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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纠纷精解

摘要1:【目录】1.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骗取,是否可以起诉银行?2.什么是“保证支付、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司法界定?3.存折、银行卡类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4.什么是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5.异地通存通兑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摘要2:无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52号

摘要1:(伪造身份信息办理换卡业务)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52号
【裁判要旨】
①涉案银行卡作为一种借记卡,持卡人凭密码交易是该卡产生业务的前提。犯罪嫌疑人输入密码正确,银行可视其为债权的准占有人,从而减轻银行对持卡人的审查、审核义务,故银行违反审查、谨慎义务义务属于资金被盗的次要原因,应赔偿原告30%损失。原告并未证明其对犯罪嫌疑人获知密码并无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②银行出具的银行卡领用章程其中条款规定“凡密码相符的交易视为合法交易”约定具有合理性。
【裁判规则】对于密码保管义务的举证责任:
①如发卡行或收单机构有持卡人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和密码的证据,在持卡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持卡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
②如果涉案银行卡为伪卡,则由发卡行举证持卡人密码保管不善;如果无法认定涉案银行卡为伪卡,则发卡行无须对此进行举证。

摘要2:【裁判摘要】
(1)储户在银行开立银行卡时,由其自行设置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的交易密码,系对其自身存入银行的资产安全的一种重要保障措施。银行在办理相应的日常业务时,系面对为数众多的交易对象而进行大规模、同类型交易,因此,其可合理地凭借密码确认交易对象身份,并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故原告主张农行章程第十一条属格式条款因加重其责任,属无效条款,本院不予支持。
(2)从本案所涉换卡过程看,犯罪嫌疑人输入了正确的密码,使用变造金穗卡及伪造身份证,致使甲银行下属支行向其更换了新卡,其进而使用换领的新卡骗领了周某某的存款。因此,密码、变造金穗卡及伪造的身份证系导致存款被骗领的重要因素。甲银行在卡、证具有外观可辨识瑕疵的情况下,审核不严,向犯罪嫌疑人交付新卡,应负有法律责任,但鉴于其对第一代身份证无法联网核对,客观上不具有进行完全鉴别的条件,故应承担相应程度的法律责任,对此,甲银行亦予以认可。涉案金穗卡的密码系周某某设置、修改,其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且密码系由周某某掌控,而非甲银行,亦应由周某某承担相应的风险,现其并未证明其对犯罪嫌疑人获知密码并无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及通常交易过程,相较而言,密码因其本身具有的特性及交易需要,系银行辨识客户身份的主要手段,卡、证易于被变造、伪造,系辅助手段,双方应据此分担责任。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认定及分担,并无不当,周某某关于甲银行应保证储户存款资金安全,因其并未履行谨慎注意和认真审核合同义务,故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施工过程中的停水停电属于意外事件,应当作为工程延期的事由。
【摘要】对于建设而言,水和电是必不可少的,而停水、停电这种情况的发生不是由施工方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施工方对此无法预见且不能避免,施工中断属于意外事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停水、停电使工期延长的事由,但作为意外事件,它的发生客观上会造成施工中断,即使没有约定,按照公平原则,对这种意外事件造成的工程中断应当作为工程延期的事由。
【提示2】施工过程中的台风和暴雨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当事人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的约定无效。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而免责的,应就其发生及其结果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意见】不可抗力具有三个构成要件:
①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既非当事人的行为所派生,亦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
②它的发生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③当事人按其现有的能力和应有的谨慎与勤勉不能对这种客观情况及其后果加以控制和克服。
【提示3】合同一方主张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而免责时,应就其发生及结果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来源:《审判监督指导》(总第2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147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1号

摘要1:——以欺诈手段所签的合同,若只是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1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是“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及其中一方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即加盖个人印签与其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一方的授权代理人在该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在前述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签还曾在其他函件、报表、合同上使用过(且上述文件约定的借款、还款事项已履行完毕),且其不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签并非真实印签而是他人私刻的,或虽真实但系他人盗窃后加盖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殊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裁判规则】采用欺诈手段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于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基于该协议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应当有效。

摘要2:【摘要1】对于以欺诈手段所签合同的效力,有两种不同的结果,一种是无效合同,另一种是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它们的区别是损害国家利益的是合同无效,只是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是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本案中,中花公司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泰安信用社的资金,该行为不但使泰安信用社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本案所涉银行承兑协议为无效。
【摘要2】担保人负有对主合同效力进行审查的义务——本案中,沂南信用联社违反《农村信用联社章程》和授权管理制度规定,在未对中花公司与泰安信用社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目的以及中花公司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违规为中花公司提供担保,上述行为使泰安信用社对中花公司与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目的和中花公司的资信情况作出了错误的判断。泰安信用社在为中花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过程中,对中花公司与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目的、中花公司的资信情况等未尽到认真审慎的审查义务,对主合同无效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的规定,沂南信用联社应对泰安信用社尚未收回的款项及利息(自最后一次还款之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1/3的赔偿责任。

(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179号;(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98号

摘要1:——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清算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在于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由于公司股东原因导致无法清算的,应对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不再进行有限责任的保护,应由其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认定无法清算的问题上应倾向保护合法债权人,在公司人去楼空、股东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无法清算,而不宜让债权人承担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具体举证责任
【案号】(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179号;二审:(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98号

摘要2

最高法院:代位权诉讼裁判规则8条

摘要1:1.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债务是否清偿负举证责任——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到期债务是否清偿及以何种方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次债务的代物清偿约定未履行,不影响代位权行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权人仍有权行使代位权。
3.次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债务人债务到期后,对到期次债务的展期行为无效。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代位权行使。
4.代位诉讼开始后,债务人无权再处分次债务人债权)——代位权诉讼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权的权利,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
5.次债务人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时,次债务额如何认定——代位权行使不一定要经过诉讼、仲裁,只要是明确的债权即可,次债务人拒不举证时,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6.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无效,以行使代位权。
7.代位权行使,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因双方实际抵扣行为而消灭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8.债务人享有确定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诉讼成立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不应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2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以债务人与第三人转让行为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情形诉请撤销的,应对此充分举证。账面成本及低价转让部分资产均不能作为判定整个资产交易行为构成不合理低价的依据。仅判定转让资产中的一项库存商品存在低价转让行为不能据此判定整个资产交易行为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裁判意见】债务人损害债权行为发生在《合同法》生效前,债权人在该法生效后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撤销权法定期间的起算问题上,应作有利于积极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的解释。
【裁判摘要】本案资产转让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前,而相关诉讼发生于该法实施后。在2003年11月2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鲁民二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中,该院在认定资产转让行为可能存在低价转让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债权人关于资产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受让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告知债权人可提起撤销权之诉。在债权人起撤销权之诉后,该院又以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间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的做法不当。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撤销权法定期间的起算问题上应作出有利于积极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的解释。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鲁民二终字第321号判决的2003年11月20日。债权人于2004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解读1】当事人起诉要求认定合同无效,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告知其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当事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后,法院又以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在这种情况下,在撤销权法定期间的起算问题上应作出有利于积极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的解释,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为法院告知其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判决作出之日。

摘要2:【解读2】《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证据规则》第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向第三人转让财产,对其债权造成损害,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构成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资产,且应证明经过该资产转让行为,债务人已无力以其资产承担相应债务。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债权人申请进行司法审计和评估,但未按时交纳审计评估费用,应视为其撤回司法审计评估申请,该债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提字第4号

摘要1:——持形式上有瑕疵的证据主张权益的当事人应承担继续举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提字第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以《借款申请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张权益,对方当事人则以前述书证中的担保期间被涂改和添加处无其校正签章的事实为据,提出该变动内容未经其同意的抗辩。在此情形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权益的当事人应就该证据外观形式存在的瑕疵部分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负继续举证责任,如至法庭调查结束,仍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将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要旨】银行不能凭合同中非合意的涂改添加部分主张权益——债权人以借款担保合同中涂改、添加的部分主张权益的,应就该部分外观瑕疵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以借款担保合同中涂改、添加部分主张权益的,应就该部分外观瑕疵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摘要2:【实务要点】债权人以借款担保合同中涂改、添加部分主张权益的,应就该部分外观瑕疵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已修改格式条款有异议的,应提交原本予以反驳

摘要1:对已修改格式条款有异议的,应提交原本予以反驳——债权人提交证据证明保证期间格式条款已修改的,已协商变更格式条款不再视为格式条款,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要旨】债权人提交保证期间格式条款已修改的,合同对方主张格式条款未修改的应负举证责任。已协商变更格式条款不应再视为格式条款,不适用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又出具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担保书,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案例】格式条款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被变更,该条款不应再视为格式条款--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凌建光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挂号信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观点】以挂号信方式主张权利已为我国法律规定所认可,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向被告寄发挂号信,属于积极行使权利的行为,应对其主张债权的行为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交的挂号信回执和催讨货款方式,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催讨货款,追索债权的事实,其举证责任已完毕,其证据应予采信,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摘要2

债权人邮寄送达催收债权通知能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内容提要】通过检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根据,尚无法律根据认定邮寄送达债权通知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这是民事审判中常见的并有多样性见解的问题,本文运用证据高度盖然性的适用规则结合债权人和债务人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债务人反证和债权人反驳的关系进行了专题论证,同时佐以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各种事由,还对比了债权人邮寄送达债权通知的一般善良心态和债务人缺乏偿还能力时企图落空债务普遍存在之间的统计概率,论证了本文的论点,即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邮寄送达催收债权通知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20号
【裁判要旨】银行内部批文及报告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银行内部上下级批文及报告等相关文件,真实反映了银行开展借款业务的背景和目的,其证明力相较其他证据更具优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关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作为优势证据予以采信。
【提示】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后又撤销的条件。
【裁判规则】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未经对方同意,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是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佛山农行作出的第二次说明不足以推翻第一次说明的情况下,第二次说明不能采信,否则有违诚信原则。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68号

摘要1:——事实合同的认定,民刑交叉案件的裁判依据和举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68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仅赋予生效裁判已确认事实相对预决力,并非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规定。
【裁判摘要】生效刑事判决的判决理由对相关当事人民事责任承担的影响。原则上,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应当得到维护。但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活动二者所依据的实体法基础、保护法益、诉讼目的、诉讼参加人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且刑事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解决的罪与非罪的问题,而民事案件的审理要解决的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行为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为实现案件公正审理的纠纷解决目标,在审理刑民交叉的民事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到上述差别并在此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仅赋予已确认事实以相对的预决力,并非是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对于生效裁判预决的事实,当事人在后诉案件中无需举证,但在当事人一方举证反驳且构成优势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预决事实可以做出不相一致的认定。故原再审判决关于生效刑事判决已经将本案所涉1000万元资金认定为属于刘某挪用新华信托公司资金,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应由新华信托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混淆了预决事实与既判力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意见】免责式债务承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发生债务转移——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其代偿债务,从而免除债务人责任,除非债权人明确同意,否则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不发生债务转移。

摘要2:【解读】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当事人实施行为时的意思表示和纠纷发生后对相关事实的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为依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经初字第47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终字第313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川民再终字第80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确定空白票据的补充权人?空白票据的交付是否属于授权方式之一?如何认定补充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补充权?
【要点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关于“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受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票据理论的一般原理,空白票据的持票人就是补充权人。
出票人交付空白票据时就包含了对持票人的授权,空白票据的交付属于授权方式之一。
出票人将仅欠缺收款人名称的空白支票交付给他人后,对授权内容发生争议,而人民法院无法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查明该事实的,应从空白票据的授权补记和举证责任角度研究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出票人认为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的,可以提出抗辩,但负有举证责任,不能完成举证证明义务的,补充权人在票据上的补记内容视为符合出票人授权意图,由其承担票据责任。
【裁判要旨】关键证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陈述完全矛盾,再审对其证言均不予采信。
【案例索引】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经初字第47号(1999年8月16日);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终字第313号(2000年3月31日);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川民再终字第80号(2005年2月23日)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19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193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辩称划款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就此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出借人应就借款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1403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终字第1413号

摘要1:(代理权的证明责任)
【裁判要旨】
①代理权是否存在的证明责任应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但代理权的范围举证责任未明确规定,如双方未能明确,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依据委托事项的特性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加以确定。
②考虑到证券交易的特性,当事人凭资金账号和密码通过计算机终端或电话等媒介即可进行买进和卖出交易,且委托人在其资金账户内存款和取款应当可知受委托人进行交易的状况却长期不予以制止的,应当认定代理权限的举证责任在于委托人。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1403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终字第1413号

摘要2

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作为解约通知送达证据情形——一方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对方认可真实性但以无原件为由抗辩,但未提供反证的,应认定该证据效力

摘要1:【要旨】以特快专递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方,虽认可对方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真实性,但以《解除合同通知》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在对方做出合理说明后未进一步提供反证的,应认定证据复印件的效力。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8号《合同约定解除与债权合意抵销》
【补充】相对方主张快递内无解除通知书为由进行抗辩,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否则在诉讼中应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要旨】以特快专递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方,虽认可对方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真实性,但以《解除合同通知书》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在对方做出合理说明后未进一步提供反证的,应认定证据复印件的效力。
【裁判意见】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裁判规则1】附约定解除条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无需相对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解除合同通知因意思表示生效而生解除效果、且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一般具有不可撤销性。
【裁判规则2】合意抵销不以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为要件。一方当事人以其对于对方的债权约定所附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由第三人清偿亦属有效。
【裁判规则3】合同解除权人主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明示其债权与合同约定第三人未届清偿期或未至给付条件债权抵销,应视为其对期限利益或抗辩放弃,应尊重其意思自治并维护诚实信用。

摘要2:【裁判摘要】在本案一审第一次证据交换阶段,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信达投资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信达投资公司对详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解除合同通知》因没有原件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而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称原件被信达投资公司以“调整个别字眼”为由收回。在一审质证阶段,对于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提交的2009年11月信达投资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信达投资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而不予认可,且认为不是其发出的解除通知书内容,但对于其认可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并未提供别的反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信达投资公司认可特快专递详情单的真实性,虽然否认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并以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但在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做出合理说明后并未进一步提供反证,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及证据认定分析,认定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函件真实存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解读1】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
【解读2】附约定解除条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无须相对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解除合同通知因意思表示生效而生解除效果,且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一般具有不可撤销性。

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64-74)合同的可变更、可撤销

摘要1:64、消费者权益纠纷中销售欺诈的认定
65、出质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66、有奖储蓄存单中重大误解的认定
68、认定合同可撤销或可变更的举证责任
69、合同标的物价格显失公平的具体认定标准
70、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情形
71、合同价款是否显示公平的裁判考量要素
72、合同签订时间倒签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73、当事人分别持有的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合同效力
74、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认定无效的标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行为人因同一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恶意阻挠调查取证,致使调查部门无法取得相关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是恶意侵犯国有资产的行为所付出的成本不同于一般民事交易行为中的成本,计算侵权损失数额时不应予以剔除。

摘要2:【解读1】越界开采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不影响民事责任承担。
【解读2】越界开采行为恶意侵犯国有矿山资源的,计算侵权损失时不应剔除开采成本——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是恶意侵犯国有资产的行为所付出的成本不同于一般民事交易行为中的成本,计算侵权损失数额时不应予以剔除。
【解读3】越界开采行为人恶意阻挠调查取证致使调查部门无法取得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57号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以合同订立过程中,对方存在乘人之危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以其法定代表人被对方灌醉,在意志不清醒状态下所签转让合同为由),提出该主张的一方应对存在乘人之危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意见】权利转让合同一方用于支付对价的部分款项系非法集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得,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2

最高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摘要1:【要旨】(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的最值得重视的是最后一句话:“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这是整个答复的最大亮点。该规定的实质,并非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颠覆,而是对其突破与补充,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的的两种除外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之外新增了一种除外责任,即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除外情形的引入,可以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吸纳了“夫妻共同生活标准”的部分内涵,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对外债务承担上的一种抗辩理由。只不过,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分配给了举债人的配偶一方,而非债权人。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债权人和配偶一方的利益。
【文章来源】《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韩玫,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501/61:172)。

摘要2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苏中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民事诉讼中所产生的律师费承担)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损失范围未包括律师费,主张律师费的当事人须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产生律师费的合理性。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光大银行在其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均未到期、亦未实际垫付的情况下聘请律师,起诉要求韦翔公司支付汇票项下贷款本金和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但诉讼中光大银行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韦翔公司存在经营状况不良、企业处于停顿等待破产的情形,且韦翔公司与韦旭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应由光大银行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在韦翔公司和光大银行订立的主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损失范围并未明确包含律师费。综上,对韦翔公司和韦旭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光大银行律师费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苏中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第48-54页。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01)屯民二初字第105号;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终字第2号

摘要1:【裁判要旨】根据私人密码使用即为本人行为的原则,银行卡密码由本人生成且处于保密状态下由本人持有和使用,客观上只要在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如无特殊事由,应视为本人行为,由本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至于密码是否有本人使用,银行不负举证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01)屯民二初字第105号;二审判决书: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终字第2号

摘要2

自助柜员机安全隐患造成的交易风险应由银行承担——储蓄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义务。因人机交易这种特殊交易方式所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柜员机设置方承担

摘要1:【要旨】储蓄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因人机交易这种特殊的交易方式所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自助柜员机的设置方承担。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2003年11月6日〔2003〕民一他字第16号)

摘要2

王某某诉某某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摘要1:——合同法视野下的金融机构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要旨】自助银行是银行金融业务的组成部分,属于银行经营场所。银行对进入其中的消费者负有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使消费者财产损失的,消费者可以违约为由提起合同之诉进行维权。诉讼中,银行对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摘要2

(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502号

摘要1:——无密码克隆卡盗刷索赔案的民事责任认定
【案号】(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502号
【裁判要旨】无密码克隆卡是指刷卡中无需输入密码即可交易的伪银行卡。无密码克隆卡盗刷索赔民事案件中,持卡人和发卡行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义务主要是有效保护银行卡信息并保障银行卡具备安全防伪功能,持卡人义务主要是妥善保管和安全用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持卡人、发卡行应当对其主张的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承担举证责;法院结合举证责任的履行、违约情况的认定,依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持卡人和发卡行的责任分担比例。
【裁判规则】无密码克隆卡盗刷情形,持卡人举证证明系他人伪卡交易,银行不能证明系储户保管信用卡不善或有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卡片信息泄露的,银行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摘要2

人民法院报:2016年案例精选商事裁判规则7条

摘要1:1.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应同样认定为无效——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造成的损失应依公平原则和过错程度进行合理分配。
2.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应以实际约定为准——股东出资约定的内部协议与备案章程发生冲突,各股东之间对出资义务产生争议时,应认定以股东内部协议为准。
3.再审程序中始提出适当减少违约金的,应不予支持——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可请求适当减少。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请求适当减少的,应不予支持。
4.无证据证明储户有错,银行应对被盗刷的资金负责——无证据证明储户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取款行为情况下,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银行应对被盗刷资金承担责任。
5.委托人单方解除合同,律师费应综合案件事实确定——委托方单方解除法律服务风险代理合同的,法院可基于案件客观事实、法律规定的可预期性等,综合确定律师费。
6.仅凭存疑欠条主张债权,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举证——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7.房产查封后设立租赁权,不能对抗执行房产受让人——以被查封房产为标的物签订租赁合同有效。房产查封后设立的租赁权不能对抗因法院执行而受让该房产的第三人。

摘要2

第三人对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记载和备案,不负有审查义务,不得将此作为判定第三人是否善意的根据

摘要1:【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
【案例】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张××等1721人与福建省(屏南)××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的重要问题。鉴于环境污染侵权具有致害途径复杂多样、损害证明科学技术性强以及多因一果现象频发等特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环境污染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将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加于污染者,其举证不能时,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从而认定环境污染责任成立,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此外,环境污染责任系无过错责任,污染者有污染行为并造成损害的,除其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外,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得以排污达标为由提出抗辩、减免责任。再者,在认定环境污染责任成立的前提下,准确界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涉及化学、生物、地理等专业知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专业人士进行现场勘验,并依据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损失计算标准,认定赔偿数额,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