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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以极低价格转让股权,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1:【最高法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股东以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建立在财产独立的基础之上,是否贯彻财产、利益、业务、组织机构等方面的分离,是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影响的是股东自身的财产权益,对公司财产和其对外偿债能力并不产生直接影响,且股权转让价格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的是公司经营状况,故股东不因低价转让公司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潘杰、汪传海:《股东不因极低价格转让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2辑(总第7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96-100页)

摘要2:问:股东以极低价格转让股权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答:应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解读】股东不因极低价格转让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5号
【裁判要旨】《付款确定》是当事人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承诺,并非股权转让协议书,无须经过相关机关批准。
【裁判摘要】本案中,泰山贸易公司与香港明发公司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将泰山贸易公司在与香港明发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之间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所占的利益份额进行转让,并非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摘要2:【解读】协议实质是将合作开发项目利益份额转让并非股权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51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10起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之三——阐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实施后的外资合同效力规则 依法保护外商投资者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我国外商投资管理体制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重大改革,将运行多年的全面审批制改为普遍备案制与负面清单下的审批制。如何认定备案的性质以及履行期限跨越新法实施日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效力,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案的裁判规则指出,备案不再构成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生效要件。相应地,未报批的该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亦为生效合同。该判决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于指导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处理、保护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审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19号;【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51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间跨越了外资审批制度改革的法律文件实施日期,但股权转让合同只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举证妨碍推定——鹰城房地产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合同、章程修改协议虽系复印件,但上述原件曾提交过平顶山商务局,现为鹰城房地产公司持有,经河南高院释明,鹰城房地产公司未予提交,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复印件书证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解读1】《股权转让合同》为审批生效合同,至2016年9月30日因未经审批,《股权转让合同》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的状态。2016年10月1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正式实施,对外商投资准人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人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由行政审判制转为适用备案管理制(备案管理的性质为告知性备案,不属于合同的效力要件)。本案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经营范围不在外商投资准人负面清单之列,股权转让依法不需要再提交行政审判,《股权转让合同》自2016年10月1日起生效。
【解读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东转让合同履行期间跨越外资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日期,因法律修改不再属于审批对象,“批准之日生效”的约定不再具有合同生效条件的意义。

惠尔普法|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是否生效?

摘要1:解答:(1)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为未生效合同;(2)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并生效。
【注释】根据《外商投资法》规定——只有属于负面清单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及股权转让才需要履行报批手续,才属于《民法典》第502条规定的批准生效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19号
【裁判要旨】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的员工、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裁判摘要】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公司经营决策权等多种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的员工、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绿洲公司已将海港城公司8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锐鸿公司名下,锐鸿公司已经实际接管海港城公司达两年多,占海港城公司20%股权的股东国升公司明确反对绿洲公司再次进入海港城公司,威斯汀酒店也开业在即,海港城公司在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的贷款本息已经还清,海港城公司也于2016年2月19日分立为海港城公司和绿创公司。与2015年11月19日案涉股权过户时相比,锐鸿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股权的价值及股权结构均已发生较大变化,案涉股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综上,锐鸿公司虽然存在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但是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以解除,绿洲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提示】迟延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是否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解读】本案绿洲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本案逾期付款行为不属于根本违约,一、二审法院均未支付绿洲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1)逾期付款数占全部金额的不利不超过一半;(2)《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锐鸿公司迟延支付该部分款项,绿洲公司将不接受《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3)双方也没用约定绿洲公司收取该股权转让款有其他目的,由于锐鸿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合同目标不能实现;(4)绿洲公司出让案涉股权获取股权转让款的合同目的通过请求买受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等仍然能够实现合同目的;(5)锐鸿公司持有的公司股权的价款及股权结构已经发生较大变化,案涉股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
【注解】受让方拖欠尾款出让方能否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仍能实现的一般不予支持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指导案例123号:于红岩与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督案

摘要1:【裁判要点】生效判决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判令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执行法院依此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协助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通知书,只具有启动主管机关审批采矿权转让手续的作用,采矿权能否转让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决定。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采矿权受让人的,也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判断。

摘要2:【解读】探矿权受让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由行政机关作出判断,通过申请执行主体变更不能最终解决——生效判决所称的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为受让人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而首先应是指履行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合同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后才涉及办理矿业权转让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3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违约解除的情况下,守约方在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在性质上系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此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就应当理解为,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被解除后,不仅仅适用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违约金责任亦应适用。该规定显然不仅能够适用于买卖合同,同时亦应适用于借款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其次,即使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释为仅适用于买卖合同并且按照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将案涉合同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在性质上与买卖合同相同,前述规定亦应适用。因此,一审法院以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违约解除与违约金条款】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裁判要旨】股权回购合同约定回购期满后另一方归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利息的,实质为借贷关系。
【摘要】一审法院从案涉合同的利息约定、拟转让股权的份额确定、拟转让股权的交付方式、股权转让的价金、回购权的约定和合同的履行方式等六个方面综合分析,从双方的交易目的以及约定回购权的行使方式及行使条件等因素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股权转让合同是民间借贷资金的担保也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

摘要1:——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
【裁判观点】
1.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德、日等国经由判例、学说所形成的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我国经济活动和担保实务中亦多有运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对让与担保制度的规范和调整。我国司法实践亦应对让与担保予以回应和肯认。
2.当事人之间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变更股权的外观,但依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转让目的、交易结构、股东权利行使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单纯的股权转让特点,而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符合让与担保基本架构的,其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3.让与担保是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问题,已在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本意以及习惯法层面上得以解释;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将担保物的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的权利,是出于真正的效果意思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回避流质契约条款可能发生的不当后果,亦可为让与担保实现时清算条款的约定或强制清算义务的设定所避免。债务人未能依约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

摘要2:【解读】股权虽已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但该股权转让系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属于股权让与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为有效(现行法律尽管没有规定包括股权让与担保在内的让与担保,但也没有禁止此种担保方式。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让与担保本身就是合法的,应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2003年6月9日 法函[2003]34号)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因此,未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而进行转让的,其转让合同无效。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方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且转让方和受让方前后投资达到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或者虽然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但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补办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转让合同可以认定有效。
  对于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摘要2:【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18号《关于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未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当事人所订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明确“土地受让人虽未全部交纳土地出让金,但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其与他人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可以认定有效。”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在早期司法政策中,一般认为不符合投资开发条件的转让合同屋檐下,例外情形方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
【裁判要旨】董事或大股东的代表均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协议或作出承诺。
【裁判摘要】《转让协议书》是否对天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虽然该《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常某与天俊公司共同承担有关股权转让款的税费问题,但该协议仅有温某某及常某的个人签字,天俊公司并没有盖章确认,亦无任何证据证实天俊公司授权常某对外签署该协议,且天俊公司对该协议不予事后追认,故该协议依法不能对天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温某某虽一再主张常某具有天俊公司的董事、经理、天俊公司大股东的代表等身份,但无论是董事抑或大股东的代表均无权代表天俊公司对外签订协议或作出承诺,且常某并非天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只能代表其本人,无权代表天俊公司作出承诺,因此温某某的此项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解读】股东知晓股权转让事宜既未主张优先购买权亦未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摘要】本院认为,虽然《公司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了限制并赋予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此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前提。本案《转让协议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况且,天俊公司至少于本案诉讼开始时已然知晓该股权转让事宜,而其既未主张优先购买权,亦未主张撤销该《转让协议书》,因而《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806号
【摘要】同时约定,如果天俊公司未如约履行给付2.6亿元的义务,则天俊公司不再履行,其已经向万凯峰公司支付的4亿元转变为向温某某收购股权的价款,万凯峰公司的持股比例相应变为天俊公司持有54%的股权,温某某、温某某1、温某某2有46%的股权。......本院认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7日天俊公司已经向万凯峰公司增(投)资第一期及第二期共计4亿元,万凯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股东及持股比例等工商登记信息也已经变更完成,因而该笔4亿元已经成为万凯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以及资本公积金,已属于万凯峰公司法人财产,因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任由股东进行处分。而《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第三部分以及第四部分中有关将万凯峰公司4亿元财产转变为温某某股权转让款、3亿元交给温某某使用的约定,变相地减少或直接分配了公司资本,实质上构成了对万凯峰公司的减资。因公司的减资实质上缩小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进而直接影响到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而法律对公司减资行为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范。尤其考虑到万凯峰公司在事实上仍有部分债务未能对外清偿,依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七十八条以及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中有关向温某某转让或处分万凯峰公司4亿元注册资本金以及资本公积金的约定,在履行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不发生法律效力,该部分协议内容属部分未生效,该笔4亿元财产性质并不能依此约定发生改变。
【解读1】注册资本金、资本公积金被约定为股权转让款,在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前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内容属部分未生效。
【解读2】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有关股权转让或份额变更的约定一般自成立时生效——本院认为,工商登记虽然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其中记载的公司股东及相应股权份额信息,一般应作为法人对外交易之基准,但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约定不产生效力。作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股权转让或份额变更的约定在股东之间一般自成立时起发生效力。因而,万凯峰公司内部产生的有关股权份额变动的约定以及决议,在全部股东签字确认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10号
【裁判要旨】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前提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订立有效合同,明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除非有相应证据足以推翻登记机关所登记内容,对于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原则上应以登记公示的内容为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前提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订立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了股权代持关系,即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本案中,陈某某与郑某某之间并无相关合同明确股权代持关系,即使股权转让款以及增资款实际是由陈某某代郑某某支付,也并不能据此得出该25%股权归陈某某所有而由郑某某代持的结论。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合同双方串通故意逃避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摘要2:【摘要】关于郑某某以2500万元向陈某某和李某某转让荣鼎公司25%股权的行为应否被撤销的问题——第一,根据已查明事实......故郑某某将25%股权以2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某和李某某,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行为。第二,受让人陈某某和李某某不属于善意不知情。根据已查明事实......以上事实均可认定协议双方相互串通,明显故意逃避债务。综上,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债权人陈某某1的请求,判令撤销郑某某以2500万元向陈某某和李某某转让荣鼎公司25%股权的行为并无不当。
【解读】债务人将所持第三方公司的股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受让人与债务人存在亲属关系且系第三方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经营管理者,不属于善意不知情,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股权转让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初45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0号

摘要1:——股东转让股份是否在依法设立的场所进行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股东转让股份是否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在依法设立的场所进行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不知陈述可构成对案件事实的拟制自认。
【案件索引】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初45号(2017年9月6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0号(2018年5月29日)

摘要2:【摘要】《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大康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场所或方式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关系效力并无影响。陈某某作为大康公司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大康公司股份是对自己权利的正常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并未将拟转让的股份交付给荆某某,而是由其继续持有,而对于股份交付或者变更的具体期限,双方当事人亦未明确约定。该股份转让关系不会引起陈某某股东身份及大康公司股权关系的变化,亦不导致对股份转让市场秩序的负面影响。陈某某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解读1】《公司法》第138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场所或方式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关系效力并无影响(《公司法》并未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将导致股份转让无效的后果)。
【解读2】因股权转让实际形成股份代持关系,转让方仅作为被转让股东显名股东存在,该部分股份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实际权利人享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琼行终230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琼行终230号
【裁判摘要】根据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第7章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申请转让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持有关材料提出申请,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符合办理协议出让手续条件的,组织地价评估、核定出让金额、拟定出让方案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同意后,申请人将拟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在土地有形市场等场所公开交易,确定受让人和成交价款;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受让人持有关材料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原土地证书,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给受让方办理土地登记。......从以上土地转让过程来看,南新农场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经过了海南省农垦总局和三亚市政府的批准,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亚市国土局依法组织了地价评估、拟定出让方案并报三亚市政府批准,拟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也未在土地有形市场等场所公开交易确定受让人和成交价款,而实际上是南新农场先确定了受让人椰林公司,并与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再补办的其他转让手续,该土地转让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三亚市政府据此颁发的10238号证和12059号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应予以撤销,但因该两证现已被注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三亚市政府颁发10238号证、12059号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摘要2:【解读】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虽经政府批准,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未依法组织地价评估、核定出让金额、拟定出让方案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也未在土地有形市场等场所公开交易确定受让人和成交价款,而实际上是由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事先确定受让人并与受让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再补办其他转让手续的,该土地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80号
【再审裁判摘要】基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亚兴公司向万方公司支付了800万元的探矿权转让款,但万方公司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隐瞒了探矿权已转让的事实,双方也未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该协议,而是设立了万方公司铧厂沟金矿的分公司,由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担任该公司的负责人,以分公司形式具体对铧厂沟金矿实施管理,双方规避行政监管的意图明显,二审判决依法确认案涉《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甘民二终字第81号
【二审摘要】万方公司与亚兴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探矿权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正确。
【解读1】探矿权转让合同当事人通过设立分公司故意规避行政监管,不向行政部门报批转让合同,转让合同无效——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转让探矿权需经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若当事人具有明显的规避行政监管的意图,不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探矿权转让合同,通过设立转让人的分公司由受让人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的形式对探矿权实施管理,则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2】探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仅享有勘查的权利,并不享有开采的权利,对矿产品亦不享有所有权,他人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应属于国家损失而非探矿权人的损失,因此探矿权人请求他人赔偿该项损失无权利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9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930号
【裁判要旨】意向合同只是对未来采矿权转让作出事前安排或约定,该约定并不属于必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才生效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摘要2:【解读】采矿权转让意向合同不属于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才生效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79号
【裁判要旨】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应根据合同的内容予以综合判断。采矿企业将包含采矿权在内的所有资产转让给他人,转让合同的性质应为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除涉及采矿权转让部分的条款,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外,其他部分条款自双方当事人签字起生效。
【裁判摘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应根据合同的内容予以综合判断。《产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转让标的包括猛湾煤矿的工商企业经营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地面附属设施、矿山开采设备、地质勘探资料及相关权益等,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生效。有生效前置条件的,自批准备案之日起生效”。由此可知,《产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应为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除涉及采矿权转让部分的条款,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外,其他部分条款自双方当事人签字起生效。一审法院关于《产权转让合同》系采矿权转让合同、属已成立未生效合同的认定,有一定的瑕疵,本院予以纠正。苏某某、章某某上诉以《产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为由主张该合同不应继续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采矿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除采矿权转让条款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外,其他条款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张树林与四川龙蟒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张启华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381号
【裁判摘要】双方在《关于四川龙蟒矿冶有限责任公司收购盐边县恒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全部股权的协议书》中约定以向华羽天成公司支付项目合作款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虽然存在逃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之嫌,但该约定系各方共同意思表示,如确有逃避税收行为,则各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并不影响各方之间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摘要2:张树林等诉四川龙蟒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98号

简法|转让房地产公司100%股权是否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摘要1:解答:转让房地产公司100%股权,该股权转让行为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主体,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围,而应根据《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进行审查。因此,转让房地产公司100%股权转让合同不因转让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而无效。目前司法实务中针对以股权转让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目的是否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存在争议,多地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因此,企业家在实施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应当注意该股权转让合同涉及的刑事风险,律师在办理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业务时务必谨慎!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
【裁判要旨】公司在转让股权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是决定股权转让价格的重要因素,但不能认为该公司股权转让的性质就变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而认为其行为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而无效。
【裁判摘要】由于转让股权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行为,当股权发生转让时,目标公司并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税行为,目标公司并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有规避纳税的行为,应向税务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摘要2:【解读1】转让公司股权后仅发生股东变更而不是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解读2】转让房地产公司100%股权,目标公司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裁判摘要】对于曾某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份证据系曾某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所得,属电子证据,虽然不同于传统书证,但该信息与从注册地登记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具有同源性,应与传统档案机读材料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显示由甘肃华慧能公司自行公示的2017年度报告中,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有冯某某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实缴出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裁判规则】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某、冯某某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谋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谋、冯某某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谋主张冯谋、冯某某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谋、冯某某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属于电子数据证据。
【解读2】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次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本案中,曾某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甘肃华慧能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某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拒付转让款理据不足。曾某已依约转让股权,甘肃华慧能公司未按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曾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1号

摘要1:——不确定履行期限的合理期限的确定,可以通常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为标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1号
【裁判要旨】双方关于“补偿款的最迟给付期限为楼盘开盘销售后2个月内”的约定,属于履行期限的约定,该期限非固定或确定的期限,解释该期限时,应以通常的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作为标准。
【摘要1】
(1)“5月5日补充协议”约定受让方一次性补偿转让方1.3亿元,并约定最迟给付期限为“乙方(即受让方)开发《股权转让合同》所对应的土地资产所形成的楼盘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首先,从该补充协议的序言描述看,“5月5日补充协议”的签订背景及原因在于,双方就《股权转让合同》股价对应的土地价格定价偏低这一事实达成合意,所以通过“5月5日补充协议”增加补偿款的形式予以增加,其性质是增加的股权转让款。作为股权转让对价的一部分,受让方自然负有应当履行的义务,所以,双方前述关于该补偿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是条件,不存在条件不成就时无须履行的问题。其次,从性质上看,是否开发楼盘以及何时开发楼盘,系由案涉股权转让后金某公司及其股东所决定,这种取决于一方主体意思表示或者行为的约定,并不属于条件。再次,“5月5日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受让方须以2.5%的年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利息,直至一次性付清为止。该约定亦表明,受让方支付前述补偿金的义务自始确定,并不存在条件不成就不予支付的可能性。最后,既然受让方负有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当事人有关“最迟给付期限”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履行期限的约定,而非合同的生效条件或付款义务的履行条件。一审关于该条款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
(2)“最迟给付期限”为“楼盘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并无何时开始支付的约定。......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案涉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以及合同的有关条款,所谓转让方应在受让方“开发《股权转让合同》所对应的土地资产所形成的楼盘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支付该笔款项的含义是,由于该笔股权转让款的数额较大,受让方在将金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完成房地产开发并销售前难以支付,所以受让方以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对应的土地开发成楼盘并开盘销售取得一定利润后再支付该笔款项。这种解释,与当事人的签约过程、交易背景及真实意思最为接近,所以,转让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随时要求受让方支付该笔款

摘要2:【解读1】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的,可以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为标准确定合理的期限,合理期限经过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即可请求履行。
【摘要2】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等属于公司的财产,通常情况下,转让公司股权的原股东不得处分该财产,受让公司股权的股东在股权变更之后应以公司的名义请求控制该财产的原股东交付。但是,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受让方的目的是为了取得金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并进行经营管理。在股权转让之前,金某公司的全部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吴某、李某,且吴某是法定代表人,金某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实际也由两人控制。案涉交易履行完毕的结果也是由受让方成为持有金某公司全部股权的股东。在此背景下,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交易目的,将交付金某公司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的义务解释为转让方的义务,即具有合理性。因此,尽管双方签订的系列协议中并无转让方交付公司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的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转让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目的及金某公司股权转让前后的实际情况,转让方应将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交付受让方。虽然受让方在公司股权变更后已经重新办理了新的公司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国税及地税正、副本)等证照,但是,这些证照及财务资料的交付仍具有避免转让方滥用权利,进而保护受让方以及金某公司权益的作用,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派生的附随义务。所以,一审判令转让方向受让方交付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2】受让方取得公司股权后已经实现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控制,转让方是否移交公章及相应证照资料并不影响受让股权交易目的的实现。
【解读3】共同的股权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转让款比例的,共同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4】双方约定剩余的款项从合同对应的土地开发成楼盘并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形式上属于履行条件,本质上仍属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只不过约定的是不确定的履行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受让人主要合同义务,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可以有期限但一般不能附条件,除非双方在股权转让设立了对赌条款或估值调整条款)。不确定的履行期限并非履行期限不明确(不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而应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受合理期限的限制,以一个正常的开发商会在多久时间开发并开盘销售作为合理标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29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292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陈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付款计划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审关于《股份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目标公司承诺对乙方上述条款(包括本息在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款无效的认定不正确,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970号
【摘要】本院认为,陈某某对胡某某欠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1815万元及利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目标公司即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万晨公司根据《股权协议书》已于2012年8月22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陈某某已经不再是万晨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发生在陈某某、胡某某两个股东之间,陈某某出让自己持有的万晨公司60%的股权,胡某某受让股权并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股权协议书》约定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万晨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在一审中对陈某某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提出异议,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且法院主动对公司的自治情况进行司法干预不妥正确,二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判决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万晨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本案裁决的前提是认定相关承诺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简法|目标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而无效?

摘要1:解答:(1)目标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目标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但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的目标公司担保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号
【裁判要旨】股权相互转让目的实质是为加工协议提供股权担保,未作其他用途,在加工协议履行终结后将全部股权退回,受让人不应对转让人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为保证海峡公司与山东金石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顺利履约,叶某某、朱某某将二人持有的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海峡公司,在《加工协议》履行终结后,海峡公司又将其持有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份退回叶某某、朱某某。双方明确约定,金石财富公司股权相互转让的目的实质为《加工协议》提供股权担保,并不作其他用途,且转让已经过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新投公司以海峡公司作为曾经受让金石财富公司的股份而成为该公司股东为由,认为海峡公司应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要旨】控股股东承诺以年化收益率作为投资分红,且在约定期限内公司不能完成股票公开发行并成功上市时由其无条件回购股份的约定有效。
【摘要】根据《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及《备忘录》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新投公司出资6000万元成为山东金石公司的股东,对该出资,山东金石公司的控股股东金石财富公司承诺以年化收益率15%作为投资分红,且在约定的期限内,山东金石公司不能完成股票公开发行并成功上市时,由金石财富公司无条件回购新投公司持有的山东金石公司的股份。《补充协议》及《备忘录》有双方公司的签字及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增资协议》第六条约定,新投公司在持有标的股份期间,未取得山东金石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将股份转让给与山东金石公司主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主体,但金石财富公司作为山东金石公司的控股股东,在随后的《补充协议》及《备忘录》承诺对其控股公司的股份进行回购,应当视为取得了山东金石公司的同意,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金石财富公司上诉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的内容违反了《增资协议》的约定,应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认为《补充协议》和《备忘录》中对新投公司的投资款6000万元承诺的15%的年化收益率,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56号
【摘要】石财富公司于2011年4月设立,股东有叶××、朱××二人,注册资金3.8亿元,其中叶××认缴出资3.78亿元,其在公司设立时出资0.99亿元,应在2016年2月15日出资2.79亿元,但其一直未履行,其时出资不实的股东系叶××。2015年8月19日,海峡公司与叶××、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人在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海峡公司;2017年1月16日,三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海峡公司无偿退还股权。2017年1月24日,金石财富公司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进行了股权变更信息登记,股东仍为叶××、朱××。在此情况下,应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仍为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方应为叶××,而非海峡公司,故原审判决系结果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13号
【裁判要旨】意思表示不明确或有争议时,应当考察内容是否包含合同成立的要素,是否确定到无须另行订立本约即可强制履行等因素加以确定是否属于预约合同。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预约合同未作明文规定,但在一些复杂交易的商业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契约缔结过程客观上存在着从不具有拘束力的磋商行为、缔结具有拘束力的预约、最终订立本约这三个不同阶段。与缔约磋商阶段仅受诚实信用原则约束不同,预约和本约在当事人之间均成立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和司法实践中的一贯认识,预约和本约的区分标准,应当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加以确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或有争议时,应当通过考察合同内容是否包含合同成立的要素,以及合同内容是否确定到无需另行订立本约即可强制履行等因素加以确定。因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对于项目公司A、B的股权转让的交易完成是否需要另行订立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而是使用了“按照本协议约定事宜开展实际操作”“以书面形式确认继续履行本协议”等容易滋生歧义的语言,需要综合考虑交易的合同标的及合同内容所体现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加以判断。首先,从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以项目公司股权为转让标的,在合同签订之时,项目公司A、B均尚未设立,拟转让股权的项目公司是以案涉项目地块HD49-1、HD49-2为主要财产,而项目地块HD49-1、HD49-2尚属诺德公司与天朗公司相关转让协议书的标的,诺德公司为解除项目地块HD49-1、HD49-2转让协议与天朗公司形成诉讼,正处于一审阶段。此时,诉讼结果如何,将持续多长时间,诺德公司能否解除与天朗公司相关转让协议且收回讼争的项目地块,均非诺德公司或恒大公司所能掌控。由此可以认定,在当事人缔结合同之时,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交易是否能够实际完成,双方均无非常确定的把握,这也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先决条件的原因所在。其次,从合同中关于交易操作程序的约定来看,即便诺德公司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先决条件,交易是否能够完成也存在不确定性,而是取决于恒大公司在尽职调查完成后是否以书面形式确认继续履行。由此可见,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并未为双方创设可强制履行的合同义务,若恒大公司决定不再继续履行,诺德公司并无要求恒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约定权利。

摘要2:【裁判摘要(续)】第三,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虽然约定了恒大公司单方决定是否继续履行的权利,且不论这一单方决定的权利是否有违权利义务平等原则,这一单方决定的权利亦仅能归结为系债权请求权的约定,并不能设定有选择权契约中的形成权。根据民法基本原理,有选择权契约是指由当事人一方行使选择权,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契约。有选择权契约对合同内容的确定性要求更高,要求要约内容明确,相对人只需要作出单纯肯定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合同。按照这一规格衡量,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因价款等并未确定,即便恒大公司在尽职调查完成后同意继续交易,双方对价款仍然存在继续磋商的空间。最后,从商业交易的实践来看,即便双方的交易最终能够完成,就项目公司A、B的股权转让,双方仍然存在另行签订合同的实际需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诺德公司关于系争合同系附本约主要条款的预约合同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恒大公司关于系争合同系完整的本约合同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75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就目标公司相关证照文件具体办理事宜的分配进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裁判摘要】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三方负责取得目标公司选厂及尾矿库建设所需的环评许可文件并提交白兵山,办理环评许可文件的相关费用由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三方承担。第五款约定,白某某支付二期款后,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三方负责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尾矿库建设及竣工验收合格相关文件(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签订的尾矿库建设施工合同),白某某应积极协助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三方办理上述手续。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三方至迟应于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0日内将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并将全部资料移交给白某某。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三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四、五、六、七款和第五条第一至五款任一约定的,白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三方返还已付款项,并向白某某支付转让价款20%的违约金;白某某未解除合同的,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三方应向白某某支付转让价款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条款仅约定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负责取得环评许可文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尾矿库建设及竣工验收合格相关文件,并未约定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股权转让合同》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就目标公司相关证照文件具体办理事宜的分配进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款以及第九条第二款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43号
【解读】合同解除后仍适用违约金条款——本案中,虽然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作为甲、乙、丙三方与白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约定了三人各自转让股权的比例,但该合同是将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三人作为共同一方设定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因未履行三人共同承担的合同义务而构成违约。......根据上述事实可知,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三人共同接收了股权转让款,并未区分白兵山分别向三人的支付比例。故原审判决判令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连带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68号
【裁判要旨】《转股协议书》是转让人以所持债权银行的股份作价抵偿该银行的贷款债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摘要2:【解读】《转股协议书》实质是股份转让方将其所持公司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将转让所得价款归还转让方所欠公司的债务,该股份转让是公司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而不属于公司收购自身股份的行为,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28号
【裁判摘要】2016年4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涉及税费的,按照2004年8月30日签订的《新疆基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相关约定执行,即《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8.3约定,“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涉及税费则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各承担50%"。双方对该约定中的“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税费"是否包含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发生争议。对此,《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按照该条的规定股权转让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外,还可能存在其他税费。双方此约定是针对如果涉及税费如何负担进行的约定,而个人所得税是必然涉及的税。可见该约定中的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税费,不包括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再者,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是针对自然人所取得的财产性收入征收的税款,纳税义务人为转让人,转让人认为中石油新疆公司应承担50%个人所得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的规定,对于未缴纳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不是必然由中石油新疆公司缴纳。中石油新疆公司申请对两次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进行核算,已无必要,不予准许。本院在本案应扣除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数额不确定的情况下,不宜对未缴纳部分进行扣除。对于未缴纳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由谢某某自行主动缴纳。因此,中石油新疆公司主张扣除未缴纳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所得税按照纳税人负担能的大小和有无来确定税收的负担,所得税计税依据是收益额而不是交易额。约定“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涉及税费则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各承担50%",从字面理解应指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税费。而个税是根据交易后针对所得额而征收的税收,只有在交易之后才能确定转让方的交易所得,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解读2】转让方与受让方应有效约定: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缴纳的个税由受让方承担(不宜约定:“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由受让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
【裁判要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事后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出具商榷函未予否认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有效。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是对合同法定生效要件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对于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国务院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因此,国有股权转让,应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合同未生效。本案中,兰驼公司是甘肃省国资委设立的企业,其股权转让行为,应经甘肃省国资委批准后才生效。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价款远低于询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征询函载明的价款,征询函并不构成有效通知。
【摘要】常柴银川公司向兰驼公司发出的《征询函》,告知0.5%股权转让的价款为500万元并询问兰驼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应认定兰驼公司对以500万元转让0.5%股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兰驼公司主张,案涉0.5%的股权的价格为50万元而非500万元,其证据为宁夏高院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9)宁高法执裁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事实。......由于万通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明确载明0.5%的股权抵债50万元的事实,且该事实被法院裁定书认定,故该0.5%股权的对价款为应50万元而非500万元。鉴于0.5%的股权的转让款为50万元,远低于询问兰驼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征询函》载明的价格,故载明案涉0.5%的股权的转让款为500万元的《征询函》并不构成有效通知。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526号
【摘要】《企业改制规定》规范的是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出现的问题。本案是因兰驼公司将西北车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常柴银川公司抵债以及常柴银川公司将上述股权抵债给万通公司引发的纠纷,并非是“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审理案件错误。
【解读】当事人协议转让股权用以抵偿债务不属企业改制——本案是因兰陀公司将西北车辆公司的股东转让给常柴银川公司抵债以及常柴银川公司将上述股权抵债给万通公司引发的纠纷,两份协议的本质是转让股权用以抵偿债务,其实质为股权转让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