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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

摘要1:什么是鉴定意见?什么是鉴定人?——鉴定意见(专家意见、专家证言)是指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科技手段,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所作出的书面意见(科学证据、意见证据)
【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负担】;【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及后果】;【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对鉴定意见撤销的限制】;【鉴定人对异议及询问的答复】;【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后果】;【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有关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

摘要2:问题01|什么是鉴定意见? 问题02|什么是鉴定书?问题03|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异议有哪些规定?问题04|鉴定人能否不出庭作证?问题05|什么是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问题06|鉴定人出庭费用如何预交和负担?问题07|鉴定机构能否撤销鉴定意见?问题08|对鉴定人合法权益保护及妨碍行为制裁如何规定?问题09|当事人应当申请鉴定而未依法提出申请,法院是否可以职权决定进行鉴定?问题10|鉴定费由哪一方承担?提示2:造价审计;提示3:财政评审中心做出审核结论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护理费

摘要1: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护理费是指侵权人赔偿或者补偿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
【注解】(1)一级护理是针对患者情况,由医护人员根据分级护理原则确定的由护士实施的护理措施;(2)一级护理与是否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其他人员护理,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申5896号

摘要2: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试行 )——护理费
计算方式——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确定。
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
2.雇佣护工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计算,但应界定在合理范围内。
3.无法证明护理费用实际支出情况的,参照当地护工行业的同等劳务报酬计算。
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住院天数,不考虑护理依赖程度。
出院后——
定残前:护理天数=医嘱中护理天数,不考虑护理依赖程度。
定残后: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等情况,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但不超过20年。期满确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依法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应考虑护理依赖程度。
主要证据——误工费证明、护理费票据、医嘱或者司法鉴定意见等。
相关规则——
1.护理依赖程度的计算标准: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
2.重症病房(ICU)住院期间的天数,不计入护理费赔偿范围。
3.治疗非事故伤病、挂床等不合理住院天数,不计入护理费赔偿范围。
4.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

残疾赔偿金

摘要1: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或者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伤残等级系数×20年
【注解1】《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规定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并没有规定例外的情形。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受害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并无必然联系,如受害人构成伤残等级的,对残疾赔偿金部分仍应予支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17.患有精神病的无劳动能力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未参加工作,现因交通事故致残,侵权人应否赔偿残疾赔偿金
【注解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5-10年。——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3.赔偿权利人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能否继续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残疾赔偿金
【注解3】(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损害赔偿金应当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指标计算,而非按照人身损害行为或者结果发生时的统计指标计算:A.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赔偿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填补主要指向未来,以最接近实际填补时间的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对受害人利益保护较为合理;B.侵权行为与诉讼行为时间差之物价指数的上涨因素;C.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即为损害事实确定时。——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7.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人身损害行为或者结果发生时的统计指标计算
【注解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删除】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1条【删除】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

摘要2: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试行 )——残疾赔偿金
计算方式——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省、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x赔偿年限(年)x伤残赔偿系数
赔偿年限:受害人定残之日,60周岁以下的,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伤残赔偿系数:
伤残等级   一处伤残赔偿系数                 伤残赔偿附加系数
一级       100%
二级       90%                      9%
三级       80%                      8%  
四级       70%                      7%
五级       60%                      6%
六级       50%                      5%
七级       40%                      4%
八级       30%                      3% 
九级       20%                      2%
十级       10%                      1%
主要证据——身份证、医疗病历资料、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相关规则——
1.受客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
2.受害人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系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系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赔偿系数十分之一叠加,附加系数之和不超过10%,总赔偿系数不超过100%
3.二审案件发回重审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作为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客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点。
4.赔偿年限以整年为计算单位。

残疾辅助器具费

摘要1: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   

摘要2: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伤残辅助器具费
计算方式——器具价格x器具数量x器具更换次数
器具价格:原则上以国产普通型的配制标准确定。
器具数量:以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意见书或司法鉴定机构意见为准,二者不一致的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
器具更换次数:参考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关于更换周期的意见,结合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预赔偿不超过20年更换周期的数量,受害人年满75周岁或者一级伤残的赔偿年限暂按5年计算。期满确需继续配制的,可另行依法主张。
主要证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评估意见书或司法鉴定意见书(包括证据配置辅助器具的必要性、价格、更换周期等)、实物、发票、支付凭证等。
相关规则——受害人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及配置轮椅等必要辅助器相关规则 具,其费用应当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

随××诉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受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摘要1:【提示】无法证明受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肇事者是否赔偿?
【裁判要旨】
①受害人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出院小结中载明“患者已基本治愈”。在受害人提起诉讼过程中因脑出血再次住院治疗,对于交通事故与此次疾病的关联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说明:“......脑出血是在伤后一年多发生,根据脑出血的部位和特点及病志中高血压的诊断,就现有材料而言,难以判定与本次外伤的确切关系”,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的脑出血病症产生的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同时说明:“不能完全排除本次颅脑外伤及精神刺激加重原有高血压病及脑血管病变程度的可能”,故不能完全排除此次交通事故诱发原告脑出血病症的可能性。但因被告代弋在受害人邹贵锦已经倒地时撞到受害人,故作为诱因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较小,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
②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足够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害人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无

自贡市自流井区××××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仅是诉讼证据之一,其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鉴定结论无效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可诉性。

摘要2

郑某某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摘要1:郑某某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非法鉴定意见的排除
【裁判要点】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启动对有争议的人身伤害重新进行医学鉴定,所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为缺乏证据能力并予以强制排除。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汕头市壕江区人民法院(2012)汕壕法刑初字第75号(2013年6月28日)
  二审: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刑一终字第56号(2014年2月18日)

摘要2

郑某某被控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摘要1:郑某某被控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非法司法鉴定意见的排除)
【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2)汕濠法刑初字第75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刑一终字第56号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902行初5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902行初5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工作。”本案被告具有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条文规定: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因被告未按上述条文规定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复印件送达原告,故被告不能适用“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当日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至2016年6月2日也是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被告未在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上述规定,应予以纠正。被告主张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应不予支持。虽被告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交通事故认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摘要2

民商诉讼风险:自行委托鉴定诉讼风险

摘要1:【要旨1】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自行委托鉴定权,自行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自行委托鉴定意见证明力一般低于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力。当事人对于自行委托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异议方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有可能面临法院采信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诉讼风险。
【要旨2】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申请自行委托鉴定的,要特别注意不得提供虚假的鉴定材料,否则将裁定虚假鉴定的相关法律责任。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8号
【裁判摘要】交行贵州分行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之规定,交行贵州分行一审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认可鉴定意见,故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并未让鉴定人出庭,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从一审法院审理情况看,在确认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一审法院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并于送达后组织交行贵州分行、中国物流公司双方到庭就《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交行贵州分行就该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只是鉴定了书写形成时间,并没有鉴定出是谁涂改的,因此不认可该意见书。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鉴定结论作出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并组织当事人到庭质证,从交行贵州分行就鉴定结论发表的质证意见看,并非必需鉴定人员到庭的情形,交行贵州分行实则认可鉴定机构关于“是同一人用同一只笔同一时间书写”的鉴定结论,无论是谁涂改该手写处,均不能证明交行贵州分行与雅博公司、中国物流公司签订了2013年《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因此该鉴定结论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

摘要2:无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526民初164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526民初1645号
【裁判摘要】根据德化供电公司的专业电力技术人员的陈述可认定:三相电流的每一相电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所消耗的电量并不一定相同;一相电流没有通电,则该相电流在“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中图像显示为一条直线,数据显示为“O”。但是,从原告提供的4份“用户用电截屏图”(原告仅向本院提供4份,鉴定时提供7份)的记载证实除了2月份、3月份有显示B相电流在部分时间为“O”外,其他时间B相显示为在通电状态,这与原告提供的“电能计量异常处理审批单”及《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该期间B相无电流通过”结论相矛盾,也与专业电力技术人员的意见不符。
因此,龙湖瓷厂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因B相电流互感器接触面导线接头氧化,接线盒B相连接片有烧焦痕迹造成接触不良,造成用户2015年2月起开始出现B相无电流,“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漏算该期间B相的电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就该期间漏算的电量电费向用户追补。但是,原告所提供的4份“用户用电截屏图”却证实在此期间B相电流有通电,与原告提供的采集系统截图、鉴定书的认定以及电力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相矛盾,造成原告采集系统以及鉴定书认定的漏算电量数据不准确,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故德化供电公司要求龙湖瓷厂补交因B相无电流漏算电量电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5民终329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5民终3298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德化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湖瓷厂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本案中,上诉人德化供电公司主张,其“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认定龙湖瓷厂自2015年2月起开始出现B相无电流,并依据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被上诉人龙湖瓷厂补缴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3日电费23542.73元。经审理查明,龙湖瓷厂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因B相电流互感器接触面导线接头氧化,导致“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漏算该期间B相的电量;德化供电公司有权就该期间漏算的电量电费向用户追补。对于漏算的电量电费问题,根据对德化供电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份、3月份、5月份和6月份四份“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所记录的B相电流通电情况比对,发现除2月份和3月份两份有部分显示B相电流为“O”,其它的时间段B相均有通电流;上述客观事实与《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该期间B相无电流通过”结论相矛盾。并且,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对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的答复》载明:“被告已缴的27416.32元已经包含了该部分微弱电流。”结合在本案供用电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龙湖瓷厂的高压计量装置系由德化供电公司安装、维护和管理,德化供电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就其主张的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因B相无电流造成漏算该相电量电费具体为多少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德化供电公司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德化供电公司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要求龙湖瓷厂支付电费36917.97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7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796号
【裁判摘要1】经审查,浦煜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昆仑公司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为许可证、(2017)兵06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2017)兵06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浦煜公司土地登记资料,以及昆仑公司、建咨公司、鸿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存在,浦煜公司未能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不构成申请再审新证据。乌甘国资[2019]45号函的落款时间虽在本案原审庭审结束之后,但该函描述的事实发生在原审庭审结束前,浦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因客观原因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或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故该证据亦不属于申请再审新证据。
【裁判摘要2】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中止审理函》,不构成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的事由,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处理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5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584号
【裁判要旨】工程移交时尚未完工,不具备竣工验收的前提,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的情形。
【裁判摘要】古典公司主张长洲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长洲公司不得再对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权利。但实际上古典公司、金源公司向长洲公司移交的并非施工完成的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在移交时尚未完成,不具备竣工验收的前提,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已生效的(2012)桂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只认定案涉工程已实际移交,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没有认定工程质量合格。而据山东水利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桂防指办发布(2008)8号文件及其附件等载明,案涉工程存在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施工没有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导致安全隐患。原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充分,符合事实。古典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赣民终45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赣民终45号
【裁判摘要】探矿权的市场价值为探矿权价值,即本案应进行探矿权价值鉴定,本案鉴定机构使用成本效用法对探矿权价值进行鉴定,该方法中的效用系数已经内化了相关投入的实际效用,在探矿权价值之外另行计算相关投入为重复计算,该问题也可以从涉案探矿权两次高度同质性的鉴定或评估中得到印证。涉案的同一探矿权先后因为西气东输工程和沪昆铁路两个公益事业项目的建设而被两次压覆,因西气东输工程压覆,湘华信矿评字[2012]04号探矿权评估报告对于涉案的椒岭铝土矿探矿权评估价值为959.68万元,因沪昆铁路的压覆,赣中磊司法鉴定中心【2015】资鉴字第0050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探矿权价值为858.04万元(加上西气东输已压覆扣除部分15.55万元为873.59万元,),两者数额非常接近,不同的是赣中磊司法鉴定中心【2015】资鉴字第0050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除开探矿权价值外另行计算了房屋建筑物等相关投入,本案探矿权人对于西气东输工程中探矿权价值的评估并无异议且已经实际获得补偿款,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机构鉴定的对象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摘要2:【解读】因公共利益需要压覆探矿权,且压覆经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探矿权人达成同意压覆的意向性协议的,该压覆行为不宜定性为侵权。
【摘要】本院认为,关于沪昆公司的压覆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矿业权的行使与矿区占地土地使用权等权利高度关联,国家大型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及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势必造成一定影响,关于矿床压覆中所涉矿业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协调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中均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主要流程包括如下五个步骤:1.建设项目选址前须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2.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3.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评估程序;4.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5.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本案中,2009年4月14日,丰广公司出具《关于〈杭州至长沙(江西××铁路工程项目〉压覆我公司广丰县椒岭铝土矿普查探矿权的说明》中表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我公司赞同并恳请实地评估补偿我公司前期开路、探矿、征用及租用土地补偿金、办证等费用支出。”该说明明确表示同意压覆涉案椒岭铝土矿普查探矿权,2009年9月21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关于杭州至长沙(江西××铁路工程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审查意见的批复》,对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公司筹备组委托江西省地质工程公司完成的《杭州至长沙(江西××铁路工程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作出了同意压覆的批复,亦即涉案探矿权的压覆经过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探矿权人达成了同意压覆的意向性协议,只是双方对于具体的补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并因此成讼,且涉案探矿权系通过申请在先即无偿的方式取得,探矿权的取得并未支付价款,本案探矿权压覆的原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涉案探矿权的压覆经过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探矿权人达成了同意压覆的意向性协议,因此本案的压覆行为不宜定性为侵权。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

摘要1: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16]112号)

摘要2:附件 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目录及样本:1.司法鉴定委托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3.延长鉴定时限告知书;4.终止鉴定告知书;5.司法鉴定复核意见;6.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7.司法鉴定告知书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4民终191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4民终1919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艾某死因为“水中电击导致呼吸循环衰竭",因案涉电力线路为低压供电线路,故本案属一般侵权行为,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及所应承担的比例问题,本院作如下具体认定:......2.《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对于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涉案《低压供用电合同》第3.1(1)明确约定为“电表出线2厘米处",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艾某2使用涉案供电设施多年并依约交纳电费,现其欲以涉案《低压供用电合同》非其本人签署而否定合同效力,该主张依据不足,且不能否定艾某2系案涉供电设施产权人这一事实。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艾某2作为电力用户“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涉案《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鉴定意见中,除对抽水泵自身安全隐患作了明确之外,还明确指出“受鉴的水泵属于安装在户外使用的农业生产用电气设备,其前端电源线路上未安装剩余电流漏电保护装置(RCD),达不到GB/T13955-2017标准要求,存在安全隐患",艾某2作为案涉供电设施产权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如前分析,供电设施是否安装漏电保护器,以及对包括漏电保护器在内的供电设施的维护,均应当由供电设施产权人艾某2自行负责,即便其与吴某1之间存在交换使用供电设施的情形也不能当然地免除其法律责任。建宁供电公司并不负有为涉案供电设施安装漏电保护器的职责,其对艾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对讼争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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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8民终137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8民终1376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是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与万联公司在履行供用电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主张因电费计量设备故障少收万联公司电费进而造成万联公司不当得利的客观后果,无论本案定何种案由,均不会影响甚至限制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故原判变更案由未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且不存在需要释明的事项。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相应电力类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其作出的《互感器异常起止时间及异常期间实际用电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完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与万联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万联公司的电流互感器不合格,导致电量计量错误,万联公司应向国网新罗供电公司补缴电费,具体电费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国网新罗供电公司因本案支出鉴定费350000元,该费用属于国网新罗供电公司的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民申2214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民申2214号
【裁判摘要】受害人医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不合理应当根据鉴定意见关于合理住院天数计算相关损失——关于许某某住院天数认定的问题,许某某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9年2月27日入院治疗,2019年5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69天。一审中,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许某某的住院合理期限等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0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3.许××伤后的护理期为23日;4.许××合理住院期限为23日。”鉴定机构根据许某某病情、病历资料、治疗过程等因素从专业角度确定许某某基于事故的合理住院天数,该合理住院天数更能体现伤者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直接损失情况。此外,医院医嘱单记录,2019年3月21日之后医院已停止对许某某静脉滴注药物,治疗均为口服和外用药物,此种情况可无需住院治疗。故二审法院根据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许某某合理住院期限为23日计算许某某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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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执复211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执复211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应当确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当事人议价的,可以自行协商确定议价结果的有效期,但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定向询价结果的有效期参照前款规定确定。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昆明中院未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且两次发布一拍拍卖公告后均暂缓拍卖,现法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评估结果有效期已经超过,依法需重新评估确定财产处置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8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819号
【裁判摘要】案件承办法官未参与鉴定机构摇号程序不影响鉴定机构的确定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对外委托鉴定职责由人民法院相关职能部门履行,案件承办法官是否参与摇号程序,并不影响鉴定机构的确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2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210号
【裁判摘要】朗坤公司上诉主张,该司法鉴定系在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在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且存在鉴定材料获得程序违法,未按照委托范围进行鉴定等问题,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的,本案管辖法院的变更并不影响鉴定机构依法独立做出鉴定以及其出具的相关鉴定意见的客观性。......
【解读】对案件无管辖权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该案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在移送管辖前原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就案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并由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出具符合法定程序,本案管辖法院的变更并不影响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司法鉴定以及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客观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23号
【裁判摘要1】关于是否因鉴定机构未回避而导致鉴定程序违法。从慕俄格公司原审提交的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看,鉴定机构贵州正合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在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前就已接受慕俄格公司委托,对案涉项目提出过意见。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3.4条关于“鉴定机构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的,应当自行回避”的规定,正合公司应主动申请回避。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5.2条同时规定:“鉴定机构有本规范第3.3.4条情形之一未自行回避的,且当事人向委托人申请鉴定机构回避的,由委托人决定其是否回避,鉴定机构应执行委托人的决定。”据此,在鉴定机构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的情形下,如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机构回避,人民法院作为委托人有权决定鉴定机构是否回避,也意味着此种回避事由并不足以对鉴定意见的可采性造成实质影响。这是因为,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是否具有证据资格,以及证明力大小最终要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选定正合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慕俄格公司在原审中将正合公司所作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作为证据提交时,金海公司就已知悉正合公司具有回避事由,但金海公司并未申请回避。金海公司在原审中不仅未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在原审法院就鉴定意见定稿征询双方意见时,金海公司还明确表示没有意见。金海公司的以上诉讼行为表明,金海公司在原审中对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性是认可的。基于此种判断,原审法院将正合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金海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因无鉴定人员签字而不应被采信。经审查,鉴定机构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定稿)上没有鉴定人签章。在鉴定意见定稿作出前,鉴定机构曾先后出具了五稿《鉴定意见书》,其中征求意见稿之后的第一稿,即2018年6月19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稿)上加盖了两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印章,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人作出。从《鉴定意见书》(定稿)的作出过程及其内容看,《鉴定意见书》(定稿)是鉴定机构在2018年6月19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稿)基础上,结合金海公司与慕俄格公司历次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正后作出的。而且,原审法院曾在庭前质证和庭审中均通知鉴定人出庭,金海公司并未对鉴定人资质或者身份提出过异议。据此,《鉴定意见书》(定稿)上虽没有鉴定人签章,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这并不足以影响鉴定意见的可采性。

【笔记】鉴定意见书上无鉴定人员签章是否影响鉴定意见可采性?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6条第2款之规定,鉴定意见(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章,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人员签字影响鉴定意见的可采性;(2)但是,如果鉴定意见稿上鉴定人已经签章并出庭作证,且当事人对鉴定人身份没有提出异议,正式定稿的鉴定意见书上虽然没有鉴定人签章,属于形式上存在瑕疵,并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可采性。

摘要2:【注解1】(1)司法鉴定意见缺少鉴定人签字,当事人又无提出补正请求的,法院可以重新委托鉴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81号;(2)司法鉴定意见只有一名鉴定人签名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要求,裁定发回重审。——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01民终3798号;(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签字系伪造,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参考案例: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黑01民再67号之一
【注解2】评估报告上缺少鉴定或者评估人员签字并不足以否定其证明力(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没有法律规定缺少评估人员签字将导致评估结果无效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49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23号
【裁判摘要】虽然无有效的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应当认定形成了事实上合伙关系——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虽然陆××1与刘××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但陆××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委托刘××支付购买案涉矿山的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多年来向刘××支付工资,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陆××2代理陆××1对矿山进行投资、管理,矿山一直由刘××经营、管理,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解读】虽然当事人之间书面合伙协议无效,但双方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行为,具备合伙实质性特征,应认定形成事实上个人合伙关系。

摘要2:【摘要】关于陆××1是否具备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一审中,陆××1提交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载明,“评定意见:陆××1:出生有窒息史致脑性瘫疾,面部肌肉、四肢张直痉挛性抽搐,大部分语言吐字不清,有效交流困难,四肢运动障碍,大部分生活靠他人帮助、支持。残疾类别: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残疾等级:智力二级。”陆××1一审提交的2014年1月2日《合肥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诊断: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法定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陆××的残疾始于出生,其自出生以来一直无民事行为能力。刘××提供陆承伟的初中毕业证书、2003年凤阳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局为陆××1颁发的《安全生产培训班结业证书》、2008年6月23日陆××1和刘××与却××签订《协议书》上的签名、2009年4月7日陆××1向安徽省公安厅控告信件中的签名以及凤阳县国土资源局对陆××1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等,拟证明陆××1可以进行与其智力相符的民事活动。但这些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亦不能推翻作为直接证据的残疾人评定表和精神病医学鉴定书的结论。即使认定陆××1能够进行与其智力相符的民事活动,也不应包括签订民事合同这类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陆××1与刘××签订的《合伙协议》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同意和事后追认,属无效协议。原审认定陆××1被民事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刘××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不当,应予纠正。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民终532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民终532号
【裁判摘要1】合伙过程中多数合伙人均主张解除合伙关系,仅一名合伙人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将导致各方丧失继续合作基础,可以解除合伙关系——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合伙经营水立方会馆,三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现合伙体中两人提出解除合同,则必然因该两人的退出导致合伙终止的法律后果。一审中,许××亦同意解除合伙合同。故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1)可以由法院组织合伙清算;(2)合伙资产清算需进行固定资产折旧——关于合伙资产清算是否需进行固定资产折旧的问题。本案中,因各合伙人对于资金投入未按合伙合同约定履行,导致对投资数额无法认定。后经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由法院组织财产清算。一审中,法院委托两家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资金投入以及经营盈亏方面的鉴定意见,但纵观本案,三合伙人均未对合伙经营的财务账册进行规范操作,经营中未对水立方会馆固定资产进行折旧。且该两份鉴定意见内容亦非系对水立方会馆2012年3月起至2014年4月止的合伙财产的整体清算。故本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列》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列》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收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清算过程中对水立方会馆的装修、设备、家具等资产应当予以折旧。依据黑龙江华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一项中确认的总造价7,000,954.83元,及合伙人认可的2012年3月开业次月即4月起开始,至合伙合同约定的截止时间2017年9月止(共计66个月),计算平均每月固定资产的折旧减资为106,060.00元。再根据合伙终止的时间为2014年4月,合伙期间共计25个月,故合伙期间的固定资产折旧减资为2,651,500.00元(106,060.00元/月×25个月)。许××上诉主张清算应包括固定资产折旧,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笔记】当事人案件败诉后能否以司法鉴定意见侵权为由起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

摘要1:解读:(1)鉴定意见属于法院司法行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程序是否违法,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应由审理该案的法院作出审查;(2)当事人以司法鉴定意见侵权为由对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单独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摘要2

 共44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