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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中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400号

摘要1:【案号】江苏南京中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400号
【提示1】改制国企要求股东同时系经营者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改制企业对股权持有者要求系公司经营管理者的限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要旨1】股东因其出资获得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国企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股东资格往往与劳动关系相联系,股东会决议根据改制方案及实施方案,对改制后公司股权持有者的身份要求系公司经营管理者的限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提示2】以承担刑事责任作为股东资格丧失的决议应无效——股东以其出资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未经股东之间合意,不应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蝮蛇不合理的强制退股条款。
【要旨2】股东因其出资获得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未经股东之间合意,不应通过修改公司章程附设不合理的强制退股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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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蓉诉成都达润置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案

摘要1:【裁判要旨】国有或集体量化股持有人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应以其股东身份为前提,对内可依自身享有的量化股份额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责任,而在外部关系中,量化股持有人身份弱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股权行使应以代表机关为载体,当代表机关作出损害持股人权益行为时,持股人可向代表机关主张权利。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7)武侯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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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身份,优先适用实质要件认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与股东或股东之间股权纠纷,在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一致时,应遵循实质要件优先原则来认定

摘要1:【要旨】股份合作制企业与股东或股东之间内部股权纠纷发生时,应从企业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的形式要件,及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综合判断。在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一致时,应遵循实质要件优先于形式要件适用的原则进行认定。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03)锡民二终字第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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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157名股东诉徐某某等8名董事侵犯股东权益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01)武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要旨】董事会作出的年度奖金分配方案违反《公司法》规定,超越章程赋予的职权,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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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68号

摘要1:——延期还款协议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重新约定的,应当从当事人之间的缔约目的出发,探寻当事人的真意,不能就此认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仍然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68号
【提示】国有集团公司应因其管理行为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裁判摘要】负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国有集体公司为贯彻地方政府公共政策而改变集团公司内部管理模式,系公司内部行政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判断该管理行为对集团内部的公司法人地位的影响,主要应从相关公司的民事主体地位、责任财产、责任能力是否受到影响等方面进行衡量、判断。国有集团公司是否应因其实施的管理行为向相关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裁判要旨】保证人参与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按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对保证期间未重新约定情况下,应从当事人缔约目的出发,探寻当事人真意,不能就此认定保证期间仍按原保证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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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修订前的《公司法》认定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裁判规则

摘要1:【要旨】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对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为公司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但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符合公司章程,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名义为小股东担保,修订前《公司法》并未明确加以禁止。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限制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以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对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资产为小股东进行担保当不属禁止和限制之列。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案例】中国进出口银行诉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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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决首次明确:法定代表人变更但未作工商登记不影响其代表公司诉讼

摘要1:【要旨】法定代表人更换未办工商登记,不影响诉讼进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新的法定代表人提交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后可继续进行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七条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工商登记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审查营业执照确定谁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认为:首都国际公司原董事长已被合法免职,并选举出新董事长;首都国际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由公司盖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系首都国际的真实意思表示;首都国际尚未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不能否定其对法定代表人的合法变更,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诉讼。
【案例索引】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上诉案——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民事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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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经营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同意将公司租赁给其中一名股东经营,由公司与股东签订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该合同内容有效。至于认为租赁经营使公司人格形骸化,有违《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意见,我们认为《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在于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和公司地位滥用,租赁经营既不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也不损害其他股东权利,所以不属于《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情形。另外,从已知的事实看.此合同并不是财产租赁合同,而是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公司的承包经营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的导致合同无效的事实,承包合同还是有效的,但是公司对外、对内承包、租赁经营是按照不同的原则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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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亚民三初字第30号;(2015)琼民三终字第4号

摘要1:——外商将在大陆赚取的利润直接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股东出资
【裁判要旨】公司企业的股权变更可以适用事实股东权利说,即只要事实上行使着股东权利,即使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可以拥有股权,甚至可以请求公司为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出于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考虑,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案号】一审:(2014)三亚民三初字第30号;二审:(2015)琼民三终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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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川民再字第1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川民再字第1号
【裁判要旨】以代偿债务作为取得企业法人股东的资格,在该企业法人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整合并,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诺补偿原股东代偿债务的,尽管该承诺因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无效,但应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裁判摘要】鉴于华西电力公司等在加入旅游信用社后曾享有近一年的独立经营、融资等权利,本质上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同时,合作银行(即现在的商业银行)亦应当依筹备办意见的承诺尽一定弥补之责的实际情况,应当合法、合理地妥善解决纠纷。原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但判由商业银行全额赔偿华西电力公司370万元并承担60%的资金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公平原则。由商业银行补偿(弥补)华西电力公司370万元的50%,不计利息,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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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件裁判规则6条

摘要1:1.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未获审批,只能确认出资——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诉讼期间未获得审批机关同意的,法院只能确认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2.瑕疵股权转让,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合同应为有效——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嗣后转让股权的,如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事实,则转股协议应认定有效。
3.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应依意思表示等综合认定——转股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不明确的,应从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综合判断,对真实价格作合理认定。
4.强制离职股东股权转让,股权价值确定应妥善处理——章程可规定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但“按股权证证载股额全额收回”,有可能损害股东或公司及他人财产权利。
5.对抽逃出资股东,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
6.两份章程,一次弃权,均不能证明股东丧失表决权——股东放弃表决权,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股东在某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次股东会都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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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摘要1:——对未出资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排除规则适用
【案号】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提示】对抽逃出资股东,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入选理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万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有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摘要2:【解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告宋某某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列明宋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时,增列公司监事高某为诉讼代表人并行使公司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4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438号
【提示】被执行人签约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但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情形下,案外人有关停止执行案涉股权的主张缺乏依据。
【裁判要旨】虽然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约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但是该协议并未履行完毕,案外人未实际取得股权,也未能享有股东权益。案外人对被执行人是否享有合同请求权,并不能影响债权人申请执行案涉股权的权利。案外人有关停止执行案涉股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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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48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480号
【提示】股东资格确认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裁判要旨】确认股东资格的一般实践原则是其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记载,实质要件为签署公司出资协议书、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司法实践中,根据股东确认的一般原则,确认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在不具备形式要件的情况下,也应当符合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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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衢中民二初字第83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二终字第54号

摘要1:【裁判要旨】
一、股东权继承问题涉及对股东资格和股份数额的认定,其诉讼类型属于确认之诉,其案由属于股东权纠纷,公司是适格的被告。
二、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缴纳出资、工商登记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进行综合考量,股东认缴资金的来源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
三、当公司章程对股东权继承问题未作规定的情况下,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依照或参照新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继承股东资格。
【裁判规则】股东的出资来源不影响对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认定。
①股东的出资来源并不影响股东在公司的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认定,股东出资来源于股东资格认定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股东没有出资或抽逃出资,其应承担的是补足出资等违约责任,法律上也难以否定其股东资格。
②对死亡股东股份的继承问题,公司章程有规定的,从该章程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遵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法》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规定。
【摘要】股东的出资一经投入公司,即转化为公司所有的财产,股东因出资行为拥有了公司的相应股份。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是股东生前享有的股份,而非股东生前的出资额。
【案例索引】
  一审: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衢中民二初字第83号(2005年11月23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二终字第54号(200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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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4号
【提示】仅向公司投入资金而未与原公司股东达成入股公司合意的出资性质的认定。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认定股东资格取得的两个条件,即取得方式条件和出资条件,但对于如何界定向公司投入资金行为的性质,即何种情况下可认定为股东出资,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向公司投资的表现形式多样,对于仅向公司投入资金,而未与原公司股东达成人股公司合意、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所投资金未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投资人,可否将其认定为公司股东仍是法律适用领域的难点之一。本案例旨在就该难点问题进行分析,为出资性质的认定提供可资借鉴的思路,并认为此种情况下,该类投资人不应被确认为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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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8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811号
【入选理由】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经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但其他股东对出资者的承诺可以认定有效。从查明的事实看,《投资合作协议》成立以后,纪定强已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了支付2250万元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情形。而茂钰公司、卓桂生未能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按期成立万业基公司、金品公司、加工公司和销售公司,显然已构成违约。经合法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纪定强成为持有茂钰公司25%股权的股东,同时,纪定强积极参与了对茂钰公司的经营管理。虽然卓桂生与茂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根据合同第10.4条,纪定强有权要求返还款项,但合同中的自由约定应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前提。纪定强要求茂钰公司返还与增资额等额款项的诉请涉及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多为强行性规范。《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纪定强以2250万元的对价获得茂钰公司25%的股份,其中360万元注入注册资本,1890万元注入资本公积,但无论是注册资本还是资本公积,均是公司资本,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是保护公司经营发展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纪定强对茂钰公司具有相应股权,只能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抽回出资。但卓桂生在合同第10.4条中承诺若其违约,将返还纪定强于本次增资款等额款项的约定,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卓桂生向纪定强承担违约责任后,因纪定强在茂钰公司的股权失去了对价,卓桂生可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对其权益归属另行主张。
【裁判要旨】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一方股东不得以其他股东违约为由要求公司返还增资款。但其他股东对出资者的承诺可以认定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5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597号
【入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西宁义乌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和公司章程记载厉军出资500万元,但从厉军提供的证据看,其实际出资只有3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精神,公司可以根据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实际情况对其财产方面的权益作出相应限制。
【裁判要旨】公司可以根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未依法出资的股东的财产权益作出相应限制。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主要是针对第三人,在股东之间股权的归属应当以实际出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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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531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9号

摘要1:——公司可限制延迟出资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裁判要旨】判断公司对延迟出资股东资产收益权限制的合理性应遵循比例原则,即既要考虑延迟出资的效果出资比例,又要考虑补缴出资期间的公司利润产生情况。在股东于公司预备解散清算阶段补足全部出资的情形,公司按照股东补足前的实缴出资比例对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具有合理性,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剩余财产分配决议合法有效。
【裁判规则】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是指股东未按照约定出资,包括出资数额不足、出资财产存在瑕疵、出资迟延、出资方式违背约定等情形。股东迟延出资应构成了违约,公司章程可以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出资迟延的股东权益,进行合理的限制。
【案号】一审:(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531号;二审:(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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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商终字第9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商终字第96号
【裁判要旨】股东资格的确认主要依据工商性质管理部门的登记,因该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即使股东用于出资的款项是借款,但货币是典型的种类物,占有该借款后,其就是该款的合法所有人,股东用借款作为出资应视为其实际出资,故不能以股东的出资款是借款为由否认其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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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9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91号
【提示】股东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裁量
【裁判摘要】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也不能超越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我国现行公司法以列举的方式对允许知情的事项作了明确的除外规定,股东要求查阅财务原始凭证、银行对帐单等内容并未在该法列举的范围内,如果公司章程对此也未予明确,在未进一步举证存在必须查阅之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难以得到支持。若股东在依法查阅相关公司文件和资料或公司经营活动中发现允许查阅的资料和文件中存在瑕疵或侵害股东权利的情形,需进一步核实相关原始凭证和文件资料的,可另行主张相关知情权以满足自己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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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讯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龙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股东权益纠纷案

摘要1:【要点提示】公司未解散,股东不能直接请求法院进行清算。当事人可以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公司法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另行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案例索引】
  一审: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7月17日)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民初字第00005-1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7月17日)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9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99号
【裁判要旨】清算义务人欺诈注销公司致债权人权益受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其义务在于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的清算程序以终止法人,清算义务人对公司未经合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应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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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芳与仙居县蓝天水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台民二终字第130号
【裁判要旨】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股东之间签订协议转让股东,权利义务均归结于股东,不涉及公司利益的,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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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对外转让,未经另一方同意是否无效?

摘要1:【要旨】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对外转让,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无效。谨慎做法应当经过夫妻双方同意,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045号一案中裁判观点,明确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处分的规则:登记一方在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等事由时,股权的处分应为有效。
【注解2】(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可有司法据实确认;(2)股权不同于股东权利;(3)股权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而仅产生对抗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终45号
【注解3】股权与“股东的权利”并不完全等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终4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要旨】依合法的公司章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该决议对反对股东亦有约束力。
【裁判规则1】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公司增资扩股,原股东享有其实缴出资比例范围内的优先认购权;而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权。

摘要2:【裁判规则2】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时,原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缴权——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时,股东会决议将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转由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认缴,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认缴的,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1】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不能援引《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权转让规定的精神来解释《公司法》第34条规定。不能因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拥有优先购买权就推定股东在增资扩股时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拥有优先认缴权。因此,如果想阻止外来投资者进入公司,可以在章程中直接规定原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增资份额拥有优先认购权;反之,如公司拟引进战略投资者,则不应将该条款写进公司章程。
【解读2:隐名股东认定】虽然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无明确规定,但就股东资格而言,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看,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不应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还应对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条件如是否出资、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享受股东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其他股东是否明知等事实进行审查,并据实作出认定。
【解读3】《公司法》未规定股东对外转让增资股份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对此情形作出决议。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38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389号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的内容如果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股东权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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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124、15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124、15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损害股东权益民事赔偿案件本质上属于损害股东利益赔偿责任纠纷案件。
【起诉前提条件】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须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及证明投资损失的交易凭证等证据材料。
【原告主体资格】因虚假陈述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可以为1人也可以为多人。
【被告确认】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主要包括发起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等。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件包括:虚假陈述事实;投资人发生损害事实;虚假陈述与投资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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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62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629号
【裁判摘要】虽然已有生效裁判认定叶某某在出资后将注册资金抽回,属于瑕疵出资,但已支持华龙兴业公司、陈某某要求叶某某补足出资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并已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故应当认定叶某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作为华龙兴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未丧失;且有关生效判决仅确认叶某某在补足出资前的表决权和利润分配权等自益权受到限制,而本案系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为维护华龙兴业公司的利益而提起的股东代位诉讼,该权利属于共益权范畴。由上,中禾公司以叶某某未实际出资,是虚假股东,其股东权利存在瑕疵,自益权受到限制等为由,主张叶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的规定,判断叶某某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以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具备华龙兴业公司股东资格为标准,故本案一审判决后,华龙兴业公司、陈某某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华龙兴业公司作出解除叶思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案处理无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中禾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闽民终字第860号民事裁定,认为华龙兴业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且经营期限届满,出现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目前尚未成立清算组进入清算程序。叶某某明确主张其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而非要求行使清算权利。故原审法院以公司股东在企业进入清算阶段的责任应当是成立清算组织,并由清算组织进行清算而不是股东直接成为清算主体为由,驳回叶某某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而提起派生诉讼时应具备的条件,该条并未以公司仍在正常经营,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为条件。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说明即使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公司股东仍有权提起派生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公司解散和清算阶段,缺乏法律依据,以此为由驳回叶某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遂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三条【对清算组成员的诉讼】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清算解读的代表诉讼一般不必经过前置程序。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13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133号
【裁判摘要1】《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虽未规定董事会在收到提议后应当在多少日内召集会议,但考虑到公司管理的高效性和市场经营的及时性,公司监事在函件中要求的16日可以视为合理期间。但执行董事在收到函件后,并未在相应时间内召集股东会议,也未对是否召开股东会议或者未能按时召开股东会议的原因进行答复和说明,其行为应视为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在此情况下,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执行董事虽然在此之后向公司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通知,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但之后的行为不能成为之前未履行公司执行董事职责的抗辩理由。
【裁判摘要2】会议通知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住址寄送的,但根据《特快专递回执单及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股东拒收《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书》,股东拒收会议通知应当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权利,属于对自己股东权利的处分。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