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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

摘要1:陈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介入因素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主要问题1】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1】
即便通常情况下,某一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某种看似异常的结果,但若因行为时的具体条件特殊,最终造成该异常结果出现的,不能以行为时存在特殊具体条件为由,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介入其他因素,如果介入情况并非异常、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的,应当肯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应当认为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主要问题2】对被告人往被害人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危及他人生命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2】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除了可能造成其意图杀害的特定少数人死亡的结果外,还可能威胁或危害到其他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且行为人对此有认识,说明行为人在积极追求特定少数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同时,还存在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心态,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直接故意)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依照“从一重处断”原则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在客观上并不具有威胁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的性质,或者虽具有这种性质,但行为人对此没有认识,则其行为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应当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裁判摘要】对所谓被害人的死因并非被告人投放甲胺磷必然导致的辩解理由,经庭审已查明,被害人系因有机磷中毒诱发高渗性昏迷,在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下致亡,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对该辩护理由也不予采纳。

摘要2

李×诉朱××、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

摘要1:【提示】悬赏广告行为是要约,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摘要】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悬赏广告行为是要约,完成广告中指定行为是对要约的承诺。依照《民法通则》第57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裁判意见】该判例为学界誉为运用民法基本原则填补法律漏洞以明确法律适用的依据的典例。

摘要2:【解读】行为人履行了悬赏广告中指定的义务,即构成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悬赏广告系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只要行为人履行了悬赏广告中指定的义务,则构成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要约人不得以悬赏广告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拒绝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

某某公司及彭某某、楼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摘要1:【问题提示】保本付息承诺的委托理财行为性质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何认定这类行为的涉案金额?
【要点提示】保本付息承诺的“委托理财”行为本质上是以委托理财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借用资金,是一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该类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金额应以实际收取客户享有所有权的自有资金为准。
【裁判规则1】承诺保本付息进行所谓投资理财,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裁判规则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金额,应以实际收取的客户享有所有权的自有资金为准——证券公司以保本付息承诺的所谓受托投资管理名义吸收存款,构成犯罪的金额应以实际收取客户享有所有权的自有资金认定为妥。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刑初字第117号(2005年9月9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刑终字第160号(2005年11月7日)

摘要2

陈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介入因素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摘要1:[第276号]陈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介入因素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裁判摘要】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区分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故意杀人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是否具有同时威胁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质。
【裁判要旨】
①介入因素并非异常,而且对结果的作用较小的,介入因素不能断绝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②以杀害特定人为目的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客观上危害公共安全,主观上对不特定多人的伤亡后果持放任的态度的,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摘要2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摘要1:【75、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1.招投标买卖合同,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招标通知等方式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布要约邀请,在众多投标人的邀约中选择自己满意的投标人与之订立的买卖合同。2.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招投标买卖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2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23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应当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造成现实的、特别的、直接损害或者不利影响。行政机关违规批准设立经营性企业、不履行相关的法定监管职责,企业违规从事经营活动,将来可能会造成社会不特定人员的人身、财产损害。但是,由于行政机关的审批行为、不履行监管法定职责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除该行政审批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以及竞争权人外,不特定多数人对这种潜在的损害后果,并没有区别于普通人的、特别的合法权益值得保护,与相关行政审批行为、不履行监管职责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

摘要2:【注解】受害人对行政机关违规批准设立经营性企业、不履行抽象法定监管职责行为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终3291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终3291号
【裁判摘要】手机MAC地址信息属于个人信息|搜集用户手机MAC地址信息可以不经过用户同意属于用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工具,该产品为违法产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招财宝产品是否违法。招财宝产品可以不经用户同意搜集不特定人手机MAC地址信息,关于手机MAC地址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虽被上诉人称搜集到的手机MAC地址信息为一串代码没有价值,但手机MAC地址信息与其他信息结合可以获取该手机用户的电话号码,因此,手机MAC地址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关于如何规范收集个人信息,《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招财宝产品搜集用户手机MAC地址信息可以不经过用户同意,属于用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工具,招财宝产品为违法产品。一审法院未认定招财宝产品的违法性,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成都九正公司与天津和合公司签订的5份《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及《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补充协议条款》《退款协议书》,与璧合科技公司签订的《“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补充协议》,其内容为买卖非法获取不特定人的个人信息的产品,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成都九正公司与天津和合公司签订的《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补充协议条款》,成都九正公司与璧合科技公司签订的《“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补充协议》均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亦予以纠正。

摘要2:【摘要】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已意识到产品可能会涉嫌违法,双方继续订立并履行合同的行为实为一种试法行为。在其该种行为被认定为违法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任何一方欲通过诉讼得到司法保护的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因此,本院对成都九正公司要求天津和合公司、璧合科技公司回购产品并返还保证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天津和合公司因出售招财宝产品所取得的货款325680元、保证金50000元以及成都九正公司购买的276套招财宝产品均予以收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244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2447号
【裁判摘要】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殷×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居家隔离规定,擅自进行出租运营,被给予行政处罚,福星出租公司亦因此被罚款30000元,对福星出租公司该笔损失,殷×应承担主要责任。殷×上诉主张已经和社区报备,但其作为密切接触不特定人群的出租车司机,同时应向福星出租公司进行报告,并自行居家隔离。现殷×违反防疫规定外出运营,存在主观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福星出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对司机的外出及运营情况,应该全面担负管理职责,严格落实防控责任。本案中,福星出租公司管理缺失,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已经列明。福星出租公司对其所受罚款,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酌定殷×向福星出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188号

摘要1:【案号】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摘要】只发布了招标公告,没有编制和发布招标文件的招投标行为无效——招标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采取招标公告的形式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对招标的回应称为投标。一般认为,招标属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招标人的决标为承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采取的是公开招标的方式,但纵观原、被告的招投标活动,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其招投标行为无效,理由如下:一,被告只发布了招标公告,没有编制招标文件,也没有向原告发布相应的招标文件;二,被告发布的招标公告中明确了投标人资格为法人餐饮服务机构,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营业绩良好的餐饮经营户,但在明知原告是个人的情况下依然收取报名资料费和押金,并电话邀请其参与所谓的招投标活动;三,被告没有依法进行开标和评标活动,被告称在2009年8月3日电话通知报名者进行了公开招标,并当场口头通知原告中标,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投标一览表就是投标文件,原告出具了申请书就作为对中标者的通知。《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布相应的招标文件,投标一览表和申请书均是被告事先印好的格式文本,也没有列明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不符合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要件。从实质上看,该申请书只是一份意向性的文件,并不具有中标通知书的效力。双方也没有就承包食堂事宜签订具体的协议。综上,被告所进行的招投标行为是无效的,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就承包食堂一事达成合意。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没有就承包食堂事宜达成具体协议,被告所谓的投标文件即投标一览表中规定的条款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

摘要2:【注解】二审判决(2009)浙嘉商终字第597号维持原判。

著作权内容

摘要1:著作权内容(1-4为人身权;5-17为财产权)——(1)发表权;(2)署名权;(3)修改权;(4)保护作品完整权;(5)复制权;(6)发行权;(7)出租权;(8)展览权;(9)表演权;(10)放映权;(11)广播权;(12)信息网络传播权;(13)摄制权;(14)改编权;(15)翻译权;(16)汇编权;(17)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注释1】著作权人身权——(1)发表权;(2)署名权;(3)修改权;(4)保护作品完整权。
【注释2】著作权财产权(经济权)——(1)复制权;(2)发行权;(3)出租权;(4)展览权;(5)表演权;(6)放映权;(7)广播权;(8)信息网络传播权;(9)摄制权;(10)改编权;(11)翻译权;(12)汇编权。
【注解1】(1)未经同意使用底稿侵害他人作品的改编权而非复制权;(2)“照底稿刺绣”的苏绣作品具有独立的著作权(未获得底稿原著作权人许可不能事实销售被控侵权作品等后续商业利用行为并从中获利)。——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1410号
【注解2】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宜认定为“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参考案例:(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28号
【注解3】赛事节目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而不属于录像制品。——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27号
【注解4】线上课程构成汇编作品。——参考案例:广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92民初1445号
【注解5】(1)汇编作品的独创性系对其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教材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应属于汇编作品:教辅书籍如果仅仅使用了教材的体系结构而内容与教材内容不相同不能认定为侵权,如果教辅书籍既使用了教材的体例结构又使用了内容则共促侵权。——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2541号;(2)仅复制教科书的目录及编排体系而内容不同不够对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参考案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知民终字第11号;(3)教辅书籍既使用了教材体系机构又使用了内容则构成侵权。——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419号;(4)依据他人编著的教科书出版同步教辅资料,再现了教科书的部分内容,

摘要2:(续)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的范围,构成侵权行为。——参考案例:(2013)渝中知民初字第108号
【注解6】(1)合同条款不能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参考案例:(2020)川01民终15856号;(2)合同文本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合同文本不应列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参考案例:(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补充:欲保护合同文本可约定为商业秘密——合同内容约定为保密条款则合同文本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注解7】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关系?|(1)作者的名誉、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认定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2)改编权无法涵盖保护作品完整权(对原作品歪曲、篡改)所保护的利益。——参考案例:(2016)京73民终587号;(2016)京0102民初83号
【注解8】(1)著作权人享有对其作品的表演权,可以自己去行使表演权——享有表演权和表演者权;(2)也可以授予他人行使表演权——著作权人享有表演权,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参考案例:(1999)鄂民终字第44号
【注解9】对于民歌的使用、改编等行为是在原始样本上取得不同于他人的独创性成果则不受他人权利限制;(2)在他人已经取得著作权(仅针对其独创部分)基础上进行则构成侵权。——参考案例:(2020)新民终86号
【注解10】深度链接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存在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实质替代标准的争议。——参考案例:(2016)京73民终143号;(2017)沪73民终55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213号
【注解11】判断是否构成作品的复制关键在于判断新的载体是否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且没有通过发展原作品的表达而形成新作品。——参考案例:(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0018号
【注解12】制作有声读物属于复制而非演绎。——参考案例:(2017)浙01民终5386号
【注解13】产品图纸立体复制行为不能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复制行为。——参考案例:(2021)苏02民终1817号
【注解14】按照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不属于复制。——(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2号
【注解15】(1)著作权法意义上“公众”是指不特定人或者特定的多数人。——(2021)京73民终251号;(2)向特定人群提供并满足行业习惯的发行行为不侵犯著作权人相应权利。——(2016)苏0116民初4666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2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公众”是指不特定人或者特定的多数人;(2)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向“公众”传播的范围应理解为,只要使家庭成员和经常交往的朋友圈子之外的不特定多数人能够阅读、欣赏或以其他方式感知作品就构成了向公众传播;(3)在其APP中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涉案文章的行为符合向公众传播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万方公司主张,其所运营的“万方数据”APP并非向所有人员开放,拥有该APP账号的人员才能对APP内的文章进行阅读或者下载,故万方公司传播涉案文章的行为不属于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作品。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公众”是指不特定人或者特定的多数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向“公众”传播的范围应理解为,只要使家庭成员和经常交往的朋友圈子之外的不特定多数人能够阅读、欣赏或以其他方式感知作品就构成了向公众传播。故此,万方公司在其APP中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涉案文章的行为符合向公众传播的特征,其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