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人身损害

关于陈美辰来信的办理回复

摘要1:【摘要】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同时,本解释第三十五条又对有关数据标准的依据做了明确,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赔偿标准的确定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的内容。当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不少地方城乡差距越来越小,有关赔偿标准的差异自然会越来越小甚至趋同。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审判实践中对于本条规定当然也要遵循。

摘要2

个人承包经营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人身份关系之辨——万洲旅馆诉熊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摘要1:【要旨】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熊某某虽然向万洲旅馆提供了劳动,但熊某某实际是由案外人苏某某召集至万洲旅馆做临时的旅馆墙面、过道的修补工作,且熊某某工作期间均由苏某某进行管理和考勤,而苏某某本人并非万洲旅馆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万洲旅馆,故二审法院确认熊某某与万洲旅馆之间并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熊某某因此次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可通过其它法律途径予以主张。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摘要2:【法条链接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法条链接2】《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兴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0732民初2460号

摘要1:【案号】兴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0732民初2460号
【裁判摘要】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在高压触电案件中,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在低压触电案件中,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法规定,在低压触电损害赔偿纠纷中,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供电公司对其所有的电力设施有维护管理不当的过错而导致触电伤害时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吴某某是在自家厨房接电线时遭受电击昂面倒在自家土灶上面死亡,其所接电线产权归属原告而并非被告供电公司。原告诉称被告怠于履行安装漏电保护器告知义务和检查义务,在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的情况下提供用电服务,形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存在明显过错。根据DL493-2001《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3.5条规定:“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保护器,并做好维护运行工作的职责在于电力使用者。”而并非被告供电公司。《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4.2条规定:“剩余电流保护安装于用户受电端,其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对相与相、相与零间引起的触电危险不起保护作用。”就原告所举证据而言,尚不能证明被告供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杨××、侯××与中国××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站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在车站设有上下车安全通道,且铁路运输企业已经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未经许可、违反众所周知的安全规则,进入正有列车驶入的车站内轨道、横穿线路,导致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因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形,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年)
【目录】1【婚姻无效的审理】2【婚姻登记被撤销的财产、子女问题处理】3【协议登记离婚瑕疵的主管】4【亲子关系确认之诉问题】5【受欺诈抚养的赔偿】6【抚养问题处理】7【离婚诉讼中的收养关系问题】8【离婚后探望权的确定与中止】9【探望权特殊范围】10【抚养费的范围与计算】11【赡养案件当事人范围】12【婚前财产形态变化不影响性质】13【“孳息”、“自然增值”范围的界定】14【因伤获得的保险金、残疾赔偿金性质】15【买断工龄款的性质与分割】16【财产约定的特殊形式】1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提起财产约定之诉】18【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19【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处理】20【股权价值的确定】21【具特殊人身性股权的分割】22【股东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及其他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23【一人独资公司的分割】24【股东为夫妻中一人及其他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 】25【《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公司法》条文冲突问题】26【上市公司股票价值确定】27【婚后父母部分出资购房的认定】28【婚前借款买房婚后共同偿还的处理】29【有婚意的婚前购房】30【一套住房处理】31【成本价购买公房的分割】32【经济适用房、两限房的分割】33【标准价购买公房的分割】34【约定服务条件房产的分割】35【小产权房分割】36【公房承租权的分割】37【优惠购房权性质与折算】38【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区分标准】39【因侵权产生债务的性质】40【大额债务凭据的认定】41【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债务的认定】42【债权确定时间与性质认定】43【彩礼问题】44【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分割原则】45【离婚协议约定赠与之撤销权限制】46【婚内人身损害赔偿】47【离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害赔偿】48【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处理】49【在中国有经常居住地的外国人间离婚案件管辖】50【涉外婚姻案件准据法问题】51【离婚案件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处理】52【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的代理问题】53【缺席审理离婚案件的处理】54【非法音像证据的排除】55【审判与执行衔接问题】

摘要2

简法|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能否向劳动者行使追偿权?

摘要1:解答: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未赋予用人单位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劳动者行使追偿权;仅在部门规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因此,因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仅在有明确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能行使追偿权,如劳动合同无明确约定,则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摘要2:【注解1】用人单位追偿权:(1)《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仅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责任(《劳动法》第102条、《劳动合同法》第90条),未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追偿权;(2)《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行使追偿权;(3)《侵权责任法》第34条未规定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4)《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属于新增加重义务规定)
【注解2】雇主追偿权:(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主享有追偿权(已经删除);(2)《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未规定雇主享有追偿权;(2)第1192条第1款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106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106号
【裁判摘要】友邦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系劳动关系,不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王某某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在王某某与友邦公司之间不应适用民法的归责原则,所以对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而应适用劳动争议方面的相关规定。从《劳动法》第102条、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劳动合同法》第90条等规定可以看出,本案友邦公司要求王某某承担损失的前提应是王某某违反友邦公司的规章制度或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但友邦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制订有该方面的规章制度或双方之间有此方面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友邦公司要求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对友邦公司撤销原判并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院民一庭:受害人从事违法行为触电造成损害,供电企业能否免责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因高压触电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认定高压供电企业的民事责任。如果供电企业已经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警示、告知义务,可根据受害人的过错减轻供电企业的侵权责任。

摘要2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云04民终697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云04民终69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对双方当事人如何商谈砍伐枯枝、报酬如何支付、人工如何召集、如何管理等均作了详细审查,结合商谈之后的履行事实,本案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市场服务中心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杜某某上诉认为其与市场服务中心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其在为市场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等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杜某某诉请主张的“雇佣关系”不能成立,遂于一审审理中向杜某某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杜某某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此时,根据法律规定,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应当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以便当事人在明确法律关系后重新起诉。杜某某上诉主张法院若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其他案由,应根据认定的事实确定案由后作出判决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告知后,杜某某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由于杜某某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而应驳回其的起诉。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侵权赔偿案件审判指导》

摘要1:【目录】第一章 监护人责任纠纷;第二章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第三章 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第四章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第五章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第六章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第七章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第八章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第九章 产品责任纠纷;第十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十一章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第十二章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第十四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第十五章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第十六章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第十七章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第十八章 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第十九章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第二十章 防卫过当、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第二十一章 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第二十二章 水上运输损害责任纠纷;第二十三章 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摘要2

福建省2020年最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

摘要1:2020年1月21日,国家统计局福建调查总队公布:
福建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68元/年。
福建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94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281元/年。

摘要2

刘×诉汪××、朱××、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填写后,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因此,虽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起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起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2020年12月9日)
【目录】一、李某与某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吴某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三、郑某与某儿童食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四、魏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五、江某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摘要2:案例一: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构成经营者“明知”——李某与某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食品已过标明的保质期,但经营者仍然销售,消费者主张食品经营者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二:经营者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构成经营者“明知”——吴某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经营者怠于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即对食品进行销售,致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售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案例三: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郑某与某儿童食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经营未标明基本信息的预包装食品的法律责任——魏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请求食品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五:经营者不能仅以进口食品已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为由主张免责——江某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点】进口食品必须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如果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食品经营者仅以进口食品已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为由提出免责抗辩的,对其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5民终1033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5民终10330号
【裁判摘要】职工获赔人身损害误工费后还能主张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周某某因工伤休息35天,应视同其正常提供劳动而享有工资,一审酌定佳帆公司支付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28元并无不当。关于佳帆公司认为周某某系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其已经获得误工费赔偿,故不能同时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

摘要2

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2017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八——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用人单位应承担哪些工伤保险责

摘要1: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2017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八——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用人单位应承担哪些工伤保险责任
【摘要】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竞合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因此,本案中除侵权第三人支付的丧葬费应予扣除外,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摘要2

(2012)船山民初字第32号;(2013)遂中民终字第233号;(2015)川民提字第285号;(2019)川民再318号

摘要1:——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劳动者可同时获得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
【案号】(2012)船山民初字第32号;(2013)遂中民终字第233号;(2015)川民提字第285号;(2019)川民再318号
【裁判要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项下的责任承担方式,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故罗某某等有权同时要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将罗某某等获得的除医疗费外的人身损害赔偿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01月28日第07版

【笔记】住院合理天数能否申请司法鉴定?

摘要1:问题:住院天数不合理,赔偿义务人对住院合理天数能否申请司法鉴定?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受害人在医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不合理的,赔偿义务人有权对受害人住院合理天数申请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受害人合理住院天数的鉴定意见计算相关损失。

摘要2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内民申1248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内民申1248号
【裁判摘要】受害人工资并未扣发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将领取的工资交付他人不予支持误工费——张某某提供的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并未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单位扣发工资,且张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将领取的工资交付给他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认定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误工损失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如实际收入并未减少,不予支持误工费;但构成工伤则不得以实际收入未减少为由不支持误工费。

吴江市××纺织有限公司诉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302民初256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302民初2569号
【裁判摘要】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人无须赔偿受害人家属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爱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并且赔偿项目中删除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这一项。我国对丧葬费的规定实行定额赔偿的方案,即丧葬费是安葬死者所花的费用,包括安排死者生前好友、亲属遗体告别租赁场地的费用,为死者整理仪容、火化、运尸、冷藏、骨灰寄存,购置墓碑花费;准许土葬的地方,为安葬死者购置墓地(符合政府规定的标准)、购买棺材、为死者丧葬的花费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即属于丧葬费支出,故不宜再单独请求。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9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99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某某因涉案事故引发工伤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是否还有权向其工作单位即达星公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黄某某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欲向达星公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证实其所受工伤系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但黄某某未能对此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相关安监部门亦未认定其所受工伤的性质为生产安全事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在本案要求达星公司承担其所受普通工伤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摘要2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6民终2704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6民终270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均删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规定,且各赔偿分项的解释也没有该项目,故可以认定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不再是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2021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不再赔付该赔偿项目。但因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8月11日,对上述规定尚不适用,故受害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于法有据。但是本案中田某某、梁某、梁某某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花费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监20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监203号
【裁判摘要】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外一律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民事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适用本条司法解释,应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二是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设置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目的在于剥夺犯罪人得以实施犯罪的经济基础,给予其经济上、物质上的严厉惩处。如果允许以赃款赃物作为财产刑的执行标的,财产刑将失去其应有的功能,这进一步说明被执行人应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承担本条司法解释所列法律责任。本案执行中划拨的被执行人鑫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系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4刑初111号刑事判决所确认应依法予以追缴的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和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涉案财物及孳息,而非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一律上缴国库。故锐美公司主张将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的应予依法追缴并上缴国库的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优先用于清偿被执行人鑫圆公司欠付锐美公司的民事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法条链接】《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川01执复10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川01执复100号
【裁判摘要】生效刑事判决明确判令将欠款返还被害人,财产归属已经确定,不宜再作为民事案件的执行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的规定,在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民事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同时,本案冻结在案的周某3账户中的105800元及孳息已为生效刑事判决判令返还被害人美丰公司,该款的归属已经确定,不宜再作为民事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06执异27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06执异273号
【裁判摘要】生效刑事判决判令以被执行人特定财产抵扣罚金,并非指该特定财产仅用于抵扣罚金,被执行人的其他民事债务仍然优先于罚金受偿——虽然上述刑事判决书所附的《处理物品清单》载明杨某某的财产用于抵扣罚金,但抵扣罚金只是对已发现的杨某某财产的处置方式,并未改变对杨某某并处罚金的刑罚性质。换言之,该刑事判决书所附《处理物品清单》的内容并非特指杨某某的财产仅用于抵扣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该司法解释是关于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多项义务时执行顺位的规定,明确了在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出现竞合时,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在杨某某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其民事债权人陈某某可参与对其名下财产的分配,因此,陈某某是参与杨某某财产分配的适格主体。

摘要2

林某某、董某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浙执复336号
【裁判摘要】刑事退赔优先于普通民事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除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外,第三顺位的就是“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后才是“其他民事债权”。因此,复议申请人主张刑事退赔优先于普通民事债权,理由成立。陈某某作为普通民事债权人,其不能作为同一顺位的债权人参与被执行人林某某名下房地产拍卖成交款的分配,而只能在刑事退赔等依法先行支付的款项后仍有剩余财产的情况下参与分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2020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2020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2021年8月17日)
【目录】案例1:莆田市秀屿区海洋与渔业局与加斯佩罗船贸有限公司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案号:(2019)闽72民初969号】;案例2: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与扬州润航船务有限公司、成某某、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船舶触碰责任纠纷案【一审案号:(2018)鄂72民初102号】;案例3:李某某、林某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20)琼72民初66号;二审案号:(2020)琼民终431号】;案例4:益利船务有限公司与施某某等光船租赁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20)闽72民初239号;二审案号:(2020)闽民辖终114号】;案例5:德国航运贷款银行与SPV萨姆莱恩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20)鲁72民初1845号】;案例6:BOA BARGES AS与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20)苏72民初611号】;案例7:蒋某某与林某某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案号:(2019)浙72民初1036号】;案例8: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与利比里亚籍“GAS PRODIGY”轮船舶所有人等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案【一审案号:(2020)闽72财保2号】;案例9:樊某某、郭某某与黄某某、周某某、罗某某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审案号:(2020)粤72民初89号】;案例10:胜船海事公司与中海工业有限公司、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船舶建造佣金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19)沪72民初2560号】

摘要2

【笔记】参与分配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摘要1:解读:
(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0条规定,第一顺位为执行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执行程序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第二顺位为清偿优先债权;第三顺位为按比例清偿普通债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虽然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利息算入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额,但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额时应当优先清偿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有剩余时再按比例清偿各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注释1】分配方案清偿顺序——(1)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本金数额→(2)迟延履行履行或迟延履行金。
【注释2】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存在争议——(1)以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成交之日或者法院通知债权人申报的日期作为截止日;(2)以执行款到账日期作为计息截止日。

摘要2:【注解1】(1)2014年8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采取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并还原则”;(2)2014年8月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采取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先债后(迟延履行)息”清偿原则。
【注解2】参与分配方案具体清偿顺位:
(1)执行费、共益债务等——①首封案件保全非、申请执行费、评估费等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必要费用以及相关债权人为处置待分配财产垫付的必要费用;②国有划拨土地依法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③财产处置过程中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时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但已明确由买受人负担的除外;④其他依法应当扣除的必要费用。
(2)法定优先、政策优先的债权——①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伤残补助、抚恤费用;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③和职工补偿金、农民工工资等劳动债权(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顺位一般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清偿顺位的相关规定,目前司法时间的普遍做法是将劳动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优先债权列入同一清偿顺位)。
(3)优先受偿权债权。
(4)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5)一般民事债权;
(6)罚款、罚金;
(7)没收财产。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债权人代位权之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摘要1: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1)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2)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3)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4)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5)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问题】(1)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是否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权利?(2)分割共有财产请求权是否属于债务人自身权利?(3)安置费请求权是否属于债务人自身权利?(4)是否排除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代位行使?(5)是否排除对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的代位行使?

摘要2:【注解1】应收工程款不属于债权代位权之“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
【注解2】医院不能代位要求承担赡养、扶助和保护义务的成年子女承担父母医疗费(要求成年子女对父母进行赡养、扶助和保护的诉讼权利人为权利人为父母且该项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医院并无代位求偿权)。——参考案例: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702民初10529号

【笔记】当事人能否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向不同相对人分别提起诉讼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向不同相对人分别提起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予受理;(2)根据《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的损害填补原则,前一种法律关系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对诉讼赔偿义务主体和数额作出了判决(视为损害已经得到赔偿),基于后一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的赔偿额不应包括前一种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经判赔的数额,否则其诉讼请求可能不会被支持。

摘要2:【注解】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向不同的相对人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赔偿:(1)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侵权法律关系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对诉讼赔偿义务主体和数额作出了判决(视为损害已经得到赔偿),乘客再提起运输合同关系的违约诉讼,其诉讼侵权的赔偿额不应包括其侵权诉讼中已经判赔的数额,否则其诉讼请求可能不会被支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2.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否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不同的相对人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