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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问题浅析

摘要1:我国刑法将发生交通肇事罪后逃逸或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这是因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往往导致交通肇事案件难以侦查,被害人往往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这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因此应当依法予以严惩。交通肇事罪的情节认定以及取证通常较为困难,为了更好的审理该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包括“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等问题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这对交通肇事案件统一执法标准,严惩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重大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但是,新的《解释》引发了诸多争论,学者们针对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和行为内容的复杂性,各抒己见。在本章中,我们将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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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理论

摘要1:犯罪构成理论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法定性),确定某一具体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达到犯罪程度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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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犯罪性事由

摘要1:排除犯罪性事由(排除危害性事由、排除有害性事由)是指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是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构成,因而不构成犯罪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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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破坏交通设施案——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

摘要1:[第295号]王某某破坏交通设施案——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
【裁判摘要】紧急避险是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
【裁判要旨】
①先行行为是不是合法行为并不能免除行为人因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作为义务。只要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该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作为义务就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
②因合法行为使某种权益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人负有采取积极救助措施消除该危险状态的作为义务。若不履行这一义务的,构成不作为犯罪。
③行为人因实施紧急避险行为造成交通设施被损坏,在紧急避险结束后,行为人有义务采取积极的救济措辞消除危险;如果行为人有条件能够履行而不履行,应构成不作为的破坏交通设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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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杀人,张某某等误认尸块为毒品运输

摘要1:[第37号]胡某某、张某某等故意杀人、运输毒品(未遂)案——误认尸块为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摘要】对象不能犯中的相对不能犯,应当治罪处罚,但属于犯罪未遂,对其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于欲犯之罪的,一般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于欲犯之罪的,不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①绝对不能犯是指行为人处于极端迷信、愚昧无知而采取没有任何客观根据,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产生实际危害结果的手段、方法,企图实现其犯罪意图的情况(绝对不能犯不构成犯罪)。
②相对不能犯是指行为人在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实现行为目的的方法、手段的性质没有发生错误认识的前提下,由于疏忽大意等心理态度造成了对实施犯罪的工具或手段的误认,以致选择了实际上不可能实现其犯罪意图的工具或手段的情况(相对不能犯构成犯罪未遂)。
③相对不能犯的犯罪未遂可以从宽处罚:
A.对于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相对较小的,一般应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B.对于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虽比欲犯之罪较小,但也具有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可以适当予以从轻处罚;
C.对于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大于欲犯之罪的,虽然应当依法认定犯罪未遂,但一般不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误认尸块为毒品予以运输的,应以运输毒品罪(未遂)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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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受贿案

摘要1:[第707号]沈某某受贿案——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他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阻止行为仍构成立功
【提示】“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并未要求“他人犯罪活动”实际上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
①“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中的“犯罪活动”,是指具有社会危害性,具备某种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的行为,不要求构成犯罪。
②“阻止”在行为方式上并不要求一定是有高度人身危险的激烈对抗,也可以是较为和缓的劝告、说服,或者是向司法机关告发等。
③“阻止”不但要求有“阻”的行为,还要求有“止”的效果,即他人的犯罪活动停止,或者在特定时空内不再继续,或者法益受侵犯的状态或结果及时得到控制或消除。如果行为人虽然积极拦阻他人犯罪活动,但因势单力孤或意外事件等原因而未产生使犯罪活动在客观上停止的实际效果,那么就不能认定为立功。
④“他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对于其中的自然人,不受犯罪主体中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包括由于年龄、精神状态等原因而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⑤“他人犯罪活动”必须与阻止行为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即必须是因为阻止行为的介入,犯罪活动才得以停止。
⑥“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必须是在当场,有特定的时间、空间的限制。这里的“当场”,可以理解为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的现场、实施犯罪活动的现场以及当即被追捕过程中的现场。
【裁判规则】阻止他人犯罪,虽然他人因未达成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仍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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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摘要1:    量刑步骤的第三步是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量刑情节内在特征    1.量刑情节体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行为人的人身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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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摘要1:[第124号]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假想防卫如何认定及处理
【裁判摘要】夜间误认为来人为非法侵入住宅者而以防卫的故意暴力致对方死亡的,构成假想防卫;假想防卫不构成故意犯罪。
【裁判要旨】假想防卫有四个基本特征:
①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正当防卫意图,以为自己是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正当防卫;
②防卫对象的“不法侵害”在实际上并不存在;
③防卫行为人的“防卫”行为在客观上侵害了未实施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其他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
④行为人的防卫错误,产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
【裁判规则】因假想防卫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确有过失的,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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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554号]房某某故意杀人案——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量刑时可否酌情考虑导致行为人醉酒的原因
【裁判要旨】
醉酒的原因,有可能是行为人故意、过失所造成,也可能是某些不能预见、不可抗拒的因素。而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造成同样后果的醉酒犯罪行为中,为实施犯罪而故意制造醉酒假象、借酒壮胆或明知自己会“酒后乱性”而饮酒等故意醉酒行为的主观恶性最为严重,过失醉酒者次之,因不能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原因醉酒者最轻。因此,在醉酒人犯罪的案件中,应当适当考察其醉酒的原因,对确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以实现罪责刑的均衡。
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二人先后共喝下近三瓶白酒,均进人生理醉酒状态,,在此状态下二人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但二人素不相识,不存在被告人借酒对被害人进行报复的可能。本案系被害人为找人陪饮而主动邀请并不相识的被告人饮酒,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被害人的行为引起的被告人醉酒是本案的主要诱因。被告人作案后还穿着沾有大量血迹的衣服在街上乱转,其辨认、控制能力已经明显下降,其杀人行为与头脑清醒状态下的预谋杀人以及激情杀人行为相比,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鉴于被告人在醉酒原因上的过错程度及其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对其可以酌情从此处罚,可对其不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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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610号]侯某某故意杀人案——在故意杀人犯罪中醉酒状态能否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裁判要旨】
刑法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亦不属于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醉酒的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一般情况下应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与正常状态下杀人相比,醉酒杀人的社会危害性、负面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存在相应差别。对于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在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外,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当天多次与他人饮酒,晚上又主动邀请被害人到其家中饮酒,最终导致行为失控,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系自陷于醉酒状态,在醉酒原因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为其醉酒状态下的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综合衡量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被告人在案中及案后的表现等各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醉酒状态下辨认和控制能力较弱的实际,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裁判规则】在醉酒状态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单纯醉酒状态不足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是否予以从轻处罚,应结合其他认罪、悔罪等情节予以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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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结合司法解释看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竞合

摘要1:[第504号]冯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结合司法解释看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竞合
【裁判摘要】被告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剪正在使用的电缆,系一行为触犯两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处断。
②想象竞合犯涉及的两个罪名的法定刑相同的,应当通过比较两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确定罪名的轻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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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破坏交通设施案

摘要1:王某某破坏交通设施案——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
【裁判摘要】紧急避险是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因实施紧急避险行为造成交通设施被损坏,在紧急避险结束后,行为人有义务采取积极的救济措施消除危险;如果行为人有条件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应构成不作为的破坏交通设施罪。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4)江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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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盗窃案

摘要1:[第87号]文某被控盗窃案——处理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偷窃案件应当注意的刑事政策
【裁判摘要】发生在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偷窃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作案时年龄为17周岁。虽然已经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要求,但仍属于未成年人,且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和独立生活的能力,其母亲作为惟一法定监护人,对其负有抚养和监护的义务。即使其母亲对文某过早谈恋爱有权提出批评和进行管教,但不应当放弃抚养的义务和监护的职责,让其脱离监护单独居住,更不应该迫使其离家出走。被告人文某因谈恋爱引起其母亲不满而被赶出家后,无生活来源,于是趁其母亲不在家的时候,与其女友撬开家门入住,并将家中物品偷出变卖,其目的是为了自己及女友的生活所用,其偷拿自己家庭财产的行为与在社会上作案不同,社会危害性不大,被盗财物已追回或已赔偿,损失也不大,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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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介绍卖淫案

摘要1:[第193号]林某某介绍卖淫案——通过互联网发布卖淫信息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1】通过电脑,利用互联网发布卖淫信息的,应以介绍卖淫罪论处。
【裁判要旨2】在互联网上发布卖淫信息,并为互联网访问者所知悉,应以介绍卖淫罪既遂论处。
【裁判要旨3】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发布卖淫信息,多人通过该卖淫信息而前往嫖娼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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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起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起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典型案例(2015年7月29日)
案例1 罪犯赵威减刑撤销案——备案审查中发现之前减刑裁定确有错误,依法撤销减刑。
案例2 罪犯鲁龙不予减刑案——罪犯狱中窃取他犯财物受警告处分,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依法不予减刑
案例3 罪犯管钦志不予假释案——对犯罪情节恶劣,有执行能力而不执行财产刑的故意伤害罪犯,依法不予假释
案例4 罪犯王晓梦不予假释案——对虽有一定悔改表现,但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罪犯,依法从严控制假释
案例5 罪犯黄谨依法收监案——对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罪犯,依法收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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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诉郝某某盗窃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审理盗窃案件中,盗窃数额是判断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还应综合考虑案件其他情节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如果盗窃犯罪的案情特殊,综合判断犯罪情节确属轻微的,即使犯罪数额巨大,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判断某一盗窃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的“情节轻微”,要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犯罪手段、犯罪对象、退赃情况及社会反应等情况,客观评价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在案件具有特殊的事实、情节等情况下,要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真正做到正确裁量、罪刑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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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盗窃案

摘要1:郝某某盗窃案——盗窃罪的量刑不能唯数额论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审理盗窃案件中,数额是确定案件的情节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的主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还应综合考虑案件其他情节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如果盗窃犯罪的案情特殊,综合判断情节确属轻微的,即使犯罪数额达到了特别巨大,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规则】在盗窃自己亲属财物的案件中,考虑到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亲属关系,被害人强烈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且未造成经济损失等因素,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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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寻衅滋事案——以轻微暴力强索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517号]张某某等寻衅滋事案——以轻微暴力强索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不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是报复、教训被害人,被告人实施的暴力、胁迫强度尚未超出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强度标准,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权衡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才能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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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挂牌出让过程中恶意串通、操控价格的行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同错岂可不同罚?

摘要1:【法律要点】挂牌出让并未超出招投标的语义范围,串通竞买具有串通投标的社会危害性与本质属性。应当对刑法上的招投标作出扩张解释,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的串通竞买行为按照串通投标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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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俞某某等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金东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摘要】在拍卖中竞买人的恶意串通与在串通投标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其危害本质均是通过消除或者减少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委托人利益,由串通者分享。拍卖并未超出招投标的语义范围,串通竞买具有串通投标的社会危害性与本质属性。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看,应当对刑法上的串通投标作出扩大解释。被告人的行为损害招标人的利益,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秩序,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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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强制医疗案

摘要1:李某某强制医疗案——强制医疗程序的具体适用
【裁判要点】这一特别程序适用的对象,是指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适用该程序的目的在于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损害。
【案件索引】一审:甘肃省陇南市成县人民法院(2013)成刑医字第1号(20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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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4次会议、2017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0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7〕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已于2017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4次会议、2017年10月10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摘要】
  一、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的有关规定。
  二、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时,鉴于网络云盘的特点,不应单纯考虑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还应充分考虑传播范围、违法所得、行为人一贯表现以及淫秽电子信息、传播对象是否涉及未成年人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恰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 法释〔2018〕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已于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3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
【摘要】
  一、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二、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摘要2:无

指导案例97号: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对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应当根据相关行为是否具有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三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进行判断。
2.判断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考虑该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摘要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豫17刑终203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豫17刑终203号
【提示】公司土地被查封,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可能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
【裁判摘要】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某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知道该公司的房产因民事诉讼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故意处置该财产,数额达13718371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鉴于涉案的民事纠纷已经调解结案,且已经履行完毕,没有给案件的债权人造成损失。同时,被告人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亦不能对抗人民法院查封、处置财产。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处置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刘某某所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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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刑他字第136号)
【摘要】我院经研究认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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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95号
【裁判要旨】法院在审理行政处罚引发的争议时,应结合《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5条的规定,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正确行使行政裁量权,对相对人的处罚是否与相对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来看,行政机关执法既要有利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又要有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把握好自由裁量的尺度,坚决防止任性执法和随意执法。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法律制定和实施的目的。本案中,执法机关金山公安分局在未对涉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充分权衡考虑的前提下,即对再审申请人赵某某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即执行。该行政处罚其程序明显流于形式,其结果明显不当,对赵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由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已被再审被申请人金山区政府复议撤销,赵某某可通过申请国家赔偿等方式弥补因行政机关执法不当对其所造成的合法权益的损害。行政复议程序系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与自我纠错机制。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金山区政府经审查,依法依规撤销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不当行政行为及时进行了纠正,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原审查明事实来看,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审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摘要2:【法条链接】《行政处罚法》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解读】本案中赵某某在明知王某某不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其在人行通道上进行焊接作业并许诺以金钱,违反《消防法》第64条规定。但是,赵某某只是要求王某某在非易燃易爆场所进行小规模电焊,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金山分局在进行处罚时应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对赵某某进行适当的处罚和教育,金山分局采取行政拘留10天明显超过了应该有的处罚强度,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行终10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行终103号
【裁判摘要】随着“互联网+”与传统行业的融合发展,客运市场上出现了“网约车”现象,该形式在很多城市和部分人群中确有实际需求且已客观存在。但这种客运行为与传统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一样,同样关系到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关系到政府对公共服务领域的有序管理,应当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依法、有序进行。对于此类问题形成的诉讼,法院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结合涉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政处罚程序的正当性和行政处罚的比例原则等问题进行综合考量判断。

摘要2:【解读】“网约车”处罚应结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处罚程序的正当性和比例原则等问题进行综合考量判断。

【笔记】已被刑事处罚后还能否处以行政处罚?

摘要1:解读:(1)《行政处罚法》第35条仅规定行政拘留应当折抵刑期、罚款应当折抵罚金,并未规定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能给予行政处罚;(2)在有些时候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后,考虑到仍不足以预防或者制止某些社会危害性行为、恢复受损社会秩序、实现国家公法制裁之目的的情形下,可以依法对其再科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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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等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罪之认定

摘要1:【裁判观点】本案中,被告单位松苑公司和被告人陈××、施××之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增加其公司现有设备的价格,提高其固定资产的数量,以便在和外商谈判时处于有利的地位。而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注明为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税款,且涉案被告单位或被告人根本没有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因此国家税款不会因其行为而受损失。综合考虑,被告单位松苑公司,被告人陈××、施××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能以犯罪论处。
【案号】(2000)泉刑初字第196号;二审:(2001)闽刑终字第391号

摘要2:【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2期,第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