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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摘要】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不得擅自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摘要】关于光彩集团提出的根据该公司章程,董事会至少8名董事参加方能召开,而上述两次董事会决议只分别有5名和2名董事签字,故董事会会议召开无效,董事会决议亦无效问题,本院认为:分别有5名和2名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不能证明只有5名或2名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光彩集团应对该公司 2001年12月25日、2003年12月26日的两次董事会的召开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的董事出席人数负有举证责任,但该公司始终未提供两次董事会的纪要或原始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即使董事会决议有瑕疵,也属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故光彩集团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本院不予支持。进出口银行关于光彩集团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担保,光彩集团应对四通集团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注解】二审认定担保合同有效——(1)公司章程要求股东会决议而本案是董事会决议;(2)但董事会的表决机制特殊(按照所代表的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表决)。

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158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苏中民二终字第312号

摘要1:——企业间形成混同人格对外责任承担
【裁判规则】二企业之间实际上失去原本的独立法人人格,形成混同人格的,对外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①虎丘实业公司与双马公司1999年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属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双马电器公司根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而由于虎丘实业公司是以自有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所收利息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基本相同,故对于双马电器公司已经支付虎丘实业公司的利息不予处理。
②苏州市新塘厨房设备厂与双马电器公司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但由于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且经营业务、利益和资产混同,股东之间又互相参股。再加上彭兰珍也认可所借资金是用于两企业的生产经营。因此,只有苏州市新塘厨房设备厂对双马电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才能真正体现出公正。
【裁判规则】两公司虽系独立法人,但由于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且经营业务、利益和资产混同,两公司股东相互参股,属于法律上应认定的公司人格混同情形。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158号;二审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苏中民二终字第312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25号

摘要1:——如何妥善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及资产分割而引发的纠纷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6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4-255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25号
【提示】诉讼中在法院主持下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诉讼调解程序中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在法院主持下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具有约束力。
【裁判摘要】在诉讼调解程序中,经人民法院主持,由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就股权转让、公司债权债务及资产的处置等问题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均有约束力。故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又就《股东会决议》涉及的问题提起新的诉讼时,如不属于依法应予支持的情形,则应当判令当事人各自遵守和执行股东会决议。
【裁判规则】股权调整中的税款承担:当事人不应当对尚未实际发生的税款及对企业所得税之外的营业税、印花税等税款主张权利请求。
【裁判要旨】当事人就一方对外债权由另一方负责收回或追回的约定,如无明确的进一步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债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是否转让、是全部转让抑或部分转让,存在约定不明和意思表示不一致,同时又明确约定不发生债权转让时,应认定当事人不存在转让债权的意思。

摘要2:【解读】本案所涉的《股东会决议》系另案审理过程中,在人民法院组织之下完成。因此,当其他股东围绕股权转让额定已经为股东会决议所处理过的事项提出与股东会决议结果不一致的民事诉讼时,如不属于依法应予支持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当事人各自遵守和执行股东会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21号
【提示1】
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内部后续行为效力:无效股权转让协议对公司内部后续行为影响并非必然连带、具有有限性,如无效性质的股权转让仅涉及部分股权且对已经作出的内部股东会决议票数不产生实质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不能影响之后作出决议效力。
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外部后续行为效力受善意第三人制度保护。
【提示2】股东大会在股东未参加的情况下作出转让该股东股份的决议,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
【裁判摘要】1998年7月21日普瑞药业第四届股东大会,是在没有普瑞高新参加的情况下召开的,大会所作出的同意普瑞高新将所持80%的股份及收回的9.5%的赠股转让给思达公司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普瑞高新的合法权益,因而应认定该决议无效。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1998年10月26日,普瑞药业关于投资组建普瑞生物集团的董事会和临时股东(扩大)大会的决议,也是在排除了普瑞高新等股东权益而由思达公司取代情况下形成的,故普瑞药业投资850万元发起组建普瑞生物集团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也无效。

摘要2:【来源】《股东大会决议确认操纵大股东公司的人员私自转让股权协议的效力问题》,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的249页。
【解读】本案是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作出的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裁判,与修订后《公司法》关于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精神基本相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二初字第11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二终字第0201号

摘要1:【问题提示】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要点提示】公司债权人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利的,首先应当由公司对其债务承担直接责任,瑕疵出资的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时,在瑕疵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瑕疵出资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的,其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不因合同转让而转移。受让股东对虚假出资的行为明知或应知,仍然与出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与出让股东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股东将注册资金汇入债务人又以股权投资的形式转入其他公司,致使到期贷款无法偿还的,出资人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二初字第119号(2006年4月26日);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二终字第0201号(2006年10月9日)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7)雨民二初字第114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417号

摘要1:——转让人未出资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问题提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瑕疵出资的事实如实说明,受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瑕疵出资事实,受让方们愿意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裁判规则】受让人在明知转让人所出让的股权并未出资的情况下,与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7)雨民二初字第114号(2007年4月26日);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417号(2007年8月20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辑(总第63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4]崇民二初字第255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21号

摘要1:——扩股后的股东资格确认
【要点提示】
①公司增资扩股的通知为要约邀请,认股人缴纳股金认购股份的行为为要约,公司接受认股股金为承诺,增资扩股合同成立。
②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裁判规则】为职工出资人开具了入股收据且动用出资款项后,不能以扩股行为未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由拒绝确认职工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公司发出《扩股通知书》,要求全体职工参加扩股动员会,应当确认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出具了入股收据并动用股金,说明公司对新股东身份是认可的。公司没有变更股东名册,系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以未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扩股会议为由,否认增资扩股并拒绝确认职工入股人股东资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认定职工出资人新股东资格。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4]崇民二初字第255号(2004年10月26日);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21号(2005年3月21日)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5年第4辑(总第54辑)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锡民二初字第6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民二终字第219号

摘要1:——董事会对股东大会的责任
【要点提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大会可以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本案中,公司董事会违反股东大会决议,决定由非在职职工股东受让该部分股权的决议是侵犯企业及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
【裁判规则】
①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必须对股东大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关是职工股东会,向非在职职工转让股权的协议无效(指导意见明确强调股份制企业不吸收企业以外个人入股以及职工离开企业时股份不能带走属于强制性规定)。
【案件索引】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锡民二初字第63号(2003年6月13日);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民二终字第219号(2003年10月26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1辑(总第51辑)

一人公司无独立资产,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摘要】原告和被告水务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就景德镇市污水处理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合同保证金,并约定如果被告未给原告承建此项目,除退还300万元保证金外,另支付100万元给原告作为补偿。后由于被告缺乏工程资金等问题,其与某投资开发公司签订的《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书》被某投资开发公司终止,导致被告无法将污水处理工程交给原告承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300万元,支付原告100万元合同补偿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摘要2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民一初字第31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民二终字第27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一初字第25号

摘要1:【提示】对于隐名股东起诉显名股东要求确认股权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要点提示】有限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公司股东应当按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并向登记机关登记,这是公司法对股东资格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规定。隐名股东虽有实际出资,但并未使用本人名义,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身份,对于隐名股东起诉显名股东要求确认股权的“正名”诉请,人民法院应追加公司、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其他股东一致接受隐名股东的情形下,应做出确权判决,对隐名股东的股权予以确认。
【裁判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民一初字第31号(2005年12月26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民二终字第27号(2006年6月20日)
重审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一初字第25号(2006年12月1日)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生《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3辑(总第65辑)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榕民初字第236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民终字第256号

摘要1:(临时股东大会)
【裁判要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以托管为名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该行为将实质产生危害上市公司正常治理的后果,故应确认无效。
【裁判规则】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知遭拒收不影响效力——具备法定条件的上市公司股东,有权依法提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案,在该股东已履行了提出议题及提案义务的情况下,法院推定公司董事会在拒收提案快递邮件时即已知晓议题及提案内容。
【裁判意见】
①上市公司股东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履行书面通知董事会,并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驻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的义务,通知提案内容与备案内容不一致又未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请求的,应认定重新不合法。
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属于董事会,主持权属于董事长。只有在董事会和董事长明示放弃或怠于行使或不能行使该项法定职责,且未能指定董事主持股东会的情况下,《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26条才赋予提议股东相应的救济权利,即“提议股东在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后会议由提议股东主持”。
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发出后,董事会再提出新的提案,或未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再对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进行变更或推迟的,股东大会所产生的决议应为无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榕民初字第236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民终字第256号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4468号

摘要1:——清算义务人的通知义务
【要点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时,负清算义务的股东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不仅要采取公告的方式,而且要采取书面直接的方式;未严格履行清算义务的,对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注销登记时的“注销承诺”,不仅是对公承诺,而且是具有私法上的保证清偿债务的效力。
【裁判规则】清算义务人应首先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不能用刊登公告的形式代替书面通知。
【案件索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4468号(2004年3月26日)

摘要2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株中法民二初字第22号;湖南省高级法院(2006)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41号

摘要1:——擅自处分抵押合同标的物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
【问题提示】股东违反清算义务应承担什么责任?
【要点提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且私自处分公司财产,股东应在处分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并擅自处分了抵押贷款合同的标的物,应在处分财产的范围内对其处分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株中法民二初字第22号(2006年7月26日);二审:湖南省高级法院(2006)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41号(2006年12月22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未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通知、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8)甬合民一初字第386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一终字第780号

摘要1:【要点提示】
  1.不当得利诉讼中,主张权利一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认为系借款,因此该笔给付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使对方否认该款为借款,不能适用不当得利,因为不当得利制度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以不当得利起诉,这是主张权利方企图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
  2.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法院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其本人是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困难的风险。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8)甬合民一初字第386号(2008年5月16日)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一终字第780号(2008年8月26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14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双方当事人签订《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在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从出让方变更登记到受让方之前,出让方负有交纳土地出让金、解除土地他项权利抵押的合同义务,但其均没有履行。出让方在收取受让方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后,反以自己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未解除抵押权等违约事实为据,作为抗辩理由主张合同无效。该行为不仅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应遵循和认同的交易规则。因此,出让方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提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摘要2】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是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问题上所作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而非针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一方当事人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违反该法律强制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内涵:当事人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4集(总第28集),第155-165页】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

摘要1:——债务承担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
【提示】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单位公章签订合同不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以及更名前的单位公章签订合同,虽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关于更名企业名称和印章使用的相关规定,但究其实质,由于更名前与更名后的企业实属同一主体,且对于本案所涉债务,更名后的公司在一、二审均予以认可,故不应因当事人使用公章及名称上具有表面瑕疵而否认所签订协议的效力。
【裁判意见】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以及更名前的公章签订的合同,由于更名前后的企业属同一主体,不因该行为具有表面瑕疵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表示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确切推断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方可认定成立免责性的债务承担。
【裁判规则】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判决主文应予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42条规定,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要旨1】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合同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在公章真实的情况下,当事人以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伪造或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越权行为而否定对外所签协议效力的,不予支持。
【要旨2】
①不具有接受管理资产资质的一方接受委托人资金,以投资方式进行资产委托管理,并承诺给予固定利息回报,已构成对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介入,名为委托理财,实质属企业间借贷,依法应认定无效。
②基于无效的主债务合同的资金返还的担保约定有效——委托理财合同产生的债务依约已变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般性债权债务,基于该债务返还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具有独立性,非依附于前面的委托合同而存在,故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对担保合同效力不产生实质影响。

摘要2:【解读】债务加入的有效条件是承担人自愿,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承担债务必须获取相应对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摘要】
  一、当事人在网站发布公开拍卖推介书的行为,实质上是就公开拍卖事宜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出的要约邀请。在受要约人与之建立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产生争议时,该要约邀请对合同的解释可以产生证据的效力。
  二、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确立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据此,由于无法预料的自然环境变化的影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若继续履行合同则必然造成一方当事人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受损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部分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备注】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情势变更的问题的规定的一则典型案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338号

摘要1:——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建设方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338号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总第9卷),第317-331页】
【要旨】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因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或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由于建设方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施工方提出质量异议,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其关于施工方应返还不合格工程款并支付清理不合格工程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提示】
①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废止】第4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②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未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瑕疵的诉讼时效。
③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对建设工程质量瑕疵的诉讼时效作出规定,目前未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新的观点。

摘要2:【法条链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1993年11月16日建设部发布)【废止】
  第四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备注】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部关于废止等部令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26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102号

摘要1:——从事简单的劳务性工作不需要特殊的施工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102号
【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的工程是当事人承揽的广场市政基础工程,主要是土方的爆破、挖运和场地平整工作,并不需要特殊的市政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当事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裁判要旨】市政工程有建筑问题(适用建筑法),也有不属于建筑的问题(如挖运土方、平整场地等,不宜生搬硬套建筑法的规定)。

摘要2:【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大系》(民事卷-2001年卷),第112-117页】

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民族经济开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1: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民族经济开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增加了建筑施工面积,但未约定计费的,依照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计算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105号
【提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增加了建筑施工面积,但双方未另行约定上述增加工程量价款及其计算标准。一审判决以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包干价以及变更签证确定工程总造价,没有违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决算为合同包干加签证的原则,义务不妥,应予维持。
【裁判摘要】民族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未与兰州二建签订书面协议,提出将下沟.A2楼由原设计的八层框架变更为九层,兰州二建也实际完成了该加层部分工程量,使下沟A2楼建筑面积由原来合同约定的7000平方米增加到8041.26平方米,但双方未另行约定上述增加工程量价款及其计算标准,一审判决以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包干价每平方米630元以及变更签证确定工程总造价,没有违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决算为合同包干加签证的原则,亦无不妥,应予维持;兰州二建提出应按每平方米780元计价,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规划院于1996年12月8日取得了该项目的规划许可证,2000年6月7日补办了施工许可证,故兰州二建以作为联建合同中投资方的民族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为由,主张民族公司与兰州二建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为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大系》(民事卷-2001年卷),第391-395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7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9次会议、2007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民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浅析公民代理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某1、刘某某2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号】一审: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民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0月26日)

摘要2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一终字第435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一终字第435号
【提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本案中苏云仙是否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前卫营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苏云仙是否有权享有前卫营居委会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的依据。首先,苏云仙因1994年与江津市白沙镇凤丽村民委员会樊学林结婚时,到前卫营居委会办理过户口迁出手续,前卫营居委会依据苏云仙的迁户手续注销了苏云仙在前卫营居委会的户口,后因苏云仙未到迁入居住地办理落户手续,也未将未迁出情况告知被上诉人前卫营居委会,致使前卫营居委会不知道苏云仙户口未迁出的事实,按照原审中苏云仙所提交的证据:即苏由俊为户主的“居民户口册”,证明苏云仙到被上诉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落户的时间是2006年8月26日补入遗漏人口,在此期限之前苏云仙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以及前卫营居委会处有户口注册登记,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前卫营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格,为此,苏云仙不能举证证明系前卫营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二、对于苏云仙提交的《呈贡县人民政府国家公粮、订购粮任务通知书》系1997年9月29日颁发,是第一次承包的土地的证件,该证据不能证明苏云仙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苏云仙自与江津市白沙镇村民委员会樊学林结婚后就未在前卫营居委会处居住、生活,也未尽前卫营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第三、按照苏云仙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苏云仙一审庭审所作其没有承包前卫营居委会土地的陈述,能证明苏云仙在前卫营居委会无承包土地。被上诉人前卫营居委会以苏云仙不具有前卫营居委会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分配其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为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苏云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3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330号
【提示】无效保证时保证期间的适用。
【裁判摘要】因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即丧失了法律适用条件,担保人应在承担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即两年内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无效后,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适用保证期间:本案担保人系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为借款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未经法人授权,应认定为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保证期间即丧失了法律适用条件,担保人应在承担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即两年内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担保人不能以债权人扣划款项行为超过《担保法》第26条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为由,要求免除责任。
①保证期间是为保证责任所规定的期间限制,适用的前提是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②担保合同无效,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丧失了法律适用的条件,不应适用《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

摘要2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6)萝法萝民二初字第74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78号

摘要1:【问题提示】本案农业承包合同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是否无效?
【要点提示】
本案农业承包合同虽然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保护承包人之精神及“举重以明轻”之解释规则,本案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已经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村民同意,且承包人已对土地进行承包达两年,作了大量投入,应认定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该条的适用范围是依该司法解释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即以村民为原告、以发包方为被告、以承包方为第三人而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案件。本案是发包方以原告身份起诉承包方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因其所涉法律关系与该司法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案件的性质相同,故可以将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作扩张解释,认定本案也可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
【案例索引】一审: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6)萝法萝民二初字第74号(2006年9月26日);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78号(2006年12月15日)

摘要2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1309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终字第2014号

摘要1:【问题提示】未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法院应否受理?
【要点提示】原被告对讼争田地均未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未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原被告的纠纷就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是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政府主管,而不是人民法院的立案范围。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1309号(2005年8月26日);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终字第2014号(2005年11月14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1号
【提示】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利息,可以同时支持。
【裁判要旨】广东川惠公司与王胖子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还(付)款协议》中约定,广东川惠公司若不按约定向王胖子公司支付工程款,“除赔偿乙方每天壹万元损失(不超过30天该损失不计)外,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承担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中对该约定中“赔偿乙方每天壹万元损失”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承担利率”的表述的认定为:“形式上都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赔偿乙方每天壹万元损失’应为违约金条款,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承担利率’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也即违约金和利息可以同时支持。

摘要2

福建省湖里区人民法院[2004]湖民初字第3254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终字第523号

摘要1:【要点提示】本案主要围绕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的法定要件问题对双方讼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进行认定。至买受人起诉时,出卖人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终审判决认定双方讼争预售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湖里区人民法院[2004]湖民初字第3254号(2004年12月2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终字第523号(2005年4月26日)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8543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483号

摘要1:【问题提示】房地产开发商协助办证义务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要点提示】逾期办证纠纷,首先应明确开发商的办证义务是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主合同义务,并非附随义务。其次从房管部门登记办证的流程看,转移房屋所有权需要买卖双方相互协助和配合,其中开发商所负有的是“协助办证”或“协助办理登记”义务,具体包括:办备测绘、权属登记等必要法律文件;披露上述 信息及应要求提供上述文件;依约定协助购房人递交办证资料、代缴费用等。未能及时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办证迟延,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的逾期办证,应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8543号(2005年3月31日);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483号(2006年1月26日)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