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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释原则

摘要1: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原则有文义解释规则、整体(体系)解释规则、合同目的解释规则、按照交易习惯解释规则、依诚信原则进行解释规则、真意解释规则、格式条款特殊解释规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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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对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解释

摘要1:【摘要】《合同法》第64条非但未否定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且其文义可以容纳该第三人权利;通过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法解释,可以且应该肯定第三人履行请求权。仅依当事人的合意便可成立第三人权利,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只发生使该权利确定的效果。如第三人不欲享受利益,可表达拒绝的意思,使该权利自始消灭。债务人违约,债权人与第三人均可主张违约责任,因二者的主张是基于各自不同的债权,故二者所主张的责任内容会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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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工程款结算金额不明时,承包人不能以超过约定给付期限为由主张逾期违约金
【法理提示】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定是工程款给付的前提。在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金额确定方式与给付工程款期限的情形下,如给付期间届满,而工程款数额尚未按约定方式确定时,宜从探究当事人真意出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体系解释原则,两者结合起来可理解为双方已约定将工程款结算金额确定时间作为确定工程款给付期日及给付期间起点的依据。
【裁判要旨】约定的给付期间届满而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从探究当事人真意出发,可理解为双方已约定将工程款结算金额确定时间作为工程款给付期日及给付期间起点的依据。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48-169页】

超诉讼时效债权行使法定抵销权问题探析

摘要1:【要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未作禁止性规定,通过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和比较法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认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抵销权,不违反立法本义,符合抵销制度设立目的,无损诉讼时效制度,体现司法能动性,并顺应了世界先进立法趋势,对司法实践应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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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7个裁判观点

摘要1:1.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法律体系解释和司法的利益衡量原则,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不订立书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因此,该情形下二倍工资的支付应有11个月期间的上限——陈毅龙与北京华南人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对于当事人约定一定期限且在该期限届至之前如无特定意思表示即自动延期的劳动合同,应当以劳动法及相关劳动法规所确立的立法目的和利益衡量相统一的解释方法,确定双方的合同是否体现出终止时间不明确的特点,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否一个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东莞常平桥梓普林远东线路板厂与顾长均劳动争议纠纷案
3.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精神,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签订的,用人单位可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如用人单位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签订的,用人单位因此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蔡某与苏州STL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4.劳动者连续二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此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具有用工事实的,可以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要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吴海玲与江山市国光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5.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的,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即应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彭某与无锡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三次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无权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需承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杨孝林与扬州市欣欣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7.转业安置军人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并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的年限;企业改制时计提的身份置换金(经济补偿金)未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改制前后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作为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该职工有权选择领取计提补偿金还是连续计算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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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西民初字第10834号;(2011)一中民终字第18352号

摘要1:——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的期间上限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是,该情形是否有11个月的期间上限,法无明文。根据法律体系解释和司法的利益衡量原则,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因此,该情形下二倍工资的支付应有11个月期间的上限。
【案号】(2010)西民初字第10834号;(2011)一中民终字第18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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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业主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撤销业主大会决定,法院应否受理?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认为】业主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撤销业主大会所作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对业主大会所作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因为《物权法》第78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该条所称的“业主合法权益”应当包括《物权法》第70条规定的三项权利,即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业主认为业主大会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并请求撤销该决定,系对其民事权利受侵害的救济主张,该类争议属于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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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依职权移送管辖的裁定应享有上诉权

摘要1:【摘要】司法实务中,对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受诉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无管辖权的案件而依职权移送管辖的裁定,一般认为当事人无权上诉。然而基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回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笔者认为,当事人应有权对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的裁定上诉,如此对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的权利,对实现民事诉讼法管辖争议解决制度体系的自洽,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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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28日起施行。
【摘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注释】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结合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4项和第30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体系解释

摘要2:【理解与适用】
1. 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有关《行政复议法(草案)》的审议报告和有关讨论时所争论的问题来看,《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或者终局条件的具体行政行为,均是指有关自然资源的行政确权决定 。因此说,《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适用复议前置的具体行政行为仅指,行政机关对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权决定,不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2. 该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出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权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3. 《行政复议法》颁布以前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自然资源确权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设置复议前置程序。《行政复议法》是根据这类案件的实际情况,设定这类案件以复议前置条件。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在《行政复议法》施行以后,均应当以复议为前置条件;《行政复议法》颁布以后,法律倘若规定复议为选择性程序的,应当执行后颁布的法律有关规定。
4.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4条的规定,国务院作出的所有的行政复议决定,不论是有关确权的复议决定,还是有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均为最终裁决,当事人对这类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均不得受理。
——蔡小雪:《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理解与适用,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3年第1季(总第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解读】
①《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针对的是行政确认行为;
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行政复议法生效之后的法律如果对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确认行为另有规定取消行政复议前置的,依其规定(《土地管理法》第16条没有关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是否属于“法律另有规定”存在争议,应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③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应当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8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之规定,预告登记是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就商品房买卖而言,办理预告登记的功能应在于保障以获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购房人将来实现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及体系解释原则可知,在金钱债权执行中,预告登记应当视为一种独立的阻止执行的事由,即预告登记本身足以阻止执行,而且对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关于预告登记能否阻止执行的效力争议的处理,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审查标准为限。从该条规定看,预告登记阻止执行的效力区分为两种,第一种效力为停止处分,即在预告登记不具备完成本登记的情况下,预告登记具有阻止法院处分标的物的效力;第二种效力则发生于不动产本登记条件具备时,预告登记排除处分的效力自此时开始发挥作用。与预告登记阻止执行的两种效力相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审查标准,即受让人对被查封的不动产提出停止处分的异议,只要符合该不动产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的条件,即可获得人民法院支持。而受让人提出异议,请求排除对该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则应视是否符合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条件而定。亦即,如果受让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其按照约定已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条件,可以确定的取得不动产物权,人民法院对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将相关执行措施予以解除,以利受让人办理物权登记;反之,则不应解除对该不动产的查封等执行措施。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71号
【裁判要旨】对合同效力和性质的认定不必基于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
【裁判摘要】本院开庭庭审中,市政府对本院归纳的庭审争议焦点提出异议,要求将案涉《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增加为争议焦点。对此,远洋公司当庭提出异议。本院当庭已向双方释明,关于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围,不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提出关于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发包人主张协议应理解为承包人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在先,发包人给付剩余工程款在后,可以从文意解释、体系解释和交易习惯解读等角度综合分析。
【解读】市政府设立的住房领导小组与承包人签订合作协议,承包人就装修工程分别与受市政府委托的七家房地产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与承包人履行合同的相对人是市政府,市政府政府应受合作协议的约束承担相应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0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1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又签订多份补充协议修改原合同约定的,只要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对多份补充协议的履行内容存在争议的,应根据协议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分配的完整性,并结合补充协议签订和成立的时间顺序,根据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协议的最终履行内容。

摘要2:【解读】当事人对多份补充协议的履行内容存在争议,如何确定协议的最终履行内容?
【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6·28协议及9·20协议,均是对《联合开发协议》的修改和补充。9·20协议明确约定,6·28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只是为更好地履行协议的义务,就协议履行中出现的问题,作出9·28协议的新约定。从该两份协议的内容及内在联系判断,9·20协议是在6·28协议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作出进一步修改的意思表示并形成合意,变更修改的部分,以9·20协议为准;未变更修改的部分,6·28协议仍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9·20协议的文字表述看,亦不能作出其是对6·28协议予以否定的结论。结合两份协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才具有完整性。

(2016)沪0120民初511号;(2016)沪01民终4642号

摘要1:——民办学校举办者可类推适用公司法行使知情权
【裁判要旨】国家保护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但在文义上对该权益具体内容未予明确。法官有为法律解释之义务,如法律有漏洞,亦有填补漏洞的义务。本案通过体系解释并结合利益衡量的方法,明确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包括知情权。在立法对民办学校举办者知情权的行使存在空白的情形下,类推适用最为相似的公司法规定保护举办者的合法权益。
【案号】一审:(2016)沪0120民初511号;二审:(2016)沪01民终4642号

摘要2

(2017)川民初85号;(2019)最高法民终1631号

摘要1:——混合担保中债权人放弃抵押对其他担保人的影响
【裁判要旨】根据体系解释,在混合担保情形下,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的适用应当以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为基础。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优先的情况下,保证人以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为由,主张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由于现行法并未规定担保人代位权,第三人的代位利益无从谈起,自然不存在因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导致其他担保人代位利益受损的问题。
【案号】一审:(2017)川民初85号;二审:(2019)最高法民终1631号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59号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4民特60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4民特60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无论从文意解释还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对上述规定进行解读后可知,民事诉讼与仲裁系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得出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亦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结论。海文众益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北京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涉案纠纷没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在该仲裁案中,海文众益公司对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未曾提出异议,且提出了仲裁反请求,北京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作出最终裁决后,其又以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此无权管辖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59号
【裁判摘要】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司法网拍竞买人不承担补交土地使用税——《拍卖公告》第六条载明,“......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过户手续费、印花税、权证费、水利基金费、出让金以及房产及土地交易中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及物管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具体费用请竞买人于拍卖前至相关单位自行查询。”......首先,从文义解释上看,《拍卖公告》第六条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约定了买受人需自行承担的税费,概括即“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列举即括号中列明的相关税费。按通常理解,买受人应承担的税费应先以列举项目为准,如果某项税费不属于列举项目,则应判断是否属于“概括”范畴。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并非括号列明项目。“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明确表明买受人需承担的仅限于“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基于土地使用权人实际占用土地而征缴的税种,是为提高土地使用效益设置的税种,与土地权属变更无关,不属于“办理过程中”的税费。因此,城镇土地使用税不属于《拍卖公告》第六条约定的需补交税费。其次,从体系解释上看,《拍卖公告》第六条由三句话组成,第三句话是对买受人自行承担税费的约定,前两句话为“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后,凭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自行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可见,第三句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系在权属变更语境下作出的,并不包括权属变更过程之外的税费,即不包括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再次,从交易规则或习惯来看,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司法拍卖中应当说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在拍卖公告中特别提示拍卖财产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拍卖财产的瑕疵和权利负担等类似信息应当为被执行人掌握。

摘要2:(续)本案中,执行法院明确要求爱华医院提供案涉土地相关材料,爱华医院也承诺自行承担资料不齐造成的不利后果。但是,爱华医院并未举证其提供了与案涉土地相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欠缴情况,《拍卖公告》未对该笔税费欠缴情况进行说明和提示,《评估报告》也未说明该欠缴情况及其对土地评估价格的影响。基于对《拍卖公告》《评估报告》披露信息的信赖,金创盟公司在参与竞买时对承担城镇土地使用税未有预期应属正常。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竞买人一般无法从税务机关查询到被执行人欠税信息,即金创盟公司一般无法自行查询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欠缴情况。因此,在爱华医院未披露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情况下,由金创盟公司承担拍卖时不属于权属交易行为产生的且无法预见的1579094.16元城镇土地使用税,有违公平原则。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公示“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据此,竞买人一般仅对权属变更本身形成的税费负担有合理预见。城镇土地使用税虽与案涉土地直接关联,但竞买人对需要补交城镇土地使用税一般不会有预见,且其本身属于爱华医院纳税义务范畴。如若未经特别说明,即要求金创盟公司承担该税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据此,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能够预见的权属变更税费,原则上尚且由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承担,与权属变更无关的超出竞买人预见的税费更应由法定纳税人承担,除非买卖双方当事人有明确具体的特别约定。本案中,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与权属变更无关的税费,应由其法定纳税人爱华医院承担,而非买受人金创盟公司承担。
【注解】司法拍卖中与权属变更无关的税费应由法定纳税人承担——城镇土地使用税作为与土地权属变更无关的税费,竞买人不应承担交税义务。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三初字第102号(2011年6月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三终字第158号

摘要1:【问题提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分歧时,如何正确运用合同解释方法进行解释?
【要点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对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作出了规定,如何理解运用该规定,需重点考虑诸如合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合同目的解释等各种方法的运用层级,并在正确理解不同解释方法的功能价值基础上加以综合分析,以保证合同解释的合情、合理与合法。
【案例索引】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三初字第102号(2011年6月1日);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三终字第158号(2011年12月7日)

摘要2:【裁判摘要】可以根据“鉴于条款”认定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为:(1)合同开头“鉴于”条款1明确界定了该合同标的,即第779479号“三联”商标的使用权。(2)合同开头“鉴于,,条款2明确了合同签订的背景和目的,即三联集团公司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积极支持郑百文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当三联集团持有的三联商社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拍卖并丧失第一大股东地位后,涉案合同中“鉴于”条款2的前提和基础已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三联集团将其“三联”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并无不当。三联商社要求三联集团停止将“三联”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并将其转让给三联商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联集团是否应当将涉案“三联”商标无偿转让给三联商社。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的“鉴于”条款,即“三联集团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能否视为涉案合同的附条件。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应将“三联集团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视为涉案合同的附条件。现三联集团持有的三联商社的股权被拍卖并丧失三联商社第一大股东地位,三联集团将其涉案“三联”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并无不当,将“三联集团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视为涉案合同的附条件,更符合合同字面含义以及合同目的、背景,处理结果更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原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涉案赛事节目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而不属于录像制品——(一)关于电影类作品独创性要求的理解......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作品一般定义中的“独创性”要求系指“具有独创性”。......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之有无,而非独创性之高低。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连续画面通过著作权与邻接权两种途径予以保护,前者对应的客体为电影类作品,后者对应的客体为录像制品。......因此,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有无独创性,而非独创性程度的高低。......根据上述理解,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像制品应限于复制性、机械性录制的连续画面,即机械、忠实地录制现存的作品或其他连续相关形象、图像所形成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除此之外,对于在画面拍摄、取舍、剪辑制作等方面运用拍摄电影或类似电影方法表现并反映制作者独立构思、表达某种思想内容,体现创作者个性的连续画面,则应认定为电影类作品。......(二)对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理解......综上所述,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系指具有独创性,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不能简单等同于“固定”或“稳定地固定”。即便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视为构成电影类作品的特殊要求亦应作广义解释。根据前述对作品类型化功能的理解,对于电影类作品应从宽界定,应以相关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表现为连续的画面,是否达到与电影类作品最相类似的作品类型的程度予以判定。二、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首先,关于涉案赛事节目是否达到构成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构成电影类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从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角度予以分析认定。一般而言,对于由多个机位拍摄的体育赛事节目,如制作者在机位的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方面能够反映制作者独特的构思,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智力创造性,可认定其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在同时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可认定为电影类作品。但对于仅通过简单的机位设置、机械录制的体育赛事节目,由于在镜头切换、画面选择等方面未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故不宜认定为电影类作品。......其次,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满足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

摘要2:(续)就本案而言,央视国际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赛事节目的内容表现为有伴音的连续画面,属于以类似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并且,涉案赛事节目的比赛画面系由摄制者在比赛现场拍摄,相关赛事节目在网络上传播的事实足以表明其已经通过数字信息技术在相关介质上予以固定并进行复制和传播,既满足作品一般定义中“可复制性”的要求,亦满足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综上所述,涉案赛事节目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而不属于录像制品。

【笔记】不知情购买者能否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免除侵害著作权责任?

摘要1:解读:购买者从合法渠道购得且并不明知产品侵害他人著作权可以类推适用《著作权法》第59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免除侵害著作权责任。
解析:我国《著作权法》未规定使用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但是《商标法》第64条第2款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中明确了“不明知”的前提,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可以参照解释。

摘要2:【注解1】(1)对于合法来源的认定不要要证明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同时应当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没有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即使有合法来源但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仍然构成侵权)。——参考案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民终511号;(2)著作权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满足主观状态为“善意”。——参考案例: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782民初4996号
【注解2】能够证明合法来源的发行者应当停止侵权但不承担赔偿损失法律责任。——参考案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锡知民终字第0039号
【注解3】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免除支付维权合理开支责任|(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如权利人追加侵权商品的制作者、生产者为被告,则相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应由制作者、生产者负担;如权利人仅起诉销售者,即使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仍应承担权利人的维权合理费用)。——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2)合法来源抗辩仅免除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而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下,不能免除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78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内容,合同其他条款亦未专门约定违约金,钢材加价条款可以解读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关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加价条款的性质问题。从文义解释上来看,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11条约定:“……如现款现货,则款到发货;若延期付款,则按本合同第9条价格基础上按3元/天/吨加价,从送货当天开始加价截止甲方付款且款到乙方账户为止,加价上不封顶。”《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第11条付款期限及方式变更为:a.现款现货,款到发货;b.延期付款在30天内的按2013年3月7日签订合同第9条价格基础上按3元/天/吨加价(从送货第2天开始计算)。c.延期付款超过30天的,从送货第32天起,按2013年3月7日签订合同第9条价格基础上按5元/天/吨加价,截止至甲方付款到乙方账户为止。”即合同约定了先付款再发货,否则为逾期付款。从体系解释上来看,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13条关于违约责任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内容,合同其他条款亦未专门约定违约金,第11条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可以解读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中天广丰公司所举案例中的合同另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与本案案情不同。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加价条款约定新力建设公司在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情况下应承担的责任,即钢材加价款随着迟延付款时间不断增加,实际是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有事实依据。......关于违约金的调减问题。二审判决将一审判决的违约金由年利率24%调整为同期货款利率的1.5倍,未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对账单能否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钢材款加价进行对账结算的问题。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8条约定:“甲方指定程××、徐××作为货物签收人,以签收人签字单据结算,如有变动,需立即通知乙方。”第10条约定:“双方约定每月25号为对账日(如遇节假日则顺延)核对所送货数量、单价及金额及加价金额等,如核对无误甲方需在乙方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中天广丰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九张进度对账单上新力建设公司虽然有签字盖章,但手写文字未对加价金额进行确认,仅系对供货日期或进场时间、材料型号、品牌、规格、产地、吨位数或重量核对相符的确认,而七张总对账单则未予盖章确认,不能视为双方对加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中天广丰公司申请再审所举相似案例则注明“付款都为延期加价款”,与本案案情不同。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