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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二中民三初字第0032号;(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3号

摘要1:——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违法阻却事由
【裁判要旨】独立保函,是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组织或个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表示只要交来符合保函条款的索赔书或保函规定的其他条件时,承担付款责任的承诺,具有独立性、单据性、不可撤销性以及合同性的特点。欺诈性索赔由于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违法阻却事由。欺诈性索赔有两个认定标准:1.基础合同相对方已履约,但索款人故意向保证人编造基础合同相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虚假情況,或提供虚假单据材料;2.基础合同相对方违约,但该违约系索款人的故意不当行为导致。
【案号】一审:(2009)二中民三初字第0032号;二审:(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3号

摘要2:无

29|管辖权异议风险防范

摘要1:1.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法定期限)提出。
2.律师执业应当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可能涉嫌虚假陈述、滥用诉讼权利的管辖权异议要特别谨慎。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的效力。
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摘要】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备案合同无效,对中标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补充协议属于另行订立的与经过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无效协议——当事人双方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且对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认为《补充协议》属于另行订立的与经过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关于江苏一建主张的停窝工损失问题。在2011年7月20日的工程联系单中监理单位已经签章确认确实存在因昌隆公司原因导致江苏一建窝工81天的事实,但签证单中并未确定损失数额,也没有涉及停工损失的计算方法。江苏一建虽就该损失数额也申请进行鉴定,但因其提供的停窝工损失证据相当一部分是其自己记载、单方提供的工人数量、名单、工资数额、现场机械数量等等,昌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难以确定,以此为依据得出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也存疑,故未对此委托鉴定。鉴于此前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也曾发生过8天停窝工,双方协商的补偿数额为7万元,基本可以反映出停窝工给江苏一建造成的损失程度,在此基础之上,可以酌定该81天停窝工损失为7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4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474号
【裁判摘要】阶段性担保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比较常见,通过办理买房人所购房屋预告抵押登记,可以有效减少金融机构和房地产企业的风险。因其阶段性特征,预告抵押登记和商品房预售登记的衔接非常重要。金融机构怠于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等于无限延长房地产企业的保证期间,有违担保法的精神,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2

惠尔普法|举证责任能否由法官司法裁量分配?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可以由法官司法裁量:(1)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2)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摘要2

西安××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宣判

摘要1:【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
  闻天公司在自身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情形下,非但不积极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面对房地产市场出现价格大幅上涨,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做法,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闻天公司签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虽然违反了有关“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但是并不必然导致其签订购房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闻天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房屋预售所需符合的条件应当是清楚的,对自身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预售商品房行为的违法性应当是明知的。现闻天公司以自身原因造成的违法事实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真正目的在于获取超出合同预期的更大利益,其行为显然与社会价值导向和公众认知相悖。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对此种行为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
【裁判摘要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可以约定放弃。
【裁判摘要2】本案中,安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无论嘉合公司现在及以后是否欠付安泰公司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其自愿放弃上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本承诺书一经签发不可撤销。该《承诺书》是安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泰公司上诉称该《承诺书》是为了嘉合公司取得贷款作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作为专业建筑企业,应当知道出具《承诺书》的法律后果,而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出具《承诺书》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应当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负责。因此,安泰公司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安泰公司上诉主张该《承诺书》是其针对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出具的,并不是针对嘉合公司、恒源公司出具的,该《承诺书》对嘉合公司、恒源公司不产生效力。但嘉合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该《承诺书》也明确载明承诺对象包含嘉合公司,《承诺书》一经作出,即对嘉合公司产生效力。在安泰公司明确放弃优先受偿权之后,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摘要2

(2011)洪民二初字第63号;(2013)赣民一终字第26号

摘要1:【案号】(2011)洪民二初字第63号,(2013)赣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主张调整过高违约金的,一般应以实际损失为参照标准予以衡量,但在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时,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合同目的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摘要2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05执异17号

摘要1:【案号】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05执异17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第一,异议人(被执行人)新鹏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刘军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双方又自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并非是在执行程序中形成的,因此,该《还款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所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山东省高级法院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4号的答复意见精神,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如果协议确实已经履行了,则说明原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该调解书为依据强制执行,否则就可以强制执行。本案中,双方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新鹏公司在履行《还款协议》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违约情形,即最后近四千万元没有在约定的时限内归还,延迟了几个月,属于履行中的瑕疵,但最后权利人刘军实际接收了该资金,其间未提异议,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金额3.72亿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最高法院的个案答复精神,权利人刘军不能再依据原生效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新鹏公司所持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475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475号
【裁判摘要】资本多数决是公司运作的重要原则,但多数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不得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形成侵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的决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上诉人湖南胜利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公司决议是否有效,不仅要求程序合法,还要求内容合法。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其通过安排的副总经理和董事各一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并参加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上诉人的两名大股东通过公司决议的方式随意剥夺被上诉人提名副总经理和董事各一人的权利,是一种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涉案公司决议系滥用资本多数决作出,因此,该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原审法院并没有否认资本多数决原则,原审判决涉案公司决议无效正确。

摘要2:【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湘民申1612号
【解读1】侵害小股东章程规定的提名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约定小股东有提名或者指派董事或者高管的权利,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剥夺小股东提名权或者指派权,作出的公司决议无效。
【解读2】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剥夺小股东提名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对公司董事、经理等重要职位,公司章程可赋予小股东人事提名权;大股东利用表决权的优势地位剥夺该提名权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解读3】本案中大股东持有98%表决权;小股东只有2%表决权,公司决议内容侵犯小股东提名权,实质是侵犯了小股东的经营管理权而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该决议无效(滥用股东权利)而非可撤销(不仅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湘民申161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湘民申1612号
【裁判摘要】湖南胜利公司最初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候选人名额进行了分配。公司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山东胜利公司四名、湘钢公司二名,盛宇公司一名,董事会任期三年。该条款的确定,也是盛宇公司达成与山东胜利公司、湘钢公司合资成立湖南胜利公司的最终合意。2013年6月25日,湖南胜利公司召开股东会,第四次修改公司章程,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将盛宇公司董事踢出董事局,从形式上看,未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但结合2012年5月,湖南胜利公司向新通公司采购价值5000万元螺旋焊管机组生产线,并未按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董事会授权制的行为来看,盛宇公司有理由相信,湖南胜利公司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剥夺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并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同时,也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公司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实质要件及公司最初章程关于盛宇公司出任一名董事、董事会任期三年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认定湖南胜利公司决议系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变相侵犯了小股东利益并无不当。

摘要2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939号

摘要1:【案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939号
【裁判要旨】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为逃避承担责任,通过修订章程延迟缴纳出资时间,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7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724号
【提示】股东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事后实际履行的视为决议有效。
【裁判要旨】虽然股东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从其行为看其对该决议内容是知晓且明确接受、同意的,事后股东再以该决议未经其签字为由主张决议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事前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事后却实际履行该股东会决议的股东无权再次主张决议无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6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68号
【裁判要旨】“股东先以高价转让少部分份额(如1%)的股权,排除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第二次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完成剩余股权转让”的操作方式剥夺了原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合同当属无效。
【裁判摘要】吴某某1与吴某某2之间的涉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属于无效协议。吴某某1与吴某某2在7个月的时间内以极其悬殊的价格前后两次转让股权,严重损害吴某某3的利益。吴某某1与吴某某2第一次转让1%的股权价格为15万元,第二次转让59%的股权实际价格62万元(以此测算第二次股权转让价格约为每1%价格1.05万元),在公司资产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形下,价格相差达14倍以上,其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从而导致吴某某3无法实际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即首次转让抬高价格,排除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第二次完成剩余股权转让。吴某某1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第一次股权转让吴某某2不是公司股东,吴某某1必须考虑同等条件的优先权”,“(第一次)比后面的要价要高,目的是为了取得股东身份”。这表明吴某某1对其与吴某某2串通损害吴某某3利益的意图是认可的。如果认可上述行为的合法性,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综上,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恶意规避法律,侵犯第三人利益。吴某某1与吴某某2之间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剥夺吴某某3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当属无效。吴某某3要求确认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摘要2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菏商初字第27号

摘要1:【案号】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菏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在转让时,出让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受让人告知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受让人也应尽注意义务,了解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在本案中,被告分两次将其持有的菏泽东泽公司100%的股权转让与原告,两次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均未提及菏泽东泽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况,现该公司对外担保的债务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在向菏泽东泽公司股东以外的原告转让股权时,负有向原告保证该公司不存在未披露债务的义务,此项义务无论转让合同是否约定都是存在的,这是股权转让方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菏泽东泽公司的担保对于不是股东的原告而言,仅凭注意义务是无法知晓的。菏泽东泽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分两次将该公司100%的股权以3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而该公司的对外担保的债务达到了376万元。被告隐瞒公司债务,则必然虚增公司现有资产价值,使转让价格脱离公司股权的实际价格,形成对原告的欺诈,侵害原告利益。另外,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菏泽东泽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收取了股权转让金后,又在2011年10月12日将其持有的该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了李某某,并于同日在山东省单县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1年12月18日,被告又将其40%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的三次转让已明显超出了其持有的菏泽东泽公司的股权,也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综合以上事实,原告主张受到欺诈的理由成立,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摘要2

股东日本×××会社因公司欠付买卖合同货款诉南通日出公司给付货款公司要求否定法人人格由全体股东作共同被告案

摘要1:【摘要】对被告提出的要求法院确认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并请求追加三位出资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由于被告的三个出资人中,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位外方投资人已依法出资到位,被告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具备法人资格,并由被告的三方股东承担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转移风险,其自我否认法人人格的主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1号
【裁判摘要】逸华公司系由四名个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朱某某作为逸华公司持多数股份的股东,名义上虽非董事、经理,但实际与其他两位股东分工负责公司正常经营所必须的一部分工作,四人同时对公司的经营、财产进行控制和管理,朱某某又是该公司的监事,故可以认为朱某某、刘某某实际行使类似公司经理、董事职责,负有类似公司经理、董事的义务,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关于“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之规定。刘某某、朱某某作为逸华公司的股东,投资成立海逸公司,和逸华公司从事同类的化工原料产品的销售,已属竞业禁止行为。虽有证据证明因嘉善外贸公司不能代逸华公司开立信用证,可能导致逸华公司无法进口玻璃纤维纱,但这并不意味着逸华公司便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玻璃纤维纱的货源问题;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刘某某、朱某某曾将两人设立海逸公司、以海逸公司名义向案外人购取玻璃纤维纱、加价销售给逸华公司等活动告知逸华公司股东会并获同意。故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而刘某某、朱某某通过海逸公司和逸华公司进行交易并获取收入之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构成了对逸华公司利益之损害,理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海逸公司虽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该司实系刘某某、朱某某用以与逸华公司交易之载体,且因交易而获取的差价实际由海逸公司占用,故原审判令海逸公司将该收入返还逸华公司,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502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5027号
【裁判摘要】何某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未规定可对其它担保人进行追偿,该法条已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作出变更,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何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为:⒈本案所涉债务存在物保与人保两种担保方式,虽然物保和人保之间没有缔结相互追偿的契约,但两者皆是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其中一个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导致其他担保人的责任消灭,意味着其他担保人由此获得了免除担保责任的利益,若担保人无追偿权,显失公平。⒉若否定相互追偿权,则可能导致债权人滥用选择权。即债权人可能与某一担保人串通,恶意地选择其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免除该串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明显有违诚信原则。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该规定确立了物保和人保之间共同分担责任的平等地位,以及物保与人保之间的比例责任关系,既可以维护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又可以防止债权人滥用选择权,符合社会通行的情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是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的选择权,并未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担保人之间追偿权。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本案所涉纠纷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3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308号
【提示】父母代表未成年子女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1】未成年人本身尚处于幼年根本没有劳动能力,其今后的生活学习等仍需父母照料,若未成年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会对未成年人日后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影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成长,故应免除未成年人的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2】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抵押未成年人名下房屋,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应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并不能以此为由否定抵押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对抵押人的身份并无限制,黄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温某某以监护人的身份代其签订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即便监护人温某某代黄某某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黄某某的利益,法律也仅规定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此否定合同效力并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此外,黄某某的监护人当初为获取贷款利用未成年人黄某某名下的财产进行抵押并出具不损害其利益的声明,在获得贷款之后又以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该抗辩理由属恶意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对外抵押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的行为,在《民法总则》实施后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5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城市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刘某某与合作银行之间关于先前的贷款还清后不办理注销登记,抵押房产继续为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约定尽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不能发生双方所希望的法律后果,案涉抵押合同并不能为该20万元贷款依法设定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的设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的规定,系为贯彻公示原则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对公示原则的违反尚不构成为法律秩序和法律的基本价值所不容的行为,故对于未履行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其法律效力并非确定无效。为救济其法律效力的瑕疵,除可以通过补办登记手续这种方式加以补正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外,还可以通过解释上的转换这一方式,将其转换为有效的担保行为,以节约交易成本,促进交易发展。根据民法基本原理,法律行为的转换是指原有行为如果具备替代行为的要件,并且可以认为当事人如果知道原有行为不生效力或无效将希望替代行为生效的,可以将原有行为转换为替代行为而生效。其制度趣旨在于不拘泥于法律行为的外观,而是在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交易做出新的评价,用一种适当的行为去替换当事人所选择的不适当的行为,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就本案而言,以此前的抵押登记继续为案涉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是刘某某和合作银行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案涉贷款的催收环节和本案诉讼的初期阶段,刘某某亦未以其提供的房产担保不生效力为由进行过抗辩。由此不难得出结论,如果合作银行和刘某某在案涉20万元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之时,就知道这种以在先的抵押登记担保在后发生的另一笔债权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不办理登记以节约抵押登记费用的情况下,双方会选择由刘某某提供保证这一合法有效的担保方式,以保证贷款合同的顺利履行。相反,若仅机械适用法律认定本案房产抵押因未登记就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则刘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结果将会明显背离一般社会大众的公平认知,亦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案涉2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转换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由于抵押担保是以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保证则是以保证人的全部责任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故在理论上存在着将抵押担

摘要2:【裁判摘要(续)】保转化为保证担保会增加刘某某责任范围的可能性,但在本案中,该31××36、32××31号房产原先是作为1998年4月9日的25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依经验法则判断,该房产的价值显然应该大于25万元,在担保方式转换后刘峻瑞所应承担的20万元本息的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其所提供的担保物的价值,故本院对担保方式转换后刘峻瑞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再予以限定。根据《贷款合同书》的约定,担保到贷款还完方可解除,刘某某应当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依法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合作银行、步某某和刘某某三方协议该20万元贷款于1999年8月19日归还,合作银行于2000年5月19日向保证人刘某某催收,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应当自2000年5月19日之日起计算该30万元贷款的诉讼时效,合作银行于2000年5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刘某某应当为该20万元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尽管一、二审判决关于刘某某应当承担该20万元担保责任的论理逻辑并不正确,但其关于刘某某应当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对刘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案涉20万元贷款的担保责任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法律行为转换制度——将未经抵押登记的抵押担保合同转换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

(2017)粤0391民初2271号;(2018)粤0391司惩59号

摘要1:——管辖异议权的正确行使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当事人在应诉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是其法定诉讼权利,行使该权利时必须以纠正人民法院错误的管辖分工以及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为目的,必须遵循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得为实现拖延诉讼等非法目的而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当事人滥用该诉讼权利,损害相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进而导致诉讼程序拖延,浪费有限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正和权威的,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
【案号】一审:(2017)粤0391民初2271号;(2018)粤0391司惩59号

摘要2

(2017)浙8601民初4034号;(2018)浙01民终7312号

摘要1:——数据产品的权益归属及司法保护
【裁判要旨】开发者对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同行业竞争者不当利用他人数据产品获取商业利益,属于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破坏了正常的数据产品经济竞争秩序,损害了数据产品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号】一审:(2017)浙8601民初4034号;二审:(2018)浙01民终7312号

摘要2:【法条链接】《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75号
【裁判要旨】委托代建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追加委托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市政工程,由黔西县人民政府委托山城公司进行投资代建,后山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圣奇公司,黔西县人民政府与山城公司委托代建法律关系与山城公司、圣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黔西县人民政府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1】首先,案涉工程系扶贫民生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据此,案涉工程应当招标。其次,《招标投标法》第十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招标投标法》第十七条规定,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招标邀请书。即无论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履行招投标程序,原判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的效力。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即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民事合同,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前提下,应当受到尊重和法律保护;但是对于合同性质、效力的审查判断并不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审查合同性质、效力。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资中民初字第205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资中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摘要】本案以承担部分债务的形式转让资产后,东方红公司、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之间还在履行相关协议,三公司之间还存在资产联系和法律关系,已形成关联企业,同时,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一段时间内存在交叉兼职关系;东方红公司与资中西南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场所相同;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公司要求东方红公司将其共管账户内的资产转让款专门用于偿还指定的债务,并规定该账户需要双方的共同行为才可启动,使得东方红公司不能独立的管理和支配其财产;资中西南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内部机构设置、人事和财务的管理等均受西南水泥公司支配,无法自主决策;资中西南公司与东方红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西南水泥公司又在人事、财务、业务上严格控制资中西南公司,使其没有独立法人人格;资中西南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是通过东方红公司更名换证的方式取得的情形均表明三公司人格持续发生混同。三公司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公司的财务及债权债务关系,东方红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损失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资中西南公司和西南水泥公司应当对本案中东方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3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有效作出的判断,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裁判摘要】招投标之前宏兴公司与中煤陕西分公司已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达成合意,双方之间招投标属于明招暗定,影响中标结果,依据上述规定,中标无效。......另案当事人未对合同效力产生争议,另案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但未针对合同效力问题作出判决,另案生效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未产生既判力。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有效作出的判断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故中煤公司、中煤陕西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述《会议纪要》《工程造价确认书》《工程造价确认表》《协议书》属于对双方既存债权债务的清理确认及解决纠纷事项的后续安排,有结算性质,具有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摘要2:【裁判规则】施工合同无效,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欠付工程款利息,但发包人应当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相应利息。
【摘要《承包协议》无效,其中约定的非独立存在的违约责任条款亦应无效,中煤公司、中煤陕西分公司主张宏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欠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宏兴公司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应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进行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36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对工程进行实质性内容的磋商并签订施工合同,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1)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中标无效,中标后签订的合同亦应认定无效;(2)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在认定无效之前双方在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包人逾期竣工,导致发包人逾期交房并向第三人赔偿的,承包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在认定无效之前双方在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包人逾期竣工,导致发包人逾期交房并向第三人赔偿的,承包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远海公司应否向厚德哈密分公司赔偿逾期交工损失的问题。案涉《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应认定无效,但在认定无效之前双方在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远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竣工并交房,厚德哈密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一期、二期工程均存在逾期竣工。远海公司作为施工方,若无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对于逾期竣工应承担相应责任。远海公司称逾期竣工是因厚德哈密分公司未将工程款打入指定账户所致,但双方实际履行的《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并没有关于收款账户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有关于收款账户的约定,但厚德哈密分公司转入该收款账户的款项仅占一部分,对于其他未转入该收款账户的款项,或者有远海公司出具的收据确认,或者有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李勇出具收条确认,这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款项的支付没有限于转入指定账户这一种方式,故远海公司关于逾期竣工是因厚德哈密分公司未将工程款打入指定账户所致的主张不能成立。远海公司称逾期竣工是因厚德哈密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所致,本院认为,《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虽有约定,但远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厚德哈密分公司在哪一笔款项上未及时支付以及对工期有何具体影响等等,故远海公司关于此点的主张也不能成立。远海公司主张厚德哈密分公司向第三人逾期交房是多种原因造成,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远海公司逾期竣工,导致厚德哈密分公司逾期交房并向第三方赔偿,远海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签订框架协议书,应根据该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影响了中标结果认定施工合同的效力。
【裁判摘要1】本案中,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签订了《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投标方案等内容,未载明开工时间,合同条款中还存在大量不确定的约定,如关于施工内容,双方约定“具体规划指标与建设内容以政府相关部门最终的批复文件为准”,关于合同概算,双方约定“项目建筑施工总概算约人民币叁亿元,具体概算数值待规划文件,设计方案确定后双方另行约定”。《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履行了招投标相关手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华诚房地产公司虽称其自身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致使中标无效,但该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影响了中标结果,华诚房地产公司未予以证明。本案亦不存在因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致使相关人员被追责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而本案中,华诚房地产公司作为违法行为人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支持其诉求,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甚至可能使其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综上。华诚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主张有违诚信原则,故,华诚房地产公司关于其与铁建大桥工程局于招投标前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导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摘要2:【注解】招标前虽然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但未明确约定投标方案、投标价格等内容,并无证据证明该合作意向会影响中标结果的,不构成投标前实质性磋商,中标有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黔高民一终字第130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黔高民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要旨1】清算协议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合同无效或终止影响——合同终止或无效后,当事人重新达成合意,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结的,构成新的合同,该合同具有清算协议的性质,其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合同终止或无效的影响。清算协议被法律评价为合法有效的,则依其内容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
【裁判要旨2】为逃避责任主动确认合同无效的,构成恶意抗辩——合同因违反效力性规定而无效,当事人明知无效原因仍订立,后为逃避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主动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构成恶意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宜支持。

摘要2

建设工程施工中多份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结算——江苏省××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摘要1:【要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效力。
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对于两份争议合同之间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责任。

摘要2:【解读】当事人签订的备案合同因未招先定而无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黑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情形下参照实际履行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1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又签订多份补充协议修改原合同约定的,只要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对多份补充协议的履行内容存在争议的,应根据协议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分配的完整性,并结合补充协议签订和成立的时间顺序,根据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协议的最终履行内容。

摘要2:【解读】当事人对多份补充协议的履行内容存在争议,如何确定协议的最终履行内容?
【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6·28协议及9·20协议,均是对《联合开发协议》的修改和补充。9·20协议明确约定,6·28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只是为更好地履行协议的义务,就协议履行中出现的问题,作出9·28协议的新约定。从该两份协议的内容及内在联系判断,9·20协议是在6·28协议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作出进一步修改的意思表示并形成合意,变更修改的部分,以9·20协议为准;未变更修改的部分,6·28协议仍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9·20协议的文字表述看,亦不能作出其是对6·28协议予以否定的结论。结合两份协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才具有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