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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涪行初字第59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涪行初字第59号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原告韩小明认为涪陵区房管局登记在戴义名下的房屋是天福公司一分司抵偿给自己的,产权应当归其所有,韩小明与涪陵区房管局的产权登记行为就有利害关系,被告提出韩小明不具有物权就不具有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韩小明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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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诉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房屋产权证明行政争议案

摘要1:【提示】房管局出具房屋权证证明的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具有可诉性):房管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工作,有权对辖区内所属房屋行使规定的行政管理职权。
【裁判摘要】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经批准依法拆迁鼓楼区后曹41弄6号第三人刘淑珍房屋时,于1997年4月15日致函被告鼓楼区房管局请求出具该户的产权证明。被告分别于1997年4月15日、4月28日出具证明和补充证明各一份。被告出具的两份房屋产权证明,是依职权作出的涉及房屋所有权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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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榕民初字第40号

摘要1:——法院可依法撤销经过登记的恶意抵押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榕民初字第40号
【提示】经过登记的恶意抵押合同的撤销,抵押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登记行为,其所具有的行政行为公定力应予尊重,但更应全面理解其效力内涵和表现形式。
【裁判要旨】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债务人,在清偿债务时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即使经过抵押登记,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也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实质是掩盖在抵押登记证之下的两被告之间的抵押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抵押,原告对抵押登记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并无异议,无须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被告提供的抵押证书仅具有推定力,法院经过实质审查,认为两被告行为构成《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恶意抵押,直接依法判决撤销两被告之间的抵押行为,不受抵押证书的羁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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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黔高行终字第27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黔高行终字第27号
【提示】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代秀芬、代秀英、代银华及第三人杨天寿均各自成家,并在各自所在的村组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承包了土地。代树云、代谭氏夫妇在双桥村六组承包了争议地“小麻窝”在内的3.525亩土地。可见上诉人代秀芬、代秀英、代银华已非该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户中的成员。第二轮承包时,因代树云已死亡,杨天寿与其母代谭氏合为一户,双桥村与杨天寿夫妇、代谭氏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将第一轮发包给代树云、代谭氏的土地变更为由代谭氏与其儿子杨天寿夫妇共同承包经营。2004年代谭氏死亡后,本案所涉的承包地由杨天寿夫妇作为承包户继续承包经营,符合土地承包法律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代谭氏个人财产,不应产生继承问题。因此,上诉人代秀芬、代秀英、代银华提出的继承本案争议耕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所提上诉理由显然属于法律认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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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257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257号
【提示】一地两证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裁判摘要】本案中,该争议地约13亩属于白沙黎族自治县荣邦乡光村村委会加好四经济社农民集体所有。上诉人符振强于1999年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将该争议地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被上诉人洪××在2006年,也办理了该争议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此可见,该争议地存在一地两证的问题,符振强与洪××都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引起双方当事人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故本案现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因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双方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因此,本案存在一地两证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应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确认决定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才可以对原承包经营权侵权等提出民事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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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太康县人民法院(2006)太行初字第34号

摘要1:【提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政府只享有调解的权力,不能直接作出行政裁决。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和审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要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而处理和审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则要适用《土地管理法》、《行政复议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
【判决书字号】河南省郑州市太康县人民法院(2006)太行初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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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设立登记行为的性质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分析

摘要1:【内容提要】
企业设立登记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抑或兼具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的特征?企业设立登记行为对民事审判是否具有拘束力?笔者拟对这些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企业设立登记行为是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企业设立事项进行审查,核准,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颁发有关证照,使企业取得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的法律行为。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企业设立登记行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企业设立登记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抑或兼具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的特征?其二,企业设立登记行为对民事审判是否具有拘束力?换言之,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有关事项能否作出不同于登记行为内容的认定?其背后的理论基础何在?笔者拟对这些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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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10)民二终字第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10)民二终字第71号
【提示】分立企业对企业债务的承担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则分立后企业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基于行政划拨过程中的纠纷提起诉讼,应不予受理。

摘要2:【解读】尽管债务承担的主体的确认带有一定的行政性色彩,但债权人认可其效力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摘要】国粮储备库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1998年11月,根据国发(1998)1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规定》的要求,在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主持下对桃园粮库所欠农发行锦州分行营业部贷款30119万元及交通银行贷款370万元进行了分割,桃园粮库承担其中10790万元贷款的清偿义务,即本案所涉的债务,并明确工商银行锦州古塔支行为桃园粮库10790万元贷款的债权人。债权人工商银行锦州古塔支行对该决定并无异议,应认定其认可该债务的承担主体是桃园粮库而非国粮储备库。......本案中,尽管该债务承担主体的确认是国家基于宏观经济调整的需要,在中国人民银行主持下达成的,带有一定的行政性色彩,但债权人认可其效力,故对该协议主体的意思表示真实性应予确认。该协议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其效力。因此,本案所涉债务的责任主体应为桃园粮库而非国粮储备库。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关于国粮储备库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26号

摘要1:——与政府签订的含有政策优惠措施等内容的投资协议,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26号
【裁判要旨】从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政府与深圳市尚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内容看,有关政策优惠以及为项目制定各项特事特办的行政措施等内容,均属于政府行使行政权的范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处理深圳市尚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文化旅游生态新区项目有关事宜的通知》,更是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体现。因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的签订人身份、协议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的定义明显不符。深圳市尚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争的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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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5)长行初字第7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行终字第184号

摘要1:【问题提示】对违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工程已建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适用撤销判决?
【要点提示】撤销违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已建成的建设工程将作为违法建筑被拆除,规划部门将承担巨额的国家赔偿费用,此情况属于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人民法院应适用确认违法判决,不能适用撤销判决。
【法院观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从社会整体利益及本案实际情况慎做衡量,应在保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基础上确认其违法,并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5)长行初字第70号(2006年7月10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行终字第184号(200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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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浙杭行终字第24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浙杭行终字第247号
【裁判摘要】鉴于涉案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为教育,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为划拨,结合涉案建设项目具体建筑功能,涉案建设项目应确定为公益性建设项目,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撤销该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杭州市规划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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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驻法行终字第105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驻法行终字第105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规定,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告知作为相邻方且正在使用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人,而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08年12月作出该规划许可时,却没有告知相邻方参加,违法了法定程序;因此,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刘聪颁发规划许可证事实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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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汝行初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汝行初字第1号
【问题提出】在相对人不服规划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如何认定处罚决定的效力?
【法院观点】规划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城乡规划法》第64条《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并且不存在显失公正情形的,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维持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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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行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行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机关未依照上述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构成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上述规定的处罚对象,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者,且只有当违法建设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时,才能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

摘要2:【摘要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已由被告昆明市规划局自行撤销,因此,原告昆明威恒利公司“请求判令将昆明市规划局的处罚措施变更为罚款并补办手续”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确认被告昆明市规划局2006年10月12日作出昆规法罚(2006)0063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驳回原告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判令将昆明市规划局的处罚措施变更为罚款并补办手续的诉讼请求。
【摘要2诉讼过程中被告撤销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诉讼过程中,昆明市规划局作出了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昆明威恒利公司不撤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对应《行政诉讼法》第81条第3款]的规定。
【解读】法院不享有行政处罚初罚权(法院享有变更处罚权或者二次处罚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行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行终字第20号
【裁判观点】
①相对人提出其没有办理有关规划手续与上诉人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规划申请作出答复有关,但规划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且规划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不影响相对人违法建设的性质。
②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相对人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而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中,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不必要地增加了相对人的损失,给相对人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原审判决认定该处罚决定显失公正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将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予以变更,虽然减少了拆除的面积和变更了罚款数额,但同样达到了不遮挡新华书店顶部和制裁相对人违法建设行为的目的,使相对人所建商服楼符合相关规划要求,达到了执法的目的,原审所作变更处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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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中区行初字第1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中区行初字第15号
【裁判观点】原告虽已由消防部门受理了将房屋第36层改变使用性质(将架空层改作办公室)的申请,但不能视为消防部门同意该申请,且该行为仍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故原告认为改建行为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黔高行终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黔高行终字第24号
【裁判观点】市规划局要求上诉人隆福公司在限定的十五日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将二层和三层建成厕所和浴室,显然是不可能完成的,且该多功能用房地处人流密集的市西商业街,浴室安装锅炉必须谨慎。隆福公司关于修建浴室有困难的上诉理由是客观的,应予考虑。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对上诉人隆福公司限15天整改的处罚决定显失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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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6)琼行终字第131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6)琼行终字第131号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才能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相对人兴建的两栋楼未经规划批准,属于违章建筑,不存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合法权益,相对人就违章建筑物被强制拆除请求国家行政赔偿,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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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安行终字第7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安行终字第72号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并没有规定城乡规划部门在颁发规划行政许可证时听证系必经程序,因此原告以被告作出具体限制行为未履行听证程序主张程序瑕疵理由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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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驻法行终字第126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驻法行终字第126号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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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安行终字第17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安行终字第17号
【问题提出】农村建房中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
【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管理局根据荆振河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在拟为荆振河颁发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进行了公示,在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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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07)新行初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07)新行初字第23号
【问题提出】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建设规划许可取得和变更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规划部门依法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第三人要求撤销该行政许可的,法院如何确定行政许可的效力?
【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未规定实施该行政许可应当听证,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公示程序;编制分区规划城市的规划主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授权规划许可的建筑工程,虽然缩短了相邻人住宅的原日照时间,但符合国家和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规范规定的最低日照标准,且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认定其许可行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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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乌中行终字第57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乌中行终字第57号
【裁判观点】市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市规划局核发的规划条件、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书、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人防工程建设审核意见等文件,按照人民政府批准的《乌鲁木齐市生活性建筑间距(暂行)规定》(乌政发【2005】41号)文件第八条“高层住宅与各类住宅平行布置时,南北向建筑间距最小值为30米,东西向间距最小值为27米”的规定,给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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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44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442号
【裁判观点】第三人申请调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并提交了申请报告、原报建图等资料。在市规划局的要求下,第三人也对拟调整建设规划许可证附图附件等进行了批前公示。在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反馈意见的情况下,市规划局作出《关于申请调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函》。该复函作出的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复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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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浙行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浙行终字第10号
【裁判观点】
本案上诉人住宅位于综合楼的南面,而产生日照影响只能是南面影响北面,现综合楼与上诉人住宅之间的间距为7M,可满足日照的要求。因上诉人住宅朝向偏东南,出入通道是门前道路,综合楼在上诉人的住宅后,故对上诉人住户的通行及通风影响甚微。综上,上诉人称涉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日照、采光、通行等相邻权,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龙游县规划建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广昌公司的申请,在履行了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向其颁发涉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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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甬鄞行初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甬鄞行初字第24号
【裁判观点】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将该48克拉的47、48层复式套型变更为单层套型,对1、2层大部分商铺进行砌筑隔墙分割,被告经过审核后同意调整,这种对施工过程的局部调整并未影响项目的总体规划,也没有实际损害原告的权益。第三人将原规划的东大门两侧的摩托车、自行车停车位改为绿化,摩托车、自行车停车位调整到地下一层统一管理,一则有利于总体景观,二则基于快速轨道的规划因素,对业主的利益也没有损害。至于原告所诉的这些调整属于修建性详细规划,应该举行听证的主张,本院认为修建性详细规划是以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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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株中法行终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株中法行终字第24号
【裁判观点】市规划局对《醴陵市渌水家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在渌水家园主要进出口及规划网站上进行了批前公示。市规划局在本案中所作的两个许可行为与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仅是山墙东侧部分相邻,且属于渌水家园一期小区内的公共场地,并未涉及上诉人的重大利益,且无充足证据证明市规划局的许可事项侵占了属于渌水家园一期小区的土地使用权。故此,市规划局对原审第三人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醴陵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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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8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81号
【裁判观点】参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名词解释”,围墙不属于规划意义上需要控制间距的民用建筑。规划许可中的围墙设计并未违反《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而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04)沪公静消(简审)字第303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围墙的消防设计符合简易审核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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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渝三中法行终字第21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渝三中法行终字第21号
【裁判观点】
林业大厦挑出在建筑外墙的供公共使用的水平交通通道,根据原建设部《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有关解释是挑廊,不是“供使用者进行活动和晾晒衣物的建筑空间”——阳台。《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只作出了“阳台不得占用建筑间距”的限制性规定,但并未限制挑廊占用建筑间距。因此,涪陵规划局确定涉案建设项目所在规划区为旧城改造区,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林业大厦挑廊可以占用建筑间距,进而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20条第(3)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许可被诉建设项目与林业大厦建筑间距为15m,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6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50条规定“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修改申请及拟修改内容向社会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对有关部门修改建设项目规划作出了听证的要求。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涪陵规划局并未修改有关规划和平面图,不属于法定的需要听证的情形,该局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不予组织听证合法。同时,涪陵规划局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局受理广丰公司提出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后,验核了涉案建设项目的有关证明文件、工程设计方案以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而后作出被诉规划许可,并向社会公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要求,程序合法。

摘要2

黄×诉××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意见】对所购房屋显而易见的瑕疵,业主明确提出书面异议的,即便业主已入住,亦可以推定业主关于已提出异议的主张成立。
【裁判摘要】
  对所购房屋显而易见的瑕疵,业主主张已经在开发商收执的《业主入住验收单》上明确提出书面异议。开发商拒不提交有业主签字的《业主入住验收单》,却以业主已经入住为由,主张业主对房屋现状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可以推定业主关于已提出异议的主张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交付房屋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应由开发商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交付房屋改变的建筑事项,无论是否经过行政机关审批或者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开发商不违约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

摘要2:【解读】交付房屋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开发商应承担违约责任,改变的建筑事项经过行政审批或者符合建筑规范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共134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