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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起典型案例之五:魏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某1、张某某2、李某某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案

摘要1:【典型意义】
  该案属于典型的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案件。本案三名被执行人生活富足,名下有数套房产,住着价值近6000万的豪宅,拥有宾利、宝马等多辆名车,却欠债不还。在法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张宝峰仍然态度强硬,拒绝履行,甚至对执行法官言语威胁,抗拒执行,是典型的失信被执行人。
  本案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禁止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限制其贷款或办理信用卡,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社会征信系统内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形成了一处失信处处受制、最大限度压缩其生存空间的执行威慑效应。正是在遭受信用惩戒之后,本案被执行人才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取得联系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充分说明,信用惩戒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执行威慑机制。同时,在本案执行中,执行法院通过媒体曝光,如实记录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不仅加深了社会对执行工作的理解,而且震慑了其他的被执行人和债务人,使人们直观地感受到拒不执行行为的严重后果。本案执行的过程说明,媒体除了具有引导形成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推动社会诚信建设的功能外,还具有助推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益的作用。

摘要2:无

论股东知情权中的账簿查阅权

摘要1:由于修订前的《公司法》既未规定董事会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公司章程等内容,亦未规定账簿查阅权,更未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予以必要的限制,从而引发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其中尤以会计资料的范围问题最有争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为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规定了正当目的性限制原则,即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但立法并未对“不正当目的”作出界定,这导致实践中对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之目的的正当性难以把握,往往在认识不一的情况下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的稳定性。虽然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各不相同,法官保护股东知情权的考虑因素也因案而异,但作为一种规范和原则,原《公司法》的上述缺陷客观上导致了各地法院(即使是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在适用《公司法》保护股东知情权上的不统一。修订后的公司虽然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界定为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但该法对会计账簿的规定在实践中仍嫌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的分界不清;二是对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是否包含会计凭证并不明确;三是对会计凭证的查阅未作规定。

摘要2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二初字第51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二初字第519号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合同性质和类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债权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
在判断认定合同类型时,不应仅根据合同名称来认定,更应分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合同目的来归类。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违反该强制性规范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签章为他人提供担保,其代表行为本身是有效的。但是就代表公司做出的担保行为的效力而言,因为未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

摘要2:【裁判摘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的原告对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并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过错,因此,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有效。但是,此处的代表行为有效是指代表人与被代表人之间的代表关系有效,并不能因此决定代表人所做行为本身的效力。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一条款旨在保护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控股股东的侵害,属于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于本案中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未经该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因此,本案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导致本案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公司对原告债权进行担保的行为未经本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常理,债权人也无需审查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应支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摘要1:【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摘要2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摘要1:【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刑法第169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进行不正当、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等,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摘要2

杨某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之区分

摘要1:[第187号]杨某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之区分
【裁判要旨】非国有企业的中层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所在公司业务交由以亲属名义设定的公司进行经营的,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裁判规则】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3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30号
【裁判摘要】虽然公司的全体股东在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中均承诺由公司退回股东在公司的股本金,但由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只有以下情形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而本案现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上述三种情况。因此,股东以已与公司达成股权回购协议为由,要求公司退回其3股本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

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与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担保权人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只要审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决议上的签名是否为董事亲笔所签则属于实质审查的范围。不能证明担保权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在担保人无证据证明担保权人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应认定担保权人已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摘要2

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与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投资有限公司、湖南××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担保权人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只要审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决议上的签名是否为董事亲笔所签则属于实质审查的范围。不能证明担保权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在担保人无证据证明担保权人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应认定担保权人已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摘要2

(2009)明民二初字第0440号;(2010)滁民二终字第0052号

摘要1:——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不以变更登记为必要条件
【裁判要旨】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不是法定代表人产生的必要条件。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以未办理工商登记为由,对抗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成民终字第21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成民终字第217号
【问题提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
【提示】股份合作制企业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裁判要旨】股份合作制兼有合作制和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的特点,是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新型共有经济组织形式。由于股份合作制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过渡性企业形式,在设立机制、治理结构、分配方式、股东身份及人数限制等方面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较大的差异,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属性及范围也有所不同。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高管人员活动的一项法定权利,其行使方式和权利范围均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而迄今为止我国立法机关尚未制定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未将股份合作制企业纳入调整范畴,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享有知情权范围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仅限于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该章程作为全体发起人就企业的设立与经营管理达成的协议,对全体发起人、股东、董事会、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效力,应受该章程的约束。

摘要2

上海××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与南京××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等股东代为申请执行权复议案

摘要1:【提示】公司怠于行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时,股东有权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利益应归于公司。
【裁判摘要】在公司作为债权人不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公司股东能否代表公司申请生效法律文书存在争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他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所指的诉讼,应当理解即包括审判程序也包括执行程序的全部损失程序。因此当公司存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如果不提起执行将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且公司董事会拒绝申请执行时,为了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司股东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利益应归于公司。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他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所指的诉讼,应当理解为既包括审判程序也包括执行程序的全部诉讼程序。因此,当公司存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如果不提起执行将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且公司董事会拒绝申请执行时,为了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司股东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利益应归于公司。

摘要2

(2012)玄商初字第507号;(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摘要1:——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与限制
【案号】一审:(2012)玄商初字第507号;二审:(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裁判要旨】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股东表决权应否因股东瑕疵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可以限制股东自益权,但未指向共益权。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股东自益权行使与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和双重性格。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亦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可以得到支持,但对股东表决权限制应属于赋权性限制,非强制性限制。
【摘要】本案中,梁某在行使表决权时第二期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分期出资行为具有合法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均未作出有关梁某在第二期出资期限届满前应按其实际出资比例折算股权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等类似内容,故俞某等主张梁某51%股权只能行使22.1%表决权,缺乏依据,判决确认实业公司2011年股东会议有效。
【裁判规则】根据《公司法》第43条规定,出资与表决权可以适度分立,是依据出资比例还是依据股权比例来确定股东表决权,可归于公司自治权。公司备案章程与股东会协议载明的股权比例不一致的,在确定股东应享有的表决权时,应按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
【提示】允许公司通过自治方式限制未足额出资股东表决权——《公司法》第4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的立法趋向于“公司自治”,不排除股东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表决权进行限制的合法性。《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股权范围不宜作狭义解释,通过公司自治方式对瑕疵股东表决权限制具有合理性。因出资期限未至而未足额出资不构成瑕疵出资,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限制或剥夺其表决权。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6747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2260号

摘要1:(竞业禁止)
【裁判规则】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若从事,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在涉案公司担任的股东和监事的身份,均具有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的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故其在涉案公司的所得收入依法应当归公司所有。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6747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2260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39号

摘要1:——公司股东与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有效
【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5.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87-217页】
【裁判要旨】金源公司董事会提出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之后,该公司股东大会在决议事项中重申了董事会所提出的承包经营方案,并确定由董事会组织股东单位公开投标具体实施承包经营,在经营公司已经建立符合规范条件的公司治理结构的情况下,该公司股东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确认合同有效。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重钢公司等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委派樊某作为金源公司的总经理。樊某在金源公司对外的经营活动中系金源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由金源公司承担;同时,在金源公司与重钢公司等的承包经营关系中,樊某作为重钢公司等的代理人,其履行《承包合同》的后果由重钢公司等承担,樊某在两重不同的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中具有两种不同身份,二者并不冲突,重钢公司按所谓逻辑学的矛盾律推论樊某的两重身份必有一重无效的理由,应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公司股东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金融机构为承包人上交承包利润和弥补经营亏损义务出具担保函应为有效。
【裁判意见】公司股东与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有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39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85号

摘要1:——“股转债”决议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属无效
【裁判要点】《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三种情形:一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是“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情形的股权回购则未作出规定。本案公司董事会作出的“股转债”决议非属上列明文规定的三种情形的回购股权。案例认为,系争“合意”股权回购亦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立法精神及法律规定,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及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
【裁判要旨】股东与董事会达成名为“股转债”,实为回购股权合意,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回购的规定,应为无效。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85号(2012年3月15日)

摘要2:关键词:股权转债权;股权回购;合同效力;其他与公司有关纠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
  第三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2)启民一初字第153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通中民一终字第1478号

摘要1:【裁判要旨】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虽经董事会同意,但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该转让行为应确认无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2)启民一初字第1534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通中民一终字第1478号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416、417、418、419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字民二(商

摘要1:【要点提示】本案是一起因股权转让瑕疵引发的公司内部僵局纠纷。法院采用强制股权置换方式,判令有过错股东收购受损害股东股权,最终有效化解纠纷,从而为审理该类公司纠纷积累了有益经验。
【裁判规则】股东出让公司股权时故意隐瞒公司资产真实状况,造成受让股权质量严重瑕疵,进而导致摩擦,公司运行进入股东会、董事会僵局状态后,法院可采取强制股权置换方式,判令有过错的股东收购受损害股东股权。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416、417、418、419号(2002年12月25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字民二(商)终字第79、80、81、82号(2003年7月21号)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

摘要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
【目录】一、适用合同法疑难问题(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当事人未要求调整的,法院能否主动调整(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三)如何确定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四)支付价款时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主张支付价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五)对帐单仅载明用途为对帐的,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六)连续行为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七)货物运输合同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八)买卖合同的送货单、对账单等交易凭证中仅有员工签名而无企业盖章,能否认定企业为合同当事人(九)法院判决驳回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如该判决后被撤销,合同解除的效力自何时发生(十一)未及时行使解除权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损失如何承担(十二)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享有解除权一方继续履约,是否视为放弃解除权(十三)买卖合同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已付款的凭据(十四)金融借贷复息如何计算(十五)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有关瑕疵合同条款的解释(十六)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的确定(十七)企业内部集资案件应否受理以及受理后利息计算(十八)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和通知的主体如何确定(十九)车辆在收费的停车场、酒店、住宅小区等地丢失的责任性质及承担问题
二、适用物权法、担保法疑难问题(一)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二)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追偿权如何实现(三)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同时抵押,但仅就其中一项办理了登记,抵押效力范围应如何确定
三、适用公司、企业法律疑难问题(一)如何认定未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二)股东之间权益纠纷案件,应否追加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三)如何处理因固定资产出资过户前设定抵押权所引发股东权益纠纷(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如何认定和处理(五)公司能否请求自我否定法人人格(六)股东未实际出资,其他股东可否提起否认股东身份之诉(七)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约定的除名情形发生时,被除权股东提起除名约定无效之诉的处理(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是否可以继承取得(九)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的认定(十)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法院能否直接裁决分配利润(十一)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被告如何确定

摘要2:【目录(续)】(十二)多数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时,法院能否判决不准解散公司,对要求解散公司股东的股权进行评估后,由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进行收购(十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的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股东请求公司解散和清算应如何处理(十四)主债务人的上级主管企业改制为私有公司,其被吊销执照后,如何确定清算义务人(十五)工商登记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作为被告的,能否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退伙后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合伙人能否对退伙后的债务免责(十六)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投资企业的登记业主与实际投资主体不符,如何确定企业债务承担
四、破产审判疑难问题(一)企业没有固定财产,仅有应收债权的,破产申请应否受理(二)在旧存破产案件中清算组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法院可否解散清算组,另行指定(三)旧存破产案件尚未开展的破产债权审查、对外债权追收的异议程序,能否由原合议庭继续通过听证程序进行审查、一裁终审(四)破产案件本身的管辖、受理、审理以及由破产案件引发的一审案件,能否指定下级法院管辖(五)对于多次拍卖仍无法变现的破产财产应如何处理(六)破产案件中的职工住房公益金分配顺序如何确定(七)债权人会议主席不愿意主持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八)无财产可供分配时,债权人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九)债权人不服债权人会议决议而上诉时,因周期延长,导致清算费用加大,不能按原确定的方案分配,法院应如何处理(十)清算组能否在未经债权人同意时将少量财产或鲜活产品需变现,债权人能否决定自行选择或委托中介机构变现资产(十一)管理人履职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十二)债务人申请破产材料的审查(十三)管理人能否预收报酬问题(十四)重整计划计划延期的正当理由如何把握
五、适用保险法疑难问题(一)名义车主投保的效力认定(二)定值保险中如何认定二手车辆的实际价值(三)道路交通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四)保险公估报告的效力认定(五)新增财产未约定的,能否成为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范围(六)物价局或者相关的价格认定部门作出的评估可否作为保险事故中的损失认定的依据(七)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的公估意见如何采信
六、诉讼程序疑难问题(一)抗辩权人能否作为原告起诉(二)释明权的行使(三)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盖有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诉讼代理人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2007)甬鄞行初字第58号;(2007)甬行终字第165号

摘要1:——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的性质及审查标准
【裁判要旨】工商局对股权变更登记审查材料仅负形式审查义务——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是一种对当事人股权变更事实的确认,属于证权性行为。行政确认行为是羁束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确认登记审查时,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实质上处于何种状态,不是登记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
【裁判摘要】工商登记中的企业法人设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的行政登记,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属于行政许可登记事项的审查应采用实质审查。根据七重天公司提交的申请资料记载,第三人章宏军作为股权受让方出席七重天公司的股东会并被选举为执行董事,说明第三人章宏军已经成为七重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宏军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签署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是公司的行为,法律、法规并没有要求还需其他相关当事人到场,原告认为被告核准变更登记,没有要求原告等人到场,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依据。
【案号】(2007)甬鄞行初字第58号;二审:(2007)甬行终字第165号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二终字第200号民

摘要1:(印章移交)
【裁判要旨】申请撤销无效的董事会决议的权利主体是公司的股东。董事会聘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于其不具有股东身份,因此,其无权申请法院撤销董事会作出的决议。
【裁判规则】依《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解除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议作出,如果其召开和议事、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应认定有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公司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亦可为加盖公司公章的书面材料。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明确表示了诉讼的意思,故起诉状中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四终字第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四终字第15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香港股东代表香港公司向另一香港股东及他人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原告提起诉讼的基点是认为另一香港股东利用实际控制香港公司及该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等机会,伙同他人采取非正当手段,剥夺了本属于香港公司的商业机会,从而损害了香港公司及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所称的商业机会并非当然地专属于香港公司,实际上能够满足投资要求及法定程序的任何公司均可获取该商业机会。原告在内地子公司经营效益欠佳时明确要求撤回其全部投资,其与另一香港股东也达成了撤资协议。鉴于另一香港股东及他人未采取任何欺骗、隐瞒或者其他非正当手段,且商业机会的最终获取系另一股东及他人共同投资及努力的结果,终审判决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摘要2:【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某某、被告李某某、涂某某均系香港居民,林某某以李某某违背股东董事的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为涉港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江西省南昌县作为侵权行为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担任香港新纶公司董事、股东期间,未经香港新纶公司股东会同意,将本属于该公司所有的700亩土地使用权的商业机会,利用职务便利为万和公司谋取。故原告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将其从该商业机会的所得归入香港新纶公司;也可以根据该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向香港新纶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当行使归入权后仍不能弥补损失时,对超出归入权的损失部分,仍可以主张赔偿。原告在诉状中写明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要求承担人民币5800万元的赔偿责任,第二个诉讼请求是要求行使归入权,要求被告将违反忠实义务的收入、报酬归入香港新纶公司。但诉讼中,原告对赔偿的诉请未举证,更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大于行使归入权的收入,且其诉状依据的法律亦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解读1】能够满足投资要求及法定程序的任何公司均可获取的商业机会不构成损害公司利益要件。
【解读2】股东伙同他人采取非正当手段,剥夺专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从而侵犯公司的利益,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在董事会、监事会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提起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但是正常的商业机会争夺并不属于侵犯公司利益。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03)宜民二初字第2141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民二终字第255号

摘要1:(公司公章与财务账册)
【裁判要旨】公司行政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存放何处、交由谁保管,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范畴,依法应由公司机关来决定。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公司印签保管人只是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取得持有和保管的权利,并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使用,而非印签所有者。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Z)P3)宜民二初字第2241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民二终字第255号

摘要2:【解读】在一般情况下,公司法人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章以证明公司法人的身份,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原告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公司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亦可以证明自己的法人身份,而且公司一般情况下是通过公章和公司董事长签字来进行意思表示,所以在特殊情况下,公司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可以代表公司直接进行起诉。

(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724号;(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69号

摘要1:——公司监事兼任高管的法律后果及其勤勉义务
【裁判要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监事互相兼任的认定应当综合形式与实质两个要件,具有高度人合性的小公司在决策过程中时常发生形式要件瑕疵的情形,司法应从公司法保护公司利益,促进经济发展的立法原则出发,考察股东真实合意,有条件地认可瑕疵决议的效力,避免因决议无效导致公司陷入经营僵局。对公司高管勤勉义务的认定应当以客观标准为一般标准,同时兼顾个案正义,结合具体案情在一般判断标准允许的范围内做出更为妥当和准确的判定。
【裁判意见】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应注重其掌握的实质权力,并不能仅纠结于其名义上的职务。公司高管发生任职冲突时,经理的职位应优先于公司监事,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是作为监事的任命无效。公司高管违反勤勉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系因失职而非商业风险时,该高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724号;二审:(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69号

摘要2:【摘要】判断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应该从三个方面加以辨别:1、须以善意为之;2、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负有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3、有理由相信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的方式履行其职责。李某某在全面负责甲公司经营期间,作为UV手机外壳涂装线项目甲公司一方的具体经办人,仅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与相对方日华公司发生交易行为,在其离职时亦无法向甲公司提供经交易对象确认的文件资料。按照经营的一般常识,采用口头协议交易的方式,一旦与交易对象产生纷争时,无法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于不能即时完成交易的民事行为,交易双方一般均采取签订书面协议或由交易相对方对相关内容作出确认。因而李某某应有理由相信采用口头协议方式的经营判断是与公司的最佳利益不相符合,然而其无视该经营风险的存在,没有以善意(诚实)的方式,按照其合理地相信是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履行职务;并且,以一种可以合理地期待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同样的地位上,类似的状况下能够尽到的注意,履行一个高级职员的职责。因此,李某某明显违反了勤勉义务。
【解读】(1)李某某在全面负责川流公司日常工作期间,以川流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日华公司开展了uv手机外壳涂装线项目业务,直至其离开川流公司,尚有110万元项目款未收回。(2)川流公司曾起诉日华公司,主张前述款项,但由于该项目业务未订立书面协议,履行期间亦未制作相关交付凭证,致使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未被法院受理。(3)川流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称李某某在全面负责公司工作期间未尽到勤勉义务,导致公司蒙受巨大损失,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110万元。(4)法院遂判决李某某赔偿川流公司人民币110万元。

(2007)慈民二初字第519号

摘要1:——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及证明责任分配
【案号】(2007)慈民二初字第519号
【裁判要旨】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原告对被告违反勤勉义务承担证明责任,可从以下几方面举证:1.经营判断另有所图,并非为了公司的利益;2.在经营判断的过程中,没有合理地进行信息收集和调查分析;3.站在一个通常谨慎的董事的立场上,经营判断的内容在当时的情况下存在明显的不合理。
【裁判意见】执行董事和经理对外代表伤过进行商业活动,如无充分证据证明其非为公司利益,未合理进行信息收集和调查分析而做出经营判断,不能以董事违反勤勉义务要求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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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10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107号
【裁判摘要】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无实质机能,仅作为另一公司从事同一种类经营行为分支单位进行业务运作的,应当推定该公司与另一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当事人否定该关联的,应当举证证明公司间财产上无混同,以及经营行为上可以明确划分不同合同当事人。关联公司的经营及财产混同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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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西荣和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文明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关于江西荣和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文明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聘任经理未经董事会授权的起诉行为效力的认定
【要旨】未被注销的公司仍具有向负有债务的股东起诉偿还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未经年检,但至今工商部门并未吊销或注销其营业执照。公司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诉讼主体资格。持盖有公司公章和董事长私章的授权委托书,及盖有容和公司公章的起诉书起诉债务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未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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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要旨】无法核对原件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在合同明确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持有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进行抗辩,因该复印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属证人证言,亦需接受出庭质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在其他民事案件中属于证人证言,如缺乏其他有效的民事证据相佐证,或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裁判意见1】签订借款合同前,保证人曾多次为关联公司的借款人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亦应认定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实际用于借新还旧应当知情。
【裁判意见2】公司加盖公章证明是公司担保而非高管个人行为——股东借款作出担保的企业法人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应认定该担保行为系公司实施的行为,并非该公司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不属于2004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所规定的无效担保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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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风险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要旨】公司风险承包经营原则上应认定有效,但合同中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认定无效。法律没有禁止公司承包;在承包经营情形,承包股东的亏损弥补义务虽类似于无限责任,但这仅仅是股东之间内部的约定问题,是承包股东基于承包合同对公司的责任,各股东对外仍然是承担有限责任的,不会损害外部第三人的利益,公司承包经营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并不冲突;尽管承包经营不可避免地要将原本应由股东会、董事会行使的部分权利交给承包人行使,但在法律上可以视为股东会、董事会承包人的概括性授权,而法律并未禁止这种授权行为。因此,公司承包经营原则上不应认定无效。但是,公司股东会职权中的部分权利(如修改公司章程、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等)是不能授予他人行使的,如果承包合同中有此约定,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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