保债权人已对保证人股东会决议作形式审查情况下,决议上股东签字或者盖章实质上诉是否真实已不影响担保效力。
【裁判意见1】在担保债权人既对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又对保证人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情况下,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字或盖章实质上是否真实已不具有对抗担保债权人的效力。
【裁判意见2】不管公司对外担保决定权属于股东会或董事会,交易相对人对于担保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担保人内部权力分配的审查应仅限于形式审查
【案号】(2007)宝民二(商)初字第1274号;(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82号

摘要2

(2013)东一法民特字第12号

摘要1:——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
【裁判要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增加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即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由于该特别程序属于非讼程序的范畴,应当适用非讼法理,法院对案件的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法官仅对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进行形式审查,并保障担保人、债务人的抗辩权。在审查过程中,当事人对有关担保物权的实体法律关系出现争议时,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争议主体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权利救济。
【案号】特别程序:(2013)东一法民特字第12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75号
【提示】出质人与证券公司共同欺诈质权人的,应共同赔偿——出质人未向质权人交付质物,质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出具承诺并提供虚假对账单的证券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
【裁判要旨】出质人未向质权人交付质物,质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银行不能依据质押合同向实业公司行使质权的,证券公司因出具承诺并提供虚假对账单,应在上述对账单中载明的虚假证券价值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银行在签发承兑汇票时对申请人提供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并在签发汇票时履行了相应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即使资金使用目的与申请汇票原因不符,基础法律关系不真实,票据权利依然有效。

摘要2

银行签发承兑汇票时,应对基础关系进行形式审查——银行签发承兑汇票时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即使资金用途与申请的原因不符,票据权利仍有效

摘要1:【要旨】银行在签发承兑汇票时对申请人提供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并在签发汇票时履行了相应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即使资金使用目的与申请汇票原因不符,基础法律关系不真实,票据权利依然有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75号

摘要2

【笔记】股权被冒名签字转让并工商变更登记,是提起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要求返还?

摘要1:【要旨】(1)股权被冒名签字转让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冒名股东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股权转让登记行为,但存在被驳回诉讼请求的可能;(2)被冒名人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返还股权。

摘要2:【注解】工商登记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未规定行政机关需对具备形式要件的材料进行实质审查;(2)工商登记只做形式审查,不具有实质审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8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876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对表见代表在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吴某某应当知晓。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吴某某应当知道天利公司为其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对于是否经股东会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而其并未要求缔约人出具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系未尽形式审查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对天利公司不产生拘束力。

摘要2:【解读】本案系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涉及外部纠纷的处理。对于内部纠纷,应以尊重公司章程、股东会(股东)有效决议的效力为原则,股东滥用权利、章程违法除外。如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外部争议,应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以适用表见代表制度为原则,表见代表制度的例外情形除外。本案即为表见代表制度例外情形的适用。
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并非强制性规定,不应因违反该条款而认定合同无效,但该案争议焦点并非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而是在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后果是否由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债权人对于担保人提供担保是否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属于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情形,代表行为无效,对公司不具有拘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8号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债权人可自主选择通知形式,但应保证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中,盛京民主支行在《沈阳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方式并不能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是,从结果来看,克莱斯特第一公司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客观上达到了通知的效果。在此情况下,不应以债权人对通知义务不适当履行为由否定债权转让和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法律效力。克莱斯特第一公司认为债权人的不适当履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人应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而权利承受人应当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从权利人处取得债权的人。据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关于进入执行程序后,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应由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执行法院对该证明文件做形式审查后,可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摘要2:【裁判要旨】已经申请执行的债权发生转让时,即使通知方式有瑕疵,但被执行人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不影响变更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解读】(1)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债权人可自主选择通知形式,但应保证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2)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方式并不能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是,从结果来看,被执行人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客观上达到了通知的效果。在此情况下,不应以债权人对通知义务不适当履行为由否定债权转让和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认为债权人的不适当履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3)进入执行程序后,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般应由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执行法院对该证明文件做形式审查后可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5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558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对于本条规定存在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是否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合同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合同相对方应当要求公司提供内部决议书。此处的注意义务是形式审查义务,即只要公司提供的内部决议书符合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形式要求,相对人即完成了注意义务,而无需对公司是否真正召开了股东会负责。本案中,二审卷宗材料显示,农行仙游支行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浩华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股东会决议书》,即使按照上述关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第二种理解,农行仙游支行也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浩华公司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担保权人需对公司担保是否经过公司内部决议尽到形式审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
【裁判要旨】被投资公司为股东和投资人的对赌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有效——强某某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对曹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摘要】强某某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对曹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关于瀚霖公司担保无效的认定,应予纠正。
【解读】被投资公司为对赌协议提供担保,投资资金用于公司发展,公司及全体股东均为受益人,担保应为有效。

【笔记】管辖权异议能否实质审查?

摘要1:解读:(1)人民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纠纷中并非仅限于形式审查,而应对与管辖权异议有关的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2)以与管辖权有关的事实为限合理确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也不影响此后对案件的实体审理,没有超越诉讼程序的阶段性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55号

摘要1:——房屋买受人对房屋的请求权能够排除出卖人的一般金钱债权人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裁判观点】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是两个不同的审查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是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的判断标准,并非是对案外人权利的最终确认,案外人实体民事权利的内容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债务人将其房屋以市场价格出卖的行为,客观上导致其责任财产中的一部分从实物形态转化为货币形态,但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并未因此而不当减损,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因此而受到损害,仍然有权就房屋价款中债务人的应有份额主张相应的权利。而房屋买受人的权利内容则以买受房屋这一特定财产为唯一客体,在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在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依法享有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物权期待权,得以排除出卖人的一般金钱债权人对房屋的强制执行。若将已经出卖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仍然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则会不当增加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并损害合法买受人的权利。

摘要2:【注解】《查封、冻结、扣押规定》是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形式审查的判断标准,不宜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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