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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主席令第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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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的通知

摘要1: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7]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2007年9月26日,公安部发布了《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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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通知【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通知(1987年3月26日法(研)通1号)
【摘要】1983年8月16日,我院曾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通知,提出:中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把某些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应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到1983年12月2日,根据新的情况,我院又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发出了〔83〕法研字第23号《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通知》,指出:“今后对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仍执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近据了解,你省仍有三十多个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这是不妥的。请你院通知所属中级人民法院注意认真执行我院〔83〕法研字第23号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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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201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8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2月26日起施行)
【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结合海事审判实践,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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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34号: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摘要2

金牌辩护:抢劫罪

摘要1:【目录】1.什么是抢劫罪?2.什么是抢劫罪犯罪客体?3.什么是抢劫罪犯罪对象?4.什么是抢劫罪犯罪客观方面?5.什么是抢劫罪的暴力方法?6.什么是抢劫罪的胁迫方法?7.什么是抢劫罪的其他方法?8.什么是抢劫罪犯罪主体?9.什么是抢劫罪犯罪主观方面?10.什么是转化型(准)抢劫罪?11.什么是加重型抢劫罪?12.什么是“入户抢劫”?13.什么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14.什么是“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15.什么是“多次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16.什么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17.什么是“持枪抢劫”?18.抢劫罪于敲诈勒索罪有哪些区别?19.抢劫罪与抢夺罪有哪些区别?20.什么是“携带凶器抢夺”的抢劫罪?21.抢劫罪与绑架罪有哪些区别?22.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有哪些区别?23.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是否构成抢劫罪?24.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25.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26.什么是抢劫罪既遂、未遂认定标准?27.抢劫数额如何认定?28.抢劫罪如何量刑处罚?29.未成年人抢劫行为有哪些特殊规定?

摘要2:无

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和悔标的法律后果

摘要1:【结论】通过对招标文件、投标标书和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的分析,根据《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对中标人作出的无条件承诺,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时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中标人或者招标人悔标、拒不承认中标结果、拒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本案法律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
①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A.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来认定。而承揽合同则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上诉人兰罗招在取土地点取土大致时间等均受上诉人郑细松支配,上诉人郑细松按车与上诉人兰罗招结算工资,其目的在于鼓励上诉人兰罗招多去土。而承揽关系则具有较为宽松和自由的劳动时间和地点,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即可。因此,上诉人兰罗招的劳动受上诉人郑细松支配,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B.上诉人兰罗招在司法鉴定中没有对自己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鉴定,仅对伤残情况区分等级,致使原审无法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举证不能。C.取土工作并非特别危险,只要稍微注意安全即可。但上诉人兰罗招在取土过程中,发生泥土坍塌,并造成人身损害,说明取土人员对安全工作疏忽大意,其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兰罗招应承担20%责任,上诉人郑细松承担80%责任是适当的。
②过失相抵原则:A.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B.适用范围:适用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领域。
③雇佣关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摘要2: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适用范围

摘要1:【裁判规则】不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不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无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之规定主张权利。
【要旨】装修火锅城虽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但因双方当事人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适格主体,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是在承揽合同关系下进行火锅城装修,原告杨某向被告张某提出支付石材款和承揽报酬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摘要2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2011)皖民二终字

摘要1:【问题提示】请求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是属于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份额能否继承?
【要点提示】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属行政许可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范畴。举办者的继承人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继承,但对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继承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继承。
【案例索引】一审: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2010年10月12日);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2011年12月26日)、(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2011年12月20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

摘要1:——设定质权的股权因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出质人持股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以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
【提示】设定质权的股权因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出质人持股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以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裁判要旨】
一、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质权人应当以增资扩股后原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除法律特别规定外,破产申请受理后新发生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按日计付的违约金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
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应在判决生效后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获得清偿。
四、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后为结算清理双方权利义务而签订《还款协议书》,并不因此改变原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
【裁判规则】
①在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数倍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数额明显过高,法院可按照涉款项资金的占用损失,酌定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调整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②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及还款担保协议,应视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该协议效力独立于合作协议。还款协议中虽约定“借款本金”的字样,不改变原合作协议性质。

摘要2:【载《商事审判指导(2011.2总第26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一方违约,导致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但其他合同部分仍未解除且应继续履行前提下,仍应依当事人约定、实际履行情况促成合同继续履行。
【裁判意见】合同一方逾期付款不因对方接受而免除违约责任——股权受让方逾期付款,转让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不因其接受逾期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而消灭。
【提示1】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不需向受让方开具发票的条款是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裁判摘要1】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及京龙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不须、亦不应就或为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股权转让价款等向京龙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但需出具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自行签发的收据或收条”的约定及同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8条关于“京龙公司同意并保证,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只向相关审批机构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二所列的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或《补充协议》,否则,应视为京龙公司单方违约,京龙公司应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定额违约金2000万元”的约定,均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的其余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提示2】诉讼中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诉讼期间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要旨】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对于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以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

摘要2:【裁判摘要2】因京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曾经向京龙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其接受了京龙公司在2010年3月22日至7月29日期间陆续支付的5460万元价款,而未就京龙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仍在履行,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法律约束力。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其于2011年2月22日、7月26日、28日发出的三份《解除函》为据,主张其再次向京龙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主张其在京龙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随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该权利并不因京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消灭。此三份《解除函》虽明确包含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在合同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诉前事实表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了京龙公司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京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故《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解除,仍在履行之中。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京龙公司提起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3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京龙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2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规则】在提起诉讼前,合同当事人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了违约方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再行使合同解除权免除合同义务的,有违诚信原则,解除无效。
【解读】诉讼期间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上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诉楼××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准则。在作为特殊企业的资产评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退休时必须退股,退股时以退股月份上月为结算月份,退还其在公司享有的净资产份额时,股东与公司应该按章履行。
二、职业风险基金系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按规定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财政部财企[2009]26号《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经营期间,应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在此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当年可供分配利润进行分配。所以,在资产评估公司已有相应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股东退股时要求分配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可予支持。

摘要2:【法条链接】《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险的追溯期超过5年,且累计赔偿限额已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5%的,可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并可将5年以前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予以分配。
【解读】资产评估公司已有相应股东会决议情况下,股东退股要求分配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可予支持。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5)丰民初字第1287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终字第1919号

摘要1:【问题提示】连带保证中主债务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是否处于同一法律地位?
【要点提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中主债务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也可以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
【问题提示】第三人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中提供保证后,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如果债务人未履行调解协议,债权人能否另案起诉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提示】诉讼中设立连带保证债权,可在其后单独起诉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未履行,债权人得以另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签订调解协议不能视为同意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债务人未履行调解协议,债权人另案起诉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属于一案二诉。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5)丰民初字第1287号(2005年8月26日)
  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终字第1919号(2005年11月21日)

摘要2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民四终字第486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民再终字第65号

摘要1:【问题提示】法人内部的非法人机构应否对外承担责任?
【要点提示】企业法人内部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承担责任,但如果形式上表现为法人与其下设非法人机构的关系,实质却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个人出借资质的关系,对外债务它和该法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4)雁民二初字第318号(2004年7月26日);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民四终字第486号(2004年10月21日);再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民再终字第65号(2005年9月1日)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32号
【裁判要旨】晨洲公司虽然未能提供2008年4月份的送货单,仅提供了2008年7月份之后的送货单,但其于2008年4月29日、7月27日、10月11日分别开具三张金额为人民币5765元、12150元、81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美胜公司已于同年6月19日、10月15日、11月26日分别付清了相应货款5765元、12150元和8100元,并已将晨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入帐,应当认为其已经认可上述货物已实际交付的事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废止】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6号)  为确保死刑案件停止执行死刑程序依法规范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刑

摘要2

国泰××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与海南××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质押股权执行纠纷案

摘要1:【最高法院处理意见】依据最高法院和司法部于1985年4月9日作出的《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海南省第二公证处于1997年11月26日对本案的《抵押协议》作出(97)琼二证字第1527号并注明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的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8条的规定,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故海南高院依据上述1527号公证书强制执行担保人海南赛格燃气有限公司显属不妥。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执行异议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2003年8月26日 [2000]执监字第126号)
【摘要】依据最高法院和司法部于1985年4月9日作出的《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海南省第二公证处于1997年11月26日对本案的《抵押协议》作出(97)琼二证字第1527号并注明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的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无

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初字第46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提字第2号

摘要1:【提示】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时效期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四条关于承运人逾期60日未交付货物,推定货物已经灭失的规定不影响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案例索引】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初字第460号(2006年1月16日);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0号(2006年6月26日);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提字第2号(2007年12月10日)

摘要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6345号(2007年9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16586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认定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起算点?
【要点提示】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对于保险的索赔时效的理解至关重要。而在索赔时效的理解中,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起算点的理解则是重中之重。现行法律并没有对保险发生之日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批复,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因此,本案中的索赔未超过索赔时效。在这里,当法律无明文规定之时,应按照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在符合法律精神的情况下,做出适当的研判。
【裁判要旨】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起算: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①《保险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指定或者应当指定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②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批复意见,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从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开始计算。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6345号(2007年9月10日);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16586号(2007年12月14日)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4辑(总第66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4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43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货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出货后一个月凭增值税发票、缴款书及盖章合同付款。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2年1月31日,因此被上诉人的付款时间应该是2002年3月1日。诉讼时效也应该从此时开始计算。被上诉人于2002年7月26日向上诉人出具了《关于支付货款的保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3号)的规定,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02年7月27日开始起算。

摘要2

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迳行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摘要1:——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迳行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要点提示】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能适用人格混同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论证对案外人采取执行措施的合法性。
【案例索引】执行案号: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09)香执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案号: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0)香法执异议字第11号执行裁定;执行复议案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珠中法执复字第13号

摘要2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03)泸泸民初字第82号;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泸民终字第318号

摘要1:【要点提示】
1.合伙企业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以本人名义就其在合伙企业所占份额向当事人主张权利。
2.因企业存在行政违法行为而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产的,不应视为不可抗力。责令停产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中有当事人的过错的.相关的责任由过错方承担。
3.合伙企业的承包人吸收他人共同承包经营,虽然原承包合同未作书面或口头变更,而发包人接受新的实际共同承包人的,岳来加入的人则成为实际上的共同承包人。
【案件索引】一审法院: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03)泸泸民初字第82号(2003年2月26日);二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泸民终字第318号(2003年7月31日)

摘要2

孙佑海、陈龙业:《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2012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及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便于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把握《批复》的有关内容,现就《批复》的起草背景及主要内容作简要介绍。

摘要2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经初字第416号

摘要1:——如何界定股东正当地行使知情权?
【提要】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以拒绝提供查询。判断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正当性”,应当根据股东查询请求的原因、目的和范围,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对于“正当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应首先由股东提出其查询请求具备正当性的初步证据;公司有异议的,再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股东不具有正当目的。
【裁判规则】律师函中未附有授权委托书,也没有股东的签字,也未说明提出查阅账簿的原因、目的和范围,公司不能确定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行为是否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股东不能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经初字第416号(2009年2月24日)(未上诉)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3辑(总第69辑)
【裁判摘要】
①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原告虽然曾于2008年3月26日委托律师用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查阅公司账簿的申请,但被告收到的律师函中,原告并未随信附有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无法判断该律师函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且该律师函内容中也未说明提出查阅账簿的原因、目的和范围,也使被告不能确定原告查阅公司账簿的行为是否会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被告对原告律师函中提出的查阅请求未予答复,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查阅被告公司账簿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但该处理结果并未否定原告作为被告股东所享有的知情权,原告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依然有权向被告提出查阅公司账簿的申请,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②红利是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实际运营和资金状况等拟定分配方案,经决议以现金方式向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发放的股利,股东无权要

摘要2:(续)求单独分配。有可分配利润是公司分配红利的前提条件之一,具体分配的时间、方式和数额要受限于公司的经营战略、资金状况,并由董事会决议通过,即使董事会决议本年度不分配红利,也不影响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在可分配利润中享有的相应权利。原告混淆了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即投资者收益)与红利的概念,忽视了应由董事会行使的收益分配权。
③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其依法享有诸多的权利,诸如分红权、表决权、提案权、知情权等等。而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各项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所谓股东知情权,顾名思义就是股东有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它是股东行使一系列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因为股东只有行使知情权,才能有效地实现股东对公司重大决策的参与权和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权。但是,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也是有法定条件和边界的,不得滥用,否则势必影响和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正当目的性”限制原则,即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但该条款并未对“不正当目的”进行界定,这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此类问题的判定难以把握。这里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正当目的的判断;二是举证责任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