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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71号
【提示】子公司有意冒充母公司名义误导合同相对方的行为的效力。
【裁判要旨】母子公司住所地相同,部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两公司交叉任职,子公司在母公司更名后,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母公司的原名称,在母子公司均未告知合同相对方合同主体发生变化、合同相对方从母子公司行为上也无从得知合同主体变化的情况下,即授权在母子公司都担任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子公司的新名称(母公司的原名称)与曾与母公司签订有《长期合作协议》的相对方签订合同,变更了原协议的内容。该行为系子公司有意冒充母公司名义误导合同相对方的行为,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新合同,故新合同的签订不发生变更原《长期合作协议》所确定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效力。

摘要2:【解读】子公司有意冒充母公司名义误导合同相对方的行为不产生合同主体变更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 4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股东代表诉讼如何行使与恶意串通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 4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相应地,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通常情况下,当公司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公司可以直接追究侵权人的责任。然而,当侵权人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时,因为存在利益关系,公司就可能不追究或者怠于追究上述人员的责任,这样就会导致其他股东的利益受损。在这种情况下,新公司法就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

摘要2:【摘要】梁某某在联合公司改制过程中代表联合公司出卖不动产时并没有通知联合公司的另外两个股东汽贸公司和汽修厂。综合考虑联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梁某某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涉案房地产买卖协议共同的违法性以及梁某某贱卖联合公司的房地产、环成公司获取不当暴利等因素,梁某某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买卖涉案房地产的上述行为既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构成恶意串通,直接损害了联合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间接损害了联合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包括公司股东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之规定,联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梁某某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
【解读1】因公司治理结构不完整,未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起诉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的,可以豁免前置程序,故免除其先诉请求——由于联合公司没有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参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联合公司的股东汽贸公司和汽修厂认为联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梁某某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的合同侵犯了联合公司的合法权益时,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因此,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认为汽贸公司和汽修厂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2】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前的诉讼,股东个人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
【解读3】由于联合公司没有设监事(会),参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汽贸公司与汽修厂可以直接提前股东代表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45号

摘要1:——未生效合同因其为当事人设定了促成合同生效及准备合同履行等义务,故亦可适用合同解除的规则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45号
【提示】未生效合同因其为当事人设定了为促成合同生效及准备合同履行等义务,故亦可适用合同解除的规则。
【裁判要旨】合同依法成立后即为当事人设定了促成合同生效及准备合同履行等义务,为免除当事人的上述义务,可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股份转让协议》是否生效产生较大争议,但对该协议已成立并无争议。享有合同解除权一方已发出解除,且另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后至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的提出异议的期限,故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应认定已经解除。
【摘要】中资商业银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有权部门”前置审批程序的,尽管就该“有权部门”约定不明,但目标公司董事会同意股权变更的决议依法应成为中国银监会审批前提的,则在目标公司董事会决议未通过股权转让议案时,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应视为未成就,合同当事人享有解除权。

摘要2:【来源:《未生效合同因其为当事人设定了促成合同生效及准备合同履行等义务,故亦可适用合同解除的规则——中静四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市高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
【提示】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大)会的职权,在公司没有作出决议之前,不宜直接作出判决。
【裁判摘要】根据修订前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订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公司法亦保留了上述内容。据此,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原审判决认定思维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损害了占股比例较小的股东的利益,并据此迳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不符合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大)会的职权,在公司没有作出决议之前一般不宜直接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8号
【提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裁判摘要】
1.关于房地产转让协议的性质。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机电公司向绣丰公司出让三套房产,机电公司应得价款用以折抵孙某某及其关联企业一得公司的债务,协议还约定了回购条款,如2008年8月底前孙某某还清债务则房产无需过户,故协议性质为以房抵债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抵销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债务。从本案借款形成过程来看,原始借条是由孙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款项未汇入机电公司,故绣丰公司和机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在接受慈溪市公安局调查时也明确认可款项是出借给孙某某的。绣丰公司主张机电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机电公司和绣丰公司没有互负债务,不能产生债权债务抵销的后果,因此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折抵的实质是由机电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为孙某某及一得公司清偿债务,而非房产买卖。
2.关于孙某某以机电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是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不论公司章程是否作出特别规定。本案孙某某私刻公章,以机电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一得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
关于孙某某无权代表行为的对外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境予以综合判定。假定孙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以机电公司名义转让房产,绣丰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相应转让款,此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即使机电公司内部章程对孙某某代表权有限制性规定,也不具有对抗外部相对人的效力。然而本案所涉的协议条款使机电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且孙某某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

摘要2:【续】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说明公司法对关联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交易,对代表权做了限制性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同意。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清偿债务的性质较关联担保更为严重,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取得经营利益,如未经股东会同意,将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绣丰公司知晓机电公司由几名股东组成,并专门聘请律师草拟协议,在孙某某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绣丰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孙某某的行为不是为机电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绣丰公司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机电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孙某某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的交易过程和事实,绣丰公司应当知道孙某某的签约超越代表权限,绣丰公司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浙江高院认定孙某某代表行为无效、房地产转让协议不能约束机电公司并无不当。机电公司对本案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对孙某某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绣丰公司要求机电公司依据房地产转让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应认定无效——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是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不论公司章程是否作出特别规定。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解读2】机电公司对本案协议的签订不知情,对孙某某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误,机电公司不承担责任。

浅析破解公司僵局之路径选择——兼论《公司法》第75条和第183条

摘要1:《公司法》第75条、第183条规定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公司僵局提供了一条新的司法救济途径,对解决我国公司尤其是相对封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董事与股东之间的僵局问题有积极的法律意义。但因《公司法》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故于司法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本文结合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僵局救济制度,进一步分析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司僵局救济制度,并提出我国应建立一种以强制股权置换和司法解散公司为主体,以仲裁、调解和公司章程预先规定等辅助方法相结合的公司僵局救济制度。

在我国旧公司法的框架下,公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规则】
①一方解散其联营投资设立的另一方董事会,但未妨碍第三方作为股东行使分享经营利润的权利,联营关系仍继续存在,投资方不存在侵权行为。
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条第(2)项的规定,因联营体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组成等管理方面的问题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联建和联营在形式上有牵连和相似,但是行为的内容和目的是有差别的。天富公司请求判令内蒙古医院停止侵权、恢复保健分院董事会和领导班子、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3集(总第11集)
【解读】联营期间产生的经营管理权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争议范围。

张××诉江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吴××、毛××股东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对于上述虚构的股东会会议及其决议,只要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提示1】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其他股东申请确认无效的,法院应当支持。
【提示2】关于被告万华与吴亮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修订前公司法及万华工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万华向吴亮亮转让股权既未通知其他股东,更未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裁判规则】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会议并做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
②股东会及其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只要股东在知道或者应知道自己 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③依虚假股东会决议擅自转让股权因认定协议无效——股东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其股权,系股东(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协商一致的民事合同行为,该合同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合同双方具有转让、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

摘要2:【摘要】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虽然被告万华享有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的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万华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也不意味着万华个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2004年4月6日万华工贸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万华工贸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华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②股东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其股权,系股东(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协商一致的民事合同行为,该合同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合同双方具有转让、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张艳娟与被告毛建伟之间实际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亦不能认定被告万华有权代理张艳娟转让股权,毛建伟既未实际支付受让张艳娟股权的对价,也没有受让张艳娟股权的意愿,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已受让了张艳娟等人的股权,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对此事实不予追认,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吴亮亮关于张艳娟已非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不能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③关于被告万华与吴亮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修订前公司法及万华工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万华向吴亮亮转让股权既未通知其他股东,更未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解读1】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民事责任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股东出资瑕疵其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民法基本原则,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故原审法院判决安达巨鹰公司如不能补足出资,则其不享有对协和健康公司16500万股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并无不当。
【问题】受让人明知出资不实而受让股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提示2】受让明知或应知出资不实仍受让股权的,应向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其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应受限制)。
【摘要】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受让人对其受让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股东资格有瑕疵系明知,根据协议约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受让人应对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应当受限制。
【裁判意见】
①股东出资不实时,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有权请求向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②股权转让中,受让方对其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系明知,应当对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③股东出资不实不影响其股东资格,但相应的股东权利会受影响。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首例判决——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
①最高法院判决确认:明知出资瑕疵而予以受让之股东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
②最高法院阐释立法真意: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之股东权应受相应限制。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认缴新增资本;第43条规定,股东按(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新旧公司法均未规定,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的股东权应受限制,最高法院对此也未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瑕疵出资的股东的股东权利是否应受到限制,存在较大争议。

摘要2:③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股东有权对瑕疵出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确认瑕疵出资的股东之股权应受限制。
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履行一定前置程序后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规定,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对此类案件的受理法院、公司的诉讼地位以及何种情况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能否为法院受理、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依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是代位行使公司诉权的股东,被告是侵犯公司权益的主体,被代位的公司为第三人。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更换未办工商登记,不影响诉讼进行
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新的法定代表人提交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后可继续进行诉讼。
最高法院判决首次明确:法定代表人变更但未作工商登记不影响其代表公司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七条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工商登记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审查营业执照确定谁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认为:首都国际公司原董事长已被合法免职,并选举出新董事长;首都国际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由公司盖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系首都国际的真实意思表示;首都国际尚未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不能否定其对法定代表人的合法变更,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诉讼。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秦开经初字第588号

摘要1:【案号】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秦开经初字第588号
【裁判观点】司法实践中的竞业禁止义务通常包括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和约定竞业禁止义务两种情形,《公司法》注①(注:①此《公司法》是指2005年修订以前的《公司法》,本书中没有特别说明,均指此《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是指董事、经理在任职内所应遵守的竞业禁止义务,按通常理解不包含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尽管双方当事人对于三自然人被告于2003年初成立被告龙迪公司以后是否仍具有原告爱迪公司的董事身份各执一词,但因三自然人被告高俊华与焦国君、金德良分别于2002年7月、2003年初(被告龙迪公司成立之前)离开原告爱迪公司后一直未回爱迪公司履行董事、经理职责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故无法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认定三自然人被告具有当然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由包括三自然人被告在内的原告爱迪公司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关于股东(不管是任职内还是离职后)终生不得经营同业的内容尽管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应确认为无效,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双方缔约的初衷和过程,三自然人被告在离开爱迪公司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应受竞业禁止义务的限制,因此三自然人被告于2003年2月出资设立被告龙迪公司进行与爱迪公司同业经营的行为应属受禁止的行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已在本诉讼中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而且原告爱迪公司又以不正当竞争、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对四被告在本院提起了诉讼(正在审理中),至于四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是否应予赔偿,应由另一案处理;又因被告龙迪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样应由另一案处理,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

摘要2

宁波市科技园区新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徐利建等损害公司权益案

摘要1:宁波市科技园区新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徐利建等损害公司权益案(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提示】如何认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谋取了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裁判观点1】如果公司无力开发也未积极寻求某个商业机会,而商业机会的提供者也失去了对公司的信任,不愿再与其合作,此时公司高管取得的该商业机会不应被认定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裁判观点2】当事人自主放弃商业机会,其他当事人自然获得该商业机会,并非是向原当事人夺取其商业机会,在后的当事人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当事人的权益。
【裁判意见】高管获得公司失去的商业机会不构成忠实义务违反——公司放弃商业机会或第三人不愿和该公司合作的,公司高管人员获得商业机会不属于谋取公司的商业机会。对公司高管的非恶意的、对公司具有非损害性的竞业行为,公司无归入权和请求赔偿权。
【判决书字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7)甬鄞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45号
【裁判规则】公司董事离职后仍占有公司车辆,该车辆应当返还,并支付给公司占有该车期间的养护费。

摘要2:【权威收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1998年卷)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64号

摘要1:【案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摘要】公司的各类印章及证照不仅属于公司财产,而且对外代表着公司的意志,是公司法人的具体表象,控制了各类印章及证照意味着控制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依职权保管各类印章及证照,并应谨慎行使保管及公司管理职能。本案中,原告的股东柳XX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保管原告的各类印章及证照,不仅行使保管职能,同时也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

摘要2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初字第338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民终字第187号

摘要1:【问题提示】本案中企业股东对企业名称的使用达成协议,企业对该协议作出承诺,该协议是否对企业具有约束力?外资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因企业外资全部退出、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而作出的“提前终止”批复与企业终止有何关系?
【要点提示】
企业名称权是企业的人格权之一,为企业所有,仅企业自身有权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或承诺。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均无权直接自行对企业名称是否变更作出决定。企业可就其名称权的使用、变更等事项向股东作出承诺并受其约束,在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变更或停止使用原名称。
对合同条款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的解释,应当忠实当事人本意,结合上下文和合同整体内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而不能仅依据合同采用的字眼进行片面、形而上学的解释和理解。
外资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因企业外资全部退出、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而作出的“提前终止”批复是确认该部门外资企业行政管理职权终止的文件,不能作为认定企业消亡的依据。
【裁判规则】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均无权直接自行对企业名称是否变更做出决定,但企业表明对该约定是明知的,该决定应为有效。
【裁判要旨】企业的名称权为企业所有,仅有企业自身有权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或承诺。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均无权直接自行对企业名称是否变更作出决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石粉村经联社作为中外合资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可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等方式形成有关公司更名等方面的决议并使之成为公司意志,但他们仅在双方签订的有关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公司名称变更事项直接作出约定,本属无权处分。但是,三德兴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并由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表明其对该约定是明知的。其在当时及此后至本案诉讼发生前均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则表明其对该约定是认可且无异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在没有直接处分权情况下作出的处分行为如经权利人追认则合同有效,权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三德兴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即已明知合同中关于其名称权处分的约定内容且以盖章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因而该条款应为有效。其应依照约定在条件成就即被告石粉村经联社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全部出让后履行约定的义务,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并进行更名。
【裁判意见】企业可就其名称权的使用、变更等事项向股东作出承诺并受其约束,在约定条件成就够变更或停止使用原名称。

摘要2:【案例索引】一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初字第338号(2005年11月30日);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民终字第187号(2006年6月9日)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02]中栖经初字第281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二终字第17号

摘要1:【要点提示】我国《公司法》对董事长职务的解除并无规定,可以参照股东会“选举和更换董事”的规定。当董事长从事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并通过解除董事长职务的决议,可以认定有效。
【裁判规则】董事会及股东会存在未经董事长召集和主持等轻微程序性瑕疵的,不足以认定董事会及股东会所做决议无效。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02]中栖经初字第281号(2002年10月30日);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二终字第17号(2003年4月7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2辑(总第52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86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思路】在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法律规定的背景下,公司为股东担保受到法律限制,其限制为:公司董事、经理以及董事会无权决定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除非公司章程对此有授权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此项担保。

摘要2

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谏壁支行诉江苏金益集团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摘要1: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谏壁支行诉江苏金益集团公司等借款合同案(关联担保)
【案号】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03)镇京民二初字第25号
【提示】《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虽然限制的是董事、经理以及董事会的担保行为,但存在着特例,即《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针对的是公司董事、经理以及公司法人机关——董事会,但并未涉及公司的权力机构即股东大会。如果担保是经过股东大会的批准,或者是董事会在股东大会的授权范围内同意为股东提供担保作出的决议,则担保应为有效。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015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017号

摘要1:(关联担保)
【裁判要旨】顺德中行与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签订的《保函垫款合同》,除利率条款应确认无效,以及万家乐股份公司为其股东万家乐集团提供保证的条款和作为合同附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因违反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也应确认无效外,其余条款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万家乐集团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顺德中行偿还借款本息。东方资产公司已依法取得顺德中行的债权,万家乐集团应向东方资产公司清偿上述借款的本息。万家乐股份公司为其股东万家乐集团提供担保致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存在过错,顺德中行作为原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万家乐股份公司、万家乐集团之间的股东投资关系,仍接受万家乐股份公司提供的保证,顺德中行对担保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万家乐股份公司应就万家乐集团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万家乐股份公司因无效担保合同向东方资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万家乐集团追偿。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0150号;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017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24号
【提示】保证人存在高管违法犯罪及相关决议被判决无效等事实,但不影响其对外已形成的担保关系。
【裁判要旨】保证人是在与被保证人双方互保、对方提供反担保、可获得电价优惠等条件下,充分考虑了本企业的利益和担保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后作出的担保,虽然存在公司管理人员违法犯罪以及保证人相关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后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等事实,但该事实并不能影响保证人对外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

摘要2

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分析

摘要1:2006年《公司法》就公司对外担保相对于修改前的公司法显示出较多的灵活性及开放的态度,《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提示】离职高管明显览诉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认定标准——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既要看其有无滥用故意或过失,更要重点考察其行使权利的背景、方式和结果。
【裁判观点】判断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是否违反了相关规定,是否应予撤销的裁量权在法院。《公司法》关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目的在于保护中小股东,如以股东在提起诉讼后能否充分证明其主张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来判断股东是否滥用诉权,对于股东而言义务过重。但股东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提起诉讼,否则将构成诉权滥用。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规定是基于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提起诉讼的股东对董事会决议“违反”相关规定的判断必将以其个人的视角为基础、伴随其自身对事件的感知和判断,至于董事会决议是否违反了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的判断与裁量权在人民法院。若以股东在提起诉讼后能否充分证明其主张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来判断股东是否滥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赋予其的诉权,对于股东而言义务过重。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第73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75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字第238号

摘要1:——增资致小股东权益损害的赔偿责任
【问题提示】大股东主导表决通过增资决议是否属于滥用股东权利?
【要点提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对股东权滥用内部赔偿救济作了规定。由于规定得较为原则,关于这一救济方式的具体适用,在具体的审判中应严格认定滥用股东权的形式,对其他股东权益的损害等,在综合平衡公司内外关系前提下,确定滥用股东权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按照远远低于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降低了公司的小股东所持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应当赔偿小股东的损失。
【裁判要旨】公司的增资决定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显著降低了小股东所持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造成其经济损失。控制权的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表决权,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对该决议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小股东的股权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大股东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故大股东对小股东因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案件的被告是滥用股东权损害原告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一般是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甚至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755号(2008年2月13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字第238号(2008年9月3 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4辑(总第70辑)

公司瑕疵决议效力的法律判断及其影响

摘要1:公司决议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公司机关为处理公司事务而作出的决定,是公司意志和公司自治的体现。它包括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虽然监事会也会以会议的形式作出决议,但因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决议效力的范围限定于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不包括监事会决议,且考虑到监事会不参与公司的直接管理和运作,在司法实践中极少发生由于监事会决议具有瑕疵进而侵害了公司或股东利益从而导致股东提起诉讼的情况,因此在决议效力范畴内讨论的公司决议,本文限制在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的范畴内。股东会、董事会通过的决议内容或者决议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等情形,对决议的效力产生了消极的影响,此即公司瑕疵决议效力问题。公司瑕疵决议效力的法律判断及其影响,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对其讨论研究更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摘要2

公司决议无效、撤销诉讼之实务研究

摘要1:股东(大)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可就公司运营的重大事项根据“资本多数决”或“人数多数决”原则作出决议,该决议对公司、股东、董事等具有约束力。但决议的内容和程序必须合法、公正,如有瑕疵,其效力就会受到影响。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如有瑕疵,可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实践中统称为公司瑕疵决议之诉)。该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48号
【裁判摘要】
一、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问题】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是否有行使期限的限制?
【提示】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裁判思路】增资扩股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股东优先认缴权而部分无效→《入股协议书》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应属有效→股权行使优先认缴权超过合理期限而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1】
①公司新增资本,股东会决议以多数决方式通过由股东外第三人出资认购新增资本的决议内容,因侵害反对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应确认股东会决议内容中涉及反对股东出资比例可认缴的新增股份部分无效;
②股东会决议因侵害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而部分无效的,被侵权股东在合理期间未行使权利的,应认定丧失该项优先认缴权利。
【裁判规则2】股东会决议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合法有效部分的效力。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中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股东对于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要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摘要2:【解读1】
①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股东的该项优先认缴权不得通过股东大会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予以排除或剥夺,除非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②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侵犯原股东优先认缴权的部分无效,但公司据此与第三人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并非当然无效,仍需以《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予以考察;
③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不适用2年诉讼时效)行使优先认缴权,超出合理期限的,为维护交易安全及经济秩序,对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认缴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解读2】增资扩股股东会决议无效但因错过增资优先认缴权的合理行使期间导致无法优先认缴——本案股东未能如愿行使优先认缴权并非由于未及时表达反对意见和主张优先认缴权,而是未及时向法院起诉,导致争议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错过合理期间而不予支持。
【解读3】实质上可拆分的公司决议应分别判断效力——对于一份公司决议中的一项决议事项,如在实质上可拆分为彼此独立的两项决议内容,应分别判断其决议内容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内容无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内容有效。
【解读4】股东对于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于形成权,该权利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行使。

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解读1】董事会可否任意无理由撤换总经理?公司解聘经理的事由是否属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司法审查范围?——公司解聘经理的事由不属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司法审查范围。
【解读2】公司董事会有权“无理由”解聘总经理(前提是公司章程没有另行规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932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公司印章归属问题)
【提示】董事会决议生效的条件。
【裁判规则】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有权对公司的日常管理制度做出决议,公司大多数股东认可董事会做出的决议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
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其决议应属于公司法人的行为,因此确认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应以公司为被告。但在本案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且争议是围绕公司的公章发生,在此情况下,直接以发生纠纷的公司董事作为被告,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故将公司董事确定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妥。
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作出决议,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有权对公司的日常管理制度作出决议。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公司的大多数股东认可董事会的该项决议内容,因此认为该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裁判意见】公司印章由谁把持和保管问题属于公司内部权力纷争,非但不是政府机构能插手事务,同样亦非司法机构应介入事务。公司内部事务应由公司股东自己决定。董事会是股东执行机构,对公司日常管理制度作出的决议有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932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21号
【提示1】
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内部后续行为效力:无效股权转让协议对公司内部后续行为影响并非必然连带、具有有限性,如无效性质的股权转让仅涉及部分股权且对已经作出的内部股东会决议票数不产生实质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不能影响之后作出决议效力。
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外部后续行为效力受善意第三人制度保护。
【提示2】股东大会在股东未参加的情况下作出转让该股东股份的决议,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
【裁判摘要】1998年7月21日普瑞药业第四届股东大会,是在没有普瑞高新参加的情况下召开的,大会所作出的同意普瑞高新将所持80%的股份及收回的9.5%的赠股转让给思达公司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普瑞高新的合法权益,因而应认定该决议无效。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1998年10月26日,普瑞药业关于投资组建普瑞生物集团的董事会和临时股东(扩大)大会的决议,也是在排除了普瑞高新等股东权益而由思达公司取代情况下形成的,故普瑞药业投资850万元发起组建普瑞生物集团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也无效。

摘要2:【来源】《股东大会决议确认操纵大股东公司的人员私自转让股权协议的效力问题》,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的249页。
【解读】本案是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作出的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裁判,与修订后《公司法》关于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精神基本相符。

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制度研究

摘要1:世界各国公司实践普遍经历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过渡。我国亦然。在这种背景下,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对小股东保护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对其进行表决权救济,以增加其对公司董监人事安排的控制力。我国应当确立累积投票制度,董监采用累积投票合并选举产生,以实现对小股东权益最大限度的保护。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