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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侵犯著作权案

摘要1:张某侵犯著作权案——网络聚合平台通过P2P技术传播影视作品型网络服务提供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认定
【裁判要点】非作品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实质性要件,属刑法司法解释视为“发行”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在作品直接提供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事实成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传播的作品具侵权性存在明知的情况下,应当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刑(知)初字第11号(2014年5月23日)

摘要2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45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0号

摘要1:【问题提示】视频分享网站提供储存空间供用户上传侵权影视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本案涉及到视频分享网站侵害他人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问题。视频分享网站提供储存空间供用户上传侵权影视作品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通常要根据其对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能够和应当预见来判断。对于视频分享网站仅提供侵权影视片段视频的网络存储空间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457号(2010年4月28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0号(2010年8月31日)

摘要2

指导案例81号:张晓燕诉雷献和、赵琪、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摘要1:指导案例81号:张晓燕诉雷献和、赵琪、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7年3月6日发布)
【裁判要点】
  1.根据同一历史题材创作的作品中的题材主线、整体线索脉络,是社会共同财富,属于思想范畴,不能为个别人垄断,任何人都有权对此类题材加以利用并创作作品。
  2.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被诉侵权作品作者是否接触过权利人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等方面进行。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时,应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同或相似,不应从思想、情感、创意、对象等方面进行比较。
  3.按照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保护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对创意、素材、公有领域信息、创作形式、必要场景,以及具有唯一性或有限性的表达形式,则不予保护。

摘要2

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

摘要1:一、陈力等侵犯著作权罪案【典型意义】本案是境内外人员分工合作,以境外服务器为工具,专门针对热门影视作品,通过互联网实施跨境侵犯著作权罪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海量侵权案件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做出了准确认定,对八名被告人均判处实刑并处追缴违法所得,特别是处以财产刑,彰显了我国严厉制裁涉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
二、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典型意义】互联网时代下,电子证据大量涌现,以区块链为代表的新兴信息技术,为电子证据的取证存证带来了全新的变革,同时也亟待明确电子证据效力认定规则。本案系全国首次对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的案件,为该种新型电子证据的认定提供了审查思路,明确了认定区块链存证效力的相关规则,有助于推动区块链技术与司法深度融合,对完善信息化时代下的网络诉讼规则、促进区块链技术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与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详细论证了电子数据取证系统按照统一规范固定的证据,具有事后可追溯性等应予以采信的理由,是丰富权利人取证手段、降低权利人取证难度、减少维权成本的典型案件。
四、常文韬诉许玲、第三人马锋刚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是全国首例涉及“暗刷流量”交易的案件。网络产品的真实流量能够反映网络产品的受欢迎度及质量优劣程度,流量成为网络用户选择网络产品的重要因素。本案从产业层面上揭示了互联网经济的流量属性和“暗刷流量”的危害性,并在判决中明确,以“暗刷流量”交易为目的订立的合同,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基于“暗刷流量”合同获利;法院对交易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获利,应予收缴。该判决对“暗刷流量”的否定评价,对于构建网络诚信秩序、净化网络道德环境、提高网络治理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五、俞彬华诉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对网络环境下,如何合理分配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进行详细论述,并结合网络服务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确立了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应负有网络虚拟财产安全保护义务的规则,提出双方应当根据在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衡量双方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合理分配责任比例的处理原则

摘要2:(续)本案判决为妥善调处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纠纷、确立网络平台责任规则、完善网络侵权责任制度提供了范例,有利于提高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水平,亦有助于加强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促进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
六、酒泉九眼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市瀚森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典型意义】商誉是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对其产品或服务的市场推广、技术研发以及广告宣传等领域经过长期努力建立起来的企业形象和市场评价,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无形资产。随着移动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微信朋友圈逐渐改变了社交平台和交易方式,但其并非法外之地。通过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平台捏造、散布虚假的、易于引起公众误解的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性的恶劣影响,构成商业诋毁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令翰森瑞达公司在原微信朋友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丰富了消除影响责任适用的具体方式。
七、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与北京火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涉及如何认定网络游戏与文字作品间使用关系的典型案例。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改编权的保护范围,为知名文学作品的市场开发和游戏产业的规范运营提供了指引,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指导意义。判决判令火谷网、昆仑乐享公司、昆仑万维公司赔偿明河社损失1600万元,充分反映了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切实保障了权利人获得足额赔偿,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导向。
八、天津市嘉瑞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徐桂珍、邓艳辉、赵振全、天津多维斯地毯有限公司、天津欧豪雅地毯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典型意义】通知删除规则是解决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间侵权争议的重要法律规则。本案系电子商务经营者虚构事实骗取作品登记,向网络服务平台发出恶意通知,致使同业竞争者利益被损害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对引导权利人正确行使通知删除权利,遏制恶意投诉行为,维护诚实信用、公平规范的网络秩序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九、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数推(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谭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十、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深圳微源码软件开

著作权归属证明

摘要1:作品上署名为作者——(1)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2)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注解1】著作权法权属纠纷案件中不能仅依据著作权登记信息判定作者及著作权人(主张著作权登记即享有著作权与法律规定不符)。——参考案例: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15856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
【注解2】(1)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可以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2)但该证据本身并不能够从法律上直接对著作权进行确认。——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
【注解3】考虑到著作权登记机构仅对被登记作品的权利归属情况进行形式审查,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补强的情况下,仅凭作品登记证书无法形成证明著作权人的优势证据。——参考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32020号
【注释】署名效力高于著作权登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只是和“可以作为证据”,并非确认著作权直接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署名”视为著作权人(有相反证据除外)。
【注解4】开发软件过程中证明软件权属的有力证据是软件开发过程中的建档日志和相应的源代码(可以推翻软件登记证书)。——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终243号
【注解5】(1)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是认定具有独创性并获得保护的决定性依据;(2)即使著作权登记能够成为权利人享有权利或者某项客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初步证据,在当事人于个案中对此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仍然有权对权属或者独创性问题重新作出审查判断。——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262号
【注解6】图片水印是否属于作品署名?能否根据图片水印推定著作权归属?|以电子数据形式呈现的作品上的水印及权利声明、标记是宣示其享有著作权、作品使用权或管理作品的权利,非表明其系作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亦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参考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知民终343号

摘要2:【注解7】在著作权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水印或权利声明认定作品著作权权属,主张著作权的当事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指导性案例224号: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河南某庐蜂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注释】作品登记证书效力——(1)作品登记证书不能当然认定构成作品进而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2)作品登记证书在权属证明效力方面仅属于初步证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0民初8708号

摘要1:2020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十大典型案件之七——《碧蓝之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虽然原告未提交涉案作品的制作协议等有关权属约定的直接证据,但其提交的片头片尾署名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案涉作品的原始权利归于制作委员会成员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首先,涉案作品片头、片尾信息除标注“井上坚二吉冈公威讲谈社GRANDBLUE制作委员会"外,还同时标注了“原作「GRANDBLUE」井上坚二吉冈公威(讲谈社【good!afternoon】连载)"等信息,结合相关网页截图及公证书显示的涉案作品“看点改编自井上坚二原作、吉冈公威作画的漫画",以及Avex公司《原产国证明》中关于涉案作品制作情况的说明,能够综合佐证原告对署名者中“井上坚二"“吉冈公威"“讲谈社"身份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其次,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就涉案作品原始著作权的取得及部分许可关系等问题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虽然本案不存在直接适用外国法的情形,但《法律意见书》中有关日本动漫影视作品的制作方式、作品署名、权益分配、作品授权等行业惯例的介绍,具有能够客观反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功能,可作为认定涉案作品权属的参考。从《法律意见书》中载明的“以制作委员会方式制作影视剧在日本业界成为商业惯例……属于日本民法规定的‘组合’"“采用制作委员会方式制作的动画作品,署名方式并无统一规则。有的作品以‘制作委员会’署名,有的作品则同时署成员公司名称"等内容,结合片头、片尾中标注的“制作GRANDBLUE制作委员会NBC环球娱乐Avex公司讲谈社JR东日本企划MBSZEROGQTECGYAO"的信息,可以确认涉案作品由上述成员组成的制作委员会制作。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 (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36号

摘要1:——侵害境外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权属的认定
【裁判要点】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的逻辑起点,也是人民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境外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涉及对域外证据的审查。原告的举证充分与否对权属的认定起着决定性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当原告所举之证不能满足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时,是严格地以此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还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权属,属于价值判断的选择。根据目前的司法政策规定,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其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据此,我们可以直接认定域外证据的真实性,结合行政审批材料和合法出版物的署名情况,认定原告享有境外作品的著作权。
【案件索引】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362号(2012年12月12日);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36号(2013年7月15日)

摘要2:【摘要】对于海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某公司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其理由为:首先,涉案制品《托××友》属于经过行政审批的合法出版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制品《托××友》电视系列100-700VCD系合法出版物,其外包装盘封、光盘表面和影视作品的片头和片尾均标有:HIT公司提供版权,?2010GTL,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出版,某公司独家发行,根据上述署名可以认定某公司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其次,参照《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禁止版权贸易之间、版权贸易与制成品之间平行进口;禁止非授权独家使用的音像制品进口”和第三条:“进口音像制品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授权使用方式引进。进口音像制品授权单位不得将同一音像制品在同一授权期内以不同载体或不同录制格式授予不同单位分别进口”的规定,国家文化管理部门禁止以非独家授权的形式进口并出版音像制品,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对涉案制品《托××友》享有独家出版权。《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对其出版的涉案制品《托××友》享有当然的发行权;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将其出版的涉案制品《托××友》电视系列100-700的专有销售(发行)权授予某公司,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某公司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邓某甲以某公司提交的授权文件的翻译文本没有经过中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为由,主张某公司不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浙民申23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花儿影视公司将王××署名为总编剧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蒋××的署名权......“原创编剧”与“总编剧”是从不同的层面与角度反映不同编剧在创作中的工作性质和分工侧重,均肯定二位编剧对剧本的贡献以及与前后剧本的关联关系。在剧本创作领域,总编剧并不直接等同于贡献最大的编剧,而且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总编剧必然比其他编剧对作品的贡献更高、地位更显著的标准或者惯例。因此,总编剧与原创编剧并不存在明显的优劣之分。“原创”一词更强调作者在整个创作过程中本源性、开创性、启发性的作用。随着创新观念深入人心,原创的重要性愈加受到普遍重视和认可。而“总编剧”更强调其在编剧工作中起到了全局性、指导性的作用,旨在协调各方、凝聚共识、形成合力。“原创编剧”称谓在艺术领域具有很强的褒奖意义,而“总编剧”称谓也并未贬损“原创编剧"的身份和对剧本所作出的贡献。本案中,蒋××创造性地提出故事大纲,创设人物角色,定位结构框架等,并将这些思想表达出来,是一个使剧本实现从无到有的人。王××则全程参与剧本创作的各个阶段,特别是拍摄期间的创作修改和统筹指导。花儿影视公司为二位编剧署名时冠以总编剧、原创编剧称谓,体现了二位编剧与剧本之间不同的密切关系以及各自对作品作出的特殊贡献。在正式放映的电视剧中,花儿影视公司在片头部分以分页形式将蒋××作为原创编剧的署名先于王××的署名呈现,也彰显了蒋××在该剧创作过程中所作出的重要贡献和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原审判决认为花儿影视公司将王××署名为总编剧的行为未侵害蒋××的署名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花儿影视公司在部分海报及片花上未为蒋××署名及未标注“根据蒋×同名小说改编”是否侵害了蒋××的署名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的行使应以作品为载体。电视剧海报和片花系制片方为宣传电视剧需要而制作,既不是电视剧作品本身,其目的和功能也非表明作者身份。其中,片花主要通过浓缩影片精华,在最短时间内吸引观众;海报的内容选择则根据电视剧拍摄的不同阶段各有侧重,主要服从于广告效果,通过新颖、具有视觉冲击力的设计在最大程度上达到吸引潜在观众注意力、提升人气和票房的目的。并且,花儿影视公司已在部分海报及电视剧正片的片头等处载明了蒋××的“原创编剧”身份,并有“本剧根据蒋××同名小说改编”等标注,已充分表明了蒋××的编剧和小说作者身份,足以保障蒋××的署名权。

摘要2:(续)此外,花儿影视公司在片花、部分海报上是同时未为蒋××和王××署名,对两者并未作区别对待。原审判决认定花儿影视公司在《芈月传》电视剧部分海报、片花上未载明蒋××的原创编剧身份或未标注“本剧根据蒋××同名小说改编”,并未侵害蒋××的署名权,并无不当。
【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3民终351号
——制片方根据编剧实际创作贡献确定其具体署名形式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裁判要旨】
1.在涉案合作剧本中,各作者创作对作品要素影响复杂,不能简单通过对不同版本在人物、关系、情节等方面的数据比对,计算不同作者对定稿作品的贡献比例。在二位作者的创作劳动无悬殊差异的情况下,仅通过简单的数据比对不能得出哪位作者贡献度更高的准确结论。
2.在未约定具体署名形式时,制片方在影视作品上为编剧署名时冠以“总编剧”“原创编剧”等特定称谓以体现各编剧不同的工作性质和分工侧重,这种做法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总编剧”“原创编剧”称谓并无明显优劣之分,在文学创作领域也不存在“总编剧”当然比其他编剧对作品的贡献更高、地位更显著的标准或惯例。故“总编剧”署名并不必然对其他编剧的贡献造成贬损。
3.署名权的行使以作品为载体。海报、片花系制片方为宣传影视作品的需要而制作,并非影视作品本身。故制片方未在影视作品海报、片花上为编剧署名,并不侵害编剧的署名权。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知初字第74号(2016年10月24日);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351号(2017年12月12日)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穗中法民三终字第2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通过视频表现的舞蹈作品与类电影作品区别|影视作品除了上述效果外,还能感受到作者对人生、事业的看法,体现作者的性格和写作风格,有人物和简单的情节等——舞蹈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都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其中,舞蹈作品指的是舞蹈的动作设计及程序的编排,它可以用文字或其他方式来记载;而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记录介质上,由一系列的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于适当的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可见,动作是舞蹈构成的重要元素,而有完整的构思,融入了感情加上合拍的动作形成的舞蹈就成为了舞蹈作品,通常还伴有音乐、灯光、服装等艺术手段的配合。而影视作品除了上述效果外,还能感受到作者对人生、事业的看法,体现作者的性格和写作风格,有人物和简单的情节等。本案中,涉案作品《×××第二套演示节目》、《××第五套演示节目》是由舞蹈者的动作、配合节奏强烈的音效和不断变换的激光光束所综合而成的作品,符合表演性舞蹈的基本特征,故原审法院将涉案作品定性为舞蹈作品正确。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知民终6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通过链接实现不跳转页面播放视为提供影视作品构成侵权|通过链接授权的数据库进行播放的行为中实际页面不发生跳转、网址仍是行为人所有的域名,并非单纯链接服务而应视为行为直接提供了影视作品,从而排除服务器标准的适用,构成侵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北京华视一审中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证明,安×××在其网络域名“moyun.online”上开设“莫×网络”网站,网站内设置“搜索”链接,通过搜索《南极之恋》、点击“立即播放”按钮可将影片《南极之恋》完整播放,该播放过程未发生跳转,网站主办单位为安×××。安××上诉主张其只提供网络服务不应认定为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安××在其经营的“莫×网络”网站中设置“搜索”链接以及“播放”按钮,指向网络用户通过点击该按钮可以任意选择播放作品,安×××辩称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与事实不符,所称其“无过错”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安×××并不是提供的链接服务,而是提供的案涉作品播放服务”事实清楚。安×××被诉视频播放窗口显示影片来源有“芒果TV、腾讯、爱奇艺、乐视”以及本案播放链接指向“爱奇艺”视频来源,无论安×××是否对“芒果TV、腾讯、爱奇艺、乐视”等网络平台构成侵权,均不影响案涉作品在安×××网站上播放之侵权事实的认定,亦不免除安×××本案被诉侵权的法律责任。安×××未经合法授权,擅自在其运营的网站中播放北京华视享有播放权的案涉作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摘要2

信息网络传播权

摘要1: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注释1】避风港原则——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而用户直接事实侵权行为的情况,平台仅需履行“通知—移除”义务即可免责。
【注释2】红旗原则——平台虽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但明知或者应当知侵权行为存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红旗原则”是对“避风港原则”的限制)。

摘要2:【注解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图片作品构成对著作权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参考案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620-2623号
【注解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公众号文章中擅自使用其作品构成对著作权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参考案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620-2623号;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191民初1684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73民终3513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73民终29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31号
【注解3】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公众号文章中擅自使用其作品的行为符合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不构成侵犯著作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31号
【注解4】(1)网盘用户通过上传或者秒传方式获得影视作品链接,网盘提供在线播放服务并不侵权;(2)用户通过离线下载或分享方式获得链接,分别构成直接侵权或和帮助侵权。——参考案例: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73民终3881号
【注解5】网盘用户上传、存储涉案视频文件的行为未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范围,不支持将网盘(服务器)中存储的视频文件予以删除。——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155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73民终38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用户通过上传或者秒传方式获得影视作品链接,网盘提供在线播放服务并不侵权;(2)用户通过离线下载或分享方式获得链接,分别构成直接侵权或和帮助侵权——1.关于秒传的性质。......百×公司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仍然可以理解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提供者,而非内容提供者,不宜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翡×广州分公司以涉案影视作品可以实现秒传为由主张百度公司构成直接侵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用户而言,其将涉案影视作品上传存储于自己的网盘空间,该行为本身不构成侵权,百×公司亦不可能构成帮助侵权。2.关于离线下载的性质。......由此可见,百×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超出了存储服务的范畴,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提供行为,侵害了翡翠广州分公司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关于分享的性质。......本案中,百×网盘用户通过分享功能可以将涉案影视作品在信息网络中进行传播,使其他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影视作品,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若百×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用户侵权而未采取相应措施,依法构成帮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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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0号

摘要1:【问题提示】视频分享网站提供储存空间供用户上传侵权影视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本案涉及到视频分享网站侵害他人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问题。视频分享网站提供储存空间供用户上传侵权影视作品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通常要根据其对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能够和应当预见来判断。对于视频分享网站仅提供侵权影视片段视频的网络存储空间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457号(2010年4月28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0号(20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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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18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通过署名推定作品的作者并不意味着通过署名即成为作者;(2)在有明确证据证明他人通过购买合同获得授权的情形下,并不因为作品播出时的片尾署名从而成为作品的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鉴于涉案作品属于电影作品,除有相反证据外,可以根据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通过署名推定作品的作者,并不意味着通过署名即成为作者,在有明确证据证明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通过购买合同获得授权的情形下,中央电视台并不因为涉案作品播出时的片尾署名,从而成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因此,央视国际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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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

摘要1:第一章 基本规定;第二章 权利客体的审查;第三章 权利归属的审查;第四章 侵害著作人身权的认定;第五章 侵害著作财产权的认定;第六章 侵害邻接权的认定;第七章 抗辩事由的审查;第八章 法律责任的确定;第九章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第十章 侵害影视作品著作权的认定;第十一章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认定;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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