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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已于2008年8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8日起施行。
【摘要】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1】《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14.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

摘要2:【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18.【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监督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监督案的复函【2004年3月8日 (2003)执监字第146-1号】
【摘要】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公司)已根据三方协议取得了原债务人的地位,因其没有完全履行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可以成立的,即使按照鸿阳公司提出的“被执行人享有对鸿阳公司的到期债权,鸿阳公司是第三人”的说法,因其在执行过程中已认可并已经履行了部分债务,故不能再提出异议。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承受债务为由追加被执行主体问题的复函》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变更、追加自愿代偿人为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以及请求排除追加为被执行人时,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将特定标的物列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以及请求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时,或者是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主张实体异议时,或者是公证债权文书的被执行人对公证债权文书主张不予执行的实体异议时,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的程序。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4.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有何区别

摘要2:【注解1】执行异议之诉类型:
(1)针对特定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A.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B.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
(2)针对特定主体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规定——A.案外人提起的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B.申请人提起的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
(3)针对分配方案的执行异议之诉;
(4)针对执行依据实体请求权的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债务人异议之诉的适用仅限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提出的实体异议)。
【注解2】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案件审理对行政处罚合法性不予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8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6年9月12日 [2005]执他字第32号)
【摘要】由于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赣州农信社)、赣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赣州商行)与昆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证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集团)和青海省企业技术创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创投)对昆仑证券增资扩股之前,因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中院)直接追加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要旨】
①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之一,不能直接或当然地采信——中介机构验资审计报告,需要法院从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审计推理的逻辑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和认定,而不是对审计结论直接或当然采信。
②抽逃注册资金可视为非法侵占企业法人财产的行为,投资人应对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担责——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增资扩股前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摘要2: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请申诉案
【裁判规则】发生在民事交易行为之后的增资行为对先前的民事交易活动并无影响,即对该民事交易行为没有起到担保的作用,故股东不应按照《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的规定直接承担责任。

审判过程能否追加仲裁裁决中遗漏必须参加的当事人?

摘要1:法院在审查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过程中,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可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追加(不必重新仲裁),对应当承担责任的被追加的当事人应一并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1)执监字第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1)执监字第15号
【提示】被执行人将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变更在重新组建公司名下而侵犯优先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追加其他人和新组建公司为被执行人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与其他人以复杂的出资组建新公司、收购股份及并购的名义,将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及相关土地等主要资产变更至新组建的公司名下,而其他人控制新组建公司多数股权、新组建公司不承担工程价款的债务的,该情形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和其他人及新组建的公司之间转移资产,侵犯工程价款优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他人和新组建公司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对该优先债权人承担责任。执行法院有权裁定追加其他人和新组建的公司为被执行人。
【要旨】被执行人将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资产变更重新组建公司名下而侵犯优先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追加其他人和新组建公司为被执行人。

摘要2

涉及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案件能否直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摘要1:执行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被执行人——(1)基于追加法定原则,配偶并不属于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之一,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2)执行实施中初步审查后能够判断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直接执行该财产,产生争议时可以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

摘要2

【笔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1)被执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公司仍应视为存续,法人资格并未消灭;(2)股东对公司负有清算义务,如未清算应由公司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债权的侵权责任,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3)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不应因此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释】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执照能否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1)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执照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情形,不能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2)但是,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规定,如果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4号

摘要2

【笔记】能否追加增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 2003年12月11日)之规定,债务人增资瑕疵仅对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债权人在增资之前与之交易由此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2)债权形成于增资之前的,不能追加增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债权形成于增资之后的,可以追加增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
解析:另外观点认为——(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均未将债务发生时间与增资瑕疵股东应承担责任相关联;(2)无论是实缴制还是认缴制都不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内容以债务发生时间确定增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股东出资存在不实或者抽逃出资对增资前后的债权人均应承担责任。

摘要2:【注解】公司撤销虚假增资后未实际增资股东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41号

【笔记】公司债权人能否追加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1)《公司法》第27条第2款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评估作价”,第28条第1款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2)公司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进行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有权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摘要2:【注解】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依法进行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财产的转移手续,公司债权人不得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笔记】能否将接收公司转账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股东与公司之间转款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公司股东挪用、侵占公司财产或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通过其他程序确认,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注释】能否申请追加转移公司财产的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1)法定代表人转移财产不是《变更追加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不能直接以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财产为由追加被执行人;(2)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转移公司资产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第20条规定的抽逃出资及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可以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2:【注释】(1)不能追加转移公司资产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被执行人;(2)可以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琼民终4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80号

【笔记】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措施是否应当中止?

摘要1:解读:(1)债务人的股东因抽逃出资被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对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抽逃出资股东的执行措施应当中止;(2)如果债务人最终未被法院宣告破产,债权人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抽逃出资本息有权通过个别清偿实现债权。

摘要2:【注解】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的出资人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审查也应一并中止,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及追加的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亦应一并中止。

【笔记】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规定,“无偿接受财产可追加被执行人”需要具备要件——(1)被执行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2)被执行人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3)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或者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4)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是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或者主管部门,且在无偿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1)《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并未在股东、出资人或者主管部门后以”等“字扩展,未将被追加主体扩展至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之外的其他任何主体;(2)以”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参照《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是错误的。

【笔记】未足额缴纳出资能否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第18条规定,未足额缴纳出资可追加被执行人之要件为——(1)被执行人必须为营利法人(排除非法人组织);(2)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3)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或者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4)第三人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第三人被追加后在自身需补缴或者连带补缴范围内裁定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1】债权人能否连续(连环)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不得连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以一次为限):(1)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问题的答复》;(2)参考案例: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02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02执复170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3民终4456号
【注解3】另外裁判观点,支持债权人连续(连环)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1)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一人公司股东(自然人独资企业)为被执行人;(2)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该一人公司股东(自然人独资企业)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8731号
【注解4】(1)公司股东因出资不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他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可以再次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2)股东因出资不实被多家法院追加被执行人,股东向在后申请追加的执行债权人承担已经不足不实出资金额不能对抗在先追加法院的执行。——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再263号

【笔记】能否依据《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恶意规避执行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不能依据《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恶意规避执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
【注释】(1)《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系规范性文件并非司法解释,不宜在裁判主文部分援引,文件第20条虽然规定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但系特定时期基于特定理念的内部要求或倡导,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2)在《变更追加规定》生效后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依照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法定情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所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情形已不再适用。

摘要2:【注解1】《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2012)执复字第30号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的恶意转移财产不属于法定追加被执行人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本案中,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该转让行为对其债权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通过诉讼明确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协议以及申诉人占有案涉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进而明确能否继续执行案涉财产。执行程序上,对上述财产转让协议及占有行为无权作出裁定,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解决。龙岩中院直接以财产无偿转让为由,在执行中追加福×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错误,应予纠正。——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00030—1号

【笔记】企业改制遗漏债务能否追加新企业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企业改制遗漏债务遵循企业财产承继原则由改制后新企业承担,可以追加新企业为被执行人。
【注释】另外观点认为:改制后企业承继原企业债权债务,因涉及新旧企业的债务承担等实体问题的认定,不能直接变更改制后的企业为被执行人,而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66号

摘要2:【注解1】对于企业改制债务承担——(1)应当适用《企业改制规定》(2003年实行,企业财产承继原则——债随财产走);(2)不能适用《防止逃债通知》(2001年实行,属于司法指导性一般规范文件)第10条规定(过错归责原则)。
【注解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企业产权转让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以出售行使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出售企业财产为由追加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笔记】执行程序中能否连续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1)连续追加实质上是将前一追加裁定作为执行依据即“以执代审”;(2)追加以一次为限,不允许在执行程序中连续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2:【注解】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坚持法定原则,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在执行程序中追加

【笔记】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追加另案生效判决确定对本案执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1)另案生效判决确定案外人对本案执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不构成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2)执行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本案执行中一并执行另案生效判决(合并执行)。

摘要2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琼民终48号

摘要1:【裁判要点】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在适用抽逃出资这一事由追加被执行人时,亦应严格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确认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对于抽逃出资所抽逃的资金范围不宜做扩大解释。确定股东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厘清所转移的资金是否是属于公司的注册资金,不能混淆公司注册资金与公司资产的区别。
【裁判摘要】(1)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2)股东所转移系公司的公司资产,并不属于公司的股东认缴的注册资金,不构成抽逃出资,不能追加被执行人——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同时规定:"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要件,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认定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即: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故该规定应作为执行程序中认定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依据。根据该条规定,认定公司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摘要2:(续)主要有两方面要件:一是公司股东存在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等行为,这是认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具体形式要件;二是公司股东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损害了公司权益,这是属于构成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从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分析,股东抽逃的对象针对的应是该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所缴纳的注册资金。如前所述,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在适用抽逃出资这一事由追加被执行人时,亦应严格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确认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对于抽逃出资所抽逃的资金范围不宜做扩大解释。因此确定股东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厘清所转移的资金是否是属于公司的注册资金,不能混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具体到本案,判断陈××转移金椰林公司1504.498万元到其个人账户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从该款项的来源分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华能海南公司向金椰林支付案款前,金椰林公司的账户余额仅893.5元,陈××所转移的金椰林公司1504.498万元来源于金椰林公司的案件执行款,系金椰林公司的公司资产,并不属于金椰林公司的股东认缴的注册资金。故陈××转移金椰林公司1504.498万元款项的行为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一审法院以陈××抽逃出资为由,作出(2015)琼海法执字第281-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陈××为该执行案被执行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需要指出的是,陈××作为金椰林公司的股东,将金椰林公司的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行为损害了金椰林公司的财产权,直接导致了金椰林公司丧失了偿债能力。李××作为金椰林公司的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综上所述,陈××转移金椰林公司1504.498万元款项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

【笔记】能否追加执行中债务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1)现行法律对变更、追加债务受让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明确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监督案的复函》,受让人已经取代原债务人地位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其没有完全履行原债务人已依法转移的合同义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当予以准许。
【注释】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转移债务,执行法院有权追加未履行义务的受让债务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摘要2

【笔记】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纠纷能否追加让与人为诉讼第三人?

摘要1:解读:债权转让、债务转移之诉讼第三人(《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7条)——(1)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2)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原债务人为第三人。(3)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或者受让人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对方主张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

摘要2:【注解】债权转让的债务人未对让与人的权利提出抗辩则不必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