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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拒收股东会议通知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股东会议的权利——阮××与宁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
1.《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虽未规定董事会在收到提议后应当在多少日内召集会议,但考虑到公司管理的高效性和市场经营的及时性,公司监事在函件中要求的在16日内召开股东会可以视为合理期间。执行董事在收到函件后,未在相应时间内召集股东会议,也未对是否召开股东会议或者未能按时召开股东会议的原因进行答复和说明,其行为应视为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在此情况下,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执行董事虽然在此后向公司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通知,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但之后的行为不能成为之前未履行公司执行董事职责的抗辩理由。
2.会议通知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住址寄送,股东拒收《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书》的,应当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权利,属于对自己股东权利的处分。
【案例索引】一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133号裁定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44号
【裁判要旨】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出资款系其支付为由主张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可依据有效委托协议享有代购股权项下的相关财产性权益,但不能以出资款系其支付为由主张股东权利。

摘要2:【解读】实际出资人以出资款系其支付为由主张股权权利的不予支持,但可依据有效的委托协议享有代购股权项下的相关财产性权益。

【笔记】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

摘要1:【要旨】(1)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两种观点均存在。(2)个人认为强制执行并非股权交易,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隐名股东可以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
【注解1】认为应当适用商事外观主义理由——(1)代持股权洗衣性质上属于委托代理合同,不能作为认可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的证据;如果银行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通过司法程序、仲裁程序或者公示程序对隐名股东的股权和股东地位进行了确认,隐名股东是实际权利人,享有股东资格。(2)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中”第三人“并不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债权人。”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申请并由法院对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强制执行中的司法扣押赋予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财产价值上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对债务人单纯的债权请求权。(3)由于我国目前禁止超标查封,若债权人已就代持股权采取了保全措施,势必使其丧失对名义股东其他责任财产保全的机会。
【注解2】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否同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对强制执行显名股东股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同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摘要2:【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在隐名股东排除股权执行能否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上存在不同判例:
(1)最高院在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裁定,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2)最高院在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裁定认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法》第32条“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注解4】隐名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倾向否定说即隐名股东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股权请求排除执行不予支持——(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隐名投资合同仅约束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对第三人无约束力;(2)根据债权平等原则,隐名股东不享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3)隐名股东应承担法律风险;(4)隐名股东并非“股东”,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5)《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不应限缩为交易第三;(6)可防止逃避执行的违法行为。
【注解5】实际出资人以其基于股份代持关系取得的股份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6号
【注释1】(1)隐名股东不能排除显名股东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除非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系隐名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2)隐名股东属于实际出资人且符合显名条件可以排除执行。
【注释2】隐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不能查封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除非名义股东书面确认该股权归隐名股东所有;否则查封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系错误查封,名义股东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2012)沙法民初字第00609号;(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06号

摘要1:——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及其代理人行使方式
【裁判要旨】股东查阅权的裁判应以充分保障股东权利以激励股东投资、维持公司运转、平衡股东之间利益为法律价值目标,应将会计凭证纳入股东查阅范围,并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把握股东查阅权的行使要件及举证责任,特别是正当目的的界定标准。同时,应从检查人制度的原理出发对股东查阅权的代理人行使方式予以司法宽容。
【裁判规则1】股东应当可以查阅原始凭证,但查阅范围应有一定的限制。一是所查阅的范围限制在与财务会计报告相关的原始凭证,并非所有的原始凭证;二是仅仅限于股东持股期间的原审凭证;三是股东对财物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存在合理怀疑并提交初步证据时。
【裁判规则2】股东应当可以委托他人查阅,受托人范围没有必要限制在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士。
【案号】一审:(2012)沙法民初字第00609号;二审:(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06号

摘要2

【笔记】公司能否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摘要1:【要旨】《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并未排除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应当允许公司通过自治方式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

摘要2:【注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是针对股东出资义务到期而未按期出资的情形,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股东自益权)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未明确对股东共益权如表决权能否予以限制)。

(2010)嘉南商初字第951号;(2010)浙嘉商终字第429号;(2013)浙民再字第18号

摘要1:——未通知全体股东的股东会之决议效力
【裁判要旨】
1.与股东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股东有权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但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对股东身份的识别应当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并非判断股东身份的绝对依据。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参加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公司未依法通知全部股东参加股东会而作出决议,剥夺个别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权利,并不单纯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的范畴。
【裁判规则1】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后,公司以未将受让人登记为股东为由拒绝认可其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2】公司在未通知股东情况下作出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违反《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提起撤销之诉;实质上剥夺了股东的固有权(知情权、表决权、提安权、质询权、新股认购优先权等),侵害股东权益,内容上违法,股东也可以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裁判规则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参加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公司法》第41条规定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前15日应当通知全体股东,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具有强制性,未在股东会召开前15日召集或召集人不符合规定等情况才属于“,召集程序违法”公司未依法通知全部股东参加股东会而作出决议,不单纯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得程撤销的范畴。
【案号】一审:(2010)嘉南商初字第951号;二审:(2010)浙嘉商终字第429号;再审:(2013)浙民再字第18号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商终字第65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商终字第655号
【裁判摘要】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等权利,据此,股权(股东权)系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非股东不享有上述权利,即便是股东的配偶。股东的配偶对于股权的共有财产体现在基于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收益,如公司分红或者转让股权所取得的对价均应视为股东与配偶的共同财产。张桂民系原苏宁交家电(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其有权对股权进行转让。上诉人依据其与张桂民系夫妻关系,主张案涉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桂民无权转让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不包括股东配偶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苏宁交家电(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对该股权转让无异议,且权属已变更,股权转让行为已完成,据此,应认定张桂民与陈金凤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摘要2

(2013)台椒商初字第2160号;(2014)浙台商终字第26号、(2015)浙台商终字第112号;(2015)浙民中字第1999号

摘要1:——全体股东约定由某个股东经营公司的承包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公司内部股东关于承包经营公司约定的实质是公司全体股东对各自如何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等股东权利的概括性安排。该约定符合公司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并不当然损害公司和第三人利益,应为有效。
【案号】一审;(2013)台椒商初字第2160号;二审:(2014)浙台商终字第26号、(2015)浙台商终字第112号;再审:(2015)浙民中字第1999号

摘要2

(2015)曲中法民初字第00312号;(2016)云民终326号

摘要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认定
【裁判要旨】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非常救济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撤销错误的生效裁判最大限度地保护第三人利益。对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是此类案件的审理前提和重点。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此类诉讼审理的难点,其判断标准是生效裁判是否为该第三人设定了权利义务。
【裁判摘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的第一前提即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提起该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主体条件为原诉审理程序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龙逸公司与顾友华之间的系列合同并未对宋××设定任何权利义务,(2014)曲中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亦未判决宋××承担责任。根据民事法人独立原则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宋××并非该生效判决的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宋××作为龙逸公司的股东,其与龙逸公司之间股东权益的法律关系和龙逸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两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即宋××不属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审法院判定宋××在本案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而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宋××与案涉(2014)曲中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能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法应裁定驳回宋××的起诉。
【案号】一审:(2015)曲中法民初字第00312号;二审:(2016)云民终326号

摘要2

股东会决议依法除名,虽未变更登记,仍内部有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法作出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后,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在公司及股东之间具有拘束力

摘要1:【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事实行为放弃股东权利并为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后,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在公司及股东之间具有拘束力。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6)京02民终3357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决定以外事由的认定》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335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3357号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事实行为放弃股东权利并为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后,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在公司及股东之间具有拘束力。

摘要2

破产管理人

摘要1:【目录】管理人指定、更换;管理人报酬;管理人义务;管理人组成和任职资格;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忠实义务;管理人聘任工作人员与管理人报酬;管理人辞职;管理人法律责任

摘要2:【注解】(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2)《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7项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3)在查明外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中有相关规定、该外国企业已经被宣告破产、破产管理人是合法程序选任等事实,外国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管理人作为当事人在中国参加诉讼具有原告资格。——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1.外国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管理人能否作为当事人在中国参加诉讼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59号;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民终83号

摘要1:谢志辉诉张建华、华粤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实际出资却未享有股东权利股东资格认定
【裁判要旨】在公司对内纠纷中,认定实际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综合审查其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出资、是否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出资人虽已实际出资但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未取得股东资格。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59号(2015年10月29日);二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民终83号(2016年3月18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如何对被执行人在另一家公司所拥有的股份进行变现执行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如何对被执行人在另一家公司所拥有的股份进行变现执行的请示的答复([2002]执他字第12号,2002年9月20日)
【摘要】据你院的请示,你院在执行江西省赣州市第一城市信用社申请执行海南省海口市双海经济发展公司和香港琼运实业有限公司一案中,已于1998年9月裁定将香港琼运实业有限公司在南京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江西省赣州市第一城市信用社。就本案股权的执行而言,你院已执行终结。如果你院〔1998〕赣高法执字第02-10号裁定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则可予以撤销后再行强制转让该股权。在维持原执行裁定的前提下,你院拟再对该股权“进行强制转让”,并要“对金港大厦剩余的全部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此一则将对同一标的重复执行,二则将执行股东所在的公司的财产,显系错误,不得实施。本案强制转让股权后,申请执行人在金港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因其他股东的阻碍不能实现,是股东之间的纠纷,你院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可通过诉讼另行解决。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再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根据再审中诉辩双方意见,双方目前争议的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法律适用问题。房地产公司2009年9月9日章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内容与公司法规定一致。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于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的决议,并无明确规定,而房地产公司的章程对此也未作出特别约定。从立法本意来说,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出的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实质,且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是否需修改章程是工商管理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目的决定的,而公司内部治理中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此外,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出发,倘若对于公司章程制订时记载的诸多事项的修改、变更均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反而是大股东权利被小股东限制,若无特别约定,是有悖确立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若更换法定代表人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张东升、豪骏公司只要不同意就永远无法更换法定代表人,这既不公平合理,也容易造成公司僵局。因此,公司股东会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所形成的决议,理应得到尊重。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只要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可多数决。张东升及豪骏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通过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1】法定代表人姓名记载于公司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必经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解读2】法定代表人名字写入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变更法定代表人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权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64号
【提示】股权转让后前股东仍可依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公司收入。
【裁判要旨】在股权转让方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且目标公司无应向债权人履行的债务的前提下,前股东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从公司分得公司的部分收入,经全体新旧股东及公司一致同意,没有损害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不宜否定其效力。
【摘要】关于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条款的效力问题——首先,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约定是陶某某、孙某向许某某、吴某转让奥泰克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款组成部分,许某某、吴某作为奥泰克公司的新股东是同意和认可的。因此,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约定不会损害许某某、吴某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更不会涉及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问题。其次,2016年1月7日安徽辰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奥泰克公司验资报告》载明,未有债权人要求奥泰克公司清偿债务或对债务提供相应担保。故该项约定亦不会损害奥泰克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再次,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约定是陶某某、孙某与许某某、吴某、奥泰克公司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不存在陶某某、孙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不会因此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并未违反《公司法》第三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最后,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的2010年12月2日,陶某某、孙某已向奥泰克公司实际出资4446万元,履行了作为原股东对奥泰克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在陶某某、孙某向许某某、吴某转让奥泰克公司股权时,奥泰克公司通过公开拍卖取得了二号地块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权利。该项权利是陶某某、孙某经营奥泰克公司期间预期获得的收入,对于该笔收入进行分配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且已经奥泰克公司确认,不构成陶某某、孙某抽逃出资的事实。综上事实分析,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约定没有损害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宜否定其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001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00117号
【裁判要旨】《证券法》中关于“证券公司变更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需经证监会批准”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仅导致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受到限制,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规则】股东变动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而非协议成立的问题。股权转让为股东权利,是否转让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有权订立转让合同。股权转让目标公司的股权名册变更后完成股权转让形式要件。
【法条链接】《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变更批准】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和经营机构的处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83号
【摘要】《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据此,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以及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等,但未规定只有经该机构批准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或者未经批准合同无效。故梅雁公司称依上述《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等规定,主张其与吉富公司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因未经行政审批而属于未生效合同,并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基于上述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维持该合同效力不损害公共利益,认定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转让广发证券8.4%的股权未经办理批准手续,违反了证券管理的相关规定,但不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有效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解读】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应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013)嘉平商初字第604号;(2014)浙嘉商终字第291号;(2015)浙商提字第29号

摘要1:——股东滥用权利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既享有资产收益的法定权利,也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作为剩余索取权人,更是公司经营风险的最终承担者。股东与公司签订公司未按时投产应赔偿其损失的合同条款,不合理地降低了股东本应承受的经营风险,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与股东的出资人地位相悖。同时也人为制造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扭曲了激励机制和公司治理。相关合同条款之缔结系股东权利之滥用,应依法认定无效。
【案号】一审:(2013)嘉平商初字第604号;二审:(2014)浙嘉商终字第291号;再审:(2015)浙商提字第29号

摘要2:【解读】公司与股东约定公司未按时完成投产任务须向股东赔偿,该约定无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0313号(1)

摘要1:【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0313号
【裁判要旨】对于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重大事项,《公司法》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系对该类事项赞成票的最低限制。公司章程规定高于这一规定的,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公司章程约定“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需经全体股东通过”,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具有法律效力。违反该章程规定、未经全体股东通过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应为无效。

摘要2:【解读】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重大事项需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有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湘民申161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湘民申1612号
【裁判摘要】湖南胜利公司最初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候选人名额进行了分配。公司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山东胜利公司四名、湘钢公司二名,盛宇公司一名,董事会任期三年。该条款的确定,也是盛宇公司达成与山东胜利公司、湘钢公司合资成立湖南胜利公司的最终合意。2013年6月25日,湖南胜利公司召开股东会,第四次修改公司章程,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将盛宇公司董事踢出董事局,从形式上看,未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但结合2012年5月,湖南胜利公司向新通公司采购价值5000万元螺旋焊管机组生产线,并未按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董事会授权制的行为来看,盛宇公司有理由相信,湖南胜利公司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剥夺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并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同时,也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公司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实质要件及公司最初章程关于盛宇公司出任一名董事、董事会任期三年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认定湖南胜利公司决议系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变相侵犯了小股东利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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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初字第23号(1)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规定,2007年5月18日,2008年3月28日,2010年6月29日,2010年8月11日,2011年8月11日,2013年11月27日裕昌公司关于注册资本增加的六次股东会决议,虽然具有股东会召开的外观存在,满足三分之二股东多数决,形成股东会决议,具备股东会决议成立的构成要件,但资本多数决的适用应符合有利于公司发展的整体利益,具有正当的商业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公司大股东如果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影响小股东的个人利益,为小股东增设义务或限制权利,应得到小股东的同意。因本案六次股东会决议是在股东周建生未参加会议,由他人伪造周某某签字做出的,事后周某某亦不予认可,故该六次决议并非周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周某某的姓名权,干涉了周某某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思对公司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进而侵害了周某某的增资优先认缴权,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被告吕某某及裕昌公司其他被告股东在本案六次股东会议分别召开时明知周某某未参加会议,不可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仍表决通过了相关股东会决议,应视为被告某某及裕昌公司其他被告股东构成恶意串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本案六次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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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6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65号
【裁判摘要】西部航空公司于2012年4月6日通过的《2012年第2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涉及公司增资扩股的事项,属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自治行为,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不能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国瑞公司认为股东会决议存在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即使国瑞公司能够证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瑞公司也只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能依据该条规定确认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其次,股东会决议施行多数决机制,即少数服从多数,此种机制是保证公司治理正常进行和保证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前提,投反对票的少数股东必然认为决议不符合其利益需求,如果人民法院都将此种情形判定决议无效,一是将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二是与公司多数决的治理机制不符,三是存在司法干预公司自主经营权的问题,因此,不能以损害小股东利益为理由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第三,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只涉及决议内容是否违法的问题,不涉及商业判断,人民法院应尊重股东作出的选择。因此,国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摘要2:【解读】即使大股东滥用股东表决权给小股东造成损失,也只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不能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344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3441号
【裁判摘要】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被除名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表决权。股东表决权例外规则最主要的功能是防止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按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只有在出资的基础上才有股东权。根据公司契约理论,有限公司是股东之间达成契约的成果。如果股东长时间未履行出资义务,构成对其他股东的根本违约,违约方对是否解除其股东资格无选择权。基于公司契约和根本违约的理论,在因股东未出资而形成的股东除名决议中,只有守约股东有表决权,违约股东没有表决权。华龙兴业公司2014年5月26日股东会议内容是对是否解除叶某某股东资格做出决议,故应排除叶某某表决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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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摘要1:【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裁判摘要】表决权应否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虽然明确规定公司可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但限制的权利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股东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获取财产权益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亦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立法精神,可以得到支持。

摘要2:【解读】股东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的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
【裁判要旨】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单方形成的会议决议也不具有相应效力。

摘要2:【摘要】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请求撤销相关会议决议应受60日期限的限制,逾期则不予支持。本案中,相关会议决议均为天久公司单方作出,如前所述,保力公司只有天久公司与宝恒公司两个股东,此种情形下相关会议决议不具有相应效力,应认定其实质上并不存在。故宝恒公司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可以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期限的限制。
【解读】未实际召开股东会,持股90%的大股东单方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8民初847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8民初8471号
【裁判要旨】同一公司既有自然人股东又有法人股东,即使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有劳动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在该公司股东会中具有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依附关系。
【裁判摘要】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受公司法律法规调整的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恒业达公司含董事兼总经理在内的29位自然人股东虽为城建九公司员工,在与城建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具有接受公司安排、服从公司管理的义务,但在恒业达公司中,城建九公司与29位自然人股东均为股东身份,按照各自出资份额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并不具有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依附关系,且海图中心亦未举证证明城建九公司具有通过控制其员工行使表决权进而形成恒业达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实际行为,故以城建九公司与恒业达公司29位自然人股东具有劳动关系而主张城建九公司实际控制恒业达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海图中心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城建九公司并未实际控制恒业达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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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初字第1378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初字第13782号
【裁判摘要】根据工商档案登记资料可知,郑某某为健峰公司的登记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该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并不因其是否为公务员而有所差别。至于郑某某是否参与公司管理,则与股东权利无关。

摘要2:【解读】公务员一旦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就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并不会因公务员身份而有所差别。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5民终46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5民终46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半数以上”是否包含本数的问题,因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确认股东资格时,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的外部进入到公司内部成为公司一员,类似于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依据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应当准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份对外转让时的限制条件,即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其他股东”范围包括谢某某、顾某。丁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协议书》并未对谢某某是否同意丁钰某某使股东权益及是否同意履行协助股东变更义务作出约定。丁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海盛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谢某某认可丁某某的股东身份,因此,现仅在顾某同意丁某某显名确认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丁某某仍不符合股东资格显名化的法定条件,无权取得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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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要旨】如果无证据证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 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转款用途亦不明确,即便增资资金来源于“隐名股东”,亦不能就此认定其享有股东权益。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692号
【裁判规则】无书面代持股协议即使为近亲属关系也无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454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4546号
【裁判摘要】经查证事实,叶某某是泰龙公司4.965%股权的名义出资人。虽该股权实际出资人并非叶某某本人,但叶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仍是泰龙公司的在册股东,故叶某某有权依据公司法规定行使其股东权利,其起诉主张撤销泰龙公司相关公司决议,程序上并无不当。泰龙公司上诉主张叶某某并不具备起诉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名义股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司决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