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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

摘要1: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出现了法定事由或某种特殊情况,人民法院根据执行主体的申请或依照职权依法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司法行为。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法理基础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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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范围与程序设计

摘要1: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在民事执行实践中长期形成的一种惯例作法,直接关系到案外第三人应否成为被执行主体并承担案内实体义务的重大问题。依法正确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是保障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理执行案件,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途径,是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裁判行为。本文仅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范围与程序的视角切入对该项法律制度予以探讨。着重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的概念及特征、变更与追加的条件、范围及程序方面的设计等方面进行论述,以求对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法律适用有所裨益。全文共818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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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的情况探讨

摘要1:【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民主法制不断健全和完善,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执行机关,其主要职能是运用法律手段,依法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执行工作作为审判工作的延续,是人民法院工作中重中之重,关键的关键。民事执行是执行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执行依据所确认的义务内容的一种公力救济活动。执行依据是民事执行活动的参照依据,包括执行依据所确认的义务人和义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制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其他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为交付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5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制作支付令的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第256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的、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的、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以上规定明确法院执行法律文书的种类、范围。但在执行实践中,往往有些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借破产、改制、重组之机逃避债务。对于法律文书生效以后原债务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执行法院如何依法规范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0九条对于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3条规定了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变更的具体情况。现就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作如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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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探析

摘要1:在执行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判决或裁定确定的义务主体,因为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原义务主体消灭、不能履行义务或者不能完全履行义务,此时就需要与之有权利义务承受关系的第三人加入到执行程序中来,也即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但是,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的规定并不是很健全,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此类执行工作的混乱。本文即从执行工作中遇到公司整体出卖资产的实例出发,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问题阐述了一点粗浅的认识,内容主要涵盖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内涵和原则,法律依据,案例操作等,希望能对这个问题的实践工作带来一定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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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申请追加薛和荣为被执行人案

摘要1:【问题提示】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瑕疵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提示】增资瑕疵行为人仅对增资后的交易相对人负责人。
【要点提示】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但增资时股东有虚假出资行为,并将该股权转让,在执行中能否追加瑕疵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除了看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是否善意,还要看增资瑕疵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公司偿债能力的预期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0)甬镇商初字第568号(2010年8月19日)
  执行: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0)甬镇执民字第1118-1号(201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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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债权执行

摘要1: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主体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答复(2004)执他字第2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4)470号《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一案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因该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其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裁定追加第三人的开办单位于法无据。且本案中,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8日裁定追加第三人长岭黄河集体有限公司时,该公司已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实施资产分离,分离后原长岭黄河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长岭集体有限公司,故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长岭黄河集体有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述裁定依法应予纠正。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05年1月25日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疑难问题研究

摘要1:作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其法律地位一旦确定,就意味着其财产将面临着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同时其本人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因此,被确定为被执行人将对当事人产生重大和直接的影响。被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经过了严密的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充分行使了自己的抗辩权利,其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其本人是能够预见的,而且执行依据确定要求其在实体上承担的义务在法律上是公平的,而对于在执行程序中依法被直接追加和变更的被执行人,由于没有充分行使过执行前程序的抗辩权,使得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极易产生对抗情绪,增加执行难度,同时由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在审查确定的程序、监督的机制和救济的渠道方面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够完备,使这项权力的行使存在着被滥用从而严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风险。因此,正确行使变更和追加被被执行人的权力,对于切实提高执行效率,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和谐执行缓解执行难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第76条至83条均做了规定,对于这些情形下的变更追加,较易判断和确定,而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的变更追加,往往存在争议,成为困扰执行法官的疑难问题。笔者试就这些情形作如下粗浅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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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的答复([2004]执他字第28号)
【摘要】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因该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其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裁定追加第三人的开办单位无法无据。且本案中,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8日裁定追加第三人长岭黄河集团有限公司时,该公司已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实施资产分离,分离后原长岭黄河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长岭集团有限公司,故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长岭黄河集团有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诉裁定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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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卜杜勒·瓦希德诉××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摘要1:【提示】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时,航空公司未尽向换乘的旅客明确告知提供转签服务等事项的义务或者不能证明自己已尽此项义务,而给换乘旅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
  根据本案所适用的国际公约的规定,由一家航空公司出票并实际承运部分航程、另一家航空公司实际承运另一部分航程的航空旅客运输,该两家航空公司并非航空法上的连续运输关系。旅客追究实际承运人所承运航程的责任时,可以选择起诉对象。被起诉的一家航空公司申请追加另一家航空公司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诉讼成本、旅客维权的便捷性等因素决定是否准许。
  旅客支付了足额票款,航空公司就要为旅客提供完整的运输服务;旅客购买了打折机票,航空公司当然也可以相应地取消一些服务。但是,航空公司在打折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只是限制购买打折机票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退票和转签,不能剥夺旅客在支付了票款后享有的按时乘坐航班抵达目的地的权利。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将换乘其他航班的旅客按时运抵目的地时,航空公司有义务在始发地向换乘的旅客明确告知到达目的地以后是否提供转签服务,以及在其不能提供转签服务时旅客应当如何办理旅行手续。根据《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第十九条、第二十条(1)款规定,航空公司不尽此项义务或者不能证明自己已尽此项义务,而给换乘旅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无

指导案例51号: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216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1.对航空旅客运输实际承运人提起的诉讼,可以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被诉承运人申请追加另一方承运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2.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将换乘其他航班的旅客按时运抵目的地时,航空公司有义务及时向换乘的旅客明确告知到达目的地后是否提供转签服务,以及在不能提供转签服务时旅客如何办理旅行手续。航空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给换乘旅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航空公司在打折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只是限制购买打折机票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不得退票和转签,不能据此剥夺旅客在支付票款后享有的乘坐航班按时抵达目的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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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62号

摘要1:保证合同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62号
【裁判摘要】
一、保证人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二、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裁判意见】
①保证合同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人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应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A.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B.保证人称签订保证合同时受到欺诈、胁迫,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所在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C.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
②经营活动虽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但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具有担保主体资格。
③借款人的股东是否缴足注册资本的问题与本案借款担保纠纷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关于应当追加股东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自来水公司并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自来水公司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其经营活动虽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但不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意义上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担保行为不应受该法条调整。

摘要2:【摘要】自来水公司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了解合同相对人签约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自来水公司一方面承认其在本案保证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另一方面否认该签约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对被保证人工行五四支行是不公平的。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
【法条链接】《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 (2012)执复字第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2)执复字第30号
【提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规定的情形。《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要旨】《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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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摘要】原告提出一审法院在其明确表示异议后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违反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的规定,法院可以依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保证人、债务人在一审中均提出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通知债务人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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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58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587号
【裁判摘要】葛广安上诉还提出“原审法院追加杜文杰为第三人程序不合法”的意见。葛广安诉讼只起诉了保证人鲁书洋,依法葛广安可以只向连带责任保证人鲁书洋主张权利。但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的处理结果实际上与杜文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债务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抗辩的权利实际上是由保证人来某。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有利于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更有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原审法院追加杜文杰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

能否追加已成年的被告为被执行人

摘要1:未成年人侵权赔偿案屡见不鲜,根据民法原理,未成年人侵权赔偿责任是由其监护人来承担。出现侵权行为人和侵权赔偿义务人分离,此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侵权行为人的监护人往往是被执行人,由于当事人对未成年人侵权担责理念失衡,故双方对立情绪较大,执行难度亦随之加大,使这类案件不能执行或不能全部执行,执行期间无限延长。随着时间推移,原审法律文书中确定是被告但不担责的未成年人在执行期间,已成长为具有担责能力的成年人,且成家立业,有经济能力,此时能否将其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当前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但司法务实中有不同的见解和作法。笔者在此就以一个现实案例为素材肤浅地谈谈自己的观点,以期和共行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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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达公司政策性托管银泰公司是否为其债务承担责任问题请示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达公司政策性托管银泰公司是否为其债务承担责任问题请示一案的复函(2008年6月27日 [2007]执他字第6号)
【摘要】鉴于本案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是否接受了海南银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是基于托管、清理接受(代为管理、处置)的财产,还是非法侵占海南银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财产等事实,仅凭执行听证程序,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当。可以告知海南明海投资公司、海南日森置业公司,如果认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在托管期间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以接受财产为由追加被执行人问题的复函》
【要旨】不可因政策性托管直接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2:【注解】被执行人被政策性托管能否追加托管人为被执行人?——现行法律并未将托管人纳入追加被执行人情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托管人为被执行人(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已参加过诉讼、但生效裁判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已参加过诉讼、但生效裁判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的答复([2007]执他字第5号)
【摘要】对已参加诉讼、但生效裁判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如需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除非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已在诉讼过程中经审判部门审查并予以否定,否则,并不受生效裁判未判决该当事人承担实体义务的限制。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有权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全集》第741-742页】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问题的答复([2006]执他字第7号)
【摘要】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八十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按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只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在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时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其他弹性规定。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对《执行规定》第八十条不能作扩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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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撤销,应由执行机构还是由原仲裁机构变更义务承担人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撤销,应由执行机构还是由原仲裁机构变更义务承担人的请示的答复(2000年12月25日 [2000]执他字第32号)
【摘要】根据我院1998年7月18日颁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的规定,所有生效法律文书,凡是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均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裁定。该《规定》第137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此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请照此办理。

摘要2:《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3.【删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追加村民委员会为被执行人后可以执行各村民小组的财产等有关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追加村民委员会为被执行人后可以执行各村民小组的财产等有关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8号)
【摘要】村民小组不具备法人地位,各村民小组的财产是村委会法人的财产,因此,应追加村委会为被执行人后,可执行各村民小组的财产......本院认为:在适用法律上同意你院的意见,投资者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各村民小组不是独立法人,其财产可作为村委会的财产予以执行;在认定事实上因你院的报告情况与被执行人反映的情况不符,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认真核查后,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妥善处理(五保户的生活费、医疗费不应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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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直接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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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摘要1: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不能直接裁定由担保人代为履行,也不能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其理由是恢复执行后据以执行的依据是原生效法律文书。第二中意见认为可以直接裁定由担保人代为履行,其理由是,其执行担保真实有效,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的,可以直接裁定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