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公布 法(办)发〔1988〕6号)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中第88条、第94条、第115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77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 2008年12月24日)废止(原因: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失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年7月21日 法(经)发<1987>20号)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发布日期:2000年7月13日 实施日期:2000年7月25日)废止(原因: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该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2.将第六条修改为:
  “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表对方当事人订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该方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1986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提示】
①该批复仍是确定房屋租赁纠纷的管辖权的有效意见: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
②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排除被告户籍地或居住地法院管辖。
【备注】该批复已被《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修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排除被告户籍地或居住地法院管辖。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法复[1996]2号 1996年3月25日)
【摘要】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4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废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附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 法复3号)
【摘要】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解读】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前提条件:①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欠条;②当事人约定即时交易(即出具欠条时债务期限届满); ③针对因货物买卖而形成的债务纠纷。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将第二段修改为: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 法复(1994)2号】
【摘要】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
【提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依照担保法解释第69条规定为可撤销民事行为。
【注解】该批复缺陷——(1)没有针对抵押部分财产的情形,仅规定适用于将全部财产抵押的情况,且实践中全部财产也无法被全部认定;(2)《批复》提出违背民法基本原则的行为无效,与《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无效行为规定相矛盾;(3)没有强调债务人于债权需具备“恶意串通”,打击面太大。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与合同法、物权法冲突)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复函(1994年12月16日 法经[1994]334号)
【摘要】
一、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属于从合同,其与主合同同时订立,或在主合同成立之后订立,都应当允许。依照本院法复(1994)2号批复的精神,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签订抵押合同,不论是用全部财产,还是部分财产,均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否则抵押合同无效。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其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时,如该抵押物是可分的,对其超出抵押债权额的部分,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注解】该批复实际上对前述批复内容进行扩充(包括部分财产),但仍未提出债务人与债权人需具备恶意串通的要件。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复函》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发布日期:2002年3月6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0日)废止(原因:已被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限期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限期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 法(经)复〔1988〕46号)
【摘要】兴义县联营辉瑞贸易公司作为邓国强的保证人,对于邓国强未按合同给付租金,应当向中国工商银行兴义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辉瑞公司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后,张贴公告,限期清结债权债务,并声明过期不负责,这对债权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中国工商银行兴义支行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辉瑞贸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辉瑞贸易公司实际上是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应由合伙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摘要2:【备注】废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附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12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了正确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2.将第二条修改为:
  “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企业出售中,出卖人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买受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出售企业的行为具有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5.删除第三十二条。
  6.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删除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3.将第五条修改为: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本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4.将第六条修改为: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
  5.将第七条修改为: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6.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租赁房屋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7.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5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摘要2:附:对本司法解释的理解适用虽然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储蓄卡而骗取了银行存款,其中已经涉及刑事犯罪,但存款人依据存款合同主张其存款权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理由有四:
  第一,当事人请求银行支付存款与银行存款被骗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
  利用银行储蓄卡骗取银行存款的犯罪行为是针对银行的犯罪行为,而不是针对存款人的犯罪行为,因为支付的对象不是真正的存款人,故银行支付存款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适当履行行为。因此,在存款人以存款合同为基础请求银行支付存款时,存款被骗取只是银行对抗存款人支付请求的一种事由,而不是否认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存款合同关系的存在,也不能阻碍存款合同的履行。
  第二,当事人基于存款合同提起的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银行签订的民事合同,并不因为刑事犯罪的存在而消灭。因此,当事人根据存款合同提起存款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
  第三,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不会影响刑事犯罪的处理。存款关系和骗取存款作为独立的两个事实,分别处理的后果也不会发生冲突。人民法院审理此类存款合同纠纷有两种可能结果:一是法院不支持存款人的请求,则骗取存款的人应当向存款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法院裁判支持了存款人的诉讼请求,则银行取得向骗取存款的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因此,存款民事纠纷的先行处理不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也不会导致权利保护的不周。
  第四,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虽然涉及经济犯罪,但该种犯罪行为最终能够确定的对象通常都是一方当事人。因此,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的单独处理不受经济犯罪的影响,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否则,一个案件因涉及经济犯罪,就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或者移交刑事机关,民事案件不再处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就很难得到充分、及时的保护。
  ——吴兆祥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集(总第26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4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4月2日 法复〔1996〕4号)
【摘要】
  一、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当事人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作出的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凡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备注】1993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行字[1992]第04号请示的答复》([92]行他字第34号)明确,行政机关对其下属企业财产进行划拨的行为属于对其下属企业的内部调整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批复答复解释解与应用》(起诉受理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40-144页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4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零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法释〔一九九九〕三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摘要】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一九九一〕二十一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4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2号)

摘要2:【备注】废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附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
【提示】委托贷款协议纠纷的诉讼主体。
【摘要】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
【摘要】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办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摘要2:【修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失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2003年6月9日 法函[2003]34号)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因此,未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而进行转让的,其转让合同无效。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方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且转让方和受让方前后投资达到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或者虽然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但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补办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转让合同可以认定有效。
  对于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摘要2:【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13年4月8日)废止,废止原因:与物权法关于不动产转让合同效力的规定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失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2003]民一他字第11号 2004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认定房屋租赁合同因出租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而无效,缺少法律依据。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消防验收不合格,是否应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第一,出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的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房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第二,租赁合同涉及的房屋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该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第三,租赁房屋用于开设经营宾馆、饭店、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为该企业的开办经营者,但租赁标的物经消防安全验收合格,不是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
【解读】
①区分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是否为当时施行的《消防法》所规定的必须验收的房屋而区分租赁合同的效力:
A.必须验收的,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出租《消防法》第10条规定的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房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无效。
B.不是必须验收的,不应以未经验收合格为由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租赁合同涉及的房屋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法院不应当以该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
②区别消防验收和消防检查:租赁房屋用于开设经营宾馆、饭店、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为该企业的开办经营者,但租赁标的物经消防安全验收合格,不是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13年4月8日)废止(废止原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

摘要2:【废止依据】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失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发[1992]42号 高检会[1992]36号)

摘要2:【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29号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跨越黑龙江与广东两省,是涉及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合同效力的典型案例。在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合同纠纷中,如国有资产处置主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合同各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国有资产处置主体在诉讼中将其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主张国有资产处置合同无效,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或补充说明,合同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对其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东北石油大学处置的资产属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东北石油大学处置安达校区资产,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东北石油大学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东北石油大学转让的安达校区资产,虽然属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教育资源,但安达校区资产的转让系东北石油大学与深圳新世纪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进行的有偿转让,不应将东北石油大学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应据此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①《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关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应作为转让底价等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合同无效。
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宜将事业单位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摘要2:【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有关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均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且《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关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应作为资产转让底价等规定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适用,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案涉《会议纪要》中附条件支付转让款的约定无效,东北石油大学关于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关于《会议纪要》中附条件支付转让款的约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善良风俗等。......东北石油大学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宜将东北石油大学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为《会议纪要》的约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并进而认定《会议纪要》的该部分约定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解读1】不应将国有资产处置主体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解读2】在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合同纠纷中,如国有资产处置主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合同各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国有资产处置主体在诉讼中将其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此为由主张国有资产处置合同无效,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或补充说明,合同也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对其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跨越辽宁与北京两省市,集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树立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正确理念、确认商事投资行为合法性等民事审判热点问题于一体,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在程序上,本案是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后,囊括多项新增条款于一案的典型案例。对于民事案件二审中,一审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而当事人并未就此提出上诉、上诉人在二审阶段请求撤回部分起诉、二审中反诉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未上诉的当事人以抗辩形式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等诸多情形,本案进行了范本式的回应。在实体上,本案一方面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区分处理标准进行了强调;另一方面,进一步明确在股权转让行为中,不应因涉及取得目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而即认定为无效。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虽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当事人因此合同签订及履行而被刑事裁定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合同效力不必然归于无效。

摘要2:【解读】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主体,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围——转让持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100%股权虽然被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最,但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必然归于无效。该等股权转让行为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围,而应根据《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进行审查。
【裁判摘要】当事人未对一审裁判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可不予处理,并且当事人不能再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关于是否审理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发现,一审判决中对于付××、沙××、王××提出的''周××及恒岐公司支付以合同总价款187388320元为标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为6558591.2元''这一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但,鉴于付××、沙××、王××并未提出上诉,亦未就一审法院遗漏其诉讼请求的问题向本院提出任何主张或异议,故,应当视其认可一审判决,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此项明显不当在二审程序中不予审理。需要特别释明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之规定,由于付××、沙××、王××未针对一审遗漏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故其三人亦不得以此为由对本院作出之生效裁判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2015)行提字第33号
【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提审后认为,黑河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书,撤销嫩江县政府的信访复查决定,要求嫩江县政府将调整后的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嫩江县政府应当执行。嫩江县政府未履行黑河市政府决定,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黑河市政府作出信访复核意见后,马某某多次向嫩江县政府提出拨款申请,嫩江县政府一直未履行拨款义务,2013年10月16日,马恩本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马恩本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根据,且嫩江县政府一、二审程序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恩本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推定马恩本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此,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6年8月29日,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责令嫩江县政府在三个月内履行拨付移民款的法定职责。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3号
【裁判摘要】《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六)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就是说,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诉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仍然是坚持既往的处理意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信访答复意见,以及相应的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1】本案中,黑河市政府的信访复核意见,撤销了嫩江县政府作出的《关于马恩本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决定》,要求嫩江县政府负责协调,将调整后的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嫩江县政府对黑河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所要求的事项,须予以执行。马某某依据该信访复核意见,申请嫩江县政府给付土地补偿款,嫩江县政府未予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摘要2:(续)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嫩江县政府不履行发放移民补偿款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马某某的财产权,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根据上述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行政机关接到履行义务申请后期满60日开始计算,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行政机关不可能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为2年,同时,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黑河市政府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信访复核意见,收到复核意见后,马某某多次向嫩江县政府提出拨款申请,嫩江县政府一直未履行拨款义务,2013年10月16日,马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从上述事实并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难以得出马某某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结论,且嫩江县政府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推定马某某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解读1】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从行政机关接到履行义务申请后满60日开始计算2年(最新规定为1年)。
【注解】修法前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1)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行政机关接到履行义务申请后满60日开始计算,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行政机关不可能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为2年,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2】信访办理行为特殊情形下具有行政可诉性|改变原处理意见的信访答复行为具有可诉性——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
【裁判要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当事人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导致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应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919号
【摘要1】反担保责任范围不能大于但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本案系建新公司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之后,就其代偿费用起诉请求白乃庙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纠纷,就建新公司已代偿的费用244102474.31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已予以支持,虽案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该部分费用如再予以支持,则白乃庙公司反担保责任的范围明显大于建新公司已代偿费用范围,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故一审判决支持建新公司的违约金主张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白乃庙公司认为利息与违约金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当事人在庭审时的委托手续不齐全并于庭审后补交的,不符合应按缺席判决情形——白乃庙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在二审时因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某在开庭时未能提供合法代理的授权委托书申请对建新公司按缺席判决,二审对此不予回应构成程序违法。一方面,经调取二审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载明,在二审开庭当日的庭前会议,审判长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是否有异议?”,白乃庙公司提出“建新公司已经破产,我们认为对方代理人应当由破产管理人授权委托”,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某表示“已进入破产重整,我们提交的手续是破产管理人进行的委托”。审判长表示“我们核实你的手续是建新公司吴×签章,建新公司现在的破产管理人是谁?”,建新公司答复“律师事务所”,审判长表示“代理人回头得补一下授权委托书,应该由破产管理人来委托你们。请庭后补充委托授权书”,建新公司同意庭后补充。在庭审过程中审判长已明确告知上述情况,各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庭审之后,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补齐了建新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追认函件。因此,对于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长明庭后补交授权委托书的情形,白乃庙公司是明知的亦未表示反对,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缺席判决的情形。另一方面,对于申请书是否作出答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二审未予回应并不违反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摘要1:【裁判要点】
1.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股权受让人虽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其依据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拒付股权转让价款缺乏法律依据。
2.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某、冯某某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某、冯某某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某主张冯某、冯某某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某、冯某某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适用于“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89号
【裁判要点】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全部三项条件才构成重复起诉。前诉和后诉依据的事实虽然相同或者具有关联,但后诉当事人、诉讼请求、请求权基础与前诉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亦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应对后诉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起诉应同时满足三项条件: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摘要2:【解读】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判决生效后,出借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请求企业偿还借款本息,不属于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95号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接收货币的一方”应当指合同一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不是任何其他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非合同当事人。非合同当事人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请求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参照代位权诉讼、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等的规定,此类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解读】(1)黄某与杨某某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黄某将其代持的公司中的15%股份以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某,并于次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该协议并未约定管辖法院。(2)因杨某某未如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申银特钢公司以其为股权实际所有人为由向其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27号
【裁判要点】当事人明知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而甘愿冒风险签订合同,此种风险属于商业风险,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规定。法律只保护法律风险不保护商业风险,商业风险自行承担。

摘要2:——明知存在风险而签订合同不能以情势变更主张解除
【裁判摘要】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当事人甘愿冒风险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后政策下发导致探矿权不能延续,此种风险属于商业风险,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情势变更的规定解除合同。法律只保护法律风险不保护商业风险,商业风险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24年4月22日)
2023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一、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二、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三、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556号行政判决书;四、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7号民事判决书;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书;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4541号民事判决书;七、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书;九、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3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十、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23977号民事判决书
202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专利权权属、侵害专利权及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件1.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436号民事判决书;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藏知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5.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1.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38号民事判决书;2.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77号民事判决书;3.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209号民事判决书;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知民终190号民事判决书;5.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6.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津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7.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黔民终261号民事判决书;8.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11民终2075号民事判决书;9.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1知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三)著作权权属、著作权侵权及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申215号民事裁定书;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268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续)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知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民终528号民事判决书;5.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云民终2088号民事判决书;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7.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8.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9.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2021)琼73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10.杭州互联网法院(2021)浙0192民初10369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453号民事判决书;(四)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案件1.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知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3.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75号民事判决书;4.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76号民事判决书;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终1035号民事判决书;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终280号民事判决书;7.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民终1871号民事判决书;8.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知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9.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桂民终196号民事判决书;10.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终4897号民事判决书;11.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2民终6496号民事判决书;1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书;1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3)湘0105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书;14.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15.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398号民事判决书;(五)植物新品种、技术合同纠纷及司法惩戒案件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民初2号民事裁定书;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知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3.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1知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4.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知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23)兵06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

 共10000条 12345678910››... 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