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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有关社会组织主张请求保护民事权利

摘要1: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摘要2:【注解1】权利人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债权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请求到达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之日中断。——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经二终字(2001)第117号
【注解2】当事人通过人大代表反映情况的方式寻求救济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4号

书证

摘要1:【标签】刑民交叉;民刑交叉;单位证明材料;单位证人;信访答复函;证明性书证;事故认定书证明效力;食品药品合格证证明效力;著作权认证机构;著作权归属证明;单位证明;单位出具的证明;单位书证;出库单;询证函;公文书证;私文书证;处分性书证;报道性书证;普通文书;特别文书;原本;副本;节录本;影印本;认证本
【概念】书证是以记载内容、表达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记载的内容、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
【解读1】书证证据规则的地位就像买卖合同在合同法中地位,在法律、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情况下,书证证据规则可以参照适用于具有书证特征的其他证据类型(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等)。
【解读2】书证真实性包含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两个层面:
(1)形式真实是指文书记载的陈述内容由其制作者所为(要求文书本身真实和成立,该文书不是伪造或变造的,其文书记载的内容确实是文书所宣称的制造者制作);
(2)实质真实是指文书记载的陈述内容对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价值(要求文书加载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相吻合)。

摘要2:问题01|什么是书证? 问题02|文书书证有哪些种类? 问题03|无法与原件核对的书证复制件的证明力如何认定?书证复制件是否必然具有证明力?问题04|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5|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如何认定?问题06|瑕疵私文书证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7|私文书证上签名、盖章、捺印应由哪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问题07|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8|民事诉讼中传真件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9|什么是原件原物优原则?问题10|什么是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则? 问题11|什么收集法院摘录规则?问题12|什么是“书证提出命令”制度?问题13|域外和港澳台地区形成证据应当履行哪些手续?问题14|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哪些手续?问题15|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境内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签收授权委托书有哪些特殊规定?问题16|提供外文书证和外文说明资料有哪些要求?问题17|当事人对外文书面资料的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如何处理?问题18|书证质证时能否要求出示原件? 问题19|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能否代替原件?问题20|书证真实性应当如何质证?问题21|不同书证的证明力如何认定?
【注解1】调解工作室作为具有一定公权力性质的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证明力,仅以《说明》缺少调解工作室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关于书证的形式要件为由不予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57号
【注解2】海外形成出版物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对于海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 (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36号

夏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

摘要1:[第509号]夏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裁判要旨】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信访人的不当行为,不宜轻易地作犯罪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3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发布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十件典型案例之十:马恩本诉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发放安置补偿款法定职责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3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提审后认为,黑河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书,撤销嫩江县政府的信访复查决定,要求嫩江县政府将调整后的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嫩江县政府应当执行。嫩江县政府未履行黑河市政府决定,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黑河市政府作出信访复核意见后,马恩本多次向嫩江县政府提出拨款申请,嫩江县政府一直未履行拨款义务,2013年10月16日,马恩本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马恩本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根据,且嫩江县政府一、二审程序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恩本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推定马恩本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此,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6年8月29日,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责令嫩江县政府在三个月内履行拨付移民款的法定职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四终字第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四终字第46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系因其本人的原因造成,其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杨宁俊诉白金伟民间借贷纠纷案在海口中院一审审理期间,马鸿鲁即已知晓,海口中院一审承办法官表示马鸿鲁并未口头申请过参加诉讼,马鸿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在该案一审期间向法院申请过参加诉讼,在得知该案进入二审程序后,马鸿鲁亦未向二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马鸿鲁认为海口中院拒绝其参加诉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海口中院在判决书中引用上海长宁法院2447号、1630号判决书的内容、以信访回函的方式回复马鸿鲁的申请并不表明拒绝马鸿鲁参加诉讼。此外,马鸿鲁主张海口中院未将杨宁俊与白金伟民间借贷纠纷案移送上海长宁法院合并审理是造成其未参加诉讼的原因。本院查明,海口中院系因成晓明律师提交了上海长宁法院1630号判决而得知该案的存在,当时上海长宁法院1630号案一审判决已经作出,海口中院不应再将案件移送上海长宁法院合并审理,海口中院未移送案件并不构成马鸿鲁未参加诉讼的原因。综上,马鸿鲁没有参加诉讼系因其本人的原因造成,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

摘要2

不可诉行政行为

摘要1: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行为、行政决定和命令、内部行政行为、最终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目录】不可诉行政行为:一、国家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决定和命令;三、内部行为;四、最终行政行为(终局裁决行为);五、其他不可诉行为:1.刑事司法行为;2.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3.行政指导行为;4.重复处理行为;5.内部行为;6.过程行为;7.协助执行行为(执行生效裁判行为);8.内部层级监督行为;9.信访办理行为;10.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标签】排除受案范围; 规范性文件; 终局裁决行为; 刑事司法行为; 调解行为; 仲裁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 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协助执行; 观念通知; 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催告履行行为; 内部请示; 内部批复; 会议纪要; 干部档案; 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不可诉行政行为; 信访办理行为; 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 房屋登记不可诉行为; 现场检查笔录;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土地监督查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发放行为可诉性问题的答复》([2016]最高法行他9号,2018年7月25日)
【摘要】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发放行为(包含作为与不作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备注】公务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89号

摘要2:【注解1】危房鉴定报告(房屋鉴定报告)不属于行政行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173号《刘某、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注解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方面的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05号
【注解3】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财产的处置行为属于司法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575号
【注解4】当事人因教师职称评审活动与教育主管部门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行政机关履行内部管理职责形成的法律关系,其可依据教师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83号
【注解5】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刑事诉讼法并未授予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权力,故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吉林省梅河口市华光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扣押财产案》
【注解6】(1)房屋征收涉及内容、性质不同行为并不都属于可诉行政行为;(2)房屋征收实施砌墙围挡行为属于临时性、过程性、程序性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988号
【注解7】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485号
【注解8】诉请撤销临时工作机构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8568号
【注解9】12345热线受理转办投诉事项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49号
【注解10】诉请确认行政机关伪造证据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301号
【注解11】司法建议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658号

《行政复议法》精解

摘要1:【目录】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举报人的复议申请人资格;未告知复议权利或申请期限,参照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申请期限;83.复议申请的最长期限;明显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属于申诉信访;《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复议范围;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函请、通知、审批行为,不可复议;征地批复可复议;一级复议原则;对不履行职责行为申请复议,应承担一定举证责任;复议机关可以调取是否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的证据;行政诉讼后不能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不能违背实质性解决争议目的

摘要2

(2009)萝法行初字第114号

摘要1:【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信访部门作出的信访答复行为通常不具有可诉性,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公民以信访登记表的形式向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该行政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授权作出处理。如行政机关仅以信访复函的方式建议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实际上是一种拒绝、推诿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该行为具有可诉性,法院应予受理。
【案号】(2009)萝法行初字第114号

摘要2

(2017)最高法行申5157号行政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157号
【裁判摘要】《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广东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发布的粤委办(2006)142号《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因离婚、丧偶,户口仍在夫家所在地并尽义务的,享有与所在地男子平等权益。根据上述规定,离婚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法定条件,离婚后户口未迁出,仍然在夫家所在地的,并不丧失所在村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只要继续尽村民的义务,就应当享有与该村村民同等的权利。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村规民约、规章制度、财产分配方案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有效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男女平等、村民平权等基本原则。本案中,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制定的相关章程、方案中规定,外地嫁入本村,户口已经迁入,离异后与外村的其他人再婚的妇女及随其生活的子女不分配股权,违背男女平等、村民平权的基本原则,是对离婚后再嫁其他村村民妇女的歧视,违反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杨春平提出监督处理申请,石岐区办事处未依法行使监督权,中山市政府作出170号复议决定,撤销65号决定,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194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1940号
【裁判摘要】讼争土地位于城厢区内,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作为讼争房屋、土地主管部门的上级部门,有权就土地的权属进行认定,其维持凤凰山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答复意见,即维持凤凰山街道办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之规定,城厢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莆城信复查[2012]43号《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其证明效力高于《社员群众用地计划申请表》以及《证明》,二审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03民终362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03民终362号
【裁判要旨】公司内部股东代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以股东名义收购其他内部股东股权的行为,形式上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实际上是向股东外部转让股权,该行为规避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权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桂粉金、被上诉人陈玉真、原审被告陈忠华均为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形式上看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份,但实质上上诉人是代股东之外的人以股东名义收购股权,对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陈述公司上下均知道上诉人系代非股东收购股权,曲靖市麒麟区商务局在《信访告知书》中也对非股东委托上诉人收购股权的事实作出表述,告知被上诉人依法维权;上诉人收购股权的资金亦来自于委托其收购股权的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案外人。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豫民申1759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豫民申1759号
【裁判摘要】李某某于2002年11月5日经鹤壁市天平拍卖行竞拍取得鹤壁市物华镁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及设备,已经拥有了拍卖所得的土地及房产的所有权,在其财产受到损害时,有权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根据鹤政[2005]43号鹤壁市人民政府文件、2015年1月31日山城区“5+1”研判信访会议记录,结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工农关系办公室作出的会议纪要及2008年9月8日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鹤政(2005)43号鹤壁市人民政府文件、鹤壁市采煤沉陷区农村分级一次性处理受损建(构)筑物基本情况调查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鹤壁市物华镁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与鹤煤六矿采煤沉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生效判决判令鹤煤六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在李某某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鹤煤六矿应当就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5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506号
【裁判摘要】实质诉求是对信访事项不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信访事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只要有关该信访事项的行政行为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为了规避有关信访事项处理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将对信访事项处理结果不服,转变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提起诉讼,其实质仍然是对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质诉求,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2003年土桥农场体制改革后,原城步劳保局已经按照44号文件规定,将农场管理区相关退休人员纳入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谢某某等9名水泥厂退休人员请求城步人社局将其纳入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质是对已经办理的退休待遇不服提出的申诉。城步人社局作出信访答复意见,认为按照44号文件规定,不能支持其请求。后经信访复查、复核程序,邵阳人社局、湖南人社厅均驳回其信访请求。2015年8月,谢某某等人又以城步县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将其纳入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质仍然是对信访事项不服提起的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谢某某等人的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3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复议范围仅限于能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本案再审申请人韩某某等对多个行为不服,向被申请人江苏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中,东方专修学院、徐州市总工会、徐州市政府等信访答复、复查和复核意见,均属于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理,对韩某某等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对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的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可以在口头释明后作存档处理,也可以书面告知复议申请人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当事人因此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可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本案中,针对韩某某等复议申请,江苏省政府以书面《告知函》的方式,告知韩某某等反映的问题相关单位已作出信访处理,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韩某某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一、二审法院经实体审理判决驳回韩方舟等的诉讼请求。虽然江苏省政府一、二审胜诉,但对本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事项出庭应诉,已让其支付了额外的诉讼成本,并浪费了全体纳税人的税赋,且无益于原告的权利保障。因此,对于此类明显由信访事项引发、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事项,复议机关不予行政复议,同样亦不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鉴于本案原审已经立案并经实体审理后驳回韩某某等诉讼请求,为避免诉累,本案已无必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再行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解读】明显不属于复议范围,复议机关作出的不受理行为不可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对于条文中”重大、复杂”,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和解释,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疑难程度、规则价值、社会影响等,全面分析考量认定。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原则性,本条规定实质是赋予了高级人民法院对何谓”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定程度的司法自由裁量权,上级法院一般应当尊重下级法院的判断。据此,中宇公司以被告为沈阳市政府、案情特别复杂、涉及面广、诉讼标的特别巨大等为由,主张本案应属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其理由是否成立,应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自由裁量权范畴。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前提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如果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中宇公司一审请求”确认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5日作出的将暂扣中宇公司证件移交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会议处理决定违法”,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沈阳市政府作出过相关的”会议处理决定”,其所提供的2009年12月3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其出具的《检察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也只能证明”2003年9月5日,联合调查组由中共沈阳市纪委牵头召开协调会……决定将暂扣证件移交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不能证明沈阳市政府曾就相关移交事项作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因此,中宇公司的该项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解读1】行政起诉应明确被诉行为,证明被诉行为存在。
【解读2】起诉条件的审查范围——人民法院以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对其他起诉条件一并审查:(1)认为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可以在裁定中释明,起诉人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认为不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也应当在裁定中予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2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27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所规定的二十年期限是最长诉讼保护期限,为不变期间。也就是说,行政机关针对不动产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只要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都不能再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发生在1994年,鹤峰经合社于2017年3月29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申请人所称因信访原因而导致起诉的耽延,不符合行政诉讼中有关起诉期限扣除或中断、延长的规定,仍应适用二十年最长诉讼保护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鹤峰经合社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20年期限是最长诉讼保护期限,为不变期间——行政机关针对不动产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只要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都不能再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2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259号
【裁判摘要】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方式并不局限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告知,如果当事人通过诉讼、信访、政府信息公开等方式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属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本案中,商贸中心向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获取410026号国土证,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商贸中心认为应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4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447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原则上应当公开进行,但人民法院可依法决定书面审理或者开庭审理、公开开庭或者不公开开庭。不能认为所有的一审行政案件和二审行政案件,都必须要经过公开开庭审理程序。为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对于原告或者上诉人所诉之请求,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人民法院可基于职权,不经言词辩论,直接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于二审行政案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行政行为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范能华主张案涉土地征收行为从1992年开始一直延续至今,一、二审期间范能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而采用书面方式审理,系法院职权所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有关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即书面审理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信访申诉行为不属于该规定中应当扣除或延长起诉期限的情形。另,行政诉讼中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同于民事诉讼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起诉期限不存在中断的情形,本案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摘要2:【解读】明显无正当理由可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6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692号
【裁判摘要】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只有在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完全合法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诉行政行为结果正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人民法院不能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司法谦抑原则,尊重行政机关的裁量权,不应以不同于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在肯定被诉行政行为结果的正确性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摘要2:【解读】只有行政行为完全合法方可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摘要1】复议申请最长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系相互衔接、功能一致的同类法定救济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仅仅在第九条设定申请人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情形下普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没有关于当事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情形下最长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规定。为了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性,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性,行政复议机关参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因不动产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决定不予受理,符合行政复议设立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制度的本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换句话说,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申请人一直不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参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2】明显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属于申诉信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照该条规定,申请人就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实质上是对原行政行为不服,向上级行政机关的申诉上访;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给予指导和释明,告知起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起诉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摘要3】《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规定就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具体规定,即只有在1991年1月1日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才能够按照该条例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1991年1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除非当时的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利害关系人无权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9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935号
【裁判摘要】(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也就是说,消费者、服务的接受者、受害人、竞争权人等利益主体,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经营单位、竞争对手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要求具有法定查处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予以查处,对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反过来说,如果举报人仅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检举控告权利,举报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并非为了自身利益举报的,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李某某向嘉禾县国土局书面举报李某某1、雷某某非法占地建房行为,并请求嘉禾县国土局查处,并非基于是李某某1、雷某某违法行为的受害人,也不是所举报事项的消费者、服务的接受者、竞争权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李某某举报李某某1、雷某某违法占地建房行为,主要是认为嘉禾县相关职能部门对自己的违法占地、建设行为予以查处,未对李某某1、雷某某存在的同类违法行为予以查处,不公平。其直接目的在于追究李某某1、雷某某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以求心理平衡,而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李某某与嘉禾县国土局查处或者不予查处举报事项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李某某对嘉禾县国土局作出的54号答复申请行政复议,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嘉禾县政府12号复议决定,对李某某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信访事项不可诉,原因在于行政机关曾经就同一事项已经做出过处理,当事人通过信访途径请求再次处理,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未改变原先的处理,属于重复处理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实际影响,所以不可诉。但是,当事人举报他人的违法行为,享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具有依法予以查处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查处后不予处理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出租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摘要1:案情:A经济联合社与B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约定A经济联合社将案涉土地租赁给B公司,后A公司起诉以土地系农民集体性质,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为由请求确定该合同无效。再审中,B公司提供了原判决后出具的信访告知函,明确该土地在诉讼发生时被登记为集体建设用地
【要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租。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虽然原则上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参照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二条第十项最后一句“……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的规定,后者是针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细化的规范,广东省政府根据该决定,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的《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有权规定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依法流转。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承认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

摘要2:【解读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租。
【解读2】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合同不因此无效。
【解读3】虽然B公司提交的作为再审新证据的告知函是在原审庭审后新作出的,属于新形成的证据,但是其记载的内容是早已存在且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与原判具有不可分性,属于本案的再审新的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2018年12月4日)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一)约定管辖相关问题(二)地域管辖相关问题(三)级别管辖相关问题(四)专属管辖相关问题(五)集中管辖相关问题(六)法院依职权审查相关问题(七)其他管辖权相关问题;二、关于法院主管相关问题;三、其他程序性问题
1.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如何判断?2.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原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应如何认定?3.原合同没有管辖协议约定,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4.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应如何认定?当事人对于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能否认定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 5.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双方就管辖法院达成一致意见的,能否依据该协议确定管辖?6.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对涉案合同是否存在约定管辖条款存在争议的,如何处理?7.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时,能否依据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8.当事人约定管辖时笼统约定由“某省法院”或者“某市法院”管辖的,如何处理?9.当事人约定管辖时明确约定由“某地某某法院”管辖,但案件级别管辖不符合当地级别管辖标准的,如何处理?10.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仅以变更、撤销、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效力为诉讼请求的,如何确定管辖?11.当事人主张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能否以原告账户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12.双方均为外籍且在国外缔结婚姻,原告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国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1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合同未成立为由否认存在合同关系进而否认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如何处理?14.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如何确定管辖?15.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住所地”应如何认定?16. 名誉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等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发生时到起诉时,原告住所地发生变化的,起诉时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17.诉讼标的额如何确定?18.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标的额超出本诉级别管辖的标的额时,如何处理?19.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20.民事诉讼中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摘要2:21.很多婚姻家庭类纠纷会涉及不动产的分配及权属问题,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22.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属于何种案由,如何确定管辖? 23.立案阶段及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是否需要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24.因期货、基金交易等行为引发的合同纠纷,能否以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共同被告并确定管辖?25.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法院审查的范围是否限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理由?26.当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影响案件管辖的确定时,如何处理?27.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基本证据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的,如何处理?28.实践中,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买卖合同等三类合同容易混淆且合同性质的认定对管辖有较大影响,应如何予以区分?29.受诉法院依职权审查管辖有何时间限制?30.先受案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以本院无管辖权为由对案件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又以相同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诉至另一法院,后受案法院认为作出生效不予受理裁定的法院有管辖权时,如何处理?31.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32.多个被告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如何处理?33.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在管辖异议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仲裁条款时,法院是否需要对仲裁条款进行审查?34.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何种情形下可视为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35.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36.当事人享有司法管辖豁免的如何处理?案件起诉时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职务已终止的当事人是否享有司法管辖豁免?37.涉落私政策案件是否受理? 38.公务员因退休、辞退等提起诉讼是否受理?39.涉村民自治案件是否受理?40.仅针对政府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提起的诉讼,是否受理?41.针对信访事项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受理?42.当事人针对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履责之诉,是否受理?43.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管理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受理?44.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受理?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主要包括哪些行为?45.当事人不服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民事裁定,能否提出异议?46.当事人不按时交纳反诉费用的,能否视为反诉未成立?47.上诉人主张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笔记】信访当事人未提交《执行异议申请》能否按照执行异议申请予以受理?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信访当事人未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但以“申诉书”、“情况反映”等形式主张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参照执行异议申请予以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依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行政机关已经明示不履职的,一般起诉期限无法重新计算,适用通常起诉期限——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以启动是否需要当事人申请为标准,可分为依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依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两种。依申请不履职可以分为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两种,依职权不履职亦可分为明示不履行及默示不履行两种。前者指行政机关以明示的方式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后者是指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理睬、不作出明确答复或者行政机关不作出是否将作出行政行为的表示等。当事人知晓两种行为内容的时间不同,因此两种行为起诉期限起算点也应当有所不同,如果行政机关已经明确告知或通过其行为已经能够明确知道行政机关将不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此时原告就已经知道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存在,即应开始计算起诉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一审起诉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依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规定六个月起诉期限主要考虑到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再次提出履责申请,行政机关有义务继续履行,否则仍然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此为行政机关新的不履责行为,与已超过起诉期限的前一个不履责行为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再次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职申请,起诉期限仍可延续。但依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行政机关已经明示不履职的,一般起诉期限无法重新计算,因此,此种情况应当与提起撤销诉讼一样,适用通常起诉期限。
【裁判摘要2】本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应主动履行的职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没有对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期限进行明确规定。本案2015年6月3日,包河区房屋征迁证照确认小组在《合肥晚报》对被安置人员名单进行了公示,卫××未在公示名单中。卫××在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说明中承认,此时卫××已经知道其未被安置,即其知道了被诉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存在。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2日,淝河镇政府、包河区政府分别在信访答复意见、信访复查意见中又再次明确对卫××良的安置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卫××于2018年1月24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包河区政府、淝河镇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裁判摘要3】卫××主张2017年1月29日其突然发病,发病期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该条规定的“被耽误的时间”主要包括由于不可抗力确实不能行使诉权的情形、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内通过法定途径主张相关权利,等待处理结果的情形或者基于信赖而等待相应处理结果的情形等。卫××虽然提供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其患脑梗死等疾病于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16日入院治疗,但《出院小结》中记载,出院后应“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适当锻炼,生活规律,注意康复锻炼”。说明卫××患病修养期间并不耽误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其亦可委托他人起诉,故卫××住院期间可以扣除在起诉期限外,但其他时间不应扣除,卫××仍超过起诉期限。卫××主张其未超过最长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最长起诉期限是针对当事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情况下的规定,本案卫××已经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不适用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
【裁判摘要4】卫××主张其一直通过信访渠道主张权利,相关期间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诉信访所耽误的时间没有可以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应予扣除的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7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农村电影放映员生活待遇等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农村老电影放映员生活待遇等历史遗留问题,产生于过去特定历史时期,争议形成的背景相对复杂,大多因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健全而导致,或者问题本身就是由当时的政策性规定而引起。由于该类历史遗留问题涉及到国家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事项的政策性安排,无法在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内进行合法性评价,更加适宜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根据王××等14人所述,其自1970年初开始从事农村电影放映工作。王××等14人于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徐州市人民政府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同时确认徐州市信访局徐信联办〔2013〕200号文件无效。其核心是要求徐州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及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相关政策文件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即以人民公社时期老电影放映员的身份要求地方政府解决养老待遇。......为强化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有效发挥行政机关职能作用,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法律对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进行了限定。只有当行政争议在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施行,对于在此之前发生的行政行为,除非当时的法律明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当事人不能在1990年10月1日后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发生的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依法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王××等14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受理其提出的诉讼。但依据该项规定,所谓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但社会保险机构违反上述规定不予支付、侵犯行政相对人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社会保险是一种缴费性的社会保障。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只有相关缴费义务主体履行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才能依法享受相应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也只有在依法享有上述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才能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以行政机关没有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王××等14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自1970年初开始从事农村电影放映工作,

摘要2:(续)并以此为据要求徐州市人民政府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此类关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诉求,并非行使《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所赋予的要求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所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诸如本案所涉农村老电影放映员生活待遇等历史遗留问题,产生于过去特定历史时期,争议形成的背景相对复杂,大多因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健全而导致,或者问题本身就是由当时的政策性规定而引起。由于该类历史遗留问题涉及到国家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事项的政策性安排,无法在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内进行合法性评价,更加适宜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因此,王××等14人所主张的作为农村老电影放映员的生活待遇等历史遗留问题,需要由当地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妥善解决。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行为的监督,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由于法律规范并未将行政机关对本案所涉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纳入可诉行政行为之列,故王××等14人提出的要求法院判令徐州市人民政府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确认徐州市信访局徐信联办〔2013〕200号文件无效等方面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王××等14人还主张其至今仍在从事电影放映工作,如其系在现行劳动用工体制下形成与有关单位的劳动关系,或者系基于劳务合同继续从事电影放映工作且相关权益遭受侵害,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处理

摘要1:不予处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9条)

摘要2:【注解】(1)信访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687号;(2)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信访处理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但应当依照《信访条例》规定的途径进行查询而不应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684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6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政府信息区别于信访事项——所谓信访,按照《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而政府信息公开则不涉及对于任何实体诉求的处理,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这项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信访制度的一个特点是“对下和对外”,即信访人可以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向受理信访的有关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而政府信息公开则只具有“对己和对内”的特点,即申请人只能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由本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并且,这些政府信息只能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判断一个申请到底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还是属于信访事项,不能仅凭申请人的声称,也不能仅凭申请人自己贴上一个什么样的标签,而应通过将特定申请与制度宗旨进行比对,对其实质作出认定。在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向郑州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要内容是要求对破坏当地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材料和调查结果,这种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监督调查职责进而创制信息的申请,明显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宗旨不相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刘××的申请实质上是一种信访举报。郑州市政府对此申请所作答复为信访处置行为,属于信访制度调整范畴,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虽然在认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方面并无不当,也指出了其具有“举报”的性质,但简单地将“举报”和“信访”归为同一个制度,似乎存在将“信访”泛化的倾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6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信访程序中记录或者保存的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信访处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应当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2)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能否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行政机关在信访处理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作为调整信访领域相关行为的特别法《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一、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信访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据此,信访程序中记录或者保存的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信访处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二、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能否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在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信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了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行政机关在信访处理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作为调整信访领域相关行为的特别法——《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

摘要2:【注解】(1)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2)但应当依照《信访条例》规定的途径进行查询而不应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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