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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也 >>陈其象律师 创建的词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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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抵押物转让 涤除权 继续履行

摘要: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332号 【提示】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受让人原意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继续履行。[阅读全文]

(2007)并民初字第229号;(2008)晋民终字第188号;(2008)并民重字第12号;(2009)晋民终字第120号;(2009)民申字第1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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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以物抵债 流质契约

摘要: ——以物抵债协议不宜认定为流质契约——以物抵债协议不宜认定为流质契约 【裁判要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债务人与债权人对某特定物进行协商作价,达成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以相当价值的该标的物抵销债务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属流质契约,但合法有效。 【最高院认为】羽硕公司于2004年7月10日向智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书第四条载明:“若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时,以羽硕房地产名下的羽硕写字楼,作价3000元/平方米折抵给贵公司”。该条款属于以房屋折价抵偿债务条款,并无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抵押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案号】一审:(2007)并民初字第229号;二审:(2008)晋民终字第188号;重审:(2008)并民重字第12号;重审二审:(2009)晋民终字第120号;再审:(2009)民申字第1600号[阅读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漯民再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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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以物抵债 流质契约

摘要: 【案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漯民再初字第1号 【提示】债务到期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属于流质契约,应认定有效。[阅读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5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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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抵押权 未成年人财产抵押

摘要: 【案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502号 【裁判摘要】被告认为其父以其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损害了未成年人利益,应为无效。本院认为,首先,作为被告的父亲有权代理处分其财产,其母对此明知且未表示反对,且抵押房产系被告与父亲、母亲共同共有,并非仅由被告个人单独所有,而除了该房产之外,也没有为被告设定其他的债务负担;其次,房产是为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父亲所作行为表面上看与被告利益无涉,但被告父亲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公司因上述抵押获取了贷款,并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而公司所获收益最终是为了改善包括被告在内的生活状况。据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阅读全文]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14)甬慈商初字第9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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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保证关系 监护人 代理 未成年人 签订 保证合同 担保合同无效

摘要: 【案号】慈溪市人民法院 (2014)甬慈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摘要】被告柳**未参与签订担保合同,也未授权被告李**代理其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被告柳**为未成年人,被告李**代理被告柳**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李**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被告柳**的利益,该担保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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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42号 【提示】保证人以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骗取其保证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合同损害他人利益,亦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保证合同,法院对其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或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可见,当事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或者双方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当事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保证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亦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保证合同。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正确。[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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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事后抵押 恶意抵押

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0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故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损害债权人实现债权属于恶意抵押的无效行为。 【解读】认定事后恶意抵押是否无效主要考量点:(1)债务人是否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2)受抵押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资不抵债的情形是否知悉;(3)债权人在知晓债务人资不抵债后是否存在通过设定抵押的情形帮助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可能。[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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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恶意抵押 事后抵押

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70号 【提示】事后抵押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抵押合同当然无效。 【裁判要旨】资不抵债时债务人与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抵押财产逃避债务的,抵押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判断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无效问题,核心在于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恶意串通,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相互通谋作出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恶意抵押行为上,判断抵押人(即债务人)与抵押权人(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之一)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情形,要考虑到该债权人是否知悉债务人已陷入支付危机且该债权人知悉债务人陷入支付危机后串通设定抵押为债务人逃废其他债务、进而导致其他债权人无法以相应财产实现债权等因素加以认定。[阅读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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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抵押物转让 涤除权 合同效力

摘要: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464号 【提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未告知受让人抵押事实的,转让行为并非当然无效。 【裁判要旨】 ①抵押人转让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即使在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法律并未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②受让人完全可以行使涤除权,将约定的价款直接支付给抵押权人,以消灭抵押权,达到抵押物所有权完满状态之目的。 【裁判摘要】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200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由此,随着立法精神的演进,法律对抵押物转让是否告知受让人持逐渐放宽的态度。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抵押人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转让行为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人未告知受让人,但抵押物已经登记的,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对该种情形并未规定转让行为当然无效;再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看,对抵押物转让是否告知受让人物权法已不再作禁止性规定,即,在抵押人转让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即使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法律并未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从以上法律规定的演变情况看,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抵押物时经抵押权人同意或告知受让人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在不影响受让人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故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即使抵押人未告知受让人涉案房屋设定抵押的事实,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无效,这也符合法律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阅读全文]

最高法院:抵押设立裁判规则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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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抵押设立 抵押权取得

摘要: 1.仅办理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登记,不能行使抵押权——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售商品房建成后未办理正式登记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并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2.先设定抵押权后订立主债权合同,不导致抵押无效——当事人明确约定先设定抵押权后订立主债权合同的,并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并不因先从后主无效。 3.公司借款不因其法人名称、性质及股东变更而免责——公司在股权全部转让后更名并办理抵押借款,嗣后不应因该公司股权转让及更名无效而否定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 4.法定代表人不应对企业法人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债务人向银行贷款,与债务人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不应将法定代表人作为承担民事责任主体。 5.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代为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在法律及当事人无禁止规定或约定情形下,应认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代理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申办土地抵押登记。 6.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抵押担保书,可成立抵押合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关于第三人单方出具书面形式的担保可成立保证合同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抵押合同。 7.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担保文件上签字,视为法人行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担保有效。 8.抵押人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盖章,视为担保意思表示——抵押人出具抵押清单及盖章的空白合同并交付抵押物权利凭证,嗣后又以抵押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不予支持。 9.法律文书生效,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法律文书关于抵押人与第三人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权属确认,不能对抗已依物权公示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10.担保人受借款人欺诈的抗辩权,不能对抗抵押权人——担保人无法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的,其因债务人违约而享有的抗辩权不能用来对抗债权人。[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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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担保合同效力 事先担保 域外证据 合同解释 公司注册资本 公司履约能力 抵押 最高额抵押 目的解释 抵押担保范围 抵押设立 抵押效力 先设定抵押 对外担保 涉外担保 不良资产 债权转让

摘要: ——当事人约定先办理抵押登记后签订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抵押登记不因其先于主合同债权成立而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56号 【提示】约定先设定抵押权后订立主债权合同的,抵押权合同不是当然无效。 【裁判要旨】当事人明确约定先设定抵押权后订立主债权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以抵押权从属主债权而不能先于主债权为由主张抵押无效。 【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其中的“所在国公证机关”系指证据形成地所在国的公证机关,而不是指法人注册地所在国的公证机关。 【裁判意见1】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不明或者前后矛盾,导致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根据订立合同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 【裁判意见2】公司法人注册资本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限额,与公司履约能力无必然联系,因公司注册资本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标的差额而产生的经营风险,由合同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属于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裁判意见3】向外国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徐逐笔办理本案登记——外国投资者受让不良金融债权及其抵押权,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办理备案登记并注明担保的具体情况,否则担保合同无效,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交担保具体情况的不良资产备案材料除外。[阅读全文]

房屋所有权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签订的卖房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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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抵押物转让 涤除权 无权处分 合同效力

摘要: 【提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上述条款并非合同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规定,抵押权人是否同意与买卖合同效力无涉,而只是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根据上述条款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出售房屋,属于无权处分,合同应属无效。[阅读全文]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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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抵押物 抵押财产 违法建筑 抵押合同效力 抵押权 违章建筑

摘要: 【案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319号 【提示】以违法建筑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裁判要旨】以违法建筑设定抵押,虽然不能产生抵押权,但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当认定无效。[阅读全文]

北京金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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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1147号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只规定了年度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而未规定临时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的,因临时董事会会议旨在解决临时性、突发性事项,故召集程序违反年度会议召集程序并不一定导致董事会决议无效。但是,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董事会的决议程序,不应有临时会议和年度会议的区别,而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程序进行表决,违反表决程序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 【裁判摘要】金冠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通过方式采用的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资本多数决方式,而是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多数且应包含各方至少1名董事。此举意味着对于金冠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方式,金冠公司的三方股东派驻的董事必须做到每方股东派驻的董事至少有1名董事参加并同意才具备通过的可能,此为金冠公司的股东在金冠公司设立时的自愿约定并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的批准而生效。因此,此为衡量本案争议的董事会决议通过方式是否合法的唯一依据,上诉人关于决议事项的紧急性或决议结果合理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作为衡量董事会决议通过方式合法性的依据。由于本案争议的董事会决议缺乏股东一方东联公司董事的参与及事后同意,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董事会决议在法律上属于可撤销的范畴。无庸置疑,金冠公司章程的此种规定,导致只要有一方股东不同意公司的经营决策时,公司的决议决策机制易陷于僵局,但是此为金冠公司各方股东的自愿约定,本院无权干预。[阅读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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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恶意串通 名实不符 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合同 预告登记 抵押登记 抵押权登记 最高额抵押 恶意骗保 连带责任 抵押预告登记 抵押设立 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 抵押设立登记 抵押权行使 追偿权 房屋买卖 商品房预售 假按揭

摘要: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金融机构在还旧借新业务中,需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 【裁判要旨】 ①在还旧借新的情况下,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进而导致抵押权的消灭; ②设立最高额抵押权,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最高额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嘴个抵押权未成立。 【裁判摘要】 一、开发商为套取银行资金,与自然人串通签订虚假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自然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而获得银行贷款,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开发商与该自然人应对银行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虽然银行与借款人(购房人)对预售商品房做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并未使银行获得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借款人后银行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如果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未登记至借款人名下,则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银行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裁判要旨】抵押预告登记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仅办理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登记不能行使抵押权。 【裁判意见】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是否行使释明权并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应予发回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②他项权利证书只是一种行政登记,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仅仅有他项权利证不能成为抵押权存在的依据,仍然要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断。而且,根据以上分析,这种表面上的抵押登记所确立的抵押权已经消灭。 ③虽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事实进行自认,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法律责任进行自认,因此,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判断民事行为的效力和民事责任的有无。[阅读全文]

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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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8]84号)[阅读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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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抵押登记 抵押登记簿 担保合同 担保范围

摘要: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27号 【提示】抵押登记簿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抵押担保的债权限额,认定抵押担保范围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裁判摘要】抵押登记上虽记载的“债权数额”仅为200万元,但该数额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而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就一般抵押而言,应以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作为确定债权人对抵押物处理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范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而不应将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债权数额认定为抵押担保的债权限额。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仅有权在200万元范围内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是主债权数额,而不是担保范围。[阅读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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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抵押登记 债权转让 抵押权转移

摘要: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29号 【提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不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为条件。 【裁判要旨】抵押权转移不以通知担保人为生效条件。[阅读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吉民二终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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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抵押登记 以贷还贷 借新还旧 最高额抵押 他项权利证书 发回重审

摘要: 【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吉民二终字第29号 【提示】金融机构在还旧借新业务中,需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 【裁判要旨】 ①在还旧借新的情况下,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进而导致抵押权的消灭; ②设立最高额抵押权,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最高额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最高额抵押权未成立。 【裁判摘要】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是否行使释明权并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应予发回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②他项权利证书只是一种行政登记,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仅仅有他项权利证不能成为抵押权存在的依据,仍然要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断。而且,根据以上分析,这种表面上的抵押登记所确立的抵押权已经消灭。 ③虽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事实进行自认,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法律责任进行自认,因此,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判断民事行为的效力和民事责任的有无。[阅读全文]

抵押房产未登记,担保人将以抵押物为限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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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抵押登记 连带责任

摘要: 抵押房产未登记 担保人将以抵押物为限承担连带责任[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