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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等诉宜昌县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案

摘要1:【提示】公平原则:承揽人遭受损害,双方均无过错,定作人可给予一定补偿。
【裁判意旨】
①承揽人为定作人完成约定的印刷及悬挂标语工作,双方不能形成雇佣法律关系。
②承揽人在悬挂过程中,将积满灰尘的采光玻璃按照一般常识判断为水泥平台,导致发生坠落身亡的事故,承揽人和定作人都没有过错。承揽人在为定作人提供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定作人可依公平原则给予一定补偿。
【裁判摘要】何涛自称经营者与被告建设局就印制悬挂标语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建设局是定做人,何涛是承揽人。承揽人虽为定做人完成预先约定的工作,但不是受雇于定做人,因此不能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何涛印制及悬挂标语,是其作为承揽人应尽的义务。在悬挂过程中,由于何涛将积满灰尘的采光玻璃按照一般常识判断为水泥平台,以致发生了坠落身亡的事故。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何涛和建设局都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何涛是在为建设局提供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建设局可依公平原则给予一定补偿。三原告认为何涛与建设局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何涛在劳动中遭受的损害应当由雇主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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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典型案例(2013年11月6日)
案例1 张某与河南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案例2 郭红某与郭淑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案例3 北京某汽车装饰中心等50余人与北京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案例4 郑彦某与郑庆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案例5 李某与杨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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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放火案——以诈骗保险金为目的放火烧毁投保汽车的行为如何定罪?

摘要1:[第150号]王某某等放火案——以诈骗保险金为目的放火烧毁投保汽车的行为如何定罪?
【主要问题】以诈骗保险金为目的放火烧毁投保汽车的行为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①客观上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主观上明知自己共同的放火行为会危及公共安全,但为实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仍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符合放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放火罪。
②保险诈骗罪是特殊主体,一般有三,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本案被告人是汽车站一辆客车承包人,并非该客车的投保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其主观上欲以放火毁物的手段骗取保险金的想法和做法,是其对保险合同的一种误解,其放火行为只构成放火罪而不能同时构成保险诈骗罪。
③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骗取保险金,但他们只实施了放火烧毁客车这一个行为,并非实施诈骗保险金的行为。放火烧毁客车的行为具有双重性质,对于诈骗保险金而言,它是预备行为(为诈骗保险金制造条件),构成预备犯,而行为本身又构成放火罪。一个行为触犯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不属牵连犯。只有被告人在放火烧毁客车之后,又向保险公司索赔,前者是方法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真正属于牵连犯。
④司法实践中,对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应当是:法有明文规定的,从其规定;法无明文规定的,适用择一重罪论处的原则。
⑤根据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犯保险诈骗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裁判规则1】意图放火烧毁特定财物,但客观上危及公共安全且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放任态度的,以放火罪论处。
【裁判规则2】放火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失以及自己的人身损害的,不能认定为放火罪加重构成要件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裁判规则3】保险诈骗罪是特殊主体,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虽能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保险诈骗共同犯罪,但不可能单独构成保险诈骗罪。本案中,尽管被告人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都比较近似于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被告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因此,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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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货车更换轮胎爆炸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摘要1:【要旨】该案虽未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但仍属道路交通事故范畴。该车停靠的场所属道交法规定之“道路”,该车在运输途中进行必要维修的期间应当视为运输期间,该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仍属交通事故。该案应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该车因严重超载轮毂爆裂,安全隐患是伤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车主洪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摘要2:无

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执行款?

摘要1:【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是对于具有经济性同一体性质的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前提当然是受害人因侵权事件而死亡。从时间顺序来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死亡赔偿金在内容上是对构成经济性同一体的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法律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其赔偿请求权人为具有“钱袋共同”关系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死亡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因此,我们认为,来信提到的案件中,该笔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执行款给付原告。
【提示】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执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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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某某公司、某某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1.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工作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即使自身存在一般性过错,亦不能减轻实习单位的赔偿责任。
2.学校应就实习生在实习中的安全防范和权益依法提供必要的保障。学校未对实习单位尽到必要督促义务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实习生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在城市中小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含派出实习)中受伤致残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该校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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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江宁民一初字第1105号

摘要1:——明知是缺陷产品而购买造成的损害赔偿
【裁判要旨】销售者销售的缺陷产品造成购买人人身损害,不论购买人是否知悉产品为缺陷产品,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购买人明知是缺陷产品而购买的,可以适当减轻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案号】(2007)江宁民一初字第1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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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25号

摘要1:——是否属于财产案件并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25号
【裁判要旨】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交纳标准不同,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依据。
【裁判摘要】(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的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与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法院的主要标准诉讼标的额没有必然关系;(2)公司决议效力纠纷请求确认决议无效之决议涉及增资数额2亿元,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额应为2亿元,并以此确定级别管辖——关于本案确认之诉的级别管辖问题。一审法院以本案确认之诉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为标准确定其级别管辖,法律依据不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不同,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的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级别管辖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据案件的影响、案件的性质、案情的复杂程度、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等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 17号)第十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 10号)确定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法院的主要标准是诉讼标的额,根据法发[2008] 10号文件的规定,江苏高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各方当事人对该决议涉及的增资数额为2亿元并无异议,故本案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额为2亿元,华晖公司、宁国公司住所地不在江苏高院辖区,且本案不属于法发[2008] 10号文件规定一般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故本案的确认之诉部分应由江苏高院作为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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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仕贤诉启东市煤气有限公司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

摘要1:【裁判要旨】煤气公司未尽管理义务,致使其管理的煤气管道发生天然气泄漏,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其他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泄漏事故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6)启民一初字第181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一终字第10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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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30条的规定,在二审终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经在城镇居住的,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参加赔偿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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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属于适用公平责任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对于在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考虑到受害者对参加体育活动所可能的风险具有合理的预见、该损害发生在体育运动场合,行为人的手段和行为方式等因素,原则上不应由行为人分担损失。如果行为人在体育活动中严重违背运动规则且损害结果特别严重的,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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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涧民四初字第242号

摘要1:——实习生因工作受伤可参照工伤标准赔偿
【裁判要旨】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2008)涧民四初字第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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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初字第3573号

摘要1:【问题提示】人身损害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之间的“私了”协议有无法律效力?
【要点提示】当事人之间的“私了”协议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依法可撤销的事由,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认定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共同侵权人之一通过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后的连带责任——以通过合法的协议方式履行赔偿义务的侵权人,无须再与其他侵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初字第3573号(2008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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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131号

摘要1:【问题提示】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在受害人伤情恶化,原赔偿额无法弥补受害人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该协议?
【要点提示】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当事人有权要求撤销;定做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131号(2008年8月18日)(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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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7)临民再字第10号

摘要1:【要点提示】驾驶员在车辆出现故障后,找经营汽车维修部的一方维修,维修方依据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独立完成并交付成果,由定作人支付一定报酬,双方系承揽关系。在此过程中承揽人发生人身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判断双方过失时应根据各方当事人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过失的轻重。
【裁判意见】因本案申请再审人未审查车辆维修点的维修资质,且维修前超载驾驶,其行为存在明显过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原审: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9月28日)
  一审再审: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7)临民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2007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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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2006)天民一初字第269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

摘要1:【问题提示】大学生在大学宿舍楼卫生间滑倒摔伤,大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何种情形下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大学生,晚上饮酒后在宿舍楼使用无电灯照明的卫生间滑倒致伤,其对损害发生有明显的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校方赔偿损失的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2006)天民一初字第2690号(2007年5月11日);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民一终字第754号(2007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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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06)昌民一初字第281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昌中民

摘要1:【问题提示】在多因一果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官应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有无和大小?
【要点提示】
因果关系是人身侵权责任构成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法官在审理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人身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应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出判断。
在共同侵权责任中,确定各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为准进行衡量。
【案例索引】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06)昌民一初字第2815号(2006年12月8日);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昌中民一终字第393号(200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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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5968号

摘要1:【问题提示】对第三人间接损害,法律无规定时如何填补法律漏洞?
【要点提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间接受害人仅指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其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残疾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但在解释上,可以允许健康权受损的间接受害人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5968号(2007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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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浩存诉陕西思八达文化艺术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拓展训练致人身损害赔偿案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理解拓展训练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要点提示】拓展训练具有活动性、挑战性的特点,组织者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学员猝死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6)莲民初字第947号(2006年9月20日)
  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二终字第1244号(200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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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2006)弥民一初字第187号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红中民一终字第248号

摘要1:(共同危险行为)
【提示】共同侵权行为在举证责任上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摘要】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戚路红、李红祥就其主张与己无关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已经一、二审的法定举证程序,戚路红、李红祥除主张是对方行为外,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两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共同构成对黄志明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征明显,戚路红、李红祥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此,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可以明确是戚路红、李红祥,木秋是当地村民按民族风俗习惯于每年春节期间自发上山砍树支架的,并无确凿证据证明是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村民支架的,在本案可以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上诉人上诉主张由村民小组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2006)弥民一初字第187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红中民一终字第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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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5)丰民初字第1249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终字第605号

摘要1:【要点提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旅游经营组织者对旅游者负有合理注意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为旅游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物的保障义务,主要表现为保管、维护和配备义务;二是人的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应当有适当的人员为旅游者提供与其相适应的预防旅游者被侵害的保障措施。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5)丰民初字第1249号(2005年12月30日);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终字第605号(2006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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