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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请求被驳回,待条件成就时,仍可再行使——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未成就,股权转让方请求回购股权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的,待条件具备后,回购权仍可行使

摘要1:【实务要点】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未成就,股权转让方请求回购股权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的,该认定并未否定在协议约定的条件全部具备后,股权回购方可再次行使的回购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1号

摘要2

主张股权回购转让方,应就回购条件是否成就举证——当事人之间所签《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并未全部成就,股权转让方请求回购股权的,无事实依据

摘要1:【实务要点】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未成就,股权转让方请求回购股权没有事实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没有成就,上诉人请求回购股权没有事实依据》

摘要2

股权回购条款的约定,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回购条款,系各方为受让方退出合作时设定的利益安排,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摘要1:【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回购条款,系各方为受让方退出合作时设定的利益安排,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方当事人以保底条款、企业间资金拆借、违规对外转让股权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

摘要2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摘要1:【70、债权转让合同纠纷】1.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通过的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2.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合同权利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当事人之间就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摘要2:无

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摘要1:【79、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1.探矿权转让合同,是指探矿权人将依法取得的探矿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 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探矿权转让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摘要2:无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摘要1:【80、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1.采矿权转让合同,是指采矿权人将依法取得的采矿权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采矿权转让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摘要2:【注解】(1)一般情况下判断采矿权归属应以采矿权证的登记为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65号《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诉卢氏县杜关镇荆彰石英矿执行异议纠纷再审案》);(2)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有违诚信原则的情况下不以采矿权证的登记判断采矿权归属(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号《袁某某、索某某再审民事判决书》)。

信用证转让纠纷

摘要1:【340、信用证转让纠纷】1.信用证转让,是指可转让信用证的所有权利全部或者一部分转让给信用证获益者(第一受益人)所制定的第三者(第二获益人)。2.信用证转让纠纷,是指信用证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6号
【提示】未领取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的一种,物权法确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原则,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又属于有偿转让权利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确立的特殊买卖合同的效力规则也适用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因此,对于未领取土地权属证明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宜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作简单的反面解释,认定在起诉前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无权处分 买卖合同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摘要2:【备注:本案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5年系列精品案例】
【裁判规则】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基本含义是:转让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于受让方并由受让方支付价款。由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因而判断此类合同的效力,仍然遵循认定合同效力的一般标准,即合同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包括以下三点:第一,如何理解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将影响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属于强制性规定似无争议,但是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规定不宜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的一种,故《物权法》确立的不对称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原则,无疑应当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第三,由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有偿转让权利的合同,《合同法》有关权利转让的规定及《买卖合同解释》所确立的原则与精神应当适用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22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条件有三:一是债务人有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二是该行为有损其债务清偿能力,有害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三是若处分财产权益是以有偿方式进行,则需要债务人与受让人具有恶意。因此,债务人的行为虽然并非典型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但若债务人的行为明显将有损于其财产权益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债务人与第三人明知该行为将有损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就应当采用目的性扩张解释的方法,适用《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裁判摘要1】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与新华社海南分签订《和解协议》,有从源头消除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对案涉土地的权利主张,从而达到避债目的的主观故意,不具有行为目的动机的正当性,新华社海南分社对《和解协议》的签订将严重影响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的履行资力并害及鑫桥公司,是明知并乐见其成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本案《和解协议》的签订恶意明显,有违“诚实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和道德规范。

摘要2:【裁判摘要2】本案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通过签订《和解协议》,收取新闻中心大厦投资款及利息,但承担延误工期补偿金、土地租金及利息,放弃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张,虽然在行为表象上是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的清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转让财产”,但行为实质却是对案涉土地权利的转让。本院将《和解协议》的签订行为认定为转让财产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强化诚实信用原则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原意和价值取向。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如前所述,按照2012年《和解协议》签订时房地产市场的交易情况进行常识判断,案涉土地权利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因本案当事人多年来诉争不息,已然陷入诉累,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及审判资源,本院不再对案涉土地价值委托评估鉴定。
【裁判摘要3】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与新华社海南分社签订《和解协议》,使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的偿债能力明显降低,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鑫桥公司造成损害,且新华社海南分社知道该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和解协议》应当予以撤销,鑫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民联公司、香江酒楼、香江公司不存在通过《和解协议》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法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情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条件:(1)责任财产减少;(2)有害债权实现;(3)有偿方式(恶意)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无偿方式处分财产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6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66-1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越权处置公司资产,关联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应返还股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定一切重大事宜,本案纠纷涉及转让价值3865万元的公司股权,当事人以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及公司总经理职务身份自行决定以公司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过户给其关联公司,当事人行为属于越权处置公司资产,关联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有义务向公司返还股权。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66号
【解读】当事人以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及公司总经理职务身份,自行决定以公司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于越权处置公司资产。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31-235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16号
【裁判要旨】仅具有形式特征的股权转让行为本质体现为投资法律关系——公司股权的转让不能仅具有形式特征,而是要具有实质意义。当转让股权的行为更多依附于对外筹资或者吸收外来投资者的行为时,则该行为的本质就会着重体现在投资法律关系人,而不再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摘要1】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质上体现的是福建全通公司与万威公司之间的投资法律关系,而非香港全通公司与万威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基于股权转让虽有事实依据,但不够客观、全面、准确,也不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投资法律关系,相应地,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出资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从本案事实看,万威公司的投资款最终均流入到了福建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了上述投资。虽然万威公司要成为福建全通公司的股东,必须通过香港全通公司转让股权的方式才能完成,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香港全通公司对于拟转让给万威公司的股权有相应的实际出资,加之本案股权转让并未最终成就,故福建全通公司作为接受投资的目标公司应当向万威公司返还投资款本息。香港全通公司在本案中受福建全通公司委托行事,其还与万威公司签订了《创始股东投资合同书》及转让福建全通公司3.9%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故香港全通公司对万威公司投资款本息亦应承担返还责任。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款留下公司,认定为投资法律关系而非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股权转让无权处分情形,可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股权转让无权处分情形,受让人基于信赖股权登记公示效力,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06条有关善意取得之规定

摘要1:【实务要点】股权转让无权处分情形,受让人基于公司股权登记的公示方式而产生对无权处分人合法持有股权之信赖,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之信赖,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之意旨,故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06条有关善意取得之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29号《认定原股东再次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的条件——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深圳市××××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摘要2

股权受让方未付款是否违约,转让方应予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价款数额及支付时间,转让方以受让方拒付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摘要1:【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受让方应支付股权转让款数额和支付转让款时间、履行方式等支付对价义务情况下,转让方以受让方拒绝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2号《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款可就双方均认可部分作出部分判决——部分股权转让价款计算依据未作明确约定,依现有条件亦无法查清和确定的,法院依法不宜作出支持或者不予支持的结论。对双方均认可的部分价款可先行判决。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同意提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协议应予支持。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同意提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可就双方均认可的部分股权转让款作出部分判决。

股权转让款,能先确定部分,可就此作出部分判决——部分股权转让价款计算依据未作明确约定且无法查清的,法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均认可的部分价款,可先行判决

摘要1:【实务要点】部分股权转让价款计算依据未作明确约定,依现有条件亦无法查清和确定的,法院依法不宜作出支持或不予支持的结论。对双方均认可的部分价款,可先行判决。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6号《部分判决制度在案件部分事实暂时无法查清时的适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51号
【裁判要旨】缔约时出让人不具有标的物处分权的,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缔约时出让人不具有标的物处分权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出让人将来不能取得处分权,亦不妨碍出让人在履约过程中取得处分权并交付标的物。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意在保护财产的真实权利人不会因无处分权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受到侵害。该条不能被合同一方当事人用作恶意抗辩合同无效,籍以逃避合同责任的工具。在财产转让合同中,如果将出让人是否具有处分权作为合同效力要件,会产生合同效力状态变动不居并受制于出让人意愿的情形。出让人在因财产权利瑕疵无法履行承诺的义务时,可以无权处分为由不承担合同责任;信赖合同有效而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之履行利益却得不到相应的保护,此不但会妨碍交易的安全稳定,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并容易诱发诚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表明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范围作了限缩解释,仅适用于处分行为即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变更。换而言之,出让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其订立的合同仍然有效,但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则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中蒋汉平缔约时是否持有或控制三家矿业公司股权的事实,不影响《收购协议》的效力。

摘要2:【解读1】《合同法》第51条不能被当事人用作恶意抗辩合同无效,借以逃避合同责任的工具——《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不能被合同一方当事人用作恶意抗辩合同无效,籍以逃避合同责任的工具。在财产转让合同中,如果将出让人是否具有处分权作为合同效力要件,会产生合同效力状态变动不居并受制于出让人意愿的情形。出让人在因财产权利瑕疵无法履行承诺的义务时,可以无权处分为由不承担合同责任;信赖合同有效而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之履行利益却得不到相应的保护,此不但会妨碍交易的安全稳定,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并容易诱发诚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范围作了限缩解释,仅适用于处分行为即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变更。
【解读2】股权转让人非公司股东,但以实际控制人身份签约,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
【解读3】无处分权人事后未取得相应股权,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应予解除,受让人请求变更股权的不予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83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833号
【提示】采矿权承包合同与采矿权转让合同区分:采矿权主体变更与否。
【典型意义】我国矿产资源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实践中,应区分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和采矿权承包两种流转方式的不同。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放弃对矿山的管理,除收取固定费用或者收益外不再履行作为采矿权人的全部法定义务,亦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应认定为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若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同意他人与之共同进行采掘活动或者将开采权中所包含的经营管理权属赋予他人,但采矿权的权利主体不发生变更,发包人作为采矿权人不退出矿山管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法确认其效力。

摘要2:【裁判摘要】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性质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从《协议书》的内容看,李竞向宝兴大坪矿支付固定数额的费用,李竞自行组织生产、营销的人员,承担工资费用,照章纳税。李竞享有生产经营的自主权。这些均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而不具有采矿权转让的特点。采矿权转让是将采矿权所有的全部权益进行转让,并且要变更采矿权人的主体。而本案中《协议书》首先明确约定,宝兴大坪矿具备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的证照,保证在法律规定和允许的情况下的一切合法采矿手续,由宝兴大坪矿提供采矿现场和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采矿权的主体不发生任何变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外关系上均是以宝兴大坪矿的名义。虽然《协议书》约定李竞的经营期限为10年与宝兴大坪矿现有的采矿许可期限大约一致,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宝兴大坪矿在期满后可申请续期。因此,《协议书》只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不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原判认定为转让性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宝兴大坪矿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除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开采外,采矿权不得转让”;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规定,主张《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其法律后果是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宝兴大坪矿主张《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判认定《协议书》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
【典型意义】股权与矿业权是不同的民事权利,其性质、内容及适用的法律应有所区别。矿山企业的股权属社员权,由股东享有,受公司法调整。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当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构成以合法的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之形式,逃避行政监管,实现实质上非法的矿业权转让目的的,不宜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径行判令无效。若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矿业权转让、矿业权人变更等实质性内容,则应根据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认定该部分内容的效力。
【摘要】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出让人再次处分该股权,受让人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即,除非二次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否则股权原受让人有权追回被处分的股权。本案中,国能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取得龙辉公司股权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出让方薛某某1、薛某某2在此情况下又与王某某、薛某某3签订了转让合同,将案涉股权再次转让给王、薛二人。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薛某某1、薛某某2将股权再次转让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由于王某某、薛某某3系在明知该股权已经转让给国能公司的情况下与薛某某1、薛某某2完成的股权转让,且系采用欺骗手段获取龙辉公司相关登记资料后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其行为明显不具有善意;此外,王某某、薛某某3受让该股权的价款仅为500万元,不足注册资本5020万元的十分之一,与国能公司转让价款4583万元相比也相差巨大,该转让价款应属不合理对价。综合以上事实,王某某、薛某某3受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法律规定“善意取得”的条件,薛某某1、薛某某2向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基于该无权处分行为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解读1】矿山企业“一股二卖”归属认定——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后未登记,转让人再次处分的,参照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新的受让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对应的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摘要2:【裁判要旨】收购矿山企业100%股权不属于矿业权转让,无需国土部门审批——合同性质应认定为矿业权转让还是股权转让,主要应取决于矿业权人更名与否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涉及探矿权转让等因素。非矿业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情形,合同成立时即生效。
【解读2】如何区分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探矿权转让还是股权转让主要应取决于探矿权人更名与否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内容是否涉及探矿权转让等因素。
【解读3】转让协议虽包括矿产合作,但未涉及采矿权人变更,仍属基于股权转让所产生的附随权利义务,协议实质仍属股权转让。若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矿业权转让、矿业权人变更等实质性内容,则应根据矿业权转让的法律规定认定该部分内容的效力。

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九:王××与刘××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矿产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采矿权的转让审批,是国家规范采矿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的重要制度。采矿权转让未经审批的,转让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转让合同因未经审批而未生效,并判令双方按照各自义务办理采矿权转让报批手续,积极促使合同生效,维护了采矿权市场交易秩序,也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创造财富的原则。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5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512号
【裁判摘要】因本案采矿权转让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双方按照各自义务向有关部门提交资料,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明确以相关部门的批准作为该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并以此最终确定合同的处理结果。二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应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提交材料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如果相关部门批准转让,则合同生效,王某某有权依据生效合同要求刘某某支付剩余转让款及利息。如果相关部门不批准转让,则双方当事人可以审批未获通过导致合同不生效为由,另行起诉主张相应权利以解决本案纠纷。二审判决判令双方申请办理转让批准手续以确定合同是否生效,并未否定王某某在相关部门批准后向刘某某主张转让款的权利,该判决未判令刘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王某某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裁判要点】采矿权转让未经审批的,转让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认定转让合同未经审批而未生效,并判令双方按照各自义务办理采矿权转让报批手续,积极促使合同生效。
【摘要】《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转让采矿权进行行政管理的依据,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即使本案转让合同不符合上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也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本案转让合同在签订时即成立。

【笔记】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债权人是否还能撤销债权转让通知?

摘要1:【要旨】(1)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债权人不得自行通知债务人撤销债权转让通知。(2)债权人应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债权转让合同、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债权转让合同来宣告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从而撤销债权转让通知。(3)债权人以通知债权受让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的方式,不能达到撤销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
【注释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9条第1款关于债权转让通知撤销之规定——(1)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让与人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但是,该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的除外。
【注释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9条第2款关于债权不存在之规定——(1)受让人基于债务人对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不存在的除外。

摘要2:【注解】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1)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2)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3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提示】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股权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股权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未经配偶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无效。
【裁判规则】对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系有权处分,无须征得配偶同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股权或者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形成的股权,并不必然为夫妻共有股权。股权的归属自有依照公司特殊运行要求而设计的规则予以判断,基于成员权与成员资格分离之禁止的考虑,股权属于股东名册所载之股东的权利。股东对外转让所持有股权的行为为有权处分,无须其配偶的同意。
【裁判摘要】关于艾某、张某某提出的本案所涉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矿权转让”,应当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转让采矿权的内容,实际履行中亦没有实施转让采矿权的行为,艾某、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当股权仅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时,第三人对股权登记的合理信赖,可以认定为第三人相信夫或妻一方有权处分股权的正当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影响股权转让效力的因素,则应当认定股权转让有效。

【笔记】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是否需要经过配偶同意?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要旨】(1)根据《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包括股东配偶,股东配偶并非股权转让主体。(2)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经过配偶同意,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有效。

摘要2

向群、黄萍诉姚文碧转让合同案

摘要1:【案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481号
【裁判摘要】1990年实施的《幼儿园管理条例》中规定“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根据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幼儿园管理条例》而言,新法对于个人擅自举办幼儿园的,并没有直接以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认定无效,而是给予了补办审批手续的期限。因此,双方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简单归于无效。

摘要2

【笔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和转让有何区别?

摘要1:【要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和转让最关键区别在于转让要求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转包不要求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只需向承包方备案而无需经承包方同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8号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债权人可自主选择通知形式,但应保证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中,盛京民主支行在《沈阳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方式并不能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是,从结果来看,克莱斯特第一公司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客观上达到了通知的效果。在此情况下,不应以债权人对通知义务不适当履行为由否定债权转让和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法律效力。克莱斯特第一公司认为债权人的不适当履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人应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而权利承受人应当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从权利人处取得债权的人。据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关于进入执行程序后,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应由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执行法院对该证明文件做形式审查后,可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摘要2:【裁判要旨】已经申请执行的债权发生转让时,即使通知方式有瑕疵,但被执行人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不影响变更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解读】(1)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债权人可自主选择通知形式,但应保证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2)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方式并不能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是,从结果来看,被执行人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客观上达到了通知的效果。在此情况下,不应以债权人对通知义务不适当履行为由否定债权转让和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认为债权人的不适当履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3)进入执行程序后,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般应由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执行法院对该证明文件做形式审查后可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笔记】股东出资不到位即转让股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要1:问题: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股权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要旨】股东出资不到位即转让股权,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要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仅适用于原始股东而不适用于继受股东;(2)继受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之规定通过诉讼程序主张。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刘某、贾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观点:(1)一般情况下,不宜再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2)但是,由于欠缴出资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有关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作证且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执行法院依据外观上具有明显性的事实,在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能及时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执行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明显不当;(3)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审理追加欠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注解2】(1)《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只能适用于诉讼程序而不能直接援引适用于执行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审理追加欠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2)《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仅限于公司发起股东而不包括受让股权的继受股东,《变更追加规定》并未规定追加继受股东,执行程序不能代替诉讼程序予以审查。
【注解3】(1)申请执行人以《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为依据申请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应裁定驳回追加申请;(2)申请执行人按照《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判庭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作出审理认定结论。

摘要2:【裁判规则】受让股权后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受让股东不属于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裁判摘要】本案中,综合澳普尔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及其与中信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中信公司并非设立澳普尔投资公司的发起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澳普尔投资公司股东。中信公司受让澳普尔投资公司股权后,澳普尔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亿元,中信公司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义务。因此,中信公司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
【注解4】(1)出资不是股东转让股东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受让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可以据此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2)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转让股权,不能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