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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

摘要1: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行为。

摘要2:民法典标签:D209【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D210【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D211【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D212【登记机构的职责】;D213【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的行为】;D214【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D215【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D216【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D217【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D218【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D219【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合理使用】;D220【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D221【预告登记】;D222【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D223【不动产登记的费用】

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摘要1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有交付生效主义、非交付生效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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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家庭财产分配按照夫妻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裁判摘要】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

摘要2:【摘要(续)】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分居协议书》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该协议书系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财富中心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故唐某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唐某甲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虽然财富中心房屋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唐某甲与李某某已依据《分居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财富中心房屋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甲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

“一房数卖”的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摘要1:“一房数卖”的法律适用问题初探——以我国现行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为背景
【内容提要】“一房数卖”,从法律角度观之,既涉及合同法,又关系物权法。而对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乃合同法和物权法上诸项制度安排的逻辑前提。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一方面应充分尊重合同自由,严格区分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和物权变动本身,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另一方面应维护不动产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之公示方式的公信力,保障交易安全。“一房数卖”的法律适用即应遵循上述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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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

摘要1:——抵押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解除抵押权义务,其转让行为所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仍应认定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有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还同时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即受让方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旨在实现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未经通知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受让方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符合合同自由的原则。
【裁判意见】在能够充分保证抵押权人利益的条件下,即使不经过抵押权人同意也可以转让抵押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土地使用权转让人承担解除义务的方式,在保障了抵押权人利益的前提下转让被抵押的土地,该转让合同有效。

摘要2:【解读】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转让合同有效。

某某总工会诉某某卫生防疫站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1:【提示1】不动产物权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但不能因未登记而认定该不动产转让合同未生效。
【提示2】房产的转让合同中,对违约金重复约定的,只能认定其中一种约定有效。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同一行为约定两项违约赔偿条款,一种是违约按合同总标的的一定比例向对方交纳赔偿金(实为违约金),一种是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款数的一定比例交纳赔偿金(实为违约金),上述约定实为对违约金的重复约定,只能认定其中一种约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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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02]德民初字第777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民终字第1752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民再终字第4

摘要1:【要点提示】房屋不动产物权变动实行公示公信原则。善意第三人购买了出租的房屋并办理了出租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发生冲突,基于公示公信的原则,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02]德民初字第777号(2002年9月25日);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民终字第1752号(2002年12月13日);再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民再终字第43号(200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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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浙民二终字第30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浙民二终字第302号
【裁判摘要】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只要业经登记,就应认定登记的权利人为真正权利人。参照现行《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也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土地证书是土地登记卡部分内容的副本,是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持有者持有的法律凭证。据此,关于“土地使用权的交付和取得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为准”的认定,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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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例外研究

摘要1:【内容提要】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原则,但是《物权法》第9条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例外规则设计。该例外规则具体包括哪些情形,法律为什么规定这些例外规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这些例外规则的法律适用。论文结合上述问题分析不动产物权变动中不以登记为要件的具体情形,并就原因及具体司法实践中的注意事项给出了自己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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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法院能否对甲法院裁定以物抵债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进行查封?

摘要1:【摘要】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可以区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对于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过户登记手续后,不动产方能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而对于继承、自建、强制执行等事实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自该事实行为完成之日起就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后果,并不以履行过户登记为要件。本案中,自甲法院的以物抵债裁定生效时起,丙处房产的所有权就从刘某变更为王某,只不过王某此时对该房产的所有权由于没有经过登记,尚不能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因此,乙法院不能查封属于案外人王某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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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对甲法院裁定以物抵债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进行查封?

摘要1:【摘要】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可以区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对于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过户登记手续后,不动产方能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而对于继承、自建、强制执行等事实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自该事实行为完成之日起就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后果,并不以履行过户登记为要件。本案中,自甲法院的以物抵债裁定生效时起,丙处房产的所有权就从刘某变更为王某,只不过王某此时对该房产的所有权由于没有经过登记,尚不能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因此,乙法院不能查封属于案外人王某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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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法院能否查封甲法院裁定以物抵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进行查封?

摘要1:【摘要】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可以区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对于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过户登记手续后,不动产方能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而对于继承、自建、强制执行等事实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自该事实行为完成之日起就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后果,并不以履行过户登记为要件。本案中,自甲法院的以物抵债裁定生效时起,丙处房产的所有权就从刘某变更为王某,只不过王某此时对该房产的所有权由于没有经过登记,尚不能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因此,乙法院不能查封属于案外人王某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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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33-58)合同的无效

摘要1:【目录】33、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效力34、违反针对特定主体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35、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犯罪对相应借贷合同及其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36、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选择37、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无效对合同整体效力的影响38、诚实信用原则在无效合同认定中的作用39、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的确认规则40、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其法律效果41、合同无效确认请求权的行使42、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及其受让人权利的认定43、被查封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44、同一标的的数个合同效力的牵连关系4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46、擅自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合同效力47、信用证委托开证合同效力的认定48、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及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的限制49、借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认定50、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51、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房屋的效力52、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53、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55、委托代理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56、违反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的效力57、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58、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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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关于未经通知抵押权人而导致物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效力不应及于物权变动行为的原因行为,即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合同无效

摘要1:【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债权合同无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物权转让合同作为物权转让的原因行为,是一种债权形成行为,并非该物权转让的物权变动行为。相关法律关于未经通知抵押权人而导致物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效力不应及于物权变动行为的原因行为。因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约定中完善物权转让的条件,使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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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影响转让不动产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第191条中的“转让”,指不动产物权变动结果而非原因,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摘要1:【要旨】《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的“转让”,指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而不是原因。引起不动产变动的原因行为即合同的效力,不受抵押权人是否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影响。
【案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是否影响转让不动产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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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6号
【提示】未领取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的一种,物权法确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原则,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又属于有偿转让权利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确立的特殊买卖合同的效力规则也适用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因此,对于未领取土地权属证明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宜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作简单的反面解释,认定在起诉前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无权处分 买卖合同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摘要2:【备注:本案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5年系列精品案例】
【裁判规则】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基本含义是:转让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于受让方并由受让方支付价款。由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因而判断此类合同的效力,仍然遵循认定合同效力的一般标准,即合同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包括以下三点:第一,如何理解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将影响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属于强制性规定似无争议,但是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规定不宜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的一种,故《物权法》确立的不对称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原则,无疑应当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第三,由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有偿转让权利的合同,《合同法》有关权利转让的规定及《买卖合同解释》所确立的原则与精神应当适用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594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594号
【裁判摘要】根据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预告登记时物权变动尚未实现,因此登记的对象不是物权本身,而是对将来物权变动请求权的登记,这种请求权是对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它不改变请求权本来的法律关系,债权请求权的存在是预告登记的前提和基础,债权一旦消灭,预告登记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所有权,涉案标的来源为房屋拆迁,而被拆迁的房屋为周连君所有,本案周杰与开发商签订置换协议,周连君知情并认可其委托周杰代理其办理房屋拆迁事宜,故应视为其本人行为,上诉人主张周杰与周连君之间没有委托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周连君作为实际权利人享有要求开发商给付置换楼房的债权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拆迁补偿安置房屋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该拆迁房屋及补偿后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任何形式的产权转移,仍归周连君所有,所以该执行标的所有权不属于周杰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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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4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虽然上述规定将“第三人实际占有该财产”作为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条件之一,但实际占有仍应当以合法占有为前提,本案中,因涉案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合法交付之条件,并且买受人也通过诉讼请求交付房屋,故买受人对未能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若将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苛加于买受人,显然有违客观实际。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实际占有并不产生当然的物权变动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实际占有之规定,其实质体现为实际占有之公示效力。涉案房屋由于不具备合法交付条件,并不具备实际占有之可能,而联机备案较之实际占有,则具有更强的对外公示效力。综上,基于本案实际情况,买受人虽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但仍享有阻止人民法院执行的实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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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诉吕××、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房屋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界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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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8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之规定,预告登记是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就商品房买卖而言,办理预告登记的功能应在于保障以获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购房人将来实现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及体系解释原则可知,在金钱债权执行中,预告登记应当视为一种独立的阻止执行的事由,即预告登记本身足以阻止执行,而且对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关于预告登记能否阻止执行的效力争议的处理,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审查标准为限。从该条规定看,预告登记阻止执行的效力区分为两种,第一种效力为停止处分,即在预告登记不具备完成本登记的情况下,预告登记具有阻止法院处分标的物的效力;第二种效力则发生于不动产本登记条件具备时,预告登记排除处分的效力自此时开始发挥作用。与预告登记阻止执行的两种效力相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审查标准,即受让人对被查封的不动产提出停止处分的异议,只要符合该不动产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的条件,即可获得人民法院支持。而受让人提出异议,请求排除对该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则应视是否符合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条件而定。亦即,如果受让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其按照约定已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条件,可以确定的取得不动产物权,人民法院对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将相关执行措施予以解除,以利受让人办理物权登记;反之,则不应解除对该不动产的查封等执行措施。

摘要2:无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22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226号
【裁判要旨】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裁判摘要】《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生效的原审法院(2011)宁民初(调)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以物抵债,是否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涉案的不动产也因没有办理过户设权登记,未导致涉案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案外人原宁津县土产杂品公司作为涉案不动产的原始取得所有人,虽未办理房产登记,该登记为宣示登记,而不是设权登记,因此,案外人原宁津县土产杂品公司其对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综上所述,在涉案不动产物权未依法变动的前提下,上诉人作为原告其主张的返还房屋的物权请求权,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97号
【提示】不动产买受人办理了物权预告登记后虽有权排除对该不动产的处分,但却不能绝对排除对该不动产的执行。
【裁判要旨】受让人对被查封的不动产提出停止处分的异议,只要符合该不动产已经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条件,即可获得人民法院支持;而受让人提出异议,请求排除对该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则应视是否符合预告登记物权的取得条件而定。
【裁判摘要1】苏××针对案涉房屋办理预告登记后,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该条规定确立了专门的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制度,这是一项既重要又特殊的制度,是为避免“一物数卖”特别是商品房预售中的“一房二卖”等违规违法现象,促进市场交易的健康发展,保护经营者与消费者正当、合法的利益。预告登记制度以风险防范为价值取向,旨在保障债权人将来实现物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不动产物权,而是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即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权。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该取得权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即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具有对后来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的排他效力,以至于将来能发生预告登记的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后果。因此,苏××进行预告登记的对象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而产生的债权,苏××进行预告登记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仅是完成本登记的请求权。苏××进行预告登记后,泰润公司开发建造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在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前仍归属泰润公司,泰润公司是基于事实行为而取得房屋所有权。
【裁判摘要2】苏××在办理房屋预告登记后享有的权利不能阻却强制执行措施。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

摘要2:(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条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的规定,之所以要对买受人物权期待权进行保护,实际上隐含的理念是,物之交付的债权优于金钱债权,而本案中抵债协议的目的是消灭金钱债,不应优先于另外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另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宏建公司、苏××、泰润公司均确认“现在房子是在泰润公司控制下,没有交房”,即苏××在2016年8月9日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并未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即使依照苏××再审申请主张是由于宏建公司原因导致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其也不满足该条款第二项之规定,因此,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
【裁判摘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根据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法律效力的规定,对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不动产物权受让人基于其请求权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事实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确立了具体标准。所谓金钱债权,指以给付一定数额之金钱为目的之债权而言。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对不动产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并未完成本登记,尚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其案外人异议能否被支持,还要视异议的具体内容而定。本条司法解释对预告登记权利人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如果受让人请求停止处分不动产,人民法院对停止处分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二是如果受让人请求排除人民法院查封,则应审查其是否符合取得物权的条件,如果符合,则受让人应确定无疑地取得不动产物权,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处分是为拍卖等变价措施,由于会影响到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动,所以会妨碍预告登记权利人行使权利。预告登记期内,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虽然尚处于债权状态,但已经具备了对抗所有权人和第三人的物权效力,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能够阻止人民法院处分该不动产的实体权利。停止处分不动产和排除对不动产的执行,对于预告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0号
【裁判要旨】不动产物权变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商品房网签登记是政府部门依托其建立的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平台,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中介公司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而是行政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一项措施,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已办理网签备案的房屋买受人向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仅以房产已网签登记在其名下为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刘××、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供的主要证据为(2013)德中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涉案的房产由刘××、邓×自然人购买,并办理网签登记的事实。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看,物权公示原则为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对不动产而言,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刘××、邓×名下,刘××、邓×仅进行了商品房网签登记,但商品房网签登记是政府部门依托其建立的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平台,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中介公司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而是行政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一项措施,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故本案中刘××、邓×对涉案房产只是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刘××、邓×向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刘××、邓×以涉案房产已网签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的再审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399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3999号
【裁判摘要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部门进行的竣工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的确认文件,只是建设单位接收建设工程并交付使用应满足的基本条件;建设工程竣工后,还应当由规划、环保、消防等部门予以认可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进行审查,最终以备案的方式确定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要求和标准。本案中,万润置业对案涉房屋至本院复查期间仍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故其主张案涉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明确约定以房屋经验收合格作为交付标准,因案涉房屋尚未验收合格,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仅转移占有不能视为万润置业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万润置业未能按约交付房屋并无不当。由于商品房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则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基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性,万润置业的违约行为影响了房屋业主完全实现合同目的,原审判决认定万润置业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万润置业的违约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万润置业主张其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仅承担行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开发商交付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房屋必须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交付,在房屋验收合格前,其仍应向买受人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136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1366号
【裁判要旨】房屋出卖人破产后,即使买受人已支付全款并占有房屋,只要房屋未变更登记至买受人名下,仍属于出卖人的破产财产,买受人无权取回。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通过管理人取回财产的前提是取回权人系该财产的权利人。因本案取回权争议的标的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必须以依法登记为公示方式。因此,在当事人未对涉案商铺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王某某无法取得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不具备通过管理人从凯旋万豪公司处取回商铺的前提条件,其取回权主张不能成立。但其可以就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法律规范,在破产程序中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原审判决以交付作为判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虽有不妥,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再401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再401号
【裁判摘要】根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经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若干规定》为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本案蒋某某向天业房地产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栋号、房号、户型、面积、朝向均已确定,且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预告登记,完全支付了对价。预告登记是为保全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对后发不动产物权处分行为具有排他效力,且纳入预告登记的债权具备一定的物权效力。因此,蒋某某购买的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特定物。故根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涉案房屋不应列入天业房地产公司的破产财产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仅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而本案中,蒋某某已经支付了诉争房屋的全部价款,故对于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天业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并无解除权。在蒋某某主张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情况下,天业房地产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以及第一百一十条所称的不能履行或不适于继续履行的情形,故天业房地产公司及破产管理人金诚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蒋某某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蒋某某。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64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640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采纳区分原则。所谓区分原则,即在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物权法第十五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生效就必然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合同的生效能够发生债权法上的效果,但是不一定能够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要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必须进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即登记。如果合同生效而未进行不动产登记,则权利人就只享有请求交付的权利,即债权法上的权利,而没有取得对不动产的支配权。就本案《退房协议》而言,其系金城公司与林吉坤之间以“退房”为目的的合同,合同成立生效的直接法律后果是给双方确定给付义务,从而在双方之间建立起债权法律关系,此种合同约束力即债权法上的约束力。由于债权法上的权利只是一种相对权、对人权,不具有排他的效力,故而物权的变动必须依赖物权变动中的公示行为,“退房”的过程涉及诉争车位所有权转让,属于物权的变动,故“退房”只能在车位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金城公司名下后才能生效。现车位所有权未进行上述登记,金城公司只能依合同主张债权,而不享有对车位的所有权。
基于合同自由原则,《退房协议》实质是金城公司与林吉坤合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依解除的法律效力,给付物的所有权应当回归于给付人,此种回归仍然是一种物权变动。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有两类:一类是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另一类是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后者规定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因合同解除发生的物权变动并未见诸以上条文。合意解除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相应的物权变动系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同样需要经过交付或者登记手续,最终方能实现物权的回归。因此,《退房协议》的达成不能直接令车位的所有权立即复归于金城公司。

摘要2:【裁判摘要(续)】本案中金城公司系依债权主张物权,该债权依据独立于被上诉人之间转移车位所有权的行为,因金城公司非车位原所有权人,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在此无适用之余地,故车位所有权转移的原因行为之效力对判定金城公司诉请能否成立无实质意义,转移是否出自恶意、交易是否支付对价等事实在本案中无审查的必要。金城公司请求吴某将车位权属转移登记到其名下并腾退交还车位,系以所有权人身份行使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请求权;其请求林某某、罗某某赔偿租金损失,虽为行使归属债权请求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其出发点为物权受到侵害,目的还是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由此,金城公司的后三项诉请应与第一项诉请一并驳回。

简法|当事人能否直接根据物权转让合同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物权归其所有?

摘要1:解答:(1)对于已经交付的动产权属,法院可以确认动产物权归买受人所有;(2)对于不动产不能依据债权合同直接确认物权权属,而应当判决他人向权利人办理登记过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4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46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本案中,案涉办公楼等建筑物未进行初始登记,王×、王××与丰裕公司之间的协议虽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但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案涉建筑物及附着物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王×、王××与丰裕公司的抵债协议目的是消灭金钱债权债务,其权利基础仍为债权,不能对抗对标的物变价的执行,应当依据查封先后确定受偿顺序。丰裕公司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并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王×、王××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民终281号
【摘要】本案中,案涉的办公楼等建筑物未进行初始登记,王×、王××与丰裕公司之间的协议虽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案涉建筑物及附着物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王×、王××与丰裕公司的抵债协议目的是消灭金钱债权债务,其权利基础仍为债权,自然不能对抗对标的物变价的执行,应当依据查封先后确定受偿顺序。由于丰裕公司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并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一审法院认定王×、王××对丰裕公司名下l6667.8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共42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