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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 法复3号)
【摘要】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解读】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前提条件:①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欠条;②当事人约定即时交易(即出具欠条时债务期限届满); ③针对因货物买卖而形成的债务纠纷。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将第二段修改为: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1: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由于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某一期债务而产生的给付某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至之日起算。
【注释1】分期履行之债是指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分期履行——(1)定期给付债务(主要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各债务为不同债务);(2)分期给付债务(债务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各债务实质为同一债务)。
【解读1】一次性债务是指债权债务关系自始即已经确定只是分期进行履行的债权(如借款500万元分三期偿还),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解读2】继续性债务是指债权债务关系随时间的推移而逐步变化的债务(如长期供货协议),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
【注释2】(1)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189条);(2)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起算——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2款)。
【注解1】当事人约定对分期履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何认定保证期间起算点?|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期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47号
【注解2】不同担保人对分期履行债务的不同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何认定保证期间起算点?——倾向认为保证期间的起算应从其担保的每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不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起算。
【注解3】给付物业费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如何确定?|物业服务费债权是典型的继续性合同项下定期给付债权,给付每一期物业费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84号
【注解4】《民法典》第634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权利人要求义务人支付全部价款,诉讼时效期间原则上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但权利人与义务人对合同解除后债务履行期限另有约定的则从该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摘要2:【解析】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定——(1)2000年10月26日,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经〔2000〕244 号答复:在借款、买卖等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2)针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珠海粤运交通发展公司与大连新镇企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作出〔2003〕民二他字第14号答复:尽管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是一个整体,但是,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债务分割为数额、履行期限及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数个个别债务,债务人应当在约定的各个个别债务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对债权人该部分相对独立的合同权利的侵害,权利人亦由此取得就相应的个别债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精神,在目前对该问题尚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对上述分期履行的合同的诉讼时效,可以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到期之时分别起算。(3)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函〔2004〕22号答复: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4)针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起算及保证期间应如何计算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函〔2004〕23号答复: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分期履行合同设有保证的,保证期间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起算;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5)《诉讼时效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6)《民法典》第18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提存

摘要1:提存是指债务人在无法履行债务或难以履行债务时,将标的物交由提存机关从而终止债关系的行为。

摘要2:【解读】
(1)债务人既可中止履行也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的情形(《民法典》第529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
(2)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或提存价款)但不能中止履行的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民法典》第570条):A.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B.债权人下落不明;C.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D.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除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外,其他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可以提存但不能中止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26号
【提示】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及放弃的认定。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在百科投资将沈南国用(2003)字第0016号等三块土地抵押给宋都基业之前,宋都控股有权拒绝支付第三笔1亿元股权转让款。无论宋都控股因何支付该5000万元,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其放弃了该5000万元部分的先履行抗辩权,并进而推定其亦放弃了尚未支付5000万元的先履行抗辩权显属不当。宋都控股在本案中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表明宋都控股并未放弃其尚未支付的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先履行抗辩权。

摘要2:【解读】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履行顺序,宋都控股应在百科投资履行土地抵押义务之后支付股权转让余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在百科投资履行土地抵押义务之前,宋都控股有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执行问题探讨

摘要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是现行法律对迟延履行责任所作的规定。本条前半段即规定了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内容单薄、粗略,执行实务中,对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迟延履行期间的认定、如何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以及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程序等问题,颇有争议,且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执行员对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也做法不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49号

摘要1:——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后果由债务人承受;为追回贷款支付的律师费可以约定由借款人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49号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因参与诉讼而发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可由其他分支机构代为支付,债务人以诉讼参与主体和实际支付主体不同而主张拒付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支行作为诉讼主体,因参与诉讼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分行支付正是银行作为统一法人的特殊性表现,分行的支付行为实际上就是支行的支付行为,支行有权主张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摘要2:【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后果应当由债务人承受,即其履行债务视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其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苏州建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行为即苏州干将建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行为。苏州干将建行有权依据其与苏州易通公司的约定,向其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此,苏州易通公司关于苏州建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不是苏州干将建行的支付行为,苏州干将建行无权向其主张律师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在主债务人的财产无法变现时,法院能否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摘要1:【要旨】在执行程序中,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只有在主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法院才能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但是,应当注意,主债务人所具有的财产必须是方便法院执行的财产。本案中,星光厂的仪器多次拍卖而流拍,说明该财产无法变现,债权人又不愿意以物抵债,只能视为主债务人无方便法院执行的财产。还应当注意的是,接受债务人的财产以抵偿债务是债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一般保证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债务。综上,管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其财产。

摘要2:【解读1】在主债务人的财产无法变现时,法院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解读2】根据《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但书规定,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因此,民法典关于先诉抗辩权的丧失情形并不包括主债务人财产无法变现之情形。

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债务人和债权人明确约定为前提——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无约定情况下,不应认定第三人代为履行

摘要1:【要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无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47号《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汽车有限公司、××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车身厂与湖北省××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三分公司及十堰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47号

摘要1:——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47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无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而本案并非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

摘要2:【精要】本案中,建筑公司向汽车公司出具了以其对汽车公司债权抵配件厂欠汽车公司债务的“报告”,但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而本案并非配件厂与汽车公司约定由建筑公司代配件厂向汽车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因此二审法院就本案适用《合同法》第65条不妥,应予以纠正。建筑公司出具“报告”的本意在于以汽车公司对配件厂债权冲抵汽车公司对建筑公司债务,但在”报告“实际履行中建筑公司并未从汽车公司或者配件厂得到相应对价,因此汽车公司仍应向建筑公司偿还未结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二审法院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解读1】
(1)汽车公司欠建筑公司工程款400万元;
(2)配件厂欠汽车公司货款;
(3)建筑公司与陶某达成以货物换现金的意向性口头协议:因配件厂欠汽车公司货款,陶某在配件厂提取抵债物资后变卖并扣取27%贴点后支付给建筑公司。陶某隐瞒了其个人欠汽车公司252.25万元债务的事实。
(4)建筑公司向汽车公司出具“报告”,内容为“兹有贵公司欠我单位工程款400万元,现我单位申请将此款抵配件厂欠贵公司的货款,其中包括还以前的252.25万元货款”。
(5)陶某遂持此报告抵偿其个人债务252.25万元,汽车公司到配件厂提取余下147.75万元等值货物后交给陶某。汽车公司的上述行为不能视为向建筑公司的给付。
(6)报告虽有以汽车公司对配件厂债权冲抵汽车公司对建筑公司债务的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配件厂并未向建筑公司履行债务,汽车公司亦未向建筑公司给付其他对价,其仍应向建筑公司偿还未结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7)根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而本案并非配件厂与汽车公司约定由建筑公司代配件厂向汽车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故判决汽车公司偿还建筑公司工程款400万元。
【解读2】《合同法》第65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我的债务我做主。

名为债务转让实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的认定——合同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并未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应按条款实质认定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摘要1:【要旨】合同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并未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未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故应按条款实质认定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5号《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区分》

摘要2

债权人按债务人变更前的地址发送催收通知应有效——债务人更名但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更名前的债务人寄送履行债务通知的,应视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摘要1:【要旨】债务人更名未通知债权人情况下,债权人向债务人寄送履行债务通知,应视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36号《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504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5042号
【摘要】谢某某与任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某某与谢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余款由恒华公司支付,但任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并非恒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双方就履行股权转让款一事并没有与恒华公司达成任何协议,故该约定应当视为由第三方代为履行,而不是债务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谢某某称恒华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该笔股权转让款,任某某未就此提交反证,在此情形下,谢某某有权要求任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

摘要2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认定债务重新确认的特殊情形——债权人虽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相关事实从时效中断而非债务重新确认角度主张,但不影响法院对其债权的保护

摘要1:【实务要点】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不仅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更在于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关系。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基本原则,债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债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要求,故在兼顾权利人和义务人双方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应将保护权利人利益作为首要价值目标。债权人虽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相关事实仍从时效中断而非债务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角度主张,但不影响法院对其债权的确认和保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选择——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建筑安装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2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200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适用“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原则计算执行款,即: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利息。
【裁判摘要】在执行程序中,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2009年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2009年之后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一是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是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在1997年进入执行程序后,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清偿顺序,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湛江中院(1996)湛中法经初字第101号和广东高院(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568号民事判决未在判项中明确,八达公司和重钢公司亦无约定,在此情况下,湛江中院按“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计算重钢公司偿付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能认为其错误。广东高院以执行中应当“先息后本”为由,撤销湛江中院终结执行裁定,指定茂名中院继续执行,缺乏法律依据。重钢公司关于广东高院确定“先息后本”原则于法无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摘要】关于不当终结执行期间是否停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原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应当作为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一司法解释,是对停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特定规定,是计算迟延债务利息的例外情形。停算迟延履行债务作为法定原则的例外情形,应当严格依法适用而不能任意扩大。这一例外情形的规定,并未包括不当终结执行期间。故在本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不能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停算不当终结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而仍应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惠尔普法|公证提存是债务人的权利还是法定义务?因债权人原因导致债务难以履行,债务人未以公证提存方式清偿债务是否构成违约?

摘要1:解答:(1)提存是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债务人的法定义务;(2)因债权人原因导致债务难以履行的,债务人并不因未选择提存方式清偿债务而承担违约责任。
【注解】
(1)债务人既可中止履行也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的情形(《民法典》第529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
(2)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或提存价款)但不能中止履行的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民法典》第570条):A.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B.债权人下落不明;C.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D.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除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外,其他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可以提存但不能中止履行。

摘要2

惠尔普法|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能否减免?

摘要1:解答:执行程序中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非申请执行人无条件的权利。如果债务人有积极履行债务的具体行动,而债权人对债务未履行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执行法院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双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的表现及过错等因素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加倍支付迟延利息。

摘要2:【注解】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后恢复强制执行,因达成和解协议中止执行期间不停止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02号

简法|什么是分期履行“同一债务”?

摘要1:解答:(1)分期履行“同一债务”,是指该债务在合同订立之时即已经确定,债权的内容和范围不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变化,受到时间因素影响的只是履行方式的债务。(2)“同一债务”不包括持续发生的定期金债务,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通过个案(《秦皇岛华侨大酒店与秦皇岛市海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案》)的裁判确立了分期支付租金自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特例规则。

摘要2:【注解1】同一合同项下、基于同一债权原因产生的债务能否因具有整体性和同一性(同一合同项下相关联的同一性质债务)从而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1)分期履行各笔债务的整体下和关联性大于独立性——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分期履行各笔债务的独立性大于整体性和关联性——应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注解2】定期给付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原则|(1)各期债务之间整体性、同一性、关联性大于独立性——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2)各期债务之间独立性大于整体性、同一性、关联性——应从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注解3】各个债务整体性、同一性和关联性判断因素——(1)同一合同约定债务;(2)债务性质同一;(3)期限较短;(4)当事人存在在最后履行期限履行债务的合理信赖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

摘要2

【笔记】哪些情形下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摘要1:解答:根据《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但书规定,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解读】先诉抗辩权具有相对性而非绝对先诉抗辩权。

摘要2:【注解】一般保证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向出借人作出书面还款承诺的行为,承诺在限定的日期之前向出借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排除了“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适用,应视为一般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了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人不能再以先诉抗辩权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2.一般保证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向出借人作出书面还款承诺的行为任何认定

【笔记】第三人书面承诺自愿代为履行债务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摘要1:解读:(1)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书面承诺自愿代为履行债务的,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2)执行和解中担保人承诺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人可以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但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释1】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性质——(1)属于债务加入(追加为被执行人);(2)不属于执行担保(执行担保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是裁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
【注释2】第三人承诺自愿代偿追加为被执行人条件——(1)第三人以书面形式承诺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第三人以口头形式承诺代偿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且应当向人民法院作出(如果只是当事人协议约定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2)第三人代为履行系其自愿行为且意思表示真实;(3)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责任以其承诺履行的债务为限。

摘要2:【注解】第三人承诺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符合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的条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71号

【笔记】实际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第三人能否认定为合同当事人?

摘要1:解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除非构成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合同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实际享有权利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和实际履行义务的第三人(第三人履行义务合同)并非合同当事人。
(1)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民法典》第522条)——A.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且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B.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2)由第三人履行合同(《民法典》第523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民法典》第524条)——A.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B.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摘要2:【注解】
(1)第三人实际享有权利的合同,属于《民法典》第522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且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2)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属于《民法典》第523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
(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除非构成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合同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
——参阅:《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07.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情形下合同当事人的认定

【笔记】未被追认无权代理行为人应当承担履行债务、赔偿损害责任还是过错赔偿责任?

摘要1:问题:未被追认无权代理行为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解读:未被追认无权代理人责任应当根据相对人是否善意分别适用《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第4款规定——(1)善意相对人有权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之规定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2)非善意相对人只能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之规定由相对人与行为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而不能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

摘要2:【注解】非善意相对人无权请求未被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人履行债务,而只能请求其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笔记】因债权人原因履行困难或难以履行债务时债务人是中止履行还是应当将标的物提存?

摘要1:解读:
(1)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既可中止履行也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民法典》第529条);
(2)其他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或提存价款)但不能中止履行(《民法典》第570条)。

摘要2:【注解】
(1)债务人既可中止履行也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的情形(《民法典》第529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
(2)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或提存价款)但不能中止履行的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民法典》第570条):A.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B.债权人下落不明;C.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D.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除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外,其他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可以提存但不能中止履行。

【笔记】债务人能否提前履行债务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第530条之规定,(1)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债权人原则上享有拒绝权;例外情形为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不得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提前履行发生清偿之效果;(2)提前履行费用负担: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摘要2:【注解】(1)债务人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提前履行债务;(2)提前履行债务增加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笔记】债务人能否部分履行债务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第531条之规定,(1)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债权人原则上享有拒绝权;例外情形为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不得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部分履行发生清偿之效果;(2)部分履行费用负担: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摘要2:【注解】(1)债务人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部分履行债务;(2)部分履行债务增加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笔记】分期履行债务保证期间如何起算?

摘要1:解读:当事人约定对分期履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期间。

摘要2:【注解】不同担保人对分期履行债务的不同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何认定保证期间起算点?——倾向认为保证期间的起算应从其担保的每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不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