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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血亲父母女子关系

摘要1:自然血亲的父母女子关系(亲子关系)是指基于女子出生的法律事实,以血缘为纽带而发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分为:(1)婚生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与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2)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摘要2

如何认定夫妻对外债务关系?

摘要1:如何认定夫妻对外债务关系:(1)夫妻双方中一方婚前个人债务;(2)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双方名义所负债务;(3)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4)相对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制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5)侵权之债认定。

摘要2:【注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
(1)该夫妻是否适用约定财产制:
A.如果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则债权人不能要求另一方连带偿还;
B.若债权人不知情,则债务人及其配偶不能以该约定对抗善意债权人。
(2)该债务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A.如确为家庭日常审核需要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连带偿还;
B.如该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存在除外情形(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夫妻双方仍应连带偿还,即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90.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偿还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离婚时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如何处理?

摘要1: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房产已经成为城镇居民普遍采用的一种买房方式。婚前以一方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从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并取得房产证的房屋,究竟是一方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摘要2:【注解1】(1)一方婚前贷款购房,只要证明还贷时间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证明婚后共同还贷(无须提供特别证明);(2)否认为共同还贷的一方须承担举证责任。——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82.一方婚前贷款购房,离婚诉讼中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证明婚后共同还贷
【注释2】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1)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2)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92.人民法院判决分割一方于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支付首付款并按揭贷款所购房屋时,如果将房屋判归婚前购房者所有,对于夫妻共同还贷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应当如何分割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42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1.案外人异议,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请求对该标的停止执行而向法院提出的实体异议。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实体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式。
【解读1】安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诉请成立构成要件:(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2)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解读2】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1)若案外人异议符合《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就要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2)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或不能完全符合《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人的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1款的规定,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

摘要2:【注解1】(1)被执行人处分行为本质上是在对抗形式上具有合法性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强制执行行为仅能由法院的裁判予以变动或否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被执行人自认效力予以限制是正当的、必要的;(2)自认制度暗含适用前提应是诉讼程序本身的对抗性,利益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和自认不能免除提出具体诉请或事实主张的一方的举证责任。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6.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是否可以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注解2】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对执行标的增加确权请求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不受在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的限制。对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注解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第三人可能与被告亦或是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在基于有可能破坏平衡原则的情况下,第三人主张的证据基本不予采纳。——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43号

产品责任纠纷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产品?2.什么是产品缺陷?3.什么是产品责任?4.什么是产品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5.什么是产品第三人责任?6.什么是跟踪观察缺陷产品责任?7.什么是恶意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金?8.什么是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

摘要2:无

指导案例41号:宣懿成等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3)柯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基本案情】(1)2002年12月31日,被告国土资源局作出收回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并告知原告18人其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将被收回及相应诉权的等内容,《通知》说明了行政决定所依据的法律名称,但没有对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予以说明;(2)原告起诉请求撤销《通知》,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通知》(双方均未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8号
【裁判要旨】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是保险人负有的法定义务,保险人对交付保险条款负有举证责任,在保险人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保险人未交付保险条款。鉴于现行法律对未交付保险条款的法律后果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法院结合合同解释规则中文义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对保单所列明的保险项目进行了通常、合理的解释。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655号

摘要1:【问题提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合作建房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如何确定双方的损失赔偿问题?
【要点提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合作建房协议因违法而无效,旧房子及新建房均被拆除,由此引发双方的损失赔偿问题。由于房子的特殊性质,价值难以认定,因此应该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655号(2010年8月10日)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2号
【裁判摘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产品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而在本案中冯国强向鑫晟公司所购买的小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已说明该产品存在上述危险,而且冯国强已举证证明该汽车自燃并非人为纵火所致,而且其在购买汽车后一直在指定维修点进行了定期保养且汽车并无大修记录,因此冯国强对于本案中产品存在缺陷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鑫晟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对其是否存在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其应向冯国强赔偿损失。

摘要2

陈××、林××诉日本××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根据严格责任设立的法理,对商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应由商品的制造者承担,如举证不能则要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产品责任的无过错归责表现在:只要发生了与产品缺陷有关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只有在能够证明产品具有未投入流通第三种法定情形时,才能够免除这种赔偿责任。
【摘要2】本案惟一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物证--爆破后的前挡风玻璃,莆田车购办在与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约定封存后,曾数次提出要交国家质检中心检验鉴定。三菱公司承诺后,却不经莆田车购办许可,将擅自将玻璃运往日本;后虽然运回中国,但三菱公司无法证明运回的是原物,且玻璃此时已破碎得无法检验。三菱公司主张将与事故玻璃同期、同批号生产出来的玻璃提交给国家质检中心进行实物鉴定,遭上诉人陈××、林××的反对。由于种类物确实不能与特定物完全等同,陈××、林××的反对理由成立。在此情况下,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理应由三菱公司承担。
【提示】陈××、林××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的损害赔偿案的启示分析——陈××、林××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的损害赔偿案中,一审判决陈××败诉,二审判决陈××胜诉,获得了约 50 万元的赔偿。一审和二审的判决差别如此之大,不得不让人来重新审视这件案子中的细节始末。为何一审会败诉呢,首先是当时交警到现场勘察,并出具通知书,认定林志圻死亡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当时林志圻等人就是在开车路上,虽未发生车辆的碰撞,但是却是由于车玻璃突然爆裂,导致林志圻死亡。所以整个通知书最关键的地方就是认定这起死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如果确定不属于交通事故,那么,在这起事故当中的各方当事人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责任了。 其次是三菱公司自己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两份报告都说车玻璃质量完全没有问题,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车玻璃质量和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陈××败诉。从中可以看出,一审法院的判决过于草率了,该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玻璃检测报告均为三菱公司出具,是否有信服力,国家质检中心检测的只是车玻璃的成分分析,当时并未有检测报告上说的有重物撞击或车辆追尾等,事故发生和挡风玻璃质量是否有因果关系,还有举证责任的问题,这些问题在一审中我们没有看到答案。

摘要2:【提示|续】是否是因为三菱公司是大公司,所以这种官司就不会有胜诉的时候呢?对于三菱公司给出的对陈梅金及其家属做出5000元的人道主义救助,这是不是讽刺呢?二审中,陈梅金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林志圻是在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后因爆震伤死 亡,满足产品发生了问题、造成人身伤害、损害事实与产品发生的问题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等三个要件,足以支持陈梅金、林德鑫的主张。 《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 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三菱公司并不能证明有以上三种 情况之一,所以对林志圻的死负有责任。在对大公司打官司的时候,鲜有能胜诉的,这是为何?首先原告人资金问题,无法维持如此大的支出;其次是原告人取证举证问题,证明其中的因果关系,举证不具信服力或不被
法官采纳;再次大公司对事故样品的检测,基本都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像三菱公司私自运回日本检测,其后运回来的时候已无法再进行质检,致使原告人举证变得不足;最后,是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的认定,陈××案子中,交警部门认定不是交通事故,对原告诉求有一定的影响。
普通人对上大公司打官司的案子,陈××与三菱公司的案子并不是特别的唯一的,在生活中很多类似这样的案子,基本都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应该如何维权,如何取证举证,还有有关部门的配合等等。陈××的胜诉,也带给我们一个积极的信号,只要依法妥当的保护证物,取证,举证,再大的公司,再难打的官司,法律都会公正的站在正确的一方。

刘某与三菱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

摘要1:刘某与三菱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辨正
【裁判要旨】理论与实务界关于产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笼统表述,对倒置的法律要件缺乏具体探讨,无形中混淆了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应予辨正。本案例试图说明:在产品是否具有缺陷这一关键问题上,仍应由受害人举证;在缺陷产品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得以证明的前提下,生产者就免责事由举证;在产品是否具有缺陷这一待证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应由受害人来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案号】(2001)二中民初字第2549号;二审:(2005)高民终字第624号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6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66号
【裁判要旨】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既是诉讼权利亦是举证责任,对于所提交的评估鉴定结论存在缺陷时,通过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或者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的方式完善该举证责任,同样在所负举证责任之内。由于庭审质证中,对方就该部分评估价值提出异议,但负有举证责任方并未通过相应的诉讼途径完善该举证责任。因此,其主张该项损失的赔偿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26号
【提示】生效判决确认当事人人格混同的,除非当事人举证予以推翻,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当事人存在“人格混同”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中,当事人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所查明和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而且本案事实亦足以证明当事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称的公司,当事人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摘要】云南高院30号判决在本案一审诉讼程序启动之前即已生效,海湾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虽未提交给一审法院,但并非出于故意、重大过失或者有意在二审期间实施突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海湾公司对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万通公司与冶化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并损害冶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除非万通公司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中,万通公司没有提出足以推翻云南高院30号判决所查明和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而且本案事实亦足以证明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称的公司,万通公司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万通公司应当对冶化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海湾公司要求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亦应予以纠正。
【解读】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应当在除斥期间内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但是,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仍享有抗辩权,人民法院对其抗辩应当依法审查,抗辩有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支持。
【提示1】不能以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为依据,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裁判要旨1】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没有对发生上述情况下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之规定为据,简单地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提示2】承包方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的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2】承包方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发包方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亦未在这一期限内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摘要2

表见代理制度在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对外商事行为司法认定中的运用

摘要1:【内容摘要】认定实际施工人对外商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代理权授权表象的客观性、相对人对授权表象信赖的合理性以及建筑企业行为的可归责性进行综合分析。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相对人应就授权表象、合理信赖进行举证,建筑企业应就其行为对促成授权表象无过错进行举证。在证明标准方面,授权表象的客观性之判断应坚持“高度盖然性”标准,从授权表象形式要素、交易时间地点、类型、金额、习惯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相对人有无过失以“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同时结合案情,对相对人的注意义务进行具体化。建筑企业行为可归责性之判断应坚持与“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从其采取的预防和制止措施、公司财务制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乌中民四终字第243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乌中民四终字第243号
【裁判摘要】双方针对2006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出具的120000元收条及同日中国银行出具的100000元存款回单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各持己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2006年4月27日的2张银行存款回单载明的100000元与同日其出具的120000元收条中的1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上诉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其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无论是还款时间亦或是银行还款的经过均与银行转帐凭条上所载明的转帐汇款时间及签名所反映出的事实明显不符,更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鉴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作陈述存在明显瑕疵,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反驳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摘要2:【解读】2019年《证据规定》第6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本案原审被告主张已偿还金额为收条12万元和与《收条》同日银行转账10万元,但原审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所作陈述存在明显瑕疵,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反驳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连云港××公司诉连云港港务局、××实业公司、××贸易公司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港口经营人根据与作业委托人的合同,对进口货物负有部分监管职责。为了履行这一职责,港口经营人在交付货物时,应当对提货单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仅限于审查提货单上有无海关同意放行章。对提货单的持有人是否为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港口经营人没有审查义务。
  二、提货单一经开出,就等于承认持单人有提货权利。港口经营人根据提货单上的海关同意放行章,将货物交付给提货单的持有人,是正常放货行为,不存在过错。
  三、明知只有凭正本提单才能提取货物,却以虚假理由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处商借提货单,然后用该提货单办理提货手续,是以非法手段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依照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应当对由此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提示】当事人提交了传真已经成功发送的证明,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对方当事人应负未收到该传真件或收到传真与当事人主张的传真内容不同的举证责任
【摘要】当事人提交了该传真已成功发送的证明,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对方当事人虽然不承认收到过该传真,但不能以证据证明存在着未收到的客观原因,或者证明收到的传真与当事人主张的传真内容不同,故应当认定该传真已由对方当事人接收。
【裁判意见】鉴于目前在电信企业只能查询到传真记录而无法查询传真内容,发出方只要提供传真记录证明传真已顺利发送,并出示传真稿,就完成了己方的举证;接收方如果否认该内容,又不能出示当时收到的传真,可以推定发出方主张的传真内容是真实的(对挂号信内容的认定标准相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三终字第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三终字第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据此,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与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行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别判断其效力。对于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的效力,应当依据法院地法进行判断,与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规定无关。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指示性规范,即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问题,仍应当坚持书面形式和实际联系原则。
【解读1】我国1991年4月9日公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关于“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指示性规范,即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解读2】若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指向地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同时协议选择适用法律也并非指向地法律,且当事人亦不能证明指向地与涉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指向地与涉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摘要2:【提示】法院在送到被告起诉状副本时未同时送达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应认定违反程序。
【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至少应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发送被告,并无必须同时将原告证据一并发送被告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前述司法解释明确了在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的举证期限制度,即,除非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该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三十日。对于国内案件而言,这一举证期限显然要长于被告十五日的答辩期;即使对于涉外案件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而言,其答辩期为三十日,举证期限也仅仅是有可能与该答辩期相同,但不会短于该答辩期,而且实际上一般也会长于该答辩期。尽管实践中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受理案件时一般会要求原告提供初步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要求原告必须在起诉时或者被告的答辩期届满前提交全部证据。再次,前述司法解释还明确了证据交换制度,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时各自向对方提供证据,而并不要求必须将原告证据提前送达被告。另外,如何保证被告尽早获得原告证据以便其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抗辩,是需要在将来进一步完善有关的法律规则和实践操作的问题。总而言之,上诉人有关原审法院未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同时送达原告证据而违

从本案看民事案件盖然性证明标准

摘要1:【裁判要旨】债务人只有在《询证函》上盖章,没有其他证据补强,在债务人提出相反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债权人所主张的事实达不到我国民事诉讼要求的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债权人据此所主张的债权便依据不足,此时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号】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榕民初字第472号(2004年12月29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173号(2005年5月13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34号
【提示】债权人将不定期的债权变更为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债权并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的,应推定为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摘要】当事人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的《债权单位协议书》,明确要求债务人在1997年3月30日前清偿欠款和资金占用费,属于将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变更为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债务,当事人主张该协议已于1996年12月18日送达给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姜传明,债务人以消极的行为予以拒绝,因此,当事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自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受到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法行使请求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当事人对1996年12月18日以后城建公司拒绝履行义务的时间和自己是否还有以其他形式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能举证,债务人在诉讼中否认见到过上述协议书,因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应当认定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的时间为1996年12月18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1996年12月19日开始起算。当事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作为权利人的胜诉权依法不予保护。
【裁判意见】
①定期债权应当从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②不定期债权的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从债务人拒绝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③债权人将不定期债权变更为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无论债务人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拒绝履行,还是以默示的方式表示拒绝履行义务,均应推定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裁判规则】一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界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依赖当事人自己的举证。

摘要2

××公司诉××公司欠付承揽合同价款适用推定制度推定诉讼时效中断案

摘要1:【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了中断。而认定原告于1997年5月22日发出的催讨货款的律师函是否到达被告,则是正确认定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事实基础,并决定了原告是否享有胜诉权。否则,原告于1999年5月13日起诉即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一、二审法院在把握民事推定制度的构成要件,大胆而稳妥地将该证据规则适用于本案,从而对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作出判断,无疑对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民事推定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民事推定概说及其法律意义
  民事推定属于证据学的范畴,涉及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领域。其作为一般证据规则的例外制度,发展到现在已较为完善,并大量运用于国内外立法及判例。在学理上,推定可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由法律明文规定,既涉及实体法又涉及程序法,一般不允许当事人进行反驳。而事实推定则无法律的明文规定,由法官在诉讼中先确认其必要性,再根据逻辑规则和经验对案件事实作出推定,但一般允许当事人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本案即属于事实推定的情形。推定归根到底是一种思维形式,不仅要遵循一般的逻辑结构,还依赖于法官具备丰富的生活经验和正确的法律价值取向。
  民事推定在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首先,适用民事推定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由于人类认识事物的能力有限,法官调查案件事实的方法也有其局限性,某些案件事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势必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结。适用推定,可以根据已知的基础事实对未知事实作出合理的判断,有助于案件的解决,避免民事诉讼陷入僵局,浪费诉讼资源。其次,适用推定可以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推定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明方法,可以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把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这也为民事推定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民事推定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
  在审判实践中运用民事推定,其前提条件是依照一般的证据规则不能公平、合理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否则无需适用推定。从法理上考究,适用事实推定应符合三个构成要件:首先,必须具有正当的必要性。法官适用推定应先考究是否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理,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是否有利维护公平原则,保护善意方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时效中断的关键在于被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当事人用另外一个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作为证据,再行提起诉讼的,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规则】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属于司法认知所适用的证据之一,即属于无可争执的不证自明的事实。
【裁判规则】人民法院经依法审判民事案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后,该案的被告又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仍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法理提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用另外一个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作为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经常发生。本文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采纳生效的(2003)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确立了以下原则:第一,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属于司法认知所适用的证据之一,即属于无可争执的不证自明的事实,当事人可直接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作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当事人不服,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后,方可恢复诉讼;第二,生效裁判文书是国家审判机关依审判程序所确认的事实,这些事实预先确定了后续纠纷中同一待定事实的认定。因此,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所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直接作出判断,并免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4集(总第32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8-232页】
【解读1】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属于司法认知所适用的证据之一,即属于无可争执的不证自明的事实,当事人可以直接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作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当事人不服,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后方可恢复诉讼。
【解读2】生效裁判文书是国家审判机关依审判程序所确认的事实,这些事实预先确定了后续纠纷中同一待定事实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8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两次起诉之具体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不属于“重复起诉”——两次起诉的当事人如果起诉之具体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则应认定为不属于“重复起诉”。
【裁判规则】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主体不同,具体的诉讼请求也不同,相互不能代替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
【提示】民法上的胁迫行为应当以当事人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他人对其主张当事人构成胁迫行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摘要】民法上的胁迫行为应当以当事人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他人诉称其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受当事人胁迫所致,应围绕其主张,举证证明当事人胁迫其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他人未能举证证明的,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构成胁迫的条件必须以实施该行为的当事人具有主观故意为要件,他人对其主张当事人构成胁迫行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裁判要旨】
1、依据同一合同两次起诉,若诉讼请求不重复,则不认定为“重复起诉”。本案再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交付房屋和办理过户,与前诉支付房款的诉讼请求不同,非重复起诉。
2、若守约方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则违约方还应当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雨田公司违约使农行市分行受到的损失大于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数额,故以实际损失的租金数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综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主体不同,具体诉讼请求也不同,相互不能代替或者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2集(总第30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7-220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初字第000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初字第0009号
【裁判摘要】
  一、公司法(1993年)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旨在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裁判规则】双方合同关于按转让金额的5倍即41 500万元支付特别赔偿金的约定,显然过分高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应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张桂平应当对王华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张桂平不能对王华违约给其造成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要求王华按股份转让金数额的5倍即41 500万元向其支付特别赔偿金,王华对此持有异议,故对张桂平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王华的违约责任,应以8100万元被王华占用期间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为相应参考依据,予以适当调整,酌定王华向张桂平支付5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

摘要2:【裁判要旨】禁售期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约定禁售期满后办理转让手续的有效——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份禁止转让期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与他人订立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在股份禁止转让期后转让股份的,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解读1】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股份禁止转让期内签订的约定在禁止转让期满后办理转让手续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
【解读2】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在《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股东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解读3】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41条将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的期限缩短为1年。
【解读4】《公司法》第141条第1款的立法目的: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发起人责任。该条所禁止的发起人转让股份应是对股份变动行为的禁止,而不是对签订合同行为的禁止,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行为应为有效(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解读5】公司法未规定发起人承担责任需要具备股东身份。因此,对发起人持有的股权转让设置一定的转让期限限制并不影响发起人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摘要】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不得擅自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摘要】关于光彩集团提出的根据该公司章程,董事会至少8名董事参加方能召开,而上述两次董事会决议只分别有5名和2名董事签字,故董事会会议召开无效,董事会决议亦无效问题,本院认为:分别有5名和2名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不能证明只有5名或2名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光彩集团应对该公司 2001年12月25日、2003年12月26日的两次董事会的召开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的董事出席人数负有举证责任,但该公司始终未提供两次董事会的纪要或原始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即使董事会决议有瑕疵,也属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故光彩集团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本院不予支持。进出口银行关于光彩集团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担保,光彩集团应对四通集团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注解】二审认定担保合同有效——(1)公司章程要求股东会决议而本案是董事会决议;(2)但董事会的表决机制特殊(按照所代表的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表决)。

周慧君诉嘉兴市大都市置业有限公司、嘉兴大都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摘要1:【问题提示】在盈余分配权纠纷中,法院如何把握对商业干预的程度?谁是适格当事人?
【要点提示】
①审理盈余分配权纠纷既要遵循“谨慎干预商业决定原则”,又要注重司法干预的实效。
②盈余分配权纠纷诉讼主体以请求分配的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通常情况下,毋需将其他股东、公司负责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③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法院应尽可能采取措施查明事实,尽量避免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案例索引】
  一审: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初字第151号(2005年11月8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二终字第288号(2006年9月20日)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504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5046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有关“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的规定,股东有权要求查公司会计账簿。现股东已经书面提出请求,履行了行使知情权前置程序的义务,公司应安排股东进行查阅。公司以公司与股东存在同业竞争、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拒绝股东有关查阅会计账薄的要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
①不能因为股东在另一家公司拥有同样业务的公司任职而剥夺其知情权,不能仅仅因为存在潜在的侵权可能而剥夺股东作为投资人和受益人的基本知情权;
②公司对“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中的“不正当目的”负有实质性举证责任

摘要2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6)萝法民二初字第86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60号

摘要1:【提示】如何判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
【裁判要旨】会计账簿查阅权纠纷中,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具有可能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不正当目的,应当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行为与其不正当目的的实现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公司即使证明了股东某一行为将导致公司遭受损害,但该行为非借助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加以实施,则公司不能拒绝。股东在该次查阅申请前曾经通过借助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方式而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不能作为股东该次要求查阅具有不正当目的的证据。
【案例索引】一审: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6)萝法民二初字第86号(2006年7月12日);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60号(2006年10月10日)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