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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答记者问

摘要1:正确适用禁止令相关规定 确保非监禁刑执行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答记者问  &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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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摘要1: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百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法释〔一九九七〕十一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已于1997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3日公布起施行。
【摘要】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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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缓刑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缓刑问题的复函([1998]高检研发第16号)
【摘要】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的对象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条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犯罪分子,只要判决执行的刑罚为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符合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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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3号)
【摘樱】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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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考验期满后发现犯罪分子在假释期间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我们认为,《刑法》第81条对假释制度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即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刑法》第86条规定的应当撤销假释的三种情形,实质上是不具备假释适用条件的具体表现。只要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具备《刑法》 第86条规定的应当撤销假释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就应当撤销假释。但在具体处理方式上应有区别:
在假释考验期满后发现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如果新罪或者漏罪没有超过追诉期限,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如果新罪或者漏罪已过追诉期限,应当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在假释考验期满后发现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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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摘要1:[第438号]陈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协助司法机关稳住被监控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立功
【裁判要旨】
①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是否构成立功,认定的标准在于是否有协助行为以及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起了作用,而不是协助行为所起作用的大小。
②对于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客观上有无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二是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起到了作用。至于协助行为对于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也未要求。也就是说,对于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只要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确实起到了作用,无论所起作用的大小,都应认定为立功。换言之,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并不影响立功的成立。关于协助行为所起作用大小的问题,只是在认定构成立功的前提下,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问题,即在决定是否给予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时,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稳住其他犯罪嫌疑人从而使该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顺利抓获的情形,完全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意旨,应当认定为立功。
【裁判规则】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无论其协助行为所起作用大小,均应当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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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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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储蓄人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应当证明其与银行分别作出要约和承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当储蓄人依据犯罪分子伪造的存单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合同,人民法院应判定储蓄人与银行是否就储蓄事宜分别作出要约、承诺。在不能认定双方成立储蓄合同情形下,储蓄人依据伪造存单提起的诉讼,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

摘要2:【裁判要旨】合同成立应当从要约和承诺两个方面作出认定。
【提示】银行里交存款,由柜员递存单,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摘要】
①《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从立法目的解释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应包括代理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代理权限内行为;二是相对人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充分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本案中,李某与谭某商谈存款事宜过程中,对谭某行长身份未经核实即轻信,对存款过程存在的诸多不合常规操作未产生怀疑,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的故意,故其不符合善意无过错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要求,谭某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某向谭某作出的存款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向银行作出的意思表示。
②从程某履行职务角度看,其从柜台递出的是装有伪造存单的信封,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程某与谭某共谋诈骗,故意递出信封以使李某相信存款事实的发生。程某因与谭某的私人约定将信封递交给谭某,无证据证明程某知道信封内装有何种物品。故程某递出信封行为,并非其履行职务行为。程某在办理李某业务中,李某并未向程某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程某亦未让李某填写存款凭条、未向李某出具储蓄存单。程某递交谭某信封行为不足以让李某产生已存款的信任,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进而推定银行与李某之间已成立定期储蓄合同关系。
③李某所持存单系伪造,该存单所涉款项并未向银行交存,双方并未成立储蓄存款合同,李某依据犯罪分子伪造存单,主张银行兑付存单上载明存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应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解读】相对人办理存款时存在疏忽轻信过失且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故意的,不适用表见代理。

他人利用读卡器窃取储户密码盗取存款的责任认定——犯罪分子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等窃取储户信息的,应当认定银行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

摘要1:【要旨】犯罪分子利用商业银行对其自助柜员机管理、维护上的疏漏,通过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摄像装置的方式,窃取储户借记卡卡号、密码等信息,复制假的借记卡,将储户借记卡账户内的钱款支取、消费的,应认定商业银行未为在其自助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构成违约。储户据此要求商业银行按储蓄存款合同承担支付责任,商业银行以储户借记卡内资金短少系因犯罪行为所致,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的,对其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江苏南京鼓楼区法院2008年11月26日判决《王××诉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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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银行门禁窃密装置造成储户损失,银行应赔偿——犯罪分子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盗码器,窃取储户银行卡信息和密码造成储户损失的,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要旨】商业银行对利用自助银行和自动取款机实施的各种犯罪有防范义务。犯罪分子以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盗码器方法,窃取储户银行卡信息和密码造成储户损失的,如储户无过错,商业银行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上海二中院2004年12月20日判决《顾×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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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发[1996]21号 1996年6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第820次会议讨论通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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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批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1995]2号)
【摘要】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事前未通谋,事后明知是犯罪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窝赃、销赃罪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废止

金牌辩护:包庇毒品犯罪分子

摘要1:【目录】1.什么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2.什么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犯罪客体?3.什么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犯罪客观方面?4.什么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犯罪主体?5.什么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犯罪主观方面?6.“知情不举”行为是否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7.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如何量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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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摘要1: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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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摘要1: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给予保护,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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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犯罪主体?

摘要1: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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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摘要1:【要点提示】看守所民警为其所看管的犯罪嫌疑人串供提供便利,传递信息,帮助其逃避法律处罚,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裁判要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所指的犯罪分子,是指触犯刑法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299号(2005年11月14日)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盐刑二终字第106号(200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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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向违法人员通风报信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摘要1:【要点提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违法人员逃避处罚的,不构成帮助犯罪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刑初字第79号(2003年3月25日)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刑终字第197号(2003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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