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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2011)执复字第22号

摘要1:——债权转让后的起诉与执行主体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1)执复字第22号
【裁判要旨】
一、关于中科恒基公司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问题。信达呼办于2006年8月18日通过《资产买卖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科恒基公司的事实是存在的,信达呼办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太西煤公司提起诉讼及与之达成和解,属于履行《资产买卖协议》中约定可由信达呼办代中科恒基公司行使权利的义务。债权转让事项是否早已通知太西煤公司或者为其所明知,无证据证明,但2007年12月31日信达呼办发给太西煤公司的信函可以视为正式通知,此后中科恒基公司即正式继受信达呼办的债权人地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太西煤公司主张权利,有权继续坚持信达呼办此前对太西煤公司是否按约履行和解协议问题的立场,并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关于申请执行期限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因此撤回上诉,虽然生效法律文书是一审判决,但申请执行该一审判决应当以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为前提,申请执行的期限应当自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期限,即2007年12月30日届满时起算。中科恒基公司2008年3月11日申请执行,未超过法定期限。
三、关于提存问题。太西煤公司提存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是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的,虽然法定提存条件中没有提到是否可因债权人不出具收款收据而予以提存,但付出款项的债务人要求债权人出具收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并未增加债权人的负担,债权人出具收据是对债务人的一项附随义务,债权人不履行该义务的,债务人比照提存的有关规定进行提存,并无不当。故太西煤公司的提存行为应认定为具有消灭债务的效力,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三期付款已经履行完毕。尽管中科恒基可能实际参与和解协议履行的事宜,但在债权转让正式通知太西煤公司之前,仍应由名义权利人信达呼办提取该提存款,并出具收据。在明确通知债权已经转让后,应由中科恒基公司领取该款项,并出具收据,而不能要求法院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提字第156号

摘要1:——转包合同是否有效?发包人和转包人对支付工程款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提字第156号
【裁判摘要】
①关于转包人(即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将其总承包的楼宇中的一部分楼宇以分包的名义转给实际施工人承包的行为,属于该条例所称的转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
②关于转包人(即总承包人)应否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
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处理合同纠纷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即使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直接交付案涉工程,并接收了发包人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但其与转包人(即总承包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并未解除,转包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仍受该合同约束。转包人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实际施工人施工的案涉工程向建设单位(即发包人)发出竣工验收报告的,足以说明转包人一直在实际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转包人仍是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不能以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交付工程及接受部分工程款的行为,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虽然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转包人对无效合同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③关于发包人应否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建设中,虽然是与转包人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但是,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系发包人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发包人是实际上的受益方;发包人对转包人的转包行为是明知并认可的,由其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亦不违背其本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应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摘要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543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543号
【裁判摘要】买受人进住房屋后,发现房屋墙面、地面、屋顶等存在问题(对于墙面、地面达成协议由买受人自行维修,一次性补偿已经给付完毕)。对于屋顶防水及室内渗水、塑钢窗封闭不严渗水等问题,双方虽然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开发商也未将争议房屋存在的问题实际修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3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即开发商对于交付的商品房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其交付给买受人的争议房屋由于存在质量瑕疵,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综上,买受人要求开发商履行修复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摘要2

(2010)来民一初字第6号;(2011)桂民一终字第18号;(2013)民申字第310号;(2013)民提字第135号

摘要1:——借贷关系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属于让与担保
【案号】(2010)来民一初字第6号;(2011)桂民一终字第18号;(2013)民申字第310号;(2013)民提字第135号
【提示】双方之间在成立借贷关系后,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作为担保,该行为并不导致抵押权的成立,但足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出借方不能请求直接取得商品房所有权。
【裁判要旨】在当事人一方主张系房屋买卖关系、另一方主张系借贷关系,且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判断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足以构成一种非典型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其之间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况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当事人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摘要2:【裁判摘要】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书面合同并非不可缺少的要件。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杨伟鹏向嘉美公司支付340万元并收取利息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嘉美公司从杨伟鹏处取得340万元的真实意思是融资还债,其与杨伟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则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鉴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其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即在嘉美公司不能按时归还340万元的情况下,杨伟鹏可以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案涉房屋的方式确保其能够实现债权。如果嘉美公司按时归还340万元,则杨伟鹏是不能就案涉的53间商铺主张权利。嘉美公司对交易的控制体现在借款合同和其没有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交付给杨伟鹏,而缺少了发票,杨伟鹏是无法实际取得商铺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规定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损害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尽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并不导致抵押权的成立,但足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杨伟鹏请求直接取得案涉商铺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签订买卖合同做为民间借贷担保

摘要1:【问题】签订买卖合同做为民间借贷担保,如何认定法律关系?
(1)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
(2)后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选受偿的担保物权。
(3)法律关系:签订买卖合同做为民间借贷担保,应当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归属型的让与担保形式;(2)性质应属于一种担保债权(仅保障让与担保权人的受偿权而不是对担保物的所有权);(3)效力——我国已经认可后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注解2】让与担保能否排除强制执行?——(1)让与担保约定的标的物已经完成所有权转移——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应优先保护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担保人以物权公示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为由提出的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让与担保约定的标的物尚未完成所有权转移,仍由担保人占有使用——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认定让人担保仅为债权担保方式,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驳回作为担保权人的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
【注释1】买卖型担保合同或者担保型买卖合同性质上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一种独立的非典型担保物权(因为物权没有过户)。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让与担保制度作出规定:(1)我国仅认可清算型、处分型让与担保,并未认可流质型、流押型。

摘要2:【注释】
(1)原《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2020年修正和第二次修正《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修改的直接原因是《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原35条修改)。
(3)二次修正后《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仅规定“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未明确当事人应当如何变更诉讼请求:
A.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担保,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名为买卖,实为担保”,而非“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B.“变更诉讼请求”应理解为将请求履行买卖合同变更为请求履行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从而取得担保物权;而不应理解为仅限于将请求借款人履行买卖合同变更为请求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C.如果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应驳回其请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书中应当确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借款人继续履行担保合同;法院也可以直接判决借款人履行担保合同(举重以明轻,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80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807号
【裁判规则】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外出,公安交警大队一直未向被告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发生交通事故时解决交通事故多依据的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交警调解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进行,公安交警调解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该次事故一直处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

梁某某等交通肇事案

摘要1:【案号】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00)合江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摘要】肇事交通工具的单位主管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裁判要旨】对交通工具的营运安全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指令或强令交通工具的直接经营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裁判规则】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无论船舶所有人是否亲自、直接经营交通运输业,都应当对船舶的营运安全负责。船舶的所有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指使或者强令船舶的经营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2000年7月13日 [2000]执他字第15号)
【载《执行工作指导》2013年第1辑(总第4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摘要】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执行案件,如投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要旨】人民法院可以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
【评析】在交强险推出后,第三者责任险已成为非强制险(商业险)。在投保人不申请理赔的情况下,对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只能由受害人代位诉讼或者按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不能直接强制执行。

摘要2

法院可否对协助执行人采取搜查措施?

摘要1:【要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其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据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搜查措施的条件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故意隐匿财产或拒绝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本案中,A公司只是协助执行人,而非被执行人,因此,在A公司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对其进行搜查。人民法院如认为姜某在A公司尚有收入未支取的,应作出裁定,向A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A公司不予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摘要2:【注解】法院对协助执行人不能采取搜查措施。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康某某、王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有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人员,明知使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载运输剧毒化学品,有可能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事故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
  二、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剧毒化学品泄漏后,有义务利用随车配备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抢救对方车辆上的受伤人员,有义务在现场附近设置警戒区域,有义务及时报警并在报警时主动说明危险物品的特征、可能发生的危害,以及需要采取何种救助工具与救助方式才能防止、减轻以至消除危害,有义务在现场等待抢险人员的到来,利用自己对剧毒危险化学品的专业知识以及对运输车辆构造的了解,协助抢险人员处置突发事故。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不履行这些义务,应当对由此造成的特别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①主观上不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即使客观上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也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②违反国家关于危险物品运输安全的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危险物品泄漏,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

摘要2

俞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后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作伪证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681号]俞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后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作伪证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摘要】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后,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作伪证,应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两罪并罚。
【裁判规则】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不作为,是行为人对应该履行且能够履行的法定义务的不履行。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且与抢救伤者和财产的关联性不大,不用将其性质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行为,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的量刑情节加以认定。

摘要2

梁某某、周某某等交通肇事案——肇事交通工具的单位主管人员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摘要1:[第84号]梁某某、周某某等交通肇事案——肇事交通工具的单位主管人员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裁判摘要】肇事交通工具的单位主管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裁判要旨】对交通工具的营运安全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指令或强令交通工具的直接经营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裁判规则】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无论船舶所有人是否亲自、直接经营交通运输业,都应当对船舶的营运安全负责。船舶的所有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指使或者强令船舶的经营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摘要2

王某某破坏交通设施案

摘要1:王某某破坏交通设施案——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
【裁判摘要】紧急避险是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因实施紧急避险行为造成交通设施被损坏,在紧急避险结束后,行为人有义务采取积极的救济措施消除危险;如果行为人有条件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应构成不作为的破坏交通设施罪。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4)江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

摘要2

韩某某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摘要1:[第439号]韩某某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裁判要旨】
①在肇事者自己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使被害人的生命处于现实危险状态的情况下,肇事行为人负有防止死亡危险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如果能够履行而故意不履行,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就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②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杀人罪论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行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行终字第20号
【裁判观点】
①相对人提出其没有办理有关规划手续与上诉人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规划申请作出答复有关,但规划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且规划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不影响相对人违法建设的性质。
②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相对人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而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中,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不必要地增加了相对人的损失,给相对人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原审判决认定该处罚决定显失公正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将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予以变更,虽然减少了拆除的面积和变更了罚款数额,但同样达到了不遮挡新华书店顶部和制裁相对人违法建设行为的目的,使相对人所建商服楼符合相关规划要求,达到了执法的目的,原审所作变更处罚并无不当。

摘要2

高某某、梁某某信用证诈骗,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如何理解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条件

摘要1:[第270号]高某某、梁某某信用证诈骗,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如何理解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条件
【裁判要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具有管理人员身份,行使管理职权,并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应当认定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裁判规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两点:一是须有管理人员之身份,行使实际管理职权(不限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单位的分管副职领导、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等均属管理人员);二是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负有直接责任(着眼点在于对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有无法律及职务上的责任,不在于是否具体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尤其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渎职等过失犯罪中,不要求具有决定、批准、授意等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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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裁判要旨】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公司法修正后降低了股东投资门槛,但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而非法定。当股东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时,其他股东可以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直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摘要2

最高院获奖案例:小股东解除大股东的资格,绝对让你眼界大开!

摘要1:【导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公司法》 修正后降低了股东投资门槛,但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而非法定。当股东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时,其他股东可以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直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摘要2

东莞市高正服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豪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523号
【提示】商事留置权不受债权与留置财产应为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
【裁判要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172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1724号
【提示】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不能适用留置权。
【裁判要旨】留置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除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使用的根据、物品等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不能行使留置权。《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及法律体系的架构,留置权的行使要件之一应为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留置权是担保物权之一,规定在我国的《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等民法体系中,其调整对象应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担保关系,排除因管理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对担保法的运用。留置权在性质上是平等主体间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其平等性表现在债权人可通过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对抗债务人,督促其履行债务,并可通过对留置物进行变价优先受偿来保护债权。而劳动关系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为劳动者,与一般的民事关系相比,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不能基于劳动管理关系而对所占有的用人单位的财产适用留置,否则将导致劳动管理秩序的紊乱。我国的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已经对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设置了倾斜性保护条款,劳动者完全可以通过法定的正当途径保护自己的劳动债权,如再使用私力救济方式保护劳动债权,不仅影响劳动生产和管理秩序,还将造成债权债务保护的不公平性。另外,由于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性,不仅优于一般债权人,还优先于享有抵押权、质押权人的其他债权人,而劳资纠纷产生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本质上系经济组织的内部纠纷,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担经营风险的角度而言,也不应通过行使留置权而优先于外部债权人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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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043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0432号
【提示】留置权的成立基础是合法占有。
【裁判要旨】债权人因履行合同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若留置行为与其履行合同的义务相违背则不构成合法占有,亦不得行使留置权。
【裁判摘要】鼎安公司对案涉一车钢结构无权行使留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留置权的成立应符合三项基本要件:1、须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之动产;2、须债权已届清偿期;3、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本案中,鼎安公司留置案涉一车钢结构的基本要件未能具备。一方面,鼎安公司对秋贝公司的债权未届清偿期。2013年7月15日的欠条中未约定给付时间,双方亦未就运输费给付时间达成合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但鼎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9月22日前已要求秋贝公司履行并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另一方面,鼎安公司占有案涉一车钢结构与其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不属于合法占有。鼎安公司应按运输合同约定将案涉一车钢结构运至目的地或第三人,但鼎安公司却将案涉一车钢结构予以占有,此与其承担的将货物安全、及时运至目的地或第三人处的义务相违背。综上,上诉人鼎安公司对案涉一车钢结构无权行使留置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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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湛麻法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 [2009]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19号

摘要1:——关于投标履约保证金的性质认定及是否可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
【提示】投标履约保证金不具有定金属性,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招标文件》中有关于“竞价保证金(押金)”的规定,但该规定只是对中标人弃标、竞标人不参加竟投、中标后未按时支付全部价款或不与签订合同的,竞标押金将如何处理的规定,是对中标人和竞标人的一种约束,不具有“招标单位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时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性质。
【案号】一审案号:[2008]湛麻法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二审案号: [2009]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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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法院依法惩处拒执罪典型案例

摘要1:案例1 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未如实报告财产状况,擅自将款项作为他用,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案发后部分履行,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案例2 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将法院裁定拍卖的房产恶意出租,导致拍卖受阻,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案例3 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拒绝腾空拍卖房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例4 郑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将款项存于他人名下,隐匿、转移款项,被抓获后全部履行,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5 沈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刑事被告人刑满释放后隐匿财产、拒不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被抓获后全部履行,因构成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案例6 冯某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擅自将法院查封的财产转移抵债,案发后财产追回,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7 张某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被执行人转移、变卖被裁定原地查封的财产逃避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8 张某某、张某某等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妨害公务案——其他人员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执行人员受伤、执行器械受损,造成恶劣影响,均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9 何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被执行人拖欠职工工资,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资产并逃匿,归案后全部履行到位,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10 吴某某妨害作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妨害执行,并隐匿大额财产、拒不执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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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典型案例

摘要1:典型案例一 徐某某私自变卖涉案财产涉嫌拒执犯罪案
典型案例二 李某某隐匿财产涉嫌拒执案
典型案例三 庄某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案
典型案例四 聂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典型案例五 史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典型案例六 赵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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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对方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反之,其解除合同的诉讼将不被支持。

摘要2:【解读】合同一方当事人只有不履行主要义务,足以导致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只是部分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则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而应当通过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实际履行、赔偿损失等补救措施使合同继续履行。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6)玄民二初字第850号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二终字第738号判决书

摘要1:(预期违约的认定及法律救济)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案中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由此合同相对方要求其提供担保并被拒绝,则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默示毁约,有权要求其提前履行合同。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6)玄民二初字第850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二终字第738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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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关于定金和预付款性质的复函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仲裁委员会关于定金和预付款性质的复函(<84>工商裁字第3号)
【摘要】定金和预付款的性质是不同的。定金具有担保性质,依照定金法律关系的要求,如果合同如期履行,定金可充抵应给付货款的一部分;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即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预付款则不具有这种性质。如果预付款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可将预付款一部分或者全部抵作违约金或者赔偿金,余款应退还给预付方,如果接受预付款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将预付款返还给预付方,并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根据我国货币管理的规定,使用预付款有一定的范围,不得随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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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摘要1:1. 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 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3. 刘家花诉山东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养殖合同纠纷案
4. “新华”商标纠纷案
5. 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
6. 王风明诉孙元丽、孙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
7. 胡百卿诉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8. 冉某、张某诉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9. 郑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0. 周某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11. 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
12. 李某、王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3. 郑某某诉雷某、刘某某、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14. 李某诉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5. 马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6. 王磊诉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17. 游某与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8. 黄某楼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9. 闫作臣、李秋霞诉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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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

摘要1:——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取得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合同义务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摘要】合同必须严格遵守。如果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怠于履行给后履行一方履行合同造成困难的,后履行一方因此取得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合同。

摘要2:【裁判要旨】利息是本金产生的孳息,华锐公司长期拖欠凯明公司巨额货款,构成违约,因此给凯明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虽然华锐公司主张凯明公司无理拒收银行汇票,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能免除其支付货款利息的责任,故对其关于相关支付款项不应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凯明公司并未请求华锐公司支付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一审判决判令华锐公司支付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已经超出凯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不支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部分,但对欠付货款的应付利息予以支持。故改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货款的利息。
【解读1】先履行抗辩权有三个条件:
(1)双方当事人在同一个合同中约定互负债务;
(2)先履行抗辩权的产生和行使须双方履行期限均届满;
(3)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
【解读2】
(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塔筒买卖合同》中互负债务,按约定华锐公司先支付部分款项,凯明公司在交付塔筒,然后结清余款;
(2)两者债务均已到期,且有先后履行顺序;
(3)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华锐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
(4)因此,凯明公司已经取得先履行抗辩权, 停止交付塔筒直到华锐公司付清应付货款,其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塔筒并不构成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01号
【裁判要旨】
①在当事人先后签订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但两者对股东出资数额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公司章程作为认定标准,但如果公司章程无效或者未生效的,应当以合资合同为准。
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以合同签订时合同违约的预期额为基础,兼顾公平原则,既尊重当事人约定,也考虑实际发生的损失和其他当事人的违约情况。
【裁判摘要】本案的《合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赔偿的最高限额为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500万元。这是三方对合同违约的预期额的约定。对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的这一条款,应承认其对各自的约束力。这是合同各方处理私权利的行为。所以原审判决以《合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做基数,按照违约比例计算是有合同依据的。在具体违约数额确定上,判决拉萨丰田公司向天知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向康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80万元。上述数额是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各自的违约比例相互冲减后,又酌情减少数额来认定的,这一数额既高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又低于双方约定的最高违约数额,是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本院认为该数额是公平合理的,既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原则体现了对根本违约方的处罚,也考虑到本案已发生的实际损失和其他当事人的违约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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