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有效期

投标保证金

摘要1:投标保证金是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形式和金额向招标人递交的约束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履行其投标义务的担保(所担保的主要是合同缔结过程中招标人的权利)。
投标保证金一般定为投标报价的2%,作为投标人投标书的一部分。
【注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修正)第37条第2款规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投标保证金期限(相当于担保期限)低于投标有效期的无效,应否决投标。

摘要2:【注解】因投标保证金不合格否决投标(投标无效)情形——(1)未按时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足、投标保证金有效期短于投标有效期;(2)投标保证金形式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3)出具投标保函的银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4)投标保函附条件;(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未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刑事追诉时效

摘要1:追诉时效期限是指对犯罪进行追诉的有效期限。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
【提示1】受害方违约在先,不能主张逾期营业损失。
【裁判规则1】由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是由受害方违约在先造成的,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主张的逾期营业损失不能得到支持。
【提示2】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施工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可以转让,且受让人在有效期内可以行使对该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规则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可以转让合同权利而不得转让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债权受让人在有效期内可以行使对该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

摘要2:——建筑施工中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并对该建筑优先受偿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2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0-181页】
【法理提示】本案涉及建筑施工中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和受让人对该建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两个法律问题。法院认为认定债权能否转让取决于债权的性质、转让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发包人利益。鉴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履行中可以转让合同权利而不得转让合同义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80、81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合同在施工中由承包人单方解除,案情发生重大变化,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起算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不符合本案实际,法院遂将合同解除之日作为起算时间,认定债权受让人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过期,有权对该建筑物优先受偿。
【解读1】发承包双方共同造成工期延误,严重违约的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延误工期损失依据不足。
【解读2】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解读3】因发包人资金不到位导致案涉工程未实际竣工,承包人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于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能够确定的,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成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初字第009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初字第0090号
【提示】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期认定。
【裁判规则】
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在《公司法》规定的限制股权转让期内,但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在限制股权转让期限届满之后,协议未违反《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和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②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被告在公司股权权益由原告承接,股东权益包括滚存利润分红。
【裁判要旨】虽然发起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在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期内,但约定办理股权交割过户的正式手续在公司成立满3年之后,该约定应为有效。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2006]临民二初字第681号

摘要1:【案号】[2006]临民二初字第681号
【提示】信用卡被透支,保证人只在约定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人对超额度透支不担责。
【裁判要旨】虽然发卡行、持卡人和保证人约定“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人仅对发卡行允许透支的数额承担保证责任,对超出该额度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银行发现信用卡持卡人透支超额的情况下,未及时终止其使用,对造成透支金额扩大的损失负有过失责任,保证人只在约定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
①信用卡保证是指信用卡申领人依据发卡行的要求,提供第三人作为保证人,由第三人与发卡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信用卡申领人的信用提供担保的制度,即为信用卡申领人作为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对发卡行形成的债务予以担保。
②信用卡保证纠纷法律关系:
A.基础法律关系: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B.从属法律关系:持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关系。
③信用卡保证合同性质:属于典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A.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受担保期限[决算期/即信用卡有效期]的限制:持卡人和银行协议变更“决算期”而没有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该“决算期”的变动不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保证人只在原“决算期”内承担保证责任;信用卡保证人不对信用卡有效期外的债务承担责任。
B.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受担保数额[债权余额]的限制:保证人仅应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解读(续)】
④信用卡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承担的不是无期限/无限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该根据信用卡的有效期[决算期]和银行允许持卡人信用透支的额度进行确定。
⑤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透支限额[即最高债权额保证]:
A.银行允许持卡人透支的权限范围;
B.持卡人只能在透支范围内实施透支;
C.保证人在持卡人透支的权限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义务。
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应该是善意透支/有限的:
A.透支是指持卡人在银行信用卡账户资金不足/已经没有资金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预先约定,超过信用卡上预留资金的额度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的行为;
B.持卡人遵守《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在允许的信用额度内进行透支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息,构成善意透支;
C.持卡人超过《信用卡章程》规定的信用额度透支并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归还本息,经银行发出透支催收后仍不归还,继续突击取现/进行消费,应认定为恶意透支:银行应负有停止支付的义务,持卡人已经构成违约的透支只有由持卡人和银行承担/无权要求保证人予以清偿。
⑦信用卡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承担的不是无期限/无限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应根据信用卡的有效期(决算期)和银行允许持卡人信用透支的额度进行确定:银行发现信用卡持卡人透支超限额的情况下未及时终止其使用,对造成透支金额扩大的损失负有过失责任,保证人只在约定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孙在辰与北京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问题提示】火车票未载明而体现在《铁路运输规程》中的退票相关规定是否对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要点提示】火车票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受票面的限制,火车票上载明的内容即发站到站、票价、车次、乘车日期、有效期等并非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全部内容而是主要内容,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由国家有关铁路旅客运输的法律、法规、规章、尤其由《铁路旅客运输规程》明确加以规定,并以公开出版发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示告知,上述相关规定视为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07)京铁民初字第49号(2007年5月11日)
  二审: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京铁中民终字第34号(2007年9月18日)

摘要2

陆××诉华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险赔偿金纠纷案

摘要1:【提示】被保险职工遭受意外伤害后,虽然享有了法律规定的病假期间的工资和医疗劳保待遇,但不能因此剥夺根据人身保险合同享受的权益。
【摘要】本单位职工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对职工人身保护的一种福利措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被保险职工遭受意外伤害后,虽然享有了法律规定的病假期间的工资和医疗劳保待遇,但不能因此剥夺根据人身保险合同享受的权益。单位拒不给付被保险职工应享受的保险金,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应负返还保险公司给付被保险职工的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摘要2:【基本案情】
(1)原告陆某某原是被告华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干部。被告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公司。陆某某是被保险人之一。人身意外保险单上载明,发生保险赔偿金事项时,保险赔偿金由投保人转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2)原告陆某某因私事在他人家中跌伤,为此休病假88天。在此期间,被告为陆某某发了工资、劳保待遇(未发奖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按协议付给被告保险赔偿金704元。被告未将此款转交陆某某。
(3)陆某某要求被告返还被侵吞的人身保险赔偿金,并按银行1年期存款的利率计算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判决被告返还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保险赔偿金并支付利息。
【简法】单位职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归职工所有。

陈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是否属于保险法定免赔范围

摘要1:【裁判要旨】
一、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法定免责赔偿范围。
二、虽然保险人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超过驾驶证有效期属于责任免除事由,但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的说明,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投保人对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不得拒绝赔付。

摘要2: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7〕220号)
【摘要】经营者在商品上对商品的安全标准、使用性能、用途、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和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保质期等与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作虚假表示的,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虚假表示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摘要2:无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摘要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卫生部令第三号发布)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
  四十五、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修改为:“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十二条中的“卫生许可证”修改为“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修改为“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修改为:“首次进口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签订进口合同。首次进口的其他化妆品,应当按照规定备案。”
  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聘请科研、医疗、生产、卫生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和化妆品新原料进行安全性评审,对化妆品引起的重大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化妆品卫生监督员不得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生产、销售化妆品,不得监制化妆品。”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商初字第348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商终字第793号

摘要1:【问题提示】评估结果已过期,拍卖国有资产是否有效?拍卖成交的买受人要求增加合同条款未果,拒签合同、拒付价款,是否违约?
【要点提示】拍卖法规定了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国有资产拍卖的保留价,评估结果超过了有效期,但无证据证明拍卖标的成交价远远低于成交时实际价值而损害国家利益,拍卖应合法有效。经拍卖成立的合同内容在拍卖前已向社会公告确定,相关意向受让方和竞买方据此作出是否参加拍卖以及如何出价的决定。竞买人经过竞价成交而成为买受人后,不得再变更合同,否则对其他竞买人有失公平。买受人拒绝按约付清成交价款和佣金,构成违约。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商初字第348号(2011年6月17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商终字第793号(2011年10月20日)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成经初字第516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民终字第319号

摘要1:(验资不实、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无效资产评估报告进行验资,违反相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导致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但利害关系人所主张的损失与该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力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规则】资产评估结果的有效时限——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有关资产价值的低价或作价依据,该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成经初字第516号;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民终字第319号

摘要2

(2011)鼓商初字第348号;(2011)宁商终字第793号

摘要1:——评估结果超过有效期对国有资产拍卖效力之影响
【裁判要旨】拍卖法规定了拍卖国有资产应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拍卖保留价。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虽已过期,但拍卖成交价未明显低于成交时实际价值而损害国家利益,拍卖应合法有效。经拍卖成立的合同内容在拍卖前已向社会公告确定,相关意向受让方和竞买方据此作出是否参加拍卖以及如何出价的决定。竞买人经过竞价成交而成为买受人后,不得再变更合同,否则对其他竞买人有失公平。买受人拒签转让合同,拒付成交价款和佣金,构成违约。
【案号】(2011)鼓商初字第348号;(2011)宁商终字第793号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之八:孙××诉上海×××美容有限公司保健服务合同纠纷案——保健服务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无效,未消费的预付服务费应予退还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一、在消费者预先支付全部费用、经营者分期分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式消费模式中,如果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若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则经营者对已经收费但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部分的价款不予退还”的,该类格式条款违反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二、在预付式消费中,如果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经营者并无违约或过错行为的,应结合消费者过错程度、经营者已经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量占约定总量的比例、约定的计价方式等因素综合确定消费者的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合同期限届满已失效,再主张解除已无必要;但对协议在有效期内是否完全履行、合同当事人有无违约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等,当事人仍有权提起诉讼。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4]黄民一初字第492号

摘要1:【要点提示】对代理提前支取定期储蓄存款的,金融机构验证存折存款人与存款人身份证(有效期满)姓名一致,并验证了代理人身份证,在代理人输入正确的密码后可以办理提前支取的手续。之后,代理人被第三人所骗,致使被代理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代理人的财产损失与金融机构根据过期身份证办理支取手续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4]黄民一初字第492号(2004年9月13日)(未上诉)

摘要2

对于保证方式的认定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并采取合同条款解释的方法进行

摘要1:【要旨】担保合同条款表述为:“全部贷款到期,贷款方发出逾期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以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此种表述,只要贷款达到约定期限仍未归还,即将担保方与借款方的责任一并对待,并未区分保证人应否在主债务人客观偿还不能,即先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后,方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此处保证责任约定是清楚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条款表述为:“贷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接到贷款方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有权从借款方或担保单位的投资或存款户中扣收,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扣收。”此种表述有“不能”字样,如单纯使用“不能”字样,则具有客观上债务人确无能力偿还借款的含义,此时保证人方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但是,该“不能”字样是与“按期”结合在一起使用,则不能将其理解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能力的约定,仅是表明到期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因此,此种表述亦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条款表述为:“当借款单位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条件时,担保方将无条件承担责任,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代借款单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本担保书不可撤销,有效期直至全部还清借款单位应归还借款本息为止。”此种表述已明确地将保证责任界定为无条件承担,亦为约定清楚的连带责任保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06号《中国××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经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经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交强险的变更手续的,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连带承担无过错的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虽已经实际交付,但是登记所有人未履行登记协助义务或者容忍、许可实际使用权人(买受人)以其名义运行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当与实际所有人(交通事故责任人)就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7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6〕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二条修改为: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
  (三)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景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
  (四)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
  (五)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原告认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鉴定报告超过载明的有效期,能否再作为证据使用?

摘要1:【要旨】对于评估报告尤其是评估现值的报告来说,以估价时点为依据确定一个有效期限体现了评估报告本身的科学性。但从诉讼程序中证据采信的角度看,该有效期并无实质意义。只要评估报告的估价时点在案件所需要的时点,其评估结论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4号:刘××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
2.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消费者告知某项服务设定了有效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服务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

再行拍卖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影响

摘要1:【裁判要旨】评估报告仅是启动拍卖时确定保留价的参考,第二次拍卖是根据前次拍卖的竞价情况决定保留价,并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影响。

摘要2

【笔记】首次拍卖流拍后,再次拍卖超出评估报告有效期,是否需要重新评估?

摘要1:【要旨】再次拍卖保留价系根据前次拍卖的竞价情况决定,无须重新评估,再次拍卖拍卖不因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而无效。

摘要2:【注释】评估报告超出有效期能否作为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依据?——评估报告超出有效期,除超期时间过长或者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应当重新评估外,原则上可以依该评估报告确定处置参考价格。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8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根据该规定,估报告是否过期并不影响拍卖的进行,除非价值发生重大影响情形才可重新评估。

注册商标有效期及续展

摘要1:注册商标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摘要2:【注解1】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核准注册之日起算10年:(1)“核准注册之日”是指“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商标法》第33条和第36条第2款规定);(2)“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即是注册商标专用权起算之日。
【注解2】《商标法》第45第1款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是指“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5年内。
【注解3】注册商标续展期间:期满前12个月内续展期+有效期满6个月内宽展期。

鉴定意见超过载明的有效期时证明力的认定

摘要1:【要旨】评估报告上标注的有效期限,是针对评估标的物在该时间点现状和现值的评估,本案就是解决解除合同当时案涉房产的价值问题,与何时作出判决没有关系,因此,评估报告超过其载明的有效期,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浙执复5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浙执复53号
【裁判摘要】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法院发布第一次拍卖公告,因买受人悔拍、暂缓拍卖、执行异议等原因导致重新拍卖的,重新拍卖完成、竞拍成交未超过评估报告有效期6个月的拍卖合法有效——杭州中院本次拍卖依据的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2018年5月7日-2019年5月6日,此前下城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了对案涉拍卖标的的一拍拍卖公告,该次拍卖成交后因买受人未能按期缴纳全部拍卖款,杭州中院将本案提级执行后裁定重新拍卖案涉拍卖标的,并于2019年5月5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重新拍卖公告,实际拍卖于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6日进行,下城法院的一拍拍卖公告和杭州中院的重新拍卖公告均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杭州中院重新拍卖的时间也未超过评估结果有效期六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杭州中院本次拍卖无需重新评估。

摘要2:【解读】(1)评估报告有效期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2)2018年5月30日发布第一次拍卖公告及须知;2019年2月15日发布重新一拍公告,定于2019年6月5日拍卖。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175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175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驾驶员张飞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持有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驾驶人无驾驶证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上述规定明确,张飞是否可以获得驾驶机动车的准驾资格,由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部门负责审查确认。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足以说明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认为张飞具有驾驶相应车型机动车的能力,并通过向其核发驾驶证使其获得了驾驶相应车型机动车的资格。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不得驾驶地方机动车辆的强制性规定。事故发生时,张飞所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为经过法律授权的机构所核发且处于有效期内,系合法有效驾驶证。因此,张飞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不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张飞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民用车辆系无证驾驶的认定于事实和法律无据。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摘要2:【案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5民再58号
【摘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不得驾驶地方机动车辆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驾驶员张×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持有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案涉车辆,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驾驶人无驾驶证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上述规定明确,张×是否可以获得驾驶机动车的准驾资格,由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部门负责审查确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足以说明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认为张×具有驾驶相应车型机动车的能力,并通过向其核发驾驶证使其获得了驾驶相应车型机动车的资格。该证载明,张×准驾车型B,准驾车型代号B对应的为载重车和C。案涉车辆为C类驾照准驾车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不得驾驶地方机动车辆的强制性规定。事故发生时,张×所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为经过法律授权的机构所核发且处于有效期内,系合法有效驾驶证。因此,张×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不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张×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民用车辆系无证驾驶的认定于事实和法律无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204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将非营运车辆长期用于从事“滴滴”营运活动,无论保险公司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均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但不免除交强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8〕13号)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本案中,刘×在2015年即已经为滴滴快车司机,长期从滴滴快车运营中获取收入,刘×系按照非营业类别进行的投保,但刘×在涉案保险期间长期使用涉案车辆从事滴滴快车运营,可以认定为车辆的用途和性质发生了变化,结合考虑涉案事故发生时刘×正在从事滴滴运营的情形,故本次事故应当认定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刘×未向保险公司告知其长期使用涉案车辆从事滴滴快车运营的相关事实,本案属于保险公司因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刘×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情形,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就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一节,本院认为,关于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赋予保险人的法定抗辩权,该条款效力并不因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受到影响,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刘×自行承担。

摘要2:(续)就交强险一节,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使用性质改变并不导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免除责任,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笔记】什么是投标有效期

摘要1:解读:(1)投标文件只有在投标有效期内有效,如果期满后招标人才确定中标人则中标人有权决定是否签订合同;(2)投标有效期的期限现行法律没有规定。
【注释】(1)《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40条规定“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2)招标人超过投标有效期(承诺期限)定标的,投标人可以接受招标人作出的中标通知(中标承诺有效),也可以拒绝接受中标通知(投标要约自动失效)。

摘要2

 共120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